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01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013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恊宗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61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鄭恊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鄭恊宗前因搶奪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3年6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嗣經部分減刑且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民國96年3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又因搶奪、竊盜、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7月、7月、5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經撤銷前揭假釋後,執行殘刑13日,並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於99年5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9年9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鄭恊宗於99年10月7日20時前某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即改制前臺中縣霧峰鄉○○○路1137巷口旁,見廖佳慶所有之車牌號碼YIV-938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未扣案)插入電門鎖啟動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㈡鄭恊宗竊得上開車牌號碼YIV-938號機車後,因缺錢花用,而騎乘該機車在臺中市○區路上隨機尋找下手搶奪之目標。於99年10月7日日2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與柳川西路3段交岔路口處,見凌薇婷行走在該處路旁且右手提有手提包,認有機可趁,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自後方靠近凌薇婷,趁凌薇婷不備之際,徒手搶奪凌薇婷拿於手上之黑色手提包1只〔內含現金即新臺幣(下同)2500元、公司識別證、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各1張、手機2支、金融卡4張等物品〕,得手後離去。其後因該機車內之汽油已用罄,乃將該機車棄置於南投縣草屯鎮○○路642之3號「山隆加油站」旁。其將搶得之手提包內現金及手機1支留下,持該支手機至臺中市○○區○○路368號「冠億通訊行」變賣得款1000元供己花用,並將該手提包棄置於臺中市霧峰區烏溪橋下,其餘物品則丟棄在「山隆加油站」前排水溝。嗣因其另案涉及竊盜等犯行,而於99年11月初某日以電話聯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警員張禹錫表示願自首本案竊盜、搶奪犯行。於100年11月8日22時許,經鄭恊宗帶同警員張禹錫至上開行竊、丟棄機車、行搶及皮包置棄地點勘察,且帶同警員張禹錫至「冠億通訊行」查詢其販賣上開所搶得手機之紀錄,而就本案竊盜、搶奪犯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恊宗自首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供述證據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鄭恊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問檢察官、被告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檢察官、被告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鄭恊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佳慶、證人林益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凌薇婷、證人林奕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客戶舊機回收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8張、機車照片4張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鄭恊宗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所犯上開竊盜、搶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搶奪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3年6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嗣經部分減刑且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96年3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又因搶奪、竊盜、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7月、7月、5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經撤銷前揭假釋後,執行殘刑13日,並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於99年5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9年9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99年11月月初某日,以電話聯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警員張禹錫表示願自首本案竊盜、搶奪犯行,而於100年11月8日22時許,經被告帶同警員張禹錫至本案行竊、丟棄機車、行搶及皮包置棄地點勘察,且帶同員警張禹錫至「冠億通訊行」查詢其販賣本案所搶得手機之紀錄,而主動供出本案竊盜、搶奪犯行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警員張禹錫於100年7月26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既於警察查悉其本案竊盜、搶奪犯行前,即主動向警供出該等犯行,並且帶同警方查往案發現場查證而接受裁判,則被告就本案竊盜、搶奪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有所據,惟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為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明定。本件被告所犯竊盜、搶奪2罪,原判決分別宣告有期徒刑4月、7月,依照上開規定,本應於7月以上1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為1年,顯屬違背法令。檢察官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搶奪、施用毒品、詐欺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為貪取不法利益,再為本案竊盜、搶奪之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並非良善,除造成遭竊及遭搶奪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外,對社會治安秩序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犯後尚知醒悟,主動自首並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手段、本案竊盜及搶奪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得之重型機車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就竊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就搶奪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被告所有供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因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上開罰金數額,依法提高為30倍。)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