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1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12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明祖
- 即被告
- 張朝富
- 即被告
- 林仕昇
- 即被告
- 陳良吉
- 即被告
- 范瀞文
- 被告
- 黃學榮
廖國榮
李政杰
劉佳怡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65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635號、100年度偵字第
1301、3208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
㈠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李明祖、張朝富、林仕昇、陳良吉、范瀞文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李明祖部分:原審判決量刑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被告李明祖亦無前科,從偵查之初,即坦承犯行,顯見悔意,經此刑事訴追後,被告後悔不己,故絕無再犯之可能,且被告已尋得正當職業,經此教訓已痛改前非,又原審未審酌處被告高額之罰金,被告若未能及時籌得罰金,須入監服刑,亦造成短期自由刑之弊端,上開種種事由原審均未審酌,無寧為賜准緩刑之宣告,以緩刑期間之約束,較能收教化被告之效,綜上,懇請鈞院從輕量刑,賜准緩刑之宣告云云。又被告事實上並未成立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原審判決逕依被告自白即為有罪認定,有所違誤云云。
⒉被告張朝富部分:原審判決量刑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被告張朝富亦無前科,從偵查之初,即坦承犯行,顯見悔意,經此刑事訴追後,被告後悔不己,故絕無再犯之可能,且被告已尋得正當職業,經此教訓已痛改前非,又原審未審酌處被告高額之罰金,被告若未能及時籌得罰金,須入監服刑,亦造成短期自由刑之弊端,又被告犯行詐欺犯行僅為2次,竟遭定執行有期徒刑8月,顯然有違比例原則,如此重之刑罰,被告實難干服,上開種種事由原審均未審酌,無寧為賜准緩刑之宣告,以緩刑期間之約束,較能收教化被告之效,綜上,懇請鈞院從輕量刑,賜准緩刑之宣告云云。又被告事實上並未成立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原審判決逕依被告自白即為有罪認定,有所違誤云云。
⒊被告林仕昇患有腦下垂體疾病,亦要撫養寡母,目前已在中醫診所找到工作,被告是自白認罪,且無前科,懇請鈞長降低罰金或緩刑云云。
⒋被告陳良吉為自己過錯深感悔悟,惟被告有一位年邁殘障之母親要扶養,請降低罰金或緩刑云云。
⒌被告范瀞文部分:原審判決量刑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被告范瀞文亦無前科,從偵查之初,即坦承犯行,顯見悔意,經此刑事訴追後,被告後悔不己,故絕無再犯之可能,且經此教訓已痛改前非,又原審未審酌處被告高額之罰金,被告若未能及時籌得罰金,須入監服刑,亦造成短期自由刑之弊端,若被告入監服刑,則被告之母親無人奉養,亦造成獨居老人之社會問題,又被告犯行詐欺犯行僅為2次,竟遭定執行有期徒刑8月,顯然有違比例原則,如此重之刑罰,被告實難干服,上開種種事由原審均未審酌,無寧為賜准緩刑之宣告,以緩刑期間之約束,較能收教化被告之效,綜上,懇請鈞院從輕量刑,賜准緩刑之宣告云云。又被告事實上並未成立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原審判決逕依被告自白即為有罪認定,有所違誤云云。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被告李明祖、林仕昇、張朝富、范瀞文、廖國榮、黃學榮、陳良吉、李政杰、劉佳怡等9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分別就被告李明祖3次詐欺犯行,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林仕昇3次詐欺犯行,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張朝富2次詐欺犯行,各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被告范瀞文2次詐欺犯行,各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被告廖國榮1次詐欺犯行,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黃學榮2次詐欺犯行,各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被告陳良吉2次詐欺犯行,各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被告李政杰2次詐欺犯行,各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被告劉佳怡2次詐欺犯行,各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被告李明祖等9人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而:
⒈按量刑輕重雖屬法院職權之行使,惟原審量刑時需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科刑應審酌事項,亦須依法形成心證而綜合全情予以裁量。次按,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又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雖屬法官之裁量權,然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同時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且考量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等,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近年來臺灣地區詐騙集團猖獗,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欠缺司法互助機制以及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由在大陸地區之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臺灣地區之不特定社會大眾行騙,再指示臺灣地區之車手將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金額,自人頭帳戶提領一空。而於政府大力宣導,人民防詐騙警覺心稍有提高之際,詐騙集團即轉換分工,由在臺灣地區之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大陸地區之不特定社會大眾行騙,再指示大陸地區之車手將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金額提領一空,詐騙集團之上開詐騙手法,不僅造成檢警機關追緝犯罪之困難,更有礙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進而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人民對於國家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司法正義因而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現今臺灣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阻礙正當工商業務之發展及政府行政事務之推動,已對社會經濟金融產生莫大傷害及衝擊。而被告李明祖、林仕昇等人在國內均處於主導、現場管理人之地位,負責指揮操控、教導國內所屬犯罪成員;而被告廖國榮、陳良吉、李政杰、劉佳怡、黃學榮等人負責假冒大陸地區民間代辦貸款公司之客服人員,向大陸地區不特定社會大眾行使詐術,被告張朝富則負責詐騙機房物品之採購及向李明祖傳達、回報機房作業情形,被告范瀞文則負責管理該集團之帳務。上開被告李明祖、林仕昇、廖國榮、陳良吉、李政杰、劉佳怡、黃學榮、范瀞文、張朝富等9人,均係直接行詐騙犯行之人,非僅係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之人,又被告張朝富、李政杰等人均有累犯之前科,而本案犯罪集團犯罪結構龐大,事前縝密規劃,犯罪工具精良完整,以假冒大陸地區民間代辦貸款公司之負責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經理等各種詐欺手法,致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予被告李明祖等9人,被告李明祖等9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謀財,竟藉此欲迅速致富,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國際金融秩序與社會家庭甚鉅,然被告李明祖等9人部分竟僅判處有期徒刑5月或6月之刑度,足認原審法院對被告李明祖等9人判處前揭徒刑,顯屬過輕,不足收懲儆之效,並違背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最低期待。況且,本件被告李明祖甫因相同型態之詐欺案件,於92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未幾即又復為本件犯罪之情形,被告李明祖於遭司法機關查獲及刑罰執行後,仍另行招兵買馬、再行添購設備,組成嶄新之詐欺集團,其主觀上顯然認為此等一本萬利之詐欺手法,其犯罪所得遠高於遭查獲之風險,顯見其法敵對意識十分強烈,如仍僅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顯不足以阻斷渠等之犯罪動機,足認原審就被告李明祖等9人之量刑均屬過輕,實非妥適。
⒊再者,原審就被告李明祖等9人之量刑,除被告李明祖及林仕昇2人之詐欺犯行均論處有期徒刑6月外,其餘被告之詐欺犯行均論處有期徒刑5月,然而,本件被告張朝富、李政杰均屬累犯,何以被告張朝富、李政杰2人於加重其刑後,其所量處之刑度仍與其他不適用累犯規定之被告相同?況且被告李政杰更係與被告陳良吉、劉佳怡、黃學榮等人負責相同之工作,且均為99年9月上旬加入該詐欺集團,其犯罪情節相較於其他共同被告,究竟有何情節或狀況,有予以較輕刑責論處之必要?原審就此部分均未說明,顯有判決理由未盡完備之虞。又被告李明祖、林仕昇等2人之3次詐欺犯行、被告廖國榮以外之其餘被告6人之2次詐欺犯行,其詐得金額分別5000元、1萬4300元、3萬元,其間犯罪所得數額高低顯然有高達6倍之差距,則原審未就此點予以審酌,一律論處相同之刑度,亦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虞。
⒋綜上所述,原審僅從輕量處被告李明祖等9人如判決書主文所示之刑度,均屬過輕,亦與被告李明祖等9人之犯罪情節、惡性顯不相當,亦不足以收儆惕之效,實難謂允當。是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李明祖、張朝富、林仕昇、陳良吉、范瀞文等5人及檢察官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分別具狀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當事人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依憑被告李明祖、林仕昇、張朝富、范瀞文、廖國榮、黃學榮、陳良吉、李政杰、劉佳怡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自白、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車輛詳細資料查詢及扣案供被告等人詐欺取財使用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等證據資料,認被告李明祖、林仕昇、張朝富、范瀞文、廖國榮、黃學榮、陳良吉、李政杰、劉佳怡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乃認定被告李明祖等9人詐欺犯行,就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被告李明祖、張朝富、范瀞文3人上訴意旨稱事實上並未成立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原審判決逕依被告自白即為有罪認定,有所違誤云云,然原判決並無認定被告張朝富、范瀞文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被告張朝富、范瀞文分別於100年4月13日以刑事上訴理由㈡狀載指摘原判決認定此部分犯行有誤云云,顯屬誤會。此外,原審認定被告詐欺犯行,係依憑上開所述卷證資料綜合判斷,被告李明祖、張朝富、范瀞文指摘原判決逕依被告自白即為有罪認定,亦無可採。又被告李明祖、張朝富、林仕昇、陳良吉、范瀞文等5人,上訴指稱應予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檢察官則指稱被告李明祖等9人原審量刑均過輕云云,惟原審判決就量刑方面,已審酌被告張朝富前於97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李政杰前於97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被告張朝富、李政杰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李明祖前因92年間之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仍不知悔改,猶組詐欺集團,擔任幕後主謀,並與被告林仕昇合夥設立詐騙電信機房,詐欺大陸人民財物,惡性重大,被告張朝富、范瀞文、廖國榮、黃學榮、陳良吉、李政杰、劉佳怡亦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率然參與於被告李明祖、林仕昇、「小黑」所組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嚴重偏差,尤其正值電話詐騙猖獗之今日,使思慮未周受騙上當者眾,所損失金額甚多,被告等人均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渠等犯罪所生危害非淺,再參以被告李明祖、林仕昇、張朝富、范瀞文、廖國榮、黃學榮、陳良吉、李政杰、劉佳怡等人居於集團中之角色、各自從事詐騙之分工情形、所參與時間之長短及所造成被害人損失之程度,及渠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其刑,以示懲儆。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且依本案被告詐欺犯罪情形,亦不宜緩刑,原審判決未予緩刑之宣告,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㈣綜上所述,被告李明祖、張朝富、林仕昇、陳良吉、范瀞文等5人及檢察官之上訴理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