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
- 上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江政萱
- 指定辯護人
- 白裕棋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羅來旺
- 選任辯護人
- 黃鼎鈞律師
- 122號
陳銘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江政萱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角鐵壹支沒收。
羅來旺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之角鐵壹支沒收。
事實
一、江政萱、羅來旺與少年A男(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均係檳榔採收工人,為同事關係。民國98年12月7日17時15分許,江政萱在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水流娘15-1號旁即全國加油站後方空地,見賴淦愉出現在其所有停放之H2-9567號自用小客車旁,主觀上認為賴淦愉係在行竊,乃與羅來旺、A男共同上前逮捕賴淦愉。經逮捕控制賴淦愉後,江政萱、羅來旺、A男三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羅來旺、A男一人抓住賴淦愉一隻手,壓制使賴淦愉無法抵抗或逃跑,再由江政萱毆打賴淦愉,其間江政萱或持其所有之角鐵1支毆打賴淦愉背部,造成左背側有縱向寬1公分,背部中線有10點至4點方向寬0.7公分,長7公分度之棒桿敲擊傷痕,,或以手腳毆擊賴淦愉頭部及軀幹,持續毆擊時間長達二、三分鐘。於江政萱毆擊賴淦愉胸、腹部時,江政萱、羅來旺均明知其內有肺臟、肝臟等重要器官,若施力猛擊,其等皆預見賴淦愉將因其胸、腹部遭受毆擊導致內出血死亡,卻仍以縱使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心態,將原來共同傷害之犯意,二人提升至共同殺人之未必故意,由羅來旺繼續抓住賴淦愉之手部,壓制賴淦愉之抵抗,江政萱則持續毆擊賴淦愉之胸、腹部等處,造成其頭、胸、腹挫傷、血胸、腹血等多處傷勢,腹血出血量多達2000毫升,加上賴淦愉生前濫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類毒品已達中毒程度,遂因此而中毒性休克及出血性休克。嗣於當日17時55分送醫急救無效,於19時宣告不治死亡,並於現場扣得江政萱所有供行兇所用之角鐵1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及被害人賴淦愉之妹賴明娟告訴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就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提示之各項證據,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82-84頁)。本院審酌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違法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判決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江政萱、羅來旺,均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行,被告江政萱辯稱:我當時看到賴淦愉在偷東西,要去抓他的時候,他要打我,我才反擊,只是拳打腳踢亂打,沒有用角鐵打他,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被告羅來旺則辯稱:我是見義勇為要抓小偷,抓住賴淦愉,不要讓他跑掉,沒有與少年抓手讓江政萱打,並無要置他於死地的意思云云。
二、經查:
(一)被害人賴淦愉死亡,其死因為「他為」,此一事實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予以解剖鑑定屬實,有該所98醫剖字第0981103932號解剖報告書、98醫鑑字第0981104063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相驗卷第91-101頁),其中鑑定報告部分,並經鑑定人蕭開平書立鑑定結文附卷(相驗卷第95頁反面)。據該鑑定結果指出:死者賴淦愉生前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類濫用藥物,並達濫用藥物中毒,再因遭毆擊造成頭胸腹挫傷、血胸、腹血致中毒性休克及出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研判為「他為」。檢察官據此而研判被害人死亡方式為「他殺」,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苗檢哲醫(甲)字第00567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相驗卷第102頁)。
(二)被害人之死亡係被告之行為所致:
1.被告江政萱部分:
(1)被告江政萱於偵、審中均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毆打賴淦愉之行為,且綜合被告江政萱、羅來旺之供詞及證人A男、黎君毅之證詞,亦可知在被告江政萱毆打賴淦愉後,至賴淦愉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之間,並無任何其他足以致死之外力施加於賴淦愉,復以賴淦愉死亡方式為「他為」之鑑定結果,當可推論賴淦愉之死亡,實係來自江政萱之毆打行為。
(2)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0年1月11日法醫理字第0990006656號函覆原審有關辯護人就上開鑑定報告意見之相關疑問(原審卷一第112-114頁,下稱補充鑑定意見),據該補充鑑定意見指出,賴淦愉雖因中毒性休克、出血性休克死亡,但死亡主要仍是因遭他人毆打,造成大量內出血所造成,故死亡方式研判為「他為」;因此,死者雖有濫用藥物中毒狀況,惟若無外力引起肝挫裂傷,則尚能存活,但外力造成肝挫裂傷,出血達2000毫升,仍為主要致死原因,考量濫用藥物中毒之狀況,若未能及時就醫治療肝挫裂,並造成後續出血性休克之狀況,則能加速造成死亡之結果。由此足認被告之毆打行為與賴淦愉之死亡結果,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辯護意旨指被告江政萱縱有殺人之未必故意,但被害人之死亡,亦因其中毒性休克所致,應僅負殺人未遂刑責一節,尚非可採。
(3)被告江政萱自承其當時係往賴淦愉身上亂打,其毆打部分身上背部、腹部、腳等均有(偵查卷一第68頁);頭部及身體軀幹均有打(原審卷一第165頁),此與補充鑑定意見中所指:「外力造成肝挫裂傷,出血達2000毫升,仍為主要致死原因」、「死者遭毆打造成肋骨骨折,引起血胸及左肺塌陷萎縮」等情(原審卷一第113-114頁),相互對照結果,可知被害人賴淦愉係因被告江政萱朝其軀幹之胸、腹部毆打時,造成肝挫裂傷,大量出血而致死。
(4)上開鑑定報告中明確指出:死者左背側有縱向寬1公分、背部中線有10點至4點方向寬0.7公分、長7公分長度之棒桿敲擊型態傷痕(相驗卷第97頁);補充鑑定意見更進一步說明:其有可能由扣案之角鐵尖端(雙斜面之結合處)敲擊軀體,因施力之大小,造成寬度0.7及1公分之棍棒敲擊型態傷痕(原審卷一第112頁)。被告江政萱雖否認其有持扣案角鐵毆打死者,但此既有上開客觀證據可憑,被告所辯,自不可採。故可認定被告江政萱確有持扣案角鐵毆打死者,並造成上開傷痕。
(5)扣案之鐵製長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有一處斑跡其血跡檢測結果,雖呈陰性反應,但經萃取DNA檢測,檢出與賴淦愉有相同之DNA-STR型別,有該局99年11月9日刑醫字第0990123734號鑑定書可稽(原審卷一第79頁)。惟此一結果,非必然僅被告江政萱持之毆打行為有以致之,亦不排除其他如賴淦愉曾持之抵抗,以致汗水殘留其上等可能性,被告江政萱復否認有持之毆打賴淦愉,故本案不予認定被告曾持該鐵製長棍行兇之事實。
(6)有關起訴書敘及江政萱曾使用膝蓋鈍擊及抓住賴淦愉頭部撞擊地面等情,被告江政萱於原審審理中否認其事(原審卷一第165-166頁),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且不影響本件殺人罪構成要件之適用,故不予認定有此行兇之事實。
2.被告羅來旺部分:
(1)依前所述,被害人賴淦愉之致死原因,係因被告江政萱朝賴淦愉身體軀幹之胸、腹部毆擊,導致大量內出血所造成。另外,死者解剖鑑定結果亦顯示:賴淦愉之肋骨骨折、左肺塌陷(相驗卷第99頁)。由此判斷,被告江政萱下手毆擊之施力,必然相當猛烈。被告江政萱於原審審理中雖稱:賴淦愉在遭毆打過程中,會不斷反擊抵抗,其並無法使賴淦愉片面一直被打(原審卷一第164頁反面),另被告羅來旺亦稱:雙方均在扭打,並沒有死者白白挨打之情形(原審卷一第173頁),惟果真被害人賴淦愉不斷反擊抵抗,被告江政萱又焉能對其猛烈施力毆擊?原審就此當庭質諸江政萱與羅來旺,渠等均未能提出合理解釋(原審卷一第164頁、第174頁),顯見渠等上開所供,並非屬實。
(2)據上合理推論,則被告江政萱於下手毆擊賴淦愉之時,賴淦愉應係遭受來自江政萱以外之人,壓制其抵抗反擊能力,並限制其行動,以致其既無法抵抗、格擋江政萱之毆擊,亦無法逃跑脫身,而被告江政萱也因此得以有充裕之時間及力道,在賴淦愉完全無法抵抗之情形下,單方面猛力毆擊賴淦愉,因此導致賴淦愉肝挫裂大量內出血而死。
(3)證人即被告江政萱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現場除江政萱、羅來旺、A男外,並無其他人跟賴淦愉接觸(偵查卷一第56-57頁);其於警詢中供稱:羅來旺與A男均有捉著賴淦愉,控制住他等語(偵查卷一第9頁);現場目擊證人黎君毅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羅來旺與A男有抓住賴淦愉,一人抓一隻手等情(偵查卷一第51頁)。從而,應可推斷,上開壓制賴淦愉反擊抵抗能力之人,即為被告羅來旺及A男無誤;其壓制方法,則是一人抓住賴淦愉一隻手,使其無法抵抗或逃跑。被告江政萱、羅來旺於原審審理中所供及證人黎君毅於原審所證,雖均有意將上開羅來旺、A男壓制賴淦愉之行為時間,挪移至江政萱毆打賴淦愉結束之後,使被告江政萱一人單獨承擔刑責,惟依照賴淦愉之死亡原因分析,被告江政萱實無可能單獨一人將賴淦愉活活毆擊致死,渠等有關此部分之供、證詞,均不可採信。被告羅來旺及A男壓制賴淦愉,使其無法抵抗或逃跑,再由被告江政萱毆擊被害人,當可認定。是被告江政萱、羅來旺二人,互有行為之分擔,亦至為明顯。
(三)被告之主觀犯意:
1.毆打初始時:被告江政萱等人發現賴淦愉時,於主觀上雖認賴淦愉係在行竊,但彼等終無何等深仇大恨,難認被告江政萱等人因此即有致賴淦愉於死地之犯意。如被告江政萱等人自始即有殺人犯意,以其多人對一人,又持有角鐵等器械,應可為更積極之致死性攻擊,而非僅以徒手方式毆打胸、腹部,或以角鐵毆打背部。是被告江政萱、羅來旺、A男於控制賴淦愉後,開始毆打賴淦愉時,應認僅有教訓賴淦愉之傷害犯意。
2.毆擊胸腹部過程中:被告江政萱為下手實施毆打賴淦愉之人,其毆擊之部分包括賴淦愉之頭部及軀幹。其中頭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而軀幹部位則為人之胸、腹部所在,其內有肺臟、肝臟等重要器官,被告江政萱、羅來旺均為精神狀態健全之成年男子,對此並無不知之理。被告羅來旺竟仍抓住賴淦愉的手,壓制賴淦愉之反抗,而任由被告江政萱毆擊賴淦愉胸、腹部等處,渠等當預見經由被告江政萱之持續猛力毆擊行為,將導致賴淦愉內出血死亡,惟其等仍持續抓手壓制、猛力毆擊,終至賴淦愉內出血量高達2000毫升,經急救亦無法挽回生命,顯見被告江政萱、羅來旺已由原來傷害之犯意,提升至縱使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未必殺人故意。被告等辯稱並無殺人故意云云,並非可採。
(四)本案被告江政萱、羅來旺及A男等人,雖稱案發當時賴淦愉正在行竊江政萱車上物品云云,但渠等彼此均為同事關係,且事關自身刑責問題,本難期會完全據實陳述,被害人賴淦愉又已死亡,亦死無對證。而當時雙方人數為以一人對多人之情況,下手毆打賴淦愉之被告江政萱本身又無任何傷勢,業據被告江政萱供明在卷(偵查卷一第68頁)。則於被告江政萱等人控制賴淦愉後,並無再行毆打賴淦愉之必要,是應認本案在被告行為當時,並不存在有所謂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
(五)被告江政萱之辯護人指被告縱有殺人之犯行,應符合自首減刑要件等情。惟依苗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偵查卷一第26頁)記載,報案時間為98年12月7日17時18分2秒,報案電話為0000000000,報案項目為一般竊盜,此與證人黎君毅證稱:「我電話0000000000號,我於98年12月7日17時20分許向110報案的。」等語(偵查卷一第15頁),亦相符合。據證人黎君毅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誰叫你去報警的?) 自己報警。」、「(你自己決定報警的?)是。」等語(偵查卷一第50頁),足證係證人黎君毅自己決定報警,並非被告江政萱委託黎君毅報警。且報案項目為一般竊盜,指「苗栗縣苗栗市北勢橋頭全國加油站有偷車賊」等情,並未提及殺人或打人之事。而承辦警員張步雲之職務報告第8 點固記載:「被告江政萱向證人(警方)表示被害人賴淦愉竊取其車內音響同時被其餘被告發現,被告江政萱始至現場與被害人賴淦愉發生扭打情事。」(原審卷一第55頁),證人張步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到現場,江政萱跟我說賴淦愉要偷他車內財物物品,被他發現,在過程中發生扭打」等語(本院卷第72頁),惟被告江政萱亦僅對警陳述當時發生「扭打」情事,尚難因而指其係向警員自首前揭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江政萱、羅來旺前揭所辯,皆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可認定。
三、關於告訴人之意見:
(一)告訴人即賴淦愉之妹賴明娟對於本案之偵、審程序十分關心,於偵、審中數度具狀表示意見(偵查卷一第113-131頁、偵查卷二第12-22頁、原審卷一第192-199頁、本院卷第47-49頁),亦於法院審理中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或自行到庭陳述意見。總結其對於本案之相關意見,重點有三:(1) 死者賴淦愉應非在當場行竊遭被告江政萱等人發現;(2)參與殺害賴淦愉之人其實共有9人,而非起訴書所載之3人;(3)本案發生地點,並非第一現場。基於以上疑點,告訴人認本案應該是事先策劃之預謀殺人事件。
(二)對於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均已仔細審酌,其中關於第(1) 點,因現場並未發現賴淦愉用以行竊之工具,復未查獲江政萱失竊之何等贓物,本院並未認定賴淦愉當時有竊盜行為,起訴書內載「疑似行竊」等語,亦僅屬被告江政萱等人之臆測。關於第(2)點,因法院並非犯罪偵查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審判對象並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其他人,是本院僅能就檢察官起訴之被告而為裁判。又關於第(3) 點,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參照),本案依照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證據加以調查結果,並無法認定或推論有告訴人所指預謀殺人之情事。
(三)另關於現場相關監視器畫面所得進行調查之相關線索,已經警員張步雲進行查處,但調查結果並無所獲,業經警員張步雲提出99年3月22日查處報告1份在卷可憑(偵查卷二第46頁)。而據告訴人賴明娟陳稱,其所指之三支監視器,分別是現場附近檳榔店、加油站及巷口之監視器,看不到現場,無法看到被害人被抓或毆打的畫面(本院卷第81頁反面),是尚無再行勘驗之必要。
四、核被告江政萱、羅來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江政萱、羅來旺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於毆打初始,僅具傷害之犯意,就此範圍內與少年A男有犯意之聯絡,但因被告二人嗣後提升為殺人之犯意,渠等之傷害行為已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僅論以殺人罪。被告二人之殺人罪,與少年A男並無共犯問題,亦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原審因認被告江政萱、羅來旺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羅來旺亦有殺人之未必故意,應成立殺人罪,業如前述,原審論以傷害致死罪,即有未洽。(二)衡酌被告江政萱之犯罪手段,犯後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態度等情狀,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3年,尚屬過輕。被告二人提起上訴,否認殺人犯行,以前揭各詞置辯,雖無理由,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以被告二人不顧被害人生死,由被告羅來旺抓住被害人,任由被告江政萱猛烈毆擊被害人,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案發迄今未親訪被害人家屬,亦未和解賠償,量刑顯有未當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是原判決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江政萱、羅來旺二人素行尚可,僅因主觀上認為賴淦愉係在行竊江政萱車上物品,即聯手對其毆擊,將賴淦愉活活毆打至死,行為兇殘,下手時間為傍晚時分,係一般人仍在活動之時刻,下手地點為公眾得以往來之公眾場所,其二人竟毫無顧忌,形同對賴淦愉公然動用私刑,造成賴淦愉喪失寶貴性命之無可挽回後果,犯後兩人均有意逃避刑責,所為供詞等情,與客觀所存證據,多處明顯不符,被告二人基於未必故意所為,其惡性未若直接故意重大,及民事部分尚未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扣案角鐵一支,被告江政萱自承為其所有(原審卷一第168頁),其持之毆打賴淦愉,已經明確認定如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而其餘扣案平衡桿1支、T型扳手2支、一字起子1支、十字起子1支等物品,或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或無證據顯示係供犯罪所用,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