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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王增瑜曾佩琦李悌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秀琴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68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秀琴自民國92年9月18日起迄97年1月15日止,陸續以購屋有資金需求為由,向告訴人陳芷卉借貸15次共新臺幣(下同)2,493,050 元,及積欠告訴人陳芷卉合會會款約108萬元。嗣於其後不詳時間(97年1月後至99年1 月間之某日),被告彭秀琴在臺中縣太平市(改制後之臺中市太平區○○○路○段8號之「丹梅藝術麵包店」,私自接續以不知情之丈夫即陳永聰名義簽發附表所示支票3 張給告訴人陳芷卉收執。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所採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議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為適當,爰依據上開規定,亦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陳芷卉於該案中之陳述、證人陳永聰於該案中之供述並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及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影本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主要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因向陳芷卉借款及欠合會款,故開立附表3 張支票予陳芷卉,作為還債之擔保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因其自己名義之支票已用完且回籠張數不夠,無法再請領新支票,才開始使用伊之夫陳永聰之支票;陳永聰約於7、8年前申請使用支票時,即已概括授權予伊以其名義開立支票,家裡的財務都是伊在管理,錢的進出均由伊負責,開票事宜亦由伊處理,且陳永聰從未以自己名義開立任何支票,亦不知伊每次開立支票之原因及交付之對象,故伊有權開立附表所示之支票,伊沒有偽造有價證券;又伊先前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係因伊當時並不知道什麼是「概括授權」,才未向檢察官說明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8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為人若經本人概括授權簽發票據者,則係有權簽發,自無從成立該罪,而所謂概括授權,係指本人同意他人以自己名義簽發支票使用,且並未限定某部分之行為為限,即對於特定之金額、日期、張數等特定事項有未加以限制者(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之爭點乃在於被告是否曾獲陳永聰之概括授權而簽發支票?

㈡證人陳永聰設於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票據號碼DB0000000至DB0000000號空白支票,係由被告代為申請並代為領取,有星展銀行100年3月1日星平(99)字第9號函附之支票申請單及領取單影本附卷可證。而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係被告所簽發,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另告訴人陳芷卉於原審作證時,亦證稱:(支票是)伊當場看她(指被告)開的等語(原審卷82頁背面)。又證人陳永聰於原審中亦證稱:伊負責做麵包而已,店裡的大小事都是被告在管的;店面都是被告在顧的,錢也都是被告在收;伊從來沒有開過票,票都是被告在開的;除了麵包店以外,家庭的開銷也都是被告在支付,「丹梅藝術麵包店」的商號負責人登記是被告名字等語(原審卷第76頁至80頁)。復觀諸附表所示3張支票之票載金額均係以國字書寫之,而將該3張支票與證人陳永聰上開帳戶票號DB0000000至DB0000000號中提示兌現之回籠支票18張(星展銀行帳戶服務部100年4月25日(100)星展帳發字第01862號函所附支票影本,附原審卷46至66頁)之票載金額字跡目視加以比對結果,其書寫之筆跡、運勢及特徵均相符,足認上開票號支票確均係由同一人(即本案被告)所簽發無誤。況證人陳永聰經原審受命法官告知如有「概括授權」,則發票人應依票據文義負法律上責任後,仍為相同之證言,顯見證人陳永聰為上開證言時,已清楚知悉其應負之法律上責任,其自無迴護被告而故為虛偽證言之必要,其證言實堪採信。本諸上述,足證被告所辯證人陳永聰所申請上開支票帳戶之支票均係由被告簽發處理乙節,確屬真實。

㈢被告與證人陳永聰既為夫妻關係,同財共居,其等為傳統小商號共同經營者,家用開支與商號營業事務,均混合辦理,實難加以區分,此由商號負責人係被告,但關於商號所支出之費用係使用證人陳永聰名義之支票亦可得知。證人陳永聰當時申請其名義之支票,主要目的雖係基於共同經營之「丹梅藝術麵包店」開銷之需求,然票據申請後,依證人陳永聰於原審之證言可知,其係全權交付被告使用,並未限定被告就其所有支票之使用僅限於「丹梅藝術麵包店」之支出費用,而多年來不論是商號或家庭之財務,包括房屋貸款之處理等,亦均由被告全權處理,證人陳永聰並未過問,顯見證人陳永聰基於對於配偶之信任而交付其所有之票據與被告使用時,並未明確限定被告之金錢使用目的、簽發對象、金額等,與社會一般常情並不相違。綜合以上情節,堪認證人陳永聰授權於被告以其名義開立支票時,並未說明金額、對象、用途之限制,亦無張數之限制,而由被告自行以證人陳永聰之名義申請並領受,自應解為證人陳永聰已概括授權予被告使用其名義之票據;證人陳永聰既概括授權被告簽發支票,則被告開立附表3張支票予證人陳芷卉,難謂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㈣被告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雖供稱:開立附表3張支票前,沒有跟陳永聰講;開支票之前與之後,都沒有告知陳永聰等語,並為認罪之表示。證人陳永聰於檢察官訊問時,亦陳述被告開立附表3張支票前,沒有告訴伊;伊沒有同意被告隨便用伊之名義開票等語。但被告於檢察官同一日訊問時,已明白陳述陳永聰把空白支票與印章均交給其使用(以上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286號卷所附99年6月21日訊問筆錄)。且依證人陳永聰於原審之證述,可知證人陳永聰於偵查中所謂之不同意,係指其不知系爭3張支票是開立予何人,此經證人陳永聰證述明確(原審卷第78頁)。此外,證人陳永聰雖表示若知悉被告將系爭3張支票使用時操作期貨之用途,當為不同意,然此係證人陳永聰於事後知悉發票用途時,則表示不同意之意見,並無法據以回溯認定證人陳永聰於交付其所申請之支票與被告使用時,曾有表示限定授權發票之使用範圍之事實。故被告與證人陳永聰均因沒有相當的法律知識,不瞭解票據「概括授權」之意義,被告才會基於錯誤之認知而於偵查中為認罪之表示,證人陳永聰才會表示不同意被告開立附表3張支票;故上開供述均不能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應認證人陳永聰已概括授權被告使用其名義申請之支票,被告自無須於每次簽發支票之前,事先一一徵詢證人陳永聰之同意;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犯罪之確信,揆諸上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理由,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則原審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無不合。本案公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曾 佩 琦

法 官 李 悌 愷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面額(新臺幣)│發票日    │付款人          │發票人│
├──┼──────┼───────┼─────┼────────┼───┤
│一  │DB0000000號 │100萬元       │99年2月1日│星展銀行太平分行│陳永聰│
├──┼──────┼───────┼─────┼────────┼───┤
│二  │DB0000000號 │100萬元       │99年2月1日│同上            │同上  │
├──┼──────┼───────┼─────┼────────┼───┤
│三  │DB0000000號 │160萬元       │99年2月1日│同上            │同上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