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63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63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廖嘉民
- 選任辯護人
- 張奕群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嘉民有多項前科,甫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廖嘉民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同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8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8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仍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胖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25日,由廖嘉民向不知情之林文隆承租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312巷160號H1室之房屋,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處所(月租每月新台幣(下同)2500元,於98年12月24日、25日先後繳清押金1000元、1500元,並於98年12月25日繳清98年12月25日至99年2月25日之月租共5000元,及於99年2月1日繳清99年2月25日至99年4月25日之月租共5000元)。並由綽號「胖哥」之成年男子自行或交待廖嘉民至臺北市○○○路之福昇化工材料行等地,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如附表編號1至11、20至23、25、27、29至35、38所示之化學物品、溶劑、製毒器具及設備,並將該等物品搬至上開房屋內,「胖哥」即開始教導廖嘉民在上開房屋內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胖哥」先將含有假麻黃鹼(Pseudoephedrine)成分之不明白色塊狀物置入果汁機(附表編號32所示)內攪碎成粉狀,再將此粉狀物置入橘色大塑膠桶(附表編號1所示)內,以化學藥劑丙酮等(附表編號38所示)浸溶,再由廖嘉民與「胖哥」兩人繼續加入其他化學藥品(如附表編號30之氫氧化鈉等)加以調配酸鹼值,惟尚未及製成甲基安非他命,廖嘉民即因故返回臺北縣(即新北市),並將上開房屋借予不知情之友人張朝茂使用,而張朝茂則於99年3月18日邀同女性友人楊沛錡至該處所。嗣因張朝茂遭人檢舉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於99年3月18日下午5時55分許,為警員高明宏等人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在屋內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38 所示之物品(其中如附表編號1、2、25之⑧、32所示經檢驗出之假麻黃鹼,屬違禁物,另如附表編號1至11、20至23、25、27、29至35、38所示之裝盛容器、紗網等器具或化學藥品,均係廖嘉民或「胖哥」所有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製程所用之物),經張朝茂提供線索查知該處所原係由廖嘉民承租使用,而循線查悉上情(張朝茂、楊沛錡所涉製造毒品犯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02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張朝茂、楊沛錡、高明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之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後開所引證人張朝茂、楊沛錡、高明宏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且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其中張朝茂並以證人身分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行使反對詰問權,至於楊沛錡、高明宏在審理中固未經被告之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聲請傳喚楊沛錡、高明宏到庭詰問,且於本院101年4月10日審理程序時,陳述「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可認其已捨棄對證人楊沛錡、高明宏之反對詰問權。是依上說明,本院認張朝茂、楊沛錡、高明宏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且已經合法調查,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其證言是否足以證明檢察官主張之犯罪事實,則屬證明力之問題,縱使其證明力不足,仍無礙於其證言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張朝茂、楊沛錡、張嘉玲警詢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㈡查證人張朝茂、楊沛錡、張嘉玲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同意列為證據引用,並於原審、本院審判期日中對各該證據資料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廖嘉民固承認於98年12月25日,向不知情之林文隆承租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312巷160號H1室之房屋,並由綽號「胖哥」之成年男子自行或交待廖嘉民至臺北市○○○路之福昇化工材料行等地,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11、20至23、25、27、29至35、38所示之化學物品、溶劑、器具及設備,並將該等物品搬至上開房屋內,由「胖哥」先將不明白色塊狀物置入果汁機內攪碎成粉狀,再將此粉狀物置入橘色大塑膠桶內,以化學藥劑丙酮等浸溶,再由廖嘉民與「胖哥」兩人繼續加入氫氧化鈉等其他化學藥品加以調配酸鹼值,惟尚未及製造完成,廖嘉民即因故返回臺北工作,並將上開房屋借予友人張朝茂使用,嗣於99年3月18日下午5時55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在屋內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物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當初「胖哥」說要教我作面膜,扣案物品都是製作面膜之器具,不是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辯護意旨則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可分為鹵化、氫化及純化再結晶,本案並未查獲其他氫化過程之反應桶,或純化過程之冰櫃、離心機等器具;且本案扣押物品並未檢驗出有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驗出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且部分器具尚驗出愷他命成分,顯有分歧。又被告前後均供稱係製造面膜,而刑事警察局之回函亦稱扣案器具不能排除作為一般化學實驗或日常生活使用,事證有疑;另現場之「設備、化學品、知識」均不充足,被告之行為屬刑法第26條之不能犯,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廖嘉民於98年12月25日,向林文隆承租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312 巷160 號H1室之房屋使用,其後才借予張朝茂使用,嗣於99年3月18日下午5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在屋內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物品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張朝茂、楊沛錡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4、6-7頁,99年偵字第3026號偵卷第8-12、26 -29、43-45頁、原審卷一第125至126頁),並據證人即執行搜索警員高明宏於偵查中結證屬實(99年偵字第3026號偵卷第42-43頁,99年偵字第5032號偵卷第32-33頁),而證人張嘉玲於警詢中亦證述:「上開房屋確實由被告廖嘉民所承租使用,張朝茂是99年3月4日前後入住,而楊沛錡於98年3月17日第1次看見她是來駕訓班報名」等語(見99年偵字第3026號偵卷第48 -49頁),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彰警鑑字第09900191號(含勘察照片)1份、查獲現場照片26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含廖嘉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41頁;99年偵字第3026號偵卷第60、76-84頁),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自承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1、20至23、25、27、29至35、38所示之化學物品、溶劑、器具及設備,均係「胖哥」或被告自己至臺北市○○○路之福昇化工材料行等地所購買,且由「胖哥」先將不明白色塊狀物置入果汁機內攪碎成粉狀,再將此粉狀物置入橘色大塑膠桶內,以化學藥劑丙酮等浸溶,再由被告與「胖哥」兩人繼續加入氫氧化鈉等其他化學藥品加以調配酸鹼值等事實。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橘色大塑膠桶、編號2 所示之白色紗網、編號25之⑧所示之小水桶及編號32所示之果汁機,分別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Pseudoephedrine ),此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
㈢一般而言,以麻黃素為原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流程,大致可分為前段(鹵化反應步驟)、中段(氫化反應步驟)、後段(純化結晶步驟)三個階段,其中所使用之重要化學原料、溶劑、器具及產物分述如下:⑴前段(鹵化反應步驟)─鹽酸麻黃素(前段原料)經溶劑(如氯仿、丙酮等)浸溶後,再加亞硫醯二氯經攪拌器攪拌,再經溶洗過濾風乾後,可製成氯假麻黃素(為前段主要產物)。⑵中段(氫化反應步驟)─氯假麻黃素(中段原料)加入催化劑(如氯化鈀,俗稱鈀金及硫酸鋇等)與緩衝液(如醋酸鈉加醋酸等)後,置於氫氣壓力反應桶內,通入氫氣進行氫化反應,即可將氯假麻黃素轉化成甲基安非他命,俟反應完成後再經側孔燒瓶過濾之,即可製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滷水(即黑色水溶液,俗稱黑水或黑油,為中段主要產物)。⑶後段(純化結晶步驟)─甲基安非他命滷水(後段原料)以加熱設備熬煮並加入食鹽後,置於冰櫃(或冷凍櫃)低溫冷陳或靜置一段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會漸漸生成,將生成之結晶物藉脫水機或離心機簡單予以脫水風乾,即可製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臺字第09600448880號函文1份附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5032號偵卷第168頁)。而鹽酸麻黃素意指麻黃鹼之結晶鹽類化合物,麻黃鹼與假麻黃鹼二者為相似之化合物,具有相同的分子式及原子排列方式,但立體結構上稍有不同,稱為立體異構物,均可作為先驅原料用以製造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99年11 月17日刑鑑字第0990145063號1份在卷可參(見99偵5032偵卷第207頁)。再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月7日刑鑑字第0990121317號函所載:「依據本局實務經驗,製毒工廠案件中『丙酮』一般係作為溶劑使用。『鹽酸』、『氫氧化鈉』為強酸、強鹼,一般作為溶液酸鹼值調配之用。『假麻黃』(假麻黃鹼,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可供製造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假麻黃(假麻黃鹼,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藥)、鹽酸、氫氧化鈉、丙酮較常見於查緝案例外,其餘化學品因用途廣泛,故不排除於一般化學實驗或日常生活之用」(見99年度偵字第5032號偵卷第99頁)。
㈣徵諸如附表編號1 、2 、25之⑧、32所示等容器,確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假麻黃鹼(Pseudoephedrine ),已如前述,且現場亦扣有如「丙酮」、「鹽酸」、「氫氧化鈉」等常見於製毒查緝之反應化學藥劑。又依被告自承之製程,與前述國內常見之以麻黃素為原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型態吻合。被告雖辯稱:伊係自己購買中藥麻黃粉,並無提煉麻黃素,且扣案物品係供製造面膜使用,並非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未曾核准任一非藥商輸入第四級管制藥品原料藥「假麻黃素」之申請,亦未有其認購紀錄,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FDA管字第0990060574號函文1份(見99年偵字第5032號偵卷第170頁),前揭扣押物品所檢出之「假麻黃鹼」應非一般市面得以購得,被告辯稱係購買中藥麻黃粉云云,難認有據;再者被告辯稱要製造面膜,卻對於如何製造面膜、製成後如何送驗、如何行銷等基本認識概然不知,顯見其上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㈤另被告於本案99年3 月18日為警查獲後,再度於99年4 月9日為警查獲其持有大量製毒工具(此等扣案器具,除檢出先驅原料「假麻黃鹼」外,更已檢出成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且於99年5 月20日經檢察官就本案諭知交保新臺幣20萬元後,又再度於99年7 月28日為警查獲其持有大量製毒工具(其中漏斗、烤爐,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上開99年4 月9 日、99年7 月28日先後二次為警查獲其持有大量製毒工具,而涉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0289號起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2月23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4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在案(尚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81至88頁)。比對本案與該案所查扣之器具,亦有諸多相同之處,僅本案之製程仍在前階段,尚未達成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階段,尤見本案所查扣之相關器具確係供被告等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無訛。
㈥再刑法所謂「不能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本質上不能達到既遂或不可能發生犯罪之結果,且無危險者而言。亦即行為人雖著手於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使得決意之實現與行為人原先之認識不相一致,僅止於主觀上想像之抽象危險,客觀上根本不能實現不法構成要件,而無結果實現之可能性,不能發生法益侵害或未有受侵害之危險,所成立之未遂類型。倘行為人有犯罪之故意,並已著手實行,其犯罪之不完成係由於外部障礙所致,自不能謂係不能犯。查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歷程,係已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浸溶於「丙酮」等液體,並備置如附表所示物品配合使用等情,已經認定如上,被告所供承之製程,與前述國內常見之以麻黃素為原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型態吻合。縱被告等本身因化學合成反應、儀器物品操作等知能、技術未臻嫺熟,復於著手製造之初,未及與共犯密切分工配合製成甲基安非他命,即遭警方查獲,然被告之行為仍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被告等人未獲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果,顯係外部障礙所致,要非不能未遂。又本案如附表編號1 、2 、25之⑧、32所示等容器,確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假麻黃鹼」,顯見被告等人已利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浸溶於液體中,而達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階段。辯護意旨稱本件係不能犯云云,並不可採。
㈦至於如附表編號4、6之②、25之③⑦所示之物品,雖經檢出微量愷他命(Ketamine),然此等愷他命之數量極微,且被告亦陳稱此等淺盤、白色束口袋、漏斗、水桶等物品曾經使用過的,再拿來作為本案製程之器具使用,自難排除先前已供裝盛愷他命使用,再拿來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該等物品,既經被告使用於本案之製程。參照警方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橘色大桶1個,內裝混白色半擬固狀液體,已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Pseudoephedrine),總重達62公斤,前已敘及,審酌該先驅原料重量,益徵本件製程在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自難僅以「如附表編號4、6之②、25之③⑦所示之物品,檢出微量愷他命」乙情,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另被告聲請將扣案物品再送鑑定,以證明上開物品能否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空言所為上開辯解,應係事後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法律之適用及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罪刑規定,係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 個月即98年11月20日施行。其中第4 條第2 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得併科700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查本件被告廖嘉民係自98年12月25日起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其行為時已在上開修法之後,自毋庸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逕依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先予敘明。
二、被告已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尚未製造完成即為警查獲,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茲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乃不罰之前階段行為,本不為罪。被告與綽號「胖哥」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於98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被告於99年3月18日因本案為警查獲,此次製毒相關器具均已遭查扣,則被告於此次為警查獲後,另行購入製毒器具、原料,而再度分別於99年4月9日在新北市三重區、99年7月28 日在新北市土城區為警查獲,除本案製毒地點與另案相距1 百公里以上外,且時間上亦有數十日至4月以上之間隔,又另取得原料、裝置器具而為,另案顯屬另行起意之單獨犯行。是以,本案(彰化縣員林鎮)之製毒犯行與另案(新北市三重區、土城區)之2次製毒犯行間,時間、地點均有不同,行為亦屬各自獨立,並無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時地難以分別之接續情形,自應予以分別評價。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本案應與上開另案成立接續犯行云云,並非可取,併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多項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且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第二級毒品,其危害甚大,施用者不惟殘害自身,並屢見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買毒鋌而走險犯案者,所造成之社會問題甚鉅,被告為謀個人私利,不畏嚴刑及後果,與綽號「胖哥」之男子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欲謀利,犯後猶未能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意。尤有甚者,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99年3月18日)後,再度於99年4月9日為警查獲其持有大量製毒工具,且於99年5月20日經檢察官就本案諭知交保新臺幣20萬元後,又再度於99年7月28日為警查獲其持有大量製毒工具(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0289號起訴在案)。暨考量其尚未製造完成甲基安非他命,猶未能販賣毒品予他人尚無販售所得,及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扣案物品說明沒收、不沒收之理由(詳後論述),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限。同條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及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者,並未設有處罰之規定,僅於第11條之1 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之。從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係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或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上開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規定為沒收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依據。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
㈡本件查獲如附表編號1 、2 、25之⑧、32所示經檢驗出之假麻黃鹼,為被告與「胖哥」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先驅原料,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另如附表編號1 至3 、5 、6 之①、7 至11、20至23、25之①②④⑤⑥⑧、27、29至35、38所示之裝盛容器、紗網等器具或化學藥品,均係被告或「胖哥」所有,分別供裝盛、沖洗、攪拌、過濾、檢測或調整反應酸鹼值等用途,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編號4 、6 之②、25之③⑦所示之物品,雖經檢出微量愷他命(Ketamine),然此等愷他命之數量極微,且被告亦陳稱此等淺盤、白色束口袋、漏斗、水桶等物品曾經使用過的,再拿來作為本案製程之器具使用,自難排除先前已供裝盛愷他命使用,再拿來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該等物品,既經被告使用於本案之製程,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如附表編號13至19、26所示之桌上型電腦1 台、隨身碟1個、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自製吸食器1 個、自製海洛因挑棒1 個、手機1 支、新臺幣19萬元、BB .Call機1 個、浸濕之煙蒂8 根,並非被告廖嘉民或共犯「胖哥」所有之物,而係張朝茂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廖嘉民供明在卷,且經證人張朝茂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第126頁)。另如附表編號36、37所示之存摺、電話簿,被告亦否認為其所有之物,觀諸該存摺與電話簿同放在黑色包包內,且該存摺之戶名為張朝茂,足見該存摺與電話簿應亦係張朝茂所有之物,是上開物品均乏證據認定與本案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㈤另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蒙利安命10片(共72顆),雖含「苯丙胺酸」成分(可作為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然其含量甚微(每顆膠囊僅含5 毫克苯丙胺酸),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4月11日函可佐(原審卷第144頁),且蒙利安命一般為營養補給之用途,既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證人張朝茂亦證稱該藥片係伊作為清血之用(原審卷第126頁)。而如附表編號28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張,僅係被告租賃上開處所之證明,均難認係供被告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下列編號係依警員查獲時於現場就各扣案物品所編列之號碼, 參見警卷第31-38 頁,99年偵字第3026號偵卷第77-80頁】 ┌─┬──────────┬──────────────────────┐ │編│扣案物品 │備註 │ │號│ │ │ ├─┼──────────┼──────────────────────┤ │ 1│橘色大桶1 個 │㈠採取桶內部分沈澱白色粉末(約毛重4.6 公克)│ │ │(混白色半凝固狀液體│ 送驗結果: │ │ │,分裝成3 桶白色塑膠│⒈驗前毛重4.97公克(包裝塑膠袋重2.42公克) │ │ │桶,秤重總重62公斤)│⒉取0.44公克鑑定用罄,餘2.11公克。 │ │ │ │⒊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 │ │ │ │ (Pseudoephedrine)成分。 │ │ │ │⒋純度約1%。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99年4 月2 日刑│ │ │ │ 鑑字第0990040706號,99偵3026偵卷第105頁】 │ │ │ ├──────────────────────┤ │ │ │㈡採取桶內溶液送驗結果: │ │ │ │⒈分為編號A1、A2:經檢視均為乳白色液體,外觀│ │ │ │ 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A1鑑定。 │ │ │ │⒉驗前A1、A2總毛重100.36公克(包裝塑膠瓶總重│ │ │ │ 約29.86 公克)。 │ │ │ │⒊編號A1: │ │ │ │ ⑴淨重35.36 公克,7.21公克鑑定用罄,剩餘 │ │ │ │ 28.15公克。 │ │ │ │ ⑵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 │ │ │ │ (Pseudoephedrine)成分。 │ │ │ │ ⑶純度約2%。 │ │ │ │⒋研判該溶液主要為水溶液(該溶液之酸值測定略│ │ │ │ 呈中性)。 │ │ │ │⒌鹽酸麻黃素意指麻黃鹼之結晶鹽類化合物。麻黃│ │ │ │ 鹼與假麻黃鹼二者為相似之化合物,具有相同的│ │ │ │ 分子式及原子排列方式,但立體結構上稍有不同│ │ │ │ ,稱為立體異構物,均可作為先驅原料用以製造│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99年11月17日刑│ │ │ │ 鑑字第0990145063號,99偵5032偵卷第207頁】 │ ├─┼──────────┼──────────────────────┤ │ 2│白紗網2 個 │採取白色粉末(約毛重4.3 公克)送驗結果: │ │ │(其上有白色粉末) │⒈經檢視為白色粉末。 │ │ │ │⒉驗前毛重4.84公克(包裝塑膠袋重2.42公克) │ │ │ │⒊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2.33公克。 │ │ │ │⒋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 │ │ │ │ (Pseudoephedrine)成分。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99年4 月2 日刑│ │ │ │ 鑑字第0990040706號,99偵3026偵卷第105 頁】│ ├─┼──────────┼──────────────────────┤ │ 3│①濾斗(綠色)1個 │ │ │ ├──────────┼──────────────────────┤ │ │②大杯塑膠筒1 個 │ │ ├─┼──────────┼──────────────────────┤ │ 4│白色淺盤1 個 │檢體編號:B0000000(編號4) │ │ │ │檢體外觀:白色粉末 │ │ │ │送驗數量:0.3182公克(淨重) │ │ │ │驗餘數量:0.3135公克(淨重) │ │ │ │結果判定:檢出微量愷他命(Ketamine) │ │ │ │【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99年7 月23日草│ │ │ │療鑑字第0990700125號,99偵3026偵卷第166 頁】│ ├─┼──────────┼──────────────────────┤ │ 5│蓮蓬頭1 個 │ │ ├─┼──────────┼──────────────────────┤ │ 6│①白色棉布1 個 │ │ │ ├──────────┼──────────────────────┤ │ │②白色束口袋1 個 │檢體編號:B0000000(編號6) │ │ │(內有白色布1 條、其│檢體外觀:白色粉末 │ │ │ 上有白色粉末) │送驗數量:0.3861公克(淨重) │ │ │ │驗餘數量:0.3849公克(淨重) │ │ │ │結果判定:檢出微量愷他命(Ketamine) │ │ │ │【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99年7 月23日草│ │ │ │療鑑字第0990700125號,99偵3026偵卷第166頁】 │ ├─┼──────────┼──────────────────────┤ │ 7│①針筒(大)1 個 │ │ │ ├──────────┼──────────────────────┤ │ │②針筒(小)1 個 │ │ │ ├──────────┼──────────────────────┤ │ │③夾鏈袋1 個 │ │ │ ├──────────┼──────────────────────┤ │ │④小漏斗1 個 │ │ │ ├──────────┼──────────────────────┤ │ │⑤玻璃滴管1 個 │ │ ├─┼──────────┼──────────────────────┤ │ 8│手套1 個 │(煮飯用材質) │ ├─┼──────────┼──────────────────────┤ │ 9│電動式透明軟管1 個 │ │ ├─┼──────────┼──────────────────────┤ │10│球型蒸餾器1 個 │ │ ├─┼──────────┼──────────────────────┤ │11│直筒圓柱狀玻璃管(內│ │ │ │螺旋形)1 個 │ │ ├─┼──────────┼──────────────────────┤ │12│蒙利安命藥片10片 │(共72顆) │ ├─┼──────────┼──────────────────────┤ │13│①桌上型電腦1台 │ │ │ ├──────────┼──────────────────────┤ │ │②隨身碟1個 │ │ ├─┼──────────┼──────────────────────┤ │14│海洛因2 包 │送驗粉末2 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 │ │ │淨重8.28公克(驗餘淨重8.25公克,空包裝總重 │ │ │ │1.39公克),純度69.29%,純質淨重5.74公克。 │ │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99年4 月13│ │ │ │ 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8570 號,99偵3026偵卷第│ │ │ │ 102頁】 │ ├─┼──────────┼──────────────────────┤ │15│甲基安非他命2 包 │送驗透明結晶物2 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分別│ │ │ │為驗餘淨重1.2588公克、0.1651公克公克。 │ │ │ │【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99年11月4 日草│ │ │ │療鑑字第0991100022號,99偵3026偵卷第184頁】 │ ├─┼──────────┼──────────────────────┤ │16│①自製吸食器1個 │(含舒跑鋁箔包1 個及小玻璃吹管1 個) │ │ ├──────────┼──────────────────────┤ │ │②自製海洛因挑棒1個 │(即藍色思樂冰吸管1 支) │ ├─┼──────────┼──────────────────────┤ │17│手機1支 │ │ ├─┼──────────┼──────────────────────┤ │18│新臺幣19萬元 │ │ ├─┼──────────┼──────────────────────┤ │19│BB.Call機1 個 │(裝在黑色絨布外袋,內有磁鐵) │ ├─┼──────────┼──────────────────────┤ │20│酒精燈(座)1個 │ │ ├─┼──────────┼──────────────────────┤ │21│①石綿心網(大)3個 │ │ │ ├──────────┼──────────────────────┤ │ │②鐵盆1個 │(以紅色塑膠袋裝著,有油狀液體少許) │ ├─┼──────────┼──────────────────────┤ │22│①刷子2 個 │ │ │ ├──────────┼──────────────────────┤ │ │②刮刀3 個 │ │ │ ├──────────┼──────────────────────┤ │ │③玻璃滴管3 個 │ │ │ ├──────────┼──────────────────────┤ │ │④攪拌棒1 個 │ │ │ ├──────────┼──────────────────────┤ │ │⑤刮勺1 個 │ │ │ ├──────────┼──────────────────────┤ │ │⑥小掃把1 個 │ │ ├─┼──────────┼──────────────────────┤ │23│①針筒(小)3 個 │ │ │ ├──────────┼──────────────────────┤ │ │②針筒(大)1 個 │ │ │ ├──────────┼──────────────────────┤ │ │③溫度計(鐵)1 個 │ │ │ ├──────────┼──────────────────────┤ │ │④測試pH值之溶液3瓶 │(PH→10 藍色、PH→7 綠色、PH→4 紅色) │ │ ├──────────┼──────────────────────┤ │ │⑤紅色軟套1個 │ │ │ ├──────────┼──────────────────────┤ │ │⑥塑膠盆子1個 │ │ │ ├──────────┼──────────────────────┤ │ │⑦綠色塑膠蓋子1 個 │ │ ├─┼──────────┼──────────────────────┤ │24│筆記型電腦1 台 │ │ ├─┼──────────┼──────────────────────┤ │25│①塑膠盤10個 │ │ │ ├──────────┼──────────────────────┤ │ │②手套2 個 │ │ │ ├──────────┼──────────────────────┤ │ │③漏斗9 個 │檢體編號:B0000000(編號25-2) │ │ │ │檢體外觀:白色粉末 │ │ │ │送驗數量:0.0201公克(淨重) │ │ │ │驗餘數量:0.0169公克(淨重) │ │ │ │結果判定:檢出微量愷他命(Ketamine) │ │ │ │【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99年7 月23日草│ │ │ │療鑑字第0990700125號,99偵3026偵卷第166頁】 │ │ ├──────────┼──────────────────────┤ │ │④刷子2 個 │ │ │ ├──────────┼──────────────────────┤ │ │⑤網狀塑膠器( 大)2個│ │ │ ├──────────┼──────────────────────┤ │ │⑥網狀塑膠器( 小)2個│ │ │ ├──────────┼──────────────────────┤ │ │⑦水桶(大)3個 │檢體編號:B0000000(編號25) │ │ │ │檢體外觀:白色粉末 │ │ │ │送驗數量:0.0875公克(淨重) │ │ │ │驗餘數量:0.0846公克(淨重) │ │ │ │結果判定:檢出微量愷他命(Ketamine) │ │ │ │【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99年7 月23日草│ │ │ │療鑑字第0990700125號,99偵3026偵卷第166頁】 │ │ ├──────────┼──────────────────────┤ │ │⑧水桶(小)1個 │檢體編號:B0000000(編號25-1) │ │ │ │檢體外觀:微量液體 │ │ │ │送驗數量:塑膠透明瓶罐乙瓶 │ │ │ │驗餘數量:塑膠透明瓶罐乙瓶 │ │ │ │結果判定:檢出假麻黃鹼(Pseudoephedrine) │ │ │ │【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99年7 月23日草│ │ │ │療鑑字第0990700125號,99偵3026偵卷第167頁】 │ ├─┼──────────┼──────────────────────┤ │26│浸濕之煙蒂8根 │(在燒杯內) │ ├─┼──────────┼──────────────────────┤ │27│①玻璃容器4 個 │ │ │ ├──────────┼──────────────────────┤ │ │②玻璃棒5 個 │ │ │ ├──────────┼──────────────────────┤ │ │③黃色攪拌棒1 個 │ │ ├─┼──────────┼──────────────────────┤ │28│房屋租賃契約書1張 │ │ ├─┼──────────┼──────────────────────┤ │29│鹽酸11罐 │(4 個空罐、7 罐未開封) │ ├─┼──────────┼──────────────────────┤ │30│氫氧化鈉12罐 │(1 罐已開封、11罐未開封) │ ├─┼──────────┼──────────────────────┤ │31│①檸檬酸1 罐 │ │ │ ├──────────┼──────────────────────┤ │ │②小蘇打粉1 罐 │ │ ├─┼──────────┼──────────────────────┤ │32│果汁機1 台 │內有白色粉末殘渣,送驗結果: │ │ │ │檢體編號:B0000000(編號32) │ │ │ │檢體外觀:白色粉末 │ │ │ │送驗數量:0.3917公克(淨重) │ │ │ │驗餘數量:0.3891公克(淨重) │ │ │ │結果判定:檢出假麻黃鹼(Pseudoephedrine) │ │ │ │【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99年7 月23日草│ │ │ │ 療鑑字第0990700125號,99偵3026偵卷第166-167│ │ │ │ 頁】 │ ├─┼──────────┼──────────────────────┤ │33│活性碳素1包 │ (已開封,外以白色塑膠袋裝著) │ ├─┼──────────┼──────────────────────┤ │34│①塑膠量杯10個 │量杯採集白色粉末(約毛重3.0公克)送驗結果: │ │ │ │⒈驗前毛重3.28公克(包裝塑膠袋重2.42公克) │ │ │ │⒉取0.13公克鑑定用罄,餘0.73公克。 │ │ │ │⒊檢出「SodiuCarbonate」碳酸鈉成分。 │ │ │ │⒋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 │ │ │ amine)、「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 │ │ │ MA;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 ,俗│ │ │ │ 稱快樂丸)、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 │ │ 又稱K 他命)等常見二、三級毒品成分。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99年4 月2 日刑│ │ │ │ 鑑字第0990040706號,99偵3026偵卷第105頁】 │ │ ├──────────┼──────────────────────┤ │ │②燒杯2 個 │ │ │ ├──────────┼──────────────────────┤ │ │③小玻璃漏斗1 個 │ │ ├─┼──────────┼──────────────────────┤ │35│①鐵架3 個 │ │ │ ├──────────┼──────────────────────┤ │ │②固定鐵夾2 個 │ │ ├─┼──────────┼──────────────────────┤ │36│銀行存簿1 本 │(戶名:張朝茂;置於黑色包包內) │ ├─┼──────────┼──────────────────────┤ │37│小電話簿2 本 │(置於黑色包包內) │ ├─┼──────────┼──────────────────────┤ │38│丙酮5 罐 │(1 罐已開封、4 罐未開封) │ ├─┴──────────┴──────────────────────┤ │【上開物品遭查獲處】 │ │㈠編號1:進門走道上。 │ │㈡編號2-6:進門走道上,紅色塑膠盆內。 │ │㈢編號7:電視機上透明塑膠桶內。 │ │㈣編號8、9:書桌第二層鐵製抽屜內。 │ │㈤編號10、11:書桌第三層鐵製抽屜內(此抽屜遭拉出置於地上) │ │㈥編號12:書桌第一層鐵製抽屜內。 │ │㈦編號13:鐵製書桌上。 │ │㈧編號14-19:房間床墊上。 │ │㈨編號20-24:床旁房間地板上。 │ │㈩編號25、26:衣櫃前地板上。 │ │編號27-31:衣櫃內。 │ │編號32、33:衣櫃上層抽屜內。 │ │編號34、35:衣櫃旁地板上。 │ │編號36、37:黑色包包內。 │ │編號38:電視機桌前地板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