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58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582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洪政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裁定(100年度審聲字第3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56條(抗告狀誤載為第51條)連續犯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刪除理由係刑法規定連續犯以來,實務見解對於該條「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但在採證上過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平之現象。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刪除該規定,原則上回歸數罪併罰,以維護公正性;然新法之一罪一罰,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吸食毒品部分有欠公允之處,如販賣毒品案例,被告所犯 5次販賣行為,依次分別判刑15年,合計75年,之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大約為18年6月至19年;又如強盜案例,所犯案件6件,分別判刑5年6月,合計33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6年6月左右,其他如竊盜案件等亦同。上開案件之審判過程與吸食毒品案件不同之處在於:上開案件在判決前大致上都會併由同一審法官審理判決,而吸食毒品則無此行為,例如吸食毒品6次分別判刑為 1年2月,合併後卻成為6至7年左右,二者之待遇可謂天壤之別,其不公之處,昭然可見,使抗告人即受刑人洪政佑(下稱抗告人)對於刑法之公平原則,甚感疑惑。再按比例原則論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多數判決之刑度大致上約7至8年,而同條例之吸食毒品者,均有其成癮性,在長期反覆使用之下,所犯之多次犯行,依現況之判決,刑度與販賣毒品亦不遑多讓,而更有甚之。惟販賣毒品行為係屬高度犯罪行為,何以等同吸食之低度行為論之,顯有違比例原則。為此,依法提起抗告,懇請鈞長給予抗告人悔改向上之機會,重予抗告人合理公平之裁定云云。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106號、92年度臺非字第319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 94年度臺非字第233號、97年度臺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此所謂外部界限,係指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事由,內部界限則指前裁定所確定之應執行刑。此外,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事實審法院所定執行刑,倘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玖月、有期徒刑玖月,均經分別確定,有上開附表所示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其所定應執行刑壹年伍月,係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玖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以下之範圍內,符合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核與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相符,所定應執行刑堪認妥適,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是原審裁定難謂有過重失當之處。至於抗告意旨所提其他案件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情形,因個案之犯罪情節不同,個案被告依刑法第57條具體審酌之事由亦不相同,自難引之類比。抗告人執無關之他案,徒憑己見,指摘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