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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20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洪耀宗林清鈞劉登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09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呂昌駿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0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昌駿(下稱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 鈞院以 100年度上訴字第1000號案件進行審理中,並裁定羈押。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一)被告無逃亡之虞:被告呂昌駿有固定住居所,家中上有父母、下有妹妹3人,妹妹目前均就學中,父親曾向台灣企銀貸款,被告於羈押前有正當工作,以幫父親清償貸款及維持家計,今被告身陷囹圄,對家計憂心不已,是如準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被告無逃亡或逃亡之虞。(二)本件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自羈押至今,檢警單位應已陸續完成相關證據之調查,相關資料、證物應均已查扣,檢警單位已經掌握人證、物證,對本案之事證顯已有相當之掌握,故全案情節應已趨明朗,相關事證均調查明確,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被告已坦承犯罪。

(三)重罪羈押有違無罪推定原則,已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為合憲之限縮解釋: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程式上不得己之措施,有最後手段性,若可以其他保全措施如具保達成相同之目的,實不必強將被告羈押於看守所;況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羈押被告,學說上認為與保全被告、保全證據之羈押目的迴不相符,有提前應報色彩,為「預支性刑法」之立法,有違無罪推定原則,因而適用時應特別謹慎,以免過度侵害被告人權。本案被告既無逃亡之虞,或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已如上述,如仍以重罪為羈押之唯一要件,顯屬刑罰之預先執行,已然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及上揭大法官解釋意旨。(四)被告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之情形:被告憂心家人,顯示被告不會棄保及置家人於不顧,足見被告可以具保取代羈押,若鈞院認有不足,被告亦願受限制住居之處分。綜上,被告呂昌駿既無逃亡之虞,且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疑慮,本件羈押之必要性已不存在,及以重罪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已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及上揭大法官解釋意旨,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請准被告呂昌駿具保候傳云云。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另上開聲請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 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46年度台抗字第 21號判例參照)。次按所謂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檢察官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為由聲請羈押被告時,法院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 1項各款所列情形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即決定應否撤銷羈押,仍應以原裁定之羈押原因,是否已消滅為判斷依據。再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 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65號解釋著有明文。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呂昌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並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者,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被告呂昌駿因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6年,已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雖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惟衡諸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犯罪手法係集團分工合作自國外以郵寄包裹之方式,夾帶毒品運輸入境,所輸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龐大,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犯罪情節重大,再因本案受重刑之諭知,堪認其逃匿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實難以被告有固定之居住所即認被告無逃亡之虞。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代替羈押,應不足以確保本件審判程式之順利進行,是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於聲請意旨所陳被告父親曾向銀行貸款,被告於羈押前有正當工作,以幫父親清償貸款及維持家計,今被告身陷囹圄,對家計憂心不已,不會棄保或置家人於不顧等情,核均非使本案羈押原因消滅之理由,縱均屬實,亦不影響其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劉 登 俊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209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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