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佳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70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鄧佳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鄧佳昇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8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於98年7月6日再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1案);98年9月9日又犯加重竊盜罪,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2案);上開2罪與所犯施用毒品罪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0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另於100年12月30日再犯竊盜罪,經同院以101年度豐簡字第19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3案);次於101年4月1日又犯竊盜罪,經同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6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4案);同年5月11日再犯2件竊盜罪,經同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2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5、6案);同年5月14日再犯竊盜,復經同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7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7案)。
二、鄧佳昇於前第7案101年5月14日晚間9時30分許遭警查獲後,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5月25日下午2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12號前,以其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展春梅所有車牌號碼J7V─25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梅川西路口,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其所有用以行竊之鑰匙1把,經展春梅檢視上開重型機車發現機車鎖頭、前檔泥板、前置物籃有毀損情事,惟未提出毀損告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害人展春梅於警詢中之指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本院調查證據時,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被害人前開言詞陳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書面陳述,乃就其所有之機車失竊時間、地點、機車價值及已取回機車等情所為,作為證據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展春梅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查獲現場照片等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於98年7月6日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98年9月9日再犯加重竊盜罪,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與所犯施用毒品罪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0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27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依原審判決之記載,原審認被告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不思悛悔改過,而有本案之竊盜犯行,惟經本院詳查被告自98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後,迄犯本案竊盜罪前,計有7次加重或普通竊盜犯行,均已詳載如前,原審就「被告之品行」事項為量刑之審酌,似未能依其全貌,亦見被告素行甚為不佳,僅憑個人所需即乘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所有權之尊重。況且被告於98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後,再犯2件竊盜罪,經與施用毒品罪定執行刑1年4月,於100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又犯第3、4案之竊盜罪,均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5月11日再犯2件竊盜罪(第5、6案)、101年5月14日下午3時許竊取機車,同日晚間9時即遭警查獲(第7案),未幾半月又犯本案,益見被告視刑罰為無物,惡性至重,反因量刑趨輕(第5、6、7案)漸使被告一再生僥倖之心。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輕,難收矯正之效,不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前開竊盜科刑紀錄,足見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憑個人所需即下手行竊,作為生活用資,視刑罰為無物,惡性至重,顯無悔悟之意。本案竊取被害人之重型機車價值約2萬元,被害人係家境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家庭經濟狀況」所載)之低收入戶(見原審電話記錄表),若非警方即時查獲失竊車輛,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難謂輕微,因此,被害人於原審書記官以電話詢問其意見時稱「希望法院能給予被告一次機會」等語,乃被害人取回失竊機車後「與人為善」之純良表現,不能反而資為利於被告之考量;又原審書記官以電話詢問時被害人表示其機車修理費高達9000元,其為低收入戶,欲向被告求償(原判決記載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迄未賠償分毫,亦不能以其身陷囹圄有賠償之困難,復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再衡之被告尚知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扣案之鑰匙雖有3支,惟其中1支(即警卷第28頁上方照片所示)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原審卷第2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