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8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48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周振裕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44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610、26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85號、99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周振裕(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亦供出上手經查獲,被告所犯之罪應免除其刑,檢察官提出的刑度在有期徒刑11年至12年之間,依法減刑被告應判處有期徒刑3到4年,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刑度過重云云。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依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並佐以證人郭建良、蔡國強、施建峰、王銘忠、陳智偉等人之指證,及證人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併證人等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證據,認被告共計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證明確,核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原審判決認被告遭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為之前各次販賣所餘,故其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應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認定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已與證人郭建良接洽販賣毒品,因郭建良到達交易現場即遭查獲而未遂,並與其餘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部分,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敘明被告所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得併科罰金部分)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及供出毒品來源係林志銘,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訊查獲等事實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併說明各罪經遞減其刑後之量刑下限,再無情輕法重,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又審酌被告販買海洛因牟利,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減損國力,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並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尚非甚鉅,暨其智識程度及職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並說明檢察官之具體求刑(被告販賣既遂部分各求處有期徒刑8年、未遂3年6月)尚屬過重,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8年,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經核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泛稱原判決量刑過重、「檢察官提出的刑度在有期徒刑11年至12年之間,如依法減刑被告應判處有期徒刑3到4年」云云,顯然誤解檢察官具體求刑及減刑範圍之規定,殊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前開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