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37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洪耀宗林清鈞卓進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5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鄭恊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鄭恊宗(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被告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之時間、地點密接,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均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並請求給予被告悔過向上之機會,從輕給予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判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自白認罪(見原審卷第62、第133頁、第160頁),並有被害人廖學燃、周麗敏、張崑維、張雲、蔡明輝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梁育榕、周文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及被告手繪之竊盜案現場圖、被告帶同警方指認現場之相片等證據資料為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之上訴意旨雖稱其犯行之時間、地點密接,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云云。惟按「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而成立一個罪名,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參照)。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並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而言,若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對象之法益,則以接續犯之概念評價該多數犯罪行為,即有不當,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查本件被告係於不同地點竊取財物,且犯罪時間有先後次序可分,行竊之對象為被害人廖學燃、周麗敏、張崑維、張雲、蔡明輝等五人,係分別侵害前述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此類異其對象之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無從以接續犯論。是原審認定被告係分別起意而為,基於數罪併罰,論以被告5次普通竊盜罪及攜帶凶器竊盜罪,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以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難謂為上訴之具體理由。

㈢又上訴意旨請求從輕給予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判云云,惟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量刑之依據:「…(四)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5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五)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又該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尚未察知犯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供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業據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員警周文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參見本院卷第127頁)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調查筆錄及職務報告各1份(參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52頁)附卷可憑,則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犯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六)本院審酌被告:(1)除犯罪事實一所示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曾多次竊盜前科,此有上揭被告前科紀錄可憑,素行不佳;(2)正值青壯,竟不知依正途賺取所需,僅因失業及缺錢購買毒品即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監督法益;(3)犯後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再於主文處定其應執行刑。」(見原判決第5頁至第6頁),足認原審判決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刑度內,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已妥為斟酌,並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本院從形式上觀察,認原審法院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符合「罪當其罰」之原則,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業已闡述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卓 進 仕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55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