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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92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劉登俊陳得利陳宏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92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梁俊傑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27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9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梁俊傑(下稱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核其記載之上訴理由略為:㈠被告前案入監服刑假釋後,尋找工作困難,在經濟壓力下,淪為詐騙集團車手,已深感後悔。被告在綽號「哥哥」之詐欺集團所任之角色,只是負責租車及開車,並非集團核心成員,懇請本院從輕量刑。㈡被告於100年3月間,經范議丹介紹加入綽號「哥哥」之詐欺集團,由范議丹交付「李銘耀」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予被告,由被告前往「富來來租車行」租車。然被告剛接到李銘耀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時,就有問范議丹:「李銘耀」之證件是否偽造。范議丹告訴被告說:李銘耀是他1個女性朋友之前男友,並說李銘耀之證件並非偽造。致使被告持「李銘耀」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前往「富來來租車行」租用車號0000-TZ自用小客車,作為載送車手取款之用,然被告確實不知道「李銘耀」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係偽造。㈢被告所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201、217號案件,與本案同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27號所犯,均是同一集團成員且犯罪時間相近,於法應追加起訴、共同審理等語。

三、本院查:

㈠、被告因不服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前述時間具狀敘明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該條項立法修正理由及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且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

㈡、經核上揭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見)。而且,被告在原審101年7月26日、101年8月7日、101年9月26日準備程序,及101年9月26日簡式審判程序,本即為全部認罪之陳述(含行使偽造「李銘耀」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部分),復表明無證據調查(見原審卷第21、51、97、101頁),有原審筆錄可稽。

㈢、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以其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犯後已深感後悔云云,為上訴理由。但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已詳細敘述其認定之事實及量刑理由(見原審判決書第10、11頁),原審已在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範圍內科處刑罰(各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係在各該罪全部法定刑(各罪宣告刑部分)、全部宣告刑合計刑期以下(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範圍內予以衡酌,難謂有何量刑權衡未當及違反比例原則情形。是被告上揭上訴理由,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㈣、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是否提起公訴乃檢察官之職權,且符合追加起訴之案件,究以獨立另一刑事訴訟方式起訴,或追加起訴,檢察官有裁量權。被告上訴意旨雖另稱:被告所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201、217號案件,與本案同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27號所犯,應追加起訴共同審理等語。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另案部分,業以同署100年度偵字第23918號起訴書起訴,經原審101年度訴緝字第201、217號另案審理在案。基此,被告上訴稱:原審101年度訴緝字第201、217號被告所涉另案,應追加起訴後,與本案共同審理云云,顯與檢察官已經依法另行起訴之裁量權行使不符,且檢察官另行起訴部分,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則被告此部分上訴之理由,亦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之上訴理由既非前開說明所謂之具體理由,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被告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宏 卿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924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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