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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57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林榮龍李秋娟黃仁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570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步尚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443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步尚峰與黃鈺荃(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中)係朋友關係,其2人與邱政瑋、邱俊傑、劉峻樺、王炯文、賴瑞凱(邱政瑋、邱俊傑、王炯文、賴瑞凱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6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劉峻樺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99年10月13日0時許,經由網路或友人電話通知等方式,駕駛或乘坐如附表1所示之機車、自用小客車等車輛,在臺中市○○區○○路之敦化公園附近集結後,與附表2所示之駕駛人(其中簡彥儒、何沛諺、黃丞鵬、李哲宇、朱桓慶、羅泓凱、洪鈺涵、高家榮、王永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餘少年部分則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所駕駛之車輛及若干不詳之車輛,組成飆車隊伍,其等均明知高速競駛、闖紅燈、集體佔據車道等方法,足以生公眾使用道路交通往來之危險,竟仍加入該飆車隊伍,沿臺中市○○區○○路、崇德路行駛至崇德十九路口迴轉,再沿崇德路、崇德六路、梅川東路、崇德十路、崇德路行駛至洲際棒球場後方,且沿路闖越紅燈,同行飆車隊伍中之簡彥儒、何沛諺、王永慶及少年謝○育、賴○鋒(起訴書誤載為謝○鋒)等人搭載之男子,甚至手持西瓜刀、棍棒等足供兇器使用之器械,危害用路人之人身安全,致生公眾使用道路交通往來之危險。嗣經民眾分於同日0時2分許、0時28分許、0時33分許、0時38分許報案指稱在敦化路、崇德路與環中路段及該交岔路口、洲際棒球場等附近有汽機車集結、飆車等情;員警據報後前往洲際棒球場處理,該飆車隊伍始離散,方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步尚峰共同涉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縱認被告抗辯或反證係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482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步尚峰共同涉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主要係以⒈同案被告簡彥儒、何沛諺、黃丞鵬、李哲宇、朱桓慶、羅泓凱、洪鈺涵、高家榮、王永慶於警、偵訊中之供述。⒉同行飆車之少年吳○林、謝○育、吳○豪、周○廷、張○倫、王○智、李○霆、徐○陽、余○峰、蕭○勝、吳○盛、張○豪、陳○銘、賴○鋒、賴○益、張○芬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⒊證人即處理本案警員張富凱、吳宗海之證述。⒋99年10月13日公共危險案之相關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警方所擷取之部分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⒌同案被告黃鈺荃之陳述,為其論斷之依據。然訊據被告步尚峰固不否認有於99年10月13日,搭乘同案被告黃鈺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W8-569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為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當日搭乘友人黃鈺荃所駕駛之車輛,僅係欲前往位於敦化路上之三媽臭臭鍋吃宵夜,抵達該店後才發現該店未營業,所以伊等又前往他處找東西吃,但最後未吃到宵夜,黃鈺荃即駕車載伊返家,當日伊並不知道沿路上有飆車族車陣,黃鈺荃亦沒有駕車闖越紅燈、佔據車道競速等危險駕駛行為,且伊亦不認識本案其他參與飆車之人,亦沒有持棍棒、刀械或改裝車輛等情形;況當日伊僅係被搭載之人,並未曾駕駛該車,縱駕駛人有違規行為,伊也不應一同受罰,伊實無共同參與本件公共危險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步尚峰所搭乘之同案被告黃鈺荃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同案被告邱政瑋、邱俊傑、劉峻樺、王炯文、賴瑞凱所駕駛如附表1所示之自用小客車、重型機車;及如附表2所示駕駛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重型機車(如附表1、2所示之駕駛人除同案被告黃鈺荃外,其餘以下簡稱邱政瑋等人),於99年10月13日凌晨0時許起,由臺中市○○路敦化公園集結出發,沿敦化路右轉松竹路,復左轉崇德路,沿崇德路直行至崇德十九路迴轉,再直行崇德路右轉崇德六路,復右轉梅川東路與崇德十路,再左轉崇德路直行至臺中市洲際棒球場,並於敦化路、松竹路、崇德路等路段以集體佔據車道競速行駛、闖越紅燈等方式為危險駕駛行為,同行者中且有手持木棍、刀械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日共同參與飆車之邱政瑋、邱俊傑、王炯文、賴瑞凱、簡彥儒、何沛諺、黃丞鵬、李哲宇、朱桓慶、羅泓凱、高家榮、王永慶及少年吳O林、謝O育、吳O豪、周O廷、張O倫、王O智、李O霆、徐O陽、余O峰、蕭O勝、吳O盛、張O豪、陳O銘、賴O鋒、賴O益、張O芬、郭O維等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1至14、21至24、33至36、47至51、60至63、73至76、85至88、95至98、113至116、123至127、134至137、140至143、150至153、158至161、170至173、182至186、193至196、204至207、214至217、220至223、250至253、272至276、285至288、298至301、325至328、335至338、345至349、359至363、370至373頁),並據證人即處理本案之警員吳宗海、張富凱分別於原審100年度交聲字第228號聲明異議事件訊問時及原審審理中(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28號卷第23、24頁及原審卷第172至176頁)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 份、99年10月13日公共危險案之相關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及警方所擷取之部分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之照片共96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至41、43至44、46至48、50至52、54至55、57至84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亦發現同案被告黃鈺荃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於99年10月13日凌晨零時7分34秒起至24分24秒止,行經敦化路與陳平路117巷口、敦化路與松竹路口、松竹路與同平巷口、松竹路與山西路口、崇德路與豐樂路口後,再折返經過崇德路與豐樂路口,且均係緊隨如附表1、2所示車輛行駛或行駛於該車陣中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33至136頁)。此外,並有被告步尚峰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同案被告黃鈺荃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13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1、87頁背面、8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步尚峰雖否認同案被告黃鈺荃有駕車與其等共同為危險駕駛及其知悉邱政偉等人有危險駕駛行為等情,然依前揭警方所擷取之部分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所示,邱政瑋等人確有集體佔據車道競速行駛、闖越紅燈等危險駕駛行為,且同行者中亦確有手持木棍、刀械等情,衡情其等上開行為理應極易辯明,且亦應有相當之聲響;而被告步尚峰所搭乘之車輛既沿路均緊跟隨邱政瑋等人所駕駛之車輛或行駛於該車陣中,被告步尚峰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案發當時為清醒之狀態(見原審卷第136頁),則其對邱政瑋等人有危險駕駛之行為自能輕易查悉;況本案係經多名民眾撥打110報案指稱於敦化路、崇德路與環中路、洲際棒球場分別有多輛汽機車聚集飆車、危險駕駛、攜帶兇器、喧鬧等情,業據證人張富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72、173頁),並有職務報告足參,益徵邱政瑋等人前揭危險駕駛及攜帶刀棍等行為確極易為人所查知,是被告步尚峰否認知悉邱政瑋等人危險駕駛乙節,顯非實在,不足採信。再依證人吳宗海於原審100年度交聲字第228號聲明異議事件訊問時及原審審理中所結證略以:本件案發當日飆車族行駛路線是由敦化路敦化公園出發,沿敦化路再右轉松竹路,至崇德路時再左轉,直行到洲際棒球場時再迴轉沿原路回來,伊所調閱之飆車族經過路線路口監視器,去程依序為敦化路與陳平路117巷口、敦化路與松竹路口、松竹路與同平巷口、松竹路與山西路口、崇德路與山西路口、崇德路與豐樂路口,回程則為崇德路與山西路口、崇德路與豐樂路口,均有拍攝到黃鈺荃所有之W8-5691號自用小客車經過,且黃鈺荃都是跟著飆車族同一時間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雖然無法從錄影畫面看出飆車速度,但黃鈺荃都是跟飆車族同速行駛,且同行騎機車者中尚有人持刀械、棒棍,黃鈺荃卻仍持續在該群飆車族當中,這與一般正常駕駛人遇到持刀、棍棒之駕駛人,都會避之唯恐不及之反應顯然不同;況黃鈺荃也有跟著飆車族迴轉沿原路回來之行為,若其僅是單純遇到飆車族,理應不會跟著飆車族折返等語;參以經原審勘驗本案相關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亦確見同案被告黃鈺荃有駕車緊隨邱政瑋等人,並有隨其等折返等情,已詳如前述,苟同案被告黃鈺荃並無意,亦無任何與邱政瑋等人一同為危險駕駛之行為,其豈會全然未有欲脫離邱政瑋等人車陣之舉,反一路同行甚隨同折返行駛?況依前揭監視器錄影光碟所攝錄得同案被告黃鈺荃跟隨邱政瑋等人車陣之時間長達16餘分,此已據原審勘驗無訛,而依證人王永慶、余O峰、謝O育、周O廷、張O倫、王O智、李O霆、蕭O勝、陳O銘、賴O鋒等人於警詢中所證述其等競速行駛之速度約時速50公里至80公里等情,堪認同案被告黃鈺荃跟隨邱政瑋等人車陣之距離長達約13.3公里至21.3公里之遠;再參以邱政瑋等人車陣行經之路線大致為2車道以上之市區○○○道,且均有其他多條道路與之相連接,此有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本案行經路線地圖資料(見原審卷第142頁)可按,苟同案被告黃鈺荃並無共同為任何危險駕駛之行為,衡情其自可輕而易舉藉由放慢行速或另行駛他道路以達脫離邱政瑋等人車陣之目的,然其竟與之同速行駛長達至少13公里之遠,顯見同案被告黃鈺荃確有共同為危險駕駛行為之情事,是被告步尚峰否認搭載其之同案被告黃鈺荃有危險駕駛行為乙節,核與事實不符,亦無足採信。

(三)惟按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固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然仍需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方可認為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若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3號判例參照)。另按從犯之幫助行為,雖兼賅積極、消極兩種在內,然必有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之實施犯罪之便利時,始得謂之幫助;若於他人實施犯罪之際,僅以消極態度不加阻止,並無助成正犯犯罪之意思,及便利其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即不能以從犯論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6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步尚峰堅詞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黃鈺荃共同為危險駕駛之犯意聯絡及行為,而同案被告黃鈺荃迭於警、偵訊中亦均否認有何參與危險駕駛之行為;參以邱政瑋等人亦均未曾證述被告步尚峰有與渠等同謀或共同參與本件危險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等情,復依卷內事證,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步尚峰與同案被告黃鈺荃或邱政瑋等人確有共同犯公共危險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雖公訴人舉同案被告簡彥儒、何沛諺、黃丞鵬、李哲宇、朱桓慶、羅泓凱、洪鈺涵、高家榮、王永慶於警、偵訊中之供述;同行飆車之少年吳○林、謝○育、吳○豪、周○廷、張○倫、王○智、李○霆、徐○陽、余○峰、蕭○勝、吳○盛、張○豪、陳○銘、賴○鋒、賴○益、張○芬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處理本案警員張富凱、吳宗海之證述;及99年10月13日公共危險案之相關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與警方所擷取之部分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為證,然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前開時、地確有車輛集體佔據車道競速、闖越紅燈等危險駕駛行為,或被告步尚峰所搭乘之自用小客車亦有共同參與前揭危險駕駛行為乙情,尚無從僅因被告步尚峰所搭乘之自用小客車確有與邱政瑋等人所駕駛之車輛一同為危險駕駛一情,即遽認被告步尚峰亦有參與本件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事前同謀或以自己共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之意思之共同犯意聯絡。是既無從認被告步尚峰確有共同為本件公共危險罪之犯意聯絡,復無從認被告步尚峰有何參與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按諸前揭說明,即無從遽令被告步尚峰就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⒉又被告步尚峰雖知悉駕車搭載其之同案被告黃鈺荃有與邱政瑋等人一同為危險駕駛之行為,已詳如前述,然依同案被告黃鈺荃之前開證述,及卷附其他事證,均無從認被告步尚峰對同案被告黃鈺荃之危險駕駛行為有何施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步尚峰有何基於助成正犯犯罪之意思,及便利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依前開說明,亦無從僅以被告步尚峰知悉搭載其之駕駛人即同案被告黃鈺荃有為前揭公共危險之犯行,而消極地未加以阻止,即遽令被告步尚峰亦應科以公共危險罪之刑責。

⒊至被告步尚峰於偵訊中所陳稱:案發當日伊等是從崇德路到敦化路,欲至敦化公園那邊一家三媽臭臭鍋吃東西,到該處才發現店沒開,伊等復折返至崇德路找東西吃,最後並沒有吃到東西,黃鈺荃就載伊回家等語(見偵卷第44、45頁),核與同案被告黃鈺荃於偵訊中所供稱;案發當日伊係駕車搭載步尚峰由西屯福雅路出發,經過環中路,再至崇德路找餐廳吃飯,吃完飯伊等就回去了等語(見偵查卷第43、44頁),情節雖有未合之處,且被告步尚峰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就當日行向及其他細節亦均表示已不復記憶等情,然此原因非一,或因其等有所刻意迴避,或因時隔日久而有所遺忘,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步尚峰確有情虛之情。況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所揭櫫,是縱認被告步尚峰前開所供確係刻意迴避之詞,然亦無從據此即為不利於其之認定,故實無從僅以被告步尚峰所辯核與同案被告黃鈺荃所供有所未符,或因被告步尚峰所供有所迴避之情,即率爾推論被告步尚峰確有參與本件公共危險之犯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步尚峰確有共同涉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之確切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步尚峰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步尚峰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步尚峰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步尚峰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上訴應注意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黃 仁 松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1:
┌──┬────┬───────────┬─────────────┐
│編號│駕駛人  │車牌號碼及汽車種類    │備                    註  │
├──┼────┼───────────┼─────────────┤
│⒈  │邱政瑋  │969-GQX號重型機車     │                          │
├──┼────┼───────────┼─────────────┤
│⒉  │邱俊傑  │3871-WF號自用小客車   │                          │
├──┼────┼───────────┼─────────────┤
│⒊  │黃鈺荃  │W8-5691號自用小客車   │車內搭載步尚峰            │
├──┼────┼───────────┼─────────────┤
│⒋  │劉峻樺  │2V-7128號自用小客車   │車內搭載陳姓男子          │
├──┼────┼───────────┼─────────────┤
│⒌  │王炯文  │4602-ZF號自用小客車   │                          │
├──┼────┼───────────┼─────────────┤
│⒍  │賴瑞凱  │168-CFH重型機車       │後方搭載「鬼妹」之女子    │
└──┴────┴───────────┴─────────────┘
附表2:
┌──┬────┬───────────┬─────────────┐
│編號│駕駛人  │車牌號碼及汽車種類    │備                    註  │
├──┼────┼───────────┼─────────────┤
│⒈  │簡彥儒  │927-GXK重型機車       │後方搭載少年吳○林,吳○林│
│    │        │                      │手持西瓜刀                │
├──┼────┼───────────┼─────────────┤
│⒉  │何沛諺  │CQB-816重型機車       │後方搭載1名不詳之男子,該 │
│    │        │                      │男子手持木棍。            │
├──┼────┼───────────┼─────────────┤
│⒊  │黃丞鵬  │OQ-8488號自用小客車   │車內搭載友人余○峰。      │
├──┼────┼───────────┼─────────────┤
│⒋  │李哲宇  │132-DPZ號重型機車     │少年張○豪騎乘該車,後方搭│
│    │        │                      │載李哲宇。                │
├──┼────┼───────────┼─────────────┤
│⒌  │朱桓慶  │XG7-336號重型機車     │後方搭載1名不詳之男子。   │
├──┼────┼───────────┼─────────────┤
│⒍  │羅泓凱  │7503-VS自用小客車     │                          │
├──┼────┼───────────┼─────────────┤
│⒎  │洪鈺涵  │790-GTZ重型機車       │後方搭載高○均。          │
├──┼────┼───────────┼─────────────┤
│⒏  │高家榮  │351-GWW重型機車       │                          │
├──┼────┼───────────┼─────────────┤
│⒐  │王永慶  │070-GWM重型機車       │後方搭載不詳之男子,該男子│
│    │        │                      │手持棍棒。                │
├──┼────┼───────────┼─────────────┤
│⒑  │謝○育  │292-DRZ號重型機車     │後方搭載1名不詳之男子,該 │
│    │        │                      │男子手持棍棒。            │
├──┼────┼───────────┼─────────────┤
│⒒  │吳○豪  │925-EJM號重型機車     │後方搭載1名不詳之男子。   │
├──┼────┼───────────┼─────────────┤
│⒓  │周○廷  │NM9-685號重型機車     │                          │
├──┼────┼───────────┼─────────────┤
│⒔  │張○倫  │INA-101號重型機車     │後方搭載王○智。          │
├──┼────┼───────────┼─────────────┤
│⒕  │李○霆  │326-DRW號重型機車     │後方搭載徐○陽。          │
├──┼────┼───────────┼─────────────┤
│⒖  │蕭○勝  │661-EJF號重型機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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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⒗  │吳○盛  │752-DTA號重型機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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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⒘  │陳○銘  │783-DSK號重型機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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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⒙  │賴○鋒  │197-CQL號重型機車     │後方搭載「阿順」之男子,該│
│    │        │                      │男子手持西瓜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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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⒚  │賴○益  │670-EKL號重型機車     │後方搭載張○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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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570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