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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康應龍林三元張靜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4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江忠義

      鄭文忠

      張联信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年度易字第933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8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等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江忠義部分:伊對於竊取苦瓜之犯行深感內疚,案發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台幣 1萬元,其等未將贓物銷售,並無犯罪所得。是請求法院考量刑法第57條及59條,諭知較輕之刑云云。

(二)被告鄭文忠部分:伊對於案發當天所犯之罪行坦承不諱及深感懊悔,其等對於犯罪所得之物品已全數歸還被害人,伊並未構成累犯,應符合刑法第57條及59條之規定,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被告張联信部分: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符合刑法第57條及59條之規定,請求法院重新量刑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江忠義、鄭文忠、張联信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分別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 13日、11月9日及11月9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明上訴,並於同日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62點),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審認定被告江忠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30日以100年度易字第9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鄭文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18日以94年度訴字第 19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一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5年7月12日以94 年度訴字第 16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第二案),後第一案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4月,並與第二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經接續入監服刑,於101 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現仍在保護管束期間(未構成累犯);被告張联信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99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渠等3人均不知悔改,與謝細貴(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年9月9日晚上8時許,由江忠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貨車,搭載謝細貴、鄭文忠、張联信等人,前往余金成所有位於彰化縣永靖鄉○○村○○巷 0號對面之苦瓜園內,共同徒手竊取苦瓜園內之苦瓜並分裝成13包(重約23 2.01公斤、價值約新台幣1萬5,081元),得手後駕車駛離現場,於同日晚上9時15分許,在竹子村竹溪路28巷口為巡邏員警發現形跡可疑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13包苦瓜(業已發還余金成),而悉上情等事實,業據被告3人迭於警詢(見偵卷第 4頁反面、9、11頁)、偵訊(見偵卷第102頁反面)及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第 39頁反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金成於警詢中之指證相符(見偵卷第15頁反面),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害人余金成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17至26頁),足認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而認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經核原審判決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被告江忠義、張联信前均有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考,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等所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江忠義、張联信均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因此本件上開被告 2人至少應處有期徒刑 7月以上之刑度。原審復審酌被告鄭文忠前有多次犯罪紀錄,更於假釋期間再為本件犯行,雖未構成累犯,素行顯屬不佳,而被告 3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為圖謀私利,即竊取他人物品欲變現花用,且係以結夥 3人以上之方式為之,所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造成一定程度危害,惟念及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1份在卷足憑,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所竊之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非鉅,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 7月,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因此,被告 3人上訴理由稱: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符合刑法第57條及59條之規定,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云云,並未依法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 3人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林 三 元

法 官 張 靜 琪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3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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