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6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46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魏國瑞
- 選任辯護人
- 劉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934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魏國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加重誹謗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魏國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國瑞被訴犯加重誹謗、誹謗罪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國瑞於民國(下同)96年間為有配偶之人(迄今仍為有婚姻關係存在之人),其在臺中市不詳地址之「春水堂」茶藝館內與黃安俐因討論咖啡豆問題而結識,繼因透過網路聊天互動而對黃安俐心生好感,嗣黃安俐與陳精輝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並與魏國瑞發生感情糾葛,魏國瑞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魏國瑞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01年9月9日下午某時,以不詳方式,進入並藏匿於黃安俐址設臺中市○○○路0000號3樓之2租屋處之公共樓梯間。於同日下午17時30分許,黃安俐與其男友陳精輝欲外出用餐,陳精輝先行前往同址1樓之騎樓處等候,黃安俐則隨後梳妝完畢出門,欲將上開租屋處大門上鎖之際,魏國瑞竟從黃安俐身後悄悄接近,黃安俐驚見魏國瑞站在面前,因驚嚇而急忙往樓下奔去並躲藏在陳精輝身後,陳精輝則出面制止魏國瑞繼續靠近黃安俐,魏國瑞與陳精輝2人因而發生衝突並互毆,造成魏國瑞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胸壁挫傷等傷害;陳精輝則受有右腕扭傷及拉傷、左頭皮挫傷等傷害。陳精輝於其等2人扭打過程中,將魏國瑞俯壓於上述騎樓處並騎坐在魏國瑞之身上,使魏國瑞無法起身直至警員據報到場(陳精輝、魏國瑞等2人所涉傷害等案件,現另由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612號案件審理中)。
(二)魏國瑞與陳精輝因上開傷害等案件涉訟,魏國瑞惟恐黃安俐之證詞不利於己,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接至網際網路,而基於以加害名譽、財產、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接續以在黃安俐之臉書(facebook)上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留言如附表一所示之恐嚇內容,使黃安俐見聞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黃安俐之安全。
二、案經黃安俐委由廖本揚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而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犯罪地既在臺中市○○○路0000號之公共樓梯間,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視認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均無違法、不當取得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經本院各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顯業經公判庭本於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原則加以調查,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臉書網頁資料、告訴人租屋處之現場照片等物,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均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且被告對該等證據之真正亦不爭執。是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又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侵入住宅罪部份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魏國瑞(下稱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地,曾進入告訴人黃安俐(下稱告訴人)之臺中市○○○路0000號住處之公共樓梯間等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極為熟識,且於本案之前即多次進入過告訴人住處,又曾經經濟援助告訴人,這次於101年9月9日要去告訴人住處前,我於背包客網路已經與她聯絡過,她已經知道我要過去,她還向我要鑽戒一枚,我告訴她鑽戒要量指圍,不是隨便可以買的,我並說要先送二個登山護膝給她,順便量她的指圍,9月9日當天我知道她於18時之前一定會回來,所以提早2小時帶著護膝2個及帶相機,要去拍告訴人與陳精輝交往的相片,我去的時候告訴人家裡大門口沒有關,因看到陳精輝在下樓,所以只進到樓梯間並未上樓,想等告訴人下樓,嗣告訴人關門下樓梯時,我有叫告訴人黃安俐,告訴人還回答有,當時雖然還沒有碰到面,但告訴人已經確知我在樓下等她,並沒有出聲要我離去,我是要拿護膝給她及為她量指圍,況且我只是在一樓的樓梯間,時間又甚短,並非無故侵入住宅云云。經查:
1、告訴人於原審時陳稱:「(提示102年偵字第729號卷12-13頁所附相片,這是否是告訴人租屋處大樓樓梯間?(提示))是的。」、「(依照照片所示,樓梯下來有大門,平常是上鎖的?)是的,平常是上鎖的。」、「(平常該樓梯間是一般人都可以隨意進出?)不是,需要有鑰匙或是得到屋主同意,才可以進入。需要住戶同意,才能讓人進去。該處不是像公園之公共場所,不可以讓人隨意進出。」、「(你當天是否知道被告要去找你?)我完全不知道。我根本不知道他要來,所以就沒有同不同意他進入我房屋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23、24頁)、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95號案件審理時證稱:101年9月9日那天是星期日,大約下午5時30分許,我跟陳精輝準備外出用餐,陳精輝先至樓下等候,我在上面先梳妝一下,我出門的時候門打開還沒看到什麼人,於我轉身鎖門欲下樓時,突然聽到有人在叫我名字,我嚇一跳轉過去,看到魏國瑞出現在我身後,我感到驚慌害怕迅速衝下樓,衝下樓打開樓下大門時,看見陳精輝坐在人行道的托車上,陳精輝看到我很驚慌,陳精輝也嚇一跳,他問發生何事,剛好魏國瑞從後面追過來,於魏國瑞左手舉起來的時候,陳精輝怕他傷害我,陳精輝就抱住魏國瑞,後來他們二個就倒下來,我就報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頁),告訴人所述關於告訴人及被告如何下樓等情,核與證人陳精輝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95號案件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和告訴人於101年9月9日下午約5時30分許外出用餐,我先行至樓下騎樓等,從三樓下至一樓時都沒有看到魏國瑞,下至一樓時,不久就看到告訴人衝下樓,看到告訴人後面緊跟著魏國瑞,告訴人就躲在我後面,魏國瑞衝過來,我就擋住他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50-251頁)。再參以被告於原審時自承:「(提示102年偵字第729號卷12-13頁所附相片,這是否是告訴人租屋處大樓樓梯間?(提示))這是我當時去告訴人租屋處的地方,也是我被毆傷的地方。」、「(依照片所示,樓梯下來有大門,平常是上鎖的?)是的。」、「(該樓梯間不是像公園之公共空間可以隨意進出?)是的,不是公共空間。」、「(101年9月9日17時30分時,你有無於台中市○○○路0000號租屋處公共樓梯間出現?)我有出現,但該處沒有上鎖。」、「(你是如何進入該樓梯間的?)一樓樓梯間沒有上鎖,我就進入一樓大門之內,於一樓樓梯間那邊晃、等候告訴人下來,因為我覺得情況有異。我是先看到告陳精輝下樓、出大樓,陳精輝下來之前,大門就沒有上鎖開著。」、「(該棟大樓你有無認識其他住戶?)該棟大樓我只有認識告訴人黃安俐,..」、「(你有告訴人黃安俐給你的大門鑰匙?)沒有。但該棟公寓常常沒有關門。」、「(案發當天,告訴人有邀請你進入該棟大樓嗎?)沒有。」、「(案發當天,該棟大樓有無其他人邀請你進入該棟大樓?)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3-24頁),並有告訴人租屋處之現場照片4張(見102年偵字第729號卷12-13頁)及被告、陳精輝傷害案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21017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87-188頁)。可見證人即告訴人黃安俐上開證述可堪採信,亦足見被告魏國瑞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即擅自進入告訴人黃安俐之前揭臺中市○○○路0000號租屋處之公共樓梯間無疑。
2、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即令被告過往曾與告訴人極為熟識,且於本案之前多次進入過告訴人住處,又曾經經濟援助告訴人、為告訴人設計咖啡館的海報、與告訴人談論有關咖啡店的事等屬實(告訴人表示咖啡館是朋友開的,並否認有接受被告經濟援助,因為此部分之證據資料仍有爭義,且對本件之判斷不生影響,故本院未作判斷),亦僅表示告訴人在本案之前,曾與被告有互為聯繫、討論及接受被告援助之事而已,然均屬朋友間過往之事,且依被告所提出之資料,亦顯示出被告上開所稱之事,均非屬案發前近期之事;另依被告自行提出之書證,於101年8月5日亦顯示出被告要求告訴人解除其手機的封鎖(見原審卷第183頁),顯然告訴人已無意與被告往來。又,告訴人於101年8月已與其男友陳精輝交往,被告尚且因而與告訴人男友陳精輝發生爭執,陳精輝並要求被告不要再騷擾告訴人等情,亦有被告自行提出之對話(見原審卷184-187頁)及被告提出之臉書訊息(見偵卷第21-24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於101年8月間起即生爭執,衡情告訴人被告已無意與被告往來,又生爭執,則二人於其時感情或友誼已然生變。既告訴人、被告兩人間感情或友誼已生變,於生變後,依告訴人上開舉動,顯然對被告避之惟恐不及,則被告自無法以未經獲同意,再執為本次可以無端再進入告訴人住處之正當理由。再者,被告於原審自承:一樓樓梯間沒有上鎖,我就進入一樓大門之內,於一樓樓梯間那邊晃等語(見原審卷24頁),顯然被告事先並未與告訴人有約,否則何須進入一樓大門之後,在一樓樓梯間那邊晃,何不打電話給告訴人;又,告訴人自始否認被告事先有於背包客棧上告知被告要前來送護膝、量指圍之事,再參以當日之情境-被告於原審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5號案中自承:我去找告訴人,我說我送她護膝,她說不用,我跟在她後面走下來等語(見102年度易字第295號卷第120頁),告訴人對當時之情境亦證稱:當時,於我轉身鎖門欲下樓時,突然聽到有人在叫我名字,我嚇一跳轉過去,看到魏國瑞出現在我身後,我感到驚慌害怕迅速衝下樓等語,並核與證人陳精輝證稱:我先看到告訴人下來,緊急的開門並衝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反面)相符,是依此情境以觀,苟被告事先已告知要前去送護膝,告訴人與被告二人關係仍未生變,告訴人豈可能於看到被告之後,即急著衝下樓並躲在陳精輝後面之理?從而可知,被告辯稱告訴人事先已知道其要前去送護膝、量指圍及僅停留在一樓樓梯間云云,並不足採信。
3、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而公寓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是侵入公寓之樓梯間,即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而亦屬侵入刑法第306條所稱「住宅」之情形。次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而該條所保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並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房屋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亦得憑其所享有住屋權,對無故侵入者提出訴追。又刑法第306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又該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一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本件被告魏國瑞依當時之情境,並無任何權利,亦無正當理由,可以進入告訴人黃安俐之前揭臺中市○○○路0000號租屋處之公共樓梯間,竟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即係屬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所謂「侵入」。綜上所述,被告魏國瑞空言否認,所辯無非飾卸之詞,要無足採,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魏國瑞上揭侵入住居罪部份之犯行洵堪認定。至於被告提出諸多其與告訴人間所留存之訊息或資料,均無法證明其有權利及正當理由,可以進入告訴人黃安俐之前揭臺中市○○○路0000號租屋處之公共樓梯間,而可執為其有利之認定,本院自無須再一一敘明、審酌,附此敘明。
(二)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部份:訊據被告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在黃安俐之臉書上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留言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等,係其所為等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⑴上開所留之內容,是實在的,目的只是在提醒告訴人,如果將告訴人跟許多男性交往的事呈現出來,以告訴人為人師表,將會對告訴人有不良影響,沒有恐嚇告訴人之意思;⑵依美國精神科協會對恐嚇的定義是,對他人產生畏懼害怕者,會有不自覺逃離、遠離該他人之行為,而告訴人本件之後,於102年7月4日仍有被告聊天、至103年9月3日之前仍在Google Plus為被告之朋友社交圈,苟被告確有受到恐嚇,何以告訴人仍與被告聊天或仍為被告之朋友社交圈,此顯與上揭恐嚇之定義不符。經查:
1、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在黃安俐之臉書上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留言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身體、財產、名譽之安全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看了被告的這些談話內容,會擔心害怕,即令我本身沒有被告所說的這些行為,還是會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反面),且被告對於上開內容係其所留等情,亦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之臉書網頁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同署101年偵字第21017號起訴書(被告魏國瑞、陳精輝等2人傷害案)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在黃安俐之臉書上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留言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等事實,應堪認定。是本件之關鍵在於,上開內容是否該當於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危安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換言之,行為人將明確或具特定之事項,表現於不法惡害之事內,如本於社會客觀通念觀之,將使受通知者自然而客觀地連結至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將生危害,因而心生畏懼,即該當於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查,被告接續以如附表一所示文字通知告訴人,其中附表一編號1「Stockk(即指被告自己,下同)已經火了,萬一殺紅眼一怒之下順便開了記者會,你的飯碗(指對財產之事)都可能不保。」,被告已明確表示在其殺紅眼一怒之下,開記者會,告訴人老師之職位可能不保;附表一編號2「ally(指告訴人)踏兩腳船最後都會死的很難看(指身體、名譽之事),被告已具體表示告訴人同時交往二個男人,告訴人身體、名譽之事,下場可能會很難看;附表一編號5「我真擔心你跟stockk擦槍走火、受傷,現在老師很多人搶著當,一不小心被換了,那就不好玩,多想想才不會後悔。」,依文意觀之,若被告其與告訴人間之事,發生擦槍走火、受傷,告訴人老師之職位可能不保。其中附表一編號3、6、7、8、9,部分固有提及要檢舉,惟亦併含有對告訴人名譽、財產具體之不法惡害(其中附表一編號3、8更有藉向媒體公告為手段),另外附表一編號4雖提及運用在法庭上,惟併含有對告訴人名譽具體之不法惡害。亦即被告為達到與告訴人黃安俐聯繫,或為『開庭』事宜等等目的,或直接以明確或具特定之事項,表達可能會對告訴人為身體、名譽、財產等法益為不法惡害,或藉以檢舉告訴人、公告媒體、運用在法庭上等方法,併對告訴人名譽、財產為不法惡害,以上事項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已足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致告訴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又若被告係基於以正當合法方式向政府機關陳述檢舉,何需再以如上所示恫嚇文義之文字,併通知予告訴人,是被告主觀上有惡害通知犯意存在甚明。
3、被告固以上詞置,惟查:
⑴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乃以不法之惡害通知於人,使生畏怖心。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所言,或為具體之不法惡害,或以檢舉、媒體公告等方式而併附之具體不法惡害通知於告訴人,已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致告訴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已如上述,而其出言恐嚇之目的,觀諸其上、下文即知係為達與告訴人黃安俐聯繫(如附表一編號9),或為『開庭』事宜(如附表一編號4、6)等等目的,以免告訴人於傷害案中之證詞不利於己,而非在提醒告訴人甚明,是被告辯稱:目的只是在提醒告訴人,沒有恐嚇告訴人之意云云,要無足採。
⑵行為人惡害之旨已到達於被害人,而被害人是否達到心生恐懼之程度,若未有明確事證時,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非可以被害人之神色若定或生活尚屬正常,即認未達心生恐懼之程度。本件固無明確客觀事證可認告訴人心生恐懼,惟告訴人已證稱其至為恐懼,且以一般人之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加害法益事項,將足使一位老師名譽、身體、財產損失、喪失或感受到有危害之虞,自足以使告訴人黃安俐因而心生畏懼。雖被告辯稱:本件之後,於102年7月4日仍有被告聊天云云,已為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14頁),即令屬實,亦難以9個月後之事,來推論告訴人於101年9、10月間之心理狀態;至於103年9月3日之前仍在Google Plus為被告之朋友社交圈,或為告訴人於登錄後尚未退出,或告訴人為期能掌握被告動態,而有所防備或因應,均尚難因此而否定告訴人於收到如附表一所示之不法惡害時,因而心生畏懼之認定,是被告以上揭美國精神科協會對恐嚇的定義,試圖說明告訴人對於其如附表一所示之不法惡害文字不會因而心生畏懼云云,亦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魏國瑞空言否認,所辯無非飾卸之詞,要無足採,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魏國瑞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罪部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罪名及罪數核被告魏國瑞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被告魏國瑞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足資參照。本案被告魏國瑞因與告訴人黃安俐之同一糾紛,而接續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在臉書上留言恐嚇告訴人黃安俐,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黃安俐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釋示,應係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再被告魏國瑞所犯上開侵入住居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時間,以在黃安俐之臉書或以電話,以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方式,留言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內容,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訊據訊據被告對於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時間,以在黃安俐之臉書或以電話,以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方式,留言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內容等,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三)經查:
1、附表一之一編號1、2、5、6所示之內容,固係被告之留言,惟觀之此部分之內容,附表一之一編號1部分僅稱會去「公開一切」,但到底是何內容,該內容未臻明確,是否含有不法惡害,亦未可知,依社會客觀通念觀之,尚難認使受通知者自然而客觀地連結至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將生危害,因而心生畏懼;附表一之一編號2、5、6部分,僅提及「可能記者會採訪你..,要搞大」、「已經向台中市教育局要求緊急連絡台中國小校長..彈級風暴」或「資料一旦進了..」,但到底有何具體之事要搞大、何種事是彈級風暴、及何種資料要進教育局或見報,均無從知悉,依社會客觀通念觀之,尚難認將使受通知者自然而客觀地連結至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將生危害,因而心生畏懼。是此部分,核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尚難令被告擔負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責。
2、附表一之一編號3,觀諸其所示之前後內容,其內容係表明要就其本身受害之傷害案件,若同案被告陳精輝供承告訴人係教唆犯,其訴請司法機關一併向告訴人究責的話,告訴人將面臨相關之法律責任,屬以正當合法之事,通知他人,即令告訴人心生畏懼,亦不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3、附表一之一編號4,觀諸其所示之前後內容,其內容僅單純要以合法方式向其服務所屬機關陳述,該內容並未併含有不法惡害相通知。此部分之所為,亦核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尚難令被告擔負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被告留言或相通知之內容,尚不應令被告擔負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責,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被訴事實與犯罪事實欄一(二)經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有接續犯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侵入住宅)部分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所為侵入住宅犯行部分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甚佳,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賴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以上詞提起上訴,並否認犯行,並不足採信,已據本院詳述如上,是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附表一部分,有如本院判決附表一之一所示,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之情,應諭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見壹、四),雖被告上訴主張,並不足採信,已如上述,然惟原審就附表一之一未予詳為勾稽,遽予以論罪科刑,自有違誤,被告主張其此部分並無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魏國瑞與陳精輝因上開傷害等案件涉訟,魏國瑞惟恐黃安俐之證詞不利於己,竟以附表一所示之不法惡害恐嚇告訴人,所生危害非輕,復酌以被告魏國瑞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甚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賴犯行,尚無悔意,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黃安俐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不佳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加重誹謗)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魏國瑞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概括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涉及黃安俐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且非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等如附表二所示之相似內容,張貼在黃安俐之友人王清義於背包客棧網站之部落格訊息、盧逸豐之個人臉書訊息,復以不詳電話聯絡黃安俐之主管即臺中國民小學校長劉淑秋,指摘足以毀損黃安俐名譽之事而以此散布於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175號及83年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安俐指訴及證人即告訴人黃安俐之山友王清義、盧逸豐、證人即臺中國民小學校長劉淑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並有證人王清義「背包客棧」私訊內留言及證人盧逸豐臉書內留言各一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魏國瑞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與證人王清義、盧逸豐、劉淑秋聯絡,而該3次網路及行動電話內之訊息,均係其所發送的等事實,均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前揭誹謗、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一)、(二)是私密傳送,只有當事人才可以看到,因告訴人黃安俐到處說我誹謗她,我為了要澄清,所以才以私訊之方式,分別傳送如附表二(一)(二)所示之訊息給他們二人;至於附表二編號(三)是因為我要向教育局檢舉,教育局要我先向告訴人學校的校長申訴,所以我才打電話給校長劉淑秋要她處理告訴人黃安俐之事,並非意在誹謗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在證人王清義背包客棧私人訊息內留有如附表二(一)所示之內容、在盧逸豐之臉書網站私人訊息內留有如附表二(二)所示之內容及打電話給證人劉淑秋要其處理告訴人黃安俐之事等事實,業據其供承不諱,並有附表二(一)、(二)所示之內容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予認定。惟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上開之行為,是否具有意圖散佈於眾、欲使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得以知悉之主觀犯意。
(二)證人王清義於本院證稱:「(你當時在背包客網站情形?)我只是加入背包客站會員。」、「(當時魏國瑞有在101年9月18日傳這些訊息?(提示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是。」、「(他傳給你的訊息,是私密訊息還是全部的人都可以看到?)訊息最多可以發給二十人,如果只發給我,就是只有我能看到。」、「(到底魏國瑞有沒有傳給別人?)我無法確定。我看到訊息時我沒有理會他,我覺得這只是惡意攻擊別人的內容,我也沒有做任何處理。要查電腦檔案才知道魏國瑞有沒有發給其他人。就我而言這是私人訊息,只有我的ID才能看到。」、「(電腦會顯示我們(指王清義與被告)之間有幾封訊息?)電腦會存檔。」、「印象中只有一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43頁);證人盧逸豐於本院證稱:「(提示102交查48號第18頁及原審附表二編號2,你當時在偵查中有作證說101年9月18日某時魏國瑞有在你的facebook留下這些訊息?)有點不一樣。日期應該是101年9月14日,我有把原稿帶來。當庭提出附卷。」、「(你facebook上面訊息是你個人私密訊息還是公開的?)只有給我訊息的人和我看得到。」、「(你得到這訊息之後如何處理?)我收到的時候有把原稿轉貼給黃安俐看。」、「(你當時為何會把原稿給黃安俐看?)因為我和魏國瑞不熟,所以傳給黃安俐看。」、「(你有無回應魏國瑞?)表示我知道有看過這個訊息。我並沒有告訴他我會把訊息讓黃安俐知道。」、「(你除了給黃安俐知道外,還有沒有傳開來?)沒有。」、「(通常facebook訊息是否就是旨在寄件人、收件人之間?)對。」、「(如果要公開給別人知道?)就直接貼在自己的版面,也可以貼在我的版面,我的朋友就可以看到,但不是用私密訊息方式,用私密訊息方式就只有我看得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頁);證人劉淑秋於偵查中證稱:因對方(即被告)說要找校長,被告講的大致上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內容,...要我提供電子信箱,但我不提供等語(見交查卷第22頁反面))。由上可知,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網站,雖可供不特定人任意進入留言PO文,惟被告留給證人王清義、盧逸豐之訊息,係屬私密性質,僅限於證人王清義、盧逸豐始能開啟、閱覽;而附表二編號(三)部分,則僅打電話給證人即告訴人任教之校長劉淑秋一人,冀校長處理告訴人之事。則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傳送或陳述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予上開之人或所屬機關之代表人,即屬上開之人始得開啟閱覽或知悉,尚無從使不特定人或其他特定之多數人得以知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內容。是以,被告上開行為,既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代表人陳述,尚難認有藉此散佈於眾之主觀意圖。被告辯稱並非意在誹謗告訴人,尚非無稽。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論處被告上開誹謗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詳究實情,僅以被告有為前揭言論,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加重誹謗、誹謗部分撤銷,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方式 │內容 │證據出處 │ ├──┼────────┼────┼────────────────┼─────┤ │一 │101年9月12日0時 │在黃安俐│Stockk已經火了,萬一殺紅眼一怒之│102偵729號│ │ │14分許 │之臉書訊│下順便開了記者會,你的飯碗都可能│第37頁 │ │ │ │息內留言│不保。 │ │ ├──┼────────┼────┼────────────────┼─────┤ │二 │101年9月13日17時│在黃安俐│ally踏兩腳船最後都會死的很難看。│102偵729號│ │ │32分許 │之臉書訊│ │第41頁 │ │ │ │息內留言│ │ │ ├──┼────────┼────┼────────────────┼─────┤ │三 │101年9月14日9時 │在黃安俐│我決定在背包客和哈雷及fb公開一切│102偵729號│ │ │55分許 │之臉書訊│事實,讓大家知道你是怎樣的女人,│第56頁 │ │ │ │息內留言│強迫stockk和你分手,不再被你害,│ │ │ │ │ │我也考慮把你那些精采紀錄送去教育│ │ │ │ │ │局,讓她們知道你不適任老師… │ │ │ │ │ │ │ │ │ │ │ │你用一堆名字交不同男友,只有 │102偵729號│ │ │ │ │stockk 知道真相,其他人都被你玩 │第57頁 │ │ │ │ │,一旦(誤載為「但」)公開你受的│ │ │ │ │ │了嗎…你還能當老師嗎?你還能再玩 │ │ │ │ │ │嗎? │ │ ├──┼────────┼────┼────────────────┼─────┤ │四 │101年10月5日14時│在黃安俐│自己多小心,男人由愛生恨,有時會│102偵729號│ │ │24分許 │之臉書訊│比女人可怕,是真的,說謊真的會害│第134、135│ │ │ │息內留言│自己,你在外是否出賣肉體,你比我│頁 │ │ │ │ │清楚,只能祝你好運了,作過的事已│ │ │ │ │ │經收不回來了,以後多小心阿。必要│ │ │ │ │ │時先找S律師談怎麼保護你,那些資 │ │ │ │ │ │料莫要在法庭公開,那會很慘的。相│ │ │ │ │ │信我...公開會造成你很大傷害。 │ │ │ │ │ │ │ │ ├──┼────────┼────┼────────────────┼─────┤ │五 │101年10月5日18時│在黃安俐│我真擔心你跟stockk擦槍走火、受傷│102偵729號│ │ │40分許 │之臉書訊│,現在老師很多人搶著當,一不小心│第135頁 │ │ │ │息內留言│被換了,那就不好玩,多想想才不會│ │ │ │ │ │後悔。 │ │ ├──┼────────┼────┼────────────────┼─────┤ │六 │101年10月7日16時│在黃安俐│你還在密謀傷害stockk嗎?他剛剛很│102偵729號│ │ │54分許 │之臉書訊│生氣,我怕官司還剛開始,教育部和│第142、143│ │ │ │息內留言│台中市教育局已經先收到對你的檢舉│頁 │ │ │ │ │函,快想辦法安撫他吧,不然那些資│ │ │ │ │ │料會讓你沒法面對你學生的。你有沒│ │ │ │ │ │有當小三,有沒有出賣肉體得到金錢│ │ │ │ │ │資助,有沒有喝醉被當屍體撿(誤載│ │ │ │ │ │為「檢」)回去玩,有沒有亂搞男女│ │ │ │ │ │關係多P、SM、濫交,這些你自己應 │ │ │ │ │ │該比任何人清楚。如果有,而且被送│ │ │ │ │ │去教評會你如何面對呢? │ │ ├──┼────────┼────┼────────────────┼─────┤ │七 │101年10月8日8時 │在黃安俐│我很認真對你說,你讓JACKY留下讚 │102偵729號│ │ │52分許 │之臉書訊│,對男人來說是一種非常強烈的挑倖│第145頁 │ │ │ │息內留言│行為,加為好友代表選邊站。如果是│ │ │ │ │ │我,還沒開庭就會去教育局處理你那│ │ │ │ │ │些見不得人過去,等沒有了教職,你│ │ │ │ │ │朋友中誰會養你?如果S決定這樣做 │ │ │ │ │ │,代表他對你心死,你也絕無可能回│ │ │ │ │ │去的。 │ │ ├──┼────────┼────┼────────────────┼─────┤ │八 │101年10月8日20時│在黃安俐│聽S說,偵九隊(網路警察)已經保 │102偵729號│ │ │37分許 │之臉書訊│全HALE證據,你所有同IP帳號好像都│第148-149 │ │ │ │息內留言│會在法庭曝光,還有談話紀錄。真實│頁 │ │ │ │ │IP是(誤載為「事」)不能用IP供給│ │ │ │ │ │器改變的,那只是PUEUDOMASK,即使│ │ │ │ │ │駭客級都會查出。不要說一般免費軟│ │ │ │ │ │體,水果日報萬一登出你的XX照,應│ │ │ │ │ │該會轟動,他們不會放棄吧。台中市│ │ │ │ │ │教育局和台中國小應該都不好受。我│ │ │ │ │ │看過部分關於你的證物,看樣子你可│ │ │ │ │ │能要去開補習班了。 │ │ │ │ │ │…我以前警告過你STOCKK很會保留證│102偵729號│ │ │ │ │據,恐怕你都沒聽進去,教評會被一│第150 頁 │ │ │ │ │件件拿出來討論,尤其裸照當眾被提│ │ │ │ │ │出來,我不知道你能否承受。其實 │ │ │ │ │ │STOCKK應該是愛你的,我也覺得你是│ │ │ │ │ │愛他的,看你為他吃醋的樣子就知道│ │ │ │ │ │了,怎麼會搞成這樣你太托大了,他│ │ │ │ │ │手上還有A片,我不知你如何面對。 │ │ ├──┼────────┼────┼────────────────┼─────┤ │九 │101年10月9日某時│在黃安俐│安俐,我只有兩件事要告訴你,第一│102交查48 │ │ │ │使用之門│就是我好想你,我不會害你;第二件│號第96頁 │ │ │ │號0910-│事就是如果你不敢出來好好跟我談這│ │ │ │ │578026號│件事情,我不知道,讓我律師處理是│ │ │ │ │行動電話│甚麼樣子,但是我的律師早上會打電│ │ │ │ │之電話語│話到你們學校去,台中衛生局,你不│ │ │ │ │音留言 │要以為是開玩笑的,這答案是百分百│ │ │ │ │ │的事實的,我今天一定要跟你取得聯│ │ │ │ │ │絡,如果你今天不願意聯絡,明天發│ │ │ │ │ │生了事情,我想,我們兩個都沒辦法│ │ │ │ │ │控制,你一定會失去你的教職,我一│ │ │ │ │ │定會失去我最深愛的女人,這都不是│ │ │ │ │ │我願意發生的,請你好好考慮考慮,│ │ │ │ │ │半小時之後我會打電話給你。 │ │ └──┴────────┴────┴────────────────┴─────┘ 附表一之一 ┌──┬────────┬────┬────────────────┬─────┐ │編號│時間 │方式 │內容 │證據出處 │ ├──┼────────┼────┼────────────────┼─────┤ │一 │101年9月14日11時│在黃安俐│他如果掛了,我一定會去教育部和水│102偵729號│ │ │42分許 │之臉書訊│果日報公開一切。你真的不適合為人│第61頁 │ │ │ │息內留言│師表,我會為(誤載為「會」)他主│ │ │ │ │ │持正義的,你放心。 │ │ ├──┼────────┼────┼────────────────┼─────┤ │二 │101年9月14日22時│在黃安俐│我同學受傷這事蘋果日報下周可能上│102偵729號│ │ │28分許 │之臉書訊│報,有可能記者會採訪你,我同學決│第74頁 │ │ │ │息內留言│定要搞大要我告訴你要做點準備。 │ │ ├──┼────────┼────┼────────────────┼─────┤ │三 │101年9月15日3時 │在黃安俐│我所看到過的個人經驗,傷害到xx那│102偵729號│ │ │45分許 │之臉書訊│種程度刑度可能都不輕,我怕有人為│第83、84 │ │ │ │息內留言│求自保,咬你下去說你教唆,他的如│頁 │ │ │ │ │意算盤是,因為xx愛你,會放過你,│ │ │ │ │ │然後共犯依法就必須一起放過。但是│ │ │ │ │ │如果xx不願意放過他,當然就不會放│ │ │ │ │ │過你,結果就是你失去老師資格,甚│ │ │ │ │ │至服刑,還有財產損失,因為附帶的│ │ │ │ │ │民事賠償(xx的律師說幾百萬應該有 │ │ │ │ │ │可能因為xx是高收入)。 │ │ ├──┼────────┼────┼────────────────┼─────┤ │四 │101年10月8日11時│在黃安俐│S律師建議他今天通知你們校長,明 │102偵729號│ │ │9分許 │之臉書訊│天要去教育局檢舉你的事項,明天就│第146頁 │ │ │ │息內留言│正式到台中市教育局提供資料,檢舉│ │ │ │ │ │你,在周五開庭前讓你變成利害關係│ │ │ │ │ │人。 │ │ ├──┼────────┼────┼────────────────┼─────┤ │五 │101年10月8日19時│在黃安俐│S已經向台中市教育局要求緊急連絡 │102偵729號│ │ │4分許 │之臉書訊│台中國小校長劉淑秋,事情馬上要爆│第 │ │ │ │息內留言│發了,站在你朋友的立場通知你一下│147-148 頁│ │ │ │ │,氫彈級風暴,請多保重,不是開玩│ │ │ │ │ │笑的,是真的。 │ │ ├──┼────────┼────┼────────────────┼─────┤ │六 │101年10月8日21時│在黃安俐│別鬧了,好好想一想吧,資料一但進│102偵729號│ │ │38分許 │之臉書訊│了教育局和水果日報,結果我們都知│第156 頁 │ │ │ │息內留言│道,你願意承受嗎? │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方式 │ 內容 │ ├──┼────────┼────┼────────────────┤ (一) │101年9月18日某時│利用電腦│「stockk要再做腦部檢查了腦震盪可│ │ │ │連結網際│能還有其他問題i am semi他現在不│ │ │ │網路,進│擔心自己只擔心你,你卻不肯關心他│ │ │ │入「背包│一下,又不肯跟他分手,只想利用他│ │ │ │客棧」(│。你騙他要去英語演講,卻偷偷跑去│ │ │ │www.back│和jacky爬玉山,被他發現就該被打 │ │ │ │packers.│嗎?你有阻止嗎?只顧自己利益,想│ │ │ │com.tw) │利用他,到現在還不肯放手,跟他分│ │ │ │網站,進│手。知道他心軟會原諒你的弱點,太│ │ │ │入證人王│可惡了,我決定在背包客和哈雷及fb│ │ │ │清義(暱│公開一切事實,讓大家知道你是怎樣│ │ │ │稱:鳶嘴│的女人,強迫stocck和你分手不再被│ │ │ │山老山羊│你害,我也考慮把你那些精彩紀錄送│ │ │ │)私人訊│去教育局,讓她們知道你不適任教師│ │ │ │息內留言│。」、「我只想拜託你別再玩愛情和│ │ │ │ │性交遊戲了,難道教訓還不夠?你現│ │ │ │ │在給我的感覺就像一杯水主義,到處│ │ │ │ │和男人性交玩樂,一個換過一個,然│ │ │ │ │後把stocck當作最後一定會收留你的│ │ │ │ │人。」、「如果你在法院為自保亂講│ │ │ │ │話,我會把一切公開,讓大家評理,│ │ │ │ │看誰才是罪人。你用一堆名字交不同│ │ │ │ │男友,只有stocck知道真相,其他人│ │ │ │ │都被你玩,一旦(誤載為「但」)公│ │ │ │ │開你受的了嗎...你還能當老師嗎? │ │ │ │ │你還能再玩嗎?」 │ ├──┼────────┼────┼────────────────┤ (二) │101年9月18日某時│在證人盧│內容同上。 │ │ │ │逸豐之臉│ │ │ │ │書網站訊│ │ │ │ │息內留言│ │ ├──┼────────┼────┼────────────────┤ (三) │101年10月8日20時│以不詳門│告訴人與很多男生交往、有拍不雅照│ │ │許 │號之電話│片、若出庭作偽證,將公佈不雅照片│ │ │ │,撥打給│,明天要找記者來,說告訴人找男朋│ │ │ │證人劉淑│友打他等語。 │ │ │ │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