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4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748號
- 上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永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29、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界限內(以執行刑而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需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88年台非字第83號、88年台抗字第278號、91年台非字第32號、96年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目的,乃在於使被告無須進入監獄執行,以避免標籤化、與社會隔離等不利再社會化之弊病,但易科罰金之標準仍須達到足以使被告獲得矯治、警惕之使其不致再犯之特別預防效果。因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判決有期徒刑8月,竟為圖私利,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短期自由刑無法嚇阻再犯,且被告一再為相同犯罪行為,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權。被告係累犯,若法院量刑低於前次犯罪,不能讓被告知所警惕。是短期自由刑已無法矯正被告之惡性。本件被告再進一步為對被害人生命、身體有造成危害之虞之2次搶奪犯行,考量累犯前科後,竟僅處有期徒刑7月,亦低於前次竊盜犯行之8月,顯然無法嚇阻其再犯,無法達到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更有鼓勵犯罪之情形,故認本件所判之刑度、易科罰金之標準與一般標準相較應尚嫌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改判較重之刑或較重之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證據,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101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01年11月16日12時35分許,騎乘其向不知情友人詹政宏借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登記為梁德財),途經南投縣草屯鎮北投路53巷口,見林阿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姪女行經該處,假藉問路隨即趁林阿雪未及防備之際,出手搶奪林阿雪置於腳踏板上方置物盒之皮包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即騎車逃逸;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11月17日13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街00號之元氣便利超商內,趁店員廖文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櫃檯抽屜內之現金7,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01年11月25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南投縣草屯鎮○○街000號前,見林瓊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起步向前,假藉問路隨即出手搶奪林瓊瑤置於腳踏板上方置物盒之皮包1只(內有手機1支、現金約300元),得手後即騎車逃逸。經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開搶奪犯行,繼經警拘提被告到案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無任何確切根據知悉上開竊盜犯行之前,即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原審依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法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梁德財、詹政宏、林其泉、證人即被害人林阿雪、廖文憲、林瓊瑤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詹政宏、林阿雪、廖文憲指認楊永誠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與扣案之被告行搶時所配戴之紅色安全帽1頂等,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復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工作謀取生計,以使人不及防備之方式搶奪被害人林阿雪、林瓊瑤所有之皮包,除侵害財產法益外,更可能使被害人身體受傷,又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廖文憲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已影響社會治安,惡性非輕、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迄今尚未與被害人3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以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竊盜部分),分別量處被告竊盜部分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兩次搶奪部分各有期徒刑7月,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亦未逾越各該罪法定刑之範圍及定應執行刑之範圍。
(二)又被告前於100年間所犯下之竊盜案件係犯加重竊盜罪,係與同夥共同侵入被害人住宅後,由被告竊取被害人之皮包1只得手(內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健保卡各1張、駕照2張、現金5,200元),同夥則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照相機1臺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1支得手,並持上開竊得之鑰匙發動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供作其兩人代步使用,上開竊得之現金則朋分花用等情,有原審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經與本案比對後,可知兩案間不僅罪名不同(前者為加重竊盜罪,本案則為普通竊盜罪及搶奪罪)、犯罪所得亦不相等(前者為皮包1只〔內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健保卡各1張、駕照2張、現金5,200元〕、照相機1臺及自用小客車1部;本案則分別為⒈皮包1只〔內有800元〕、2.現金7,000元、3.皮包1只〔內有手機1支、現金約300元〕),遑論本案普通竊盜部分尚因被告自首而另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兩案間之事實、情節俱不相同,本無從互為援引而為相同適用。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被告前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仍再犯本案,本案再予輕判,顯然無法達到刑罰之預防功能,且進一步為搶奪犯行,量處刑期竟低於前次竊盜判決,顯然量刑過輕,而請求改判較重之刑或較重之易科罰金等語,亦即引用不相同之他案判決指摘本案量刑過輕,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