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3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3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珀成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232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5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珀成(下稱被告)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民國102年1月14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上訴,並於同年1月23日補具「刑事補呈上訴理由狀」陳稱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深感焦慮及後悔、痛苦萬分,被告對於酒後駕車肇事犯行,感到自責,犯後亦坦承犯行、自白不諱,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現已深知悔悟,決心戒除惡習,痛改前非,嗣後絕不再犯,亦保證無再犯之虞,否則願受嚴厲之制裁,絕無異議。本案實因被告精神壓力太大,受朋友之邀才會一時過度興奮,喝酒過量而肇事,經此教訓必痛下決心戒酒,原審法院未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和解等情予以量刑,請依法酌減刑期。被告家境清寒、賃屋而居,經濟生活至為困難,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只依靠被告每天辛苦在玫瑰鮮花店任職業務員維持全家生計,且被告之父親不幸早逝,家中有現年71歲高齡之年邁母親,身體虛弱,無力謀生,平日生活起居僅賴被告供養照顧,又被告之胞弟服刑中,姪子亦由被告照顧,倘被告受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則被告全家經濟生活必將陷於絕境,被告之職業前途亦必大受影響,請將原判決撤銷、酌減其刑,給予被告自新、得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查:
(一)上訴人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法定期間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合先敘明。
(二)經核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尚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參見上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蓋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開上訴理由,僅係對於原判決之量刑予以爭執,惟原判決已就被告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於其「事實及理由」欄二中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程度、現從事搭設告別式靈堂工作之生活狀況、其前曾因2次酒後駕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以97年度豐交簡字第393號、97年度豐交簡字第7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竟仍不知悔改,第3次酒後駕車,未知警惕,不但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注意力降低而與證人林霈汝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嚴重碰撞(據證人林霈汝於101年9月25日警詢證稱其自小客車左前後方車門凹陷打不開、左前輪爆胎、左前引擎蓋凹陷,且其頭部因撞到方向盤感到暈眩、腳部受傷〈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據被告於101年9月26日警詢自承車上載有兩名朋友,自己額頭破皮流血),經警前往處理,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證人林霈汝達成和解(見偵卷第59頁之和解書1紙),尚知悔悟,且於原審法院自述其係因精神壓力大、朋友找才會去喝酒等語,兼衡及原審檢察官認被告為累犯,明知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屢因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並撞傷證人林霈汝而致其受有身體傷害等情狀,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而被告酒後駕車,還搭載2名友人,且酒精濃度甚高,又發生嚴重碰撞致雙方車損人傷,被告明顯欠缺自制力,且身邊也缺乏具備法治觀念之朋友勸誡、協助,若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恐無法讓被告警惕等情,因認原審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為適當等情,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斟酌,而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定刑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後之法定刑範圍內,就第3次違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被告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原判決之量刑依形式而為審查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徒以原判決已斟酌為科刑基礎之被告自述之犯罪前因、犯罪後自白犯行、且已與證人林霈汝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而為科刑,有所誤會)及其個人之家庭、經濟因素等情,對原判決之量刑泛言予以爭執並據以提起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實難謂係具體理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被告前開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