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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廖柏基郭瑞祥梁堯銘

               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五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春典

      黃麗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易字第六九八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九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認定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乙○○二人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具狀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稱:本案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法條,雖僅敘及被告甲○○、乙○○二人涉犯傷害及公然侮辱罪,以及○○○○○○○○○○涉犯傷害罪;至於三五二O一OO一八一所指訴被告甲○○、乙○○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強制猥褻罪嫌,因原偵查檢察官認為被告甲○○、乙○○二人犯罪嫌疑不足,而此部分與所起訴傷害罪犯行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此部分事實,仍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在受理案件後,應與已經起訴部分一併審理,全部判決,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之虞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採彈劾(訴訟)主義,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範圍相一致,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加以審判,至犯罪曾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此分別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甚明。又事實上一罪、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屬單一刑罰權之一罪,訴訟法上作為一個訴訟客體而無從分割,為一個具有不可分性之單一犯罪事實,法院就其全部事實,不得割裂而應合一審判,從而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原則,如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而屬於起訴書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七五號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八號判決、七十年台非字第一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甲○○、乙○○二人經檢察官以共同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公然侮辱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三百十四條規定是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三五二O一OO一八一在原審法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原審法院乃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背。而告訴人三五二O一OO一八一在警詢中固曾指訴被告甲○○、乙○○二人另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然經檢察官偵查後在起訴書中認定並記載「被告甲○○、乙○○、A女並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之手段,將○○○○○○○○○○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且被告甲○○、乙○○之行為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他人之性慾,尚不能遽認為係基於主觀上色慾之動作,是自與猥褻之構成要件不合,應認被告甲○○、乙○○、A女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不足,被告甲○○、乙○○被訴強制猥褻罪嫌不足。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傷害罪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起訴書第三頁至第四頁)等語,尚難認檢察官有起訴被告甲○○、乙○○二人尚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之罪;再者,檢察官在起訴書中復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被告甲○○、乙○○二人犯有上述剝奪行動自由與強制猥褻罪名之證據,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提出何相關證據以追加起訴,原審就此部分未予審究,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在原審法院審理判決後,縱認此部分應構成犯罪,但原已起訴部分之顯在性事實,業因三五二O一OO一八一號撤回告訴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依照上揭判決意旨,與未起訴者間即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基於刑事訴訟法不告不理之原則,亦不得就此未起訴部分之事實併予審究。

五、基上,檢察官在上訴書所指部分,既非為檢察官起訴書之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法院未為審酌,核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情事;是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自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認剝奪行動自由與強制猥褻罪嫌為原起訴效力所及,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梁 堯 銘

書記官 蔡 芬 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五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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