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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5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王增瑜唐光義曾珮琦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75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之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祥(下稱被告)前有原判決所示之前科,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1年12月3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中正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101年12月4日凌晨4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興工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內,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以針筒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101年12月4日上午10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彰化縣伸港鄉中興路3段720巷口盤查時,被告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由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又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1C060024)、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5至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原判決所示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盤查之員警供承全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供陳明確(見警卷第4頁),可認被告已生悔悟之心,經裁量後,乃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之。並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又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法完全戒絕吸毒惡習,惟施用毒品係傷害其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自述未婚,其父母已高齡70餘歲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就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以資儆懲等語。本院從形式上觀察,認為原審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本件被告之上訴理由略以:「(一)按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即: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上述法條之前文部分,係揭櫫行為人責任為量刑之基礎,並審酌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作為科刑輕重之依據,為科刑時所應遵循之原則性、概括性規定。而其所列各款事項,則為影響科刑輕重事項其中較重要之例示性規定。又該前文所稱「審酌一切情狀」,其範圍雖不以該條所列十款事項為限,惟仍應與本件犯罪有關或足以影響行為人責任之事項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再本件被告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詢問員警供承上開施用毒品海洛英等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供陳明確,原審法院量處有期徒刑十二月,顯屬過重。(三)刑事法所處罰之施用毒品行為,係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之犯罪。基於施用毒品犯罪此一特性,對其處罰自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因此,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人,刑罰之目的,應側重在幫助其遠離毒品及戒除毒癮,俾其重返社會正常生活,故對其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之結果,徒然虛擲其生命,並有浪費國家稅收之虞。綜上所述,被告到案後,均坦承其犯罪事實,不僅可節省訴訟費用,使明案速判,更屬人格更新之表現,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是請求鈞院能否為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原審法院未為審酌,於此被告尚難甘服,因而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四、經查: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茲查,本件原審法院判決中業已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均為累犯,又被告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盤查之員警供承全情,自首而接受裁判,併均依法先加後減之。再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又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尚無法完全戒絕吸毒惡習,惟施用毒品係傷害其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自述未婚,其父母已高齡70餘歲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希望從輕量刑等一切相關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如前述。原審法院在法定刑之範圍內為上開量刑,並無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

(二)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本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二罪,均屬累犯,且其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吸毒惡習等情,顯無具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至被告所述其均坦承其犯罪事實,不僅可節省訴訟費用,使明案速判,更屬人格更新之表現,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係屬情堪憫恕之理由等情,本院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亦未相符,自亦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三)綜上可知,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所主張之事項,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曾 珮 琦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52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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