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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20號

加重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陳朱貴楊萬益江奇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20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姚致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姚致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姚致祥前有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竊盜等前科,復於民國96年間因犯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1年確定在案,並經同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7年間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及8月確定在案,並經同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經與上開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0年3月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於102年9月13日晚間10時1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林榮亮所有、無人居住址設於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0號之庭園咖啡屋,見其內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留有2處出入門戶屬安全設備之樹籬之樹叢處,侵入當時已未營業之庭園咖啡屋庭院處(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林榮亮(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鄭朝福)所有、置放於咖啡屋庭院內之WD40潤滑油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60元)、大理石切割機1部(價值2千元)及聞香1盒,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林榮亮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致祥於警詢、偵查、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背面、第51頁正、背面;原審卷第18頁背面、第21頁;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34頁),核與證人林沛錡於警詢中(見偵卷第19至20頁)、證人即被害人林榮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偵卷第17至18頁、原審卷第16頁、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46頁)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攝之照片(見偵卷第29至32頁)、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交通工具之機車照片、所戴帽子、所穿褲子照片(見偵卷第33至34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5至3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1頁)、和解書(見偵卷第4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說明:

(一)按「建築物之屋頂為防盜之安全設備之一種,如竊犯意圖行竊,而毀壞建築物(無人居住,亦非住宅)之屋頂後,從屋頂侵入該建築物內竊取財物者,自應成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64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財產權人將財產置於其隱蔽空間,行為人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破壞其刻意營造之隱蔽空間,即應該當該款之加重事由,衡酌現今一般社會經驗,認具防盜作用者即應屬安全設備之一種,因而如所毀壞、踰越者為具有防盜、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者自應有本款之適用。且就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文義觀之,各款之加重要件係各自獨立,在法無明文規定該款之適用須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情形下,適用上不宜另行加入法無明文之限制,恣意加入此等限制恐架空該款之適用,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並不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480號、87年度臺非字第35號、86年度臺上字第1778號、85年度臺非字第229號、85年度臺上字第2284號、84年度臺上字第173號、80年度臺上字第2505號、80年度臺上字第6167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又按竹籬在住宅之外,其效用為防閑住宅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367號、45年臺上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確係從偵查卷第36頁照片機車位置旁之樹叢處侵入庭園咖啡外圍庭院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直陳無誤(見偵卷第51頁正、背面、本院卷第34頁),被告於警詢中且直承:該庭園咖啡有一扇大門及一扇小門,有種一排樹圍起來。伊是從樹縫進入庭園咖啡屋外圍行竊等語(見偵卷第16頁),核與證人林榮亮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偵卷第36頁照片之樹籬是伊種的,當初種這些樹籬之目的有區隔內外之用途,伊有做門出入,樹籬且有作為圍牆,不讓人輕易進入之功能。伊種了兩圈樹籬,裡面是比較大棵的樹,外面第一層種的是七里香,很密會交纏在一起,樹跟樹中間較沒有空隙,第二層是比較大棵的果樹,有樹葡萄、芒果、石榴等,伊有留了一扇大門及一扇小門,要出入必須從門進出,伊種七里香的作用是作為圍牆,使人僅能從門口通行,該樹籬具有圍牆的作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46頁)相符,又上揭整排樹籬確設有一大門及一小門供出入,且樹籬外圍之七里香確實緊密交纏幾無空隙,此外,七里香之外圍處並每隔一小段距離即設有約與大門同高之樁條等節,亦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6頁),上開樹籬既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依據上開說明,應屬安全設備無誤。且上開樹籬從外觀即可看出係屬類似圍牆作用之安全設備,被告主觀上要無不知之理,亦堪認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本院斟酌被告前雖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案件等前科,惟考量被告本案雖符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條件,然其踰越上開樹籬後,行竊地點係在已未營業之庭園咖啡屋建築物外之庭院處,所竊得財物其中WD40潤滑油1瓶價值為60元、大理石切割機1部價值為2千元,業據證人林榮亮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7頁背面),另聞香1盒價值亦甚微,亦據證人林榮亮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且被告嗣已將所竊得物品價值較高之大理石切割機歸還林榮亮,至價值較微之WD40潤滑油1瓶及聞香一盒,林榮亮認為未歸還沒有關係,被告已與林榮亮達成和解等節,業據證人林榮亮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2頁),堪認就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而言,本件所生危害及犯罪情節均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及偵審中均直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林榮亮達成和解,林榮亮於本院審理中且表明伊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被告犯罪後態度尚佳,就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而言,本件尚屬情輕法重,客觀情狀尚非無可憫恕,如科以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前科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本案犯行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三、對於檢察官上訴理由之審酌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並無限定地點係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原審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尚非適法等語。

(二)查,本院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並無限定地點係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業如前述,原審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然該條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參照),而認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等語,所持法律見解,為本院所不採,檢察官提起上訴所為前揭指謫,核為有理由。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上揭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誤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合,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被告正值盛年,竟冀望不勞而獲取得他人財物,犯罪動機尚屬可議;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及所竊得財物價值均非甚鉅;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林榮亮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堪認被告犯罪後尚知悔悟,並積極彌補損害,犯罪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已婚、育有2子,1個國中2年級、1個高中2年級,其目前是從事臨時工,每月薪水約2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楊 萬 益

法 官 江 奇 峰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20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