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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7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胡忠文唐光義莊秋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訴字第171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穆志維
選任辯護人
蔡其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穆志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竊盜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穆志維(下稱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並未聲明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提起上訴,依上述說明,視為全部上訴。惟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竊盜罪,係上開所列各罪之一,經核適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條第1款、第2款規定,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該部分犯罪與其他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名,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再者,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因與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依法從一重論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是其所犯傷害罪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二者間既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雖傷害罪核適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條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如提起第三審上訴,本應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但對於判決之一部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提起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即傷害罪部分,應認對被告在實體法上為一個刑罰權,在訴訟法上為一個訴訟客體,本既無從加以分割,是應視為亦已提起合法上訴,爰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對本院第二審判決中所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竊盜罪部分,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莊 秋 燕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711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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