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8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80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賴甫容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賴甫容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賴甫容(下稱抗告人)於民國97年至99年間犯偽造文書、竊盜2罪,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經假釋後,已於101年11月6日執行完畢,抗告人又收到原審裁定,故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之」。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102年1月25日新法施行前所犯,然新法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增列但書規定,而修正後但書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是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既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直接適用102年1月25日施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復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亦為受刑人之利益而設(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所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又關於內部界限之裁量,則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支配。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是以法院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故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雖符合外部界限,但如衡之受刑人所犯數罪所侵害法益價值,顯有不相當之情形,即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不相契合,自難謂適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29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共同偽造公印文、竊盜等2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738號執行卷宗)。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之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法院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雖合於法律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各刑中之最長期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8月以下),然依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除為執行刑之便利外,另一方面係為受刑人利益之考量,因而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有前述法律內、外部界限應予遵守外,多半低於總宣告刑之刑度或總定執行刑之刑度內而為裁定,此為目前實務所存在之普遍現象;又受刑人所犯數罪,倘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檢察官基於職責依法向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未必於同一案件裁判,係依其犯罪時間、檢察官起訴繫屬法院,及法院審結時間之先後而有不同,乃實務上所恆見,惟均不影響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仍受上揭定刑原則之拘束,且應斟酌受刑人利益後為之。茲本件原審並未斟酌附表編號1所示共同偽造公印文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與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合併後之刑度為有期徒刑8月,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從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共同偽造公印文、竊盜等2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其裁定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101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抗告人權益。
五、又抗告人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1案),再於97至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31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2案,即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上開第1、2案接續執行,於執行期間,抗告人復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繼續執行第1、2案之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1年10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11月6日縮刑期滿接續執行完畢,有上開第1、2案之判決書、原審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923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738號執行卷宗及本院卷第15至26頁),是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文書罪,係與上開第2案之竊盜罪接續執行完畢,且觀諸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案件,亦尚未執行,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於97年至99年間所犯偽造文書、竊盜2罪,業經假釋,並於101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復收到原裁定等語,顯係有所誤認,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賴甫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偽造文書 │竊盜 ││ │(共同偽造公印文罪)│(竊盜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97、98年間某日至 │97年11月26日 ││ │99年09月10日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年 度 案 號│99年度偵字第21853號 │102年度偵字第22625號│├─┬──────┼──────────┼──────────┤│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後├──────┼──────────┼──────────┤│事│案 號│99年度中簡字第3120號│102年度簡字第723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99年12月13日 │ 102年11月28日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定├──────┼──────────┼──────────┤│判│案 號│99年度中簡字第3120號│102年度簡字第723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100年01月10日 │ 103年01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得易科罰金、得易│是,得易科罰金、得易││、易服社會勞動之│服社會勞動 │服社會勞動 ││案件 │ │ │├────────┼──────────┼──────────┤│備 註│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 ││ │第9624號 │第4036號 ││ │(101年10月15日縮短 │(尚未執行) ││ │刑期假釋,101年11月 │ ││ │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