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06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68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尤正勝
- 選任辯護人
- 江健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2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尤正勝(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3年6月1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就所涉102年2月14日在「假日檳榔攤」之槍擊案,於同年 3月27日即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員警至其住所通知到案說明,其後被告於同年 7月23日仍經員警於上揭住所拘捕到案。茍被告有逃亡之意,則早已消失無蹤,豈有可能於第1次約談後4個月仍在同一處所遭員警拘捕到案?足證被告無逃亡之事實。又自偵查之初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並不認其有逃亡之虞,其後延押亦未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或逃亡之虞足明。㈡況被告所涉並非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依客觀事實,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有2歲及4歲之子女需扶養,被告自受羈押迄今已逾11月,家庭經濟狀況已捉襟見肘,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 304條強制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 2394號判決,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就被告所犯強制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927號案件審理中,是堪認被告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制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刑度非輕。且參酌被告前於7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78年度上訴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6月確定(下稱甲案),另於84年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89年 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矧被告於假釋出監後,又於9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年度訴緝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丙案),再於91年間,再次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年,上訴後,經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226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丁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以卷內相關事證,可知被告確為臺中市豐原區之地方幫派份子無疑,且前案執畢後,不知警惕,仍擁槍自重,並涉犯本案,又被告前揭甲、乙二案假釋出監後乃再度犯罪,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 5月31日以91年中檢盛執準緝字163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1年8月30日以91年中院嘉刑緝字1079號發佈通緝,迄92年4月間始緝獲歸案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參。是以,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不得認其全無逃亡之蓋然率存在。又本案目前於二審訴訟進行中,尚未確定,審酌被告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被告經原審判處刑度非輕,復參酌其前科及逃亡10月餘之通緝紀錄,其於本案非無為規避執行而逃亡之虞,是以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無違比例原則。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聲請意旨主張檢察官未以被告有逃亡之虞聲請羈押、被告前無逃亡之事實、被告所犯非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並不影響本院關於羈押原因存否之認定。又被告另以其家中尚有年幼子女須安頓等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所陳家庭狀況因素,並不影響被告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之認定,非在本院斟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事由之列。
五、本院審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要件, 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從而,本院認為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