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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0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姚勳昌陳玉聰王邁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0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進福
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鈺賢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洪聲甫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邱義翔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易字第1211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6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4所示「主文欄」關於王鈺賢之宣告刑,及主文欄就王鈺賢所犯不能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所定應執行之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件之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前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王鈺賢所犯不能易科罰金之罪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5、6、7、8、9、11、12、13、15、17、23、24、25、28、30、31、33、35、40、42、43、45、47、48、49、57、60、61、67、77、82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從刑部分並執行之。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附表三編號64主文欄所示王鈺賢部分及其不能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之刑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等上訴意旨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詐欺犯罪,應以侵害之財產法益個數作為認定罪數之依據,換言之,應以被告等參與詐欺集團期間遭施用詐術之被害人個數為其等所犯詐欺罪數之認定,非以提領款項次數作為評價罪數之依據,因時下遭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在同一次遭詐騙過程中,多次匯款至同一帳戶或至不同帳戶者在所多有,原審在無法確定大陸地區被害人身分或人數多寡之情形下,逕以被告等參與「車手」之工作日數來認定詐欺犯罪之罪數依據,顯有違反罪疑惟輕原則,且有惡化被告等應負責任之嫌。參以被告等在密集期間反覆領款,彼此獨立犯罪意思稀薄,無法強行分割,應將全數領款行為合併論為一接續之詐欺犯罪,較符常情。原審疏未考量被告等各僅成立一次詐欺取財罪,並衡諸本院或第一審之其他類似案件判決之量刑,原審量刑實有過重之情;㈡除上項以外,被告蔡進福之選任辯護人林文成律師另為其辯護稱:依本件事實如何認定被告蔡進福轉帳部分,全部都是前手共犯實施詐騙而來?難道沒有其他非詐騙而來而透過被告蔡進福轉帳者?故原審逕而認定被告轉帳之部分,即係與他人共犯詐術所得,顯然率斷,有悖證據法則;依原審所認被告等提領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9,612,100元,其中1成之50%即980,605元由被告蔡進福取得,依被告蔡進福個人犯罪所得,原審判決量刑顯然過重,有失比例原則云云。

三、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且配合連續犯之刪除,亦將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刪除,是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原則上應採一罪一罰,始符修正刑法之本旨。因此,依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文義觀之,立法者本無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多數犯行甚明。至於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乃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質言之,接續犯之行為,客觀上須符合時間、空間之密接、侵害同一法益為要件外,且經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將此密接且均已該當構成要件之數「行為」,予以整體評價,得「弱化」各行為之獨立性成為數個「舉動」,再合為包括成一行為,較為合理者,始得認為接續犯之一罪。舉例言之,行為人基於一個普通傷害之犯意,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出拳3次毆擊被害人身體,均已成傷,但刑法評價上論以一個傷害罪,較為合理,則接續3次普通「傷害行為」,弱化為3次「傷害舉動」,包括地認為成立1次傷害行為,僅論以一罪。倘行為人即便在密接之時、空,毆擊數人成傷,因被害法益不同,自不得僅論以接續之一普通傷害罪,乃為當然之理。又舉一例,刑法第339條之2規定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依目前一般情形持金融卡從自動櫃員機取款,每次或每日均有取款額度之上限,是行為人基於一整體取款之目的,因受限於取款金額上限,分次由自動櫃員機取得他人款項,當然評價為包括一行為,論以一罪較為合理,反之,行為人持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將他人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翌日另得知被害人另有款項匯入帳戶,再次持卡領款,即便犯罪時間緊接僅相隔一日,侵害法益同一,然前後2日之盜領行為,行為人之犯意顯然不同,自不應曲解上開判例意旨,逕評價為接續犯自明。

四、尤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以下之上訴人均同)蔡進福覓得話務機房及電信機房成年成員、出資購買轉帳機房所需電腦、網路等各項機器設備、U盾及銀聯卡、邀約另案被告林家駿擔任詐欺取財集團之車手,並交付銀聯卡予另案被告林家駿、提供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予前開不詳話務機房或電信機房成年成員、被告邱義翔及另案被告林家駿領得詐欺之不法所得後,再由被告蔡進福、王鈺賢將其中9成交付話務機房在臺之外務成員,並分配報酬;被告王鈺賢設立轉帳機房、出資購買機房所需之電腦、網路等各項機器設備、U盾及銀聯卡、邀約被告邱義翔擔任詐欺取財集團之車手,並陸續交付銀聯卡予被告邱義翔、提供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予前開不詳話務機房或電信機房成年成員,被告王鈺賢並與被告洪聲甫、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負責監看電腦網路、與話務機房成年成員聯絡轉帳事宜、以U盾插入電腦,將款項轉帳至其他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再以電話通知車手領款,被告洪聲甫除負責前揭監看電腦網路、與話務機房成年成員聯絡轉帳事宜、以U盾插入電腦轉帳外,亦負責提供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予前開不詳話務機房或電信機房成年成員;被告邱義翔與另案被告林家駿負責持銀聯卡在臺灣地區之ATM自動提款機提領詐得之不法款項,至於施用詐術部分,則推由分別設置在菲律賓、柬埔寨、馬來西亞、泰國等地之不詳話務機房及電信機房成年成員實施等情,業據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洪聲甫、邱義翔等人坦承不諱,核與原判決所載之相關佐證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換言之,被告等人係設置轉帳機房及從事「車手」工作,關乎集團詐欺取財是否成功最後之重要環節,此環節若有差池,其他共犯之前所付出之人力、設備及費用皆歸於徒勞。是在領款環節所應注意者,乃避免被害人報案,指定被害人匯入之帳戶遭警示凍結,其指定匯款帳戶「存活期」(即作為詐欺款項帳戶之期間)要越短越好(雖同一被害人亦可能將一次遭詐騙之款項匯入不同帳戶,以分散風險,但帳戶不宜過多,反使被害人心生懷疑,惟亦有多數被害人在同一段期間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同一帳戶之情,不能一概而論),一旦有款項匯入應即儘速提領則屬不變之宗旨,因此,即便因跨國詐欺案件,因人員分工細密、隱匿,執法機關無法跨領域的同時查獲詐欺機房、轉帳機房與車手團體,且因被害人在我國司法管轄範圍外,無法確實查悉被害人之身分及人數,惟由詐欺集團設立機房,以「群發系統」發送大量詐欺訊息之目的,再以所謂一、二、三人員相互配合之施詐手法觀之,被害人數絕不僅僅1人而已,自屬當然。另由集團使用之指定匯款帳戶之數量(1張提款卡即代表1帳戶)、車手提款之日期及次數等綜合研判,實不難確定被害人人數之可能「範圍」。基於以上說明,被告等人之選任辯護人為其等辯護主張,被告4人所犯詐欺取財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云云,單從被害法益之個數檢驗,即無成立之可能。而被告4人俱於本院自承原審認定本案銀聯卡張數70張、提領次數1562次、提領金額19,612,100元等情正確,前開金額均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所得等語(本院卷二第22頁),被告蔡進福之選任辯護人林文成律師為其辯護稱:依本件事實如何認定被告蔡進福轉帳部分,全部都是前手共犯實施詐騙而來?難道沒有其他非詐騙而來而透過被告蔡進福轉帳者?從被告蔡進福自白從事覓得話務機房及電信機房成年成員、出資購買轉帳機房所需電腦、網路等各項機器設備、U盾及銀聯卡、邀約另案被告林家駿擔任詐欺取財集團之車手,並交付銀聯卡予另案被告林家駿、提供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予前開不詳話務機房或電信機房成年成員之犯罪情節,實已無庸贅論。而本案每張銀聯卡為1帳戶,經計算結果,平均每帳戶款項竟遭提領22次(1562÷70=22.31)之許、每帳戶平均受詐騙金額則高達280,173元(19,612,100÷70=280,173),以被害人為大陸地區一般民眾,經濟條件不若台灣地區而言,故採銀聯卡張數作為認定被告等罪數之依據,顯然不符真實。是以,原審認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洪聲甫、邱義翔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年成員指定之帳戶內,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洪聲甫、邱義翔當無冒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提領之風險,勢必於當日立即將詐欺取財集團成年成員詐騙所得款項全數提領完畢,是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洪聲甫、邱義翔詐欺取財之罪數應以天數為基準,即同一天內,依罪證有疑,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認至少有一大陸地區之被害人遭詐欺取財集團成年成員詐騙而轉帳或匯款(而且不論當天被告等領款次數,或持不同卡號之銀聯卡領款均論以接續一罪),不同天者,則認係不同被害人遭詐欺取財集團成年成員詐騙轉帳或匯款而論以不同之罪,因而,認定被告蔡進福、王鈺賢、邱義翔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85所示85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洪聲甫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0、84(推由另案被告即車手林家駿所為)所示31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上開保守之認定,反而有利於被告等人,符合罪疑惟輕之原則,堪予採取。

五、末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等人罪證明確,均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就被告洪聲甫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審酌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洪聲甫、邱義翔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均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確有被害人因此受財產損害,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嚴重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影響社會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暨考量其等參與犯罪所為分工之角色、參與程度、參與期間、各該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及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洪聲甫、邱義翔犯罪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洪聲甫、邱義翔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及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洪聲甫、邱義翔分得之報酬比例及所得、被告蔡進福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王鈺賢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洪聲甫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邱義翔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洪聲甫、邱義翔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次數多達1562次、提領金額高達19,612,1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得予定應執行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除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4關於被告王鈺賢之宣告刑及與其他不能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容有錯誤,本院應予撤銷改判,如下所述外,其他部分,細查原判決就被告等人提領金額未逾20,000元者,均處以拘役之刑,提領金額在140.700元以下者,俱處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其量刑及分別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實無被告等所指量刑過重情事可言。

六、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4關於被告王鈺賢之宣告刑,主刑部分誤載為有期徒刑壹月,違反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刑度規定,因影響判決之本旨,無法以裁定更正之,是被告王鈺賢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就此部分之宣告刑及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5、6、7、8、9、11、12、13、15、17、23、24、25、28、30、31、33、35、40、42、43、45、47、48、49、57、60、61、67、77、82所示)所定應執行刑,既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撤銷,參酌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4所示關於被告蔡進福、邱義翔之量刑,改判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七、除前項應撤銷改判部分外,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亦無輕重失衡之不當情形,依前述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本院對於第一審法院之職權行使(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原則上應予尊重。而被告等人猶執已為原判決指駁之前詞再事爭辯,俱辯稱其等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是除前項撤銷改判部分外,應予駁回被告等之上訴,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0條但書、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陳 玉 聰

法 官 王 邁 揚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02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