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易字第12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易字第12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進福
- 選任辯護人
- 謝尚修律師
- 被告
- 王鈺賢
- 選任辯護人
- 詹閔智律師
- 被告
- 洪聲甫
- 被告
- 邱義翔
-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 何孟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7
6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進福犯附表三編號1 至85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85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其中附表三編號4 、5 、6 、7、8 、9 、11、12、13、15、17、23、24、25、28、30、31、33、35、40、42、43、45、47、48、49、57、60、61、64、67、77、82所示共叁拾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其中附表三編號1 、2 、3 、10、14、20、21、22、29、
38、41、44、50、53、54、55、58、62、70、71、72、73、74、
75、76、79、80、81、83、85所示共叁拾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其中附表三編號16、18、19、26、27、32、34、36、37、
39、46、51、52、56、59、63、65、66、68、69、78、84所示共貳拾貳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王鈺賢犯附表三編號1 至85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85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其中附表三編號4 、5 、6 、7、8 、9 、11、12、13、15、17、23、24、25、28、30、31、33、35、40、42、43、45、47、48、49、57、60、61、64、67、77、82所示共叁拾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其中附表三編號1 、2 、3 、10、14、20、21、22、29、
38、41、44、50、53、54、55、58、62、70、71、72、73、74、
75、76、79、80、81、83、85所示共叁拾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其中附表三編號16、18、19、26、27、32、34、36、37、39、
46、51、52、56、59、63、65、66、68、69、78、84所示共貳拾貳罪,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洪聲甫犯附表三編號1 至30、84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30、8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其中附表三編號5 、6、7 、8 、11、13、17、23、24、25所示共拾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其中附表三編號1 、2 、3 、4 、9 、10、12、14、15、20、21、22、28、29、30所示共拾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其中附表三編號16、18、19、26、27、84所示共陸罪,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邱義翔犯附表三編號1 至85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85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其中附表三編號5 、6 、7 、8、11、13、17、23、24、25、31、33、40、42、43、45、47、48、49、57、60、61、64所示共貳拾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其中附表三編號1 、2 、3 、4 、9 、
10、12、14、15、20、21、22、28、29、30、35、38、41、44、
50、53、54、55、58、62、67、70、71、72、73、74、75、76、
77、79、80、81、82、83、85所示共肆拾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其中附表三編號16、18、19、26、27、32、34、36、37、
39、46、51、52、56、59、63、65、66、68、69、78、84所示共貳拾貳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洪聲甫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確定(第1 案)。又因強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9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2 年、10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6 月,強盜部分洪聲甫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第2 案)。後第1 案之假釋經撤銷,與第2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6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蔡進福、王鈺賢、洪聲甫、邱義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取財集團,蔡進福、王鈺賢、邱義翔均自101 年5 月2 日起迄同年10月31日止,洪聲甫則自101 年5 月2 日起迄同年6 月29日止,推由蔡進福覓得同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不詳話務機房及電信機房成年成員;另由王鈺賢在101 年5 、6 月份間,在臺中市○○區○○路00號4 樓之1 ,設立轉帳機房,由王鈺賢、洪聲甫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負責監看電腦網路及與前開話務機房成年成員聯絡轉帳事宜並提供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供前述不詳話務機房及電信機房成年成員詐騙不特定大陸地區成年民眾轉帳或匯款使用(下通稱聯絡轉帳事宜),同年6 月29日,王鈺賢及「阿達」即脫離該詐欺取財集團;王鈺賢復於101 年7 月至9 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另於101 年10月間,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11樓,設立轉帳機房,均僅由王鈺賢一人負責監看電腦網路及與前開話務機房成年成員聯絡轉帳事宜;蔡進福、王鈺賢復共同出資購買前揭轉帳機房所需之電腦、網路等各項機器設備及透過網路電話SKYPE ,在網路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星」之成年男子,以每個U盾人民幣1200元、每張銀聯卡人民幣500 元之價格,購買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之U 盾及銀聯卡;王鈺賢復自101 年5 月2日起,邀約邱義翔擔任詐欺取財集團之車手,陸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聯卡70張予邱義翔,由邱義翔負責持附表一所示之銀聯卡70張在臺灣地區之ATM 自動提款機,提領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成年民眾遭蔡進福、王鈺賢、洪聲甫、邱義翔等人所組詐欺取財集團詐騙之款項;蔡進福(起訴書誤載為邱義翔)並於101 年6 月23日起,另覓得同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林家駿擔任車手,並交付附表甲編號1 至3 所示之銀聯卡3 張,由林家駿負責持附表甲編號1 至3所示之銀聯卡3張在臺灣地區之ATM 自動提款機,提領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成年民眾遭蔡進福、王鈺賢、洪聲甫、邱義翔等人所組詐欺取財集團詐騙之款項(林家駿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另經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8706 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現上訴中)。其等之詐騙分工方式為:先由設置在菲律賓、柬埔寨、馬來西亞、泰國等地之不詳話務機房及電信機房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對大陸地區不特定之成年民眾實施詐術,致該等民眾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將款項轉帳或匯款至前開不詳話務機房或電信機房成年成員所指定,亦即由蔡進福、王鈺賢、洪聲甫所提供之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俟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成年民眾轉帳或匯款後,上開不詳話務機房成年成員即利用透過網路電話SKYPE 通知在轉帳機房內之王鈺賢、洪聲甫該等資訊,王鈺賢、洪聲甫再以U 盾插入電腦,將款項轉帳至其他大陸地區人頭帳戶,王鈺賢旋即以附表丁編號7 至15、17至23所示之手機(含門號)通知邱義翔、林家駿分持附表一、附表甲編號1 至3 所示之銀聯卡前往臺灣地區之ATM 自動提款機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再將該款項交付蔡進福或王鈺賢,蔡進福或王鈺賢先將詐欺所得不法款項其中9 成交予前述不詳話務機房在臺之成年外務成員,其餘1 成款項由蔡進福分得其中50﹪,邱義翔分得其中20﹪(起訴書誤載為30% ),王鈺賢分得其中30﹪(起訴書誤載為20% ),洪聲甫於101 年5 、6 月參與期間,王鈺賢與洪聲甫各分得其中15% 。自101 年5 月2 日起迄同年10月31日止,邱義翔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銀聯卡,操作臺灣地區之ATM 自動提款機,成功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總計成功提領1538次,提領共新臺幣(下同)19,296,100元(提領之次數即序號、日期、銀聯卡卡號、金額,每日提領總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林家駿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甲編號1 至3 所示之銀聯卡,操作臺灣地區之ATM 自動提款機,成功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總計成功提領24次,提領共316,000 元(提領之次數即序號、日期、銀聯卡卡號、金額,每日提領總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合計蔡進福、王鈺賢、洪聲甫、邱義翔與林家駿等人所組之詐欺集團提領次數達1562次(1538+24=1562)、提領金額高達19,612,100元(19,296,100+316,000 =19,612,100)。嗣經警於附表甲所示之時地,查獲正在提款之林家駿(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現更換為8655-U7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家駿提款之邱義翔未經警發現)及於附表乙至辛所示之時地,分別查獲蔡進福、王鈺賢、洪聲甫、邱義翔及不知情之蔡進福女友楊云儀、陳彥甫、蕭碩青,並扣得附表甲至辛所示之物,其中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 至4 、附表乙編號7 至8 、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4、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其餘則與本案無關(詳如附表甲至辛備註欄所載),因而偵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洪聲甫、邱義翔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依上開說明,證人即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洪聲甫、邱義翔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 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例如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在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到庭陳述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於92年3 月31日以共同被告身分訊問洪偉智時雖未命其具結,但原判決已敘明法院審理時已依證人身分傳喚洪某到庭具結作證,並經上訴人對其行使反對詰問權,則洪某於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因認具有證據能力,其取捨證據尚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採證違法,依上說明,要屬誤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 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王鈺賢雖未命其具結,但本院審理時已依證人身分傳喚王鈺賢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蔡進福、洪聲甫、邱義翔及其等辯護人對證人王鈺賢行使反對詰問權,則王鈺賢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言詞供述,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2 月5 日金訊業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2 月26日金訊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附表一所示銀聯卡在臺灣地區ATM 提款交易明細財金資訊公司101 年11月22日金訊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附表甲編號1 至3 所示銀聯卡在臺灣地區ATM 提款交易明細,係該金融機關人員於客戶交易時,於其業務上所為之紀錄及依法留存之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上開證據均非針對本案所製作,具有例行性性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規定相符,此外又查無上開文書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書面供述證據(甲證據能力一至三除外),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洪聲甫、邱義翔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01 頁反面至第202 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洪聲甫、邱義翔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洪聲甫查扣物品照片、轉帳機房照片及另案被告林家駿扣案物品照片數幀,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洪聲甫、邱義翔及其等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六、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 至4 、附表乙編號7 至8 、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4、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因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係由員警依法定程序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或經另案被告林家駿同意而合法所扣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洪聲甫、邱義翔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員警查扣之過程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七、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洪聲甫、邱義翔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含部分自白),經參酌卷內所存之其他證據等,足認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洪聲甫、邱義翔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所為之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洪聲甫、邱義翔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27633 號偵查卷宗㈠第119 頁至第124 頁、偵查卷宗㈡第9 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74頁至第76頁反面、第78頁至第80頁、第132 頁、第158 頁至第159 頁、第158 頁反面、第162 頁至第165 頁、第204 頁反面至第206 頁反面、本院101 年度聲羈字第1115號刑事卷宗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102 年度偵聲字第129 號刑事卷宗第18頁反面、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23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本院卷㈠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第119 頁反面至第120 頁、本院卷㈡第59頁及其反面、第200 頁反面至第201 頁、第202 頁反面至第203 頁反面、本院卷㈢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其中被告邱義翔於偵訊中僅部分自白),且與被告蔡進福、洪聲甫、邱義翔以證人身分於偵訊中、被告王鈺賢以證人身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27633 號偵查卷宗㈡第14頁、第28頁、第206 頁反面、本院卷㈢第9 頁至第20頁反面)。
二、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101 年度偵字第27633 號偵查卷宗㈠第44頁至第60頁反面)、刑案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洪聲甫查扣物品照片、被告王鈺賢設立之轉帳機房照片及另案被告林家駿查扣物品照片數幀(見101年度偵字第27633 號偵查卷宗㈠第61頁至第64頁、第92頁至第96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第158 頁、偵查卷宗㈡第156 頁及其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7頁至第18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見101 年度偵字第27633 號偵查卷宗㈠第74頁至第75頁)、被告王鈺賢筆記型電腦內之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銀聯卡卡號(見101 年度偵字第27633號偵查卷宗㈡第137 頁至第155 頁、本院卷㈡第27頁至第55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2 月5 日金訊業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2 月26日金訊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附表一所示銀聯卡在臺灣地區ATM 提款交易明細(見101年度偵字第27633 號偵查卷宗㈡第179 頁、第225 頁及外放於本院卷外)、財金資訊公司101 年11月22日金訊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附表甲編號1 至3 所示銀聯卡在臺灣地區ATM 提款交易明細附卷(見101 年度核交字第1619號偵查卷宗第57頁至第62頁)在卷可憑。
三、此外,復有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1 年度偵字第27633 號偵查卷宗㈠第26頁至第30頁、第97頁至第102 頁、第142 頁至第147 頁)、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 頁至第13頁)、查獲另案被告林家駿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憑(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 頁)、暨如附表甲編號1 至4 、附表乙編號7 至8 、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4、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四、從而,足認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洪聲甫、邱義翔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至就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洪聲甫、邱義翔等人所組詐欺集團提領之金額,則以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洪聲甫、邱義翔所述以70張銀聯卡提領,而提領金額則以最有利於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洪聲甫、邱義翔之認定,以提領金額最少之70張為準,加計共犯林家駿提領之銀聯卡3張提領之金額為準,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洪聲甫、邱義翔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情形:
一、核被告蔡進福、王鈺賢、邱義翔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 至85所示85次犯行;被告洪聲甫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 至30、84(推由另案被告即車手林家駿所為)所示31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網路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收購人頭帳戶、設立機房、撥打電話或以網路對被害人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係由被告蔡進福覓得話務機房及電信機房成年成員、出資購買轉帳機房所需之電腦、網路等各項機器設備、U 盾及銀聯卡、邀約另案被告林家駿擔任詐欺取財集團之車手,並交付銀聯卡予另案被告林家駿、提供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予前開不詳話務機房或電信機房成年成員、被告邱義翔及另案被告林家駿領得詐欺之不法所得後,再由被告蔡進福、王鈺賢將其中9 成交付話務機房在臺之外務成員,並分配報酬;被告王鈺賢設立轉帳機房、出資購買前揭轉帳機房所需之電腦、網路等各項機器設備、U 盾及銀聯卡、邀約被告邱義翔擔任詐欺取財集團之車手,並陸續交付銀聯卡予被告邱義翔、提供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予前開不詳話務機房或電信機房成年成員,被告王鈺賢並與被告洪聲甫、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負責監看電腦網路、與話務機房成年成員聯絡轉帳事宜、以U 盾插入電腦,將款項轉帳至其他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再以電話通知車手領款,被告洪聲甫除負責前揭監看電腦網路、與話務機房成年成員聯絡轉帳事宜、以U 盾插入電腦轉帳外,亦負責提供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予前開不詳話務機房或電信機房成年成員;被告邱義翔與另案被告林家駿負責持銀聯卡在臺灣地區之ATM 自動提款機提領詐得之不法款項,至於施用詐術部分,則推由設置在菲律賓、柬埔寨、馬來西亞、泰國等地之不詳話務機房及電信機房成年成員實施,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洪聲甫、邱義翔,另案被告林家駿、綽號「阿達」成年男子,與不詳話務機房及電信機房成年成員間,雖非均為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其等之間就於其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加入詐欺集團期間,向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民眾詐取財物之全部所發生結果自應共同負責。故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洪聲甫、邱義翔,另案被告林家駿、綽號「阿達」成年男子,與不詳話務機房及電信機房成年成員間,於其等加入詐欺集團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為共同正犯。被告洪聲甫在其加入詐欺集團期間,雖有成員成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後所匯之款項,惟被告王鈺賢僅於其加入期間即101 年5 月2 日起迄101 年6 月29日止,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三、按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原係指以犯該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為日常之職業、賴以維生而言,其本質乃多數詐欺行為之集合;至於修正後刑法雖將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刪除,並不影響行為人之行為原係多數詐欺犯罪之本質,自應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另依據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又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第九次刑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蔡進福、王鈺賢、邱義翔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85所示之罪及被告洪聲甫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30、84所示之罪,各該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無論於各該犯罪時間點,亦有所差異性存在;更者,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且既於對被害人施以該次詐騙行為後,該次犯罪已經完成,故如附表三編號1 至85所示之各項詐欺取財犯罪,自非集合犯犯罪。復參諸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第56條修正施行後屬獨立可分之犯行,自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修法本旨,並無以集合犯論處罪刑之餘地。而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洪聲甫、邱義翔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年成員指定之帳戶內,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洪聲甫、邱義翔當無甘冒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之風險,而必定於當日即立即將詐欺取財集團成年成員詐騙所得款項提領完畢,是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洪聲甫、邱義翔詐欺取財之罪數應以天數為基準,同一天數者,依罪疑惟輕,利於被告原則,至少一人遭詐欺取財集團成年成員詐騙被害轉帳或匯款匯入款項而論一罪,不同天數者,則為不同被害人遭詐欺取財集團成年成員詐騙被害轉帳或匯款匯入款項而論不同之數罪,較為合理,起訴意旨認應僅為一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是被告蔡進福、王鈺賢、邱義翔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 至85所示85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洪聲甫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 至30、84(推由另案被告即車手林家駿所為)所示31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及辯護人均認應論以一罪,尚有未洽。
四、再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查無證據證明各該同日同一被害人係有多次轉帳或匯款予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洪聲甫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之情形,自無從論以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洪聲甫、邱義翔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情形。至該同日同一被害人將款項轉帳或匯款匯入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洪聲甫指定之帳戶後,被告邱義翔或另案被告林家駿雖有多次提領之情形,然此情形下,被害人之款項已置於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洪聲甫、邱義翔之實力支配下,縱被告邱義翔或另案被告林家駿有多次提領之情形,亦與所謂在密接之時間內,對同一被害人,利用同一機會,接續詐騙同一被害人,致同一被害人陸續轉帳或匯款匯入指定之帳戶內,而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犯情形有別,是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亦無接續犯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第查,被告洪聲甫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確定(第1 案)。又因強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9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2 年、10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三 ┌──┬─────────┬──────┬───────────────────┐ │編號│犯罪時間及犯罪事實│犯罪金額 │主 文 欄 │ ├──┼─────────┼──────┼───────────────────┤ │1 │101 年5 月2 日即 │90,000元 │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附表一編號1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 、2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洪聲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 │ │ │ │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 、2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 │101 年5 月3 日即 │85,000元 │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附表一編號2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 、2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洪聲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 │ │ │ │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 、2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 │101 年5 月4 日即 │90,000元 │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附表一編號3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 、2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洪聲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 │ │ │ │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 、2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4 │101 年5 月6 日即 │223,000元 │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附表一編號4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 │ │ │ │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 │ │ │ │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洪聲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 │ │ │ │17 至23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 │ │ │ │ │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5 │101 年5 月7 日即 │315,000元 │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附表一編號5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 │ │ │ │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 │ │ │ │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洪聲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 │ │ │ │、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 │ │ │ │ │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 │ │ │ │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6 │101 年5 月8 日即 │270,000元 │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附表一編號6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 │ │ │ │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 │ │ │ │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洪聲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 │ │ │ │、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 │ │ │ │ │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 │ │ │ │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7 │101 年5 月9 日即 │945,000元 │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一編號7 │ │肆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 │ │ │ │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叁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 │ │ │ │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洪聲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 │ │ │ │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貳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 │ │ │ │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8 │101 年5 月10日即 │1,845,000元 │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附表一編號8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 │ │ │ │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拾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 │ │ │ │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洪聲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 │ │ │ │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捌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 │ │ │ │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9 │101 年5 月11日即 │209,000元 │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附表一編號9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 │ │ │ │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 │ │ │ │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洪聲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 │ │ │ │17 至23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 │ │ │ │ │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0 │101 年5 月12日即 │119,800元 │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附表一編號10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 、2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洪聲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 │ │ │ │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 、2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1 │101 年5 月13日即 │335,500元 │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附表一編號11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 │ │ │ │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 │ │ │ │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洪聲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 │ │ │ │、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 │ │ │ │ │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 │ │ │ │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2 │101 年5 月14日即 │180,000元 │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附表一編號12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 │ │ │ │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 │ │ │ │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洪聲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 │ │ │ │17 至23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 │ │ │ │ │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3 │101 年5 月15日即 │675,000元 │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一編號13 │ │壹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 │ │ │ │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 │ │ │ │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洪聲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 │ │ │ │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 │ │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 │ │ │ │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 │ │ │ │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14 │101 年5 月18日即 │45,000元 │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附表一編號14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洪聲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 │ │ │ │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5 │101 年5 月19日即 │180,000元 │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附表一編號15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 │ │ │ │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 │ │ │ │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洪聲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 │ │ │ │17 至23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 │ │ │ │ │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6 │101 年5 月20日即 │12,600元 │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 │ │附表一編號16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洪聲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叁│ │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 │ │ │ │ │7 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7 │101 年5 月29日即 │270,000元 │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附表一編號17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 │ │ │ │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 │ │ │ │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洪聲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 │ │ │ │、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 │ │ │ │ │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 │ │ │ │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8 │101 年6 月1 日即 │400元 │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 │ │附表一編號1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洪聲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 7 │ │ │ │ │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附│ │ │ │ │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9 │101 年6 月6 日即 │2700元 │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 │ │附表一編號19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洪聲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 7 │ │ │ │ │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附│ │ │ │ │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0 │101 年6 月7 日即 │32,000元 │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附表一編號20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洪聲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 │ │ │ │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1 │101 年6 月10日即 │90,000元 │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附表一編號21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 、2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洪聲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 │ │ │ │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 、2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2 │101 年6 月12日即 │45,000元 │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附表一編號22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洪聲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 │ │ │ │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3 │101 年6 月21日即 │281,000元 │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附表一編號23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 │ │ │ │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 │ │ │ │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洪聲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 │ │ │ │ │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 │ │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 │ │ │ │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4 │101 年6 月22日即 │1,209,000元 │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一編號24 │ │陸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 │ │ │ │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伍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 │ │ │ │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洪聲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 │ │ │ │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肆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 │ │ │ │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25 │101 年6 月23日即 │765,000元+ │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一編號23、 │115,000元= │肆月。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 至3 、附表丁編│ │ │附表二編號1 │880,000元 │號1、2、4 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 │ │ │ │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叁月。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 至3 、附表丁編│ │ │ │ │號1、2、4 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 │ │ │ │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洪聲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 至3 、附│ │ │ │ │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附表戊│ │ │ │ │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貳月。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 至3 、附表丁編│ │ │ │ │號1 、2 、4 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 │ │ │ │、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6 │101 年6 月24日即 │6,900元+ │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 │ │附表一編號26、 │400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附表二編號2 │7,300元 │案如附表甲編號2 至3 、附表丁編號1 、2 │ │ │ │ │、4 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 │ │ │ │ │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如附表甲編號2 至3 、附表丁編號1 、2 │ │ │ │ │、4 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 │ │ │ │ │洪聲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 │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扣案如附表甲編號2 至3 、附表丁編號│ │ │ │ │1 、2 、4 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 │ │ │ │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如附表甲編號2 至3 、附表丁編號1 、2 │ │ │ │ │、4 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 │ ├──┼─────────┼──────┼───────────────────┤ │27 │101 年6 月25日即 │18,200元+ │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 │ │附表一編號27、 │600 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編號3 │18,800元 │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 、附表丁編號1 、2 、│ │ │ │ │4 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如附表甲編號1 、附表丁編號1 、2 、4 │ │ │ │ │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洪聲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 │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 、附表丁編號1 、│ │ │ │ │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 │ │ │ │ │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如附表甲編號1 、附表丁編號1 、2 、4 │ │ │ │ │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28 │101 年6 月27日即 │180,000元 │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附表一編號28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 │ │ │ │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 │ │ │ │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洪聲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 │ │ │ │17 至23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 │ │ │ │ │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9 │101 年6 月28 日即 │45,000元 │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附表一編號29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洪聲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 │ │ │ │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0 │101 年6 月29日即 │180,000元 │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附表一編號30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 │ │ │ │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 │ │ │ │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洪聲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 │ │ │ │17 至23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 │ │ │ │ │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1 │101 年7 月1 日即 │940,800元 │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一編號31 │ │肆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 │ │ │ │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叁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 │ │ │ │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貳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 │ │ │ │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32 │101 年7 月12日即 │11,900元 │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 │ │附表一編號32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3 │101 年7 月16日即 │435,000元 │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 │ │附表一編號33 │ │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 │ │ │ │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 │ │ │ │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 │ │ │ │23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34 │101 年7 月17日即 │8,200元 │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 │ │附表一編號34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5 │101 年7 月19日即 │175,000元 │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附表一編號35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 │ │ │ │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 │ │ │ │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6 │101 年7 月22日即 │5,500元 │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 │ │附表一編號36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7 │101 年7 月23日即 │19,000元 │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 │ │附表一編號37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8 │101 年7 月26日即 │25,000元 │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附表一編號38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9 │101 年7 月27日即 │1,900元 │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 │ │附表一編號39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40 │101 年7 月30日即 │361,000元 │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附表一編號40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 │ │ │ │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 │ │ │ │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 │ │ │ │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41 │101 年8 月1 日即 │59,600元 │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附表一編號41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42 │101 年8 月6 日即 │545,000元+ │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一編號42、 │45,000元= │壹月。扣案如附表甲編號2 、附表丁編號1 │ │ │附表二編號6 │590,000元 │、2 、4 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扣案如附表甲編號2 、附表丁編號1 、2 │ │ │ │ │、4 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 │ │ │ │ │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 │ │ │ │月。扣案如附表甲編號2 、附表丁編號1、2│ │ │ │ │、4 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 │ ├──┼─────────┼──────┼───────────────────┤ │43 │101 年8 月7 日即 │1,410,000元 │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一編號43 │ │柒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 │ │ │ │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陸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 │ │ │ │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伍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 │ │ │ │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44 │101 年8 月9 日即 │24,300元 │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附表一編號44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45 │101 年8 月10日即 │665,000元 │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一編號45 │ │壹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 │ │ │ │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 │ │ │ │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 │ │ │ │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 │ │ │ │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46 │101 年8 月11日即 │2,800元 │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 │ │附表一編號46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附│ │ │ │ │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47 │101 年8 月14日即 │540,000元 │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一編號47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 │ │ │ │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 │ │ │ │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 │ │ │ │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 │ │ │ │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48 │101 年8 月21日即 │1,153,000元 │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一編號48 │ │陸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 │ │ │ │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肆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 │ │ │ │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叁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 │ │ │ │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49 │101 年8 月22日即 │649,000元 │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一編號49 │ │壹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 │ │ │ │17 至23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 │ │ │ │ │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 │ │ │ │23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 │ │ │ │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 │ │ │ │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50 │101 年8 月25日即 │28,700元 │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附表一編號50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51 │101 年8 月30日即 │800元 │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 │ │附表一編號51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附│ │ │ │ │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52 │101 年8 月31日即 │400元 │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 │ │附表一編號52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附│ │ │ │ │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53 │101 年9 月6 日即 │45,000元 │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附表一編號53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54 │101 年9 月12日即 │140,000元 │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附表一編號54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55 │101 年9 月15日即 │115,000元 │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附表一編號55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 、2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 、2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56 │101 年9 月16日即 │2,000元 │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 │ │附表一編號56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附│ │ │ │ │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57 │101 年9 月17日即 │250,000元 │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附表一編號57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 │ │ │ │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 │ │ │ │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 │ │ │ │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58 │101 年9 月18日即 │140,700元 │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附表一編號58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59 │101 年9 月19日即 │500元 │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 │ │附表一編號59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附│ │ │ │ │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60 │101 年9 月21日即 │345,000元 │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附表一編號60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 │ │ │ │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 │ │ │ │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 │ │ │ │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61 │101 年9 月24日即 │415,000元 │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 │ │附表一編號61 │ │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 │ │ │ │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 │ │ │ │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 │ │ │ │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62 │101 年9 月25日即 │140,000元 │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附表一編號62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63 │101 年9 月27日即 │1,000元 │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 │ │附表一編號63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附│ │ │ │ │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64 │101 年9 月28日即 │595,800元 │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一編號64 │ │壹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 │ │ │ │17 至23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 │ │ │ │ │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月│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 、17 │ │ │ │ │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 │ │ │ │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 │ │ │ │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65 │101 年9 月29日即 │12,500元 │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 │ │附表一編號65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66 │101 年10月1 日即 │600元 │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 │ │附表一編號66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附│ │ │ │ │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67 │101 年10月9 日即 │210,000元 │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附表一編號67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 │ │ │ │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 │ │ │ │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68 │101 年10月10日即 │12,300元 │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 │ │附表一編號68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69 │101 年10月12日即 │300元 │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 │ │附表一編號69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附│ │ │ │ │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70 │101 年10月15日即 │65,200元 │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附表一編號70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71 │101 年10月16日即 │140,000元 │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附表一編號71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72 │101 年10月17日即 │45,800元 │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附表一編號72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73 │101 年10月19日即 │48,700元 │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附表一編號73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74 │101 年10月20日即 │29,800元 │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附表一編號74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75 │101 年10月21日即 │45,600元 │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附表一編號75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76 │101 年10月22日即 │45,600元 │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附表一編號76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77 │101 年10月23日即 │228,000元 │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附表一編號77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 │ │ │ │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 │ │ │ │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78 │101 年10月24日即 │1,100元 │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 │ │附表一編號78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79 │101 年10月25日即 │45,800元 │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附表一編號79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80 │101 年10月27日即附│36,400元 │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表一編號80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81 │101 年10月28日即 │35,000元 │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附表一編號81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82 │101 年10月29日即 │229,000元 │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附表一編號82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 │ │ │ │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 │ │ │ │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83 │101 年10月31日即 │67,400元 │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附表一編號83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 、4 至15、17至23│ │ │ │ │、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84 │101 年6 月26日即 │20,000元 │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 │ │附表二編號4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 、附表丁編號1 、2 、│ │ │ │ │4至15 、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如附表甲編號1 、附表丁編號1 、2 、4 │ │ │ │ │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洪聲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 │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 、附表丁編號1 、│ │ │ │ │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 │ │ │ │ │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如附表甲編號1 、附表丁編號1 、2 、4 │ │ │ │ │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85 │101 年7 月28日即 │135,000元 │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附表二編號5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 至3 、附表丁編號1 、│ │ │ │ │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 │ │ │ │ │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 至3 、附表丁編號1 、│ │ │ │ │2、4 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 、21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 至3 、附表丁編號1 、│ │ │ │ │2 、4 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甲: 於101 年8 月6 日14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南屯郵局)查扣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1張 │蔡進福所有供附表│ │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三編號25、27、84│ │ │ │、85所用之物 │ ├──┼───────────────────────────┼────────┤ │2 │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1張 │蔡進福所有供附表│ │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三編號25、26、42│ │ │ │、85所用之物 │ ├──┼───────────────────────────┼────────┤ │3 │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1張 │蔡進福所有供附表│ │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三編號25、26、85│ │ │ │所用之物 │ ├──┼───────────────────────────┼────────┤ │4 │45000元 │林家駿因犯罪所得│ │ │ │之物 │ └──┴───────────────────────────┴────────┘ 附表乙: 於101 年12月26日7 時30分許,在蔡進福位於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14樓之1 住處查扣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IPHONE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蔡進福所有與本案│ │ │ │無關之物 │ ├──┼───────────────────────────┼────────┤ │2 │HTC 廠牌手機1 支(未含SIM 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蔡進福所有與本案│ │ │8 號) │無關之物 │ ├──┼───────────────────────────┼────────┤ │3 │建行電子銀行e路通1支(俗稱U盾卡) │蔡進福所有與本案│ │ │ │無關之物 │ ├──┼───────────────────────────┼────────┤ │4 │中國建設銀行龍卡通金融卡1張 │蔡進福所有與本案│ │ │ │無關之物 │ ├──┼───────────────────────────┼────────┤ │5 │秀水農會支票簿1本(票號:FA0000000至FA0000000) │蔡進福所有與本案│ │ │ │無關之物 │ ├──┼───────────────────────────┼────────┤ │6 │秀水農會支票簿1本(票號存根:FA0000000至FA0000000) │蔡進福所有與本案│ │ │ │無關之物 │ ├──┼───────────────────────────┼────────┤ │7 │新臺幣70000元 │蔡進福因犯罪所得│ │ │ │之物 │ ├──┼───────────────────────────┼────────┤ │8 │新臺幣900元 │蔡進福因犯罪所得│ │ │ │之物 │ ├──┼───────────────────────────┼────────┤ │9 │花旗銀行臺中分行存款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號) │蔡進福所有與本案│ │ │ │無關之物 │ └──┴───────────────────────────┴────────┘ 附表丙: 於101 年12月26日8 時許,在邱義翔位於臺中市○○區○○路00 0號10樓之8住處查扣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 │邱義翔所有與本案│ │ │ │無關之物 │ ├──┼───────────────────────────┼────────┤ │2 │NOKIA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邱義翔所有與本案│ │ │ │無關之物 │ ├──┼───────────────────────────┼────────┤ │3 │NOKIA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號) │邱義翔所有與本案│ │ │ │無關之物 │ ├──┼───────────────────────────┼────────┤ │4 │SAMSUNG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邱義翔所有與本案│ │ │ │無關之物 │ ├──┼───────────────────────────┼────────┤ │5 │IPHONE廠牌手機1支 │邱義翔配偶謝芳烜│ │ │ │所有與本案無關之│ │ │ │物 │ ├──┼───────────────────────────┼────────┤ │6 │筆記本1本 │邱義翔所有與本案│ │ │ │無關之物 │ └──┴───────────────────────────┴────────┘ 附表丁: 於101 年12月26日7 時30分許,在王鈺賢位於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14樓之1住處查扣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電腦1臺(含鍵盤、螢幕、滑鼠) │王鈺賢所有供本案│ │ │ │犯罪所用之物 │ ├──┼───────────────────────────┼────────┤ │2 │筆記型電腦1臺(含無線網卡1個) │王鈺賢所有供本案│ │ │ │犯罪所用之物 │ ├──┼───────────────────────────┼────────┤ │3 │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王鈺賢所有與本案│ │ │48號) │無關之物 │ ├──┼───────────────────────────┼────────┤ │4 │浦發金融卡(大陸地區)2張 │王鈺賢所有預備供│ │ │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5 │記帳簿1本 │王鈺賢所有供本案│ │ │ │犯罪所用之物 │ ├──┼───────────────────────────┼────────┤ │6 │中國建設銀行服務簽約單2份 │王鈺賢所有供本案│ │ │ │犯罪所用之物 │ ├──┼───────────────────────────┼────────┤ │7 │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王鈺賢所有供本案│ │ │ │犯罪所用之物 │ ├──┼───────────────────────────┼────────┤ │8 │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王鈺賢所有供本案│ │ │ │犯罪所用之物 │ ├──┼───────────────────────────┼────────┤ │9 │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王鈺賢所有供本案│ │ │ │犯罪所用之物 │ ├──┼───────────────────────────┼────────┤ │10 │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王鈺賢所有供本案│ │ │ │犯罪所用之物 │ ├──┼───────────────────────────┼────────┤ │11 │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王鈺賢所有供本案│ │ │ │犯罪所用之物 │ ├──┼───────────────────────────┼────────┤ │12 │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王鈺賢所有供本案│ │ │ │犯罪所用之物 │ ├──┼───────────────────────────┼────────┤ │13 │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王鈺賢所有供本案│ │ │ │犯罪所用之物 │ ├──┼───────────────────────────┼────────┤ │14 │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王鈺賢所有供本案│ │ │ │犯罪所用之物 │ ├──┼───────────────────────────┼────────┤ │15 │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王鈺賢所有供本案│ │ │ │犯罪所用之物 │ ├──┼───────────────────────────┼────────┤ │16 │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王鈺賢所有與本案│ │ │ │無關之物 │ ├──┼───────────────────────────┼────────┤ │17 │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王鈺賢所有供本案│ │ │ │犯罪所用之物 │ ├──┼───────────────────────────┼────────┤ │18 │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王鈺賢所有供本案│ │ │ │犯罪所用之物 │ ├──┼───────────────────────────┼────────┤ │19 │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王鈺賢所有供本案│ │ │ │犯罪所用之物 │ ├──┼───────────────────────────┼────────┤ │20 │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王鈺賢所有供本案│ │ │ │犯罪所用之物 │ ├──┼───────────────────────────┼────────┤ │21 │NOKIA廠牌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 │王鈺賢所有供本案│ │ │ │犯罪所用之物 │ ├──┼───────────────────────────┼────────┤ │22 │SAMSUNG廠牌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 │王鈺賢所有供本案│ │ │ │犯罪所用之物 │ ├──┼───────────────────────────┼────────┤ │23 │Anycall廠牌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 │王鈺賢所有供本案│ │ │ │犯罪所用之物 │ ├──┼───────────────────────────┼────────┤ │24 │新臺幣6700元 │王鈺賢因犯罪所得│ │ │ │之物 │ ├──┼───────────────────────────┼────────┤ │25 │裕隆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臺 │王鈺賢配偶王美鈴│ │ │ │所有之物,已於10│ │ │ │1年12月27日發還 │ └──┴───────────────────────────┴────────┘ 附表戊: 於101 年12月26日7 時40分許,在洪聲甫位於臺中市○區○○街 000號11樓之3住處查扣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聯邦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號) │洪聲甫所有與本案│ │ │ │無關之物 │ ├──┼───────────────────────────┼────────┤ │2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號) │洪聲甫所有與本案│ │ │ │無關之物 │ ├──┼───────────────────────────┼────────┤ │3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號) │洪聲甫所有與本案│ │ │ │無關之物 │ ├──┼───────────────────────────┼────────┤ │4 │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洪聲甫所有與本案│ │ │ │無關之物 │ ├──┼───────────────────────────┼────────┤ │5 │Anycall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洪聲甫所有與本案│ │ │ │無關之物 │ ├──┼───────────────────────────┼────────┤ │6 │IPHONE5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洪聲甫所有與本案│ │ │ │無關之物 │ ├──┼───────────────────────────┼────────┤ │7 │新臺幣50000元 │洪聲甫所有與本案│ │ │ │無關之物 │ ├──┼───────────────────────────┼────────┤ │8 │本票4張 │洪聲甫所有與本案│ │ │ │無關之物 │ ├──┼───────────────────────────┼────────┤ │9 │新臺幣100000元 │洪聲甫所有與本案│ │ │ │無關之物 │ ├──┼───────────────────────────┼────────┤ │10 │新臺幣10800元 │洪聲甫所有與本案│ │ │ │無關之物 │ ├──┼───────────────────────────┼────────┤ │11 │第一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號) │洪聲甫所有與本案│ │ │ │無關之物 │ ├──┼───────────────────────────┼────────┤ │12 │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洪聲甫所有與本案│ │ │ │無關之物 │ ├──┼───────────────────────────┼────────┤ │13 │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洪聲甫所有與本案│ │ │ │無關之物 │ ├──┼───────────────────────────┼────────┤ │14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洪聲甫所有與本案│ │ │ │無關之物 │ ├──┼───────────────────────────┼────────┤ │15 │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洪聲甫所有與本案│ │ │ │無關之物 │ ├──┼───────────────────────────┼────────┤ │16 │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洪聲甫所有與本案│ │ │ │無關之物 │ ├──┼───────────────────────────┼────────┤ │17 │花旗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洪聲甫所有與本案│ │ │ │無關之物 │ ├──┼───────────────────────────┼────────┤ │18 │花旗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洪聲甫所有與本案│ │ │ │無關之物 │ ├──┼───────────────────────────┼────────┤ │19 │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洪聲甫所有與本案│ │ │ │無關之物 │ ├──┼───────────────────────────┼────────┤ │20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U盾1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王鈺賢所有預備供│ │ │)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21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U盾1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王鈺賢所有預備供│ │ │)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22 │計算機2臺 │洪聲甫所有與本案│ │ │ │無關之物 │ └──┴───────────────────────────┴────────┘ 附表己: 於101 年12月26日7 時45分許,在陳彥甫位於彰化縣二林鎮○○ 里○○路000號住處查扣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三星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陳彥甫所有與本案│ │ │ │無關之物 │ └──┴───────────────────────────┴────────┘ 附表庚: 於101 年12月26日8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 之8查扣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筆記型電腦1臺 │蕭碩青所有與本案│ │ │ │無關之物 │ ├──┼───────────────────────────┼────────┤ │2 │手機2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蕭碩青所有與本案│ │ │ │無關之物 │ └──┴───────────────────────────┴────────┘ 附表辛: 於101 年12月26日9 時5 分許,在楊云儀位於臺中市○○路○ 段000號14樓之1住處查扣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新臺幣11000元 │楊云儀所有與本案│ │ │ │無關之物 │ ├──┼───────────────────────────┼────────┤ │2 │人民幣1200元 │楊云儀所有與本案│ │ │ │無關之物 │ ├──┼───────────────────────────┼────────┤ │3 │花旗銀行存摺2本(帳號:0000000000號) │楊云儀所有與本案│ │ │ │無關之物 │ ├──┼───────────────────────────┼────────┤ │4 │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帳號:0000000號) │楊云儀所有與本案│ │ │ │無關之物 │ ├──┼───────────────────────────┼────────┤ │5 │台新銀行存款簿1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楊云儀所有與本案│ │ │ │無關之物 │ ├──┼───────────────────────────┼────────┤ │6 │大眾銀行存款簿1本(帳號:000000000000號) │楊云儀所有與本案│ │ │ │無關之物 │ ├──┼───────────────────────────┼────────┤ │7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簿1本(帳號:0000000000000號) │楊云儀所有與本案│ │ │ │無關之物 │ ├──┼───────────────────────────┼────────┤ │8 │星展銀行存款簿1本(帳號:000000000000號) │楊云儀所有與本案│ │ │ │無關之物 │ ├──┼───────────────────────────┼────────┤ │9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號) │楊云儀所有與本案│ │ │ │無關之物 │ ├──┼───────────────────────────┼────────┤ │10 │大眾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 │楊云儀所有與本案│ │ │ │無關之物 │ ├──┼───────────────────────────┼────────┤ │11 │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楊云儀所有與本案│ │ │ │無關之物 │ ├──┼───────────────────────────┼────────┤ │12 │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楊云儀所有與本案│ │ │ │無關之物 │ ├──┼───────────────────────────┼────────┤ │13 │花旗銀行VISA信用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楊云儀所有與本案│ │ │ │無關之物 │ ├──┼───────────────────────────┼────────┤ │14 │星展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 │楊云儀所有與本案│ │ │ │無關之物 │ ├──┼───────────────────────────┼────────┤ │15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楊云儀所有與本案│ │ │ │無關之物 │ ├──┼───────────────────────────┼────────┤ │16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楊云儀所有與本案│ │ │ │無關之物 │ ├──┼───────────────────────────┼────────┤ │17 │花旗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楊云儀所有與本案│ │ │ │無關之物 │ ├──┼───────────────────────────┼────────┤ │18 │IPHONE廠牌白色手機1支 │楊云儀所有與本案│ │ │ │無關之物 │ ├──┼───────────────────────────┼────────┤ │19 │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戶名:蔡進福) │蔡進福所有與本案│ │ │ │無關之物 │ ├──┼───────────────────────────┼────────┤ │2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簿1本(戶名:蔡進福) │蔡進福所有與本案│ │ │ │無關之物 │ ├──┼───────────────────────────┼────────┤ │21 │鹿港信用合作社存摺1本(戶名:蔡進福) │蔡進福所有與本案│ │ │ │無關之物 │ ├──┼───────────────────────────┼────────┤ │22 │彰化縣大城鄉農會存摺1本(戶名:蔡進福) │蔡進福所有與本案│ │ │ │無關之物 │ ├──┼───────────────────────────┼────────┤ │23 │秀水鄉農會存摺1本(戶名:蔡進福) │蔡進福所有與本案│ │ │ │無關之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