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3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3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連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151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0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巳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項、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除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外,均應於裁判時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且追徵之價額應予估算。而原審固於本件判決主文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 1支,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本件判決並未載明追徵之價額為何?亦未說明該行動電話之價額或估算其價額?此攸關被告財產權之得喪變更,自應明確為之,且若案件確定時亦無法依此不明確之主文據以執行。故原審此部分諭知難認允當,請撤銷此部分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檢察官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向原審法院具狀聲明上訴,經查檢察官係於105年9月29日收受原審之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規定,於10日內之105年10月 3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送達證書 1紙及臺中地檢署上訴函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發室收件之章戳印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已於上訴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然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本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李連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⑴於105年2月29日凌晨 3時許,行經林立邦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趁該處大門未鎖之際進入屋內,徒手竊取林立邦所有放置在桌上充電之SONY廠牌平版電腦1臺,得手後隨即離去。⑵於105年3月5日清晨6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見洪明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車門未鎖,乃認有機可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新臺幣3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並將部分現金花用殆盡,行動電話則予丟棄。嗣於105年3月6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 2段與五光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當場在其身上扣得前揭竊得之SONY廠牌平版電腦1臺及前開剩餘現金164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立邦、洪明珠於警詢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及扣押物照片 8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原審因而認被告所為,就上開⑴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上開⑵部分,則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而被告所犯前開1次加重竊盜罪、 1次普通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害人林立邦、洪明珠所生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並就被告普通竊盜所處有期徒刑 3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並就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136元、行動電話1支,因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即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另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竊盜宣告刑之理由,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原判決未載明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追徵之價額?亦未說明該行動電話之價額或估算其價額?此攸關被告財產權之得喪變更,自應明確為之,且若案件確定時亦無法依此不明確之主文據以執行,原審此部分諭知難認允當等語。然查,新修正刑法於105年7月 1日施行後,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並未就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時點為規範,則究應以犯罪行為時抑或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作為認定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已生疑義。若以犯罪行為時為判斷基準,則沒收之物嗣後增值之範圍似無從追徵其價額;反之,若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判斷基準,則歷次事實審程序則難逃一再認定追徵之價額之困境,反使審判程序延宕難決,似均非修法之本意。再參實務操作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即有「追徵其價額」、「以其財產抵償之」等沒收替代措施之規範,而法院在適用上,亦均在判決主文中就販賣毒品之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諭知追徵、抵償之旨,斯時檢察機關皆可依法執行,並無窒礙之處,豈論刑法沒收新制正式施行後,執行檢察官反而無從認定所應追徵價額之多寡?是上訴意旨稱檢察官無法依此不明確之主文據以執行,難謂具體理由。至於就明確性方面,執行檢察官既然可據以執行前已論述,就當事人而言,若對執行檢察官認定應予追徵之價額如有不服,仍可依照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藉此尋求救濟,此時再由法院介入判斷檢察官之處分有無違法不當,適足以彰顯法院之中立裁判地位,亦不致使人民遭受財產權之干預反而無從接受司法審查。且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之研討結果,亦認追徵之價額究為若干,宜認屬刑事執行程序應決事項,不應課責法院於審判程序為判斷;法院在裁判主文中諭知沒收及追徵即為已足,並無諭知追徵之價額若干之必要,足供參佐。準此以言,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主文諭知難認允當,惟其未能具體指明法院應認定或估算追徵價額多寡之確切法律依據,自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