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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8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8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堂軒
- 選任辯護人
- 施瑞章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俊雄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謝文哲律師
- 被告
- 江建麗
陳順龍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102 年度易字第375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8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邱堂軒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堂軒與李昌桂(業於民國101 年10月29日死亡)、余德和、張三格、阮文隆、李揚(原名李顯堂;均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邱堂軒經徵得李昌桂同意後,先推由李昌桂擔任址設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金双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双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利用該空頭公司培養票據信用,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泰山分行請領空白支票使用,明知以該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因該公司顯無資力而無法兌現,再由邱堂軒透過余德和於如附表所示由廖烽哲佯稱供作擔保而交予黃個矣收受支票前之某時許,將金双成公司之空白支票,以每張新臺幣(下同)3 千元價格出售予張三格,而張三格再以每張空白支票加計5 百元價格轉售予阮文隆、李揚登報販售予經濟狀況不佳急需用款之不特定人。嗣因經濟狀況不佳急需用款之廖烽哲(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利用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為金双成公司之支票1 張,亦明知該支票係來路不明且無法兌現,即與邱堂軒、李昌桂、余德和、張三格、阮文隆、李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廖烽哲向黃個矣為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得逞;至邱堂軒則獲取販賣上揭支票所得3 千元(未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堂軒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18 頁至第120 頁、第249 頁;本院卷宗㈡第7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邱堂軒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邱堂軒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無販售金双成公司之空白支票。其於經營餐廳時認識客人即證人兼另案被告余德和,適因其友人即另案被告李昌桂欲自己開設公司,且其亦知悉證人余德和有公司欲出讓,並介紹雙方認識進而頂讓金双成公司。嗣因其需資金週轉而商請證人余德和協助,證人余德和向其表示需其或其友人簽發支票供擔保始能協助調錢,因其並無支票,遂商請另案被告李昌桂出借支票,然因證人余德和表示需先查看另案被告李昌桂經營公司已簽發支票數量,遂要求其將另案被告李昌桂經營該公司之整本支票交予證人余德和影印票頭並查看已簽發支票金額數額為何。其遂將支票及印章交由證人余德和轉交予證人張三格,並要求證人余德和應向其告知簽發支票數量及發票金額。嗣後證人余德和雖交還印章,然未歸還支票,經其告知另案被告李昌桂上情後,因另案被告李昌桂不同意,其復拜託證人余德和向證人張三格催討,然證人張三格竟避不見面,其與證人張三格於電話中亦有提及不同意證人張三格使用本案支票。又證人張三格、余德和為圖脫免自己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述不利於其事實之陳述均係不實云云;另被告邱堂軒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邱堂軒辯護稱:被告邱堂軒曾於電話中向證人張三格表示,並不知悉金双成公司之支票遭人擅自處分使用,亦未同意他人使用上揭支票金双成公司,另被告邱堂軒與另案被告廖烽哲間,亦無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惟查:
⒈戶名金双成公司支票存款戶於短期間內即自99年9 月起至同年11月止,具有密集大量之退票紀錄,且全部退票張數高達105 張,另全部退票金額共計3,160 萬6,377元,業於99年10月1 日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此有金双成公司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退票紀錄各1 份(參見D —34卷第24頁至第26頁;C —12卷第18頁至第19頁)附卷可參,足徵以金双成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係屬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即俗稱「芭樂票」)等情,應可認定。
⒉被告邱堂軒雖辯稱:另案被告李昌桂接下金双成公司公司後,因其在臺中,其不清楚該公司實際有無營業,亦無參與經營金双成公司(參見原審卷六第200 頁反面)云云,然證人余德和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其使用金双成公司之支票,係被告邱堂軒及另案被告李昌桂的公司,都被告邱堂軒跟另案被告李昌桂在處理。其拿到金双成公司簽發支票時,係由其與被告邱堂軒接洽,而商談時被告邱堂軒跟另案被告李昌桂雖均在場,但另案被告李昌桂在旁邊沒有講話或表示意見,係由被告邱堂軒決定。被告邱堂軒交付金双成公司簽發支票,均已蓋有發票人之印鑑章,至發票日、發票金額部分則均係空白,由其自己填寫,其亦無向被告邱堂軒表示何張支票,其欲簽發多少金額後使用(參見原審卷六第40頁至第41頁)等語明確,且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 年7 月28日經中三字第10034793670 號書函檢送金双成公司登記案卷影本、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金双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參見A —2 卷第13頁;A —5 卷第238 頁至第283 頁;B —7 卷第98頁)附卷可稽,爰審酌一般公司申請支票存款帳戶使用目的,係為供商業交易行為使用,復因票據具有流通性,公司經營者為維持票據信用良好紀錄,於簽發使用票據之際,均會相當謹慎,正常經營公司者絕無可能任意將大量空白支票無故交付他人使用。若非被告邱堂軒、另案被告李昌桂合謀為之,且知悉金双成公司並非合法正常營運公司,而係被告邱堂軒找另案被告李昌桂擔任名義負責人,被告邱堂軒豈可輕易取得金双成公司空白支票,並持以供證人余德和使用,甚或於決定是否將金双成公司空白支票交予證人余德和使用之際,均係由被告邱堂軒決定,而另案被告李昌桂僅在場而無任何意見;又被告邱堂軒上揭所為,亦顯與一般正常營運公司使用支票之常情相違,益徵被告邱堂軒顯知悉金双成公司並非正常營運且無資力兌現簽發支票之公司,且金双成公司係被告邱堂軒找另案被告李昌桂擔任名義負責人,該公司支票亦由被告邱堂軒實際支配決定等情,均應堪認定。被告邱堂軒上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邱堂軒販售金双成公司簽發之空頭支票,且如附表所示支票,係被告邱堂軒於如附表所示由另案被告廖烽哲佯稱供作擔保而交予被害人黃個矣收受支票前之某時許,透過證人即另案被告余德和出售予證人即另案被告張三格等情,業據①證人張三格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其經證人余德和介紹而認識綽號「邱仔」即被告邱堂軒,被告邱堂軒向其表示在培養金双成公司信用以使用金双成公司支票,因欠缺資金,並持金双成公司支票1本即1 百張交予其收受,以向其借款3 萬元,嗣經其返家檢視支票,發覺該本支票內缺少支票2 張,其遂未同意借款予被告邱堂軒,並將該本支票歸還予被告邱堂軒。另被告邱堂軒向其借款未果後,即約2 、3 個月後,因被告邱堂軒培養金双成公司信用完成後,又透過證人余德和轉賣金双成公司支票20張,並以每張價格3 千元出售該等支票予其收受,其復加價5 百元再轉賣予另案被告阮文隆、李顯堂(按現更名為李揚),此部分核與前述借錢部分無關。依行規其僅會向銀行查核中間人所出售支票是否業經申報遺失或髒票,而未管控該中間人所出售支票如何而來,因其信任該中間人,故會向中間人確認原來票主是否同意出售支票、公司負責人姓名等資料,再將公司負責人姓名利用電腦列印於支票上,如該票主沒有同意,則中間人需對其負責。被告邱堂軒雖信用不好,然因其係向中間人即證人余德和購入金双成公司支票,則證人余德和需要向其負責,並非被告邱堂軒要向其負責,這是行規(參見原審卷六第15頁至第18頁、第20頁、第24頁反面)等語;②證人余德和分別⑴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其介紹被告邱堂軒認識證人張三格,其等均係販售芭樂票或空白人頭支票。另案被告李昌桂係經由另案被告李昌桂之友人林德發介紹認識被告邱堂軒,因其先向案外人陳品成購買金双成公司,經被告邱堂軒要求其轉讓金双成公司予被告邱堂軒後,其即不清楚金双成公司狀況。金双成公司之人頭支票均係由被告邱堂軒申請使用,因被告邱堂軒受讓金双成公司後,那些事情均由被告邱堂軒處理(參見B —8 卷第209 頁、B —37卷第176 頁反面)等語;⑵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其介紹被告邱堂軒認識證人張三格。其與證人張三格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80—412999號與證人張三格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10—757373號,於99年7 月1 日下午1 時24分52秒通話內容中,其提及「邱仔」即係被告邱堂軒,另證人張三格提及「3 萬元要做什麼?」,其提及「那100 張你把他拿起來,3 萬元你拿給他,算我的,沒關係,他那裡100 張」等語,該100 張係指支票,該支票100 張係合庫泰山分行支票是被告邱堂軒要拿給證人張三格欲借款(參見原審卷六第33頁反面至第47頁)等語,爰審酌證人張三格、余德和就其等使用票據來源過程,且之前被告邱堂軒提供支票1 百張,欲向證人張三格借款3 萬元等情,互核大致相符;況證人張三格上揭證述,關於販賣芭樂票集團內部責任分擔過程,亦與一般販賣芭樂票者,就所參與販賣各該帳戶支票,具有利害與共,而有互相保持聯絡配合,依循行規運作,藉以確保其等共犯結構能於約定跳票期間屆至前,均能因該帳戶支票信用較佳,而能以較高價格出售營利,如有違反者,即須負責賠償其他共犯結構所受損失等情無違,是證人張三格、余德和上揭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⒋復自下列證人余德和、張三格間;證人張三格、被告間分別持用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觀之:
①證人余德和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80—412999號(代號:A )與證人張三格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10—000000號(代號:B )於99年7 月1 日下午1 時24分52秒通話內容(參見B—8 卷第71頁):A :喂,抱歉,你在休息。B :你說。A :那個說要拿3 萬,甘有問你。B :誰?A :那個邱仔。B :3 萬要作什麼?A :不然那100 張把他拿起來,3 萬你拿給他算我的。B :嘸要緊啦,他那裡100張。A :他說他要去領100張的,把他拿起來呀。B :有領了嘛。A :還沒,現在去就領,是說人家之前裡面都寄幾百萬的,你聽有嘸。B :現在裡面沒錢。
②證人張三格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10—757373號(代號:A )與被告邱堂軒(按即綽號「邱仔」)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31—999631號(代號:B ),於99年7 月31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業據本院勘驗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㈡第78頁反面至第82頁)附卷可參。關於99年7 月31日下午5 時6 分59秒通話內容:B :喂。A :嗯。B :老闆,有閒嘸。A :我現在忙耶,我閒的時候打電話你都沒接,有重要的事情嘸。B :有呀,很重要呦,我那泰山的出了呦。A :阿。B :我臺北那出了呦。A :對,他有處理了。B :等一下,那還沒要出啦。A :蛤。B :我還在拉耶。A :沒影響呀,他甘嘸跟你說。B :不是啦,沒說,我昨天有跟,銀行他現在還在跟他談,他要發大宗的給我呢。A :這樣哦。B :你現在明天,禮拜一若大家電話都通下去,他感覺有問題了,因為正常剩下的都回了。A :不然你打給他,我也不知道你聽有嘸,你也沒跟我說,他那位呀,你知道嘛「老仔」。B :知道,到底是出了沒。A :有啦,我就不能騙你,你問我,我直接跟你說你聽嘸。B :好。自上開通話內容觀之,可知證人張三格、余德和於99年7 月1 日電話中確有談及被告邱堂軒提供支票1 百張,欲向證人張三格拿3 萬元等情之內容;而被告邱堂軒復於相隔約1 個月後,即於99年7 月31日電話中向證人張三格提到「我那泰山的出了呦」、「等一下,那還沒要出啦、我還在拉耶」、「銀行他現在還在跟他談,他要發大宗的給我呢」等語,顯屬有關本案金双成公司向合作金庫銀行泰山分行請領支票使用之相關事宜,益徵證人張三格上揭證稱,被告邱堂軒係先以金双成公司支票向其借款3 萬元,之後並有向其詢問培養支票信用等情,堪認屬實。又證人張三格係以價格即每1 張3 千元購買金双成公司之空白支票等情,已如前述,則前揭證人張三格、余德和通話內容提及「3 萬元」、「100 張支票」,應係證人張三格所稱被告邱堂軒原先欲借款金額及提供之擔保,並非後來實際買賣支票之價格,附此敘明。
⒌如附件一所示通訊監察對話內容,亦係證人張三格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10—757373號與被告邱堂軒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31—999631號,於99年7 月31日通話內容,業據被告邱堂軒於本院審判中所自承(參見本院卷宗㈡第82頁反面),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參見本院卷宗㈡第78頁反面至第82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邱堂軒雖於本院審判中陳稱,對話中所謂「車單」係指票據業經兌現之單據,而所謂「新財」則係指新領支票,尚未使用(參見本院卷宗㈡第82頁反面)等語明確。
⒍被告邱堂軒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辯稱,被告邱堂軒與證人張三格於上揭電話中,亦有提及不同意證人張三格使用本案支票云云,然自上揭通訊監察對話內容觀之,被告邱堂軒固曾表示:「不是,那80的不是,你100 的先處理,還不夠沒關係,那個80的不行,80的是『車單』,100 的是『新財』」、「老闆喔,你後面這些100 的,你有辦法COPY這些給我嗎?」、「號碼我沒用。我的『車單』從頭到尾都用COPY的」、「不是這個問題,你們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什麼,你們只會蛤」、「我自己的東西要出去,我自己竟然不知道。」等語,爰審酌一般販賣芭藥票者,該賣票上手會對下手指定何時始可跳票,如尚未屆期而其等賣出支票立即跳票者,因會影嚮該支票帳戶其餘尚未販售芭樂票價值,則販賣者即須對其他人負損失賠償責任;又販賣芭樂票成員間會互相聯絡消息、互相換票或互相賣票予對方,以增加持有支票帳戶種類,俾利其等持有芭樂票能符合欲購買芭樂票使用者之需求。再自證人張三格亦向被告邱堂軒表示:「喔,這樣喔,那我跟你說啦,你也照常拜我的路線啦,沒關係啦,我現在請『擋ㄟ』啦」、「當然有阿,那就下去,也不來,來,你知道人家加減會先處理,你聽不懂嗎?對不對,你就知情的」、「以後你有什麼事情找我,你電話都不要不接」、「挫屎連。明天打電話給我啦。」、「嘿嘿,明天你打電話給我啦。」等語觀之,均屬證人張三格與被告邱堂軒互相溝通之意,且被告邱堂軒亦立即表示同意再與證人張三格見面聯絡商談,均無被告邱堂軒上揭所辯,其已明確拒絕證人張三格使用本案支票,或有何向證人張三格索討本案支票之意,反而均屬販賣芭藥票上手對下手間互相聯絡,確保其等共犯結構能於約定跳票期間屆至前,均能因該帳戶支票信用較佳,而能繼續出售營利之意。是被告邱堂軒及其選任辯護人上揭辯稱內容,核與前揭事證不符,無足採信。
⒎至證人余德和雖分別於原審或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被告邱堂軒曾以另案被告李昌桂欲借錢,而拿金双成公司支票透過其向證人張三格借款,至於詳情是由他們自己商談。至被告邱堂軒曾拿金双成公司支票20張透過其向證人張三格接洽,以每張3 千元轉賣予證人張三格情節,因時間經過太久,其已想不起來,應該是借款,不是買賣。另其當時亦曾刊登報紙經營販賣芭樂票,可能係其欲向人購買魚飼料或種植櫻花需要材料,而向被告邱堂軒借得金双成公司之空白支票,其再與證人張三格交換票據使用,而使證人張三格取得金双成公司之空白支票(參見原審卷六第37頁、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第40頁;本院卷宗第96頁反面至第98頁)云云,爰審酌證人張三格前揭證述,係被告邱堂軒透過證人余德和轉售與證人張三格而取得金双成公司之空白支票;而證人余德和則證述係證人余德和向被告邱堂軒借得金双成公司之空白支票後,證人余德和再與證人張三格交換票據使用,而使證人張三格取得金双成公司之空白支票,是證人張三格、余德和就證人張三格究竟係基於轉賣或互借交換周轉關係而取得金双成公司之空白支票等情,雖有出入,然就被告邱堂軒並非基於供擔保借款而交付金双成公司之空白支票之主要情節則證述一致;況被告邱堂軒交付金双成公司之空白支票係屬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即俗稱「芭樂票」)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邱堂軒辯稱其係基於供擔保借款而交付金双成公司之空白支票云云,尚難採信。至證人余德和亦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其就被告邱堂軒曾拿金双成公司支票20張透過其向證人張三格接洽,以每張3 千元轉賣予證人張三格情節,因時間經過太久,已想不起來等語明確,容或係證人余德和就上揭過程,因時間經過致使記憶淡忘,甚或因該販售芭樂票交換情節複雜,致使證人余德和記憶錯誤所致,尚難執此逕行推論證人張三格證述內容無可採信。
⒏如附表所示加害人即另案被告廖烽哲係因經濟狀況不佳急需用款之人,利用不詳方式取得被告邱堂軒販售金双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空白支票1 張,亦明知該支票係來路不明且無法兌現,即作為施以詐術工具使用,持以向被害人黃個矣為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得逞等情,此有如附表「所憑證據(證據所在卷頁)」欄所示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邱堂軒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邱堂軒辯稱:另案被告廖烽哲所為不構成詐欺取財犯行(參見本院卷宗㈡第94頁反面)云云,尚難採信。爰審酌被告邱堂軒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既知悉金双成公司非屬正常營運且無資力兌現支票,竟將金双成公司之空白支票,利用對外低價販售方式,轉交予經濟狀況不佳急需用款之不特定第三人使用,顯非屬正常票據使用模式,且該空白支票亦任由他人填寫金額、發票日期,顯係用於為詐欺犯罪工具等情,亦當知悉甚詳,堪認其知悉該取得金双成公司簽發空白支票者,將持以從事不法詐欺取財行為,竟仍執意而為,益徵其有與人頭負責人、參與販賣支票者及實際持用支票實施詐欺者間,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明。是被告邱堂軒與另案被告李昌桂、余德和、張三格、阮文隆、李揚、廖烽哲等人間,就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可認定。
⒐被告邱堂軒辯稱證人張三格、余德和係為脫免自己偽造有價證券罪而為上揭不實證述云云,然被告邱堂軒將金双成公司支票交予證人余德和、張三格收受後,倘遭證人余德和、張三格不法侵占,被告邱堂軒可循正常管道報警處理或依票據法規定為止付之通知,即可避免對外流通而遭不法使用,然被告邱堂軒竟未如此為之,所為已容有可疑之處。又被告邱堂軒前揭所辯,係因證人余德和欲先查看金双成公司支票本票頭,以瞭解該公司已簽發多少支票,被告邱堂軒始將該公司支票及該公司簽發支票印鑑章併交予證人余德和云云,然證人余德和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被告邱堂軒沒有將簽發支票之印鑑章交予其收受,相關借款細節,係由被告邱堂軒與證人張三格雙方自己洽談,其並未參與(參見原審卷六第33頁反面至第47頁)等語,已明確證述,並未收受被告邱堂軒交付之簽發支票印鑑章,亦無參與被告邱堂軒借款過程,爰審酌若證人余德和之目的僅單純欲瞭解該公司已簽發多少支票,決定是否同意以該公司簽發支票供作被告邱堂軒借款擔保,衡諸常情,被告邱堂軒僅需自行影印該公司支票票頭或將該公司支票整本交予證人余德和查閱,即可達到上揭目的,自無將整本支票(含空白支票)及印鑑章併同交予證人余德和、張三格之必要,否則證人余德和、張三格自可輕易任意簽發金双成公司支票予他人持有,將使金双成公司受有重大損失風險存在。是被告邱堂軒上揭辯解,顯與一般商業使用票據常情相違,尚難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邱堂軒前揭所辯,除核與證人張三格、余德和上揭證詞及前述通訊監察通話內容或譯文內容不符外,亦顯悖於一般事理常情,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另被告邱堂軒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邱堂軒所為之上開辯詞,亦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堂軒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堂軒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正,且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並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公布施行,而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①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②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③新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3 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原法定刑由「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且就罰金數額提高30倍)。」,提高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或「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新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並無有利於被告邱堂軒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邱堂軒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11月27日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至金融行庫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後者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雖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上開提供人頭設立帳戶者,帳戶內通常並無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則其販賣「人頭支票」予他人使用,對於所販賣之空白支票,係供知情之買受者(或其下手)接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被害人)詐財,自是知之甚稔。從而販賣者係與知情而完成支票簽發持以行使之買受者,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其犯罪目的,對於買受者持以行使所犯詐欺取財罪,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邱堂軒與另案被告李昌桂、余德和、張三格、阮文隆、李揚、廖烽哲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分屬公司人頭負責人、參與販賣支票者及實際持用支票實施詐欺者,已如前述,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邱堂軒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其係販售由另案被告李昌桂擔任空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向銀行請領空白支票輾轉供他人作為詐欺使用,致使被害人黃個矣因而受有財物損失(詳如附表所示),犯後否認犯罪,飾詞狡辯,難認有悔意,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情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按刑法沒收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修正前沒收之法律性質定位為從刑之一種,修正後之刑法沒收,於第2 條立法理由載明「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並於第5 章之1 為沒收設立專責規範,除確認沒收已不具傳統刑法上之刑罰性質,實務上所建構之沒收「主刑從刑不可分」亦已走入歷史,所謂「沒收從屬性」,即失去法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刑法修正後沒收雖係附隨於被告違法行為存在之法律效果,惟具有獨立性。原判決關於被告邱堂軒犯罪所得,固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惟對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得由本院另行諭知(詳後述),而無據此撤銷改判之必要,附此敘明。沒收部分:被告邱堂軒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之1 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又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未扣案之被告邱堂軒實際犯罪所得僅為3 千元,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公訴意旨以:㈠被告江建麗被訴對被害人林明泉、張明德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江建麗為泳輯公司負責人,竟基於與他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其以泳輯公司名義向玉山銀行三峽分行申請支票,以不詳方式輾轉出售給另案被告張三格組成之芭樂票集團,在報紙刊登廣告販售。嗣與之有犯意聯絡之案外人林顯華(已於101 年間死亡)以不詳方式購得發票人為泳輯公司、付款人為玉山銀行三峽分行之支票2 張(支票號碼各為AA0000000 、AA0000000 、發票日各為99年8 月15日、99年9 月15日、面額各150 萬元)後,交付給不知情之被害人張明德,以清償其之前積欠債務,被害人張明德復於99年5 月18日晚上,至被害人林明泉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持上開2 張支票向被害人林明泉借款,復經被害人林明泉持以向友人孫敏魁周轉借款3 百萬元,惟上開支票屆期均退票,而使被害人林明泉、張明德均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江建麗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㈡被告邱堂軒被訴對被害人陳福星、顏文學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邱堂軒與另案被告張三格、余德和、李顯堂、阮文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邱堂軒將金双成公司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泰山分行申請支票,透過另案被告余德和以每張3 千元之價格賣給另案被告張三格轉售另案被告阮文隆、李顯堂登報販售。嗣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先生」(下稱「陳先生」)於不詳時、地,將新北市華江橋某處工地之鋁門窗及鐵門工程發包予被害人顏文學,被害人顏文學復委託被害人陳福星施作鋁門窗,惟「陳先生」竟以不詳方式取得發票人為金双成公司之支票(面額27萬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泰山分行、支票號碼AC0000000 、發票日為99年9 月14日)後,於99年7 月間前某時,在新北市華江橋某工地,交付給不知情之被害人顏文學以支付工程款,被害人顏文學再轉交給被害人陳福星,惟該支票屆期退票,致使被害人顏文學、陳福星受有損害,因認被告邱堂軒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㈢被告陳順龍被訴對被害人陳志聲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33部分):被告陳順龍自98年4 月27日起至100 年2 月22日止,擔任玉塑公司負責人,竟基於與他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其以玉塑公司名義向臺灣銀行汐止分行、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申請支票,以不詳方式輾轉交付給另案被告張三格組成之芭樂票集團成員即另案被告林文東,另案被告林文東再轉售給另案被告張三格、余德和等人在報紙刊登廣告販售。嗣與被告陳順龍有犯意聯絡之另案被告潘忠豪,以不詳方式取得或購得發票人為正裕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負責人:盧柏委)、付款人為陽信銀行社子分行、支票號碼AD0000000 、發票日為99年7 月31日、金額為1,120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 千2 百萬元)之支票1 張後,於98年10月間至99年1 月間,向被害人陳志聲詐騙2 千多萬元,致使被害人陳志聲因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陳順龍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況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1 月17日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公訴意旨認為㈠就被告江建麗涉犯與另案被告林顯華共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無非係以另案被告張明德(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偵訊供述、證人孫敏魁於偵訊證述,並有泳輯公司票據信用紀錄為其論據;㈡就被告邱堂軒涉犯與自稱「陳先生」共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另案被告余德和、張三格分別於警詢、偵訊陳述、證人陳福星於偵訊時之證述、另案被告顏文學(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偵訊時之陳述,並有金双成公司票據信用紀錄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江建麗固自承其擔任泳輯公司人頭負責人,並請領空白支票交付自稱「林文全」、「班長」等情;另被告邱堂軒亦不否認曾交付金双成公司名義支票予另案被告余德和,惟被告江建麗、邱堂軒、陳順龍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①被告江建麗辯稱:其事後欲辭退公司負責人,但尚未辭退時,案件即已爆發(參見本院卷宗㈡第90頁)等語;②被告邱堂軒辯稱:其要求另案被告張三格應將前揭支票返還,不要簽發出去使用(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17 頁反面)云云;③被告陳順龍於原審審判中辯稱:其不知情,也不認識被害人陳志聲(參見原審卷宗五第460 頁)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江建麗、邱堂軒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先予指明。從而,提供或販賣空頭支票者,須已將該空頭支票交由知情且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買受人,持向不知情之被害人著手實施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罪行為,始成立刑法第28條、第339 條共同詐欺取財罪。倘無證據證明該持用空頭支票之人成立詐欺犯罪,則提供或販賣該支票者自無構成共犯上開罪名之餘地。
⒉被告江建麗部分:
①被告江建麗於98年8 月4 日登記為泳輯公司之負責人,此有新北市政府100 年7 月29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46735號函檢附泳輯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包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江建麗簽章之股東同意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泳輯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參見A —2 卷第30頁;A —5 卷第19 0頁至第213 頁;B —7 卷第35頁)在卷可稽。又支票發票人為泳輯公司之支票存款戶於99年8 月至同年11月間之短期間內,有密集大量退票紀錄,且全部退票張數多達191 張,全部退票金額高達1 億1,418 萬4,700 元,並於99年8 月27日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此有戶名泳輯公司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及退票紀錄各1 份(參見D —34卷第185 頁至第188 頁;C —13卷第6 頁至第9 頁)附卷可稽,足徵發票人為泳輯公司之支票,核屬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即俗稱「芭樂票」)。是泳輯公司係未實際營業之空頭公司,該公司簽發支票為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等情,應堪認定。
②依證人孫敏魁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因其與案外人林明泉係認識很久朋友,也有借款往來,故案外人林明泉於99年5 月底左右晚上,持支票票號AA0000000 、AA0000000 ,面額各150 萬元支票2 張向其貼現,其放心讓案外人林明泉貼現並交付3 百萬元予案外人林明泉,且未向案外人林明泉收取利息。前揭票款出問題後,案外人林明泉已先清償完畢,故其並無損失。嗣後案外人林明泉另對另案被告張明德提民事訴訟求償,其才知道該2 張支票來源係由另案被告張明德交予案外人林明泉(參見臺中地檢101 年度他字第5103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等語觀之,僅能證明案外人林明泉曾持上開支票2 張向證人孫敏魁票貼調現,又上開支票屆期退票後,業經案外人林明泉先向證人孫敏魁清償該債務完畢等情,應堪認定。
③另案被告張明德雖於偵訊中陳稱:其於99年5 月18日晚上,至案外人林明泉位在金山住處,拿泳輯汽車公司150 萬元支票2 張,向案外人林明泉借款3 百萬元,扣掉6 分利息,其當晚就拿到現金200 多萬元。該支票是其友人即案外人林顯華之前向其借款時,交給其收受。案外人林顯華未說明該支票來源,其不知道該支票是芭樂票,也找不到案外人林顯華。其未故意騙人,因友人即案外人林顯華向其借錢,屬朋友間信賴借款,而沒有簽立借據(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5103號卷第20頁)等語,爰審酌另案被告張明德固供承持上開2 張支票向案外人林明泉調現,惟辯稱該支票來源為其友人即案外人林顯華,對於上開支票為「芭樂票」並不知情。然另案被告張明德既因實際持用上開2 張空頭支票而遭刑事偵查,其本身顯具有利害關係,是其片面陳稱上開支票為友人即案外人林顯華交付等情,是否可信,容有疑義;況自該支票2 張背面僅有另案被告張明德之背書,並無案外人林顯華之背書(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5103號卷第218 頁),亦難證明另案被告張明德上揭所述屬實。又公訴人查得「林顯華」之人業於101 年死亡,已無從傳喚調查釐清此節。又縱認另案被告張明德上揭所述屬實,然依其所述上情,案外人林顯華交付上開支票係用以清償先前積欠另案被告張明德之借款債務,目的應非另行獲取財物,另案被告張明德亦未因收受上開支票而交付財物;且另案被告張明德將上開支票交付林明泉調現借款,乃其自行決定而為,自亦無從認定案外人林顯華有以該支票為詐術,利用不知情之另案被告張明德或案外人林明泉對證人孫敏魁詐取金錢之情事,自難認案外人林顯華上揭所為已構成詐欺取財罪。
④又依另案被告張明德所述上情,亦無從認定案外人林顯華有因交付上開支票而取得免除債務之利益。且彼等間之債務有無約定期限,倘定有期限,則另案被告張明德有無因收受上開支票而允許延期清償等情,公訴人就此部分均未舉證證明,自亦無從遽認案外人林顯華有以交付上開支票為詐術而獲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⒊被告邱堂軒部分:
①被告邱堂軒雖有將金双成公司之空白支票透過另案被告余德和出售予另案被告張三格,另案被告張三格再轉售給另案被告阮文隆、李揚等人登報販售等情,已如前述。
②然依證人陳福星分別⑴於偵訊中證稱:金双成公司票號AC0000000 、面額27萬元支票是另案被告顏文學交付的,他有在支票背面背書,因為我幫另案被告顏文學做鋁門窗的工作,他於99年7 月間,以該張支票支付我工程款,因為他自己沒有票,他也沒有告訴我這張支票如何取得,我是第一次做他的工程,總共損失27萬元,因為退票後我有向另案被告顏文學反應,他就拿了臣育有限公司、票號YC0000000 、面額27萬支票給我,但是這張支票後來也退票(參見101 年度他字第5093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等語;⑵於原審另案審判中證稱(即原審100 年度重易字第1115號):當時去施作工程是因為相信另案被告顏文學會給付工程款,並不是因為收到上開支票,另案被告顏文學是在我完工後一個月才給我上開支票(參見B —39卷第3頁至第4 頁)等語觀之,僅能證明另案被告顏文學於完工後,曾交付發票人為金双成公司之上開支票給證人陳福星,用以支付工程款,該支票屆期跳票等情屬實,尚無從據以逕行認定另案被告顏文學有遭自稱「陳先生」者詐欺之情事。
③另案被告顏文學雖於偵訊中供稱:其係於99年5 、6月間,向裝潢師傅自稱「陳先生」者承攬華江橋工程,其係第二包,負責連工帶料,工程總價金37萬元。其復將其中鋁門窗部分以27萬元轉包給證人陳福星施作。「陳先生」將金双成公司、臣育公司之支票交予其收受,「陳先生」第一次先拿金双成公司發票金額27萬元之支票予其收受,其再拿給證人陳福星,退票後,「陳先生」再換另1 張支票,但依舊退票。其僅知該人姓陳,不知道本名,也不知道「陳先生」手機,均僅在工地遇到「陳先生」。「陳先生」僅表示該票為「陳先生」之支票,並未告知支票來源,故其不知道是「芭樂票」。第二張支票退票後3 、4 個月,其即已無法找到「陳先生」,「陳先生」已經跑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5093號第16頁至第17頁、第20頁)等語,爰審酌另案被告顏文學雖自承將上開金双成公司支票交付證人陳福星,惟辯稱該支票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先生」且不知該支票為「芭樂票」。然另案被告顏文學既因實際持用該空頭支票而遭刑事偵查,本身具有利害關係,則其片面陳稱該支票為「陳先生」交付等情,是否可信,容有疑義;況自該支票背面僅有另案被告顏文學之背書,並無所謂「陳先生」之背書(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5093號卷第8 頁),亦難證明另案被告顏文學上揭所述屬實。又「陳先生」持以支付工程款之支票金額並非另案被告顏文學向「陳先生」承包工程總價37萬元,而係另案被告顏文學轉包給證人陳福星工程款金額27萬元,益徵另案被告顏文學所辯,顯有可疑。復參酌事理常情,如向他人承攬工程,衡情當會注意留存上游廠商之身分資料,以避免完工後無法請領工程款,另案被告顏文學竟僅知上包為「陳先生」,核與常情有違。復因另案被告顏文學無法提供「陳先生」之相關資料以供查證,自無從傳喚調查釐清此節。縱認另案被告顏文學上揭所述屬實,然依其所述,「陳先生」持上開支票係事後用以支付工程款,目的應非另行獲取財物,另案被告顏文學亦未因收受上開支票而交付財物,自難認「陳先生」所為已成立詐欺取財罪。又依另案被告顏文學所述,亦無從認定「陳先生」有因交付上開支票而取得免除債務之利益。且彼等間之工程款債務有無約定期限,倘定有期限,則另案被告顏文學有無因收受上開支票而允許延期清償等情,公訴人就此部分,均未舉證證明,自亦無從遽認「陳先生」有以交付上開支票為詐術而獲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⒋從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尚不足資證明案外人林顯華、「陳先生」已成立詐欺犯行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則被告江建麗、邱堂軒分別提供、販售上開所示各空頭支票,自均無構成共犯詐欺罪之餘地。
㈡就被告陳順龍部分:
⒈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下稱公訴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審判中變更起訴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犯罪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審判,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至於訴訟繫屬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撤回起訴;然非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不得僅就公訴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犯罪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公訴檢察官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倒數第5 行至倒數第4 行所載附表編號「33」、倒數第2 行所載「陳志聲」(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3之被害人),均係誤載,應予以更正刪除。」(參見原審卷二第216 頁反面)等語。然自原起訴書就上開部分已具體記載:被告陳順龍與有犯意聯絡之另案被告潘忠豪,由另案被告潘忠豪以不詳方式取得或購得起訴書附表編號33所示支票(即發票人為正裕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負責人:盧柏委、付款人為陽信銀行社子分行、支票號碼AD0000000 、票載發票日為99年7 月31日、金額為1200萬元之支票1 張)後,為附表編號33所示犯行(即另案被告潘忠豪於98年10月間至99年1 月間,向被害人陳志聲詐騙2 千多萬元),致被害人陳志聲受有損害等語明確,是此部分所載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足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並屬起訴範圍,並非記載內容誤載。是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判中僅以言詞或補充理由書為起訴犯罪事實更正,並非以撤回書撤回已經起訴之此部分犯罪事實,自不足使已發生訴訟繫屬消滅,法院對此部分應為審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此部分係屬原起訴書誤載內容,未經起訴,且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判中更正等語,容有誤會。
⒊自證人陳志聲分別於偵訊、原審審判中證述內容觀之,證人陳志聲就其遭另案被告潘忠豪為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亦未曾提及被告陳順龍參與犯行(參見D —23卷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原審卷五第125 頁至第132 頁反面),且證人陳志聲亦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其不認識被告陳順龍(參見原審卷五第133 頁)等語明確。復自另案被告潘忠豪於另案購得持以交付給被害人陳志聲,藉以延後還款支票(支票號碼:AD00000000;發票日期為99年7 月31日),發票人為正裕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該公司負責人為盧柏委,被告陳順龍亦非該公司股東,此有該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影本1 份(參見A —3 卷第122 頁至第156 頁)附卷可稽,足見正裕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核與被告陳順龍並無關連。
⒋又本案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另案被告潘忠豪於另案對被害人陳志聲施用詐術過程中,曾使用以被告陳順龍擔任名義負責人之玉塑公司或威騰公司所開出之空頭支票;復自另案被告潘忠豪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歷次供述,亦均無提及被告陳順龍參與此部分犯行(參見D —23卷第58頁至第60頁反面、第71頁至第72頁;D—35卷第298 頁至第299 頁;原審卷三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第55頁反面;原審卷五第134 頁、第462 頁反面至第464 頁)。況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判中,亦已陳明被害人陳志聲並非被告陳順龍所涉詐欺罪嫌之被害人(參見原審卷五第133 頁)等語明確,益徵被告陳順龍未對被害人陳志聲為詐欺取財犯行甚明。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江建麗、邱堂軒、陳順龍確有檢察官起訴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江建麗、邱堂軒、陳順龍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江建麗、邱堂軒、陳順龍無罪之諭知。原審經調查結果,因認本案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江建麗、邱堂軒、陳順龍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而為被告江建麗、邱堂軒、陳順龍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被告陳順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後)、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2款、第3 項(修正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桂芳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加害人/ │詐欺行為分擔 │ 原審主文 │
│號├────┤票載發票日│額(新│被害人 ├───────────────┤ │
│ │付款人 │(年.月.日)│臺幣)│ │所憑證據(證據所在卷頁出處) │ │
├─┼────┼─────┼───┼────┼───────────────┼────────┤
│1 │金双成企│AC0000000/│73萬元│加害人: │廖烽哲(另案經原審以102 年度易│邱堂軒共同犯詐欺│
│︵│業有限公│99.11.6 │ │廖烽哲/ │字第130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取財罪,處有期徒│
│即│司(負責│ │ │ │刑5 年確定)明知左列發票人為金│刑伍月,如易科罰│
│起│人:李昌│ │ │被害人: │双成公司之支票1 張,及另7 張發│金,以新臺幣壹仟│
│訴│桂) │ │ │黃個矣 │票人分別為瑞希實業有限公司、臣│元折算壹日。 │
│書├────┤ │ │ │育有限公司、宏桓實業有限公司、│ │
│附│合作金庫│ │ │ │格上科技有限公司及陳順龍之支票│ │
│表│泰山分行│ │ │ │,均係俗稱「芭樂票」之無法兌現│ │
│編│ │ │ │ │之空頭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號│ │ │ │ │所有,接續自98年7 月間起至99年│ │
│29│ │ │ │ │12月間止(原判決誤載為98年12月│ │
│部│ │ │ │ │間),佯稱公司急需資金周轉為由│ │
│分│ │ │ │ │,向黃個矣借款,並交付上開支票│ │
│;│ │ │ │ │暨含左列支票,共計8 張予黃個矣│ │
│原│ │ │ │ │供作擔保,致使黃個矣因而陷於錯│ │
│審│ │ │ │ │誤,不知上開支票均係無兌現可能│ │
│判│ │ │ │ │之「芭樂票」,遂陸續交付共計 │ │
│決│ │ │ │ │318 萬3,472 元予廖烽哲。嗣上開│ │
│書│ │ │ │ │支票屆期退票,黃個矣始知受騙,│ │
│附│ │ │ │ │乃向廖烽哲追討,廖烽哲另簽立借│ │
│表│ │ │ │ │據保證還款,嗣後仍未依約還款,│ │
│編│ │ │ │ │並避不見面,黃個矣因不甘受騙,│ │
│號│ │ │ │ │於101 年12月3 日自殺死亡。 │ │
│9 │ │ │ │ │ │ │
│部│ │ │ │ ├───────────────┤ │
│分│ │ │ │ │⒈另案被告廖烽哲於原審102 年度│ │
│︶│ │ │ │ │ 易字第1306號另案審判中自白(│ │
│ │ │ │ │ │ 參見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1306號│ │
│ │ │ │ │ │ 卷第76頁至第77頁)。 │ │
│ │ │ │ │ │⒉被害人黃個矣之女即證人王彩莉│ │
│ │ │ │ │ │ 於偵訊及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13│ │
│ │ │ │ │ │ 06號另案審判中證述(參見臺灣│ │
│ │ │ │ │ │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 │
│ │ │ │ │ │ 字第815 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 │
│ │ │ │ │ │ 第238 頁至第240 頁、原審102 │ │
│ │ │ │ │ │ 年度易字第1306號卷第74頁反面│ │
│ │ │ │ │ │ 至第76頁)。 │ │
│ │ │ │ │ │⒊借據影本、左列支票及退票理由│ │
│ │ │ │ │ │ 單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泰山│ │
│ │ │ │ │ │ 分行102 年2 月20日合金泰山總│ │
│ │ │ │ │ │ 字第1020000017號函檢附開戶資│ │
│ │ │ │ │ │ 料(參見同上偵字卷第27、39、│ │
│ │ │ │ │ │ 49、第99頁至第103 頁)、上開│ │
│ │ │ │ │ │ 其他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同│ │
│ │ │ │ │ │ 上偵字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41│ │
│ │ │ │ │ │ 頁至第49頁)。 │ │
└─┴────┴─────┴───┴────┴───────────────┴────────┘
附件一:證人張三格與被告邱堂軒於99年7 月31日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
一、證人張三格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10—757373號(代號:A )
與被告邱堂軒(按即綽號「邱仔」)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31
—999631號(代號:B ),於99年7 月31日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業據本院勘驗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參見本院
卷宗㈡第78頁反面至第82頁)附卷可參。
二、通話內容:
㈠於99年7 月31日下午5 時6 分57秒起通話內容:詳如理由欄
前揭所示。
㈡於99年7 月31日下午5 時11分21秒起通話內容:
B :喂
A :嘿嘿
B :董ㄟ喔
A :嘿嘿
B :現在難道沒辦法不這個行動
A :這個「老ㄟ」也是,說跟你說好了,我也說電話要接
那沒辦法了,那半猜連(閩南語音譯)阿
我跟你說,你也不跟我說,那天晚上我打電話給你你
也不接,昨晚,有沒有,我昨天打給你,我說我很忙
,你說要跟我見面
B :你知道我女兒住院
A :喔,就這樣我不知道。你都在怪我,他說你都跟他說
好了
B :我是東西交給他,跟他說好,但是…
A :那我跟你說再簽一場。依我的經驗是點到為止啦
B :不是點到為止啦
A :嘿
B :就是不夠工
A :我知道,你現在說,有我就拿,你聽嘸嗎?
他如果要再給你,你聽嘸嗎?「王ㄟ」會都討回去,
這樣你知道嗎?
B :我跟你說一個問題,不是不能調,現在你們調了,就
會倒了,你聽嘸嗎?
A :就沒辦法去了
B :對拉,我們都是「車單」(閩南語音譯),都是「車單」
(閩南語音譯)你現在要怎麼調
A :嘿嘿
B :都奇怪,都行動,奇怪,怎麼有人來交勒
A :不是阿,有一些不是阿
B :沒啦,我剩的都過完了
A :剩的都過完了?
B :過掉了拉齁
A :你那個寄ㄟ80張勒
B :寄他那,剩的之前20也過完了,都過了
A :之前有1 個20多的,對吧
B :都過了
A :嘿,那80的那個勒
B :都過了
A :都過了?
B :他拿多少給你
A :178那張?179?
B :179 ,對呀,1 支80的在你那,180 嘛
A :嘿嘿
B :對呀,20的也過了
A :20的也過了
B :我跟他說我的都「同工」(閩南語音譯)ㄟ
A :「同工」(閩南語音譯)
B :阿80那個,80那個「同工」的
A :80算你留下來就是
B :嘿拉
A :我大概知道,我80的先處理
B :不是,那80的不是,你100 的先處理,還不夠沒關係,
那個80的不行,80的是「車單」(閩南語音譯),100 的
是「新財」(閩南語音譯)
A :我知道,不是從他最後領出來這個先處理,只這個這啦
,阿你之前打那個,你們見面,這「老ㄟ」也是糊塗,
我也不知道料,我本來以為你有跟他說好。
B :我那一天本來就是要找你,叫你幫我用。
因為我現在人家就是要幫我喬。
我想說等2 天,你知道嗎?
A :我知道
B :因為他昨天跟我說,昨天那邊我有叫他們,他們副總跟
他們說,我這邊要建設,你知道嗎,起工廠要用,我跟
他說我實在很需要,他說好,他們開一個會之後,他會
跟我說。那天星期一我本來要跟你說幫我用一個比較大
筆的,我就要跟他問了,你知道嗎?結果我女兒住院,
我沒跟你說到話,你知道嗎?變成說好啦,這2 天找你
說,不然我哪會一下來就放他那,我就想說菜先包起來
A :我知道,那沒差,現在他也很充裕,你也有1 個11年多
的,他就說我每次都有有有。這「老ㄟ」做事情也是太
誇張,我也不知道他來,你聽嘸嗎?他說有阿,都弄好
了。
B :有啦,都弄好了
A :都好了,算沒有問題了
B :要那個啦...
A :你要了解說,我們的上菜是從他那邊牽來的,他只剩2
年多,你跟他的交情也很深,你聽嘸嗎?
B :我說
A :不用互相躲來躲去,你聽嘸嗎?你這情形我都不知道,
你也沒說給我聽,那天夜裡你打電話給主任,我打給你
那時9 點多,還沒9 點我就打給你,對不對?阿你都不
接,還關機,一直關阿,那我就沒辦法,我就說晚一點
我一定打給你,我說打給你就一定會打給你,你昨天也
沒打給我,你昨天如果打給我,他昨天就找人處理了,
他昨天中午就叫我下去幫他弄了,你聽嘸嗎?
B :阿20的這喔
A :對對對
B :也不能都出菜阿,他知道我後面還有工作,要60張耶!
A :他也沒說阿,那麼糊塗
B :他知道我有和「陳桑」(閩南語音譯)這配合工作要60張
耶
A :哪一個「陳桑」(閩南語音譯) ?
B :「臺北的陳桑」(音譯)啊
A :喔,這樣喔,那我跟你說啦,你也照常拜我的路線啦,
沒關係啦,我現在請「擋ㄟ」(閩南語意指「停止」)
啦
B :有這麼多嗎?
A :當然有阿,那就下去,也不來,來,你知道人家加減會
先處理,你聽不懂嗎?對不對,你就知情的
B :好
A :以後你有什麼事情找我,你電話都不要不接,我…
B :我知道啦
A :我跟你說,我會打給你,你都關機
B :我差不多禮拜一,二就會好了,我知道啦,你如果有辦法,
手頭,那裡,跟他們連絡,交情一下
A :好啦,那這樣,拜一、二。你也不早一點跟我說,這樣
「拖屎連」(閩南語音譯)我就沒差,這就沒差一點,你
再一點也沒關係,你聽嘸嗎?他就是靠你我,你有猜疑
齁?
B :蛤
A :你有猜疑嘸?
B :沒有啦…我就跟你說過了阿
A :我知道啦!重點,沒有在趕緊的,就多賺一點
B :對啦,沒啦
A :我真懷疑…我有空就要出,你打給我。我就有事情,所
以我沒辦法跟你講。我就說我會打給你,打給你,你都
不應,4 、5 遍因為我工作我自己知道
B :就我女兒住院咩
A :晚上比較有空,早上沒空沒關係啦,慢慢來那個,那個
,太原那個你處理了沒?
B :我已經拿過去了
A :拿過去了,那好了沒?
B :我還沒問他耶
A :那你星期一啦,星期一給他問一下
B :好啦
A :那個印章我也交待在那裡,你幫我處理一下
B :好啦,好啦
A :你再下去弄,等你沒關係,你下次不說,他也沒有在裡
面。你聽嘸嗎?我跟你講,他是心情好,他是到陣(閩
南語)的老大,你知道嗎?你聽嘸嗎?不要再怪他了
B :沒拉,我沒…
A :對啦對啦,都是要多賺一點啦
A :我知道,我知道你的意思
B :沒啦,這交代不過去啦
A :嘿嘿
B :晚上啦,晚上有空再見面一下啦
A :明天,明天見面。
B :好啦!好啦!
A :明天過去,整天都閒。你跟他溝通一下
B :好啦!好啦!
A :改天不會,改天就不會有這樣的情形了。你不敢講,你
也跟我說一下。他反正也沒跟我說,你聽嘸嗎?
B :我知道啦
A :齁
B :好(掛斷)
㈢於99年7 月31日下午5 時36分5 秒起通話內容:
A :嘿嘿
B :老闆喔,你後面這些100的,你有辦法COPY這些給我嗎?
A :哇!號碼給你好嗎?
B :號碼我沒用。我的「車單」(閩南語音譯)從頭到尾都用
COPY的
A :這樣喔
B :我的「車單」(閩南語音譯)是走COPY的
A :這樣喔
B :他就知道,我之前就COPY給他看過
A :我問看看,今天休息,明天我們見面再談,我今晚問看
看好嗎?
B :我就看跟他講一下
A :不然電話中聽嘸,這樣好嗎?
B :你跟他通一下,不然多一天就多一天出去了。
A :我知道,你有沒有「老ㄟ」說的,跟他見面一下。
B :有啦,我有跟他說,實在是
A :ㄟ,那是不要緊啦,你如果弄不見後面再弄拉,你知道
嗎?
B :不是這個問題,你們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什麼,你們
只會蛤
A :挫屎連(閩南語音譯)。明天打電話給我啦。
B :我自己的東西要出去,我自己竟然不知道。
A :嘿嘿,明天你打電話給我啦。
B :好(掛斷)。
附件二:卷宗對照表
┌─────────────┬────────┐
│ 卷宗案號 │原審另編簡稱代號│
├─────────────┼────────┤
│101年度偵字第23266號卷 │A—1卷 │
├─────────────┼────────┤
│100年度他字第3677號卷一 │A—2卷 │
├─────────────┼────────┤
│100年度他字第3677號卷二 │A—3卷 │
├─────────────┼────────┤
│100年度他字第3677號卷三 │A—4卷 │
├─────────────┼────────┤
│100年度他字第3677號卷四 │A—5卷 │
├─────────────┼────────┤
│100年度他字第3677號卷五 │A—6卷 │
└─────────────┴────────┘
┌─────────────┬────────┐
│員警分偵字19040號卷 │B—7卷 │
├─────────────┼────────┤
│99年度偵字第28338號卷一 │B—8卷 │
├─────────────┼────────┤
│99年度偵字第28338號卷二 │B—9卷 │
├─────────────┼────────┤
│99年度偵字第28338號卷三 │B—10卷 │
├─────────────┼────────┤
│100年度偵字第16821號卷一 │B—36卷 │
├─────────────┼────────┤
│100年度偵字第16821號卷二 │B—37卷 │
├─────────────┼────────┤
│100年度偵字第16821號卷三 │B—38卷 │
├─────────────┼────────┤
│100年度偵字第16821號卷四 │B—39卷 │
├─────────────┼────────┤
│100年度偵字第16821號卷五 │B—40卷 │
└─────────────┴────────┘
┌─────────────┬────────┐
│99年度他字第2221號卷(美股)│C—11卷 │
├─────────────┼────────┤
│99年度他字第2221號卷(從股)│C—12卷 │
├─────────────┼────────┤
│99年度他字第2221號卷(盡股)│C—13卷 │
├─────────────┼────────┤
│99年度他字第2221號卷(上股)│C—14卷 │
└─────────────┴────────┘
┌─────────────┬────────┐
│102年度偵字第10917號卷 │D—20卷 │
├─────────────┼────────┤
│101年度他字第5102號卷 │D—21卷 │
├─────────────┼────────┤
│102年度偵字第10918號卷 │D—22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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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度他字第5098號卷 │D—23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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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度偵字第16838號卷 │D—24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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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度他字第5105號卷 │D—25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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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度他字第5095號卷 │D—26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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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度偵緝字第1283號卷 │D—27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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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度偵字第8849號卷 │D—28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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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度他字第7131號卷 │D—29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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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度偵字第8259號卷 │D—30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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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度他字第2221號卷一 │D—31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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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度他字第2221號卷二 │D—32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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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度他字第2221號卷三 │D—33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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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度他字第2221號卷四 │D—34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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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度他字第2221號卷五 │D—35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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