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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劉登俊施慶鴻賴妙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55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霖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霖輝與陳宏昌(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被告在旁把風,再由陳宏昌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中心衝」1支(未扣案),將如附表所示丁雅菊等人所有之車輛窗戶擊破,入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前揭竊得之物均由陳宏昌負責銷贓變現。嗣如附表所示之丁雅菊等人發現上揭失竊之情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借提詢問另案在監執行之陳霖輝後,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其中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已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未經檢察官、被告上訴而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揭櫫甚詳。99年5月19日制訂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明文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霖輝涉犯刑法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時自白、證人即被害人丁雅菊等人於警詢中指述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現場勘查報告8份等件為據,上訴本院時復表示:㈠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並無遭恐嚇、脅迫或其他不當訊問之情形,業經證人即當時承辦員警王志強證述在卷。是被告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㈡附表所示之犯行,有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丁雅菊等人陳述在卷,是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被害人丁雅菊等人有遭竊之事實,應堪認定。㈢另承辦員警亦帶同被告,前往現場拍照,被告如無竊盜犯行,應會為反對之表示,被告既無反對表示,自堪認定,被告曾前往各該現場,為竊盜犯行。㈣至於證人陳宏昌雖證稱,無上開犯行云云,惟證人陳宏昌係稱自己無附表所示之犯行,並非證述被告無各該犯行等情。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陳宏昌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犯下附表所示加重竊盜罪云云。

五、經查:

㈠被告於警偵訊時雖自白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事後經警帶同前往各該竊盜現場地點拍照時,均拍攝照片,而未曾向檢警表示其未為各該竊盜犯行,亦有警方帶其前往各該遭竊現場所拍攝之刑案現場照片在卷(見警影卷第104至112頁)可參。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偵查佐王志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初我們直接跟檢察官借提被告製作筆錄,被告有講出他與共犯陳宏昌犯案的時間、地點,我們就調行車資料給他看,當時被告相當配合,我們沒有逼供,也沒有要求他要認罪(見原審卷第192頁正反面),被告亦未曾供稱其警偵訊時之供述非出於其任意性,堪認被告警偵訊之供述確係本於其自由意識而為。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前後對於犯罪事實之自白既已不一,自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被告先前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然稽諸被告警詢筆錄,被告所自承犯行僅是概略陳述犯案之時間區間,及大致地區,並未特定何一犯罪時間、地點、及犯案客體(見警影卷第6至7頁),係經警調取被害人報案資料後,經被告閱後,被告方自白附表所示各該犯行,參以被告自承所犯竊盜案件多起,則其是否得以清楚記憶其各該犯罪之時間、地點及客體,又觀被告於警詢、偵訊自白犯罪之內容均是於某一時間、地點,由共犯陳宏昌下手,被告把風行竊云云,內容簡略單一,缺乏細節,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復均堅決否認為附表所示竊盜犯行,則其前後自白已有不一之情事,實難徒以被告上開警偵訊之唯一供述做為其本案之不利認定,至警方帶同被告前往各該遭竊現場所拍攝之刑案現場照片亦僅屬被告自白之延伸而已,仍具被告自白之單一性,而非可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

㈡公訴意旨以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地,其等車內財物遭竊受損等情,已經附表所示被害人丁雅菊(見99偵3168影卷第85頁正反面)、林志濬(見警影卷第29至30頁)、黃素芳(見警影卷第51至52頁)、劉亭鈺(見警影卷第53至54頁)、趙皓如(見警影卷第59至60頁)、陳莉蓁(見警影卷第67至68頁)、崔永光(見警影卷第17至18頁)、郭育孝(見警影卷第74至76頁)、陳耀堂(見警影卷第80至81頁)、何慶輝(見警影卷第86至87頁)、趙梓宏(見警影卷第94頁反面至95頁)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採證相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見警影卷第19至23、31至34、55至59、61至67、69至74、78、84、88至93、96至100頁、99偵3168影卷第87至94頁反面)可稽,被害人丁雅菊等人所有財物確實於附表所示時地遭竊,固堪認定。惟依被害人丁雅菊等人警詢之證述,僅能證明其等車輛遭破壞而受損、車內財物並遭竊一情,其等對於竊賊、行為人為何均屬不知,則其等所為證述,尚無從為即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不利證明。

㈢證人即共犯陳宏昌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具結證述其並未與被告為附表所示竊盜犯行(見原審卷第113頁反面至116頁反面),陳宏昌被訴共犯附表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復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46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6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第76至112頁)可參,則被告迭自警偵訊時供稱:被告與共犯陳宏昌共同駕車到達附表所示各該行竊地點,由共犯陳宏昌以「中心衝」打破車窗玻璃,被告擔任把風等方式,竊盜車內財物得手一節,明顯與陳宏昌證述不符。足見陳宏昌之前揭證述內容及法院判決結果亦均無從做為被告警偵訊自白之補強證據。

㈣至警卷內雖有於附表編號7所示案發時間左右,在臺中市○○區○○○路0號監視器所攝錄之翻拍照片2張(見警影卷第103頁),然其影像模糊而難以辨識,尚難認即為被告或共犯陳宏昌2人;又即便係其2人,則其等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亦難逕認其等有為附表編號7所示竊盜犯行。而警方於勘查附表編號1、7、11所示遭竊車輛時,在各該車內均採獲相關指紋(編號1部分見99偵3168影卷第90、96頁,編號7部分見警影卷第26、28頁,編號11部分見警影卷第96頁),本院將上開指紋連同被告及共犯陳宏昌指紋卡再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予以比對鑑定,該局認上開車內所採集之指紋,經比對結果,均與所附被告、陳宏昌指紋卡之指紋不相符,而經該局另將前述3枚指紋,經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結果,其中在附表編號1所示遭竊車輛內所採集到之指紋與該局檔存周忠南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附表編號7、11所示遭竊車輛內所採集到之指紋則與周忠南指紋不符,亦未發現相符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13日刑紋字第1050083442號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可稽。是以,依附表所示遭竊車輛中,所僅採得之編號1、7、11所示車輛內指紋,均無法證明與被告、陳宏昌相符,亦難以現場遺留之指紋證明即為本案被告犯案。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被告警偵訊之自白既有如上瑕疵可指之處,所舉其餘證據資料亦無從為被告犯加重竊盜罪之補強證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七、本院之判斷原審認為被告被訴加重竊盜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為其無罪諭知,經核所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無罪部分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施 慶 鴻

法 官 賴 妙 雲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車輛│被害人│遭竊財物          │備註│
├──┼──────┼──────┼────┼───┼─────────┼──┤
│  1 │98年3 月27日│臺中市西屯區│車牌號碼│丁雅菊│汽車音響、車用衛星│起訴│
│    │晚間8 時許至│福星北三街與│EZ-1315 │      │導航器各 1台、回數│書附│
│    │翌(28)日下│烈美街口    │號自小客│      │票7張、牙膏2條、藥│表編│
│    │午5 時5 分許│            │車      │      │品(善存、克補鋅、│號1 │
│    │期間內之某時│            │        │      │克補鐵各1組)     │    │
├──┼──────┼──────┼────┼───┼─────────┼──┤
│  2 │98年4 月22日│臺中市西屯區│車牌號碼│林志濬│ETC主機1台        │起訴│
│    │晚間6 時20分│臺中港路3 段│0999-VF │      │                  │書附│
│    │許至同日晚間│「東海大學」│號自小客│      │                  │表編│
│    │10時許期間內│前之停車格內│車      │      │                  │號3 │
│    │之某時      │            │        │      │                  │    │
├──┼──────┼──────┼────┼───┼─────────┼──┤
│  3 │98年5 月10日│臺中市西屯區│車牌號碼│黃素芳│皮包1只、筆記型電 │起訴│
│    │下午4 時20分│臺中港路3 段│9867-GL │      │腦1台、家用鑰匙1串│書附│
│    │許至同日晚間│181 號旁之路│號自小客│      │、汽車鑰匙1串、停 │表編│
│    │8 時30分許期│邊停車格內  │車      │      │車場搖控器1個     │號4 │
│    │間內之某時  │            │        │      │                  │    │
├──┼──────┼──────┼────┼───┼─────────┼──┤
│  4 │98年7 月4 日│臺中市西屯區│車牌號碼│劉亭鈺│汽車音響、液晶螢幕│起訴│
│    │上午6 時40分│福康路68號前│3599-PT │      │、車用衛星導航器及│書附│
│    │許前之某時  │            │號自小客│      │主機板各1台       │表編│
│    │            │            │車      │      │                  │號5 │
├──┼──────┼──────┼────┼───┼─────────┼──┤
│  5 │98年8 月18日│臺中市西屯區│車牌號碼│趙皓如│筆記型電腦、數位相│起訴│
│    │上午6 時許至│西屯路與遊園│7815-HP │      │機、隨身硬碟各 1台│書附│
│    │同日中午12時│北路口      │號自小客│      │,手錶 4只、玉山銀│表編│
│    │30分許期間內│            │車      │      │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存│號6 │
│    │之某時      │            │        │      │摺各1本。         │    │
├──┼──────┼──────┼────┼───┼─────────┼──┤
│  6 │98年8 月28日│臺中市西屯區│車牌號碼│陳莉蓁│汽車音響主機1台   │起訴│
│    │晚間6 時許至│國安一路63號│1683-SH │      │                  │書附│
│    │翌(29)日上│前          │號自小客│      │                  │表編│
│    │午10時15分許│            │車      │      │                  │號7 │
│    │期間內之某時│            │        │      │                  │    │
├──┼──────┼──────┼────┼───┼─────────┼──┤
│  7 │98年8 月30日│臺中市西屯區│車牌號碼│崔永光│車內衛星導航器及  │起訴│
│    │晚間7 時35分│國安一路8 號│0982-NN │      │ETC主機各1台      │書附│
│    │許至同日晚間│前          │號自小客│      │                  │表編│
│    │9 時45分許期│            │車      │      │                  │號8 │
│    │間內之某時  │            │        │      │                  │    │
├──┼──────┼──────┼────┼───┼─────────┼──┤
│  8 │98年9 月3 日│臺中市西屯區│車牌號碼│郭育孝│車內衛星導航器及  │起訴│
│    │晚間9 時30分│福科路432 號│3633-JJ │      │ETC主機各1台      │書附│
│    │許至翌(4 )│前          │號自小客│      │                  │表編│
│    │日上午9 時30│            │車      │      │                  │號9 │
│    │分許期間內之│            │        │      │                  │    │
│    │某時        │            │        │      │                  │    │
├──┼──────┼──────┼────┼───┼─────────┼──┤
│  9 │98年9 月4 日│臺中市西屯區│車牌號碼│陳耀堂│ETC主機1台及ETC儲 │起訴│
│    │0 時許至同日│國安二路與國│BT-0567 │      │值卡1張           │書附│
│    │上午11時53分│祥街口      │號自小客│      │                  │表編│
│    │許期間內之某│            │車      │      │                  │號10│
│    │時          │            │        │      │                  │    │
├──┼──────┼──────┼────┼───┼─────────┼──┤
│ 10 │98年9 月12日│臺中市西屯區│車牌號碼│何慶輝│ETC主機1台及ETC儲 │起訴│
│    │下午4 時許至│國安一路206 │2258-MK │      │值卡1張           │書附│
│    │翌(13)日上│巷6 號附近道│號自小客│      │                  │表編│
│    │午7 時30分許│路旁        │車      │      │                  │號11│
│    │期間內之某時│            │        │      │                  │    │
├──┼──────┼──────┼────┼───┼─────────┼──┤
│ 11 │98年9 月12日│臺中市西屯區│車牌號碼│趙梓宏│汽車音響、液晶螢幕│起訴│
│    │晚間10時許至│福星北三街與│3796-SJ │      │、ETC主機各1台    │書附│
│    │翌(13)日下│烈美街口    │號自小客│      │                  │表編│
│    │午3 時許期間│            │車      │      │                  │號12│
│    │內之某時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55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