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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劉登俊施慶鴻賴妙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皓棋(原名:曾皓棋)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曾耀霆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柏霖
選任辯護人
廖志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第129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皓棋、曾耀霆、李柏霖關於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各罪之上訴駁回。

理由

查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等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皓棋、曾耀霆、李柏霖等人就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第1299號判決附表一所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茲對本院本案判決附表一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施 慶 鴻

法 官 賴 妙 雲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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