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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林清鈞黃小琴郭瑞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皓棋(原名曾皓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44號、105年度訴字第495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82、217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確定後,經最高法院非常上訴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7、11、14、20部分,及關於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犯如本判決附表一各編號(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7、11、14、20)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曾皓棋、綽號「老頭」,下同,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犯妨害電腦使用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成年人,其因販賣行動電話SIM卡而結識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邀約丙○○擔任在臺灣地區之「車手」(即詐騙集團中負責提領贓款工作之人),丙○○遂與已成年之曾○○(關於本案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乙○○(綽號「Andy」,關於本案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張○○(綽號「大頭」,關於本案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許恒誌,及未成年之陳○○(綽號「胖子」,關於本案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少年林○智(85年8月24日生、綽號「巧克力」,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非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3年度少護字第784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與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係兒童或少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於103年2月間招募曾○○,再由曾○○於同年3至5月間陸續招募乙○○、少年林○智及張○○,少年林○智另於同年5月間招募陳○○加入,組成車手集團(實際分工詳如附表四),丙○○、曾○○、乙○○、張○○均可得而知林○智係一未滿18歲之少年,猶不違背其等本意,仍與林○智共同犯如下述詐欺各該犯行。嗣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先聯絡丙○○領取帳戶資料,丙○○則通知曾○○及乙○○,再由曾○○及乙○○通知張○○、林○智,並由張○○及林○智前往臺中市大里區、南屯區等地之黑貓宅急便或大嘴鳥宅急便領取內有上開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或併負責測試包裹內之金融卡能否使用後,回報予丙○○再轉知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等待指示提款之消息。而在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則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銀行帳戶內,待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復通知丙○○應領取之金融卡帳號、密碼及金額,丙○○再通知張○○及林○智將上開金融卡交與陳○○或林○智,並由陳○○或林○智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額,嗣陳○○或林○智將領得之金額交與曾○○、乙○○或張○○,並由曾○○、乙○○或張○○轉交與丙○○,丙○○於扣除領得金額之5%後,旋將剩餘金額匯與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而曾○○、乙○○則分配得各該次提領贓款之1.5%、陳○○與少年林○智則分配得各該次提領贓款之1%,張○○則按件計酬(每領1件包裹可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比例計酬),丙○○則可賺取販賣門號卡所得費用。總計丙○○因本案雖有犯罪所得,惟嗣後業已將其犯罪所得悉數賠償部分被害人。

二、案經蔡○臻(85年8月生)、劉○○、林○○、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乙○○、丁○○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6年1月5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296、1299號判決,因關於該判決附表一部分(即包含該判決附表一編號3、7、11、14、20)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確定,惟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7、11、14、20部分因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經最高法院於106年5月11日以106年度台非字第82號撤銷發回,而被告乙○○、丁○○已於本院更一審撤回上訴,是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丙○○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7、11、14、20部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丙○○及其於原審或本院上訴審之辯護人於法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被告丙○○及其之前之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同意就全部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103訴1844卷〈下稱原審卷均指103訴1844卷〉一第233頁正反面、239頁反面、249至250、261頁、卷六第26頁反面、本院上訴審卷〈下稱本院上訴審卷,均指本院卷面為105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第1299號卷〉一第127頁反面至128、133、146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丙○○及其之前之辯護人皆未曾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惟其於本院上訴審則除否認知悉林○智為未滿18歲之人一節外,對其餘犯罪事實則均坦承不諱,而辯以:我們原先不知道林○智未滿18歲,是後來眾人前往PUB時,林○智遭保全人員阻止進入消費,才知道林○智未滿18歲,就要求林○智離開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丙○○、同案被告曾○○、乙○○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彼此供述互核相符,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臻、劉○○、林○○、鄭○○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少年林○智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張○○於警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或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鄭○○之女友孫○○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票、曾○○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曾○○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照片、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乙○○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張○○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張○○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張○○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林○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蔡○臻之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林○○之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劉○○之匯款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之匯款資料、身分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以上均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二卷【下稱警卷二】)、員警偵查報告(見103他4072卷第3至5頁反面)及附表三所示之物、林○智所有之黑色衣服1件等物扣案可佐,被告丙○○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被告丙○○雖以前開情詞置辯,證人林○智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在網路上認識同案被告曾○○,並經曾○○邀請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我在集團內負責提領贓款,當初同案被告乙○○有問我是否已滿18歲,我回答已滿18歲,我平常是騎摩托車,乙○○有看過,當初我加入該詐騙集團時,曾○○有跟我說要滿18歲,所以我就騙曾○○說我已滿18歲,103年7月眾人去PUB時,店門口的保安把我攔下來,被告丙○○等人才知道我未滿18歲,隔天我就沒有繼續做了,我不知道為何被告丙○○等人表示未滿18歲就不可參與詐騙集團,但被告丙○○等人並未要求查看我的身分證或駕照,因為被告丙○○等人知道我未滿18歲不讓我繼續做,但我缺錢,所以才會找陳○○加入,被告丙○○給我領得款項2%之分紅,我跟陳○○一起分。被告丙○○等人要給被告陳○○的錢是透過我交給陳○○,因為人是我找的,我要負責控管,實際領款或領包裹之人都是陳○○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7頁反面至35頁),固核與被告丙○○所辯相符。惟證人林○智於警詢時業已供證稱:我於103年5月18日19時31分提領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內之款項,而陳○○於同日16時22分及18時21分亦有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是因為我當時在洗澡,有工作過來我就叫陳○○去提領,陳○○沒有分得贓款,但我無償提供陳○○住宿,我於103年5月20日9時3分有至「黑貓宅急便」北屯營運所領取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資料,是被告丙○○說包裹距離我比較近,所以要我去拿,我領得款項後可分紅1%,其餘款項交給同案被告乙○○或曾○○,一開始我不知道是贓款,直到103年5月多我覺得怪怪的,才詢問同案被告曾○○而得知係提領詐騙贓款,但我因缺錢仍繼續參與,直到同年6月底才停止等語(見警卷一第162至164頁);同案被告張○○於偵查中亦供證稱:一開始是林○智負責領款,後來林○智懶了,就要同案被告陳○○負責去領款等語(見103少連偵182卷二第27頁反面);同案被告陳○○於警詢供證稱:是林○智要我去領款,林○智於103年7月不做提款之後,我才開始分1%,林○智說他跑來跑去很累,才要我去領款等語(見警卷一第106至108頁),顯然與證人林○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所證其係於103年7月才看過被告丙○○,且於該月前往PUB時遭被告丙○○等人發現其未滿18歲而要求其退出,其才找同案被告陳○○加入乙節不符。況依證人林○智於原審審理具結證述之內容,被告丙○○等人於知悉林○智未滿18歲後,仍讓其參與負責控管同案被告陳○○,同案被告陳○○所得款項亦係透過林○智交付,苟被告丙○○等人確不欲令未滿18歲之人參與,豈會於明知林○智係未滿18歲之人後,仍允其為該等行為分擔?堪認證人林○智於原審審理所為上開有利於被告丙○○之證述,均係迴護之詞,尚難憑採。又依證人林○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告丙○○會交付包裹名義人之身分證給其(見警卷一第163頁、原審卷六第28頁反面、29頁),而同案被告曾○○、乙○○及張○○均曾向其收取領得之贓款或交付提款卡給其(見警卷一第163、164頁、原審卷六第27頁反面、28、29頁),而被告丙○○等人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時亦均供稱: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82卷二第98至103頁所示之人即為林○智,在本案案發期間就是長這樣,有戴方型眼鏡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126頁反面至127頁),而稽諸林○智犯案時(見103少連偵182卷二第98至103頁)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見警卷一第246頁)之照片,其短髮有留海,戴方型眼鏡,稚氣未脫,任何人一見均可得而知其可能未滿18歲,雖被告丙○○等人均否認可得而知林○智係未滿18歲之人,或辯稱:當時有問過林○智是否滿18歲,林○智說有;或辯稱:陳○○說林○智是他同學,陳○○曾於103年5月發生車禍,當時去醫院看陳○○時,就知道陳○○有滿18歲,所以林○智應該也滿18歲;或辯稱:林○智有騎乘機車、有刺青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106至107頁),然被告丙○○等人對於林○智是否滿18歲此節,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關係此一問題時,始終無法正面回答,亦無法陳述為何未滿18歲之人不能參與本案之理由,則其等於法院審理期間始極力撇清知悉或可得而知林○智係未滿18歲之人,顯係因知悉倘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犯本案可能有加重刑責之效果,始為上開辯解。況且,被告丙○○等人雖均供稱:因為陳○○滿18歲,林○智為其同學,故林○智應該也滿18歲,然同案被告乙○○供稱:我沒有跟林○智確認,沒看過林○智身分證;同案被告張○○供稱:我並未跟陳○○與林○智確認(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106頁反面至107頁),其等雖均辯稱在意林○智是否未滿18歲乙節,惟均未就林○智之年齡進行確認,連簡易之核對身分證、健保卡等動作均付之闕如,其等所為上開辯解礙難採信。再者,稽諸陳○○與林○智犯案時及指認犯罪嫌疑人上之照片(見103少連偵182卷二第98至103、104至105頁、警卷一第246頁),兩相比較對照,一見即知林○智外表尚屬稚嫩,年紀較輕於陳○○,則被告丙○○等人上開辯解稱因為陳○○已滿18歲,與林○智是同學,所以林○智也滿18歲云云,為本院所不採。再參以被告丙○○等人與林○智既有多次直接面對接觸之機會,則其等對於林○智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應有預見,竟尤決意與少年林○智共犯本案犯行,且依其等供述於103年7月份已明知林○智未滿18歲後,仍與其負責監控同案被告陳○○而繼續參與犯行,林○智並可因此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被告丙○○顯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丙○○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叄、新舊法之比較:

一、被告丙○○犯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後,刑法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第339條第1項,並同時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均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則分別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丙○○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丙○○行為時即103年6月20日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復按被告丙○○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第51條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40條之2等相關規定。105年6月22日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以上修正或增訂之立法目的,旨在認為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剝奪犯罪所得以作為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因認沒收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故明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故本案就沒收之相關規定,均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38條之1、第40條之2等規定。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罪名:被告丙○○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丙○○就附表一部分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嫌云云,尚有誤會,惟此部分業據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見原審卷六第25頁反面)。

二、共同正犯: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款朋分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各人加入參與時間雖有先後,且各有分擔之工作,未必與其他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於其等各自加入之時起,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所參與之各該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丁○○、張○○、同案少年林○智並與上開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丁○○、張○○、陳○○、同案少年林○智並與上開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

㈠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就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實行詐欺行為,各係基於對各該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先後向其等詐騙款項,致其等先後數次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指示之人頭帳戶,對上揭告訴人及被害人客觀上雖存有複數舉止,惟係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各單一被害人實施,均係為對各該單一被害人遂行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對各單一被害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均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就該各部分應各為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

㈡公訴意旨關於附表一就編號1之①②均未起訴,就編號2之②③④均未起訴,就編號3之②③均未起訴,就編號4之①③④⑤均未起訴,然此未起訴之部分,分別與起訴書業已敘及之各該部分分別具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被告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而未能當庭諭知,惟本院於送達文件上已為此部分之註明,本院自應併予審酌。另公訴意旨針對附表一編號5部分,雖認僅被害人鄭○○遭騙,惟依鄭○○警詢所述(見警卷二第499A1至499A4頁),其係接獲詐欺集團電話後,依對方指示操作提款機,復再依對方指示需提供另帳號供操作,鄭○○始與女友孫○○一同操作提款機,因此受騙,而匯出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被告丙○○等人固不知本次受害者為2人,然其等提領金額實包括鄭○○與孫○○被害部分,是以,此部分受害金額自應包括孫○○部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受害金額僅2萬9,985元,即有未當,且鄭○○實際轉讓金額為2萬8,321元,並非2萬9,985元,另尚應包括孫○○另2筆金額,即2萬9,987元、2萬,9985元,此2部分與已起訴之被害人鄭○○部分為接續被害,為同一事實,本院亦於送達文件上為此部分之註明,本院仍得併予審理。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尚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之罪名、事實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本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之記載,檢察官係起訴被告丙○○(原名張文祥、曾文祥、曾丁順、曾皓棋)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③;2之①;3之①;4之②及5之③部分之事實,嗣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丙○○另犯有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①②;2之②③④;3之②③;4之①③④⑤;5之①②部分之行為,且與已起訴部分,分別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理。而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且其因另案遭通緝,致本院無從當庭告以涉犯起訴部分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暨就本案未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惟本院於公示送達文件上,已特別註明其另涉如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①②;2之②③④;3之②③;4之①③④⑤;5之①②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於審理時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進行物證及書證之調查,自無剝奪被告丙○○就此等部分行使訴訟防禦權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附此敘明。

四、數罪併罰: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丙○○上開所犯普通詐欺取財罪犯行間,各次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均具差異性,且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與少年共同犯罪加重其刑:

㈠被告丙○○於本案犯罪時係成年人,其所為附表一所示之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係與同案少年林○智共同實行之,業如前述,是其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加重之。

㈡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遭上開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所施用詐術詐騙之被害人於被害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丙○○係擔任車手集團成員,並未與上開被害人聯繫,無從預見上開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復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於詐得上開被害人財物時,已對上開被害人是否為少年乙節有所認識及預見,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有故意詐欺少年財物之故意,是被告丙○○就此部分犯行,尚無從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而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六、累犯:被告丙○○前曾於95年間,因犯妨害電腦使用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伍、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7、11、14、20(即本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認被告丙○○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均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40條之2、第51條等規定,均於被告丙○○行為後有所修正或增訂,復修正後刑法已變更沒收之性質,而獨立於主刑之外,且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審未及適用新法規定,自有不當;㈡被告丙○○本案均該當累犯規定,原審未予適用,亦有違誤;㈢原審就附表一各編號(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7、11、14、20)所示犯行,尚有部分合於接續犯之被害金額未予審酌,以致客觀上與原判決附表五所呈現之調(和)解情形有所出入,其中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金額之認定亦有錯誤;㈣被告丙○○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復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部分款項,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以上均有未當。被告丙○○關於本案部分上訴意旨,以其未有與少年共同參與犯行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等情,指摘原判決關於各該部分不當,雖均無理由,已如前述,然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7、11、14、20所示部分均予撤銷改判,而原判決所定關於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均併予撤銷。爰審酌國內近年電話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眾多無辜百姓深受其害,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故此類犯罪,不宜輕縱,且被告丙○○正值青壯,竟不思自食其力,而以此手段牟取不法利益,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審酌被告丙○○於該集團內之地位與分工,固非惡性重大之集團首謀,然被告丙○○擔任在臺灣地區匯款至大陸地區之事宜,為臺灣地區之對應窗口,並負責將同案被告曾○○、乙○○、張○○、陳○○、少年林○智所提領之贓款於扣除5%後,悉數交至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其居於臺灣地區之主導地位,年紀在同案被告中較為年長,參與程度復較其餘被告為深入、層級亦較高,及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詳如附表五)之犯罪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離婚、育有1名子女、現由前妻照顧,須支付扶養費用,另須扶養父母,從事電信工作、月收入4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不好;及其素行及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資料在卷(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228至2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復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定有明文。查原審就被告丙○○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7、11、14、20(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僅認定同起訴書所載之金額及次數,並未審酌上開編號被害人其餘詐騙金額(如本判決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以上雖各均屬接續之1罪,然原審既未審酌被告丙○○詐欺上開被害人實際遭詐騙總額之犯罪情節(均高於原審上開所認定之金額),上開部分犯罪事實實質上已有擴張,原審就上開部分所量處之刑既不包括其餘款項之犯罪情節,本院予以認定,因而量處較原審為重之刑度,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受前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附此說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關於此部分事實,亦有依法告知被告丙○○,已如前述,程序自屬合法。又本案被告丙○○先後5次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均應分論併罰,而被告丙○○所犯上開犯行之時間均在103年5至6月間,其各次詐欺犯行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暨考量被告丙○○參與程度、獲利數額及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已努力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態度等,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丙○○及同案被告所有,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丙○○及同案被告坦認在卷(見原審卷六第58頁),爰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因已扣案,故無庸再贅引同條第4項規定而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提領之贓款95%均交由我轉匯至大陸地區,我先保留提領贓款之5%交給曾○○,自103年5月份開始,曾○○與乙○○各可領取各該提領贓款1.5%之報酬,取款車手抽取2%;張○○係負責提領包裹,由曾○○、乙○○、林○智每人每週各給付其1500元(見警卷一第3、5頁);103年5月份,曾○○沒有繼續做,但曾○○還是分1.5%,另1.5%給乙○○,陳○○分1%,林○智也分1%(見原審卷一第39頁反面)。共犯曾○○、乙○○均供述其等各可領取各該次提領贓款之1.5%做為報酬,陳○○及林○智各分1%,亦經共犯陳○○於偵訊時證稱:我獲利是1%(見103少連偵182卷二第122頁),林○智於警偵訊時均供稱:我待遇是提款金額的1%(見警卷一第164頁、103少連偵182卷一第231頁反面),足見被告丙○○供稱其並未自詐欺被害人款項中獲得報酬,而係自販賣電話卡部分獲利,尚堪採信。再依被告丙○○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供稱:我只有販賣3支門號給乙○○、曾○○及張○○各1支,各獲利1500元,所以總共獲利4500元(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59頁)。惟依被告丙○○於法院審理期間,業已賠償部分被害人、告訴人款項(見附表五「履行情形」欄記載),連同本案以外之其他被害人及告訴人部分,合計30餘萬元,業已超出其實際犯罪所得,堪認其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規定,就其上開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所有,惟被告丙○○及同案被告曾○○、乙○○均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見原審卷六第58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揭物品,為供本案被告丙○○或同案被告共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扣案同案被告所有之衣物,雖可資為其等犯罪之佐證,惟尚難認係供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以上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陸、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偵查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實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行為人│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領款人│  匯入帳戶  │主  文                              │
│  │      │                  │        │(新臺幣)│      │            │                                    │
│號├───┤                  │        ├─────┤      │            │                                    │
│  │被害人│                  │        │犯罪所得  │      │            │                                    │
│  │      │                  │        │(新臺幣)│      │            │                                    │
├─┼───┼─────────┼────┼─────┼───┼──────┼──────────────────┤
│1│丙○○│於103 年5 月9 日17│①      │          │林○智│轉入000-0000│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曾○○│時許,冒充「Queen │103年5月│1 萬5,845 │      │00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即│乙○○│shop」購物網站服務│9日18時 │元        │      │帳戶        │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原│張○○│人員以電話聯繫蔡○│30分    │          │      │            │                                    │
│判│林○智│臻,佯稱:因新進人├────┼─────┤      ├──────┤                                    │
│決│大陸地│員作業疏失,誤將網│②      │          │      │同上        │                                    │
│附│區集團│購商品設定為分12期│103年5月│2 萬9,989 │      │            │                                    │
│表│成年成│付款,須依指示至自│9日19時 │元        │      │            │                                    │
│一│員    │動櫃員機前操作,始│19分    │          │      │            │                                    │
│編├───┤能取消云云,致蔡○├────┼─────┤      ├──────┤                                    │
│號│少年蔡│臻陷於錯誤,使用其│③      │          │      │張瀚云(所犯│                                    │
│3│○臻(│母李麗琴之合作金庫│103年5月│1 萬4,014 │      │幫助詐欺犯行│                                    │
│,│85年8 │商業銀行(下稱合庫│9日19時 │元        │      │業經法院判處│                                    │
│起│月生)│)帳戶匯款。      │30分    │          │      │拘役50日、緩│                                    │
│訴│      │                  │        │          │      │刑2年)所有 │                                    │
│書│      │                  │        │          │      │臺中大里郵局│                                    │
│附│      │                  ├────┼─────┤      │000-00000000│                                    │
│表│      │                  │        │曾○○、李│      │704813號帳戶│                                    │
│編│      │                  │        │柏霖各取得│      │            │                                    │
│號│      │                  │        │1.5%即898│      │            │                                    │
│3│      │                  │        │元為其等本│      │            │                                    │
│︶│      │                  │        │次犯罪所得│      │            │                                    │
│  │      │                  │        │)計算方式│      │            │                                    │
│  │      │                  │        │如下:    │      │            │                                    │
│  │      │                  │        │59848×1.5│      │            │                                    │
│  │      │                  │        │%=897.72│      │            │                                    │
│  │      │                  │        │(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2│丙○○│於103 年5 月20日下│①      │          │林○智│蔡佩珊(所犯│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曾○○│午某時,由冒充網路│103 年5 │2 萬9,987 │      │幫助詐欺犯行│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即│乙○○│賣家及郵局人員之詐│月20日20│元        │      │經地檢署以其│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原│張○○│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時41分  │          │      │犯行為確定判│                                    │
│判│林○智│繫林○○,先後佯稱│        │          │      │決效力所及而│                                    │
│決│大陸地│:因購物時操作錯誤│        │          │      │為不起訴處分│                                    │
│附│區集團│,導致該商品購買12│        │          │      │確定)所有民│                                    │
│表│成年成│次,須依指示至自動│        │          │      │雄郵局700-00│                                    │
│一│員    │櫃員機前操作,始能│        │          │      │000000000000│                                    │
│編├───┤解除云云,致林○○│        │          │      │號帳戶      │                                    │
│號│林○○│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7│      │                  ├────┼─────┤      ├──────┤                                    │
│,│      │                  │②      │          │      │轉入000-0000│                                    │
│起│      │                  │103年5月│2 萬9,987 │      │000000000號 │                                    │
│訴│      │                  │20日20時│元        │      │帳戶        │                                    │
│書│      │                  │43分    │          │      │            │                                    │
│附│      │                  ├────┼─────┤      │            │                                    │
│表│      │                  │③      │          │      │            │                                    │
│編│      │                  │103年5月│2 萬9,987 │      │            │                                    │
│號│      │                  │20日20時│元        │      │            │                                    │
│7│      │                  │45分    │          │      │            │                                    │
│︶│      │                  ├────┼─────┤      │            │                                    │
│  │      │                  │④      │          │      │            │                                    │
│  │      │                  │103年5月│2 萬6,032 │      │            │                                    │
│  │      │                  │20日20時│元        │      │            │                                    │
│  │      │                  │47分    │          │      │            │                                    │
│  │      │                  ├────┼─────┼───┤            │                                    │
│  │      │                  │        │曾○○、李│      │            │                                    │
│  │      │                  │        │柏霖各取得│      │            │                                    │
│  │      │                  │        │1.5%即   │      │            │                                    │
│  │      │                  │        │1470元為其│      │            │                                    │
│  │      │                  │        │等本次犯罪│      │            │                                    │
│  │      │                  │        │所得)計算│      │            │                                    │
│  │      │                  │        │方式如下:│      │            │                                    │
│  │      │                  │        │115993×  │      │            │                                    │
│  │      │                  │        │1.5%=   │      │            │                                    │
│  │      │                  │        │1739.805(│      │            │                                    │
│  │      │                  │        │四捨五入)│      │            │                                    │
├─┼───┼─────────┼────┼─────┼───┼──────┼──────────────────┤
│3│丙○○│於103 年6 月6 日21│①      │          │林○智│同上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曾○○│時許,由假冒網路購│103 年6 │2 萬9,989 │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即│乙○○│物賣家之詐騙集團成│月6 日21│元        │      │            │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原│張○○│員以電話聯繫劉○○│時53分  │          │      │            │                                    │
│判│林○智│,佯稱:網路購物有├────┼─────┤      ├──────┤                                    │
│決│大陸地│錯誤,須依指示至自│②      │          │      │            │                                    │
│附│區集團│動櫃員機前操作,始│103年6月│2 萬9,108 │      │轉入007     │                                    │
│表│成年成│能改正云云,致劉佳│7日0時29│元        │      │-00000000000│                                    │
│一│員    │苡陷於錯誤而匯款。│分      │          │      │91474       │                                    │
│編│      │                  ├────┼─────┤      ├──────┤                                    │
│號├───┤                  │③      │          │      │同上        │                                    │
││劉○○│                  │103年6月│3萬元     │      │            │                                    │
│,│      │                  │7日0時37│          │      │            │                                    │
│起│      │                  │分      │          │      │            │                                    │
│訴│      │                  ├────┼─────┼───┼──────┤                                    │
│書│      │                  │        │曾○○、李│      │            │                                    │
│附│      │                  │        │柏霖各取得│      │            │                                    │
│表│      │                  │        │1.5%即   │      │            │                                    │
│編│      │                  │        │1336元為其│      │            │                                    │
│號│      │                  │        │等本次犯罪│      │            │                                    │
││      │                  │        │所得)計算│      │            │                                    │
│︶│      │                  │        │方式如下:│      │            │                                    │
│  │      │                  │        │89097×1.5│      │            │                                    │
│  │      │                  │        │%=1336. │      │            │                                    │
│  │      │                  │        │455(四捨 │      │            │                                    │
│  │      │                  │        │五入)    │      │            │                                    │
├─┼───┼─────────┼────┼─────┼───┼──────┼──────────────────┤
│4│丙○○│於103 年6 月7 日16│①      │          │林○智│轉入000-0000│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曾○○│時41分許,由冒充網│103年6月│2 萬2,132 │      │00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即│乙○○│路購物賣家之詐騙集│7日17時 │元        │      │號帳戶      │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原│張○○│團成員以電話聯繫林│18分    │          │      │            │                                    │
│判│林○智│鈺雲,佯稱:在網路├────┼─────┤      ├──────┤                                    │
│決│大陸地│購物時,因錯誤設定│②      │          │      │蔣筱筠(所犯│                                    │
│附│區集團│,導致設定為分期付│103 年6 │1 萬7,989 │      │幫助詐欺犯行│                                    │
│表│成年成│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月7 日17│元        │      │業經地檢署檢│                                    │
│一│員    │櫃員機前操作,始能│時23分  │          │      │察官以同一案│                                    │
│編├───┤取消云云,致林○○│        │          │      │件業經判決有│                                    │
│號│林○○│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罪確定為由為│                                    │
││      │                  │        │          │      │不起訴處分確│                                    │
│,│      │                  │        │          │      │定)所有新光│                                    │
│起│      │                  │        │          │      │銀行員林分行│                                    │
│訴│      │                  │        │          │      │000-00000000│                                    │
│書│      │                  │        │          │      │00000000號帳│                                    │
│附│      │                  │        │          │      │戶          │                                    │
│表│      │                  ├────┼─────┤      ├──────┤                                    │
│編│      │                  │③      │          │      │轉入000-0000│                                    │
│號│      │                  │103年6月│3,798元   │      │000000000000│                                    │
││      │                  │7日17時 │          │      │號帳戶      │                                    │
│︶│      │                  │25分    │          │      │            │                                    │
│  │      │                  ├────┼─────┤      ├──────┤                                    │
│  │      │                  │④      │          │      │轉入000-0000│                                    │
│  │      │                  │103年6月│1 萬7,989 │      │000000000000│                                    │
│  │      │                  │7日17時 │元        │      │8號帳戶     │                                    │
│  │      │                  │27分    │          │      │            │                                    │
│  │      │                  ├────┼─────┤      ├──────┤                                    │
│  │      │                  │⑤      │          │      │轉入000-0000│                                    │
│  │      │                  │103年6月│2,345元   │      │000000000000│                                    │
│  │      │                  │7日17時 │          │      │號帳戶      │                                    │
│  │      │                  │27分    │          │      │            │                                    │
│  │      │                  ├────┼─────┼───┼──────┤                                    │
│  │      │                  │        │曾○○、李│      │            │                                    │
│  │      │                  │        │柏霖各取得│      │            │                                    │
│  │      │                  │        │1.5%即964│      │            │                                    │
│  │      │                  │        │元為其等本│      │            │                                    │
│  │      │                  │        │次犯罪所得│      │            │                                    │
│  │      │                  │        │)計算方式│      │            │                                    │
│  │      │                  │        │如下:    │      │            │                                    │
│  │      │                  │        │64253×1.5│      │            │                                    │
│  │      │                  │        │%=963.79│      │            │                                    │
│  │      │                  │        │5(四捨五 │      │            │                                    │
│  │      │                  │        │入)      │      │            │                                    │
├─┼───┼─────────┼────┼─────┼───┼──────┼──────────────────┤
│5│丙○○│於103 年6 月9 日16│①      │          │陳○○│同上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曾○○│時39分許,由假冒「│103 年6 │2萬8,321元│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
│即│乙○○│阿蔓的家」民宿人員│月10日20│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原│張○○│、郵局人員之詐騙集│時38分(│          │      │            │                                    │
│判│林○智│團成員以電話聯繫鄭│鄭○○)│          │      │            │                                    │
│決│陳○○│宇捷,佯稱:其先前├────┼─────┤      │            │                                    │
│附│大陸地│在網路訂該民宿時,│②      │2萬9,987元│      │            │                                    │
│表│區集團│因作業人員疏失誤設│103年6月│          │      │            │                                    │
│一│成年成│為1 年會員制,導致│10日19時│          │      │            │                                    │
│編│員    │會按月扣款共12次,│44分(孫│          │      │            │                                    │
│號├───┤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沛瑜)  │          │      │            │                                    │
││鄭○○│機前操作,始能解除├────┼─────┤      │            │                                    │
│,│孫○○│設定云云,鄭○○依│③      │2萬9,985元│      │            │                                    │
│起│      │指示操作後發覺被扣│103年6月│          │      │            │                                    │
│訴│      │款,詐騙集團成員復│10日20時│          │      │            │                                    │
│書│      │訛稱:須另行提供帳│38分(孫│          │      │            │                                    │
│附│      │戶以供匯回款項,鄭│沛瑜)  │          │      │            │                                    │
│表│      │宇捷陷於錯誤,遂告├────┼─────┤      │            │                                    │
│編│      │知女友孫○○,2人 │        │曾○○、李│      │            │                                    │
│號│      │遂依指示前往自動櫃│        │柏霖各取得│      │            │                                    │
││      │員機進行操作匯款。│        │1.5%即132│      │            │                                    │
│︶│      │                  │        │4元為其等 │      │            │                                    │
│  │      │                  │        │本次犯罪所│      │            │                                    │
│  │      │                  │        │得)計算  │      │            │                                    │
│  │      │                  │        │方式如下:│      │            │                                    │
│  │      │                  │        │88293×1.5│      │            │                                    │
│  │      │                  │        │%=1324.3│      │            │                                    │
│  │      │                  │        │9(四捨五 │      │            │                                    │
│  │      │                  │        │入)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持有人│備註          │
├──┼──────────────────┼───┼───────┤
│ 1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           │丙○○│              │
├──┼──────────────────┼───┼───────┤
│ 2 │ASUS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曾○○│              │                                 
│    │號SIM 卡1 枚)                      │      │              │
├──┼──────────────────┼───┼───────┤
│ 3 │ASUS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乙○○│              │
│    │號SIM 卡1 枚)                      │      │              │
├──┼──────────────────┼───┼───────┤
│ 4 │ASUS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張○○│              │
│    │號SIM 卡1 枚)                      │      │              │
├──┼──────────────────┼───┼───────┤
│ 5 │Infocus 牌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陳○○│係被告丙○○交│
│    │72號、00000000000000號)            │      │付予同案被告陳│
│    │                                    │      │俊廷使用之工作│
│    │                                    │      │機            │
└──┴──────────────────┴───┴───────┘
【附表三】 
┌───────────┬──┬───┬─────┐
│品名                  │單位│所有人│備考      │
│                      │    │      │          │
├───────────┼──┼───┼─────┤
│SONY牌行動電話(不含  │1 支│丙○○│0000000000│
│SIM 卡)              │    │      │08650     │
├───────────┼──┼───┼─────┤
│SAMSUNG 牌行動電話(含│1 支│丙○○│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83379     │
│1 枚)                │    │      │          │
├───────────┼──┼───┼─────┤
│SAMSUNG 牌行動電話    │1 支│丙○○│0000000000│
│                      │    │      │36964     │
├───────────┼──┼───┼─────┤
│SAMSUNG 牌行動電話    │1 支│丙○○│0000000000│
│                      │    │      │41631     │
├───────────┼──┼───┼─────┤
│LG牌行動電話          │1 支│丙○○│0000000000│
│                      │    │      │89537     │
├───────────┼──┼───┼─────┤
│ANYCALL 牌行動電話    │1 支│丙○○│亞太手機  │
│                      │    │      │無序號    │
├───────────┼──┼───┼─────┤
│ANYCALL 牌行動電話    │1 支│丙○○│亞太手機  │
│                      │    │      │無序號    │
├───────────┼──┼───┼─────┤
│ASUS牌行動電話(含門號│1 支│丙○○│0000000000│
│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63981、   │
│)                    │    │      │0000000000│
│                      │    │      │3999      │
├───────────┼──┼───┼─────┤
│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 枚│丙○○│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丙○○│          │
├───────────┼──┼───┼─────┤
│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 枚│丙○○│          │
├───────────┼──┼───┼─────┤
│0000000000資料(無SIM │1 枚│丙○○│          │
│卡)                  │    │      │          │
├───────────┼──┼───┼─────┤
│0000-000000 SIM 卡    │1 枚│丙○○│          │
├───────────┼──┼───┼─────┤
│SAMSUNG 牌行動電話    │1 支│張耀霆│a000002aF2│
│                      │    │      │F9F7(MEID)│
├───────────┼──┼───┼─────┤
│SAMSUNG 牌行動電話    │1 支│張耀霆│0000000000│
│                      │    │      │19520     │
├───────────┼──┼───┼─────┤
│SAMSUNG 牌行動電話    │1 支│曾○○│Z000000000│
│                      │    │      │F988(MEID)│
├───────────┼──┼───┼─────┤
│HTC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1 支│曾○○│(MEID)A100│
│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0032cc92a0│
│)                    │    │      │、        │
│                      │    │      │IMEI352581│
│                      │    │      │000000000 │
├───────────┼──┼───┼─────┤
│SAMSUNG 牌行動電話    │1 支│曾○○│IMEI352584│
│                      │    │      │000000000 │
├───────────┼──┼───┼─────┤
│遠傳3G易付一塊卡(門號│1 枚│曾○○│          │
│0000000000號)        │    │      │          │
├───────────┼──┼───┼─────┤
│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1 枚│曾○○│          │
│26號SIM 卡            │    │      │          │
├───────────┼──┼───┼─────┤
│APPLE 牌手機(含門號09│1 支│乙○○│IMEI:3586│
│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0000000000│
├───────────┼──┼───┼─────┤
│HTC 牌紅色行動電話(含│1 支│林○智│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1 枚)                │    │      │          │
├───────────┼──┼───┼─────┤
│ASUS牌白色行動電話(含│1 支│林○智│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1 枚)                │    │      │          │
└───────────┴──┴───┴─────┘
【附表四】
┌─┬───┬───────────────┐
│編│姓名  │工作內容                      │
│號│      │                              │
├─┼───┼───────────────┤
│1│丙○○│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接洽、提│
│  │      │供SIM 卡予其餘車手集團成員使用│
│  │      │、實際指示該車手集團之各該成員│
│  │      │、通知該車手集團成員領取包裹及│
│  │      │交付贓款、將提領之詐騙贓款匯給│
│  │      │大陸地區集團成員              │
├─┼───┼───────────────┤
│2│曾○○│招攬該車手集團其他成員、管理該│
│  │      │集團之車手、現場監控車手領款、│
│  │      │負責將提領之詐騙贓款交給丙○○│
├─┼───┼───────────────┤
│3│乙○○│管理該車手集團之車手、提領包裹│
│  │      │、現場監控車手領款、以微信通訊│
│  │      │軟體聯繫其他車手、測試金融卡可│
│  │      │否使用、偶將提領之詐騙贓款交給│
│  │      │丙○○                        │
├─┼───┼───────────────┤
│4│張○○│負責領取包裹、測試金融卡可否使│
│  │      │用、偶將提領之詐騙贓款交給張皓│
│  │      │棋                            │
├─┼───┼───────────────┤
│5│陳○○│負責領取包裹、提領詐騙所得贓款│
├─┼───┼───────────────┤
│6│林○智│負責領取包裹、提領詐騙所得贓款│
│  │      │、測試金融卡可否使用          │
└─┴───┴───────────────┘
【附表五】被告丙○○、同案被告曾○○、乙○○、張○○與本
案被害人調(和)解及履行之情形
┌─┬───┬──────┬───────┬─────────┬─────┐
│編│被害人│本案遭詐騙金│調(和)解情形│    履行情形      │履行情形之│
│號│      │額(新臺幣)│及卷頁出處    │                  │卷頁出處(│
│  │      │            │(下載調解成立│                  │以下稱上訴│
│  │      │            │,未註明與何人│                  │審卷均指卷│
│  │      │            │者,即係指與張│                  │面為105年 │
│  │      │            │皓棋、曾○○、│                  │度上訴字第│
│  │      │            │乙○○、張○○│                  │1296號、  │
│  │      │            │調解)        │                  │1299號卷宗│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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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蔡○臻│1萬4,014元  │調解成立(金額│被告丙○○於原審另│原審卷六第│
│  │      │            │5萬9,848元)  │與被害人成立和解金│83至84頁  │
│  │      │            │(見原審卷三第│額1萬元,已履行完 │          │
│  │      │            │14至15、76至77│畢                │          │
│  │      │            │頁)          ├─────────┼─────┤
│  │      │            │              │同案被告曾○○於原│原審卷三第│
│  │      │            │              │審已賠償部分金額1 │195頁、原 │
│  │      │            │              │萬0,400元         │審卷四第62│
│  │      │            │              │                  │頁        │
│  │      │            │              ├─────────┼─────┤
│  │      │            │              │同案被告乙○○於本│本院上訴審│
│  │      │            │              │院上訴審已賠償部分│卷一第214 │
│  │      │            │              │金額1萬元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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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林○○│2萬9,987元  │調解成立(金額│同案被告曾○○於原│原審卷三第│
│  │      │            │11萬5,993元) │審已賠償部分金額2 │181頁、原 │
│  │      │            │(見原審卷三第│萬元              │審卷四第61│
│  │      │            │60至61、122至 │                  │頁        │
│  │      │            │123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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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劉○○│2萬9,989元  │調解成立(金額│同案被告曾○○於原│原審卷三第│
│  │      │            │9萬5,252元)  │審已賠償部分金額1 │187頁、原 │
│  │      │            │(見原審卷三第│萬6,400元         │審卷四第59│
│  │      │            │18至19、80至81│                  │頁        │
│  │      │            │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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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林○○│1萬7,989元  │調解成立(金額│同案被告曾○○於原│原審卷三第│
│  │      │            │6萬4,253元)  │審已賠償部分金額1 │180頁、原 │
│  │      │            │(見原審卷三第│萬1,200元         │審卷四第57│
│  │      │            │20至21、82至83│                  │頁        │
│  │      │            │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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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鄭○○│2萬8,321元  │調解成立(金額│同案被告乙○○於原│原審卷四第│
│  │      │            │2萬8,321元)  │審已賠償部分金額  │206頁     │
│  │      │            │(見原審卷三第│4,800元           │          │
│  │      │            │279至280、300 ├─────────┼─────┤
│  │      │            │頁正反面、原審│被告丙○○於本院上│本院上訴審│
│  │      │            │卷四第205頁正 │訴審已賠償部分金額│卷一第224 │
│  │      │            │反面)        │4,800元           │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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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孫○○│2萬9,987元  │調解成立(金額│同案被告乙○○於原│原審卷四第│
│  │      │2萬9,985元  │5萬9,972元)  │審已賠償部分金額  │212頁     │
│  │      │            │(見原審卷三第│10,000元          │          │
│  │      │            │281至282、298 │                  │          │
│  │      │            │頁正反面、原審│                  │          │
│  │      │            │卷四第211頁正 │                  │          │
│  │      │            │反面)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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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