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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1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康應龍高文崇張靜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41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珮筠
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579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9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珮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張珮筠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與綽號「財哥」之簡得修(另案偵查中)、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太疲勞」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張珮筠與綽號「太疲勞」之成年男子,先於民國 103年11月28日前往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大里分行,由張珮筠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在臺中市大里區某汽車旅館,將該帳戶資料及提款卡提供予簡得修,由簡得修將之交給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充作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珮筠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後,於同年12月 8日上午某時,假冒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予陳文和,向其誆稱:因其帳戶涉及擄人勒贖,恐遭凍結,需提領帳戶內之存款,再匯至法院公設帳戶以為擔保云云,致陳文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35分許,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再至彰化銀行花蓮分行(址設花蓮市○○路000 號)將之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張珮筠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張珮筠隨即於同日12時47分許與簡得修、「太疲勞」一同開車至新竹市中正路上之彰化銀行新竹分行附近,由張珮筠下車持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至該行臨櫃提領70萬元得手後,交予在外等候之簡得修收受,簡得修在新竹市某汽車旅館分配一成之酬勞 7萬元予「太疲勞」,「太疲勞」再分配1、2萬元予張珮筠做為對價。嗣陳文和發覺受騙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珮筠(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有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綽號「財哥」之簡得修使用,並臨櫃提領70萬元現金後交予「財哥」,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被「財哥」騙的,他說有人欠他錢要還錢,因他帳戶被凍結無法使用,而要求伊開戶供他使用,他還拿本票給伊看,所以伊才會相信他去開戶及幫忙領錢,但伊絕對沒有意圖去欺騙任何人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有與簡得修、「太疲勞」一同彰化銀行新竹分行,由其下車臨櫃提領70萬元交予簡得修,簡得修分配酬勞 7萬元予「太疲勞」,「太疲勞」再分配1、2萬元予伊等情,惟辯稱:伊朋友「太疲勞」說去幫人家領錢就有錢拿,伊才會跟「太疲勞」一起去開戶,再將帳戶資料交給簡得修。簡得修事前只跟伊說要提領的這些錢是不正當的錢,伊不知道是詐騙的錢,也不知道是如何詐騙得來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11月28日向彰化銀行大里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被害人陳文和於同年12月8日上午某時許,遭人假冒檢察官名義而騙取70萬元,該70萬元於同日12時35分許經陳文和匯入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被告旋於同日12時47分許臨櫃提領等事實,業經證人陳文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15頁),並有彰化銀行大里分行104年1月14日彰大里字第0000000A000041號函附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卷第19~21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4~28頁)、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見偵卷第29頁)、彰化銀行新竹分行104年7月22日彰新字第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原審卷第 36~37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由此足認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確供詐騙集團成員向陳文和訛詐財物之用。

㈡證人簡得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透過綽號「太疲勞」之男子介紹認識被告,伊告訴被告伊綽號叫「財哥」,並表示伊上手即綽號「南哥」打電話過來說有錢進來後,被告就要負責拿存摺去領錢。伊有清楚告訴被告要領的這筆錢可能是詐騙來的,可能會出事,可能不正當,伊要被告考慮要不要做,被告說她沒差,因為她之前就有詐欺案件,她說要做,伊就跟她說提款卡交給伊,存簿及印章自己收著,那是在大里的某間汽車旅館說的。本案「南哥」通知伊後,我就和「太疲勞」陪同被告去領錢,伊和「太疲勞」在銀行外面等被告,被告進去領,領完後伊在新竹一家汽車旅館將一成佣金交給「太疲勞」,「太疲勞」給被告多少佣金伊不清楚。伊有告訴被告如果這個案子出事的話,警察做筆錄時,要告訴警察說「財哥」表示這是賭場欠款的錢匯款過來,還告訴她一支已經沒有在使用或是不會通或是會通但是沒人會接聽的手機號碼,就是0000000000號,說這是綽號「財哥」的手機,讓警察打電話過來詢問等語(見本院卷第91~9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簡得修之上開證言表示沒有意見,並供稱:「太疲勞」事後分給伊1、2萬元酬勞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可認證人簡得修上開所言非虛。再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確均辯稱:伊朋友「財哥」說他在經營賭場,他的帳戶有問題不能使用,有人欠他賭債無法領,所以要求伊開戶借他使用,他有拿本票給伊看,伊才幫忙,「財哥」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卷第11~12頁、50~51頁、原審卷第18頁反面~19頁、第40頁反面~41頁),核與證人簡得修上開教導被告出事後之供詞相符。依上,足認被告明知提領之70萬有可能係詐欺得款,卻仍與簡得修、綽號「太疲勞」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而提領,並分得酬勞,甚為明確。

㈢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參照)。衡以時下以電話假冒公務員詐騙,促使被害人匯入款項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而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使人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取得被害人已匯款遭詐騙款項,多於確認被害人已匯款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依提領款項之數額,分別以臨櫃提款或ATM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工作(即「車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依上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被告提供帳戶後,負責臨櫃取款,核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簡得修事前只跟伊說要提領的這些錢是不正當的錢,伊不知道是詐騙的錢,也不知道是如何詐騙得來的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將帳戶提款卡交給簡得修時,僅知道這錢來路不明,僅有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之認識,而無刑法339條之4第1、2款之認識等語。查被告與簡得修、綽號「太疲勞」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提供其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及提款卡予簡得修,簡得修再將之提供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訛詐被害人財物後,再由被告與簡得修、綽號「太疲勞」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銀行,由被告臨櫃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嗣後再行分配酬勞,各自分工運作。依被告之認知,參與之人除其自己外,至少包括簡得修及綽號「太疲勞」之成年男子等人,即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且被告所為提領詐得款項之行為,乃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被告先前曾因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而幫助犯詐取財物罪,於 99年及100年間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見偵卷第42~44頁、本院卷第20~21頁)在卷可參,且證人簡得修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有清楚告訴被告要領的這筆錢可能是詐騙來的,可能會出事等節,已如前述,可知被告對於所提領之70萬元係詐欺所得款項,應知之甚詳,是依前開說明,縱被告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互不相識,亦或被告不清楚向被害人施詐之詳細內容,惟其與簡得修、綽號「太疲勞」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所示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已敘及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漏未論引同條項第 2款之加重條件,惟此尚不涉及法條、罪刑變更,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茲逕予補充之。本案被告與簡得修、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太疲勞」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9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前有 2次幫助詐欺前科紀錄,竟再為本件共同詐欺犯行,犯後猶飾詞圖卸,可認其無悔悟之心,殊無情堪憫恕而適用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併此敘明。

㈣原審認被告犯上開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綽號「財哥」之簡得修、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太疲勞」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本案犯行,嗣後簡得修分配一成之酬勞 7萬元予「太疲勞」,「太疲勞」再分配1、2萬元予被告做為對價,原審審理時因綽號「財哥」之簡得修尚未到案,致原判決未及審酌及認定本案共犯尚有綽號「太疲勞」之成年男子及酬勞分配情形。被告以前開辯解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就上開部分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利用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假冒公務員名義騙取被害人之財物,並臨櫃提領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並直接影響民眾對公務員之信賴,兼衡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得僅1、2萬元、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美睫美甲業之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張靜琪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11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