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22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220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奕豪
- 選任辯護人
- 林克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3號;併辦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2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邱奕豪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奕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5月18日晚上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設有中央分向島(即安全島)之彰化縣溪州鄉中山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允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門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經過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駕駛人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上揭注意義務,即於未減速之情況下,以時速約60公里之車速【該路段速限為時速70公里,無證據證明邱奕豪超速】貿然通過該處設有閃光黃燈號誌,由中央分向島缺口所形成之路口,適有張君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鄭凱夫,亦疏未注意汽車(包括機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竟先在中山路4段北往南車道逆向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於行駛至上開路口時,逕自中山路外側車道斜向駛越中山路北往南之外側與內側兩車道,跨越上開路口,且未讓中山路南往北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即逕在路口處變換車道斜向進入中山路南往北車道之內側車道往北行駛,邱奕豪見狀剎車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保險桿因而自後猛力撞擊張君名所騎乘機車尾部右側與排氣管處,致張君名、鄭凱夫2人均人車倒地,張君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第3、4、5、6、7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鄭凱夫受有頭部損傷合併硬腦膜下及腦內出血併發延遲性硬腦膜外出血、雙側顱骨缺損之傷害,並因而導致輕度障礙之腦傷病症合併邊緣性智能表現,認知功能障礙達到輕度障礙程度等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邱奕豪肇事後於警獲報到現場處理時在場,且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北斗分隊員警黃憲政自首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君名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指定鄭凱夫之父鄭裕耀代行告訴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邱奕豪(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下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而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3至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君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鄭凱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車禍主要情節大致相符(他2406號卷第19、52-53頁,偵1323號卷第10-11頁,原審卷第75-8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共34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紙、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臺中醫院精神科職能評鑑/治療轉介暨報告紀錄單1份、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等件附卷可資佐證(他2406號卷第11、20-22、29-49頁,他字第7067號卷第8-13頁,原審卷第92頁),足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謂之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鄭凱夫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除有上開診斷書、報告紀錄單在卷可佐外,臺中醫院104年12月7日中醫醫行字第1040013426號函並明確表示「該病患【按:即鄭凱夫】符合重傷定義第六項: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他7067號卷第51頁);且被害人鄭凱夫因上揭傷害導致認知智能功能衰退,難以自理生活,經指定代行告訴人即其父親鄭裕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監護宣告,由承審法官囑託澄清綜合醫院對鄭凱夫進行鑑定,結果顯示「鄭凱夫車禍後因智能衰退,鑑定時無法完全正確計算簡單數學,健忘症狀明顯,總智商約為76分,為有輕度障礙之腦傷病症合併邊緣性智能表現的患者,認知功能障礙情形(仍有低於正常智商及情緒失禁症狀影響)現階段已達到輕度障礙程度;其一般日常生活功能中,如進食、穿衣、行動、如廁及沐浴等尚可自理,但是其他身邊複雜事務處理已無法獨力執行,需要他人協助處理,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鄭凱夫並因而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48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有監護宣告聲請狀、訊問筆錄、澄清綜合醫院105年5月4日澄高字第1050161號函暨鑑定書及臺中地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48號民事裁定(均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2-65頁),足認被害人鄭凱夫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輕度障礙之腦傷病症合併邊緣性智能表現,認知功能障礙達到輕度障礙程度」此一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達到重傷之程度。
(三)雖證人即告訴人張君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陳稱及證稱:我有先停在中央分隔島缺口處,看沒有來車才切入中山路南往北車道,但剛起步右後方就被撞了云云。惟查被告自用小客車係以左前車頭保險桿撞擊告訴人張君名之機車,被告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前之前擋玻璃並因遭物體猛力撞擊而碎裂乙節,此有被告自用小客車車損狀況照片在卷可憑(他2406號卷第29-32頁)。而細核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張君名機車倒地刮地痕之起點在中山路南往北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處,距離該路口北側之中央分向島南端6.7公尺,刮地痕自該處往北北東方向(即被告行駛方向之右前方)延伸,跨越外側車道,最後終止在最外側之慢車道即機車最後停止處,刮地滑行距離達近40公尺【包括兩段刮地痕各14.4與18公尺,及兩段刮地痕中間未造成刮地痕之7公尺】(他2406號卷第20頁),可知告訴人張君名機車遭撞擊倒地後,係以自內側車道斜向往道路邊緣之方向滑行,且滑行距離甚遠。綜合兩車撞擊之位置及機車滑行方向、距離,並參酌被告自用小客車前擋玻璃之碎裂痕跡可知車禍當時撞擊力道不小,若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確實剛起步,斜向行駛速度不到時速10公里,則此時機車斜向動能應不大,斯時遭後方直行之汽車高速撞擊,以汽車之質量及前進速度,其直線前進動能衡情應明顯大於機車斜向動能,依動能之物理作用原理,機車應會因汽車直線動能作用,於倒地後即依撞擊力量之前進方向,亦即被告自用小客車前進之方向滑行。然依車禍現場情況顯示事實上是告訴人張君名之機車在內側車道左側遭撞擊後,在倒地前仍持續往右前方前進,隨後方在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中間的車道線處倒地,之後並持續往右前方斜向滑行達40公尺並形成刮地痕。可知,告訴人機車遭撞擊時,機車往右前方斜向行駛之動能應屬巨大,方可能於遭被告自用小客車撞擊後,維持原行進方向之動能繼續往右前方前進,而未遭直線前進之巨大動能完全改變前進方向。準此,告訴人張君名騎乘機車進入中山路南往北內側車道時之速度,顯然不可能是剛起步之不到時速10公里,而是相當之高速。從而,告訴人張君名騎乘機車自中山路北往南車道逆向往北行駛,並往右前方斜向行駛跨越北往南全部車道後至系爭路口之中央分向島缺口處,未停車查看中山路南往北車道是否有來車,即持續高速向右前方斜向行駛進入中山路南往北內側車道,而遭行駛在該車道之被告撞擊的事實,應可認定,告訴人張君名此部分之證述,核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紙(原審卷第92頁),對上揭注意義務應知之甚詳,且被告肇事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他2406號卷第34-3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實減速即貿然直接行駛通過前揭路口,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而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段,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另並認告訴人張君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標線指示斜向穿越道路時,未讓右側順向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105年1月6日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偵字第293號卷第6至9頁),亦同此認定,雖告訴人張君名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主因之責任,然亦無從解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再告訴人張君名與被害人鄭凱夫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所載之傷害,而其等所受傷害之結果,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直接造成,自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奕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一個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檢察官雖僅就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張君名受普通傷害之犯行提起公訴,惟就被告過失致被害人鄭凱夫受重傷之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323號移送併案審理,核與前揭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參照)。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北斗分隊員警黃憲政自首為肇事者,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他2406號卷第26頁),依上揭判決意旨,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前揭肇事次因之過失,已如前述,而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張君名、鄭凱夫受傷,其中被害人鄭凱夫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更達重傷之程度,其家庭亦因本件車禍而陷入生活失序之困境,且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衡情自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原審遽予對被告諭知緩刑,尚有未洽,公訴人據此上訴加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之過失程度較告訴人張君名為輕,告訴人張君名與被害人鄭凱夫因本件車禍均受有相當之傷害,鄭凱夫並因而達重傷程度,並衡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犯行認罪,並表達希望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合致而迄今仍未能達成和解;另再參酌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服替代役中,未婚,與父母及妹妹同住,父母均有工作,妹妹就學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