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以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53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盧以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471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約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盧以堂自民國101年4月2日起至104年12月7日止,受僱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之「虹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翔保全公司」),由該公司派駐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里仁為美公寓大廈社區」擔任保全人員,負責該社區之安全維護,及代為向該社區住戶取收管理費、車位租金、雜項費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盧以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接續犯意,將其於104年9月間起至同年12月7日離職前止,先後向如附表所示承租「里仁為美社區」車位之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50萬1100元,變易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挪為私用。嗣因「里仁為美社區」車位所有人發現租金有遲延給付情形,通知「虹翔保全公司」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虹翔保全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對於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盧以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周德宗、蔡佳芳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在職期間證明書1份、被告於104年12月17日簽發之切結書1份、「虹翔保全公司」簽發之支票影本(墊付50萬6100元「予里仁為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份、「里仁為美社區」收取車位租金明細2份、被告於104年12月7日簽發之切結書10份附卷可稽。而依檢察官起訴書所示附表計算,被告代收之金額合計雖為50萬6100元,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僅向陳木桐代收車位租金2萬5000元,而卷附切結書亦記載此部分挪用金額為2萬5000元,告訴代理人周德宗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中已同意按2萬5000元計算,檢察官並請求更正此部分金額為2萬5000元,故本件被告侵占之款項合計應為50萬1100元。且被告侵占該等款項,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告訴人「虹翔保全公司」派駐其擔任「里仁為美社區」保全人員期間,先後將其向「里仁為美社區」住戶代收如附表所示之車位租金侵占入己,挪為私用,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實施同一手段,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適用刑法新修正之沒收條文,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詳後述),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於105年11月8日與告訴人「虹翔保全公司」達成調解,有如附件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具有悔意,且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是難謂原審判決有量刑過輕之情形。故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告訴人派駐其擔任「里仁為美社區」保全人員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將其代收持有之車位租金50萬1100元侵占入己,挪為私用,動機可議,法治觀念偏差,損害該社區住戶及告訴人公司之權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具有悔意,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用勵自新。惟為促進被告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保障被害人之權益,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命被告應依附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471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和解約定,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四、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1至38-3、40-2條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侵占之50萬1100元,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依附件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被告應分期給付告訴人每期1萬元之金額,倘被告有依期履行完畢,則其犯罪所得即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庸再為上開沒收宣告之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出租人│戶別 │承租人│承租期間 │侵占金額 │ │ │ │車位號碼│ │ │(新臺幣)│ ├──┼───┼────┼───┼─────┼─────┤ │1 │邱雪婷│514號 │朱涵宜│104年12月 │1萬5400元 │ │ │ │11號 │ │至105年6月│ │ ├──┼───┼────┼───┼─────┼─────┤ │2 │邱雪婷│514號 │張碧月│105年1月至│2萬4000元 │ │ │ │11號 │ │12月 │ │ ├──┼───┼────┼───┼─────┼─────┤ │3 │施至芬│503號 │王明玲│104年12月 │2700元 │ │ │ │22號 │ │ │ │ ├──┼───┼────┼───┼─────┼─────┤ │4 │施至芬│503號 │高智能│105年1月至│3萬4800元 │ │ │ │22號 │ │12月 │ │ ├──┼───┼────┼───┼─────┼─────┤ │5 │李宗沅│912號 │蘇珍宜│104年12月 │2800元 │ │ │ │40號 │ │ │ │ ├──┼───┼────┼───┼─────┼─────┤ │6 │李宗沅│1008號 │王明玲│105年1月至│3萬元 │ │ │ │41號 │ │12月 │ │ ├──┼───┼────┼───┼─────┼─────┤ │7 │李宗沅│1008號 │李建勳│104年12月 │3萬2500元 │ │ │ │41號 │ │至105年12 │ │ │ │ │ │ │月 │ │ ├──┼───┼────┼───┼─────┼─────┤ │8 │郭芳吉│1012號 │楊惟凱│104年12月 │3萬6400元 │ │ │ │46號 │ │至105年12 │ │ │ │ │ │ │月 │ │ ├──┼───┼────┼───┼─────┼─────┤ │9 │許蕙茹│504號 │孟憲光│104年12月 │2500元 │ │ │ │59號 │ │ │ │ ├──┼───┼────┼───┼─────┼─────┤ │10 │許蕙茹│504號 │郭榮墩│105年1月至│3萬元 │ │ │ │59號 │ │12月 │ │ ├──┼───┼────┼───┼─────┼─────┤ │11 │李政衛│1003號 │伍恆昌│105年1月至│3萬6000元 │ │ │ │81號 │ │12月 │ │ ├──┼───┼────┼───┼─────┼─────┤ │12 │蔡政宏│815號 │林淑惠│105年1月至│3萬元 │ │ │ │85號 │ │12月 │ │ ├──┼───┼────┼───┼─────┼─────┤ │13 │張意文│910號 │王志惠│105年1月至│1萬2600元 │ │ │ │87號 │ │12月 │ │ ├──┼───┼────┼───┼─────┼─────┤ │14 │詹南美│709號 │林泰芳│104年12月 │5萬2800元 │ │ │ │51號 │ │至106年12 │ │ │ │ │ │ │月 │ │ ├──┼───┼────┼───┼─────┼─────┤ │15 │盧招娣│213號 │吳婷莉│105年1月至│3萬3600元 │ │ │ │53號 │ │12月 │ │ ├──┼───┼────┼───┼─────┼─────┤ │16 │王昭媚│716號 │許筱梅│105年1月至│1萬5000元 │ │ │ │60號 │ │6月 │ │ ├──┼───┼────┼───┼─────┼─────┤ │17 │戴憲毅│608號 │徐北辰│104年12月 │3萬2500元 │ │ │ │63號 │ │至105年12 │ │ │ │ │ │ │月 │ │ ├──┼───┼────┼───┼─────┼─────┤ │18 │林孟臻│603號 │楊惟凱│104年12月 │3萬3800元 │ │ │ │64號 │ │至105年12 │ │ │ │ │ │ │月 │ │ ├──┼───┼────┼───┼─────┼─────┤ │19 │吳榮龍│114號 │翁嘉鴻│104年12月 │2500元 │ │ │ │70號 │ │ │ │ ├──┼───┼────┼───┼─────┼─────┤ │20 │戴憲毅│608號 │高湘玉│104年6月至│1萬6200元 │ │ │ │63號 │ │105年6月 │ │ ├──┼───┼────┼───┼─────┼─────┤ │21 │彭昱鈞│1004號 │陳木桐│104年10月 │2萬5000元 │ │ │ │88號 │ │至105年9月│(起訴書誤│ │ │ │ │ │ │載為3萬元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