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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姚勳昌許冰芬王邁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幸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02、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該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禁止使用之毒害藥物,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或販賣,各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及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蕭志強、鍾高悟、廖淑玲及蔡坤廷;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坤廷(各次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時間、地點、對象及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警對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下午1時7分許,持拘票前往其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住所拘提乙○○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8、11所示之物,復經乙○○帶同警員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未據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查各該證據取證過程無違法或不當,而有證據力過低之瑕疵,,俱與待證事實相關,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如附表一所示7次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下列購毒者即證人蕭志強(附表一編號1)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95頁)之指證、證人鍾高悟、廖淑玲(附表一編號2、3、4、6)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024號【下稱他卷】第31頁背面至35頁、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第136至138頁、第154頁)、證人蔡坤廷(附表一編號5、7)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卷第58頁背面至第60頁、第77頁背面)均大致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29頁、第44頁、第67頁、第142頁、第144頁)、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45頁、第45頁背面至46頁、第46頁背面至48頁、第68至69頁、第70頁背面至71頁)、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117至118頁)、搜索現場照片(見他卷第120頁)、扣案物品照片(見他卷第121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99號【下稱偵卷】第182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53頁、第74頁、第126頁)、交易地點現場照片(見他卷第147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見偵卷第149至151頁)等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8、11至12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其中附表二編號1、2所示白色塊狀物2包及透明結晶5包,均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各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5年1月8日、105年1月19日函送之鑑驗書,見偵卷第175頁、179至181頁)。又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上開證人(除附表一編號5外),其實際之獲利或預期獲利金額,俱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無誤(見原審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堪認其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從而,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除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外,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列為禁藥管理,亦不得販賣、轉讓。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由於修正前、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關於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詳如下述),均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重,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以上者外(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尚無證據證明轉讓重量已達行政院所定之加重標準即淨重10公克以上),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罰。惟被告此部分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已於104年12月2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法定刑自「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罰。是核被告乙○○如附表一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2、4、6)、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3、6、7)及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附表一編號5)。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鍾高悟與廖淑玲,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7罪,時間不同,顯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

⑴被告於99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4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於101年4月20日入監執行前案假釋經撤銷之殘刑(6月11日)並接續執行上開偽證罪刑後,於101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均自白不諱,故此部分之犯行,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1、3、7所示部分,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即便亦於偵、審自白犯行,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查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向謝志東、林文偉及綽號「阿水」等人所購買,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檢察官偵辦,已於105年4月27日將謝志東查緝到案,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在案等情,業據彰化縣警察局函覆本院屬實(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有函送之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7頁)及本院依職權查得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所示犯行,應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被告所犯係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即便供出上手因而查獲,基於前述理由,亦無從割裂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再予敘明。

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經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依序依刑法第65條第2項、第66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如不予考慮累犯,最輕得量處5年有期徒刑,核與販賣第四級毒品之法定最輕本刑相當,甚至低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最輕本刑,故本院認為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沒收原為從刑之一,但刑法第一編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即將原條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略作文字之修正)、第19條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即將修正前之「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文字予以刪除,回歸刑法規定),修正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上開條文既同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但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適用原則,105年5月27日修正之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從而,原審法院未及審酌上開相關「沒收」規定之修正及增訂,且漏未適用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所示各罪予以減刑,即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及沒收:

⑴爰審酌被告乙○○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偽證等前案科刑紀錄,素行非佳,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意圖營利,鋌而走險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其各次犯行分別有下述之犯罪所得,且經查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毒品數量難謂微少,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坤廷,亦破壞藥政主管機關對藥物之管理,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各次販賣所得金額及轉讓禁藥之數量等犯罪情節輕重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業、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10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乙○○前述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及可責性諸情,就所犯7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就以下所述沒收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⑵沒收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塊狀物2包(驗餘淨重合計8.3281公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透明結晶5包(驗餘淨重合計79.1129公克),俱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各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述之鑑驗書附卷可查。上開毒品均為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餘之物,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0頁),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毒品外,所餘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所犯本案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均難與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均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鏟管1支)、4(電子磅秤1台)、11(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亦經被告自承無誤。鏟管、電子磅秤均供其犯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罪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鍾高悟、廖淑玲聯繫之用,鏟管、電子磅秤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宣告沒收。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在附表一編號4部分,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SAMSUNG廠牌銀色手機,係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2、3、4、6、7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一編號5轉讓禁藥犯行時,與鍾高悟、廖淑玲、蔡坤廷聯繫所用之物,就各次販賣毒品罪部分(附表一編號2、3、4、6、7),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轉讓禁藥罪部分(附表一編號5),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④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2、3、6、7所示各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二編號13),未經扣案,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各次販賣毒品罪部分宣告沒收,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門號SIM卡1張,亦同為被告犯附表一編號5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⑤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編號2部分,被告犯罪所得1000元;編號3部分,被告犯罪所得2000元;編號4部分,被告犯罪所得2500元,均未扣案,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SAMSUNG廠牌白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不詳門號SIM卡共2張)、編號9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被告陳稱均非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10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26,800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被告固供認為其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所得之物,爰不於本判決主文直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第17條第1、2項、(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後)第2項、(修正後)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編號 │交易時間│購毒所得│     交     易     方     式      │  主          文  │
│      │、地點  │(新臺幣)│                                  │                  │
│      │        │、交易對│                                  │                  │
│      │        │象      │                                  │                  │
├───┼────┼────┼─────────────────┼─────────┤
│1     │104年6、│18000元 │乙○○與蕭志強在左列時間、地點,由│乙○○販賣第二級毒│
│(即起│7月間某 │、      │乙○○當場交付重量約1兩之第二級毒 │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附│日凌晨  │蕭志強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蕭志強,並向蕭志強│刑貳年捌月。      │            
│表編號│、      │        │收取價金18000元而完成交易。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
│1)   │彰化縣員│        │                                  │、4所示之物,均沒 │            
│      │林市莒光│        │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路某大樓│        │                                  │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
│      │之出租套│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房內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2     │104年10 │1000元  │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 │乙○○販賣第一級毒│
│(即起│月23日下│、      │(未扣案,下同)插用於扣案SAMSUNG │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附│午1時59 │鍾高悟與│廠牌銀色手機(附表二編號8,下同) │刑伍年陸月。      │
│表編號│分後某時│廖淑玲  │與鍾高悟、廖淑玲夫妻持用之00000000│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
│4)   │、      │        │24號行動電話,接續於104年10月23日 │、4、8所示之物,均│
│      │臺中市西│        │中午12時14分9秒、12時47分7秒、下午│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屯區之「│        │1時59分25秒相互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 │二編號13所示之物及│
│      │都樂汽車│        │海洛因事宜後,雙方在左列時間、地點│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旅館」附│        │,由乙○○當場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仟元,均沒收,於│
│      │近      │        │(起訴書誤載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命,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1小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包予鍾高悟、廖淑玲,並向鍾高悟、廖│追徵其價額。      │
│      │        │        │淑玲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                  │
├───┼────┼────┼─────────────────┼─────────┤  
│3     │104年10 │2000元  │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 │乙○○販賣第二級毒│
│(即起│月26日下│、      │插用於扣案之SAMSUNG廠牌銀色手機與 │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附│午1時46 │鍾高悟與│鍾高悟、廖淑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刑貳年貳月。      │
│表編號│分後某時│廖淑玲  │動電話,接續於104年10月26日中午12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
│5)   │、      │        │時3分47秒、12時57分28抄、12時58分 │、4、8所示之物,均│
│      │臺中市中│        │50秒、下午1時25分29秒、1時46分6秒 │沒收。未扣案之附表│
│      │清交流道│        │、1時46分55秒相互聯絡交易第二級毒 │二編號13所示之物及│
│      │附近全家│        │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雙方在左列時│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便利商店│        │間、地點,由乙○○當場交付重約1錢 │貳仟元,均沒收,於│
│      │前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鍾高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並向鍾高悟收取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4     │104年10 │2500元  │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 │乙○○販賣第一級毒│
│(即起│月30日晚│、      │插用於扣案之SAMSUNG廠牌銀色手機與 │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附│間9時52 │鍾高悟與│鍾高悟、廖淑玲夫妻持用之門號000000│刑伍年捌月。      │
│表編號│分後某時│廖淑玲  │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於104年10月30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
│6)   │、      │        │日傍晚6時5分55秒、晚間8時0分17秒、│、4、8、11所示之物│
│      │臺中市西│        │8時2分1秒、8時13分40秒、8時15分42 │,均沒收。未扣案之│
│      │屯區文心│        │秒、8時54分15秒、9時0分6秒、9時25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路與西屯│        │分34秒、9時33分37秒、9時45分21秒、│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
│      │路口之萊│        │9時49分51秒、9時52分51秒相互聯絡交│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爾富便利│        │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雙方在左│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商店前  │        │列時間、地點,由乙○○當場交付重約│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分之1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淑玲│                  │
│      │        │        │,並向廖淑玲收取價金2500元而完成交│                  │
│      │        │        │易。                              │                  │
├───┼────┼────┼─────────────────┼─────────┤  
│5     │104年10 │無(無償│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 │乙○○犯藥事法第八│
│(即起│月30日凌│轉讓禁藥│插用於扣案之SAMSUNG廠牌銀色手機與 │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訴書附│晨1時許 │)      │蔡坤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禁藥罪,累犯,處有│
│表編號│、      │、      │接續於104年10月29日晚間11時45分36 │期徒刑柒月。      │
│2)   │臺中市西│蔡坤廷  │秒、104年10月30日凌晨0時20分44秒、│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
│      │屯區之「│        │0時38分29秒、0時43分35秒相互聯絡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都樂汽車│        │,雙方在左列時間、地點,由乙○○當│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
│      │旅館」之│        │場無償轉讓可供施用1次分量之禁藥即 │示之物,沒收,於全│
│      │307號房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坤廷,供│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蔡坤廷當場施用完畢。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6     │104年11 │ASUS廠牌│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 │乙○○販賣第一級毒│
│(即起│月1日晚 │筆記型電│插用於扣案之SAMSUNG廠牌銀色手機與 │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附│間11時34│腦1臺   │鍾高悟、廖淑玲夫妻持用之0000000000│刑陸年。          │
│表編號│分後某時│、      │號行動電話,接續於104年11月1日晚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7)   │、      │鍾高悟與│8時33分44 秒、10時51分29秒、11時3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彰化縣埔│廖淑玲  │分56秒相互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鹽鄉光明│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雙│3、4、8、12所示之 │
│      │路2段11 │        │方在左列時間、地點,由乙○○當場交│物,均沒收。未扣案│
│      │號前(台│        │付重量約8分之1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      │74號快速│        │及重量約1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之物沒收,如全部或│
│      │道路埔鹽│        │命予鍾高悟與廖淑玲,並向鍾高悟收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交流道附│        │扣案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抵充價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近)    │        │金而完成交易。                    │價額。            │
├───┼────┼────┼─────────────────┼─────────┤  
│7     │104年11 │無(迄今│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 │乙○○販賣第二級毒│
│(即起│月3日晚 │賒欠價金│插用於扣案之SAMSUNG廠牌銀色手機與 │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附│間10時34│5000元)│蔡坤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刑貳年肆月。      │
│表編號│分後某時│、蔡坤廷│接續於104年11月3日上午8時46分25秒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3)   │、      │        │、晚間9時20分27秒、9時28分11秒、10│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臺中市中│        │時9分41秒、10時10分26秒、10時34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清交流道│        │12秒相互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3、4、8所示之物, │
│      │附近全家│        │他命事宜後,雙方在左列時間、地點,│均沒收。未扣案如附│
│      │便利商店│        │由乙○○當場交付重量約2錢之第二級 │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
│      │前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坤廷,蔡坤廷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賒欠價金5000元,迄今仍未給付。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附表二
┌───┬──────────────────┬──────────────────┐
│ 編號 │             物品名稱               │ 備註(沒收與否及其依據)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8. │沒收銷燬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3281公克)及包裝袋2只               │18條第1項前段)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 │沒收銷燬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合計79.1129公克)及包裝袋5只        │18條第1項前段)                     │
├───┼──────────────────┼──────────────────┤
│  3   │鏟管1支(扣案)                     │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沒收(修正後毒品危│
│      │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
│  4   │電子磅秤1台(扣案)                 │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沒收(修正後毒品危│
│      │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
│  5   │玻璃球吸食器1支                     │不予沒收                            │
├───┼──────────────────┼──────────────────┤
│  6   │現金26,800元                        │不於本判決主文直接宣告沒收          │
├───┼──────────────────┼──────────────────┤
│  7   │SAMSUNG廠牌白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不予沒收                            │
│      │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及不詳門號SIM卡共2張)  │                                    │
├───┼──────────────────┼──────────────────┤
│  8   │SAMSUNG廠牌銀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供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沒收(修│
│      │0000000)(扣案)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修 │
│      │                                    │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
│  9   │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不予沒收                            │
│      │)                                  │                                    │
├───┼──────────────────┼──────────────────┤
│  10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予沒收                            │
├───┼──────────────────┼──────────────────┤
│  11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    │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沒收(修正後毒品危│
│      │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
│  12  │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               │犯罪所得(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      │                                    │段)                                │
├───┼──────────────────┼──────────────────┤
│  13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未扣案)  │供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沒收(修│
│      │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修 │
│      │                                    │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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