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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60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鄭永玉李進清鍾貴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36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氏美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莊峰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37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991 號、第28997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氏美、莊峰明與陳聖皓、吳泊翰( 2 人違反森林法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37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臺中市和平區八仙山事業區第15號國有林班地(下稱八仙山第15號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其內之臺灣扁柏係由東勢林管處管領之國有林產物珍貴木,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或餘留之根株、殘材,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溫」、「阿滿」、「阿弟仔」、「阿忠」等4 名越南國籍之成年外籍勞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貴重木、且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14時許,由莊峰明駕駛其不知情之母親劉鳳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聖皓與3 名外勞,吳泊翰則駕駛陳氏美所有之車牌號碼不詳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氏美及1 名外勞,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里○○○○地○○○○○○00號林班地附近)。待抵達現場後,綽號「阿溫」等4 名外勞隨即共同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電動鏈鋸1 台下車入山找尋扁柏,陳氏美、莊峰明、陳聖皓、吳泊翰則繼續停留在現場進行勘查,陳氏美並與莊峰明等3 人約定駕車前來與「阿溫」等人會合以載運贓木下山之時間、地點,又指示3 人應分別在警局、隧道口附近安排把風,且承諾事成後將給予3 人新臺幣8 萬元之報酬。謀議既定,莊峰明、陳聖皓、吳泊翰下山後,即於同日22時許前往雲林縣斗南鎮,向不知情之友人「毛仔」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9 人座廂型車),復前往雲林縣虎尾鎮某不詳汽車修配廠,委由某不知情之工人拆除後座2 排座椅,以利載運贓木。莊峰明復於同年月27日晚間某時,至陳聖皓住處,約定由陳聖皓負責把風工作,再於翌(28)日凌晨1 時許,至吳泊翰住處,約定由吳泊翰負責把風及載運贓木等工作。議妥後莊峰明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吳泊翰則駕駛陳聖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雲林縣斗南鎮小東地段某全家便利商店,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陳聖皓會合,當場約定由吳泊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和平區雪山路15公里處(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大棟派出所附近)等候,並在下山時擔任前導車,陳聖皓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下山時開車在後監視有無警方人員出現。分工完畢後,莊峰明、陳聖皓及吳泊翰即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AHV-8752號、ACL-6105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和平區雪山路。迄於28日凌晨3 時許,3 人抵達臺中市和平區雪山路26.1公里處後,莊峰明打開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由「阿溫」、「阿滿」、「阿弟仔」及「阿忠」等外勞,將其等以鏈鋸自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扁柏樹頭鋸切而得之扁柏樹材8 塊【總材積1.51立方公尺,山價760,311 元】放置在該後車廂內,再與把風之吳泊翰、陳聖皓各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共同將該等贓木運送下山而竊取之。迄於同日凌晨4 時20分許,莊峰明等行經臺中市和平區雪山路5 公里處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扁柏樹材8 塊、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10至12所示無線電手機3 隻、鍊條1 條、頭燈1 個,「阿溫」等外勞則趁亂逃逸,而查悉上情。繼於104 年11月29日,陳氏美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警察局向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查獲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至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氏美、莊鋒明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前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格,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莊鋒明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陳氏美固坦承有於104 年11月26日14時許,與莊峰明等人共同前往臺中市和平區雪山路26.1公里處附近林地,但否認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辯稱其僅是單純擔任莊鋒明與「阿溫」等外勞間之翻譯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莊鋒明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被告陳氏美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至第9 頁,偵字第28997 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原審卷第20頁、第42頁、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106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聖皓、吳泊翰證述及證人即東勢林管處鞍馬山工作站巡山員何東陽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8997 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64頁至第65頁,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東勢分隊贓物認領保管單、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竊盜現場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ACL-6105號、Y5-2785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地點空照圖、森林被害告訴書、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39頁、第46頁、第48頁至第62頁,偵字第28997 卷第42頁,原審卷第47頁),暨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部、編號2 至9 所示扁柏樹材8 塊、編號10至12所示無線電手機3 隻、鍊條1 條、頭燈1 個扣案可資佐證。

㈡被告陳氏美於104 年11月26日14時許,與莊鋒明、陳聖皓、吳泊翰在臺中市和平區雪山路26.1公里處附近林地勘查現場,並與莊鋒明等人約定駕車前往與負責竊取林木外勞會合之時間、地點,暨指示把風、車輛載運林木下山事宜等情,業經證人莊鋒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你上訴理由狀說都是陳氏美告知指示而為樹材之搬運,是否如此?)是的」、「(問:你剛才講她告訴你要做什麼工作,有沒有講清楚要做什麼工作?)有,就是我們上山要到哪裡載這批貨,要安排什麼車押車、什麼車要到哪裡勘查等,都是她告訴我們」、「(問:這是誰講的?)陳氏美」、「她就交代我們要怎麼做,就是上山要去哪裡載樹木」(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吳泊翰證稱「(問:到了山上之後是何人叫你到警察局附近的道路去看警察有沒有出來?是看路線怎麼走的時候就決定,還是104 年11月29日當天才決定?)是在看路線的那天。從雲林到臺中的時候是我跟陳聖皓、莊鋒明同車,但陳氏美她比我們早到臺中,約在臺中的加油站見面,陳氏美叫我過去幫她開車,因為陳氏美說她山路比較不太會開,所以從臺中往山上的路上,是我跟陳氏美一部車,車上還有三個外勞,而陳聖皓、莊鋒明的車則在加上從陳氏美車上的一個外勞過去座」、「(問:到山上的時候陳氏美如何說?)陳氏美帶路,到了地點之後,陳氏美說在警察局附近的道路上要有一個人在山上警察局把風,另外一個人在隧道另外一邊,另一個人就是載木頭,這是陳氏美說三個人要做的事情」、「(問:所以把風的位置以及載木頭的工作分配是陳氏美指示?)是」等語(見偵聲更一卷第12頁);陳聖皓證述「(問:陳氏美在你於104 年11月28日凌晨被查獲的違反森林法案件,是否有參與其中?)是。陳氏美是104年11月26日有找我去跟外勞會合上山,並且指示我在104 年11月27日載外勞下山,並於104 年11月28日指示我載外勞及木頭下山」、「(問:要如何分工合作?)就是陳氏美的安排,由我在上面看有沒有警察過來載木頭的地方,吳泊翰在下面,我說的下面是指山上派出所附近的道路邊,看有沒有警察上來或是有無其他怪怪的就要打電話。我跟吳泊翰都是在把風」、「(問:誰安排把風、載木頭?)看路線那一天,在陳氏美住處的時候,陳氏美就安排把風的人兩個,載木頭的人一個…」、「陳氏美說要給我們三個人8 萬元,是在看路線的那一天說的」等語在卷(見偵字第28997 號卷第664 頁背面,偵聲更一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是被告陳氏美辯稱僅擔任外勞與莊鋒明間之翻譯等語,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又為被告陳氏美辯護稱本件犯行係由綽號「阿國」之越南籍男子引導莊鋒明、陳聖皓、吳泊翰至犯罪現場,再由「阿國」支配現場人員進行犯罪分工,被告陳氏美並未支配竊盜工作等語,然事實上並無所謂「阿國」之越南籍男子存在,此據陳聖皓證述「(問:關於森林法案件,有何補充?)事實上並沒有阿國這個人」、莊鋒明供認「(問:你之前在偵查中講到有在小吃部遇到一位阿國的,問你要不要賺錢等等,是否均是虛構的?)對,陳氏美要我被查獲的話,不要把她講出來」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8997 號卷第64頁背面,原審卷第20頁背面),是上開辯護意旨,亦無可採。

參、論罪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查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固業經修正,由總統於105 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並於同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於該條第1項序文及各款酌作文字修正,第2 項至第4 項未修正,第5項關於絕對沒收之規定,則參考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是本件修正前後森林法第52條之刑度與構成要件並未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對於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 年11月30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 條第1 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參照)。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車輛、船舶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加重處罰,旨在阻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絕森林之濫採行為。其所處罰者,係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利用設備載運贓物脫離現場之行為,故舉凡足供助益行為人搬移、運送贓物之牲口、車船等一切設備,均屬該條文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犯同條第1 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而扁柏樹材乃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貴重木,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介紹」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49頁)。

三、核被告陳氏美、莊鋒明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並應依同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共同正犯「阿溫」等外勞攜帶電動鏈鋸1 台入山用以盜伐扁柏,此據被告莊鋒明證述在卷(見本院第80頁),該電動鏈鋸既可用以割鋸林木,顯見有尖銳利刃且質地堅硬,客觀上顯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足供作為兇器之用者,是被告所為,同時亦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然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91 號判例參照)。起訴書論罪科刑法條雖漏未論及於此,惟犯罪事實欄中既已敘及「阿溫」、「阿滿」、「阿弟仔」、「阿忠」等外勞係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鋸切扣案扁柏等語,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酌,均併此敘明。

四、被告陳氏美、莊鋒明與陳聖皓、吳泊翰、「阿溫」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莊峰明及共犯陳聖皓、吳泊翰於案發當日為警查獲後,被告莊峰明、陳聖皓一致供稱係經綽號「阿國」之越南籍成年男子指示而為本件犯行,吳泊翰則稱係由被告莊峰明邀約參與,此有其等104 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頁至第15頁、第20頁至第22頁,偵字第28997 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3頁)。嗣被告陳氏美於104 年11月29日,主動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警察局供承參與本次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8991 卷第2 頁至第4 頁),繼被告莊峰明、陳聖皓、吳泊翰始改口坦稱綽號「阿國」之人為其等為迴護被告陳氏美而捏造,足見被告陳氏美主動向警方投案前,尚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是被告陳氏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認被告2 人違反森林法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2 人無視於國家珍惜森林資源及生態環境之立場,明知扁柏屬珍貴樹種,成長需時甚久,維護不易,竟因貪圖該等樹種在市場上之經濟價值而恣意下手竊取,不僅造成國家重要森林資源於短期內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對於政府多年來戮力投入之森林保育工作更屬沉重打擊,且竊取扁柏材積達1.51立方公尺,山價合計為760,311 元,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扁柏樹材已由東勢林管處領回;被告陳氏美供稱其在越南就讀至國小一年級,嗣於90年間依親來台,離婚,與前夫育有1 子,另有1 子在越南,在小吃部工作,經濟狀況尚可;被告莊峰明自承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務農,未婚無子,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本案分工內容、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氏美、莊鋒明各有期徒刑1年、1 年2 月。復說明:被告2 人所竊取之扁柏樹材8 塊,市價共761,040 元,扣除生產費用729 元後,原木山價為760,311 元,有森林被害告訴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7頁),是其贓額即應依760,311 元計算。審酌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材質、價值,被告2 人之犯罪情節、可責性等各節,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陳氏美應科處贓額10倍即7,603,110 元之罰金;被告莊峰明科處贓額11倍即8,363,421 元之罰金。上開罰金數額縱以刑法第42條第3 項所定最高折算標準即3,000 元易服勞役1 日,猶不免逾越1 年之日數,應依刑法第42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2 人所處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鏈鋸用鏈條1 條,係供本案竊取臺灣扁柏所用之器材,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係用以搬運竊得之8 塊臺灣扁柏,雖該車輛係被告莊峰明向綽號「毛仔」之人借用,非本案被告2 人或共同被告所有,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0、12所示之物,係綽號「阿溫」、「阿滿」、「阿弟仔」、「阿忠」等4 名外籍勞工逃逸時遺留,業據共犯陳聖皓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3頁),是上開物品係共同正犯所有,且係供其等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17號所示之物,與本件犯罪無關,另供切鋸本件扁柏之鏈鋸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肆、對上訴理由之審酌:

一、被告陳氏美上訴意旨略以:其僅是擔任莊鋒明、陳聖皓、吳泊翰與「阿溫」等外勞間之翻譯,未參與嗣後鋸切扁柏與載運樹材之違反森林法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主觀上是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之,應論以違反森林法之幫助犯。倘若法院審理結果仍認被告係違反森林法之共同正犯,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予緩刑宣告等語。被告莊鋒明則以:其受被告陳氏美指示而載運樹材,對於其他砍伐裁鋸等犯罪事實一無所悉,行為固值非難,但尚非大惡之人,且前無任何犯罪記錄,僅為籌措修復汽車費用而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請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等語。

二、經查:①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策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亦為共同正犯。查被告陳氏美事前即已知悉「阿溫」等外勞將至八仙山第15號林班地從事伐木以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扁柏,猶以承諾給付8 萬元之代價,招募莊鋒明等人從事把風、載運樹材工作,且於現場實地指示莊鋒明等人把風地點、會合時間等細節,核其所為,係就犯罪之實行方法(指示莊鋒明等人駕車載運扁柏)、要領(指示把風地點以逃避追查)、步驟(與「阿溫」等外勞會合時間、地點)等具體事項予以事前說明,藉以強化並促成最終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扁柏犯罪目的之實現,再參以證人莊鋒明證述陳氏美對於現場狀況很瞭解,陳氏美應該與外勞是合夥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第81頁背面),則被告陳氏美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之實行,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擁有支配能力與作用,自屬共同正犯無疑。被告陳氏美辯稱其僅該當幫助犯云云,並無理由。②被告2 人為牟取不法利益,參與分工細密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竊取之扁柏數量、價值不斐,對環境保護危害甚鉅,依其參與之犯罪類型及情節,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並無情輕法重,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本院認被告2 人所受刑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且其等盜採林木,破壞自然環境甚鉅,亦不宜諭知緩刑宣告。綜上所述,被告2 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鍾 貴 堯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
│ 1  │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   │1輛         │責付東勢林管處保管                      │
│    │                        │            │(見警卷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
│    │                        │            │隊第五大隊東勢分隊責付保管書1 份)      │
├──┼────────────┼──────┼────────────────────┤
│ 2  │扁柏角材(編號01)      │1 塊        │業由東勢林管處領回                      │
│    │                        │(170 公斤)│                                        │
├──┼────────────┼──────┤                                        │
│ 3  │扁柏角材(編號02)      │1塊         │                                        │
│    │                        │(85公斤)  │                                        │
├──┼────────────┼──────┤                                        │
│ 4  │扁柏角材(編號03)      │1塊         │                                        │
│    │                        │(180 公斤)│                                        │
├──┼────────────┼──────┤                                        │
│ 5  │扁柏角材(編號04)      │1塊         │                                        │
│    │                        │(92公斤)  │                                        │
├──┼────────────┼──────┤                                        │
│ 6  │扁柏角材(編號05)      │1塊         │                                        │
│    │                        │(146 公斤)│                                        │
├──┼────────────┼──────┤                                        │
│ 7  │扁柏角材(編號06)      │1塊         │                                        │
│    │                        │(163 公斤)│                                        │
├──┼────────────┼──────┤                                        │
│ 8  │扁柏角材(編號07)      │1塊         │                                        │
│    │                        │(179公斤) │                                        │
├──┼────────────┼──────┤                                        │
│ 9  │扁柏角材(編號08)      │1塊         │                                        │
│    │                        │(203公斤) │                                        │
├──┼────────────┼──────┼────────────────────┤
│10  │無線電手機              │3支         │「阿溫」、「阿滿」、「阿弟仔」、「阿忠」│
│    │                        │            │等外勞逃逸時遺留於被告陳聖皓駕駛之車牌號│
│    │                        │            │碼AHV-8752號自用小客車上                │
│    │                        │            │                                        │
├──┼────────────┼──────┤                                        │
│11  │鏈條                    │1條         │                                        │
├──┼────────────┼──────┤                                        │
│12  │頭燈                    │1個         │                                        │
├──┼────────────┼──────┼────────────────────┤
│13  │蘋果ipod                │1支         │被告莊峰明所有,無證據顯示供本案犯罪使用│
│    │                        │            │                                        │
├──┼────────────┼──────┼────────────────────┤
│14  │TP-LINK無線路由器       │1支         │被告莊峰明所有,無證據顯示供本案犯罪使用│
│    │                        │            │                                        │
├──┼────────────┼──────┼────────────────────┤
│15  │iPhone6S行動電話        │1支         │被告吳泊翰所有,無證據顯示供本案犯罪使用│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卡1張)                 │            │                                        │
├──┼────────────┼──────┼────────────────────┤
│16  │iPhone6 行動電話        │1支         │被告陳聖皓所有,無證據顯示供本案犯罪使用│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卡1 張)                │            │                                        │
├──┼────────────┼──────┼────────────────────┤
│17  │愷他命捲煙              │2支         │被告吳泊翰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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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60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