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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76號

瀆職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劉登俊林欽章施慶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76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陳瑞春
自訴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被告
張享珅

      張惠雯

      石東超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104年度自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已於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增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屬上訴書狀應行記載之事項規定,為法定程式。是提起第二審上訴,已不能再如同修法之前可以不附任何理由,且既為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一定程式,自須在書狀本身之內予以載敘,同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自不得逕行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以作替代,此與同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即「(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均係採取同類立法例(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才能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陳瑞春(下稱上訴人)於105年1月6日收受原審判決(見原審卷第197頁);同年1月14日委任自訴代理人陳淑芬律師(下稱自訴代理人)於上訴期間內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惟所提上訴書狀僅記載「為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自12刑事判決,依法提出上訴。上訴理由後補。」等語而未附理由;嗣經原審法院發函通知補正,該通知於105年1月25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6頁)。上訴人乃再委由自訴代理人於同年2月4日補提上訴理由狀,核其記載之上訴理由為「為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自12刑事判決業經提出上訴在案。茲提出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援用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所記載內容(詳證1)。其餘上訴理由後補。」云云。

三、經查:

(一)上訴人於105年1月6日收受原審之第一審判決,而於前述時間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及補提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審就上訴人自訴被告張享珅、張惠雯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及自訴被告石東超涉犯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之濫用職權追訴處罰罪嫌部分,以上訴人所指被告等直接侵害者均係國家法益,上訴人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以及上訴人自訴被告張享珅、張惠雯另涉犯刑法第16 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部分,以上訴人之第一審自訴代理人經原審法院2次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均為諭知自訴不受理判決,業已詳敘理由在案,核無認事用法之違誤或不當情事,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事錯誤或適用法律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茲本件上訴人委任之自訴代理人為具有法律專業素養之執業律師,對於刑事訴訟法規定各種文書之製作,應具備一定之程式,及就得引用其他文書者,必有特別之規定為限,應屬自訴代理人專業知識的範圍,更應注意遵守。而刑事訴訟法並未特別規定上訴書狀得引用其他文書,故上訴書狀本身即應敘明上訴理由,不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理由,業如上述。惟本件上訴人委任之自訴代理人先是具狀僅表明「上訴理由後補」而未附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通知補正後,嗣補提之上訴理由狀,其上訴意旨亦僅謂以「提出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援用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所記載內容(詳證1)」云云,而只引用並檢附上訴人前就本案另聲請第一審承審法官迴避,因不服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66號駁回其聲請之裁定,向本院所提出之「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即前開上訴意旨所指之「證1」)。則依上開「一」之前段說明,本件上訴人委任自訴代理人提出上訴書狀,其中引用上訴人另案抗告書狀內容以替代上訴理由部分,顯非屬本件上訴理由之範疇;又本件上訴理由除去上訴人該引用其另案抗告書狀外,其餘通篇意旨僅泛稱不服原判決,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且迄今亦未見上訴人補提其他理由,形同空白上訴,依上開「一」後段說明,自難認係所謂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非具體理由,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自訴人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施 慶 鴻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76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瀆職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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