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31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18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許文
上列抗告人因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執聲他
字第919號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74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裁定認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數罪,不得再將其中任何一罪或數罪抽出,與其他罪定其應執行刑,若隨時可再抽出一罪或數罪改與其他罪定應執行刑,將造成定應執行案件永無寧日等語,經遍查刑法條文,未見有類似法條明示,此論據已違反刑法第 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原審裁定將聲明異議駁回,未顧及刑法第2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之規定,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98號解釋。㈡抗告人即受刑人許文(下稱抗告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2裁定,係自民國96年9月1日起至99年 1月25日止之連續判決案件,本無分界,硬將其分為2 次裁定定應執行刑,似太牽強且未考量受刑人之最佳權益。㈢原審法院99年度聲字第1820號裁定,不知係漏列或忽視本院98年度聲字第1931號裁定,始造成受刑人於執行本院98年度聲字第1931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9年6月)後,再接續執行原審法院99年度聲字第1820號裁所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30年)之不合理,違反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但書,合併定應執行刑,不得逾30年之規定。㈣法院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裁判確定後,發覺尚有部分罪未裁判,此時即應依刑法第52條,就餘罪處斷,而再定應執行刑,根本無原審裁定所謂再定應執行案件永無寧日一說,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若於其中甲罪之判決確定後,復犯乙罪,則甲、乙兩罪即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第721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即本院98年度聲字第1931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即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98年度執更助字第 12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之罪刑】所列案件,最先判決確定(判決確定日為96年 9月10日)者,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附表一編號3至4,犯罪日亦均在96年9 月10日前,是檢察官以此為基礎,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98年 9月23日以前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二所示即原審法院99年度聲字第1820號裁定【下稱後案裁定,即以彰化地檢100 年度執更字第2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之罪刑】所列案件,判最先判決確定(判決確定日為98年 5月11日)者,為該裁定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罪;其餘附表編號3至18,犯罪日均在98年5 月11日前,是檢察官以此為基礎,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以後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亦無不合,有各該判決、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原審裁定以上述後案裁定即附表二各罪,其中編號1 至3、5、6①、8③④、15至18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是在前案裁定之最先判決確定日96年9 月10日「之後」所犯,是該等罪與前案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即不符首揭所述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之要件,依法自不得將之合併定應執行刑。又前案裁定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業與編號3、4所示之罪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9年6月確定,前案裁定所列各罪自均是屬已經定其應執行刑之數罪,自不得再將前案裁定之附表所示各罪從已定應執行刑中抽出,而重複與後案裁定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況後案裁定中,更復有該裁定即附表二編號1 至3、5、6①、8③④、15至18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在前案裁定之最先判決確定日96年9 月10日「之後」所犯,自亦不得與前案裁定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已如前述。準此,檢察官就前案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與後案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分別執行,並無違誤為由,認抗告人向彰化地檢檢察官聲請將臺中地院96年度訴字第2577號判決所示之罪(即前案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與後案裁定即附表二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於法自有不合,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抗告意旨㈡、㈢並謂其所犯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之刑為連續判決之案件,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且不得逾30年,惟查:
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4所示本院98年度聲字第1931號裁定之罪及附表二編號1-18所示原審法院99年度聲字第1820號裁定之罪,其中最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附表一編號1、2之罪(96年9月10日確定),附表一編號1-4之犯罪日期分別為:①95年11月間某日至96年4月3日、②96年4月3日、③96年6月27日、④96年2月28日;附表二編號1-18之犯罪日期分別為:①97年10月11日、②97年10月11日、③97年 4月16日、
④⑴95年12月底某日、⑵96年1月間某日、⑤97年 4月1日、
⑥⑴97年3月7日、⑵96年1月間某日起至96年3月初某日間、
⑦96年3月間某日起至96年5月間某日間某時、⑧⑴96年3 月間某日起至96年5月間某日間某時、⑵96年5月16日、⑶97年3月12日、⑷97年3月13日、⑨96年4月間某日起至96年6月間某日、⑩⑴96年3月間某間某日起至96年5月間某日間某時、
⑵95年12月29日、⑪96年3月間某間某日起至96年5月間某日間某時、⑫⑴96年4月間某日起至96年6月間某日間、⑵96年1月間某日起至96年6月間某日間、⑬96年1月5日、⑭96 年2月13日、⑮97年2月7日、⑯97年3月3日起至97年4月6日止、
⑰⑴97年1月23日、⑵97年1月28日、⑱⑴97年 1月30日、⑵97年2月3日。揆諸首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以最先確定之第一罪為計算之標準,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餘地。而抗告人所犯上開數罪,其中最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附表一編號1、2之罪(96年 9月10日確定),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編號
1、2之罪確定之前,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至附表二編號1 -3、5、6①、8③④、15-18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編號1、2之罪確定之後,則無與前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餘地。又縱附表二編號4、7、8①②、9 -12、13、14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編號1、2之罪確定之前,然附表二編號 4、7、8①②、9-12、13、14所示之罪,既已與附表二編號3、5、6、8③④所示之罪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98、1616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是已經定其應執行刑之數罪,自不得再將其中任何一罪或數罪與其他罪定其應執行,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換言之,即不得再將附表二編號編號 4、7、8①②、9-12、13、14所示之罪從原定應執行刑中抽出重複與附表一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
⒉又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雖在附表二編號1、2最先確定之罪(98年5月11日)之後,且犯罪日期在附表二編號1、2之罪確定之前,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附表一編號 4所示之罪業已經前案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若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與附表二編號1- 18所示之罪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則附表一編號 4所示之罪已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亦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參照)。
⒊另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必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亦即須以一人所犯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條件。是裁判確定後,復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既與前述定執行刑之規定不合,即應與前一確定裁判之刑,合併執行,自不受不得逾20年(修正為30年)之限制。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20年(修正為3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再執行之寬典,有違一罪一刑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週,並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背(司法院釋字第 20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件附表一與附表二之罪,並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已如前述,自無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但書規定,合併定應執行不得逾30年規定之限制,抗告意旨顯有誤會。
㈣另原審裁定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3條及最高法院72年台非字第47號判例、91年台非字第316號判例、98年度台非字第112號、第201號、第300號、97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判決,對數罪併罰定應執刑所為之上開說明,係對法律適用所為之解釋,並未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又本件定應執行並未有法律變更之問題,與刑法第2條第1項無關。至大法官釋字第98號解釋乃聲明「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雖緩刑期內更犯者,其所科之刑亦應於緩刑撤銷後合併執行」,與本案情形無涉,原審裁定並無違該解釋甚明。另刑法第52條規定適用之前提為數罪併罰之案件,本件前案、後案有上述不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之情形,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抗告意旨㈠、㈣所指,顯均係對法令之誤解。
㈤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指各節,顯有誤會,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一:受刑人許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本院98年度聲字第1931號裁定)┌──────────┬────────────┬────────────┬────────────┐│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減為有期徒刑4月 │減為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犯 罪 日 期 │95.11月間某日至 │96.04.03 │96.06.27 ││ │96.04.03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 │臺中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 │彰化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 │1951號 │1951號 │3212號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後├────────┼────────────┼────────────┼────────────┤│事│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2577號 │96年度訴字第2577號 │96年度訴字第1526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96.09.10 │96.09.10 │96.09.27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2577號 │96年度訴字第2577號 │97年度上訴字第118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96.09.10 │96.09.10 │97.01.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是 │是 │否 ││件 │ │ │ │├──────────┼────────────┼────────────┼────────────┤│是否為併罰之數罪 │是 │是 │是 ││ │ │ │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97執緝2361號即彰│臺中地檢97執緝2361號即彰│彰化地檢97年度執緝字第 ││ │化地檢署97年執助847號 │化地檢署97年執助847號 │942號 ││ │(已接續執行) │(已接續執行) │(已發監執行) │└──────────┴────────────┴────────────┴────────────┘┌──────────┬────────────┬────────────┬────────────┐│編 號 │ 4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年6月 │ │ ││ │ │ │ │├──────────┼────────────┼────────────┼────────────┤│犯 罪 日 期 │96.02.28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 │ │ ││年 度 案 號 │25714 號 │ │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 ││後├────────┼────────────┼────────────┼────────────┤│事│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582號 │ │ ││實├────────┼────────────┼────────────┼────────────┤│審│判 決 日 期 │98.04.30 │ │ │├─┼────────┼────────────┼────────────┼────────────┤│確│法 院 │最高法院 │ │ ││定├────────┼────────────┼────────────┼────────────┤│判│案 號 │98年度台上字第4131號 │ │ ││決├────────┼────────────┼────────────┼────────────┤│ │判決確定日期 │98.07.23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否 │ │ ││件 │ │ │ │├──────────┼────────────┼────────────┼────────────┤│是否為併罰之數罪 │是 │ │ ││ │ │ │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 │ │ ││ │10476號即彰化地檢98執助 │ │ ││ │582 號(已接續執行) │ │ │└──────────┴────────────┴────────────┴────────────┘附表二:受刑人許文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彰化地院99年度聲字第1820號裁定)┌────────┬─────────────┬─────────────┬──────────────┐│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5年8月 │├────────┼─────────────┼─────────────┼──────────────┤│ 犯 罪 日 期 │97年10月11日 │97年10月11日 │97年4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年 度 及 案 號 │度毒偵字第4105號 │度毒偵字第4105號 │偵字第11180號、97年度偵緝字 ││ │ │ │第553、554、555號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 後├────┼─────────────┼─────────────┼──────────────┤│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66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66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598、1616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98年4月22日 │98年4月22日 │98年11月4日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 定├────┼─────────────┼─────────────┼──────────────┤│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66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66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598、1616號 ││判 決├────┼─────────────┼─────────────┼──────────────┤│ │判決確定│98年5月11日 │98年5月11日 │98年11月23日 ││ │日 期│ │ │ │├───┴────┼─────────────┼─────────────┼──────────────┤│ 附 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度執字第3334號 │度執字第3334號 │執字第6890號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9月判2次 │有期徒刑15年 │有期徒刑16年判7次 │├────────┼─────────────┼─────────────┼──────────────┤│ 犯 罪 日 期 │①95年12月底某日 │97年4月1日 │①97年3月7日 ││ │②96年1月間某日 │ │②96年1月間某日起至96年3月初││ │ │ │ 某日間(6罪)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年 度 及 案 號 │度偵字第11180號、97年度偵 │度偵字第11180號、97年度偵 │偵字第11180號、97年度偵緝字 ││ │緝字第553、554、555號 │緝字第553、554、555號 │第553、554、555號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 後├────┼─────────────┼─────────────┼──────────────┤│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598、1616號│98年度上訴字第1598、1616號│98年度上訴字第1598、1616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98年11月4日 │98年11月4日 │98年11月4日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 定├────┼─────────────┼─────────────┼──────────────┤│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598、1616號│98年度上訴字第1598、1616號│98年度上訴字第1598、1616號 ││判 決├────┼─────────────┼─────────────┼──────────────┤│ │判決確定│98年11月23日 │98年11月23日 │98年11月23日 ││ │日 期│ │ │ │├───┴────┼─────────────┼─────────────┼──────────────┤│ 附 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度執字第6890號 │度執字第6890號 │執字第6890號 │└────────┴─────────────┴─────────────┴──────────────┘┌────────┬─────────────┬─────────────┬──────────────┐│ 編 號 │ 7 │ 8 │ 9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9月 │有期徒刑15年10月判4次 │有期徒刑15年7月判5次 │├────────┼─────────────┼─────────────┼──────────────┤│ 犯 罪 日 期 │96年3月間某日起至96年5月間│①96年3月間某日起至96年5月│96年4月間某日起至96年6月間某││ │某日間某時 │ 間某日間之某時 │日止(5罪) ││ │ │②96年5月16日 │ ││ │ │③97年3月12日 │ ││ │ │④97年3月13日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年 度 及 案 號 │度偵字第11180號、97年度偵 │度偵字第11180號、97年度偵 │偵字第11180號、97年度偵緝字 ││ │緝字第553、554、555號 │緝字第553、554、555號 │第553、554、555號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 後├────┼─────────────┼─────────────┼──────────────┤│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598、1616號│98年度上訴字第1598、1616號│98年度上訴字第1598、1616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98年11月4日 │98年11月4日 │98年11月4日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 定├────┼─────────────┼─────────────┼──────────────┤│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598、1616號│98年度上訴字第1598、1616號│98年度上訴字第1598、1616號 ││判 決├────┼─────────────┼─────────────┼──────────────┤│ │判決確定│98年11月23日 │98年11月23日 │98年11月23日 ││ │日 期│ │ │ │├───┴────┼─────────────┼─────────────┼──────────────┤│ 附 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度執字第6890號 │度執字第6890號 │執字第6890號 │└────────┴─────────────┴─────────────┴──────────────┘┌────────┬─────────────┬─────────────┬──────────────┐│ 編 號 │ 10 │ 11 │ 12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11月判2次 │有期徒刑5年 │有期徒刑4年8月判20次 │├────────┼─────────────┼─────────────┼──────────────┤│ 犯 罪 日 期 │①96年3月間某日起至96年5月│96年3月間某日起至96年5月某│①96年4月間某日起至96年6月間││ │ 間某日間某時 │日間之某時 │ 某日間(18罪) ││ │②95年12月29日 │ │②96年1月間某日至96年6月間某││ │ │ │ 日間(2罪)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年 度 及 案 號 │度偵字第11180號、97年度偵 │度偵字第11180號、97年度偵 │偵字第11180號、97年度偵緝字 ││ │緝字第553、554、555號 │緝字第553、554、555號 │第553、554、555號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 後├────┼─────────────┼─────────────┼──────────────┤│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598、1616號│98年度上訴字第1598、1616號│98年度上訴字第1598、1616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98年11月4日 │98年11月4日 │98年11月4日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 定├────┼─────────────┼─────────────┼──────────────┤│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598、1616號│98年度上訴字第1598、1616號│98年度上訴字第1598、1616號 ││判 決├────┼─────────────┼─────────────┼──────────────┤│ │判決確定│98年11月23日 │98年11月23日 │98年11月23日 ││ │日 期│ │ │ │├───┴────┼─────────────┼─────────────┼──────────────┤│ 附 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度執字第6890號 │度執字第6890號 │執字第6890號 │└────────┴─────────────┴─────────────┴──────────────┘┌────────┬─────────────┬─────────────┬──────────────┐│ 編 號 │ 13 │ 14 │ 15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10月 │有期徒刑16年4月 │有期徒刑10年 │├────────┼─────────────┼─────────────┼──────────────┤│ 犯 罪 日 期 │96年1月5日 │96年2月13日 │97年2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年 度 及 案 號 │度偵字第11180號、97年度偵 │度偵字第11180號、97年度偵 │偵緝字第552號 ││ │緝字第553、554、555號 │緝字第553、554、555號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598、1616號│98年度上訴字第1598、1616號│98年度訴字第1224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98年11月4日 │98年11月4日 │98年12月31日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598、1616號│98年度上訴字第1598、1616號│98年度訴字第1224號 ││判 決├────┼─────────────┼─────────────┼──────────────┤│ │判決確定│98年11月23日 │98年11月23日 │99年1月25日 ││ │日 期│ │ │ │├───┴────┼─────────────┼─────────────┼──────────────┤│ 附 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度執字第6890號 │度執字第6890號 │執字第863號 │└────────┴─────────────┴─────────────┴──────────────┘┌────────┬─────────────┬─────────────┬──────────────┐│ 編 號 │ 16 │ 17 │ 18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判7次 │有期徒刑9年判2次 │有期徒刑9年4月判2次 │├────────┼─────────────┼─────────────┼──────────────┤│ 犯 罪 日 期 │97年3月3日起至97年4月6日止│①97年1月23日 │①97年1月30日 ││ │(7罪) │②97年1月28日 │②97年2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年 度 及 案 號 │度偵緝字第552號 │度偵字第9736、11181號 │偵字第9736、11181號 │├───┬────┼─────────────┼─────────────┼──────────────┤│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 │98年度訴字第1224號 │99年度訴字第247號 │99年度訴字第247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98年12月31日 │99年8月31日 │99年8月31日 │├───┼────┼─────────────┼─────────────┼──────────────┤│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 │98年度訴字第1224號 │99年度訴字第247號 │99年度訴字第247號 ││判 決├────┼─────────────┼─────────────┼──────────────┤│ │判決確定│99年1月25日 │99年9月21日 │99年9月21日 ││ │日 期│ │ │ │├───┴────┼─────────────┼─────────────┼──────────────┤│ 附 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度執字第863號 │度執字第4762號 │執字第4762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