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9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598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
- 指定辯護人
- 李明海律師
- 巷27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7、369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180號、97年度偵緝字第553、554、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扣案之Sony Ericsson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與黃森津連帶沒收;扣案之磅秤壹個沒收及分別與劉依璇、江珮菁、黃森津連帶沒收;未扣案之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連同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與共犯劉依璇連帶沒收,未扣案之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連同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及與共犯黃森津連帶沒收,未扣案之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連同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及與共犯江珮菁連帶沒收,以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及門號各參只,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及分別與上開共犯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共犯黃森津連帶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均沒收(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均與共犯劉依璇連帶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共犯江珮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或與上開共犯之財產分別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乙○(綽號「許董」、「老大」、「阿文」)前於民國83年9月21日,因煙毒案件及麻藥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及1年確定。另於84年7月26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85年7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又於假釋期間之86年6月30日,因煙毒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及於87年6月15日,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7年度彰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2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撤銷前揭假釋接續執行,於95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經主管機關公告所定相類於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販賣,因己身染有毒癮,乃圖以販毒方式賺取所需資金,遂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或分別與劉依璇(綽號「公主」、「小胖」,業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0年8月確定)、江珮菁(綽號「小君」,業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黃森津(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乙○所有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2支(分別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使用)及其向江珮菁借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插入江珮菁申租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門號及機具仍屬江珮菁所有)、劉依璇所有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插有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使用),及黃森津所有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插有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使用),供購毒者撥打或彼此接洽聯繫交易毒品事宜,而以高於進價之價格,分別或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詳細交易情形如附表一「行為人」、「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過程」等欄位所述)。嗣警方對於乙○、劉依璇所持用上開部分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得悉其等涉嫌販毒犯行後,先分別查獲劉依璇、江珮菁到案,復於97年4月16日夜間,由監聽線索得知乙○指示黃森津持海洛因前往附表一編號42所示地點進行毒品交易,而進行跟監,乃於當日23時4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自強南路交岔路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門口查獲甫完成毒品交易之黃森津,並扣得黃森津所有供聯絡販毒事宜使用之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其甫向購毒者張四建、蘇金敏收取之價金新臺幣(下同)3, 000元,另查獲乙○交付予黃森津尚未全數售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6包(此部分海洛因原本要販賣予張四建、蘇金敏,但黃森津攜帶海洛因前往指定地點途中,張四建又打電話向乙○表示其現金不足,乙○即以電話指示黃森津減縮交易數量,故未全數交付方為警查扣)。另於翌日清晨5時30分許,經黃森津同意搜索其借予乙○使用之臺中市○區○○路6之8號8樓居所,而扣得乙○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3包,始查悉上情(乙○另被訴除附表一編號37、38外,另有14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江珮菁、除附表一編號30至36外,另有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鐘麗滿部分,上開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無罪,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已確定)。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購毒者朱俊彥、江珮菁、馮淑珍、鐘麗滿、卓昌德、張四建、蘇金敏、丙○○,及共犯劉依璇、江珮菁,分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為同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明定。查被告及其於原審之辯護人雖一度爭執證人鐘麗滿於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369號卷宗第37頁背、41頁),惟該名證人經原審依被告聲請傳訊應於98年5月5日到庭應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證人戶籍地及居處2址均寄存送達),飭警拘提之,警員分別於98年5月10日、12日、14日、17日、18日前往拘提未獲,以上有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拘提事項簡覆表及拘票回證、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函文及拘票回證、報告書、照片等件在卷(見原審卷第53、54、63、81、100至108頁)可稽,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對於上情亦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369號卷宗第70、85頁),該名證人顯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並未再聲請傳訊該名證人(見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98號卷第94頁正背、131頁背);徵諸證人鐘麗滿於警局製作筆錄時,係單獨應詢,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在場,須面臨指認被告販毒重罪所產生之心理、人情壓力,較易本諸自由意識而為陳述,且距離案發時刻較近,復係在警方提示其與被告所使用電話之通聯記錄同時,而為製作筆錄,記憶自當清晰,且完整敘述交易毒品時間、次數、地點、價額、方法,鉅細靡遺,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所為證述內容係要證明極度封閉、隱密性之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此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均同意引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4頁),於本院審理復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98號卷第126頁背),且經原審於98年5月19日及本院於98年10月21日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承辦警員對於被告、共犯或購毒者實施通訊監察,係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譯文等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紀錄附卷可參(各被監聽電話譯文及通訊監察書之卷證出處詳如下述),係依法所為之通訊監察,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本案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觀之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證述及書證,並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聲明異議,且各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依卷證資料所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其等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供之情形,亦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㈤又扣案之毒品等物,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查上開扣案物品,係由員警經在場人黃森津同意搜索之情況下,均依法定程序合法執行搜索扣得,與本案亦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乙○對於其獨自或分別與共犯劉依璇、江珮菁、黃森津共同以1手交錢、1手交貨之方式,於附表一除編號1、2、9、10、30至36、37或38、43、44、46以外所示時地,獨自或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除朱俊彥、鐘麗滿、江珮菁、丙○○以外之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附表一編號1、2、9、10、30至36、37或38、43、44、46所示各該次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附表一編號1、2、9、10之朱俊彥;伊與附表一編號30至36之鐘麗滿交易,只是以毒品換毒品而已,實際以金錢交易者僅有1次,其餘均以毒品交換毒品,沒有銀貨兩訖,而且也沒有像鐘麗滿所述如此多次;伊只有販賣給附表一編號37、38之江珮菁1次,並非2次;伊與附表一編號43、44、46之丙○○之交易,也是以毒品換毒品而已,次數只有3次,伊都沒有向丙○○收錢,應該沒有所得要沒收云云。
㈡惟查:
⒈上開被告如何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等事實,已據證人即購毒者朱俊彥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見97年度偵緝字第555號卷宗第24頁、96年度偵字第10336號卷宗第19頁〈卷頁如有黑筆與鉛筆字跡者,均以鉛筆所載頁數為準,下均同〉)及其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彰警刑偵三字第960063874號卷宗第6頁、96年度偵字第10336號卷宗第15頁背至16頁,通訊監察書附於彰警刑偵三字第960063874號卷宗第18頁)、證人即購毒者江珮菁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見97年度偵緝字第555號卷宗第23頁)及其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見96年度偵字第10336號卷宗第39頁,通訊監察書附於彰警刑偵三字第9600號卷宗第28至39頁)、證人即購毒者馮淑珍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10336號卷宗第11至12頁)及其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見96年度偵字第10336號卷宗第8頁背,該通訊監察書附於彰警刑偵三字第0960068778號卷宗第10頁背)、證人即購毒者楊文亮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彰警刑偵三字第9600號卷宗第3至8頁)及其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見彰警刑偵三字第9600號卷宗第9頁參照,通訊監察書附於同卷第40頁)、證人即購毒者鐘麗滿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10081號卷宗第36至37頁)及其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見彰警刑偵三字第9600號卷宗第26頁,通訊監察書附於同卷第38頁)、證人即購毒者卓昌德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見97年度偵緝字第553號卷宗第124至125頁)及其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見彰警刑偵三字第9600號卷宗第20頁,通訊監察書附於同卷第40頁)、證人即購毒者張四建、蘇金敏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11180號卷宗第26至27頁、原審98年度訴字第207號卷宗第55頁)及其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第14至21頁,該通訊監察書附於97年度偵字第11180號卷宗第5、6頁)、證人即購毒者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207號卷宗第144至146頁)及其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第22、108頁,通訊監察書附於97年度偵字第11180號卷宗第7至9頁)等內容均相互符合。此外,並有共犯劉依璇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在卷(見97年度偵緝字第308號卷宗第9至10、22至23頁)、共犯江珮菁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10336號卷宗第33至35頁、原審98年度訴字第369號卷宗第67至70頁)可憑。而於97年4月16日23時40分許在共犯黃森津所搭乘之計程車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粉末6包,經鑑定結果均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附表二編號1之海洛因5包(即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4至6所示)合計淨重8.66公克,空包裝總重2.02公克,純度50.08%,純質淨重4.34公克,附表二編號2之海洛因1包(即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驗後餘重1.32公克,附表二編號3之海洛因3包(即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至9所示)合計淨重9.46公克,空包裝總重1.43公克,純度24.81%,純質淨重2.35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6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728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97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700510080號函各1紙在卷(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第154至155頁、原審98年度訴字第207號卷宗第85、87至88頁)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販賣毒品予附表一編號1、2、9、10、30至36、37或38、43、44、46以外所示之人部分,係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⒉被告雖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2、9、10所示時地販賣毒品予朱俊彥4次之犯行,惟:
⑴此部分已據證人朱俊彥於警詢時陳稱:「我向綽號『阿文』的男子購買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大約4至5次,每次購買金額大約1萬元左右,時間大約是在96年3月至5月間,地點均是約在臺中市○○路靠近五權西路附近交易,每次都由綽號『公主』的女子帶同我前往與『阿文』交易,這4至5次的毒品交易都有完成交易。(現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所示之人,是否有你所指稱向其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綽號『阿文』的男子、綽號『公主』的女子?)編號第4號(即乙○)、第3號(即劉依璇)。(你與劉依璇及乙○有無仇隙、怨恨及其他財物糾紛?)都沒有。」等語(見彰警刑偵三字第0960063874號卷宗第4至5頁),於偵訊時並具結證稱:「我叫乙○為『阿文』,叫劉依璇為『公主』,我先認識『公主』,『公主』再介紹『阿文』給我認識。買過2次海洛因,買2次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在96年3月至5月間,交易地點都是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西路路口附近的公寓裡,『公主』帶我進去,我先把錢交給『公主』,『公主』再轉交給『阿文』,然後『阿文』再把毒品給我。每次甲基安非他命買5、6千元,海洛因也一樣每次買5、6千元」(見96年度偵字第10336號卷宗第19頁),並有其於警詢當場分別指認被告、劉依璇為販賣毒品予伊之綽號「阿文」、「公主」之照片,有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彰警刑偵三字第0960063874號卷宗第6頁正背、7頁正背)可稽。證人劉依璇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朱俊彥表示在96年3月至5月間,經妳帶他至乙○租屋處買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2次,金額各約5、6千元,是否正確?)是。」(見97年度偵緝字第308號卷宗第22頁背)。觀卷附朱俊彥與劉依璇之監聽譯文,均為朱俊彥與劉依璇之對話紀錄,而無被告與朱俊彥之對話,然被告除獨自販賣毒品外,亦有與劉依璇或江珮菁搭配販賣毒品之情形,已如前述,如係共同販賣,則由劉依璇或江珮菁出面交付毒品,部分並收取價金(部分則由被告收取價金),已經劉依璇、江珮菁供述明確。且依劉依璇與朱俊彥於96年5月18日之通話監聽譯文,朱俊彥問:「妳有在老大哪嗎?」劉依璇稱:「有」;朱俊彥問:「我打電話他都沒有接。」劉依璇稱:「因為他在休息,剛才罵完我後就休息了」;朱俊彥問:「我等一下拿錢過去給他。」劉依璇稱:「你打給我啊。」朱俊彥問:「妳自己跟老大在那裡嗎?」劉依璇稱:「對。」(見彰警刑偵三字第0960063874號卷宗第6頁),證人朱俊彥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這些通聯紀錄,你『老大』是否是乙○?)是的。」(見96年度偵緝字第553號卷宗第141頁)。被告並不否認有人叫其「老大」,「公主」就是劉依璇,也有人叫她「小胖」(見本院卷第88頁),及劉依璇具結證述其有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等語(見97年度偵緝字第308號卷宗第9頁)。稽之證人朱俊彥均證稱確實有向被告、劉依璇購買毒品,並得以當場指認其等照片,且知悉稱呼被告為「老大」等情無誤,被告、劉依璇均與朱俊彥間並無何仇恨,已經證人朱俊彥證述明確,朱俊彥自無庸設詞誣陷被告與劉依璇之理。且依上開通話內容,在朱俊彥與劉依璇俱不知遭監聽之情況下,對話中出現朱俊彥稱「我打電話他都沒有接」、「我等一下拿錢過去給他」,劉依璇亦稱剛才被告才罵完她後就休息等對話內容,顯見朱俊彥與被告已有相識,否則朱俊彥豈有要打電話給被告聯絡或拿錢給被告之語,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解稱不認識朱俊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劉依璇與被告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2次予朱俊彥之犯行,亦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448號判決事實欄一、㈠⒈㈢⒈認定明確,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見97年度偵緝字第553號卷宗第74至93頁)可參。被告於原審對於其在附表一編號1、2、9、10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亦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207號卷宗第168、172頁背、173頁)。按買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交易時間甚短,朱俊彥復經由劉依璇介紹認識,進而向被告購買,以被告販賣予如附表一所示多人,復輪流與劉依璇、江珮菁搭配共同販賣,次數眾多,其縱然非刻意否認認識朱俊彥,惟如上所述,其無從深刻記憶每位曾向其購買毒品之人面貌、體型,甚至僅知其等綽號或別名,以致供述「不認識朱俊彥」之語,不難想見,惟被告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2、9、10之朱俊彥之犯行,應堪認定。
⑵又「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朱俊彥於警詢時供稱向被告購買毒品次數約4、5次,每次價錢約1萬元,於偵訊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2次,每次均5、6千元,前後證述略有不一,惟就其確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實則均相同。朱俊彥歷次關於購買金額、次數之細節所證或有稍許出入,而無法完全確定。然衡諸施用毒品之人因癮頭一來急需購買毒品解癮,未解癮前之焦躁難耐以致心神均傾注於搜尋毒品以供施用,無暇記憶每次毒品交易金額、交易地點、或數量、或交易次數,及至解癮後之藥害反應,更使施用毒品之人無法明確記憶交易細節,是為常情,故上開證人就細節之出入或不復記憶,並不影響其證言之可信度。又交易時間、次數及金額,關係被告犯罪所得財物之多寡,因法院既已盡調查能事,仍無法明確得知被告販賣毒品之真實次數及金額,則基於罪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茲以上述朱俊彥於偵訊時明確敘述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2次,其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均為5千元、各1次均為6千元(如附表一編號1、2、9、10所示),兼具證據法則從嚴採為對被告最為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雖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30至36所示時地販賣毒品予鐘麗滿7次之犯行,惟:
⑴此部分事實,已據證人鐘麗滿於警詢時陳稱:「我所施用毒品是向綽號『阿文』購買。我是使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號打給綽號『阿文』的手機0000000000號向他購買毒品海洛因。」「我曾經向綽號『阿文』男子購買海洛因大約7至8次,第1次在95年12月底某日晚上在彰化市○○路路旁以1萬元向綽號『阿文』男子購買毒品海洛因半錢1小包,第2至8次的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每次以1萬元至1萬5千元不等的價錢向綽號『阿文』男子購買毒品海洛因1小包,我們都是以1手交錢1手交毒品海洛因的方式交易。」「(提示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書,96年2月13日13時52分由綽號『阿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A】接聽某女持用之0000000000【B】通話譯文:『B:阿文哦~你有在嗎?A:有咧。B:有哦~我等一下要過去找你哦。.. A:阿那個~幾斤?"水果"要多少:?B我現在人是在外面,如果就這樣過去身上的錢不太夠。A:沒關係,B:哦~我現在身上1萬多元而已。A:不要緊。B:不要緊哦~不然我到了再打給你。..』)是我與綽號『阿文』通話。內容意指我要向綽號『阿文』購買毒品海洛因,其中"水果"就是毒品海洛因,這次交易有完成購買海洛因1萬多元,在彰化市○○路進行交易。」「(你與乙○有無仇隙、怨恨或其他糾紛?)都沒有。」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0081號卷宗第30、31頁),於偵訊時並具結證稱:「95年底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跟乙○買過7、8次海洛因,從96年1月起買到3月初左右,我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號打乙○0000000000號聯絡,電話中乙○是以水果代表海洛因,而我則直接以金額表示要買的數量,交易地點都是在彰化市○○路的銀行前,..他都親自來與我交易,1手交錢,1手交貨。(購買金額?)1萬元到1萬5千元。(96年2月13日與乙○的通話中提到妳有1萬多元,是在講什麼?)該次當日下午2、3點在彰化市○○路的銀行前,跟乙○買了1萬5千元的海洛因,但我錢不夠,只給1萬多元,我後來也補給他。」(見96年度偵字第10081號卷宗第36至37頁)。並有其於警詢當場指認被告為販賣毒品予伊之綽號「阿文」之彩色照片,有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10081號卷宗第32、33頁)可稽,被告並不否認大家叫其「阿文」,及其曾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該電話及門號均係向江珮菁借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93頁背、94頁)。稽之證人鐘麗滿均證稱確實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且1手交錢1手交貨銀貨兩訖,縱使於96年2月13 日交易該次,其身上僅1萬多元,其後亦補足到1萬5千元交予被告收執。且被告與鐘麗滿間並無何仇恨,已經證人鐘麗滿證述明確,鐘麗滿自無庸設詞誣陷被告之理。
⑵且觀被告就此部分事實,於原審供稱:「我記得沒有那麼多次,我記得的只有2、3次,每次大約是7、8千元。交易的地點忘記了,時間也忘記了。(後又改稱)時間太久了,我實在記不得次數,如果鐘麗滿確實講這麼多次就是這麼多次,金額、時間、地點都如鐘麗滿所說,我沒有意見,這部分我認罪。」(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207號卷宗第173頁背),於本院供稱:「我只有賣給鐘麗滿1次,價錢6千元,時間、地點我忘了,其他我有拿毒品海洛因給她,她都是還我等值的海洛因而已。(為何你拿海洛因給她,她要還你海洛因?)我們之間交易,是以毒品換毒品,我賣給她,她賣給我,頂多2次、3次而已,有1次向她收錢,另2、3次我拿毒品給她,她再拿毒品給我。」(見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98號卷第73頁背),又改稱:「(你總共賣給鐘麗滿幾次?)賣給她1次,有收她錢,其餘都是拿毒品還我,收他6千或8千元,用毒品還我部分約有5至6次。(這5至6次還你毒品價格為何?)跟我拿給她的價格一樣。(你拿給她毒品價格為何?)忘了。(是否1萬元至1萬5千元之價錢賣毒品給鐘麗滿?)我忘記了。(你與鐘麗滿交易毒品時間是否為95年12月底到96 年9月止?)我不太清楚。」(見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98 號卷第88頁正背),其前後供述不一至明,況依被告所供如其與鐘麗滿間實際上以金錢交易者僅有1次,其餘均以毒品交換,則被告與鐘麗滿間以金錢交易應屬罕見,多半係以毒品交易毒品,則何以於96年2月13日該通監聽譯文中,鐘麗滿直接提及其身上僅1萬多元,而根本未提及是否要以若干毒品交換或待將來有毒品,鐘麗滿再交付同等值、數量之毒品等對話內容,足見被告此部分辯解顯非真實。又關於鐘麗滿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已經其於警、偵訊時均證述有7至8次之多,而非僅被告所辯稱之僅有2、3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一度供稱有賣給鐘麗滿1次,價錢約6至8千元左右,另5至6次係以毒品交換毒品云云,已如前述,與其先前所供次數亦屢有不符,反與證人鐘麗滿所供實際買賣毒品之次數較為接近,故被告辯解稱與鐘麗滿交易沒有那麼多次云云,亦屬無據。
⑶又查鐘麗滿於警詢時供稱向被告購買毒品時間,第1次於95年12月底某日,其餘2至8次時間不記得,每次1萬元至1萬5千元不等,於偵訊時則證稱共購買7、8次,於95年底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自96年1月開始到同年3月初止購買毒品,每次1萬元至1萬5千元不等,96年2月13日是交易1萬5千元該次,前後證述略有不一,惟就其確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實則均相同。鐘麗滿歷次關於購買時間、金額之細節所證或有稍許出入,而無法完全確定。然參諸前開⒉⑵之說明,茲以上述鐘麗滿於偵訊時明確敘述自96年1月至同年3月初某日止向被告購買毒品7次,其中96年2月13日該次交易價格為1萬5千元,其餘6次均為1萬元(如附表一編號30至36所示),兼具證據法則從嚴採為對被告最為有利之認定;又本院認定鐘麗滿向被告購買毒品7次之時間為自96年1月至同年3月初某日止,逾此部分犯行則屬不能證明,並已經原審就自95年12月底起至96年9月間某日止之另1次犯行(除上開96年1月至同年3月初某日止之7次以外)為無罪諭知,以上均附此敘明。
⒋被告雖供稱只有賣給毒品江珮菁1次,而否認附表一編號37或38其中1次之犯行,惟:
⑴此部分已經證人江珮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自96年1月到6月間,共向被告買過150次左右的甲基安非他命,金額為1千元至2千元(見96偵10336卷第37頁背),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本署96年偵10336卷所述筆錄內容,當時所言是否實在?)不實在,我沒有買那麼多次,約10次。金額約千元至3 千5百元。」(見97偵緝553卷第140頁),於原審復具結證稱:從96年1至6月間共向被告購買2次甲基安非他命,均1千元,都是1手交錢1手交貨(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369號卷宗第69頁背)。被告於原審法官提示並告以江珮菁該次審理筆錄內容(即證述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次)後,亦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369號卷宗第70、93頁)。其於本院再辯稱其實際上僅有販賣1次甲基安非他命予江珮菁一情,為無可採。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37、38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江珮菁共2次之事實,亦堪認定。
⑵查證人江珮菁於歷次偵訊、原審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金額均有不一,惟其確實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則屬同一,茲同前開⒉⑵所述,認定被告2次販賣毒品予江珮菁之價錢均為1千元,兼具證據法則及罪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被告雖否認於附表一編號43、44、46所示時地有與丙○○以銀貨兩訖之方式進行毒品交易,惟:
⑴此部分已經證人丙○○於警詢及原審具結證明屬實,並明確證稱上開各次交易均係1手交錢1手交貨(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第81至84頁、原審98年度訴字第207號卷宗第144至146頁),且有其於警局當場指認被告為販賣毒品予伊之被告彩色照片,有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第93、105至109頁)可參,證人丙○○於警詢及原審亦均供稱與被告並無何恩怨,足見丙○○所述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況稽之被告與丙○○之監聽譯文中,不止一次提到金錢若干,被告並囑咐丙○○「那還要帶錢來哦!」之對話內容,根本隻字未提被告可先讓丙○○將毒品帶回,事後再以同等值、數量之毒品交還之對話內容。且觀諸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訊以是否有在97年3月7、12、13日於丙○○與其通電話後,販賣毒品予丙○○時,被告供稱:「他(丙○○)都叫我幫他買,我們2人是合資購買。」「因為我向別人買毒品比較便宜,所以丙○○才會找我跟他一起購買。」(見97年度偵字第11180號卷宗第19頁),亦與其於本院所供上情明顯不符,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取。
⑵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97年3月7日下午4時50分接獲丙○○之來電後,即前往丙○○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住處,販售價值6,000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見97年度偵字第11180號起訴書第2、3頁所載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惟查:細觀該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第22頁),丙○○係向被告表示要「大仔男生一個」、「女生的我也要」等語,就此對話之含意,經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男生是安非他命,女生是海洛因」、「那次2樣都有買,海洛因買6,000元,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下均同)買3,000元。交易地點在花壇鄉中庄廟那裡」、「(是何人出來拿毒品給你?)是乙○。他同時交給我6,000元的海洛因及3,000元的安非他命,他當場有跟我收錢。」等語(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207號卷宗第145頁正背),而被告對於上開證詞並無意見。是本院認丙○○於原審審理時當庭閱覽通聯譯文後所為與譯文相互一致之證詞,堪以採信,即被告於該次確係同時販賣價值6千元之海洛因及3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起訴書僅載及該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6千元,就甲基安非他命價格部分應予更正。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又販賣海洛因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因並未每次均查扣各該次所販賣之毒品,而無從察知其各該次販賣毒品確實數量與純度,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以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本件被告與上開證人既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應無甘冒重典,一再與該等證人相約地點,不辭辛勞外出交付毒品之理,此由被告於本院亦坦稱其以1兩20萬元價格購入海洛因後,以1兩22萬元(即1錢2萬2千元)價格賣出,以1兩7萬元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約賺1成之價格賣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可明。是被告就其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均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要無疑義。
㈣此外,共犯劉依璇、江珮菁所犯販賣毒品案件,業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448號、97年度上訴字第1701號判決,各判處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8月、11年6月確定,共犯黃森津販賣毒品案件,亦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此有上開刑事判決3份在卷(見97年度偵緝字第553號卷宗第73至108頁、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98號卷第98至107頁)可資佐證。
㈤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係於附表一編號8、29、43至46所示各該通聯時間後,與各該證人進行交易,茲認定被告於各該通話時間後之當日某時為其實際販賣各該次毒品之時間,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犯行之罪名詳如附表一「所犯罪名」欄所示)。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為供販賣而分別持有各該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參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準此,若2人以上基於共同販賣毒品之意思,彼此分工,由其1人接洽販毒事宜,而委由其他共犯攜帶毒品前往交貨,其等所為皆為共構整個販賣毒品之部分事實,顯係各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自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劉依璇就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之犯行,另與江珮菁就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犯行、另與黃森津就附表一編號42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犯分擔之犯行詳如附表一「交易過程」欄所示),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犯行,係同時販賣而交付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之2罪名,暨附表一編號42所示之犯行,係同時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張四建、蘇金敏2人,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附表一編號46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公訴人已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再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1罪關係而以1罪論處外,基於1罪1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而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1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所謂集合犯,係指數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雖其特質為行為含有反覆實行複數行為而評價為包括1罪,但並非其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1罪,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1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犯罪是否包括1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1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50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31號、96年度臺上字第4969號、96年度臺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各該次行為,為實現牟利之犯罪目的,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其犯罪之實行,固以反覆、繼續為常態,然其販賣之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毒品種類均各自不盡相同,難認係出於被告之1次犯罪決意;況此類異時、異地且異其對象之販賣毒品行為,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1罪為適當;再者,其多次販賣毒品,致該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結果,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1罪,難謂符合法律規範本質,更與刪除連續犯之修法意旨相違,自不得認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1罪,是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於97年度偵字第11180號起訴書內敘及應屬集合犯部分,其見解尚有未洽,為本院所不採。
㈤末查,被告前曾於83年9月21日,因煙毒案件及麻藥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及1年確定。另於84年7月26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85年7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又於假釋期間之86年6月30日,因煙毒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及於87年6月15日,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7年度彰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2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撤銷前揭假釋接續執行,於95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屬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各應就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刑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另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分別為「無期徒刑」及「7年以上有期徒刑」,均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2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為朱俊彥、江珮菁、馮淑珍、鐘麗滿、張四建與蘇金敏、丙○○等7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朱俊彥、江珮菁、卓昌德、楊文亮、丙○○等5人,前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雖分別達20次(其中附表一編號46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26次,惟均係小額交易(每次海洛因交易1千元至1萬5千元不等,每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1千元至6千元不等),依其價錢估算,獲利亦非至鉅,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綜上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販賣海洛因之法定最低本刑即無期徒刑,及科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法定最低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均無異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酌減其刑,並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最輕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則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次販賣毒品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雖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然並未另特定施行日期,應回歸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此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條文,雖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未另規定其施行日期,亦認有同條例第36條之適用可明(見臺灣高等法院因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之審查意見、研討意見均採乙說),原審判決書於理由欄「三、論罪科刑:㈠」及「據上論斷」欄均引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字樣,併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並論述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規定,尚有未洽。②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故被告與共犯劉依璇、江珮菁因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及販賣毒品所得,自均應宣告連帶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與共犯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則應與共犯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原審判決僅諭知連帶沒收,漏未諭知連帶抵償、連帶追徵等規定,亦有未洽。③被告與共犯劉依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總價為2 萬2千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為2萬9千元,原審於主文欄定應執行刑部分僅諭知被告就其中4萬8千元(應係5萬1千元)與劉依璇連帶沒收,亦有未洽。④就附表一編號42之犯罪時間為97年4月16日23時30分許,此經黃森津、張四建、蘇金敏供述在卷,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原審認定為「當日下午13時30分許」,與事實不符。⑤就被告販賣毒品予鐘麗滿之時間,鐘麗滿於警、偵訊所述第1次購買時間固有不符,然偵訊時則供稱最後1次時間為96年3月初(警詢則未提及末次時間),顯然起訴書所載被告最後1次販賣毒品予鐘麗滿時間為96年9月間即乏依據,原審據此認定被告此部分販賣毒品時間為自95年12月底至96年9月間止,即有未洽。⑥共犯黃森津於檢察官偵訊並未以證人身分作證,僅以被告身分應訊,原審於判決書證據能力㈠部分記載黃森津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業經具結」即有未洽。⑦被告於與附表一編號30至36所示之鐘麗滿聯絡買賣毒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係江珮菁,被告僅向其借用該門號,並非被告所有,且江珮菁並未參與被告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犯行,原審逕予諭知該門號連同行動電話機具一併沒收及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以其財產抵償之,容有未洽;且在被告住處扣得之磅秤1個乃被告所有供各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且衡情販賣毒品者多半使用磅秤秤重後再販賣予他人,故被告於本院所供扣案之磅秤供犯罪所用,係堪採信,原審並未諭知宣告沒收,亦有未洽。⑧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毒品予朱俊彥之時間,證人朱俊彥均稱自96年3月間某日起至96年5月間某日止,起訴書亦為相同記載,原審卻認定自96年3月間某日起至96年6月間某日止,顯與卷內事證不符,且未說明認定之依據。⑨被告雖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經由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8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已於96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審引用被告於96年10月2日執行完畢之資料,論述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符合累犯之規定,然就附表一所示被告於96年10月2日以前之各該次販賣毒品犯行,依原審判決引用之前科紀錄,並不該當累犯「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再犯」之要件,亦有可議。被告否認部分販賣毒品之細節,雖無可取,惟原審判決諭知有罪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當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而嚴重戕害國人之身心健康,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危害社會甚鉅,竟猶販賣毒品予他人,漠視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且被告與其他業已判刑確定之共犯劉依璇、江珮菁,及已經判決之共犯黃森津等人相較,其在販毒行為中均居於指揮、主導之地位,並先後與不同女子搭配犯罪,自應受最重之處罰,暨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自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期間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無期徒刑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查獲之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6包,原為被告所有於為附表一編號42所示毒品交易前,先行交付共犯黃森津,原本要販賣予張四建、蘇金敏之物,但張四建以電話聯絡乙○表示其等現金不足,經乙○告知黃森津減縮交易數量,故未全數交付而為警查獲,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3包,乃被告所有預備供己施用及販賣之用,有監聽譯文在卷可稽,並經被告於本院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背、93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各毒品之包裝袋9個,因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海洛因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 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足認前揭空包裝袋內均含極微量海洛因殘留而無法為完全析離,故應依上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1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4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各有不同,被告於最後1次與黃森津販賣予張四建、蘇金敏後,在97年4月16日23時40分許、97年4月17日5時30時許所查獲如附表二所示毒品,自均應於附表一編號42主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
⒈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惟其犯罪所得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39、2662、2311號、96年度臺上字第762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434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該條規定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者,以屬於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605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分別單獨或共同先後出售毒品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並獲取除附表一編號45所示以外之各該編號「販賣所得(新臺幣)」欄所示之財物,依其與交易對象之交易狀態,已經收取,雖未經扣案(其中編號42部分有扣案除外),惟無法證明已經滅失,且分屬被告單獨或與共犯劉依璇、江珮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或與各該共犯連帶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或以其與各該共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又附表一編號42所示販賣毒品所得財物3千元業已扣案,依同上規定,僅諭知被告應與黃森津連帶沒收即可,自無庸贅載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以被告與黃森津財產連帶抵償之規定。又附表一編號45被告既未自張四建處取得該次買賣價金,即無販毒所得,此部分無庸宣告沒收。
⒊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9、37至46之各次販賣行為,所分別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係分別插入其所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內使用,且該2門號乃被告向他人所購買,該2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機具均為被告所有,已經被告於本院供明在卷(見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98號卷第93頁背),於本案案發期間,前揭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租人係何俊宏,0000000000號門號申租人係王仁煌,有中華電信、遠傳電信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見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98號卷第61、66頁)可參,依電信公司與消費者之契約約定,電信公司於出售該SIM卡時,業已將該SIM卡之所有權移轉予消費者,被告既係向他人購入SIM卡,上開SIM卡自亦為其所有,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9、37至46分別於各該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其中編號29、42則與各該共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編號29、42則以與各該共犯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②另黃森津與被告共犯附表一編號42時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具係黃森津所有,該門號係黃森津向友人購買(該門號申租人為張正益,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紙附於本院卷第61頁可參),已經黃森津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第112、117頁),故上開門號及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機具既屬共犯黃森津所有,基於共犯連帶沒收法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42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且因上開行動電話機具及門號均已扣案(於黃森津販毒案),則無同條項後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問題。③另0000000000號門號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機具乃劉依璇所有,已經劉依璇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見97年度偵緝字第308號卷宗第9頁正背),且為被告與劉依璇共犯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用之物,自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編號主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④另0000000000號門號係江珮菁所申租,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份在卷(見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98號卷第61頁)可參,被告於本院並供稱係向江珮菁借用上開電話及門號使用(見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98號卷第94頁),足見該電話及門號雖均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30至36所用之物,然均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⒋警方於97年4月16日23時40分許查獲共犯黃森津時,當場在共犯黃森津身上或其所搭乘之計程車上起出之電子磅秤、杓子、分裝袋、計算機、行動電話機具3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黃素貞之國民身分證、現金53,100元(係指扣案56,100扣除販毒所得3,000元之部分)等物,被告稱並非其所有,復非在其持有管領中所查扣,無法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又警方於翌日凌晨5時30分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路6之8號8樓居所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煙草、殘渣袋、分裝袋、自製安非他命吸食器、吸管杓子、磅秤等物,被告於本院供稱除該磅秤1個為其販賣毒品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前,均以該磅秤先行秤過,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98號卷第93頁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各該次販毒行為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或與各該共犯連帶沒收(且因已扣案,故無同條例後段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或與各該共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問題)外,其餘物品乃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無法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①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行為│行為人│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交易過程 │販賣所得│所犯罪名│ 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編號│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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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乙○ │朱俊彥│96年3月間某日起 │臺中市文│由朱俊彥撥打劉依璇│5,000 │販賣第一│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劉依璇│ │至96年5月間某日 │心路與五│所有門號為00000000│ │級毒品罪│徒刑拾伍年玖月。扣案之磅秤壹個連帶與│
│ │ │ │間之某時 │權西路口│29號行動電話與劉依│ │(毒品危│劉依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 │ │附近乙○│璇聯絡後,劉依璇即│ │害防制條│機具(內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
│ │ │ │ │承租之公│帶同朱俊彥前往乙○│ │例第4條 │)壹具與劉依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寓 │承租之公寓交付海洛│ │第1項) │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
│ │ │ │ │ │因,並由乙○或劉依│ │ │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璇收取價金。 │ │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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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乙○ │朱俊彥│(除上開1外之) │臺中市文│由朱俊彥撥打劉依璇│6,000 │販賣第一│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劉依璇│ │96年3月間某日起 │心路與五│所有門號為00000000│ │級毒品罪│徒刑拾伍年拾月。扣案之磅秤壹個與劉依│
│ │ │ │至96年5月間某日 │權西路口│29號行動電話與劉依│ │(毒品危│璇連帶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 │間之某時 │附近乙○│璇聯絡後,劉依璇即│ │害防制條│機具(內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
│ │ │ │ │承租之公│帶同朱俊彥前往乙○│ │例第4條 │)壹具與劉依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寓 │承租之公寓交付海洛│ │第1項) │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
│ │ │ │ │ │因,並由乙○或劉依│ │ │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璇收取價金。 │ │ │所得新臺幣陸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3 │乙○ │江珮菁│96年4月間某日起 │臺中市文│由江珮菁撥打劉依璇│1,000 │販賣第一│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劉依璇│ │至96年6月間某日 │心路與五│所有門號0000000000│ │級毒品罪│徒刑拾伍年柒月。扣案之磅秤壹個與劉依│
│ │ │ │止 │權西路口│號行動電話與劉依璇│ │(毒品危│璇連帶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 │ │附近乙○│聯絡後,劉依璇即依│ │害防制條│機具(內含有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 │
│ │ │ │ │承租之公│乙○指示出面販售海│ │例第4條 │具與劉依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寓或附近│洛因予江珮菁,並收│ │第1項) │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
│ │ │ │ │ │取價金。 │ │ │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4 │乙○ │江珮菁│(除上開3外之) │臺中市文│由江珮菁撥打劉依璇│1,000 │販賣第一│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劉依璇│ │96年4月間某日起 │心路與五│所有門號0000000000│ │級毒品罪│徒刑拾伍年柒月。扣案之磅秤壹個與劉依│
│ │ │ │至96年6月間某日 │權西路口│號行動電話與劉依璇│ │(毒品危│璇連帶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 │間之某時 │附近乙○│聯絡後,劉依璇即依│ │害防制條│機具(內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
│ │ │ │ │承租之公│乙○指示出面販售海│ │例第4條 │)壹具與劉依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寓或附近│洛因予江珮菁,並收│ │第1項) │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
│ │ │ │ │ │取價金。 │ │ │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5 │乙○ │江珮菁│(除上開3、4外之│臺中市文│由江珮菁撥打劉依璇│1,000 │販賣第一│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劉依璇│ │) │心路與五│所有門號0000000000│ │級毒品罪│徒刑拾伍年柒月。扣案之磅秤壹個與劉依│
│ │ │ │96年4月間某日起 │權西路口│號行動電話與劉依璇│ │(毒品危│璇連帶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 │至96年6月間某日 │附近乙○│聯絡後,劉依璇即依│ │害防制條│機具(內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
│ │ │ │間之某時 │承租之公│乙○指示出面販售海│ │例第4條 │)壹具與劉依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寓或附近│洛因予江珮菁,並收│ │第1項) │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
│ │ │ │ │ │取價金。 │ │ │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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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乙○ │江珮菁│(除上開3至5外之│臺中市文│由江珮菁撥打劉依璇│1,000 │販賣第一│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劉依璇│ │) │心路與五│所有門號0000000000│ │級毒品罪│徒刑拾伍年柒月。扣案之磅秤壹個與劉依│
│ │ │ │96年4月間某日起 │權西路口│號行動電話與劉依璇│ │(毒品危│璇連帶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 │至96年6月間某日 │附近乙○│聯絡後,劉依璇即依│ │害防制條│機具(內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
│ │ │ │間之某時 │承租之公│乙○指示出面販售海│ │例第4條 │)壹具與劉依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寓或附近│洛因予江珮菁,並收│ │第1項) │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
│ │ │ │ │ │取價金。 │ │ │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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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乙○ │江珮菁│(除上開3至6外之│臺中市文│由江珮菁撥打劉依璇│1,000 │販賣第一│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劉依璇│ │) │心路與五│所有門號0000000000│ │級毒品罪│徒刑拾伍年柒月。扣案之磅秤壹個與劉依│
│ │ │ │96年4月間某日起 │權西路口│號行動電話與劉依璇│ │(毒品危│璇連帶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 │至96年6月間某日 │附近乙○│聯絡後,劉依璇即依│ │害防制條│機具(內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
│ │ │ │間之某時 │承租之公│乙○指示出面販售海│ │例第4條 │)壹具與劉依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寓或附近│洛因予江珮菁,並收│ │第1項) │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
│ │ │ │ │ │取價金。 │ │ │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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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乙○ │馮淑珍│96年5月16日下午7│臺中市公│由馮淑珍撥打劉依璇│6,000 │販賣第一│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劉依璇│ │時19分許後之當日│園路附近│所有門號0000000000│ │級毒品罪│徒刑拾伍年拾月。扣案之磅秤壹個與劉依│
│ │ │ │某時 │之水準賓│號行動電話與劉依璇│ │(毒品危│璇連帶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 │ │館 │聯絡後,劉依璇即依│ │害防制條│機具(內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
│ │ │ │ │ │乙○指示出面販售海│ │例第4條 │)壹具與劉依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洛因予馮淑珍,並收│ │第1項) │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
│ │ │ │ │ │取價金。 │ │ │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 │ │所得新臺幣陸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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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乙○ │朱俊彥│(除上開1、2外之│臺中市文│由朱俊彥撥打劉依璇│5,000 │販賣第二│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劉依璇│ │) │心路與五│所有門號為00000000│ │級毒品罪│徒刑肆年拾壹月。扣案之磅秤壹個與劉依│
│ │ │ │96年3月間某日起 │權西路口│29號行動電話與劉依│ │(毒品危│璇連帶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 │至96年5月間某日 │附近乙○│璇聯絡後,劉依璇即│ │害防制條│機具(內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
│ │ │ │間之某時 │承租之公│帶同朱俊彥前往乙○│ │例第4條 │)壹具與劉依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寓 │承租之公寓交付甲基│ │第2項) │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
│ │ │ │ │ │安非他命因,並由許│ │ │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文收取價金。 │ │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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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乙○ │朱俊彥│(除上開1、2、9 │臺中市文│由朱俊彥撥打劉依璇│6,000 │販賣第二│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劉依璇│ │外之) │心路與五│所有門號為00000000│ │級毒品罪│徒刑伍年。扣案之磅秤壹個與劉依璇連帶│
│ │ │ │96年3月間某日起 │權西路口│29號行動電話與劉依│ │(毒品危│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機具(│
│ │ │ │至96年5月某日間 │附近乙○│璇聯絡後,劉依璇即│ │害防制條│內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具 │
│ │ │ │之某時 │承租之公│帶同朱俊彥前往乙○│ │例第4條 │與劉依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寓 │承租之公寓交付甲基│ │第2項) │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 │ │安非他命因,並由許│ │ │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文收取價金。 │ │ │臺幣陸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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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乙○ │江珮菁│(除上開3至7外之│臺中市文│由江珮菁撥打劉依璇│1,000 │販賣第二│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劉依璇│ │) │心路與五│所有門號0000000000│ │級毒品罪│徒刑肆年捌月。扣案之磅秤壹個與劉依璇│
│ │ │ │96年4月間某日起 │權西路口│號行動電話與劉依璇│ │(毒品危│連帶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機│
│ │ │ │至96年6月間某日 │附近乙○│聯絡後,劉依璇即依│ │害防制條│具(內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
│ │ │ │間之某時 │承租之公│乙○指示出面販售甲│ │例第4條 │壹具與劉依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寓或附近│基安非他命予江珮菁│ │第2項) │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
│ │ │ │ │ │,並收取價金。 │ │ │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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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乙○ │江珮菁│(除上開3至7、11│臺中市文│由江珮菁撥打劉依璇│1,000 │販賣第二│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劉依璇│ │外之) │心路與五│所有門號0000000000│ │級毒品罪│徒刑肆年捌月。扣案之磅秤壹個與劉依璇│
│ │ │ │96年4月間某日起 │權西路口│號行動電話與劉依璇│ │(毒品危│連帶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機│
│ │ │ │至96年6月間某日 │附近乙○│聯絡後,劉依璇即依│ │害防制條│具(內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
│ │ │ │間之某時 │承租之公│乙○指示出面販售甲│ │例第4條 │壹具與劉依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寓或附近│基安非他命予江珮菁│ │第2項) │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
│ │ │ │ │ │,並收取價金。 │ │ │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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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乙○ │江珮菁│(除上開3至7、11│臺中市文│由江珮菁撥打劉依璇│1,000 │販賣第二│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劉依璇│ │、12外之) │心路與五│所持門號0000000000│ │級毒品罪│徒刑肆年捌月。扣案之磅秤壹個與劉依璇│
│ │ │ │96年4月間某日起 │權西路口│號行動電話與劉依璇│ │(毒品危│連帶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機│
│ │ │ │至96年6月間某日 │附近乙○│聯絡後,劉依璇即依│ │害防制條│具(內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
│ │ │ │間之某時 │承租之公│乙○指示出面販售甲│ │例第4條 │壹具與劉依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寓或附近│基安非他命予江珮菁│ │第2項) │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
│ │ │ │ │ │,並收取價金。 │ │ │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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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乙○ │江珮菁│(除上開3至7、11│臺中市文│由江珮菁撥打劉依璇│1,000 │販賣第二│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劉依璇│ │至13外之) │心路與五│所有門號0000000000│ │級毒品罪│徒刑肆年捌月。扣案之磅秤壹個與劉依璇│
│ │ │ │96年4月間某日起 │權西路口│號行動電話與劉依璇│ │(毒品危│連帶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機│
│ │ │ │至96年6月間某日 │附近乙○│聯絡後,劉依璇即依│ │害防制條│具(內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
│ │ │ │間之某時 │承租之公│乙○指示出面販售甲│ │例第4條 │壹具與劉依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寓或附近│基安非他命予江珮菁│ │第2項) │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
│ │ │ │ │ │,並收取價金。 │ │ │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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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乙○ │江珮菁│(除上開3至7、11│臺中市文│由江珮菁撥打劉依璇│1,000 │販賣第二│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劉依璇│ │至14外之) │心路與五│所有門號0000000000│ │級毒品罪│徒刑肆年捌月。扣案之磅秤壹個與劉依璇│
│ │ │ │96年4月間某日起 │權西路口│號行動電話與劉依璇│ │(毒品危│連帶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機│
│ │ │ │至96年6月間某日 │附近乙○│聯絡後,劉依璇即依│ │害防制條│具(內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
│ │ │ │間之某時 │承租之公│乙○指示出面販售甲│ │例第4條 │壹具與劉依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寓或附近│基安非他命予江珮菁│ │第2項) │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
│ │ │ │ │ │,並收取價金。 │ │ │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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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乙○ │江珮菁│(除上開3至7、11│臺中市文│由江珮菁撥打劉依璇│1,000 │販賣第二│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劉依璇│ │至15外之) │心路與五│所有門號0000000000│ │級毒品罪│徒刑肆年捌月。扣案之磅秤壹個與劉依璇│
│ │ │ │96年4月間某日起 │權西路口│號行動電話與劉依璇│ │(毒品危│連帶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機│
│ │ │ │至96年6月間某日 │附近乙○│聯絡後,劉依璇即依│ │害防制條│具(內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
│ │ │ │間之某時 │承租之公│乙○指示出面販售甲│ │例第4條 │壹具與劉依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寓或附近│基安非他命予江珮菁│ │第2項) │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
│ │ │ │ │ │,並收取價金。 │ │ │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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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乙○ │江珮菁│(除上開3至7、11│臺中市文│由江珮菁撥打劉依璇│1,000 │販賣第二│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劉依璇│ │至16外之) │心路與五│所有門號0000000000│ │級毒品罪│徒刑肆年捌月。扣案之磅秤壹個與劉依璇│
│ │ │ │96年4月間某日起 │權西路口│號行動電話與劉依璇│ │(毒品危│連帶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機│
│ │ │ │至96年6月間某日 │附近乙○│聯絡後,劉依璇即依│ │害防制條│具(內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
│ │ │ │間之某時 │承租之公│乙○指示出面販售甲│ │例第4條 │壹具與劉依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寓或附近│基安非他命予江珮菁│ │第2項) │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
│ │ │ │ │ │,並收取價金。 │ │ │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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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乙○ │江珮菁│(除上開3至7、11│臺中市文│由江珮菁撥打劉依璇│1,000 │販賣第二│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劉依璇│ │至17外之) │心路與五│所有門號0000000000│ │級毒品罪│徒刑肆年捌月。扣案之磅秤壹個與劉依璇│
│ │ │ │96年4月間某日起 │權西路口│號行動電話與劉依璇│ │(毒品危│連帶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機│
│ │ │ │至96年6月間某日 │附近乙○│聯絡後,劉依璇即依│ │害防制條│具(內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
│ │ │ │間之某時 │承租之公│乙○指示出面販售甲│ │例第4條 │壹具與劉依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寓或附近│基安非他命予江珮菁│ │第2項) │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
│ │ │ │ │ │,並收取價金。 │ │ │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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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乙○ │江珮菁│(除上開3至7、11│臺中市文│由江珮菁撥打劉依璇│1,000 │販賣第二│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劉依璇│ │至18外之) │心路與五│所有門號0000000000│ │級毒品罪│徒刑肆年捌月。扣案之磅秤壹個與劉依璇│
│ │ │ │96年4月間某日起 │權西路口│號行動電話與劉依璇│ │(毒品危│連帶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機│
│ │ │ │至96年6月間某日 │附近乙○│聯絡後,劉依璇即依│ │害防制條│具(內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
│ │ │ │間之某時 │承租之公│乙○指示出面販售甲│ │例第4條 │壹具與劉依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寓或附近│基安非他命予江珮菁│ │第2項) │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
│ │ │ │ │ │,並收取價金。 │ │ │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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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乙○ │江珮菁│(除上開3至7、11│臺中市文│由江珮菁撥打劉依璇│1,000 │販賣第二│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劉依璇│ │至19外之) │心路與五│所有門號0000000000│ │級毒品罪│徒刑肆年捌月。扣案之磅秤壹個與劉依璇│
│ │ │ │96年4月間某日起 │權西路口│號行動電話與劉依璇│ │(毒品危│連帶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機│
│ │ │ │至96年6月間某日 │附近乙○│聯絡後,劉依璇即依│ │害防制條│具(內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
│ │ │ │間之某時 │承租之公│乙○指示出面販售甲│ │例第4條 │壹具與劉依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寓或附近│基安非他命予江珮菁│ │第2項) │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
│ │ │ │ │ │,並收取價金。 │ │ │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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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乙○ │江珮菁│(除上開3至7、11│臺中市文│由江珮菁撥打劉依璇│1,000 │販賣第二│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劉依璇│ │至20外之) │心路與五│所有門號0000000000│ │級毒品罪│徒刑肆年捌月。扣案之磅秤壹個與劉依璇│
│ │ │ │96年4月間某日起 │權西路口│號行動電話與劉依璇│ │(毒品危│連帶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機│
│ │ │ │至96年6月間某日 │附近乙○│聯絡後,劉依璇即依│ │害防制條│具(內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
│ │ │ │間之某時 │承租之公│乙○指示出面販售甲│ │例第4條 │壹具與劉依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寓或附近│基安非他命予江珮菁│ │第2項) │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
│ │ │ │ │ │,並收取價金。 │ │ │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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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乙○ │江珮菁│(除上開3至7、11│臺中市文│由江珮菁撥打劉依璇│1,000 │販賣第二│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劉依璇│ │至21外之) │心路與五│所有門號0000000000│ │級毒品罪│徒刑肆年捌月。扣案之磅秤壹個與劉依璇│
│ │ │ │96年4月間某日起 │權西路口│號行動電話與劉依璇│ │(毒品危│連帶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機│
│ │ │ │至96年6月間某日 │附近乙○│聯絡後,劉依璇即依│ │害防制條│具(內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
│ │ │ │間之某時 │承租之公│乙○指示出面販售甲│ │例第4條 │壹具與劉依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寓或附近│基安非他命予江珮菁│ │第2項) │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
│ │ │ │ │ │,並收取價金。 │ │ │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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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乙○ │江珮菁│(除上開3至7、11│臺中市文│由江珮菁撥打劉依璇│1,000 │販賣第二│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劉依璇│ │至22外之) │心路與五│所有門號0000000000│ │級毒品罪│徒刑肆年捌月。扣案之磅秤壹個與劉依璇│
│ │ │ │96年4月間某日起 │權西路口│號行動電話與劉依璇│ │(毒品危│連帶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機│
│ │ │ │至96年6月間某日 │附近乙○│聯絡後,劉依璇即依│ │害防制條│具(內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
│ │ │ │間之某時 │承租之公│乙○指示出面販售甲│ │例第4條 │壹具與劉依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寓或附近│基安非他命予江珮菁│ │第2項) │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
│ │ │ │ │ │,並收取價金。 │ │ │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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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乙○ │江珮菁│(除上開3至7、11│臺中市文│由江珮菁撥打劉依璇│1,000 │販賣第二│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劉依璇│ │至23外之) │心路與五│所有門號0000000000│ │級毒品罪│徒刑肆年捌月。扣案之磅秤壹個與劉依璇│
│ │ │ │96年4月間某日起 │權西路口│號行動電話與劉依璇│ │(毒品危│連帶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機│
│ │ │ │至96年6月間某日 │附近乙○│聯絡後,劉依璇即依│ │害防制條│具(內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
│ │ │ │間之某時 │承租之公│乙○指示出面販售甲│ │例第4條 │壹具與劉依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寓或附近│基安非他命予江珮菁│ │第2項) │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
│ │ │ │ │ │,並收取價金。 │ │ │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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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乙○ │江珮菁│(除上開3至7、11│臺中市文│由江珮菁撥打劉依璇│1,000 │販賣第二│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劉依璇│ │至24外之) │心路與五│所有門號0000000000│ │級毒品罪│徒刑肆年捌月。扣案之磅秤壹個與劉依璇│
│ │ │ │96年4月間某日起 │權西路口│號行動電話與劉依璇│ │(毒品危│連帶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機│
│ │ │ │至96年6月間某日 │附近乙○│聯絡後,劉依璇即依│ │害防制條│具(內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
│ │ │ │間之某時 │承租之公│乙○指示出面販售甲│ │例第4條 │壹具與劉依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寓或附近│基安非他命予江珮菁│ │第2項) │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
│ │ │ │ │ │,並收取價金。 │ │ │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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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乙○ │江珮菁│(除上開3至7、11│臺中市文│由江珮菁撥打劉依璇│1,000 │販賣第二│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劉依璇│ │至25外之) │心路與五│所有門號0000000000│ │級毒品罪│徒刑肆年捌月。扣案之磅秤壹個與劉依璇│
│ │ │ │96年4月間某日起 │權西路口│號行動電話與劉依璇│ │(毒品危│連帶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機│
│ │ │ │至96年6月間某日 │附近乙○│聯絡後,劉依璇即依│ │害防制條│具(內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
│ │ │ │間之某時 │承租之公│乙○指示出面販售甲│ │例第4條 │壹具與劉依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寓或附近│基安非他命予江珮菁│ │第2項) │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
│ │ │ │ │ │,並收取價金。 │ │ │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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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乙○ │江珮菁│(除上開3至7、11│臺中市文│由江珮菁撥打劉依璇│1,000 │販賣第二│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劉依璇│ │至26外之) │心路與五│所有門號0000000000│ │級毒品罪│徒刑肆年捌月。扣案之磅秤壹個與劉依璇│
│ │ │ │96年4月間某日起 │權西路口│號行動電話與劉依璇│ │(毒品危│連帶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機│
│ │ │ │至96年6月間某日 │附近乙○│聯絡後,劉依璇即依│ │害防制條│具(內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
│ │ │ │止 │承租之公│乙○指示出面販售甲│ │例第4條 │壹具與劉依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寓或附近│基安非他命予江珮菁│ │第2項) │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
│ │ │ │ │ │,並收取價金。 │ │ │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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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乙○ │江珮菁│(除上開3至7、11│臺中市文│由江珮菁撥打劉依璇│1,000 │販賣第二│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劉依璇│ │至27外之) │心路與五│所有門號0000000000│ │級毒品罪│徒刑肆年捌月。扣案之磅秤壹個與劉依璇│
│ │ │ │96年4月間某日起 │權西路口│號行動電話與劉依璇│ │(毒品危│連帶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機│
│ │ │ │至96年6月間某日 │附近乙○│聯絡後,劉依璇即依│ │害防制條│具(內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
│ │ │ │間之某時 │承租之公│乙○指示出面販售甲│ │例第4條 │壹具與劉依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寓或附近│基安非他命予江珮菁│ │第2項) │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
│ │ │ │ │ │,並收取價金。 │ │ │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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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乙○ │楊文亮│96年1月5日下午10│彰化縣彰│由楊文亮撥打乙○所│3,000 │販賣第二│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江珮菁│ │時41分許後之當日│化市某汽│有門號0000000000號│ │級毒品罪│徒刑肆年拾月。扣案之磅秤壹個與江珮菁│
│ │ │ │某時 │車旅館 │之行動電話與乙○聯│ │(毒品危│連帶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機│
│ │ │ │ │ │絡後,乙○指示江珮│ │害防制條│具(內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
│ │ │ │ │ │菁出面交付甲基安非│ │例第4條 │壹具與江珮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他命並收取價金。 │ │第2項) │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
│ │ │ │ │ │ │ │ │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 │ │得新臺幣參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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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乙○ │鐘麗滿│96年2月13日13時 │彰化縣彰│由鐘麗滿撥打乙○所│15,000 │販賣第一│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52分後之當日14、│化市金馬│持門號0000000000號│ │級毒品罪│拾陸年肆月。扣案之磅秤壹個沒收;未扣│
│ │ │ │15時許 │路旁 │之行動電話與乙○聯│ │(毒品危│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
│ │ │ │ │ │絡後,由乙○出面交│ │害防制條│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付海洛因並收取價金│ │例第4條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第1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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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乙○ │鐘麗滿│(除上開30外之)│彰化縣彰│由鐘麗滿撥打乙○所│10,000 │販賣第一│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96 年1月間某日起│化市金馬│持門號0000000000號│ │級毒品罪│拾陸年。扣案之磅秤壹個沒收;未扣案之│
│ │ │ │至96年3月初某日 │路旁 │之行動電話與乙○聯│ │(毒品危│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 │ │ │之某時 │ │絡後,由乙○出面交│ │害防制條│,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付海洛因並收取價金│ │例第4條 │償之。 │
│ │ │ │ │ │。 │ │第1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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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乙○ │鐘麗滿│(除上開30、31外│彰化縣彰│由鐘麗滿撥打乙○所│10,000 │販賣第一│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之) │化市金馬│持門號0000000000號│ │級毒品罪│拾陸年。扣案之磅秤壹個沒收;未扣案之│
│ │ │ │96年1月間某日起 │路旁 │之行動電話與乙○聯│ │(毒品危│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 │ │ │至96年3月初某日 │ │絡後,由乙○出面交│ │害防制條│,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間之某時 │ │付海洛因並收取價金│ │例第4條 │償之。 │
│ │ │ │ │ │。 │ │第1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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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乙○ │鐘麗滿│(除上開30至32外│彰化縣彰│由鐘麗滿撥打乙○所│10,000 │販賣第一│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之) │化市金馬│持門號0000000000號│ │級毒品罪│拾陸年。扣案之磅秤壹個沒收;未扣案之│
│ │ │ │96年1月間某日起 │路旁 │之行動電話與乙○聯│ │(毒品危│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 │ │ │至96年3月初某日 │ │絡後,由乙○出面交│ │害防制條│,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間之某時 │ │付海洛因並收取價金│ │例第4條 │償之。 │
│ │ │ │ │ │。 │ │第1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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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乙○ │鐘麗滿│(除上開30至33外│彰化縣彰│由鐘麗滿撥打乙○所│10,000 │販賣第一│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之) │化市金馬│持門號0000000000號│ │級毒品罪│拾陸年。扣案之磅秤壹個沒收;未扣案之│
│ │ │ │96年1月間某日起 │路旁 │之行動電話與乙○聯│ │(毒品危│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 │ │ │至96年3月初某日 │ │絡後,由乙○出面交│ │害防制條│,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間之某時 │ │付海洛因並收取價金│ │例第4條 │償之。 │
│ │ │ │ │ │。 │ │第1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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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乙○ │鐘麗滿│(除上開30至34外│彰化縣彰│由鐘麗滿撥打乙○所│10,000 │販賣第一│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之) │化市金馬│持門號0000000000號│ │級毒品罪│拾陸年。扣案之磅秤壹個沒收;未扣案之│
│ │ │ │96年1月間某日起 │路旁 │之行動電話與乙○聯│ │(毒品危│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 │ │ │至96年3月初某日 │ │絡後,由乙○出面交│ │害防制條│,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間之某時 │ │付海洛因並收取價金│ │例第4條 │償之。 │
│ │ │ │ │ │。 │ │第1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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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乙○ │鐘麗滿│(除上開30至35外│彰化縣彰│由鐘麗滿撥打乙○所│10,000 │販賣第一│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之) │化市金馬│持門號0000000000號│ │級毒品罪│拾陸年。扣案之磅秤壹個沒收;未扣案之│
│ │ │ │96年1月間某日起 │路旁 │之行動電話與乙○聯│ │(毒品危│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 │ │ │至96年3月初某日 │ │絡後,由乙○出面交│ │害防制條│,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間之某時 │ │付海洛因並收取價金│ │例第4條 │償之。 │
│ │ │ │ │ │。 │ │第1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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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乙○ │江珮菁│(除上開3至7、11│彰化縣彰│由江珮菁撥打乙○所│1,000 │販賣第二│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至28外之) │化市中央│有門號為0000000000│ │級毒品罪│肆年捌月。扣案之磅秤壹個沒收;未扣案│
│ │ │ │96年1月間某日至 │陸橋旁 │號行動電話與乙○聯│ │(毒品危│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內含有門號09│
│ │ │ │同年6月間某日間 │ │絡後,再由乙○持甲│ │害防制條│00000000號之SIM卡)壹具沒收,如全部 │
│ │ │ │之某時 │ │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江│ │例第4條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 │ │ │ │ │珮菁並收取價金。 │ │第2項) │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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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乙○ │江珮菁│(除上開3至7、11│彰化縣彰│由江珮菁撥打乙○所│1,000 │販賣第二│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至28、37外之) │化市中央│有門號為0000000000│ │級毒品罪│肆年捌月。扣案之磅秤壹個沒收;未扣案│
│ │ │ │96 年1月間某日至│陸橋旁 │號行動電話與乙○聯│ │(毒品危│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內含有門號 │
│ │ │ │同年6月間某日間 │ │絡後,再由乙○持甲│ │害防制條│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具沒收,如全 │
│ │ │ │之某時 │ │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江│ │例第4條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 │ │ │ │ │珮菁並收取價金。 │ │第2項)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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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乙○ │卓昌德│(除下列40外之)│彰化縣彰│由卓德昌撥打乙○所│2,000 │販賣第二│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95 年12月底某日 │化市崙平│有門號0000000000號│ │級毒品罪│肆年玖月。扣案之磅秤壹個沒收;未扣案│
│ │ │ │下午7時許 │北路釣蝦│行動電話與乙○聯絡│ │(毒品危│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內含有門號 │
│ │ │ │ │場 │後,再由乙○持甲基│ │害防制條│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具沒收,如全 │
│ │ │ │ │ │安非他命交付予卓德│ │例第4條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 │ │ │ │ │昌並收取價金。 │ │第2項)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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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乙○ │卓昌德│95年12月29日下午│彰化縣彰│由卓德昌撥打乙○所│5,000 │販賣第二│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7時許 │化市崙平│有門號0000000000號│ │級毒品罪│肆年拾壹月。扣案之磅秤壹個沒收;未扣│
│ │ │ │ │北路乙○│行動電話與乙○聯絡│ │(毒品危│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內含有門號│
│ │ │ │ │租屋處樓│後,再由乙○持甲基│ │害防制條│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具沒收,如全 │
│ │ │ │ │下 │安非他命交付予卓德│ │例第4條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 │ │ │ │ │昌並收取價金。 │ │第2項)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 │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1 │乙○ │卓昌德│96年1月間某日 │彰化縣彰│由卓德昌撥打乙○所│2,000 │販賣第二│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化市崙平│有門號0000000000號│ │級毒品罪│肆年玖月。扣案之磅秤壹個沒收;未扣案│
│ │ │ │ │北路乙○│行動電話與乙○聯絡│ │(毒品危│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內含有門號 │
│ │ │ │ │租屋處樓│後,再由乙○持甲基│ │害防制條│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具沒收,如全 │
│ │ │ │ │下 │安非他命交付予卓德│ │例第4條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 │ │ │ │ │昌並收取價金。 │ │第2項)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2 │乙○ │張四建│97年4月16日23時 │彰化縣彰│張四建、蘇金敏撥打│3,000 │販賣第一│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黃森津│蘇金敏│30 分許 │化市金馬│乙○所有用門號0910│ │級毒品罪│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海洛│
│ │ │ │ │路與自強│-201-101號之行動電│ │(毒品危│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Sony Ericsson │
│ │ │ │ │南路交岔│話聯絡後,由乙○指│ │害防制條│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內含有門號00000000│
│ │ │ │ │路口之便│示黃森津出面交付海│ │例第4條 │14號之SIM卡)壹具、磅秤壹個均與黃森 │
│ │ │ │ │利商店 │洛因,在此期間因張│ │第1項) │津連帶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 │ │ │四建來電表示現金不│ │ │機具(內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
│ │ │ │ │ │足,乙○復另行撥打│ │ │)壹具與黃森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黃森津所持門號0928│ │ │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
│ │ │ │ │ │-603-214號行動電話│ │ │產連帶抵償之。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告知減縮交易數量,│ │ │新臺幣參仟元與黃森津連帶沒收之。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
│43 │乙○ │丙○○│97年3月12日凌晨0│臺中市青│丙○○撥打乙○所有│6,000 │販賣第一│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時35分後之當日某│海路某處│門號0000-000-000號│ │級毒品罪│拾伍年拾月。扣案之磅秤壹個沒收;未扣│
│ │ │ │時 │ │行動電話與乙○聯絡│ │(毒品危│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內含有門號│
│ │ │ │ │ │後,由乙○攜帶海洛│ │害防制條│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具沒收,如全 │
│ │ │ │ │ │因出面交付予丙○○│ │例第4條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 │ │ │ │ │,並收取價金。 │ │第1項)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 │ │ │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4 │乙○ │丙○○│97年3月13日凌晨0│彰化縣彰│丙○○撥打乙○所有│6,000 │販賣第一│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時11分後之當日某│化市冠軍│門號0000-000-000號│ │級毒品罪│拾伍年拾月。扣案之磅秤壹個沒收;未扣│
│ │ │ │時 │釣蝦場附│行動電話與乙○聯絡│ │(毒品危│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內含有門號│
│ │ │ │ │近 │後,由乙○攜帶海洛│ │害防制條│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具沒收,如全 │
│ │ │ │ │ │因出面交付予丙○○│ │例第4條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 │ │ │ │ │,並收取價金。 │ │第1項)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 │ │ │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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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乙○ │張四建│97年4月1日下午8 │彰化縣彰│張四建撥打乙○所有│尚未收取│販賣第一│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時31分許後之當日│化市米蘭│門號0000-000-000號│ │級毒品罪│拾伍年。扣案之磅秤壹個沒收;未扣案之│
│ │ │ │某時 │汽車旅館│行動電話與乙○聯絡│ │(毒品危│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內含有門號0910│
│ │ │ │ │ │後,由乙○攜帶海洛│ │害防制條│201101號之SIM卡)壹具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因0.1公克交付予張 │ │例第4條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 │ │ │ │ │四建,但張四建身上│ │第1項) │抵償之。 │
│ │ │ │ │ │並無現金,乙○乃暫│ │ │ │
│ │ │ │ │ │未向其收取現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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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乙○ │丙○○│97年3月7日下午4 │彰化縣花│丙○○撥打乙○所有│9,000 │販賣第一│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時50分許後之當日│壇鄉中庄│門號0000-000-000號│ │級、第二│拾陸年。扣案之磅秤壹個沒收;未扣案之│
│ │ │ │某時 │廟 │行動電話與乙○聯絡│ │級毒品罪│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內含有門號0910│
│ │ │ │ │ │後,由乙○同時攜帶│ │(毒品危│201101號之SIM卡)壹具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害防制條│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 │ │ │ │ │命出面交付予丙○○│ │例第4條 │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 │,並收取價金(海洛 │ │第1、2項│臺幣陸仟元、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 │因6000元,甲基安非│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他命3000元)。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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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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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名稱 │ 數 量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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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海洛因(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5包(毛重各約為4.15公克 │警方在查獲黃森津時,自│
│ │防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4至6│、2 .25公克、1.10公克、 │其所搭乘由不知情計程車│
│ │號) │1.10 公克、4.10公克)( │司機所駕駛之計程車上查│
│ │ │合計淨重8.66公克,空包裝│扣 │
│ │ │總重2.02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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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海洛因(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1包(毛重約1.75公克)( │警方在查獲黃森津時,自│
│ │防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號) │驗後餘重1.32公克) │其所搭乘由不知情計程車│
│ │ │ │司機所駕駛之計程車上查│
│ │ │空包裝1個 │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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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海洛因(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3包(毛重各約為2.41公克 │經黃森津同意後,搜索其│
│ │防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至9號) │、4.16公克、1.68公克)(│承租出借乙○使用位於臺│
│ │ │合計淨重9.46公克,空包裝│中市○區○○路6之8號8 │
│ │ │總重1.43公克)(備註) │樓居所而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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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附表二編號3之3包海洛因總毛重約為8.25公克,雖低於鑑
驗後之合計淨重9.46公克,惟此乃因各鑑定單位所使用之
磅秤種類、儀器是否精準而有些許誤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