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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5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85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顏宏錡
- 選任辯護人
- 魏光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222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784 、18619、21457、223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 部分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係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不得無故持有、販賣、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 年3 月間某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taiwan mobile ,含sim 卡1 張)上之臉書通訊軟體,與黃鈞彥聯絡販毒事宜,隨即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00 號黃鈞彥住處樓下,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約0.3 公克)給黃鈞彥,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交易完成。
㈡於105 年6 月29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臉書通訊軟體,與鄭皓元聯絡販毒事宜,於同日晚上9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臺中市西屯區世貿公園,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約0.15公克)給鄭皓元,並收取價金500 元而交易完成。
㈢丁○○明知其女友蔡○靜(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代號0000-000000,本案另編代號3485-C10502,下稱丙○)已無繼續吸食毒品之意願,竟基於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1日凌晨3時34分許起,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臉書通訊軟體傳送「今天不去上課我就給你好處」、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吐煙之照片、「不是很喜歡,快啊」、「你自己真心話想要我給你吃,沒關係」等語,而邀約丙○見面並引誘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丙○原先堅決拒絕,回傳:「我不想拿你的好處」、「我不認識你」、「要吃我也不會吃你的東西」、「我可以不要吃」、「有事請等我放學在說」、「我明天要驗尿、超過3天了哦」等語,然因丁○○一再引誘,仍答應與丁○○見面,而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放學後,與丁○○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豪宮旅館」510號房內,丁○○並於同日晚間6時許,以玻璃球燃燒甲基安非他命(不足1公克)後無償提供予丙○施用,而轉讓並引誘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丁○○另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再偕同丙○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大飯店」,在上開飯店房間內,承前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接續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不足1公克)供丙○施用。
二、嗣於105 年7 月18日,警方至丁○○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411 室租屋處拘提之,並扣得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1 盒等物(詳附表二編號1至3 、5 至9 所示),另於同年月26日為警至丁○○上開住處查扣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型機車1 部(嗣經檢察官命令變價,拍賣價金24000 元已扣押),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丙○、甲○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丁○○於106 年6 月6 日本院訊問時,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4 、5 、6 、7 、8 、9 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壹、三、四、五、六、七、八、九部分,當庭具狀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上開被告撤回上訴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不得揭示刑事被害人兒童及少年之身分訊息。故本案關於被害人丙○之姓名及年籍,均屬足資識別被害人丙○身分之資訊,揆諸上開說明,均不得於判決內揭露,至於其詳細姓名、年籍,均詳卷內彌封資料,合先說明。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⒈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18619 號卷《下稱偵卷㈠》第89頁、第90頁、原審卷第164 頁、本院卷第78頁),核與證人黃鈞彥、鄭皓元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見偵卷㈠第32至35頁、105 年度他字第4083卷《下稱他卷㈠》第55至56頁、第82至85頁、第93頁)相符一致,並有鄭皓元之手機訊息紀錄(見偵卷㈠第48至53頁)在卷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⒉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與黃鈞彥、鄭皓元並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而涉犯販賣毒品重罪之必要,被告亦自白其係賺吃的(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第107 頁),是被告以500 至10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其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要屬無疑。
⒊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㈠第87頁反面至88頁、原審卷第82頁反面、第107 至108 頁、本院卷第78頁反面),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㈠第21至23頁、第30至35頁,105 年度他字第2617號卷《下稱他卷㈡》第74至77頁,105 年度他字第2625號卷《下稱他卷㈢》89至9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50023910號刑案偵查卷第6 至8 頁),並有丙○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㈠第19至20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品與職業醫藥科105 年6 月23日檢驗報告(檢體代號:0000 -000000,見他卷㈡第25至2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105 年7 月17日偵查報告(見他卷㈡第37至39頁)、照片2 張(丙○指認臺中市○區○○路000 號,見他卷㈡第50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8 月2 日北總內字第1050004536號函(見他卷㈡第109 頁)、勘察採證同意書(0000-000000 ,見他卷㈢第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時間:105 年7月18日17時50分;地點: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411室;受執行人:丁○○,見偵卷㈠第42至44頁)、3485-C10502 兒少性交易暨妨害性自主案FB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㈠第54至6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丙○,見偵卷㈠第85頁)、丙○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原審保密卷第35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⒉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之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引誘他人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引誘他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同日密接時間內,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丙○施用,於自然觀念上固屬數行為,然其行為動機相同,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犯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轉讓禁藥罪名間,係屬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處斷。
㈣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 度台上字第7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出本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為呂健瑋後,促使調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發動調查程序,且確實查獲呂健瑋於105 年6 月27日、同年7 月2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移送檢察官偵辦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105 年度偵字第19239 號、第17294 號、第20166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3267號起訴書、偵辦呂健瑋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偵查報告在卷足憑(偵卷㈠第149 至153 頁、第101 頁),是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呂健瑋被告查獲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先後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係105年3月,在時序上早於呂健瑋經檢察官查獲而起訴之上開犯行,是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無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此部分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同旨可參)。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呂健瑋,促使檢警對呂健瑋發動偵查,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239 號呂健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查悉呂健瑋於105 年8 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曾供稱:「(問:你大概從何時開始賣給丁○○安非他命?)今年3、4 月開始。」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9239 號影卷第84頁反面),核與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罪時間(105 年3 月間)大致相符,雖檢察官偵查後並未起訴呂健瑋於105 年3 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被告,致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之規定,然被告顯已竭力提供其此部分之毒品來源,本院衡酌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狀,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縱量處最低度之有期徒刑3 年6 月,在客觀上仍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度為有期徒刑6 月,經核已無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狀,就此部分爰不依刑法第59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㈧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3 之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7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復無償轉讓、引誘丙○施用,所為均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並助長毒品氾濫,所為殊無足取,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年紀尚輕,本案之前尚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考量其販賣、轉讓之數量、利益不多,及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詳原審卷第109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 、3 「罪名及主刑」欄所示之刑,暨敘明沒收之理由(詳後述沒收部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就此2罪從輕量刑,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考量被告已竭力提供其此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係呂健瑋,且呂健瑋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自白犯罪,但就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追訴,被告應有情堪憫恕之情狀,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予以酌量減刑,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就此部分酌減其刑,其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審就此附表一編號1 部分與前開上訴駁回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此部分撤銷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並助長毒品氾濫,所為殊無足取,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年紀尚輕,本案之前尚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考量其販賣之數量、利益不多,及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詳原審卷第10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罪名及主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法律之修正
⒈查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修法後,關於沒收之事項已非屬從刑,自無修正前需從屬於主刑項下諭知之理,故就本案相關之沒收,爰獨立於主文之他項下另行諭知,先予敘明。其次,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⒉再者,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9條規定:「(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第2 項)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
⒊是以,關於沒收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則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而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依上開說明,自應依105 年7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⒋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件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㈡本件沒收物之說明
⒈被告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所得財物1000元、500 元,均為被告所有,雖未扣案,然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taiwan mobil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如附表二編號2 之電子磅秤1 台、如附表二編號3 之分裝袋1 盒,為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亦為被告供犯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㈠第12頁反面、原審卷第82頁反面、第105 頁反面),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此項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凡屬犯人所有供該條例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均應予宣告沒收,並非以專供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為限,法院無依職權裁量之餘地,自無比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為刑事訴訟法第141 條所明定,因之依此規定拍賣所得之價金,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即以保存扣押物應得之原價代替原物之保存,兩者不失為同一性,如該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因原物已因拍賣而喪失,自非不得沒收其保管之價金(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5號判決參照)。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為本案兩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用來攜帶毒品運往交易地點以遂行販賣犯行之車輛,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㈠第99頁反面),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㈠第111 頁),該輛機車自係被告犯販賣毒品罪時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所定應沒收之物,而上開車輛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41 條規定公開拍賣並保管變價後之24000 元價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拍賣登記簿、105 年10月12日公開拍賣喊價記錄表拍賣順序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領據存卷可考(105 年度變價字第11號卷第22至32頁),該車變價後之價金24000 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前揭諭知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之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242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8 月2 日草療鑑字第1050700780號鑑驗書(見偵卷㈠第147 頁),惟被告供稱係其自己施用所剩餘(見偵卷㈠第12頁反面、第87頁反面),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是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本案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罪有關,本院自無從為沒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 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主刑 │沒收 │備註 │ │ │ │ │ │ │ ├──┼─────┼────────┼────────────┼──────┤ │1 │如犯罪事實│丁○○販賣第二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原判決附表一│ │ │欄一、㈠所│毒品,處有期徒刑│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編號1 │ │ │示 │壹年拾月。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如犯罪事實│丁○○販賣第二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原判決附表一│ │ │欄一、㈡所│毒品,處有期徒刑│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編號2 │ │ │示 │壹年玖月。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如犯罪事實│丁○○引誘他人施│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原判決附表一│ │ │欄一、㈢所│用第二級毒品,處│物沒收。 │編號10 │ │ │示 │有期徒刑柒月。 │ │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數量 │備註 │ ├──┼──────────┼─────────────────┤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電話1支 (廠牌taiwan│ │ │ │mobile,含SIM卡1張)│ │ ├──┼──────────┼─────────────────┤ │2 │電子磅秤1台 │ │ ├──┼──────────┼─────────────────┤ │3 │分裝袋1盒 │ │ ├──┼──────────┼─────────────────┤ │4 │現金新臺幣24000 元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拍│ │ │ │賣變價所得之價金 │ ├──┼──────────┼─────────────────┤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1 包(驗餘淨重0.24│ │ │ │27公克) │ │ ├──┼──────────┼─────────────────┤ │6 │玻璃球2 個 │ │ ├──┼──────────┼─────────────────┤ │7 │鏟管1 支 │ │ ├──┼──────────┼─────────────────┤ │8 │吸管3支 │ │ ├──┼──────────┼─────────────────┤ │9 │廠牌三星之行動電話2 │ │ │ │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