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70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金上訴字第70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志昌
- 選任辯護人
- 蔡浩適律師
黃珮茹律師
陳永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金上訴字第70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關於附表乙所示各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 項之侵佔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 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賴志昌(下稱被告)因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附表甲);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乙編號1至6);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乙編號7 )等罪,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並未聲明僅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附表甲)部分上訴,依上開說明,視為全部上訴。惟其所犯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乙編號1至6)、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乙編號7)等罪,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且該部分與其他罪名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準此,被告對此部分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