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96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67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李佾瑞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 年度執更戊字第49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李佾瑞前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執更戊字第29號指揮執行鈞院103 年度聲字第1643號確定裁判所定之有期徒刑7 年6 月,刑期自民國98年1 月22日起算,折抵羈押316 日,插接假釋殘刑8 月11日,於104 年9 月25日出監。嗣因鈞院105 年度聲字第2253號確定裁判所定之有期徒刑4年9 月取代前裁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執更戊字第490 號取代前執行指揮,刑期自98年1 月22日起算,折抵羈押316 日,插接假釋殘刑8 月11日,於102 年8 月20日期滿,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執更戊字第490 號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受刑人成績記分總表影本各1 份可按。受刑人所受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執更戊字第490 號執行指揮之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自98年1 月22日起算,倘不折抵羈押316 日,插接假釋殘行8 月11日,自應於103 年6 月2 日期滿。其羈押316 日折抵者,顯係受刑人在臺中監獄102 年8 月21日起(受刑人誤載為102 年8 月20日)至103 年6 月2 日已執行之日數,按司法院院解字第3972號解釋「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不得抵為已執行之日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鈞院105 年度聲字第2253號確定裁判所定之有期徒刑4 年9 月,自不得以羈押日數316 日折抵受刑人於102 年8 月21日(受刑人誤載為102 年8月20日)起至103年6 月2 日期間已執行之日數,基此,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8 月20日為刑期期滿日,顯係指揮不當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 日,或第42條第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刑法第4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關於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僅可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並不包括無期徒刑在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87 號裁定亦明揭:裁判確定前之羈押與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性質並不相同,必待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或拘役於應執行時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始有折抵日數之可言等旨。又原處無期徒刑人犯經依罪犯赦免減刑令丙項減刑者,其減刑前已執行之日數,應算入減刑後之刑期,惟其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不得抵為已執行之日數,司法院院解字第3972號解釋意旨亦可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36 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李佾瑞前於96年間,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71號、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97年間,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2 號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 月(竊盜罪,下稱乙①案)、8 月(竊盜罪)、8 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8 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 月(詐欺取財未遂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上訴後,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就乙①案部分判決駁回,其餘部分撤銷改判為8 月(共同竊盜罪,下稱乙②案)、8 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下稱乙③案)、8 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下稱乙④案)、3 月(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下稱乙⑤案),其中乙①、乙②、乙⑤等3 罪因不得上訴而確定,乙③、乙④等2 罪則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22號判決,就其中竊盜罪7 罪部分,均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以下列為丙①至丙⑦案),另就其中偽造文書共11罪部分,均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列為丙⑧至丙⑱案),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丙④及丙⑤等2 案,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非字第213 號判決撤銷,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更字第4 號更審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489 號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丁①、丁②案);另丙⑦案則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撤銷;又丙①、丙②、丙③、丙⑥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開啟再審後,以104 年度再字第1號均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復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2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戊①、戊②、戊③、戊④案)。受刑人又於100 年間,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己案)。另上開甲、乙①至乙④、己案共6 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25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9 月,後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抗字第141 號抗告駁回確定(下稱A 案);而乙⑤、丙⑧至丙⑱、丁①、丁②、戊①至戊④案等18案,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9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159 號抗告駁回、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抗字第284 號再抗告駁回而確定(下稱B 案,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等情,有卷附各該裁定(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36 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以104 年執更戊字第29號執行指揮書(下稱原執行指揮書)執行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1643號裁定所載10罪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 月,其刑期起算日為98年1 月22日開始,羈押折抵刑期日數共316 日,故執行期滿日為105 年5 月2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嗣因受刑人針對原執行指揮書中所載之4 次竊盜罪(即上開丙①、丙②、丙③、丙⑥案)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再審,經該法院裁定開始再審,並以104 年度再字第1 號再審判決,將上開4 次竊盜罪均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即上開戊①、戊②、戊③、戊④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是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原執行指揮書得易科罰金之上開4 罪與原不得易科罰金之其餘6 罪(即上開甲、乙①至乙④、己案共6 案),因受刑人未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則上不應併合處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上開所留存之6 罪,再向本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25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9月,後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抗字第141 號抗告駁回確定。緣此,原執行指揮書所載之執行期間即因此縮短而應予變更,故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改以以106 年執更戊字第490 號執行指揮書,載明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刑期起算日期仍為98年1月22日開始,羈押折抵刑期日數共316日,而執行期滿日則因而縮減為102 年8 月20日,並於備註欄載明註銷該署104 執更戊字第29號執行指揮書,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執更戊字第490 號執行指揮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頁)。可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106 年執更戊字第490 號執行指揮書所載之執行內容,皆係依據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2253號、最高法院106 年台抗第141 號裁定所確定之執行刑期予以指揮執行。
㈢受刑人李佾瑞本次聲明異議係爰引司法院院解字第3972號解釋「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不得抵為已執行之日數」作為其論據,主張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執更戊字第490 號執行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2253號確定裁判所定之有期徒刑4 年9 月,不得以羈押日數316日折抵受刑人於「102年8 月21日(受刑人誤載為102 年8 月20日)起至103 年6月2 日」期間已執行之日數。惟司法院院解字第3972號解釋乃是針對「原處『無期徒刑』人犯經依罪犯赦免減刑令丙項減刑者,其減刑前已執行之日數,應算入減刑後之刑期,惟其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不得抵為已執行之日數」,本件受刑人所受宣告之刑並非無期徒刑,自不適用司法院院解字第3972號解釋之見解,受刑人就此恐有誤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將羈押日數316 日准予折抵所定應執行之刑期,既無違誤,受刑人聲明異議所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