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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95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958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967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96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方聖鈞
- 選任辯護人
- 趙璧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905 、1312、1555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006號;追加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9134 號、107 年度偵字第5451號;移送併案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5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參與犯罪組織(含罪刑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定應執行刑部分,及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部分,暨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部分,均撤銷。
方聖鈞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刑(含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方聖鈞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方聖鈞於民國106 年10月間,為牟取不法利益,經由林家慷(綽號小林)介紹,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C哩C哩」、「小P」、「小帥」及其他年籍不詳者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角色。該詐欺犯罪組織之牟利方式係由組織中之成員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組織中擔任車手之成員,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將帳戶內之贓款領出。渠等謀議既定,就附表一編號1 所載犯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聯絡;另就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載犯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原審漏載,應予補充),先由方聖鈞前往便利商店領取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後,再由該詐欺犯罪組織某不詳成員,分別對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時間、方式詳見附表二),致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帳戶;另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曾祥珀因察覺有異而未受騙,僅匯款1 元至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帳戶內而未遂。詐欺犯罪組織之「C哩C哩」見被害人受騙匯款後,旋指示方聖鈞提領贓款,方聖鈞隨即持人頭帳戶金融卡,自行前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贓款,並從中抽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提款(不含轉帳)金額之3%為報酬後,再將其餘之贓款放在綽號「小P」所指示之地點。嗣方聖鈞於106 年10月26日上午,駕駛承租而來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京城銀行臺中分行提款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 張、華碩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及新臺幣(下同)24,000元(其中20,000元業經原審以107 年度聲字第3610號裁定發還邱建男),及於本案無關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民雄鄉農會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各1 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陳思源、馬晨鑫、吳宜玟及陳維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邱建男、曾祥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上訴人即被告方聖鈞(下稱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且與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思源、邱建男、曾祥珀、馬晨鑫、吳宜玟、陳維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曾柏豪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家慷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明細一覽表、方聖鈞106 年10月24日、25日提領畫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05740 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陳思源之帳號00000000000 號第一銀行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表10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9 份、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埒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連單、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時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06 年10月26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彰化銀行金融卡自動櫃員機餘額查詢明細、扣案華碩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方聖鈞回報上手對話擷圖、曾祥珀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表、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個資檢視、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行106 年11月16日彰樹字第1060305 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6 年12月25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600697872 號函、邱建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表、106 年12月11日職務報告、方聖鈞提領記錄統計表、方聖鈞車手提領記錄暨影像、臺中市○○○○○○○○○○○000 ○00○○○○○○○○○○○○○○○地○○○段○○○○○號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馬晨鑫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10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吳宜玟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LINE對話、臉書貼文擷圖、陳維智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或在臉書社群網站上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行騙,擔任提款之車手,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共犯林家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C哩C哩」、「小P」、「小帥」暨所屬其他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自106 年10月間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時間,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再於107 年1月3 日將該條第1 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07 年1 月3 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自以修正前即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犯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適用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號所為,係犯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6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號所載犯行,與林家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C哩C哩」、「小P」、「小帥」暨所屬其他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 、5 部分,被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5 所示之時間,持用附表二編號1 、5 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多次提領附表二編號1 、5 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其主觀上顯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5451號移送併辦部分(見原審905 號卷第23頁),與附表二編號1 部分為同一事實,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漏載,應予補充)。
㈥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又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79年台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則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已著手實施犯罪,因告訴人曾祥珀未受騙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號(除附表一編號4 所示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 元,及附表一編號5 所示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4000元外)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等規定,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臨時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處量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1年2 月、1 年1 月、1 年3 月、10月,及說明如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3 號之犯罪所得各150 元、450 元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附表一編號2 至6 關於扣案之華碩手機,及附表一編號5 關於扣案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 張各宣告沒收之理由。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希望能改判輕一點云云(見本院卷第125 頁)。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非漫無限制。原審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不得遽指原審該量刑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以附表一編號2 至6 部分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含罪刑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附表一編號1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300 元部分,暨附表一編號5 所示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予以分論併罰及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等,均有未洽。
⒉附表一編號4 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 元部分,被告於106 年10月25日13時1 分1 秒持黃祥霖申設之華南銀行金融卡提領1萬元,惟其中僅9000元為被害人陳維智受騙所匯入之款項,所餘1000元部分與本案無關(詳後述)。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所得應僅有270元,原審附表二編號4部分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元,及於主文中宣告沒收犯罪所得300元,均非適法。
⒊原審以被害人邱建男受騙之2 萬元部分既已發還,因而不予宣告沒收,固屬適法,惟就所餘之4000元部分,認被告有處分權而屬犯罪所得,因而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違誤(理由詳後述)。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⒈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揭⒉、⒊可議之處,均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參與犯罪組織(含罪刑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附表一編號1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 元,暨附表一編號5 所示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4000元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被告其餘部分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前揭罪刑已定執行刑,本案原判決前開部分所宣告之刑既經撤銷,原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取財車手工作,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及提領告訴人陳思源受騙如附表二編號1 號所載款項,獲取犯罪所得7200元,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臨時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刑,及與上訴駁回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 項所示。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於原審稱:伊參加本件詐欺集團之報酬為提領金額的3%,會先將報酬扣除後再把提領的錢交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38、48頁)。是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為72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 之罪刑中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不詳人士因不詳原因,於106 年10月25日12時43分許,將7000元匯入黃祥霖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且附表二編號4 所載被害人陳維智受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詐騙,於同日12時51分許將9000元匯入黃祥霖前揭帳戶後,被告於同日13時1 分13秒、13時2 分7 秒各提領1 萬元、6000元等情,有黃祥霖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見107 年度核交字第927 號卷第7 頁)。依此,被告於13時1 分13秒所提領之1 萬元,其中僅有9000元係被害人陳維智受騙之款項,所餘1000元部分屬不詳人士於該日12時43分所匯入之款項,難認與附表二編號4 所載犯行有關,自不得將該1000元併同計入被告之犯罪所得。是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 之犯罪所得應為270 元(計算式:9000元×3%=27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4 之罪刑中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於附表一編號4 中再次列載,以茲明確,而非重複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⑶不詳人士因不詳原因,於106 年10月26日10時32分許,將5000元匯入曾柏豪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且附表二編號5 所載被害人邱建男受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詐騙,於同日10時48分許將2 萬元匯入曾柏豪前揭帳戶後,被告於同日10時58分及10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之京華銀行各提領1 萬元及1 萬4000元,即遭警方查獲,並扣得2 萬4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因為我贓款還沒有交回去,所以這一次的報酬我沒有拿到。」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48頁),經核與被害人邱建男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曾柏豪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29134 號卷第26-1頁)。依此,被告所提領之2 萬4000元,其中2 萬元固屬被害人邱建男受騙而匯入曾柏豪帳戶,且經原審以107 年度聲字第3610號裁定發還予被害人邱建男。惟所餘4000元部分,為不詳人士於同日10時32分所匯入曾柏豪帳戶,不論該不詳人士係受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或有其他不詳原因而匯入等,均屬另事;該4000元既非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邱建男所得之款項,即與附表二編號5 所載犯行無關,自不得逕認該4000元為附表二編號5 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而於附表一編號5 之罪刑中宣告沒收。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華碩手機1 支(含SIM 卡),係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所有,並交付被告使用,用以與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聯繫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 之罪刑中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號)、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 號)、民雄鄉農會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1 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68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勝裕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
├──┼────┼─────────────────────────────┤
│ 一 │附表二編│方聖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號1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華碩手機壹支(含SIM │
│ │ │卡壹張),沒收。 │
├──┼────┼─────────────────────────────┤
│ 二 │附表二編│方聖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號2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華碩手機壹支(含SIM │
│ │ │卡壹張),沒收。 │
├──┼────┼─────────────────────────────┤
│ 三 │附表二編│方聖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號3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華碩手機壹支(含SIM │
│ │ │卡壹張),沒收。 │
├──┼────┼─────────────────────────────┤
│ 四 │附表二編│方聖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號4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華碩手機壹支(含SIM │
│ │ │卡壹張),沒收。 │
├──┼────┼─────────────────────────────┤
│ 五 │附表二編│方聖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號5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扣案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壹張、華碩手機│
│ │ │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六 │附表二編│方聖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號6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扣案之華碩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遭詐騙經過 │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之帳戶 │車手提款時間、金額│提款地點 │報酬 │
│號│ │ │ │、金額 │ │ │ │即犯罪所得 │
├─┼───┼────┼──────┼───────┼───────┼─────────┼──────┼──────┤
│1 │陳思源│106 年10│假冒陳思源員│106 年10月24日│林函萱中國信託│①106 年10月24日14│①臺中市東區│7200元 │
│ │ │月24日 │工梅莉敏,撥│13時46分13秒匯│帳號000-000000│ 時24分23秒提領20│復興路4段186│計算式: │
│ │ │ │打電話對陳思│款300,000 元 │0000000000號(│ ,000元 │號1樓-新時代│(20000×7+ │
│ │ │ │源佯稱急需資│ │原審誤載為0000│②106 年10月24日14│購物中心 │30000×3+ │
│ │ │ │金周轉 │ │277539號帳戶)│ 時25分24秒提領20│②臺中市東區│10000)× │
│ │ │ │ │ │ │ ,000元 │十甲東路217 │0.03=7200 │
│ │ │ │ │ │ │③106 年10月24日14│號- 統一新振│ │
│ │ │ │ │ │ │ 時26分21秒提領20│興 │ │
│ │ │ │ │ │ │ ,000元 │③臺中市西區│ │
│ │ │ │ │ │ │④106 年10月24日14│臺灣大道2 段│ │
│ │ │ │ │ │ │ 時27分18秒提領20│536 號- 中港│ │
│ │ │ │ │ │ │ ,000元 │分行 │ │
│ │ │ │ │ │ │⑤106 年10月24日14│ │ │
│ │ │ │ │ │ │ 時28分17秒提領20│ │ │
│ │ │ │ │ │ │ ,000元 │ │ │
│ │ │ │ │ │ │⑥106 年10月24日14│ │ │
│ │ │ │ │ │ │ 時29分16秒提領20│ │ │
│ │ │ │ │ │ │ ,000元 │ │ │
│ │ │ │ │ │ │⑦106 年10月25日1 │ │ │
│ │ │ │ │ │ │ 時56分57秒提領30│ │ │
│ │ │ │ │ │ │ ,000元 │ │ │
│ │ │ │ │ │ │⑧106 年10月25日1 │ │ │
│ │ │ │ │ │ │ 時57分3 秒提領30│ │ │
│ │ │ │ │ │ │ ,000元 │ │ │
│ │ │ │ │ │ │⑨106 年10月25日1 │ │ │
│ │ │ │ │ │ │ 時57分6 秒提領30│ │ │
│ │ │ │ │ │ │ ,000元 │ │ │
│ │ │ │ │ │ │⑩106 年10月25日1 │ │ │
│ │ │ │ │ │ │ 時57分13秒提領10│ │ │
│ │ │ │ │ │ │ ,000元 │ │ │
│ │ │ │ │ │ │⑪106 年10月25日1 │ │ │
│ │ │ │ │ │ │ 時58分02秒提領20│ │ │
│ │ │ │ │ │ │ ,000元 │ │ │
│ │ │ │ │ │ │⑫106 年10月25日1 │ │ │
│ │ │ │ │ │ │ 時29分40秒轉帳30│ │ │
│ │ │ │ │ │ │ 000 元至黃祥霖華│ │ │
│ │ │ │ │ │ │ 南銀行帳號172200│ │ │
│ │ │ │ │ │ │ 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⑬106 年10月25日1 │ │ │
│ │ │ │ │ │ │ 時57分39秒轉帳29│ │ │
│ │ │ │ │ │ │ ,600元至黃祥霖華│ │ │
│ │ │ │ │ │ │ 南銀行帳號172200│ │ │
│ │ │ │ │ │ │ 000000號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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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馬晨鑫│106 年10│在臉書社群網│106 年10月25日│黃祥霖華南銀行│106 年10月25日11時│臺中市西區臺│150元 │
│ │ │月24日 │站假冒賣家佯│11時20分匯款5,│帳號0000000000│47分12秒提領20,000│灣大道二段57│計算式: │
│ │ │ │稱出售IPHONE│000 元 │30號帳戶 │元 │0 號之花旗銀│5000×0.03=│
│ │ │ │7 PLUS手機 │ │ │ │行中港分行 │1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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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吳宜玟│106 年10│在臉書社群網│106 年10月25日│黃祥霖華南銀行│ │ │450元 │
│ │ │月24日 │站假冒賣家佯│11時34分9 秒匯│帳號0000000000│ │ │計算式: │
│ │ │ │稱出售IPHONE│款15,000元 │30號帳戶 │ │ │15000×0.03 │
│ │ │ │7 PLUS手機 │ │ │ │ │=4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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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維智│106 年10│在臉書社群網│106 年10月25日│黃祥霖華南銀行│106 年10月25日13時│ │270元 │
│ │ │月25日 │站假冒賣家佯│12時51分56秒匯│帳號0000000000│1 分13秒提領10,000│ │計算式: │
│ │ │ │稱出售APPLE │款9,000 元 │30號帳戶 │元(不含手續費),│ │9000×0.03=│
│ │ │ │牌IPAD平板電│ │ │其中僅9000元為陳維│ │270 │
│ │ │ │腦 │ │ │智受騙款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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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邱建男│106 年10│在臉書社群網│106 年10月26日│曾柏豪彰化商業│①106 年10月26日10│臺中市北區忠│贓款未繳回,│
│ │ │月26日 │站假冒賣家佯│10時48分匯款20│銀行帳號009-55│ 時58分提款10,000│明路200號前 │未獲取報酬 │
│ │ │ │稱出售液晶電│,000元(原審誤│000000000000號│ 元(不含手續費)│之京華銀行 │ │
│ │ │ │視 │載為25日,應予│(原審誤載為55│②106 年10月26日10│ │ │
│ │ │ │ │更正) │00000000號)帳│ 時59分提款14,000│ │ │
│ │ │ │ │ │戶 │ 元(不含手續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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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曾祥珀│106 年10│在臉書社群網│106 年10月26日│ │未提領 │ │ │
│ │ │月26日 │站假冒賣家佯│12時19分匯款1 │ │ │ │ │
│ │ │ │稱出售運動攝│元(未遂,原審│ │ │ │ │
│ │ │ │影機 │誤載為25日,應│ │ │ │ │
│ │ │ │ │予更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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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