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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37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黃仁松林宜民林榮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137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劉俊良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劉成峰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法律扶助)
上訴人
即被告
劉雨承
選任辯護人
鍾明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87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散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6GAUGE制式子彈拾陸顆均沒收。

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散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6GAUGE制式子彈拾陸顆均沒收。

丁○○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散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6GAUGE制式子彈拾陸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竟仍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散彈槍及制式散彈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晚間,在臺中市石岡區住家後方之東豐自行車道附近,受黃鐘慶(已於106 年8 月19日死亡)所託,而代為藏放保管具殺傷力之改造散彈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散彈24顆。

二、其後,丁○○因家中寄藏槍枝不便,遂於同年9 月3 日晚間,駕車前往同事乙○○位於臺中市○○區城興街住處之巷口,將前開槍彈交付予乙○○保管,乙○○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竟仍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散彈槍及制式散彈之犯意,收受後將前開槍彈而藏放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

三、乙○○因工作時間較長,恐丁○○來訪未遇,即於106 年9月16日晚間8 時許,在其住處房間內,將前開槍彈轉交予其堂弟丙○○保管,丙○○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竟仍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散彈槍及制式散彈之犯意,同意代為保管前開槍彈並允諾轉交丁○○,丙○○收受前開槍彈後,即將前開槍彈藏放保管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房間內。嗣丙○○因涉槍砲及恐嚇罪經警於106 年10月6 日晚間8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丙○○之住處搜索,而扣得前開槍彈,丁○○則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知悉其亦寄藏前開槍彈前,於106 年10月7 日上午主動向臺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而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及其三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亦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丁○○、被告乙○○、被告丙○○於偵訊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謝郁琛、李和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第61至7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反面、第23頁反面至24頁反面)、原審106年聲搜字2089號搜索票(偵一卷第2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29至31頁)、現場照片(偵一卷第37至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偵一卷第77頁)、槍枝初檢照片(偵一卷第79至8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槍保字第165、14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76頁、第81頁)、證人黃鐘慶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偵二卷第93頁)、原審107年度院槍保字第27號、29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第27、第29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改造散彈槍1枝、制式子彈24顆為證。而扣案之散彈槍、子彈,經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定之散彈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散彈槍,由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24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子彈,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照片8張(核交二卷第3至4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丁○○、被告乙○○、被告丙○○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被告乙○○、被告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之宣告

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雖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申言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規定之「持有」與「寄藏」2種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其態樣、要件並不盡相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8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丁○○、被告乙○○、被告丙○○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㈡次按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子彈,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64號判決參照)。被告丁○○自106年8月2日取得本案槍、彈時起,及被告乙○○自106年9月3日自被告丁○○收受前開槍、彈起以及被告丙○○自106年9月16日自被告乙○○收受前開槍、彈起分別至同年10月6日為警查獲止之行為,均屬寄藏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丁○○、被告乙○○、被告丙○○均以一行為,同時寄藏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而觸犯前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㈢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情形。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倘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事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臺上第641號判例要旨、107年度臺上字第1659號判決要旨參照)。

1.被告丙○○部分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固於原審爭執本案關於被告丙○○部分符合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查,證人即現場執行搜索員警謝郁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被告丙○○涉嫌於106年7月25日晚間持槍至加油站為恐嚇犯行,故向法院申請搜索票,搜索前被告丙○○沒有主動告知其寄藏或持有本案槍彈,搜索時先搜索被告丙○○的車子,並依搜索票准許內容搜索被告丙○○住所,當時被告丙○○帶伊們去三個不一樣房間,都不是他房間,伊們覺得被告丙○○很可疑一定有什麼違禁物,後來被告丙○○帶伊們去他真正的房間,臉色就非常不對,伊們請被告丙○○先交出違禁物,被告丙○○先交出K盤,可是他的神情還是不對,額頭整個一直冒冷汗,伊們就懷疑被告丙○○還有其他違禁品,被告丙○○還是沒有拿出來,伊們就去他的床頭櫃打開,搜到本案槍彈,當時一打開就看到半透明保護膜,包著長型物品,伊一拿就知道是槍械,因為有一定的重量,伊認為伊們搜索前已再三請被告丙○○主動交出違禁品,然本案槍枝係搜索後查獲,故認為被告丙○○不符合自首要件(原審卷第68至69頁、第71頁反面)等語;另證人即現場執行搜索之員警李和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因為被告丙○○涉及持槍恐嚇的案件,所以向法院聲請搜索票,目的是要搜槍,搜索前,被告丙○○沒有主動告知他另外持有本案槍彈,當日搜索自2樓開始,被告丙○○先帶伊們去2樓的房間,總共帶伊們去3、4個房間,但都不是被告丙○○的房間,後來伊們跟被告丙○○說如果再不老實講,就要請他的父母帶伊們去他的房間,被告丙○○才帶伊們去他的房間,到房間後,伊們跟被告丙○○說有什麼東西你自己拿出來,被告丙○○是從電腦光碟機抽出一個K盤,後來方由員警謝郁琛在床頭櫃搜出本案改造散彈槍;伊們進被告丙○○房間時,有無詢問被告丙○○是否藏有違禁品,但被告丙○○只有把K盤拿出來,改造散彈槍及子彈並非主動交付,伊認為本案中被告丙○○並不符合自首的規定等語(原審卷第64至65頁、66頁反面至第67頁);此外,經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如附件所示,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2至106頁),則員警搜索過程核與證人謝郁琛及李和倫證述情節相符,從而,本案係偵查機關接獲線報,認被告丙○○涉及恐嚇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向原審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其後經員警搜索扣得如前開槍彈之經過情形,業經證人李和倫及謝郁琛證述如前,既被告丙○○於搜索過程間,先隱瞞本案槍彈真實藏放地點、於員警至其房間後又僅提供k盤亦無主動報繳本案槍彈、且本案槍彈擺放之床頭櫃本即為員警所持搜索票搜索案由即所涉槍砲案件之標的可能藏放之地點,則被告丙○○於員警多次請其自動報繳前開槍彈仍未如實提供,且警偵機關於查獲被告丙○○本案犯行前,對被告丙○○之犯行已有合理之懷疑,要非被告丙○○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即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2.被告乙○○部分證人李和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搜索扣押本案槍彈後,當場被告丙○○有說是他哥哥即被告乙○○給他的等語(原審卷第65頁),另證人謝郁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被告丙○○房間搜得本案槍彈後,有問被告丙○○槍彈來源,當時被告丙○○有說槍彈是他堂哥被告乙○○及被告乙○○的朋友寄藏的,因為被告乙○○與丙○○住隔壁,當天有請被告丙○○的家人請被告乙○○及其友人到案說明,否則警方還是會寄發通知書,因在搜索現場就知道被告乙○○這個人,所以認為被告乙○○不符合自首的要件等語(原審卷原審卷第69頁至反面、第71頁反面),既被告丙○○於106 年10月7 日到案前,具有偵查犯罪權之員警業經被告丙○○之供述而確知其身份,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相當,難認符合自首之規定。

3.被告丁○○部分證人李和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丙○○說是其堂哥被告乙○○的朋友放在這邊的,但沒有講到這個人是誰,一直到隔天被告乙○○把被告丁○○帶來伊們偵查隊,伊們才知道被告丁○○身分,在被告乙○○把被告丁○○帶到偵查隊前,伊們不知道被告丁○○這個人,被告丁○○是在沒有警方通知下主動到案的,另搜索完後被告丙○○就被伊們帶回警局,搜索過程中被告丙○○無法通知被告乙○○或被告丁○○,伊認為本案中被告丁○○比較符合自首的規定等語(原審卷第67頁),另證人謝郁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被告丙○○房間搜得本案槍彈後,有問被告丙○○槍彈來源,當時被告丙○○說槍彈是他堂哥被告乙○○及被告乙○○的朋友寄藏的,但被告丙○○講不出被告乙○○朋友的年籍,隔天早上被告丁○○與被告乙○○一起到警局,伊們於製作警詢筆錄前不知道被告丁○○是槍枝的持有人,是詢問後才知道被告丁○○的真實身分,因此認為被告丁○○是自己到案,符合自首的要件等語(原審卷第69頁至原審卷第71頁反面),從而,既被告丁○○於106年10月7日到案前,有偵查犯罪權之員警均尚未知悉其年籍及所犯罪行,亦無其他之可疑認其就本案罪行發生嫌疑,即主動到案說明,堪認符合自首之條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㈣再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

1.被告丙○○及乙○○部分查被告丙○○經搜索查獲本案槍彈後,業已供出槍枝來源為被告乙○○,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2至14頁、原審卷第135 頁),另被告乙○○於本案搜索隔日到案說明時亦已供出槍枝來源為被告丁○○(偵一卷第16至17頁),兩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35 頁),自應分別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丁○○部分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第6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並稱其係向黃鍾慶取得扣案之改造散彈槍,惟黃鍾慶業已死亡,有戶役證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偵二卷第93頁)。準此,本案並無因被告丁○○供述而查獲其槍枝來源,或因此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又本件扣案之改造槍、彈於被告丁○○自首前已經警查獲,並非被告丁○○自首時一併所報繳,故被告丁○○辯護人主張被告丁○○應有同條第1項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即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情節輕微、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如有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應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認處以最低度刑亦刑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3人持有扣案槍彈之時間非短,持有之改造散彈槍枝及子彈殺傷力非低,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安居樂業之期待構成威脅,所生危害不容輕忽,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本件被告3人復分別因自白供出槍彈來源或自首因而減輕其刑,其因此得科處之最低度刑亦無過重之情事,是本案即再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適用餘地。

㈥原審認被告3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如前所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既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原審既認定被告3人係為他人寄藏而持有扣案槍、彈。即應論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與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却於判決理由中僅論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並於判決主文亦僅同樣為此諭知,自有違誤。檢察官及被告3人上訴意旨均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㈦爰審酌被告丙○○、乙○○、丁○○寄藏前開改造散彈槍及子彈,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不少,惟念其等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其持有前開槍彈期間並未持以供其他犯罪所用,並考量被告3人持有前開改造散彈槍及子彈之期間、所持有槍彈之數量非鉅,及其等各自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經濟狀況與其等或家人之身體健康(見警卷筆錄記載、原審及本院卷其等分別提出之在職證明、戶籍謄本、診斷書、錩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就被告3人原所量處之刑尚屬適當,而無更易必要,因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雖被告3人均請求能再減輕其刑並給予宣告緩刑。被告丁○○辯護人並以本案三位被告所為都是犯非法寄藏槍彈罪,持有的時間長短也差不多,因為被告乙○○、丙○○只有自白犯罪,但被告丁○○是自首犯罪行為,其犯案情節應是比其他二位被告還輕,應諭知較輕之刑,另被告丁○○現有工作又有二名未成年子女(提出錩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被告無前科,本件是單純受託保管槍彈,未持以犯案沒有對社會造成實體危害,犯罪後也自動到案自首本件犯行,認經偵審教訓無再犯之虞,請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被告丙○○辯護人亦以被告丙○○是寄藏槍枝而非持有槍枝,寄藏的不法意涵就比較低,實務上對於寄藏槍枝,在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的案件,多數都有給予被告自新予以宣告緩刑機會,本件被告丙○○犯罪情節、持槍時間、槍枝用途等,應該都符合實務上給予被告緩刑自新的,被告丙○○是服務於資源回收業,是對社會有貢獻之人,父親又常生病就醫,希望能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被告乙○○辯護人則以寄藏槍枝之不法內涵應比持有槍枝之不法內涵低,且寄藏時間約兩星期,期間甚短,受寄藏期間又完全沒有觸碰到槍彈,受寄藏也沒獲得任何報酬。而被告乙○○罹患僵直性脊椎炎需每兩個星期至醫院回診,希望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

㈨惟查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刑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故刑罰之適用乃對具有(完全或限制)責任能力之行為人過往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關於以生命、自由或財產權之剝奪、限制為內容之主要處分。次按刑罰法規立法時,均已斟酌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予不同之刑罰效果,此即法定刑範圍;甚或就可加重、減輕法定刑之具體事由 亦予以明文規範,則依此法定加重或減輕事由,視個案具體狀況,決定適當之加重、減輕比例,據以調整修正原始法定刑所得,而作為行使刑罰裁量權之實際範圍,即所謂處斷刑。此俱為刑罰裁量之外部性界限。是量刑前,該當於各種犯罪構成要件與法定加重、減輕事由之具體事實,既共同作用而形成刑罰裁量範圍之量刑外部性界限,其於刑罰決定過程中顯業經考量並據以評價被告犯罪輕重。故法院於刑罰範圍內量刑時,自不宜再執為裁量刑罰輕重之標準。(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1277號判決)。由是,本件被告丁○○自首犯罪及被告丙○○、乙○○自白並供出全部槍、彈來源因而查獲,基此而依法減輕其刑後。被告等分別以其為自首或白白並供出全部槍、彈來源等事由請求列為量刑參考,即無可採。而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本於被告等之責任為基礎,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被告等各項量刑因子,不論係其中係被告等於原審即已提出或於本院始行提出之量刑因子,綜合觀察審酌,仍認原審原所科處之刑並無偏執一端,致顯失公允情形,且能達罪刑相當及懲儆之效。被告等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即無可採。至被告丁○○雖為自首犯罪得予減輕其刑情形,但依其自首之情況及被告乙○○、丙○○寄藏槍、彈之來源,依序來自被告丁○○,而被告乙○○、丙○○亦同有白白並供出全部槍、彈來源減輕其刑之適用,則被告丁○○量處較之於被告乙○○、丙○○為重之刑,即屬理所當然,被告丁○○辯護人質疑其刑較其餘二被告為重,亦無可採。

㈩末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5586號判決)。經查被告丁○○經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依法已不得宣告緩刑,固不待言。至被告乙○○、丙○○2人雖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但審酌其等寄藏之槍、彈之行為對社會安全之危害性不輕,併考量被告乙○○於105年10月20日曾因與案外人陳○隆、陳○鷹在汽車旅館一同施用搖頭丸、K他命,並致陳○鷹中毒死亡之情事;被告丙○○則於106年7月25日曾因與案外人郭○軒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分別見卷附持有被告丙○○量處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242號不起訴處分書、同署107年度偵字第7022號不起訴處分書),是尚難認被告乙○○、丙○○二人所受之宣告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其等請求併為緩刑知,即無理由。又緩刑制度目的既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及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因此,是否宣告緩刑應係針個案及受判決人本身之情狀予以考量。故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比附援引他案之緩刑宣告情形,比較、論斷本案之緩刑宣告裁量權行使有無濫用之情事(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7號判決意旨),是被告丙○○辯護人以實務上對於寄藏槍枝,在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的案件,多數都有給予被告自新予以宣告緩刑機會,並舉出相關判決佐證等情,即無足憑採,均併此敘明。

六、沒收宣告部分:

㈠扣案之改造散彈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依法不得持有,屬於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口徑12GAUGE 制式子彈24顆,採樣8 顆經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亦如前述,未經試射之16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依法不得持有,屬於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8 顆子彈業經試射擊發而裂解,其所剩之彈殼、彈頭,已不具有子彈之功能,顯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之瓦斯空氣手槍1 支經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核交二卷第6 至9 頁)在卷可稽,另K 盤1 個、高爾夫球桿1 支與本案均無相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彬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榮 龍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 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㈠檔名:MAH01195
⒈0分0秒至0分27秒:
  三名員警及被告丙○○在丙○○住所內,沿樓梯上樓前往房間
  察看。
⒉0分28秒至1分18秒:
⑴丙○○帶同三名員警進入第一間房間,該房間床上鋪有小熊圖
  案之床單、Hello Kitty 圖案之枕頭。且員警表示房間內之信
  件皆為丙○○之姊所有。員警質疑該房間為女性房間,經丙○
  ○表示其係因姊姊搬出去後始搬入該房間。
⑵員警大略查看第一間房間後,質疑該房間並非丙○○所有。丙
  ○○表示其房間其實為另一間,員警及丙○○離開第一間房間
  。
⒊1分19秒至2分3秒:
⑴丙○○帶同三名員警進入第二間房間,該房間床上鋪有玫瑰花
  圖案之粉紅色床單、床頭櫃放置小熊布偶。員警質疑該房間亦
  非丙○○之房間,丙○○表示該房間係其母幫其整理的。
⑵員警請丙○○自該房間拿出私人衣物,丙○○推開衣櫃之拉門
  ,經員警查看,該衣櫃內皆為女性衣物。員警及丙○○離開第
  二間房間,並請丙○○帶其等至丙○○真正之房間。
⒋2分4秒至2分53秒:
⑴員警向丙○○表示其等均有搜索票,切勿耍弄員警。
⑵丙○○帶同警方上樓欲前往第三間房間途中,丙○○之父親(
  平頭、赤裸上身,下稱劉父)出現,並質疑丙○○「你現在在
  幹什麼?」。經員警向劉父表示其等為東勢分局員警後,劉父
  持續質疑丙○○現在做了何事,員警向劉父解釋後,表示結束
  後會向劉父說明原委,丙○○及三名員警繼續上樓梯走向第三
  間房間。
⒌2分54秒至3分44秒:
⑴丙○○帶同三名員警進入第三間房間,員警查看該房間衣櫃內
  之物品,其中一位員警質疑丙○○房間為何有樂高玩具,丙○
  ○表示其有在玩樂高。
⑵員警查看床邊櫃、書桌抽屜,並質疑為何裡面會有衛生棉,丙
  ○○表示係其女友之物品。員警持續查看第三間房間。
㈡檔名:MAH01196
⒈0分0秒至0分25秒:
  錄影器材改由謝警操作。
  員警向丙○○表示勿「呼嚨」其等,並發現丙○○開始不尋常
  之流汗。員警詢問「有無東西」,丙○○仍搖頭並回答「沒有
  」。
⒉0分26秒至分秒:
  三位員警、劉承雨進入第四間房間。該房間內已見劉父在內。
員警:這個才叫做男生的房間。我跟你講,在我們還沒搜之前,
      你有什麼…
員警:你有什麼,自己拿出來,跟我們搜到不一樣。
劉父:沒關係,我了解一下。
員警:你坐旁邊看。
員警:沒關係,我們會錄影啦,你這樣他壓力很大。
【劉父走向房間門口】
劉父:沒有,我覺得說,該承擔,自己做錯事情該承擔。
謝警:來,你東西放在哪裡?
【丙○○翻開書桌之左側抽屜】
雨承:沒有什麼東西。
謝警:沒有什麼東西,你為什麼帶我們走三次?
甲警:直接,直接趕快啦。
謝警:我跟你講,我們…
雨承:以前的東西…
甲警:把以前的拿出來,在哪裡?
◎3.1分4秒
【丙○○打開電腦主機光碟盤】
雨承:這很久了。
甲警:很久了?這是什麼?
雨承:就盤子啊。【坐在電腦桌前之椅子上】
【李警開始搜索電腦主機光碟盤,並取出一銀色金屬盤子打開查
看】
謝警:K盤?你是拉K還是安非他命還什麼?
雨承:沒有沒有,就…
謝警:K盤?
雨承:以前有在抽菸。
甲警:有「瞪」(音譯)K菸就對了。
謝警:啊那個咧,新的咧,咖啡包咧?
雨承:沒有啦,很早沒有啦。
謝警:可以去驗尿沒關係啊,一定會驗。
雨承:好。
【李警打開抽屜查看其內物品】
謝警:我跟你說,可是以你剛才態度,你不可能只有這個東西。
甲警:你這個房間絕對還有東西。
謝警:你覺對房間還有東西,你要自己拿,還是我們搜?我們搜
      ,我跟你說,我就不客氣了喔。
      那個,爸爸,那個里長那邊我們小隊長在那,你跟他問一
      下好嗎?
劉父:你叫他全部承認交出來。
謝警:嘿啦,這我們已經來了。
【李警、甲警圍繞丙○○,請其自己交出物品】
雨承:可以搜的東西,就這個而已呀。啊可以驗沒關係呀。
謝警:好啦,你爸爸下去了啦。啊你東西,你要不要自己拿?
雨承:真的沒有。
甲警:我跟你說,我們翻就開始,自己翻了喔。
雨承:真的沒有啦。
【李警持續翻找書桌抽屜內物品】
謝警:我跟你說,因為你給我們的態度是,你帶我們走三次錯的
      地方,那三個房間我們一進去就發現那不是你的房間,因
      為我們都是男孩子,知道嗎?一進來,你看,這就是男孩
      子的房間嘛,會放軍服,會有菸,會有酒…
甲警:這上面就直接是你的名字。
謝警:對呀,會有你的東西,隨隨便便都是你的東西,你那兩間
      ,一看就不是你的東西,你就在說謊,你看你流汗流成這
      樣了,你有沒有看?
雨承:(臉上有汗水之光澤,並以手擦拭臉上汗水)沒有讓家裡
      知道。
謝警:那,今天我們都已經帶搜索票過來了,好不好?你要這樣
      的話,我們等一下也是就是整間翻,你自己拿出來。
雨承:沒有啦(再以手擦拭臉上汗水)。
謝警:我跟你講,不可能,不可能只有這個。
雨承:就真的沒有了。
【李警查看桌上物品】
謝警:既然你會藏在主機裡面,那音響裡面那個我們就要都要看
      囉。
甲警:我們都要拆了囉。
雨承:,沒關係,那你就拆呀。
謝警:好。
◎4.3分5秒
【錄影器材改由甲警操作,李警、謝警繼續搜索屋內書桌、電視
櫃,丙○○坐在書桌前椅子觀看員警搜索情形】
甲警:這間就有像他的。
謝警:對呀,這間就有像你的房間,我的搜索包在這。
甲警:我拿著。要不要戴手套?那邊還有很多手套。
◎5.3分41秒
【謝警戴上搜索手套,丙○○起身走向小茶几取出衛生紙擦拭臉
上汗水】
甲警:這樣我們不輕…不輕放了喔!
雨承:嘿。
甲警:好,你確定了喔,你選擇的。
謝警:讓你有機會讓你拿,啊如果真的有不該有的東西就自己拿
      出來,啊你說都拿出來了嘛喔?
雨承:(一邊擦汗、一邊點頭)
甲警:還有沒有要講的?不玩文字遊戲,大家都是男人,直來直
      往。
雨承:我在想,我不知道怎麼跟我爸面對。
謝警:蛤?
甲警:我跟你講啦,現在誠實面對就是唯一的啦。
謝警:誠實是唯一的路啊。
◎5.4分18秒
【謝警(身影未完全入鏡)彎身翻找床鋪左邊櫃子】
甲警:如果這樣我們清一次全部清乾淨了,你真的有心要改,下
      次別的單位一定還會過來,就搜不到東西,自然就可以面
      對,如果下一個單位又搜到東西,你又說是上次留下來的
      ,那沒人會理你。
雨承:(點頭)
甲警:好,啊你要自己講還是我們繼續找?
雨承:我先跟我爸講一下…
甲警:你要去哪裡?
雨承:沒有,先跟我爸…
甲警:你先等一下再講,你先把該拿的東西拿出來。
謝警:你在這邊。
◎6.4分43秒
⑴【丙○○站立、面向床鋪方向】
⑵【李警坐在書桌前持續翻找抽屜內物品】
⑶【甲警操作錄影器材質問丙○○】
甲警:有沒有…有沒有還有其他東西?來,直接講啦。
謝警:東西放哪裡?
雨承:啊?(以右手食指指向床鋪方向)
甲警:東西在哪邊啦?
【謝警以右手伸進床頭櫃內】
甲警:什麼東西?
◎7.4分55秒
【謝警以雙手在床頭櫃內取出一長型紙盒,其內有一綠色紙盒,
該紙盒內露出數枚霰彈,另有一支以塑膠套包裝之黑色霰彈槍】
雨承:霰彈槍。
甲警:霰彈槍。
謝警:子彈。霰彈槍、子彈。
【謝警將該紙盒連同上述物品取出置放於床鋪上】
謝警:霰彈槍!啊你爸知道這件事嗎?
甲警:打給「詹小」(音譯)。
謝警:打給「詹小」。還有沒有東西?
甲警:這是誰的?
謝警:這個誰的?
雨承:哥的朋友寄放的。
謝警:哥的朋友寄放的?哪一個哥哥?
【謝警復回頭查看上述床頭櫃,李警亦走向該紙盒旁】
謝警:啊?欸!這是大殺傷力的武器捏!
李警:你擔不起啦。
謝警:你擔不起捏!
【謝警拿起該塑膠套包覆之霰彈槍】
李警:欸,郁琛…裡面還有…
謝警:我知道。
甲警:我打給那個啦…我會先把…
8.5分24秒
【謝警將霰彈槍自塑膠套取出】
謝警:裡面還…你有沒有清過了?
雨承:沒有,沒動過。
【謝警滑動槍機查看】
謝警:沒有子彈。
甲警:叫他直接上來,叫「詹小」直接上來。
【謝警持續查看該霰彈槍】
甲警:來。
謝警:先收進去囉。
甲警:嗯。
【謝警將該槍放置床鋪上】
9.5分44秒
甲警:來,我跟你講。
李警:宣讀權利喔,你現在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現在警
      方正式逮捕你喔。你叫什麼名字?
雨承:丙○○。
甲警:丙○○。
李警:密碼?
雨承:喔。0000。
李警:啊?
雨承:0000。 
10.17分15秒至18分26秒
員警:【整理搜索到之槍彈】這可以裝6粒喔?
雨承:我不知道。
員警:你不知道?
雨承:我沒使用過
員警:你說這槍是誰的?
雨承:堂哥
員警:什麼名字?
雨承:乙○○。
員警:還是要辦啦
雨承:他說他朋友要借放,但他都不在家,所以借放在我這,改
      天要拿時,再叫我拿給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37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