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23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223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潘建龍
- 選任辯護人
- 王品懿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國毅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237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462、4463號、106年度偵字第26202、26203號、106年度偵字第30289、3029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建龍、李國毅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三、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四、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五、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六、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七、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潘建龍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被告李國毅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判處罪刑後,被告2人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2月13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237號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而被告2人不服本院上開判決,分別於108年2月27日、2月25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因被告2人均未表明僅就其中一部分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2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與附表二編號5部分),其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此部分與其等所犯其餘得上訴第三審之罪間,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並非不能分割,自無因一部上訴而其餘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之情事,是此部分既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2人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