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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26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26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志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06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916、17165、18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志翔明知其並無法取得「Adidas」(愛迪達廠牌)等暢銷運動球鞋、手機、夏慕尼餐券等商品可供販售,僅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網際網路連線,在如附表所示之臉書社群網站內,刊登販賣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訊息,致如附表所示之不知情買家上網瀏覽該等訊息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楊志翔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金匯至如附表所示不知情之胡濬凱、賴耀鴻(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嗣因如附表所示之羅俊崴等人於匯款後,遲未收到貨品,且楊志翔一再推託,因而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羅俊崴、郭雋曜、賴曉慧、吳易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羅翌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許雅涵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案,並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楊志翔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有部分被害人是其去主動私密,並非透過散布訊息而接觸,應該不構成對公眾散布訊息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賴耀鴻、胡濬凱、黃美慈、范月玟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⑴被害人羅俊崴提出之交易明細表1紙、通信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⑵被害人郭雋曜提出之交易明細表2紙、包裹照片2張、通信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市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⑶被害人賴曉慧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內頁明細1紙、包裹照片1張、通信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0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⑷被害人吳易霖提出之交易明細表1紙、通信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8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花蓮縣市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⑸被害人于心俞提出之通信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證人黃美慈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紙;⑹被害人許雅涵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1紙、通信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⑺被害人羅昱彰提出之通信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⑻被害人范錦勝提出之通信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5張、匯款單1紙;⑼證人胡濬凱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⑽證人賴耀鴻、范月玟所有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⑾證人胡濬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等在卷可稽。另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均是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得知被告要販賣球鞋、餐券、手機等訊息,此據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指訴綦詳,且衡諸經驗常情,被告並不認識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其又如何正確得知其等欲購買何種商品,並進而主動與其等接洽?益見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均是在臉書社群網站上看到被告刊登之商品訊息後,始與被告有所接觸,是被告之前開辯解並不足採。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羅俊崴於匯款8800元後,並未收到球鞋,僅收到現金100元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附於偵查卷(偵11916號卷第31頁)可按,顯見被告確係對被害人羅俊崴詐騙,是其於所提上訴理由狀內辯稱:係寄錯物品,並無詐欺犯意云云,顯不足採。故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加重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羅俊崴、郭雋曜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先後2次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應係出於詐害同一被害人財物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而各論以一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8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利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販售球鞋、餐券、手機訊息,以此欺罔方法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5、8所示之款項返還與被害人羅俊崴、于心俞、范錦勝,另與被害人賴曉慧、吳易霖、范錦勝成立調解,允諾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惟被害人賴曉慧部分已屆履行期限,被告並未履行賠償責任(吳易霖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期間之108年2月13日屆期亦未履行),被害人范錦勝部分則尚未屆履行期限,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工作、未婚、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復說明:㈠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所分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屬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2萬6700元(被害人郭雋曜匯款之2萬6800元應扣除其所收到之現金100元,始為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被告尚未返還被害人郭雋曜,如諭知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解條款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刑法沒收新制沒收犯罪不法所得之作用在於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其主要目的不在於制裁行為人之犯罪,而是向大眾宣示「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任何人不得自犯罪獲利」,著重於剝奪因為刑事不法行為所獲取之利益,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避免行為人之主刑制裁效果因為保有不法獲利而被抵銷,藉此達成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查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部分,固經調解成立,惟被告屆期並未履行賠償責任(按:編號4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屆期並未履行),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賴曉慧、吳易霖,如諭知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解條款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既已與被害人賴曉慧、吳易霖成立調解,倘被告日後履行完畢,則其犯罪所得即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賴曉慧、吳易霖,屆時自無庸再為此部分沒收、追徵宣告之執行。㈢如附表編號6、7所示部分,被害人許雅涵、羅昱彰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證人黃美慈、范月玟所示帳戶內,雖非被告所支配管領之帳戶,然被害人許雅涵、羅昱彰均係依被告指示匯款,被告之所以要求渠等匯入證人黃美慈、范月玟之帳戶內,係分別作為退還給被害人于心俞、范錦勝之貨款,縱證人范月玟嗣僅將其郵局帳戶內之4500元匯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仍應認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已既遂,其已取得被害人許雅涵、羅昱彰所匯之款項各3100元、7000元,其要求被害人許雅涵、羅昱彰匯款至證人黃美慈、范月玟帳戶內,乃犯罪成立後,被告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從而,被告既已依上開由第三人間接匯款方式退還如附表編號5、8所示被害人余心俞、范錦勝所匯之款項,則如附表編號5、8所示部分犯罪所得應認已返還,此部分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既已取得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犯罪所得,且諭知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解條款所定情形,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就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羅俊崴部分,其並無詐欺犯意,當時寄錯物品,當下就退還款項;㈡就附表編號2至9部分,被告並非以網際網路散布訊息之方式為犯罪手法云云。惟依前述理由,被告確係對被害人羅俊崴詐欺取財;且其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詐騙,均係透過網際網路之「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待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與其聯繫後,其再向被害人詐騙,是其自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而詐欺取財。故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被害人遭詐欺經過情形 │被害人匯入之帳戶資料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犯罪所得 │罪名、宣告刑│
│ │ │ │ │ │幣) │ │(含沒收) │
│ │ │ │ │ │ │ │〈原判決主文│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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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羅俊崴 │楊志翔在「跳跳人球鞋買賣區」臉│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106年7月7日晚 │4400元(起訴書│8800元(嗣已返│楊志翔犯以網│
│ │ │書社群網站內,刊登販售「adidas│81號帳戶(戶名:胡濬凱│上11時20分 │誤為8000元,原│還被害人羅俊崴│際網路對公眾│
│ │ │」牌運動鞋訊息,羅俊崴於106年7│) │ │判決誤為4000元│) │散布而詐欺取│
│ │ │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上網瀏覽,並│ │ │,應予更正) │ │財罪,處有期│
│ │ │以臉書聊天室交談後陷於錯誤,依│ ├───────┼───────┤ │徒刑壹年。 │
│ │ │楊志翔指示以ATM接續轉帳匯款。 │ │106年7月8日2時│4400元(起訴書│ │ │
│ │ │ │ │27分(起訴書誤│誤為1萬8000元 │ │ │
│ │ │ │ │為晚間7時45分 │,原判決誤為 │ │ │
│ │ │ │ │,應予更正) │4000元,應予更│ │ │
│ │ │ │ │ │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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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郭雋曜 │楊志翔在臉書社群網站內之「運動│同上 │106年7月8日上 │8800元(起訴書│2 萬6700 元 │楊志翔犯以網│
│ │ │潮流-買賣交易區」社團,刊登販 │ │午11時21分許 │誤為4400元,應│(2 萬6800元 │際網路對公眾│
│ │ │售「adidas」牌運動鞋訊息,郭雋│ │ │予更正) │-100元=2萬6700│散布而詐欺取│
│ │ │曜於106年7月7日下午6時12分許上│ ├───────┼───────┤元) │財罪,處有期│
│ │ │網瀏覽,並以臉書聊天室交談後陷│ │106年7月8日晚 │1 萬8000元(起│ │徒刑壹年貳月│
│ │ │於錯誤,依楊志翔指示以ATM接續 │ │上7時45分(起 │訴書誤為4400元│ │。未扣案之犯│
│ │ │轉帳匯款購買3雙前開品牌運動鞋 │ │訴書誤為凌晨2 │,應予更正) │ │罪所得新臺幣│
│ │ │,惟竟僅收到裝有100元現金之快 │ │時27分,應予更│ │ │貳萬陸仟柒佰│
│ │ │遞包裹。 │ │正) │ │ │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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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賴曉慧 │楊志翔在「 Reebok AirJordan │同上 │106年7月7日晚 │7080元 │7080元(嗣成立│楊志翔犯以網│
│ │ │Nike Adidas 」臉書社群網站內,│ │上6時30分 │ │調解,惟已屆履│際網路對公眾│
│ │ │刊登販售「adidas」牌運動鞋訊息│ │ │ │行期限,被告仍│散布而詐欺取│
│ │ │,賴曉慧於106年7月6日下午6時許│ │ │ │未履行) │財罪,處有期│
│ │ │上網瀏覽,並以臉書聊天室交談後│ │ │ │ │徒刑壹年壹月│
│ │ │陷於錯誤,依楊志翔指示以ATM轉 │ │ │ │ │。未扣案之犯│
│ │ │帳匯款。 │ │ │ │ │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柒仟零捌拾元│
│ │ │ │ │ │ │ │沒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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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吳易霖 │楊志翔在「 I am 鞋頭!我就是sn│同上 │106年7月9日凌 │1萬元 │1萬元(嗣成立 │楊志翔犯以網│
│ │ │eakerhead」臉書社群網站內,刊 │ │晨2時11分 │ │調解,已屆履行│際網路對公眾│
│ │ │登販售「YEEZY V2」牌運動鞋訊息│ │ │ │期限,被告仍未│散布而詐欺取│
│ │ │,吳易霖於106年7月9日凌晨1時許│ │ │ │履行) │財罪,處有期│
│ │ │上網瀏覽,並以臉書聊天室交談後│ │ │ │ │徒刑壹年壹月│
│ │ │陷於錯誤,依楊志翔指示以ATM轉 │ │ │ │ │。未扣案之犯│
│ │ │帳匯款。 │ │ │ │ │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壹萬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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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于心俞 │楊志翔在臉書社群網站內,刊登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105年11月27日 │3100元 │3100元(嗣已返│楊志翔犯以網│
│ │ │售夏募尼餐券之訊息,于心俞於10│53號帳戶(戶名:賴耀鴻│上午某時許 │ │還至黃美慈之郵│際網路對公眾│
│ │ │5 年11月27日某時上網瀏覽,並以│) │ │ │局帳戶內,詳編│散布而詐欺取│
│ │ │臉書聊天室交談後陷於錯誤,委託│ │ │ │號6) │財罪,處有期│
│ │ │其友人黃美慈依楊志翔指示以網路│ │ │ │ │徒刑壹年。 │
│ │ │ATM 轉帳匯款。嗣余心俞發覺受騙│ │ │ │ │ │
│ │ │,要求楊志翔退款,楊志翔遂指示│ │ │ │ │ │
│ │ │許雅涵將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價金│ │ │ │ │ │
│ │ │匯至黃美慈之郵局帳號:00000000│ │ │ │ │ │
│ │ │0000000 號帳戶作為退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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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許雅涵 │楊志翔在臉書社群網站內,刊登販│許雅涵以郵局帳號:0311│105年11月28日 │3100元 │3100元 │楊志翔犯以網│
│ │ │售餐券之訊息,許雅涵於105年11 │00000000000 號帳戶,轉│下午3時35分 │ │ │際網路對公眾│
│ │ │月27日凌晨4時許上網瀏覽,並以 │帳至楊志翔所指定之黃美│ │ │ │散布而詐欺取│
│ │ │臉書聊天室交談後陷於錯誤,依楊│慈名義郵局帳號:000000│ │ │ │財罪,處有期│
│ │ │志翔指示以ATM轉帳匯款。 │000000000 號帳戶 │ │ │ │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 │。未扣案之犯│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叁仟壹佰元沒│
│ │ │ │ │ │ │ │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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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羅翌彰 │楊志翔在「二手智慧型手機買賣交│羅翌彰以臺北富邦銀行之│106年5月5日下 │7000元 │7000元 │楊志翔犯以網│
│ │ │易市集」臉書社群網站內,刊登販│帳號:000000000000號帳│午4時 │ │ │際網路對公眾│
│ │ │售iphone5s 32G、iphone6 64G之 │戶,轉帳至楊志翔所指定│ │ │ │散布而詐欺取│
│ │ │訊息,羅翌彰於106年5月5日下午2│之不知情之范錦勝妹妹即│ │ │ │財罪,處有期│
│ │ │時37分許上網瀏覽,並以臉書聊天│證人范月玟所有郵局帳號│ │ │ │徒刑壹年壹月│
│ │ │室交談後陷於錯誤,依楊志翔指示│: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未扣案之犯│
│ │ │以網路ATM轉帳匯款。 │ │ │ │ │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柒仟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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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范錦勝 │楊志翔在臉書社群網站內,刊登販│范錦勝以臨櫃存款之方式│106年4月28日 │2500元 │2500元(嗣已返│楊志翔犯以網│
│ │ │售手機之訊息,范錦勝於106年4月│,存入2500元至楊志翔所│ │ │還至證人范月玟│際網路對公眾│
│ │ │28日上午某時許上網瀏覽,並以臉│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15│ │ │郵局帳戶,且成│散布而詐欺取│
│ │ │書聊天室交談後陷於錯誤,依楊志│0000000000號帳戶。 │ │ │立調解) │財罪,處有期│
│ │ │翔指示以銀行臨櫃存款之方式支付│ │ │ │ │徒刑壹年。 │
│ │ │價金,嗣范錦勝遲未收到手機,要│ │ │ │ │ │
│ │ │求楊志翔退款,楊志翔遂指示羅昱│ │ │ │ │ │
│ │ │彰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7000元匯 │ │ │ │ │ │
│ │ │入不知情之范錦勝妹妹范月玟所有│ │ │ │ │ │
│ │ │上開郵局帳戶內,范錦勝再依楊志│ │ │ │ │ │
│ │ │翔指示委由證人范月玟將該郵局帳│ │ │ │ │ │
│ │ │戶內之4500元領出,並匯入楊志翔│ │ │ │ │ │
│ │ │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 │ │ │ │
│ │ │2545號帳戶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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