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5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58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黃淑如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7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淑如(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柳志勳家境很好,有臺大碩士學位,長期經營補習班,自始未曾結婚,再審聲請人到他家和他父母聊天,很愉快相處融洽,所以把他們當成家人般相處,於民國101年11月到12月底,告訴人常到員林保險公司找再審聲請人,瞭解保險公司運作及相關保險知識。於101年12月間,告訴人說他身體有些不適,想做身體檢查,再審聲請人建議告訴人先送最基本且便宜的醫療險送審卡位,再找時間去體檢,看體檢狀況再決定要不要投保保險,因為審理文件期間,隨時可以撤銷或保留,要保人、被保險人本身可以做最後決定,以上建議是保險公司可以接受的潛規則。嗣於102年1月3日送文件時,發現版本錯誤,因為告訴人在他哥哥的營建公司開始兼職當監工,再審聲請人想只是送文書審理,所以電話中取得告訴人授權同意先代簽送審,到體檢完成確定要投保時,到時候再重送親簽要保書,做最後正式投保。
㈡依刑法第210條規定,經過當事人同意簽署當事人的名字,原則上沒有觸犯刑法偽造文書的問題。再審聲請人係以保險專業經理協助保戶購買適合的保障,在告訴人授權下代簽要保書,居於有利告訴人之作為,自始至終均無偽造損害告訴人之意思。由告訴人102年3月12日聲明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知退回保險費支票影本(支票號碼:PA0706104)及事件前後發生時間點,可以證明告訴人有授權,再審聲請人沒有偽造文書。
㈢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詳查告訴人投保經過,判定本件之投保,確實是經告訴人同意投保先送審核階段(在審核中且在等待告訴人去體檢),當時文件只是在文書資料審理流程中,完全未進入最後審核,也沒有進入簽核程序,自始未承保,沒有任何保險單,所以沒有任何保險效力存在,此有新契約核保照會單、新契約取消通知單含承保情形、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知退回保險費支票影本(支票號碼:PA0000000)可證,顯未達到行使既遂之程度,自不能依刑法第216條規定對之處罰。則原確定判決按行使偽造文書論處上訴人之罪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㈣然而,告訴人在無任何新事證之下,於102年3月4日向檢察官具狀撤回告訴;嗣於102年3月11日晚上,再審聲請人、告訴人在電話中爭執,告訴人說20年前,臺中有一對高中理化老師,被放置自製炸彈,他曾經被起訴過,當時差一點要被關,後來是他父母運用關係,他完全沒事,因此懂得許多法庭上的事,以此恐嚇強制再審聲請人言聽計從,不然會讓再審聲請人及小孩沒有未來,讓再審聲請人下地獄。當晚再審聲請人太害怕了,不敢依告訴人指示去草屯找他,告訴人遂於102年3月12日凌晨到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網站申訴,提到根本不知道有投保,更提到龍幸福終身壽險、新樂活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之2張保單生效日期為102年1月3日,但保單從頭到尾都尚在審核中,怎會有生效日102年1月3日之事,可見告訴人自始至終提告內容都是自己編織,與事實不符,另告訴人又提及於102年1月21日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控告,於102年3月4日撤告,更表示撤告理由是往後再審聲請人任何事都會聽告訴人的,可見告訴人以此案件威脅恐嚇的心態,更留言是本人表示以後不要再聯絡因此心生不滿,此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控管部受理案件照會單足憑,可知告訴人因此挾怨報復不斷提告,意圖以再審聲請人受刑事判決或懲戒處分為主要目的,迫使再審聲請人因刑事判決而離開保險業。告訴人將所授權再審聲請人代為行使簽名之事實,淪為迫害再審聲請人之指控,挾偽造文書罪逼迫再審聲請人走投無路,聽其使喚為目的。
㈤再審聲請人曾上網查證告訴人提到臺中理化老師被放置炸彈的相關資訊,卻找不到,心中很不安,更擔心害怕家人的安危,想要慢慢疏遠告訴人,告訴人卻變得更恐怖。告訴人父母曾答應告訴人台大研究所畢業後可以出國深造,但在告訴人畢業那年卻突然告知沒錢讓他出國,告訴人覺得父母不公平,因此罹有憂鬱及躁鬱症,脾氣不穩定,告訴人父母就幫助告訴人在家開補習班,告訴人母親拜託再審聲請人幫助告訴人把事業做好,告訴人就會回歸正常。於102年3月15日,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在電話中,因告訴人要求再審聲請人從保險公司離職,否則要理光頭,且不可以和任何男人說話等不合理要求,而起爭執,且告訴人口出惡言,再審聲請人當時很害怕,沒有依他要求到草屯找他,才會藉由簡訊告訴他其心中的想法,此有簡訊可證。於102年5月18日告訴人要再審聲請人陪他到臺中,和威維英文補習班葉小姐(負責人)簽買賣契約,之後再審聲請人花很多時間和金錢幫助他,完全沒拿過他任何的金錢,只是希望補習班能有盈餘,希望給他最大的成就感,然而事情未如告訴人母親說的變好,其感到越來越害怕,如驚弓之鳥一樣,活在惡夢中。於102年5月20日後每天下午5時到晚上9時,再審聲請人在告訴人要求下,每天到臺中補習班瞭解和學習,於102年6月1日開始正式接收,老師仍然延聘,在補習班時,告訴人對再審聲請人控制越來越可怕,禁止再審聲請人到其他樓層上廁所,上廁所也不可以關門,讓其恐懼不知如何是好。於102年7月25日告訴人突然以簡訊告知,因葉小姐去查立案證書(他們契約內明定收到立案就要付清買補習班尾款),所以要求再審聲請人配合說謊,但再審聲請人不願意,並向告訴人表明要離開補習班,不想再交往下去,告訴人卻像發狂一樣可怕。因為告訴人百般限制和恐嚇,迫使再審聲請人害怕到急於遠離,造成告訴人後續的挾怨報復。於102年11月25日告訴人不斷以提告當威脅來控制再審聲請人聽命行事,一邊提告,一邊不斷的要求再審聲請人幫忙安撫學生及家長。於102年12月後,再審聲請人不願和告訴人再見面,和他疏遠,也沒和他父母聯繫,而告訴人用盡方法造成不安,曾為了癱瘓再審聲請人電話,每日撥打上百通電話卻不出聲,造成再審聲請人內心很深的恐懼陰影,至今仍心悸猶存。
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7號無罪判決可知,告訴人親自簽名投保聲明書內,已經清楚表達投保過程中,確實互相溝通,討論且取得共識,才會撤回所有申訴,此有告訴人102年3月12日聲明書可證;然告訴人為達到傷害再審聲請人之目的,反覆變更說法、作法,違背兩人討論後取得的承諾和認知,在整個事件過程中是告訴人背信,實非再審聲請人偽造文書。但告訴人卻以不實之過程,造成檢察官和法官誤信、誤判,並藉法院二審及最高法院判決書,行文金管會,壓迫金管會行文撤銷再審聲請人近20年的保險事業工作權,雖然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明始末,相信再審聲請人因為便宜行事,確實告訴人是授權代簽,只因為有法院判決,最後在不堪其擾下,不得已對再審聲請人予以解聘並註銷登錄,此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0日中壽法專字第1060001692號函可稽,致使再審聲請人喪失保險公司之退休金,使近萬位客戶(含團體保險客戶)頓失再審聲請人這位可以倚賴的專業服務人員。由上可知,告訴人於102年3月4日撤告後,藉由102年3月12日不實申訴留言構陷,處心積慮不斷迫害至今,請明察還其人權、工作權。
㈦再審聲請人進入保險業是因為家人癌症得不到保險理賠,為了想幫助家人,幫助需要幫助的人,懷抱理想踏入保險領域,在88年8月準備考保險證照時,遇上可怕的921大地震,當下覺得保險從業員,助人為善等起心動念和道德觀非常重要。當時懷抱播種愛心助人為先的理念,在這份工作堅持到現在快20年,從未懷疑過人性會有惡念,會用欺騙的手段騙取信任,會因為個人私欲藉由公器做出違背信用,可以藉此陷害於人,只因為再審聲請人不願幫忙說謊,沒有對告訴人言聽計從,竟要面臨被挾怨報復,被脅迫,甚至到失去所有到生不如死之地。再審聲請人在保險領域裡,把所有人當成家人般對待、照顧、協助,自認謹守初衷,沒有對不起任何客戶,任何一位朋友,為什麼會在這個案件受到冤屈。
㈧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為避免判決隨時處於不安定之狀況,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經修正後,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7號有罪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7號為實體判決,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上訴駁回,全案遂告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依法自屬聲請再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再審聲請人前曾執「告訴人102年3月12日聲明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控管部照會單、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知退回保險費支票影本(支票號碼:PA0000000)」等證據之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一節,有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20號刑事裁定1份在卷可稽,從而,再審聲請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屬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予以駁回。
㈢關於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契約核保照會單、新契約取消通知單含承保情形、簡訊等內容而主張之情節,係原確定判決前均已存在,且業經法院審酌,析述如下:
1.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㈠已敘明:「被告係中國人壽彰化縣大華通訊處之區經理,被告之子丁泰翔當時亦任職於中國人壽擔任業務員及為系爭保單之業務員,被告並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系爭保險要保書之要保人、被保險人簽章欄,填寫告訴人柳志勳姓名並持向中國人壽業務單位審核照會而行使等情,已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柳志勳於本院證稱:伊並未在系爭保險要保書上簽名等語相符(見本院第66頁),而關於系爭保險要保書業已送件之情形,核與證人即中國人壽核保科承辦人員王鵬程於本院證稱:本件一開始附表編號1是投保二個主約,但寫在同一份要保書,不符合公司投保的規定,伊才照會被告要被告補正,被告才補正如附表編號2、3之要保書,伊共收到上開3份要保書;要保書的業務員均為丁泰翔,本件投保當時都可以先收保費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相符;此外,又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系爭保險要保書(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102年度交查字第55號卷第14至18頁)及中國人壽未承保退費通知書、新契約取消通知單含承保情形、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19日函文及其附件〈中國人壽人身簡式要保書影本,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退款證明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知退款單〈支票號碼:PA0000000〉、新契約核保照會單、新契約取消通知單、新契約照會催辦單等(見102年度交查字第55號卷第7頁至30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見原確定判決第3至4頁);且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㈧後段亦敘明:「被告另辯稱:伊與告訴人曾論及婚嫁亦一起找補習班,事後因有所爭執、不同意見,告訴人始執意要告云云;然上情為告訴人所否認,且告訴人係於102年1月21日即向檢察署提起本件告訴(見他字卷第1 -2頁),顯與事後二人發生爭執、不同意見無關;至於被告於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後猶陪同告訴人去找補習班,乃為獲告訴人同情之舉,尚無從因此而否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見原確定判決第8至9頁)。顯見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包含新契約核保照會單、新契約取消通知單含承保情形、簡訊等證物加以審酌後,認定再審聲請人當時正與告訴人交往,見龍幸福終身壽險、新樂活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之保單適合告訴人,欲幫告訴人投保上開保單,惟告訴人並不願意,亦未同意或授權再審聲請人在上開保險之要保書上簽名,故上開要保書「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欄」上之「柳志勳」簽名係再審聲請人所偽簽;且認定因告訴人於102年1月21日即向檢察署提起本件告訴,顯與事後二人發生爭執、不同意見無關,至於再審聲請人於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後猶陪同告訴人去找補習班,乃為獲告訴人同情之舉,尚無從因此而否認再審聲請人確有上開偽造文書犯行等情甚明。
2.再審聲請人就此部分提起再審所依憑者,無非係關於證據之採酌及事實之認定等事項為本院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不採,事後重為爭執,對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本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惟關於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又供述證據前後有所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當事人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之審酌有所違誤。從而,原確定判決既已綜合全部事證,就新契約核保照會單、新契約取消通知單含承保情形、簡訊等內容詳予說明就該等證據評價取捨之理由,則再審聲請人對於上開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業已審酌評價之證據基於個人意見重為爭執,即無可採。
㈣至於再審聲請人雖提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0日中壽法專字第1060001692號函主張為新證據云云。然細繹上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0日中壽法專字第1060001692號函之內容,可知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係因再審聲請人所犯本件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終局確定在案,而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106年7月1日對再審聲請人為予以解聘併註銷登錄之處分,足見此係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現有規定所為對再審聲請人之處分,自難認此證據得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對再審聲請人所為之有罪認定,是自無准許以此為再審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違背法律規定,為不合法,或係對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之取捨證據、評價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問題,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再重為爭執為其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或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難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再審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程度,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從而,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核屬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