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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7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7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紀啟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826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扣案之紅色長袖衣服壹件、黑色頭套壹個、黑色手套壹雙、黑色鴨舌帽壹頂、黑色側背包壹個,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NOKI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64kUSIZ0000000000000000000J)壹支、NOKI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64kUSIZ0000000000000000000J)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UCCI手提包壹只、CHANEL、CD、BURBERRY名牌包各壹個、手錶壹支、美金2250元、港幣4020元、人民幣28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紀啟泰、紀俊廷(紀俊廷以下所犯加重竊盜犯行部分,經原審法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為朋友,於民國104年7月間,因缺錢花用,風聞其友人王稚豐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附近之住戶黃士誠從事詐欺致富,認有機可乘,即與友人李英杰(李英杰以下所犯加重竊盜犯行部分,經原審法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及王稚豐、陳文宗(上揭2人以下所犯加重竊盜犯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紀啟泰提供針孔攝影機裝設在王稚豐住處,拍攝黃士誠住處出入情形後存在筆記型電腦內供紀啟泰、紀俊廷查看,並由王稚豐負責觀察、把風,李英杰負責提供車輛,陳文宗則負責駕車接應,迄至104年7月28日凌晨,其等認有機可乘,王稚豐在其住處內利用針孔攝影機監視現場情形並負責把風,紀啟泰、紀俊廷則駕駛李英杰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黃士誠住處附近,再由紀啟泰以開鎖之工具開啟黃士誠住處大門,紀啟泰、紀俊廷即接續於同日凌晨1時許、凌晨2時20分許,分2次接續侵入黃士誠之住處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徒手竊取GUCCI手提包1只、LV側背包1只、ASUS廠牌A53S型號筆記型電腦1台、LV防塵套大、小尺寸各1只、名牌包盒子1個、洗衣籃1個、黑色側包1個(警卷第125頁,上揭物品已發還黃士誠)及CHANEL、CD、BURBERRY名牌包各1個、手錶1支、美金2250元、港幣4020元、人民幣2800元、NOKI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64kUSIZ0000000000000000000J)1支、NOKI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64kUSIZ0000000000000000000J)1支,紀啟泰、紀俊廷得手後,隨即將上開物品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並駕駛該車離開。陳文宗則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都會公園附近接應紀啟泰、紀俊廷,並將紀啟泰、紀俊廷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移置到陳文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再由陳文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載紀啟泰及上開物品前往其外婆住處清點,而紀俊廷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沙鹿區中港駕訓班旁棄置。嗣黃士誠於104年7月31日18時許返家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士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紀泰(下簡稱被告)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否認其證據能力,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否認參與如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辯稱略以:104年7月28日凌晨,我沒有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被害人黃士誠(下僅稱其姓名)家裡偷東西,我並未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不是我開鎖的,因為我有開鎖技能,同案被告紀俊廷、陳文宗跟我是好朋友,他們說有開鎖的需要,所以我有教過紀俊廷、陳文宗;於104年7月28日凌晨,我並未與紀俊廷開李英杰的車,到黃士誠住處附近,我當時係與陳俊帆在臺中市三民路附近之300暢飲店喝酒,本案是紀俊廷等人共同勾串誣陷我的等語。惟查:
㈠104年7月28日凌晨,黃士誠前揭住處,經他人侵入,並遭竊取GUCCI手提包1只、LV側背包1只、ASUS廠牌A53S型號筆記型電腦1台、LV防塵套大、小尺寸各1只、名牌包盒子1個、洗衣籃1個、黑色側包1個及CHANEL、CD、BURBERRY名牌包各1個、手錶1支、美金2250元、港幣4020元、人民幣2800元等物之事實,除據黃士誠證述在卷外(參警卷第64、65、72至74頁,偵卷第28、29頁),並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黃士誠住處遭竊現場照片可憑(參警卷第66至71頁),此部分事實,核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是否有參與本案竊盜犯行,證人即同案被告紀俊廷、李英杰、王稚豐、陳文宗等人(下僅稱其等姓名)指一致證述,被告確共同參與本件竊盜犯行,茲就其等證述內容,分述如下:
1.紀俊廷部分:
⑴於104年10月1日警詢時證稱:我與紀啟泰、李英杰、陳文宗、王稚豐共5人於104年7月初,一起策劃本件住宅竊盜案,由紀啟泰提議,策劃由紀啟泰提供針孔攝影機拿給王稚豐裝在他房間窗戶,因可直接錄到保安三街62號整棟住戶出入情形,然後王稚豐再拿針孔攝影機所錄之資料交給我或紀啟泰來參考要做案的時間,因李英杰也知情,所以要做案前幾個小時,李英杰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開去他家附近,然後由陳文宗開車去紀啟泰住所,接紀啟泰去李英杰上述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地點開車,由紀啟泰開李英杰之自小客車,陳文宗再開車到我租屋處,載我去靜宜大學附近偏僻地點避開監視器,等待紀啟泰開車接我去保安三街62號內行竊,當時到達做案現場開啟第一道門進屋後,發現第二道門無法開啟,就聯絡陳文宗叫他去紀啟泰家拿開鎖工具,叫他將開鎖工具丟在靜宜大學我上車的地方,我就與紀啟泰開車過去拿開鎖工具,然後再返回行竊地點做案,得手後,我就與紀啟泰將贓物搬到陳文宗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後來紀啟泰就與陳文宗將贓物載去陳文宗東海親戚那無人居住的處所,後來王星皓載我去沙田路的7-11便利商店後,陳文宗就來接我去東海那無人居住的處所分贓;紀啟泰他是負責策劃聯繫,我是負責策劃行竊前路線、逃逸路線及銷贓,王稚豐他是負責觀察行竊目標、攝影住戶出入情況及銷贓,陳文宗他是負責做案前接應及載運行竊來的贓物,李英杰是負責提供做案車輛等語(參警卷第16至21頁)。
⑵於105年4月7日偵查中結證稱:我剛開始沒有工作,有經濟壓力,我朋友紀啟泰當時也在找工作,紀啟泰常去嶺東那邊,發現有一個住戶常不再家,我就找了幾個沒有工作的人共謀,主要是我跟紀啟泰,因為紀啟泰會開鎖,他也知道我缺錢,就看我要不要跟他一起做,我問紀啟泰是否確定黃士誠不在家,紀啟泰說他有一個朋友剛好住在黃士誠對面,可以幫忙看,就請他幫忙觀察對方的出入時間,看是否常出國不在家,我問紀啟泰說他朋友不可能每天這樣看吧,我就跟紀啟泰去買小型攝影機,那是紀啟泰去網路找的,跟賣家約出來交易見面,後來就用那台攝影機去錄影,但那個不是即時連線,我等回家後,要把攝影機上的SD卡資料調出來插進電腦上看,我等就觀察,感覺對方常不在家,我等觀察了一陣子,有時我等會開車過去觀察,發現黃士誠門把上的傳單已經累積很多張,研判黃士誠可能出國,家裡都沒人,所以就說要行動,紀啟泰會開鎖,我是負責計畫,因紀啟泰不會開車子的鎖,他只會開住家的鎖,我等就去找朋友李英杰,看他能不能提供車子給我等使用,並叫李英杰去報失竊,李英杰說好,後來還有找陳文宗幫我等載送東西,那天晚上我等計畫要行動了,我跟紀啟泰開李英杰車子,車應該紀啟泰去李英杰家開的,紀啟泰牽車後過來載我,往保安三街那邊過去,我與紀啟泰第一次進去時,外面第一道鎖有打開,第二道門打不開,因為紀啟泰開鎖工具沒帶到那種鎖的工具,後來我跟紀啟泰就折返去沙鹿北勢頭某偏僻的地點,我打電話跟陳文宗說紀啟泰東西沒有帶,要陳文宗去紀啟泰家找開鎖的工具,並叫陳文宗開車過來把東西丟在地上,我等會過去撿,東西後來我等有拿到,第二次我與紀啟泰回去。一樣第一道門打開,第二道門這次也有打開,是用錫箔紙開鎖法,紀啟泰用一個特殊工具及用錫箔紙可塑造出鎖頭形狀,就可以打開了,我等就進去,因為我等在屋內,沒有發現什麼現金,我就看到有很多LV的名牌包及筆電,我等就拿走2台筆電及5、6個包包,用行李箱裝著,我等就走了,紀啟泰就開車載我,我負責打電話,我就聯絡陳文宗,請陳文宗到我等指定的地點,到臺中都會公園那邊,陳文宗到那邊後,我與紀啟泰也抵達,會合後,我與紀啟泰、陳文宗3人就把車上的贓物移到陳文宗車上,我負責找偏僻的地方丟李英杰的車,陳文宗則載紀啟泰跟贓物到陳文宗東海的家,那裡沒有人住,陳文宗、紀啟泰他們過去就先清點看有什麼值錢東西,我負責丟車,後來我將車丟在中港駕訓班後面,後我打電話給陳文宗還是紀啟泰,我叫他們接我過去陳文宗的東海老家,我印象中贓物有美金、港幣,實際數字我忘了,後來換了臺幣(下同)8、9萬元,包包是我負責去變賣的,我去找二手店變賣,我跟紀啟泰的朋友,就是幫我等錄影的那個人,一起去變賣,包包主要變賣給店家,共買了2至4萬元,還有2台筆電,1台賣我朋友,另1台賣給店家,賣3000元等語(參偵卷第42至44頁)。
⑶於107年2月22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於104年7月28日要去偷黃士誠家裡東西的事情是紀啟泰提議的,紀啟泰說他聽朋友轉述說,黃士誠他們有可能是從事一些非法活動,是詐欺致富,所以家裡可能會存放很多現金,那時候因我缺錢花用,紀啟泰又說他認識一個朋友王稚豐,剛好住在黃士誠對面,有利於觀察看黃士誠何時不在家,紀啟泰就是找王稚豐,我是找李英杰,我忘記陳文宗是紀啟泰找的,還是我找的,因紀啟泰跟王稚豐是認識的,我本來跟王稚豐不認識,是因為一起做這個案子,我才認識王稚豐這個人,紀啟泰跟我說王稚豐住黃士誠對面,有利於觀察,我說今天要做一定要對方不在家,才可以動手行竊,因如果對方在家,進去被抓到了怎麼辦,剛好王稚豐住對面,因我等沒有辦法24小時監看,我跟紀啟泰那時有去買一個針孔攝影機;我一開始就跟李英杰說因為紀啟泰不會偷車,所以用李英杰的車提供作為做案車輛,然後李英杰再去報案說車子失竊,這是李英杰部分,陳文宗的部分是因我等要去那邊偷東西,把贓物放到做案車輛上面,然後我等開到田野小路間,在臺中都會公園那邊沒有攝影機的地方,把贓物轉移到陳文宗車上;我等是陸陸續續討論,然後觀察又討論,最後決定要做的時候就是我跟紀啟泰做現場,因為紀啟泰會開鎖,我負責協助,王稚豐家住對面,王稚豐負責觀望,如果有警察還是怎樣,趕快打電話通知我與紀啟泰,陳文宗是開車到都會公園接應我與紀啟泰,李英杰部分主要是提供他的車輛而已;104年7月28日我等進去行竊時是凌晨,可是推算7月27日晚間就覺得可以行動了,我等發現傳單放在黃士誠家中已經連續2、3天都沒有被拿走,再去看攝影機都沒有看到人在出入,就覺得可以動手了,所以在7月28日晚間先聯繫好,我跟陳文宗說:「晚上我們要做,你到時候要跟你媽借車出來協助我們」,因為陳文宗是協助把贓物運到他那邊,再來王稚豐那邊也告知了,李英杰那邊也跟李英杰說:「今天可能會做,你的車子就不要去動了,就故意丟在你們家那邊,你就當做什麼都不知道就對了」,然後就是我跟紀啟泰,就說今天確定要動手,因為沒人在家;那天7、8點時,我是叫陳文宗來載我跟紀啟泰,到靜宜大學某處沒有攝影機的地方,把我與紀啟泰都在那邊等,等到快接近12點時,陳文宗再來載我與紀啟泰過去李英杰家那邊牽車,牽車以後,我跟紀啟泰2人去黃士誠家,開第一道鎖成功,第二道門鎖沒有成功,因為缺工具,又折返沙鹿那邊,途中有打電話給陳文宗,叫陳文宗拿開鎖工具,拿來剛剛放我與紀啟泰下車的地方,丟在那邊,我等會去拿,工具拿到以後又返回嶺東那邊黃士誠住處,再去開第二道門鎖,就進去了,進去以後有搜刮財物,本來想說人家做什麼偏的床底下會有幾千萬現金,可是也沒有,想說就順手看看有無什麼值錢可以拿、可以賣的東西,就拿很多名牌包包,有找到一些外幣,我與紀啟泰還有拿了1支比較昂貴的手錶,跟一些雜七雜八的,很多東西,我與紀啟泰進去搜刮完之後出來,紀啟泰有一個開鎖工具遺留在裡面,我等開車到沒有很遠的地方,紀啟泰說有一個東西忘了拿,紀啟泰開鎖的東西落在裡面,又折返回去,紀啟泰又開鎖一次,再進去把紀啟泰的東西拿回來,然後我等就走了,我等從向上路的方向走,往臺中都會公園那邊,那時已經有打給陳文宗說我們差不多要過去了,叫陳文宗先過去我們之前事先討論好的地點那邊接應我們,那裡是沒有攝影機的地方,田野間的小路,我等去到那邊以後,我跟紀啟泰一起把東西移到陳文宗車上,紀啟泰坐陳文宗的車先返回陳文宗的住家,在東海那邊,我開著贓車丟在靜宜後山那邊,我當時有打電話給一個朋友是做中興保全的,問他可否到哪邊載我,因為他那時候是值夜班,也是沙鹿區,他做中興保全,他說好,就把我載去我工作的7-11便利商店。之後我再打電話給紀啟泰他們,還是打給陳文宗,我忘記是打給誰,我說:「你們來我7-11接我」,他們就來我說的7-11便利商店,接我到陳文宗家,我等就開始看那些東西那些是值錢的,哪邊可以賣錢、換東西的,沒用的就丟掉,有用的就拿去賣,那時候半夜了,當天早上紀啟泰說他累了想要回家睡覺,剩下的事交給我處理,就是變賣贓物那些,賣什麼筆電、包包那些,還是換錢幣,換錢的部分我等是請紀啟泰的老婆看能不能幫我等去台灣銀行換成臺幣,贓物的部分,我記得是跟王稚豐,跑去臺中市找有收購二手精品店的那種:我本人不會開鎖,我與紀啟泰從小認識長大,我知道紀啟泰會開鎖,紀啟泰的行業就是開鎖,紀啟泰並未示範開鎖給我及他共犯王稚豐、陳文宗、李英杰看過,因為那時黃士誠家裡面的鎖頭不曉得是什麼鎖頭,要看現場才知道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57至168頁)。
⑷於108年1月2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並沒有跟其他人串供害紀啟泰,紀啟泰確實有參與,他是仗著說上面什麼證據都沒有他,就想要否認到底。這件事情是因為透過友人介紹說保安上面那邊有人從事不法集團,他們可能裡面有很多現金,所以我們一同策劃去做這個案件。我的筆錄確實有依照我自由意志回答,而且我也是據實回答。我們有用手機的APP,我們有做聯繫,說可以行動了,可以做了,這些APP的沒有辦法調到紀錄,我比較笨,我是有直接打電話跟林英杰聯絡,所以有通聯紀錄。實際上紀啟泰就是有做,我也沒有辦法說出另外一個人我在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及原審審理筆錄所述,都是實在的。錫箔紙開鎖法是紀啟泰開的,是紀啟泰以錫箔紙將第二道門打開的。紀啟泰有教過我要怎麼開,我也有實際操作,但是就是不會開。今年1、2月份時,我曾經向某個友人,這個友人跟我也認識,跟紀啟泰也認識,都是同村莊的,我跟他借一筆8萬元,本票跟借據要簽16萬元,那時我3月份時,我錢就做清償了,但是我這個朋友人在外地,他就將本票、借據寄放給紀啟泰這裡,那時候他就說拿借據,紀啟泰會看,後來我也忘了去跟他拿,我也沒有跟他拿,因為已經清償了。紀啟泰現在就是想要藉由這張本票跟借據,意思是說我就是誣陷他,我對他虧欠,所以我要簽一張這個票來彌補我的虧欠,他想要左右法官心證。此本票與本案無關,也已經清償掉了(參本院卷第195至202頁)。
2.李英杰部分:
⑴於104年10月10日警詢時證稱:於104年7月初,時間是在晚上,我跟紀俊廷在他租屋處,紀俊廷就跟我說他要跟紀啟泰去臺中市南屯區嶺東附近偷住家的東西,要跟我借車,我就於一星期左右,持我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去北勢頭鑰匙店複製,複製後,我就親自拿複製的鑰匙去紀俊廷租屋處給他,然後於107年7月27日晚上21時43分左右,紀啟泰就撥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車子在哪,他們要用車,我就將車子開去我住處後面放好車,紀啟泰又打給我,我就跟他說車子停載我住處後面,我不知道之後誰去開車,然後於104年7月28日凌晨3時左右,紀俊廷就撥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只偷到包包及筆記型電腦,再來紀俊廷就打電話我說我之自小客車丟棄在沙鹿區臺灣大道附近之駕訓班旁邊,事後紀俊廷就開車到我女朋友家找我,我就坐紀俊廷的車前往臺中市南屯區嶺東路上之公園,在公園等紀啟泰、陳文宗及另一名男子到達公園,含我自己共5人,我就在旁邊聽到俊紀俊廷、紀啟泰、陳文宗及另一名男子在討論如何將偷的包包及筆記型電腦拿去變賣,後來約於104年7月31日晚上6時許,紀俊廷打電話給我說屋主已經報警,紀俊廷叫我馬上去警察局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報失竊;我是負責提供做案車輛,紀啟泰他是負責開鎖,紀俊廷負責所有行竊過程及逃逸路線,陳文宗負責接應紀啟泰及紀俊廷,另一名男子經指認為王稚豐是負責監視要行竊的目標住宅並由紀啟泰提供密錄器給他,看屋主出入狀況,開鎖工具是紀啟泰他自己的,我去過紀啟泰家中,看過他的開鎖工具等語(參警卷第37、38頁)。
⑵於105年4月7日偵查中結證稱:我與紀俊廷當時在紀俊廷靜宜大學附近的租屋處,紀俊廷跟我表示要偷東西,要向我借車,後來在規劃過程中,紀啟泰也有過來講,有在紀俊廷家裡、紀俊廷之前工作的7-11便利商店,我等都有講過,我參與的部分就是紀俊廷、紀啟泰他們要跟我借車,我複製車鑰匙交給紀俊廷,紀俊廷、紀啟泰他們去我家牽我的車,紀俊廷、紀啟泰他們教我說藉由鑰匙給他們,當作是他們偷的,所以要報警,當時就紀俊廷、紀啟泰他們2人一起進入屋內行竊而已,王稚豐、陳文宗他們2人的其中1人做接應,就是財物拿出來後,他們接應那些財物,搬到車上,再把車丟棄在中港駕訓班後面,他們再載他們回來等語(參偵卷第29至31頁)。
⑶於107年2月22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知道於104年7月28日,紀俊廷、紀啟泰有去保安三街偷東西的事情,一開始是紀俊廷找我的,是在紀俊廷他家,紀俊廷跟我講說要去偷,要向我借車子,之後我與紀俊廷、紀啟泰3人都有討論講過要去偷黃士誠家的事情,因為有規劃,才講的;我於104年7月28日行竊前沒幾天,把鑰匙給紀俊廷,我有跟紀俊廷講說車子放我家後面,104年7月28日那天凌晨他們進去行竊的時點前後,紀俊廷有打電話跟我說要進去行竊了,後來說裡面沒有東西,,之後紀俊廷有跟我提到車子就丟在某一個地方,我後來有去警察局說車子不見了,於104年7月28日之後,紀俊廷有再跟我聯絡行竊到什麼東西,我有分到錢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52至157頁)。
⑷於107年12月5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當初大家都是好朋友,但後來因這個案件鬧翻了但我們並沒有一起商量說要坑死紀啟泰,紀啟泰確實有參與本案竊盜行為,不是大家聯合起來故意把他硬扯下水。我以前在警詢筆錄、偵查及原審交互詰問講的話都實在,是事實,不是故意坑紀啟泰的。車子那時候就直接拿給紀俊廷,我知道你會開鎖,但我是直接拿給他。紀俊廷當時有指使我去報案說車子失竊,紀俊廷指使我報案的原因是因為想逃這個犯罪,我有照紀俊廷的指令。黃士誠這個點都是他們討論的,我就不清楚。當初他們講來講去,我也不知道到底是誰講的。我跟紀啟泰以前曾經都當過車手,我才知道黃士誠曾經當過詐騙集團。我瞭解來源是紀俊廷,其他他們三個怎麼討論,我不清楚等語(參本院卷第141至147頁)
3.王稚豐部分:
⑴於104年10月1日警詢時證稱:104年7月中旬,是紀啟泰來找我,在嶺東路的85度C咖啡店旁邊,請我幫忙看保安三街62號,紀啟泰跟我說那間房子聽說是在做詐欺的老闆的,裡面應該很多錢,現場還有陳文宗,他也有聽到紀啟泰這樣說,之後紀啟泰就麻煩我幫忙觀察,剛開始我就沒什麼在注意那間住戶的出入狀況,後來紀啟泰就拿針孔攝影機請我拍攝那間人員的出入情形,錄影之後紀啟泰就拿小筆電,叫我將錄影的資料存到小筆電內再繼續錄影,之後紀啟泰及紀俊廷都會來跟我拿錄影資料或他們來將錄影資料下載回去看,最後在104年7月28日凌晨2時20分許,紀啟泰跟紀俊廷他們進去行竊時,有叫我在我住處樓上3樓幫他們把風,我記得他們約於104年7月28日1時許(詳細時間我不記得),紀啟泰跟紀俊廷進去臺中市○○區○○○街00號內,沒多久就出來開車離開(車號我不知道,車型國瑞、淺藍色自小客車),約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紀啟泰與紀俊廷他們又再次開自小客車前來臺中市○○區○○○街00號,這次他們進去就很久,當他們出來時,我剛好就在屋外抽煙,看到他們手上拿了很多東西放上自小客車後,就開車離開,之後於104年7月29日20時左右,紀啟泰跟紀俊廷、陳文宗還有1名我不認識之男子,他們開2部車,我自己騎機車前往嶺東路春社公園會合,紀啟泰就說看有沒有辦法把包包拿去賣掉,隔天(30日)紀俊廷及紀啟泰打給陳文宗,要陳文宗跟我去賣包包,後來陳文宗都沒接電話,結果紀俊廷就跟我拿包包去阿泰精品折扣店(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販售;我不知道是何人計畫,但是我是經由紀啟泰跟我說要觀察臺中市○○區○○○街00號住戶的動態並交給我針孔攝影機,要我錄影後交給他,紀俊廷應該扮演跟紀啟泰同樣角色,陳文宗是負責幫忙開車接應紀啟泰及紀俊廷,李英杰我就不知道,因為我不認識,我因之前詐欺案怕沒錢繳罰金,經由紀啟泰跟我說事成之後有錢會給我一些錢,我才答應幫忙觀察上述地點等語(參警卷第48至51頁)。
⑵於105年4月7日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是紀俊廷、紀啟泰他們2人進去臺中市○○區○○○街00號黃士誠家裡偷東西,其中是紀啟泰會開鎖,我知道紀啟泰之前有做過開鎖的,是紀啟泰請我幫他看黃士誠出入狀況,後來紀啟泰有拿1台很小的攝影機給我,類似針孔那種,還有拿1台筆記型電腦給我,請我拍攝黃士誠的出入狀況,後來紀啟泰叫我錄一錄,把東西存到針孔的記憶卡內,紀啟泰都會拷貝回去看,後來紀啟泰看時機成熟了,他就跟紀俊廷有先去第1次,但是紀啟泰忘記帶開鎖工具,又跑回去拿,紀俊廷就跟紀啟泰跑回去拿,隔了一下子,紀啟泰跟紀俊廷就開一台車回來,他們2人就開鎖進去,過一下出來,就走了,因為他們原本要進去看有沒有錢,但沒什麼錢,他們2人就拿一些生活用品及包包、電腦,紀俊廷、紀啟泰後來有拿包包、電腦在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後面的公園給我及陳文宗看,我忘了李英杰當時有沒有來,後來就請我去賣那些包包;原本紀啟泰來找我時,陳文宗也有來,紀啟泰說他們要做這件事,陳文宗是幫紀俊廷、紀啟泰接應,我有聽紀俊廷說,用李英杰的車,叫李英杰去報失竊;我與陳文宗是國中同學,紀啟泰是我讀高職夜校的同學,紀俊廷是紀啟泰的朋友,我是經過紀啟泰才認識紀俊廷的,李英杰我不認識,只看過1、2次等語(參偵卷第31、32頁)。
⑶於107年2月22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知道於104年7月28日,紀俊廷、紀啟泰有策劃要去偷我鄰居的事情,是紀啟泰跟陳文宗他們有一起來找我講這件事情,他們何時來找我談這件事情,因時間已久,我忘記了,紀啟泰、陳文宗他們跟我說,他們有朋友說黃士誠是在做偏的,因我住在黃士誠家斜對面,紀啟泰他們就找我幫忙看,我負責拍攝,紀啟泰、紀俊廷負責進去搜東西,陳文宗負責接應,還有李英杰負責提供車輛,因我住在3樓,紀啟泰有拿V8給我,就是類似針孔攝影機,拍攝黃士誠出入時間,是紀啟泰教我使用針孔攝影機,我拍攝完,有拿V8的記憶卡給紀啟泰,紀啟泰回拿走用到電腦裡面,之後再把記憶卡給我,我再繼續拍攝;104年7月28日那天他們有進去行竊,因為我幫他們把風,把風的目的,是如果有人來了,要跟紀啟泰、紀俊廷通報,我就在我住處陽台幫他們看,紀啟泰、紀俊廷他們開車停在我家對面一間叫愛迪生的公司門口,紀啟泰、紀俊廷下車,他們蒙面,就開門進去,進去之後又跑出來,有走掉,紀啟泰、紀俊廷後來又回來第二次,又進去該房子裡面,進去之後,他們就搜,搜到最後就出來,他們出來時有拿著大包、小包的東西出來,出來之後紀啟泰、紀俊廷就開車走了,開走之後,我有跟紀俊廷聯絡,問紀俊廷他們搜的怎樣,紀俊廷跟我說沒什麼東西,之後就走了,後來我、紀啟泰、紀俊廷、陳文宗有到春社派出所附近的一個公園,紀啟泰、紀俊廷、陳文宗有拿包包給我看,要我跟紀俊廷去賣包包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46至152頁)。
⑷於107年12月5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家對面那個人有沒有錢,這個事情是紀啟泰找我的。針孔攝影機我有還給你,而且這些東西是你拿給我的。我跟紀俊廷賣東西的時候、賣包包的時候有碰面,我們2個一起去賣贓物的。本案我講的,應該以以前的陳述筆錄為準等語。(參本院卷第139、140頁)
4.陳文宗部分:
⑴於104年10月3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4年7月28日,有跟紀啟泰、紀俊廷在一起;於104年7月28日凌晨1時許,詳細時間我不記得,我是接到紀俊廷用LINE聯絡我到他租屋處接他,我就載紀俊廷到靜宜大學後山附近讓他下車,之後我就開車到遊園路2段的統一便利商店上廁所後,就在車上等他們聯絡我,約快2點時,紀俊廷用手機LINE軟體聯絡我,叫我去紀啟泰他家找紀啟泰的女朋友徐鈺菁拿開鎖工具,之後我拿到工具紀俊廷下車的地點,我就將工具放在那裡,然後我又開車回遊園路2段的統一超商外等候,時間約於104年7月28日3時許(正確時間我忘記了),紀俊廷再用LINE聯絡我,叫我去臺中都會公園跟他們會合,我到達時看到他們開一部自小客車,他們2人就將很多包包及許多物品搬到我車上,然後紀啟泰就坐我的車離開,我就和紀啟泰載所竊得之包包及其他物品到我外婆家,我就跟紀啟泰將所有物品搬至屋內後,我就和紀啟泰清點所竊得之物品,後來時間約於104年7月28日4時許,紀俊廷聯絡紀啟泰,記叫我去沙田路與向上路附近的統一便利商店載紀俊廷,我接到紀俊廷後,就載紀俊廷到我外婆家會合,我與紀啟泰、紀俊廷就一起清點贓物,時間約至104年7月28日早上5點多,我發現快天亮了,就向紀俊廷及紀啟泰說已快天亮,於是我與紀啟泰、紀俊廷3人將清點好之贓物搬到我車上,我就先送紀俊廷回他老家,紀俊廷就將所有贓物搬下車,我再送紀啟泰回去他的住處,然後我就開車回家;我只知道我的角色是接應紀啟泰及紀俊廷所竊來的贓物、清點並送他們離開等語(參警卷第60至62頁)。
⑵於105年4月7日偵查中結證稱:我參與之情形是紀俊廷跟紀啟泰他們載東西出來,去到都會公園那邊,再換我去載,我本人沒有去到黃士誠家裡,是他們2人從黃士誠家裡出來時,我那時在等他們電話,是紀俊廷打電話給我,紀俊廷用LINE跟我說可以過去了,我就從遊園路的一家7-11便利商店那裡過去,我原本就在遊園路的7-11便利商店那裡等,一切計畫都是紀啟泰、紀俊廷他們2人做的,我在都會公園接應時,他們是用行李箱裝贓物,紀啟泰、紀俊廷是開一台車到都會公園,會合之後去我阿嬤家,東西放在那裡看是什麼,後來看完東西後,東西再拿走,我再載他們2人回家等語(參偵卷第32至34頁)。
⑶於107年2月22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知道於104年7月28日,紀啟泰、紀俊廷他們要去行竊保安三街黃士誠住處的事情,本件的分工是紀啟泰、紀俊廷負責進去黃士誠住處現場,我是負責接應紀啟泰、紀俊廷,王稚豐負責監看,因王稚豐住在現場的對面,負責把風,李英杰負責出車,那台做案的車是李英杰的;於104年7月28日他們要去行竊之前,我有載紀啟泰去拿車,那時紀啟泰說要先去牽那台車,然後紀啟泰就開那台車,紀啟泰開那台車要去現場那裡;於104年7月28日凌晨1、2點,我就是要開車去接應紀啟泰、紀俊廷他們,我等時間到,我去遊園路7-11便利商店那裡等,紀俊廷當時有用LINE聯絡我說工具不夠,叫我去紀啟泰他家找紀啟泰他女朋友拿,我就開車到紀啟泰他家跟紀啟泰的女朋友拿,拿完工具後,紀俊廷叫我將工具丟在紀俊廷之前所住附近的路邊草叢,我有依照他們所說的地方將工具丟在路邊,丟完後,我有通知紀俊廷說工具丟著了,我就再回去遊園路的7-11便利商店等,後來紀俊廷用LINE通知我,叫我過去都會公園那裡跟他們接應,他們那台車有載贓物了,把贓物移到我車上,然後我就載紀啟泰及贓物到我外婆家,紀俊廷把他們那台車開去丟掉,外婆家的樓房沒有人住,我跟紀啟泰有在那裡看贓物,後來紀俊廷有來我外婆家,我忘記是紀俊廷自己來的,還是我去接紀俊廷,反正後面紀俊廷與我、紀啟泰再聚一起,我印象中贓物有皮夾、皮包、電腦、手機、還有一些女性衣物、外幣,大致這樣,東西我沒辦法每樣講出來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39至146頁)。
⑷於107年12月5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進去要開鎖但沒辦法開的時候,是我回到紀啟泰住處去拿開鎖的鑰匙,當時已是凌晨,我在外面,我到了徐鈺菁東西就拿給我了。竊盜得逞以後,第二天又去臺銀梧棲分行把外幣兌換為現金的時候,是我、紀俊廷跟徐鈺菁一起去兌換的,是徐鈺菁拿上去把外幣換臺幣的等語。(參本院卷第135至138頁)
5.綜觀紀俊廷、李英杰、王稚豐、陳文宗等4人上開歷次分別證述之內容可知,就被告與渠等4人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之角色分工,係由被告及紀俊廷負責進入黃士誠住處現場行竊,嗣由陳文宗負責接應被告及紀俊廷,由王稚豐負責監看黃士誠住處人員出入情形及做案時負責把風,由李英杰負責提供車輛予被告及紀俊廷,供被告與紀俊廷駕駛該車輛至黃士誠住處現場行竊等主要內容,前後證述之內容並無二致,且彼此間證述之內容亦互核相符,未見有證述相互有矛盾之情況。又證人紀俊廷、李英杰、王稚豐、陳文宗等4人上開證述之內容,核亦與104年7月28日凌晨2時19分許至同凌晨3時3分許之錄影監視器畫面內容、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豐田國瑞廠牌)行駛路線、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紀俊廷)通聯紀錄基地台位址一致,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第四分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徑路線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資料及通聯紀錄在卷可證(參警卷第197至204、219、232至235頁)。況紀俊廷、李英杰、王稚豐、陳文宗等4人對於參與本件竊盜犯行,及紀俊廷、李英杰等2人對於所涉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均經以被告之身分訊問後表示認罪,又紀俊廷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具狀表明其已報名從軍,目前在服役中,往後如遭判刑入獄服刑,即會被撤銷志願役資格並須負賠償之責,有106年1月10日答辯狀及陸軍2218梯新訓轉服志願士兵報名表、志願書、保證書、陸軍司令部106年「在訓新兵」招募宣導紀錄切結書、陸軍司令部新訓轉服志願士兵放棄遴選或抽籤分發切結書、法定代理人同意書、106年陸軍302旅在訓新兵轉服志願士兵主官保薦書在卷足憑(參原審卷一第27至36頁),且王稚豐、陳文宗等2人就參與本件所涉竊盜犯行,前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參偵卷第80、81頁),亦即紀俊廷、李英杰、王稚豐、陳文宗等4人對於具結證述被告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之情節,並未能因此獲邀減刑或改變自身案件結果,衡諸常情,渠等4人實無須再冒刑法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故意為誣陷被告犯罪之損人不利己之證述,足徵紀俊廷、李英杰、王稚豐、陳文宗等4人上開證述之內容,洵堪採信。
6.被告上訴意旨雖再次辯以,本案係紀俊廷等人共同勾串陷害等語;惟依上揭紀俊廷等4人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再度進行交互詰後,渠等各自所為證述內容,仍同於渠等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且對於被告所指稱之共同勾串誣陷等,均無人明確證稱確有此等情事等語,據上,本院實無從認定被告所稱之紀俊廷等人共同誣陷事實存在;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本票影本、借據等(參本院卷第77至82頁),其上並無任何紀俊廷向被告借貸或紀俊廷應向被告給付票款之記載內容,且紀俊廷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述,此乃其與他人間之借貸,而與本案無關,據上,此部分證據資料,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7.此外,復經證人即收取紀俊廷交付本案贓物LV包包、筆記型電腦之王星皓(參警卷第78至80頁)、證人即收購王稚豐出售本案贓物GUCCI、CHANEL名牌包之不知情柯良勳(參警卷第89至91頁)、證人即協助紀俊廷、陳文宗兌現本案贓物人民幣、港幣之徐裕菁(參警卷第81至85頁,偵卷第35頁)證述在卷可憑,且有紅色長袖衣服1件、黑色頭套1個、黑色手套1雙、黑色鴨舌帽1頂、NOKIA廠牌黑色手機(含64kusim、00000 00000000000000J)、NOKIA廠牌黑色手機(含64kusim、00 00000000000000000J)各1支扣案可證,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4年9月2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現場與扣案物品照片、104年10月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04年9月2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104年10月7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104年10月12日中港外字第10450015251號函暨檢送之客戶結匯交易明細查詢及臺灣銀行代收入傳票、臺中市政府103年10月2日府授經商字第1030715400號函、紀俊廷身分證正反面彩色影本及黑色皮包之照片(其上手寫「2015.7.30.香夸爾包一只、CD包一只、LV包一只、紀俊廷、0000000000、Z000000000」)、王稚豐健保卡正面彩色影本(其上手寫「2015.7.30.古G包一只、香奈爾包(00000000)、台中市○○區○○○街00號、Z000000000、0000000000」)等在卷可證(參警卷第40、98至133頁)。
8.據此,被告上開所辯,尚難為本院所採信。
㈢至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本案案發時,其與證人陳俊帆(下僅稱其姓名)在臺中市三民路附近之300暢飲店對帳等語;惟查:
1.陳俊帆於107月4月3日於原審審理時固結證稱:我與被告有在配合網路拍賣,我與紀啟泰每個月月底都會去對帳,我於104年7月28日晚上到凌晨,有跟紀啟泰碰面,是紀啟泰跟我約的,跟我說要去跟我對帳,大概半夜兩點至三點左右,在臺中中華路貝多芬大樓4樓的酒家喝酒順便對帳,當時僅有我與被告在該處對帳,我與紀啟泰是在露天拍賣網站從事網拍,帳號是被告在用的,我不知道,我與被告當天對帳是23萬3467元,當時對帳的明細因為過那麼久,沒有留下,當天喝酒喝1萬1千多元,我當時是叫計程車到酒店,計程車車資346元等語(參原審卷二第30至35頁)。
2.惟查,被告會開鎖,之前職業係鎖匠,業經紀俊廷、王稚豐、陳文宗等人證述明確在卷(參偵卷第31、34、42頁,原審卷一第61頁)。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有學過開鎖,國中肄業到當兵前。後續我自己出來做鎖匙店,後來失敗就去做鐵工等語(參偵卷第3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的職業是鎖匠等語,且證人(即被告妻子)徐鈺菁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會開鎖,他原本就是做這種工作的等語。足徵依被告供述及其妻徐鈺菁證述之內容,渠等2人從未提及被告之前曾從事網路拍賣之工作,佐以紀俊廷、王稚豐、陳文宗等3人上開證述之內容,可確知被告職業係鎖匠,被告何來有與陳俊帆配合從事網路拍賣,亦豈會與陳俊帆於104年7月28日凌晨2時至3時許,在臺中市中華路貝多芬大樓4樓的酒家,就網路拍賣交易往來對帳。況被告前於106年5月4日原審訊問時僅辯稱:我於104年7月28日凌晨,在三民路附近的300暢飲店,與陳俊帆一起喝酒等語,絲毫未提及與陳俊帆對帳一事。再者,依陳俊帆上開證述之內容,對於距離已逾2年8月之事,竟能明確證述其與被告當時喝酒之時間係104年7月28日凌晨2時至3時,而該時段又恰巧是本案竊盜犯嫌進入黃士誠住處行竊之時間,且於每月均須與被告對帳,而未留存對帳明細表以資比對之情況下,竟亦能明確證述當時對帳之金額為23,467元,並明確證述當日乘坐計程車至酒店之車資為346元,顯與常情有悖。再依陳俊帆上開證述之內容,當時是被告約其至上開酒店喝酒對帳,當時喝酒時就僅有我與被告。惟依被告先前所述,當時係陳俊帆約他,當時喝酒時還有另外一位朋友。可見兩者所述已見矛盾。足徵陳俊帆上開證述之內容,顯係事後與被告勾串之詞,自不足採信。
3.據上,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從為本院採信。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各節,為本院所不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由被告與紀俊廷負責進入黃士誠住宅現場行竊,並由王稚豐在現場附近把風,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原審因認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迄未與黃士誠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彌補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核原審判決顯以被告之責任爲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量刑,並未偏執一端,所科之刑亦無過重之情事,核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查,扣案之紅色長袖衣服1件、黑色頭套1個、黑色手套1雙、黑色鴨舌帽1頂,係供共同正犯紀俊廷實施本案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物,且屬紀俊廷所有,業經紀俊廷供明在卷,依上開說明,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為本院現今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難認享有犯罪成果,自不予諭知沒收,而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高者沒收,以貫澈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如竊得機車1台,賤賣得贓款5000元,二者應擇一沒收,不得將機車與賣得之贓款均沒收),此與孳息應與犯罪所得併同沒收之情形不同。經查:
1.扣案之NOKI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64kUSIZ0000000000000000000J)1支、NOKI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64kUSIZ000000000000000000 0J)1支,係屬被告與紀俊廷等人所竊得之犯罪所得,業經紀俊廷供明在卷(參警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未扣案之GUCCI手提包1只、CHANEL、CD、BURBERR Y名牌包各1個、手錶1支、美金2250元、港幣4020元、人民幣2800元,為被告與紀俊廷等人共同竊盜所得財物,因被告否認犯行,本院自無從查知被告實際分得財物究屬若干;而如前述,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再者,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高者沒收,以貫澈上開「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理念,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紀俊廷等人雖就上揭犯罪所得以低價出售或兌換為新臺幣,惟依前所述,本案既已沒收價值較高之原物,自無再行沒收犯罪所得之價值較低之代替物之理(至將來如確無法取回原物以發還被害人,自宜由檢察官依法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依紀俊廷等人證述內容,而對被告宣告沒收59,854元,尚有未合。
3.據上,被告上訴,雖未指摘此部分,然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既有前揭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並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㈢至扣案之LV側背包1只、ASUS廠牌A53S型號筆記型電腦1台、LV防塵套大、小尺寸各1只、名牌包盒子1個、洗衣籃1個、黑色側包1個,均已發還予黃士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參警卷第1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