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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4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瑞忠
- 選任辯護人
- 黃楓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9日106 年度訴字第234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426號;併辦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25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謝瑞忠(綽號「阿忠」)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5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6 年5 月26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或販賣,乃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前,以所持用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內插0000000000號SIM 卡)及NOKIA 牌行動電話(內插0000000000號SIM 卡),與羅祺勛、龔琴瑟、陳哲志、羅永安所持用如附表一所示門號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及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交易價格及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羅祺勛(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龔琴瑟(即附表一編號5 至6 )、陳哲志(即附表一編號7 至8 )、羅永安(即附表一編號9 至12),同時向其等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數額之金錢,而為警方執原審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而查知。警方嗣於106 年8月2 日下午4 時48分許,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謝瑞忠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前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5 顆(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電子磅秤1 個、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1000元等物品。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查緝隊偵辦,並由上開分局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檢察官之上訴合法:按判決正本,乃書記官依據原本所作成,正本與原本不符仍應以原本為準;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正本與原本之記載不符,而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者,不得以裁定更正,應重行繕印送達,上訴期間另行起算。均據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88號、72年台抗字第518 號判例釋之甚明。本案原審法院於106 年11月29日所製作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附件缺頁,與原本記載不符,無從辨識附件編號6 至11所示犯行,因而重行於107 年5 月23日製作正本並送達等情,有上揭先後製作判決正本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5-86 頁,本院卷一第77-87 頁。卷宗名稱與代號對照表如附表二,下同),且據本院調取原審判決原本核對無誤(本院卷一105-112 頁)。原審法院製作正本並送達後,發現正本與原本記載不符,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重行製作正本並送達,於法自無不合,是本案上訴期間應自重行製作正本送達起計算。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於107 年5 月30日收受原審法院重行製作並送達之正本,同年6 月11日提起上訴,有卷附送達證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6 月11日中檢宏子107 上188 字第1079043313號函暨上訴書得參(本院卷一第85、88-90 頁)。按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規定:「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民法第120 條第2 項:「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則本案之上訴期間應自同年5 月30日送達之翌日即同年5 月31日起算10日,第10日即期間末日為同年6 月9日,因適逢星期六之休息日,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以次一上班日代之,則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同年6 月11日,則檢察官於該日提起上訴,應認合法。
貳、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謝瑞忠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基礎,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一第69反面-70 、84反面、140-141 頁,原審卷第16反面、21反面、59反面頁,本院卷二第26-30 頁)。而被告如何於如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及地點,以所持用行動電話聯繫,各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交易價格及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羅祺勛、龔琴瑟、陳哲志、羅永安,並向其等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實際數額之金錢等情,為證人即購毒者羅祺勛、龔琴瑟、陳哲志、羅永安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屬實(羅祺勛部分,警卷一第54反面- 56反面頁,偵卷一第14-14 反面頁;龔琴瑟部分,警卷一第114 反面-115頁,偵卷一第19頁;陳哲志部分,偵卷一第115 反面-116、120-121 頁;羅永安部分,偵卷一第92-92 反面、97-100頁),並有警方跟監蒐證照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錄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查詢資料等(警卷一第18-20 、21-26 、32-33 、60-63 、92、119-120 頁,警卷二第42-45 、120 、138 、139 頁,偵卷一第104-106 、127 、128-132 頁),以及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毒品罪,行為人祇須有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者,其犯罪即屬成立,並不因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係現金或其他實物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參照)。又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大力嚴格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者外,委難察得實情,執此,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毒品買賣之工作。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為賺吃,從中抽取一些來施用等語(原審卷第17、62反面),本院審理時坦承賺差價以施用毒品等語(本院卷二第30頁),足見被告從事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交易,有從中牟取量差及價差利潤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肆、論罪及沒收: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件無擴張審理範圍之情形。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5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6 年5 月26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8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2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 之犯行,犯罪時間係106 年5 月26日下午7 時許,被告顯係於106 年5 月26日上班時間執行易科罰金完畢後,當日下午7 時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民法第119 條規定:「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關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5 年累犯期間如何計算,因刑法並無特別規定,應依民法第119 條按照民法「期日及期間」章之規定計算。而民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累犯期間既以年定期間,則始日不算入期間,故累犯期間應從執行完畢之次日起算5 年,至期間末日終止。於本案之情形,被告係於執行完畢當日再犯,因執行完畢之始日不計入累犯期間,難謂係於累犯期間再犯。或謂,累犯之立法理由係「受刑後復犯罪,可證明通常刑之不足以懲治其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執行完畢當日再犯,惡性尤為顯著,自應論以累犯,始符立法者意旨。惟刑法既未特別規定累犯期間如何計算,依法自應適用民法規定計算起迄,就始日不算入之計算方式,導致始日再犯非屬累犯之結論,不無違背累犯規定之立法意旨,但此種情形,顯係法律規範與立法意旨之衝突,屬法律漏洞,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不能僭越法律明文規範加以解釋,應透過修法方式解決,方為正辦。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2所示各次犯行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106 年8 月3 日警詢及偵查中,以及106 年8 月17日偵查中供稱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分別於106 年4 月25日、4 月28日、5 月7 日向陳啟雄所購得等情(警卷一第12-13 頁,偵卷一第71、84反面頁),而陳啟雄亦因上開日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8 月31日提起公訴,有該署106 年度偵字第32045 號、107 年度偵字第24341 號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3-116 頁)。然則,警方在被告最初於106 年8 月17日供出陳啟雄之前,已對陳啟雄實施通訊監察,並從通訊監察所得資訊中得知其真實身分,且發現被告撥打電話予陳啟雄,繼之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掌握陳啟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通話,再對被告製作筆錄等情,業據承辦警員黃傳富、蔡國煒到庭證述無訛(本院卷二第34-36 頁),並有記載陳啟雄及被告身分資料之106 年5 月19日通訊監察聲請表暨「陳啟雄及謝瑞忠」犯罪網路圖附卷可憑(本院卷二證物袋),警方顯係於被告供出陳啟雄之前,早已查知陳啟雄係被告毒品來源,並據以查獲陳啟雄,故被告所供與警方查獲之間顯無因果關係可言,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
六、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案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甚鉅,為國家所嚴禁,且有多次毒品前科,猶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交易次數、數量及價格非微,危害社會程度非輕,經適用上述減輕規定後,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6 月或3 年7 月)並無過重之情,不合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
七、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供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毒使用(原審卷第17頁)。扣案之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被告供稱有使用該支電話聯絡附表一所示購毒者等語(原審卷第17頁)。上開扣案行動電話顯係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被告實施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因而實際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價金,業據其供陳在卷(原審卷第16反面頁),該等金錢係其犯罪所得(共計5 萬元),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現金3 萬1000元,被告供稱係向其姐所借得之款項(原審卷第61反面頁),且查無證據得認係本案犯罪所得;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5 顆、電子磅秤1 個,查無證據得認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施用後會產生依賴性及耐藥性,戒解不易,嚴重妨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為從中賺取利得以應自己吸毒所需,販賣予他人施用,對象4 人、次數12次,從中獲取如附表所示金錢利得,兼衡前有多次前科,國中畢業,從事打零工,坦承犯行等犯罪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均犯相同罪名,犯罪時間甚為密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年,併宣告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 萬元,且就5 萬元部分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就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依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且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即原審判決附表一、二) ┌──┬──────┬──────────────┬────────────┐ │編號│購毒者 │交易時間 │原審判決主文欄 │ │ ├──────┼──────────────┤ │ │ │持用電話 │交易地點 │ │ │ │ ├──────────────┤ │ │ │ │交易數量 │ │ │ │ ├──────────────┤ │ │ │ │交易價格 │ │ ├──┼──────┼──────────────┼────────────┤ │1 │羅祺勛 │106年6月15日22時45分許 │謝瑞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 │ │0000000000 │南投縣埔里鎮和平東路一帶 │之三星牌手機壹支(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甲基安非他命半兩(含袋18克)│、NOKIA牌手機壹支(含門 │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1萬5000元(實際取得1萬元)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羅祺勛 │106年6月23日00時許 │謝瑞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 │ │0000000000 │南投縣埔里鎮和平東路一帶 │之三星牌手機壹支(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甲基安非他命半兩(含袋18克)│、NOKIA牌手機壹支(含門 │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1萬5000元(實際取得1萬元)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羅祺勛 │106年6月24日01時許 │謝瑞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0000000000 │南投縣埔里鎮和平東路一帶 │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含│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0.3克)│枚)、NOKIA牌手機壹支(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1000元 │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4 │羅祺勛 │106年8月1日19時30分許 │謝瑞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 │ │0000000000 │臺中市洲際棒球場一帶 │之三星牌手機壹支(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甲基安非他命半兩(含袋18克)│、NOKIA牌手機壹支(含門 │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1萬2000元(實際取得1萬元)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龔琴瑟 │106年7月1日21時40分許 │謝瑞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0000000000 │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龔│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含│ │ │ │琴瑟住處樓下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枚)、NOKIA牌手機壹支( │ │ │ │甲基安非他命1錢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4000元 │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6 │龔琴瑟 │106年7月3日16時15分許 │謝瑞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0000000000 │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龔│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含│ │ │ │琴瑟住處樓下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枚)、NOKIA牌手機壹支( │ │ │ │甲基安非他命1錢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壹枚)均沒收。 │ │ │ │4000元(龔琴瑟賒欠,被告尚未│ │ │ │ │取得任何價金) │ │ ├──┼──────┼──────────────┼────────────┤ │7 │陳哲志 │106年5月26日19時許 │謝瑞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 │ │0000000000 │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 │三星牌手機壹支(含門號 │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 │、NOKIA牌手機壹支(含門 │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2000元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陳哲志 │106年5月29日20時許 │謝瑞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0000000000 │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 │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含│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枚)、NOKIA牌手機壹支(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2000元 │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9 │羅永安 │106年6月4日00時27分許 │謝瑞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0000000000 │臺中市○○區○○路0000號7-11│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含│ │ │ │便利商店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枚)、NOKIA牌手機壹支(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1000元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10 │羅永安 │106年6月9日14時許 │謝瑞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0000000000 │臺中市○○區○○○路0號消防 │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含│ │ │ │隊旁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枚)、NOKIA牌手機壹支(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4500元 │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11 │羅永安 │106年6月13日21時11分許 │謝瑞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0000000000 │臺中市○○區○○路0000號7-11│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含│ │ │ │便利商店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枚)、NOKIA牌手機壹支(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1000元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12 │羅永安 │106年6月16日05時30分許 │謝瑞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0000000000 │臺中市○○區○○路0000號7-11│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含│ │ │ │便利商店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枚)、NOKIA牌手機壹支(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4500元 │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附表二(卷宗名稱及代號對照表) ┌─────────────────────┬────┐ │卷宗名稱 │代號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 │警卷一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 │警卷二 │ ├─────────────────────┼────┤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1426號卷 │偵卷一 │ ├─────────────────────┼────┤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5350號卷 │偵卷二 │ ├─────────────────────┼────┤ │臺中地院106年度聲羈字第500號卷 │聲羈卷 │ ├─────────────────────┼────┤ │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346號卷 │原審卷 │ ├─────────────────────┼────┤ │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1號卷一 │本院卷一│ ├─────────────────────┼────┤ │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1號卷二 │本院卷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