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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37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江德千簡源希莊深淵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83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蕭力威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謝博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37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507、29251號、106年度偵字第305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蕭力威部分撤銷。

蕭力威共同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身分不詳而對外自稱「高日昇」之成年男子(下稱「高日昇」)與真實身分亦不詳、自稱「關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稱「關先生」),明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國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國宏公司)之陳永仁急需資金週轉,竟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乘其急迫之際,以「中國租賃」公司之名義,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借款時間,均在上址國宏公司內,先後貸款給陳永仁4次,而約定陳永仁應給付與所借金額顯不相當之重利,其等各次借貸時間、本金、約定清償日、約定之利息等情節,皆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借款利息換算週年利率分如附表一所載,計算式為:(約定利息÷計息日數X365天÷實拿本金)%,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陳永仁並於各次借款時,當場交付其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支票」欄所示之支票各1紙予「高日昇」及「關先生」,以所借貸之本金加計利息作為票面金額,供其等於約定清償日持以兌領而清償各次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嗣於民國104年6月22日下午,蕭力威經「高日昇」告知而得悉陳永仁已無力使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4紙兌現,竟與「高日昇」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恐嚇及毀損等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重利之犯意聯絡,接續於下列時地,分別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至4人,亦承上開共同犯意之聯絡,非法實施強取重利之行為:

(一)於104年6月22日晚間,蕭力威、「高日昇」與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偕蕭力威不知情之友人陳弘毅,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號即陳永仁投資、任職而為陳信宗經營之「德馬汽車商行」,由蕭力威對陳永仁表示:因積欠債務遲未償還,公司倉庫內存放之機油要由其等保管等語;再由「高日昇」向陳永仁恫稱:如不還錢,就讓陳永仁經營之油行無法經營等語,而挾人數之優勢及以上開加害陳永仁財產之事等言詞恐嚇陳永仁,使陳永仁心生畏懼,遂於蕭力威及「高日昇」等人之脅迫下,行無義務之事,而就陳永仁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100公尺之國宏公司油行倉庫(下稱國宏公司臨港路油行倉庫),與蕭力威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及就「德馬汽車商行」內5輛自小客車與蕭力威簽署汽車買賣契約書5份,並遭取走上述車輛車籍資料,以供作積欠「高日昇」上開共計200萬元本金及重利債務之擔保。

(二)續於104年6月27日某時起至同年7月2日16時15分止,推由「高日昇」駕駛蕭力威向某不知情友人所借得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停放在國宏公司臨港路油行倉庫之前方,藉此對物施以強暴之方式,阻礙國宏公司油品出貨作業,蕭力威及「高日昇」並於上開期間,接續去電對陳永仁恫稱:先還錢再說,不然要一直妨礙出入到還款為止等語,致使陳永仁聽聞後擔心油品無法順利進出倉庫將影響生意而心生畏懼,危害其財產安全。

(三)復於104年7月2日16時15分許,蕭力威、「高日昇」夥同真實身分不詳之4名成年男子,先將上開停放在國宏公司臨港路油行倉庫前方之自小客車駛離,「高日昇」並持油壓剪毀壞國宏公司臨港路油行倉庫鐵鍊強行進入上開倉庫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由上開不詳身分成年男子中之2人分駕大型拖板車2輛駛入倉庫,逕行取走該倉庫內所存放詳如附表二所示之油品,以同時抵償陳永仁前開積欠「高日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等4次借貸之本金及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在下列判決理由中引用為證據者,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蕭力威與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5至147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也認為適當,且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乃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復已為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故亦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理由中所載被告自白之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且有從其他方面調查所得之事證足認其自白為真,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也可採為證據。

(四)如附表二所示之油品明細,乃證人陳永仁於原審具結作證時,向法院陳述其國宏公司臨港路油行倉庫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之㈢所示部分,遭大型拖板車2輛所搬運載走之油品(見原審卷二第31、45頁),此係其於法院直接審理時所為證詞之一部分,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非以不正方法所取得,選任辯護人爭執此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47頁),尚非可採。

二、本院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不爭執:1.上開「高日昇」、「關先生」共同乘被害人陳永仁急迫之際,先後4次貸以金錢,而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2.於104年6月22日下午,經「高日昇」告知陳永仁已無力兌現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4紙,3.於104年6月22日晚間,與「高日昇」、陳弘毅一同前往德馬汽車商行,並在當天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汽車買賣契約書,取走車輛之車籍資料,4.104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2日16時15分止,有一部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停放在國宏公司臨港路油行倉庫之前方,5.104年7月2日下午4時15分許,與「高日昇」及另4位成年男子取走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油品等情節。惟矢口否認前開共同加重重利之罪嫌,辯稱:我不知道陳永仁開支票給「高日昇」的緣由,也不知道有涉及重利,與「高日昇」、「關先生」並無重利的犯意聯絡,是「高日昇」拿陳永仁所開立的4張支票找我貼現,後來支票經拒絕往來,我才在104年6月22日去找陳永仁問他要怎麼處理債務,請他寫房屋租賃契約書讓我進出廠房,並找朋友陳弘毅估算5台車之價值,這都是在雙方合意下加強擔保債權的行為;104年6月27日我雖然不在場,但確實有向友人借車,由「高日昇」將車停放在陳永仁倉庫前方,目的是怕有其他債權人來搬貨,但這段期間陳永仁仍有正常出貨;至於104年7月2日,因「高日昇」說陳永仁要將國宏公司臨港路油行倉庫內存放的油品給別人,我才趕快到現場,由拖板車司機將倉庫內油品載走云云。

(二)本院查:

1.有關被告蕭力威於104年6月22日晚間,為向被害人陳永仁催討200萬元債務,而偕「高日昇」至陳永仁所投資然為證人陳信宗經營之「德馬汽車商行」,由被告對陳永仁表示:因積欠債務遲未償還,國宏公司倉庫內存放之機油要由其等保管等語,且為自由進出該廠房,與陳永仁就放置上開油品之國宏公司臨港路油行倉庫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經被告偕同到場之陳弘毅估價後,由被告與陳永仁以停放在該車行內之5輛自小客車為標的,簽立「汽車買賣契約書」5份,並取走上開車輛之車籍資料,及被告另向友人借得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1輛後,推由「高日昇」於104年6月27日駕駛該車停放在國宏公司臨港路油行倉庫前方等情;業據被告蕭力威坦承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29251號卷(下稱偵卷三)第6至8、98至99頁,105年度聲羈字第878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0至11頁,106年度交查字第203號卷(下稱併案交查卷)第73、83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德馬汽車商行負責人陳信宗於偵查中【見104年度他字第587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46頁反面至147頁】及證人陳弘毅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二第32頁反面至39頁),復有借貸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及汽車買賣契約書5份等存卷可參(見偵卷三第22頁反面至24、26至27頁),而足認屬實。

2.證人陳永仁於偵查中雖係證述: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之㈠所示時地,是對他恐嚇:「…如果不還錢就讓我該間車行經營不下去…」云云(見他字卷第145頁反面至146頁)。惟陳永仁於原審具結後,已就此特別澄清:是「高日昇」說若不簽立5份汽車買賣契約書,要讓我另外經營的油行無法經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頁)。而參前所查明之事實,於104年6月22日晚間,在「德馬汽車商行」,被告曾對陳永仁表示:因積欠債務遲未償還,國宏公司倉庫內存放之機油要由其等保管等語,並針對國宏公司臨港路油行倉庫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顯見當時被告與「高日昇」應係欲藉陳永仁所經營之油品生意對陳永仁施壓。足認被告與「高日昇」於上開時、地,要求證人陳永仁還款時,應係告知陳永仁如不依約還款,即欲保管國宏公司臨港路油行倉庫內之油品,使其油行無法營運,較合實情。公訴意旨認當時被告係對陳永仁恫稱:如不還錢,就要讓該間車行經營不下去等語,顯有誤解。從而,被告與「高日昇」確有實施前揭犯罪事實欄之㈠、㈡等部分所載客觀行為,已臻明確。

3.關於犯罪事實欄之㈢部分:

⑴原審於107年7月25日當庭勘驗證人陳永仁於106年11月2日補正狀(陳報函)提出之監視器光碟內檔名為「00000000-000000」之檔案後,勘驗結果為:「(備註:以光碟片中之播放程式開啟,開啟後可以看到同一時間呈現四個鏡頭之影像,CH1及CH2鏡頭拍攝廠房外面、CH3鏡頭拍攝廠房內部、CH4鏡頭拍攝室外稻田區)【16:14:00-16:14:02】

①自CH1及CH2畫面中可見,廠區外廣場停放著一輛未懸掛車牌之白色自小客車。

②在CH2畫面中右上角,有一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告訴人指稱此人即係「高日昇」,下稱「甲男」),右手持一物品走向畫面右上角廠房。

③同時在CH1鏡頭中,可以看見有兩名男子站在馬路旁之人行道上交談,其中一名男子全身穿著深色衣褲,手上持有白色類似文書之物品(告訴人指稱此人即係被告蕭力威,下稱「乙男」)、另一男子上衣胸口有白色區塊圖案(下稱「丙男」)。【16:14:03-16:14:27】

①自CH2畫面中可見,甲男站在廠區門口,持上開物品朝門方向,雙手有同時朝內朝外用力揮動數下之類似持用剪刀剪物品之動作;同時自CH1畫面中可見,乙男及丙男仍站在上開馬路邊人行道上,目光朝向甲男位置看去。另有一名身著灰色POLO衫上衣及長褲之男子(下稱丁男)正在指揮貨車進入廠區前方空地。【16:14:28-16:15:15】

①自CH2畫面中可見,甲男手持上開物品為上開類似剪物品動作數下後,即試圖徒手施力拉開門,但拉了幾次均無法順利開啟,甲男遂手持該物品往CH1畫面中橘黃色貨車斗之方向跑去,惟因拍攝角度關係,無法看到甲男在橘色貨車斗後方之舉動。

②同時,自CH1畫面中可見,乙男及丙男仍站在馬路邊人行道位置。【16:15:16-16:16:50】

①自CH1畫面中可見,甲男一邊講電話一邊自橘色貨車斗後方走出來後,往廠房門口方向走去。

②接著自CH2畫面中可見,甲男一邊講電話,一邊用手試著拉開上開廠房門口,試了數下之後,於16:15:52至53秒許,順利將廠房門口拉開。

③接著自CH3畫面中可見,甲男進入廠房內,並將電動鐵卷門開啟。

④再接著甲男又跑出廠房外,將廠房門口關起來後,走向上開未懸掛車牌之白色自小客車內,將該自小客車駛離。【16:16:51-16:18:38】

①接著自CH1-CH3畫面中可見,有另2名中年男性(一名頭戴紅色帽子、一名身材微胖穿白色上衣)自CH2藍色貨車後方走出,另於16:16:27時丁男自路邊走進CH2畫面內,與上開二名男子交談,丁男先自被開啟之電動鐵捲門處走入廠房內。

②約於16:16:57時,乙男手持白色文件類物品,亦接著走入廠房內環視四周後,此時丁男則伸手在場比劃場內物品,乙男先行走出廠房外,丁男之後亦走出廠房,並與乙男交談片刻,接著乙男舉起左手示意停靠在廠房外之00-000號藍色貨車倒車至廠區電動鐵捲門前方。」等情,有原審之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74至175、191至196頁)。

⑵而被告自白陳述其於104年7月2日確有偕「高日昇」和數名司機至陳永仁之梧棲區倉庫,由「高日昇」與到場司機駕駛2輛大型拖板車取走存放在該倉庫內之油品,及其乃上開勘驗結果中所見之「乙男」,「甲男」即係「高日昇」,其餘男子則為司機等情(見偵卷三第99頁,原審卷一第34、37頁,原審卷二第175頁反面),核與原審前揭勘驗結果完全相符,自可採信。則於104年7月2日16時15分許,被告與「高日昇」夥同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4名,分別駕駛2輛大型拖板車進入陳永仁之梧棲倉庫內,取走存放其內之油品等事實,亦得以確定。

⑶又證人陳永仁於原審尚結證稱:我的倉庫構造是兩個40尺的貨櫃放在兩邊,中間就開始用那個鋼鐵做一個倉庫,所以兩邊的貨櫃都可以開,但是我兩邊都有用鐵鍊鍊起來,中間有一個電動鐵捲門,「高日昇」是拿鐵剪先從倉庫右邊去剪開,從那裡進去以後再來開電動鐵捲門捲上去,他再從那邊出去把貨櫃門鐵鍊鎖起來;蕭力威就全程在空地那裡指揮,該處與倉庫監視寬廣的廣場,蕭力威看得到「高日昇」是用剪刀剪斷倉庫門方式進去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頁反面、177頁反面)。佐以上開勘驗結果與卷附照片所示,可知被告於「高日昇」持剪刀剪斷上開倉庫鐵鍊時,確全程在場,且其所在之路邊與倉庫大門間確無任何遮蔽物。再者,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程序時亦坦承:其與「高日昇」有拿油壓剪去倉庫剪開門鎖,是「高日昇」剪開的,剪開門鎖的目的是要進倉庫搬油品,當天有用拖板車把油品載走,二輛拖板車我都載滿油品等語(見聲羈卷第10頁),上開自白因與前所查明之情節相符,自得採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則秉諸以上各節,要可認定被告與「高日昇」及另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確有前揭犯罪事實之㈢所示經「高日昇」持油壓剪剪斷鐵鍊後進入國宏公司臨港路油行倉庫內,再打開該倉庫之鐵捲門讓拖板車駛入,載滿油品搬運離開等事實;並足見被告前所辯稱:我到的時候鐵門就已經開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4頁),洵非實情。

⑷復以原審上開勘驗結果,確見大型拖板車共2輛駛入國宏公司臨港路油行倉庫內,搬運載走存放之油品。且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程序時所坦承:其與「高日昇」有拿油壓剪去倉庫剪開門鎖,是「高日昇」剪開的,剪開門鎖的目的是要進倉庫搬油品,當天有用拖板車把油品載走,二輛拖板車我都載滿油品等語(見聲羈卷第10頁),也屬實可採,已如前述。則大型拖板車2輛滿載油品,數量之多,即不難推知。準此以解,證人陳永仁於原審所證稱當時遭搬走之油品明細即如附表二所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45頁),自無任意捨棄不予採信之理。況被告與陳永仁於本院審理中所達成之和解,在其和解書中亦係以附表二所示油品作價(見本院卷第153頁),更足認當時遭大型拖板車2輛搬運載走之油品,應即如附表二所列。

4.「高日昇」、「關先生」共同對陳永仁犯重利罪共4件等部分:

⑴證人陳永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是國宏公司負責人,當初因購買機油備貨需要成本,及客戶開給我的貨款票期都開3、4個月,導致周轉上有困難,而向「高日昇」借款;104年6月22日,蕭力威、「高日昇」及A男到德馬汽車商行內,由蕭力威對我表示如果不還錢就讓我該間車行經營不下去,「高日昇」則對我表示你趕快簽署廠房讓渡書,就讓我去看醫生,因為我當時血壓高感到頭暈;他們3人要求我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將停在車行內待售的5輛自小客車分別以1萬元至13萬元不等的金額販售給他們,並強行拿走車藉資料,當時車行有一名員工鄭鈺龍在場;「高日昇」於104年6月27日有駕駛未懸掛車牌的自小客車,停放在國宏公司臨港路油行倉庫前方,防止我將油品運到別處,我有阻攔他將車輛停放在該處,但他對我表示「先還錢再說,不然要一直妨礙出入到還款為止」;之後經我與「高日昇」協商,「高日昇」才同意每次出貨都要經過他同意,由他在現場監看,並跟著送貨的鄭鈺龍到客戶那邊;於104年7月2日下午2時許,我有要求公司員工鄭鈺龍去送貨,他就聯繫「高日昇」將車子移開,送貨完後鄭鈺龍沒有設定保全,只將倉庫鐵門拉下來,當天下午4時15分許,「高日昇」就請了拖板車來載機油,倉庫旁邊是以貨櫃圍起,監視畫面中「高日昇」有持鐵剪將貨櫃門的鐵鍊剪斷,從該處進入倉庫,當時倉庫沒有人等語(見他字卷第145頁反面至146頁)。

⑵陳永仁又於原審結證稱:我向「高日昇」借款時,「高日昇」是與「關先生」一起來的,被告沒有來,他們放款給我每次50萬元,一開始利息比較低,1萬元每天150元,後來縮成7天,每天200元,前前後後光利息總共還了快100萬元。約於104年4月中旬,(經提示他字卷第15頁「高日昇」名片)「高日昇」主動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借貸,接洽時再拿這張名片給我;向「高日昇」借貸總共約400萬至500萬元左右,我都50萬元、50萬元借,我跟他拿50萬元,利息已經先扣掉,但時間到就要繳50萬元;(經提示原審卷二65頁)如附表一編號1至4「支票」欄所示4張50萬元支票部分,即為我積欠「高日昇」各50萬元共200萬元利息及本金之支票;日期是我還款的時間,借錢大概是10天以前,例如說104年5月4日的票,就是前10天跟他借,5月4日要還「高日昇」50萬元;前面3次借款是10天利息75,000元,最後一次利息變成10天10萬元,我們是在我臨港路的國宏公司辦公室接洽,實際向「高日昇」借款期間,是從104年4月中旬至6月22日跳票之間,當初簽給高日昇的支票是交給「高日昇」及「關先生」,現在支票都在他們那邊,開給「高日昇」的票如果我有錢就把它軋進去,又隔幾天我需要再軋票,別的地方如果沒有就會找他借,他就拿來借我去軋票,有借有還;我與被告原本不認識,後來欠「高日昇」共200萬元,繳到後來沒辦法支付利息,在104年6月22日那天下午3時30分我跳票時,「高日昇」跟我在一起,他就載著我在梧棲的街上一直繞,繞到晚上6、7時才回車行,說要叫公司的人來處理,結果就叫被告帶一個人過來德馬汽車商行;當天都是被告在講話,(經提示他字卷第26頁)這份房屋租賃契約書,是被告於104年6月22日,在德馬汽車商行時,以要讓他暫時保管油品為由,拿出來叫我簽的,那時我血壓高,頭很暈,他說簽一簽就可以回去休息,當天他說是因為我欠「高日昇」200萬元沒有還,才叫我簽這份契約書;(經提示他字卷第18至22頁汽車買賣契約書並告知以要旨)這5份汽車買賣合約書也是104年6月22日,與被告一起來的另一位友人拿給我簽的,當時也是說要抵債,就強迫我把其中4部車以15,000元的價格,另一部比較新的MAZDA車,以約10萬元的價格賣給他們,且把可以辦理過戶的相關車籍資料都帶走,但這些車的總價值至少5、60萬元以上,每一部都差不多要10來萬元左右,那部比較新的MAZDA 3000cc,就差不多要20幾萬元;當天「高日昇」還有說如果我不還錢、不簽上開五份合約書的話,要讓我另外一家經營的油行經營不下去,我因為擔心才會簽這5份合約書,「高日昇」說這些話及簽合約書時,被告及其友人也坐在旁邊,簽完之後,那些車籍資料就由我的員工鄭鈺龍拿來交給被告,被告就拿給他朋友;104年6月27日,「高日昇」及被告有開車把車子停在國宏公司臨港路油行倉庫旁阻礙我經營的油行油品進出作業,被告有在外面負責指揮,當天「高日昇」及被告都有說我不還錢的話,要妨礙我公司的油品作業,我覺得很害怕;他們是把一台TOYOTA沒有車牌1500cc的車子,停在我的油庫倉庫前面鐵門的門口,如果我要出貨就要打電話給「高日昇」,他才來把車子移走,再讓我載油出去,他還跟著送貨的鄭鈺龍去客戶那裡,等貨車回來停進去,他車子再移來擋住,持續約1星期直到104年7月2日,且「高日昇」與被告在這段期間,幾乎每天都有打電話來和我說,要妨礙我送貨自由;在104年7月2日下午4時15分許,我事後看錄影帶有看到被告在倉庫門口指揮,「高日昇」把我倉庫旁邊的一個用鐵鍊鍊起來的貨櫃上的鐵鍊剪斷,然後進去裡面遙控拉起鐵門,被告在外面等,鐵門開了後就進去,他們用我裡面的堆高機,把我的油品載走,搬走的油品至少如附表二所示,這是「高日昇」於搬走前清點過的,但我覺得他有少算;我第一次看到被告就是104年6月22日的晚上,被告當時是說:「欠我們公司這些錢如何還」等語;被告從來沒有說是因為我欠「高日昇」的200萬元債權轉到他身上,因此由他來向我拿這筆債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至31、176至177頁)。

⑶有關證人陳永仁上開偵、審中之證詞,陳永仁已提出「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區企金事業總處台中分行」之「高日昇」名片1紙(見他字卷第15頁),以實其說。復於原審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支票4紙之存根聯照片為佐(見原審卷二第99頁),並經原審向臺灣銀行梧棲分行調取國宏公司於該行之甲存帳戶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為該行以107年7月12日梧棲營字第00000000000號檢送到院,查得如附表一編號1、3等所示支票確實分別於104年6月22日及同年6月23日皆遭退票,有上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23、142至143頁)。另被告也供認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支票確為陳永仁持向「高日昇」借貸所開立者,亦提出此2紙支票影本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97頁)。綜據上情以觀,足可斷定陳永仁證述其國宏公司因需週轉,始分別4次向「高日昇」及「關先生」借款,前3次借款之利息為10天7萬5000元,第4次則為10天10萬元,利息均先預扣,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然至104年6月22日已無力還款,「高日昇」即於當日偕被告至德馬汽車商行催討債務等過程,並無虛構。

⑷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高日昇」、「關先生」先後4次共同貸給陳永仁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經核算附表一編號1至3等部分,其利息之週年利率高達644%【計算式:利息每日(75,000元/10)÷實拿本金(50萬元-75,000元第1期利息)×365日=644%】;而附表一編號4部分,周年利率更高達912.5%【計算式:利息每日(100,000元/10)÷實拿本金(50萬元-100,000元第1期利息)×365日=912.5%】。此依民法第203條所規定之法定利率、現今社會經濟狀況、一般債務利息等情審度衡量後,實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誤。而證人陳永仁既然經營國宏公司,又投資汽車商行,從商之知識與經驗俱豐,若非急迫,何須以此等重利之資金週轉。故「高日昇」與「關先生」先後4次,各均基於重利之共同犯意聯絡,而乘陳永仁急迫,貸以金錢,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重之重利,及附表一所示支票4紙之面額共200萬元,均包括貸給之本金與重利在內等事實,皆已明確可認。

5.被告實施上開犯罪事實欄之㈠至㈢等所載行為之動機、目的:

⑴陳永仁簽發給「高日昇」、「關先生」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1紙於104年6月22日經提示遭退票後,「高日昇」即與被告夥同A男於當晚至德馬汽車商行向陳永仁催討債務。緊接著於同年6月27日起同年7月2日16時15分止,「高日昇」駕駛由被告所借來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一直橫阻在國宏公司臨港路油行倉庫前方。迄同年7月2日16時15分許,「高日昇」再與被告及其他不詳身分成年男子4人,以大型拖板車2輛進入前開油行倉庫,將陳永仁之國宏公司所有詳如附表二所示油品搬運載走。上述歷程之發展緣由,無非就是因為「高日昇」、「關先生」共同對陳永仁犯重利罪共4件,陳永仁已無力兌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共4紙所致。

⑵「高日昇」、「關先生」共同對陳永仁實施4件重利之犯行,本與被告無關。乃被告竟於其後介入而終至強行載走國宏公司之油品以抵償陳永仁所積欠「高日昇」、「關先生」共4次借款之本金與重利。又前揭犯罪事實欄之㈠至㈢等所載事件,「高日昇」始終積極介入其事,此按諸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當足認「高日昇」所為者,實欲以此等方法取得前述4次貸給陳永仁之本金與重利。今被告從頭至尾搭配「高日昇」實施犯罪事實欄之㈠至㈢等所示行為,若無特別之事證可憑,自應解為被告之動機、目的,亦與「高日昇」相同。

⑶然被告一直辯稱:不知陳永仁簽發支票予「高日昇」之原因,也不知涉及重利,與「高日昇」、「關先生」並無重利之犯意聯絡,因「高日昇」以陳永仁所開立之支票4張向他貼現,其方於104年6月22日找陳永仁處理債務云云。此項辯解既係「高日昇」、「關先生」對陳永仁之重利行為後,別所發展出來之特殊情形,自應有合適之證據可參,始足憑採;否則,應認被告之動機、目的與「高日昇」相同,方符事理,前已敘明。但被告上述辯解,只提供附表一編號2、4所示支票影本2紙(見原審卷二第197頁),餘徒托空言,並無提出或指明其與「高日昇」間如何貼現之證據方法或資金流向以供調查,則空有辯解,而乏相符證據,自無由憑採。況「高日昇」是與「關先生」共同對陳永仁實施4件重利行為,衡情論理,也不致於被告對「高日昇」貼現,「關先生」即拋棄所有利益,益見其辯詞根本無法圓滿說理。

6.被告前揭行為之動機、目的既與「高日昇」相同,則回頭觀諸犯罪事實欄之㈠部分,被告顯挾人數優勢而與「高日昇」、A男共同對陳永仁恐嚇如不還錢,就要讓陳永仁之油行無法經營,此自足使陳永仁心生畏懼,方能進而脅迫陳永仁行無義務之事,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汽車買賣契約書;接著於犯罪事實欄之㈡部分,與「高日昇」共同以強暴之方法,將該部未懸掛車牌自小客車橫阻在該油行倉庫前方,而妨害陳永仁之國宏公司合法行使權利,並繼續恐嚇危害其財產安全;再於犯罪事實欄之㈢部分,和「高日昇」及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4人共同以強暴、毀損等方法將附表二所列油品搬運載走,終於取得前開4次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故被告辯稱以上各節,乃為保障其民事債權之合法行為,洵不足取。

7.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再聲請傳喚證人陳弘毅、陳永仁為證,而經陳弘毅具結證述:104年6月22日當天在德馬汽車商行內,當時被告或自稱「高日昇」之人並未以言語或舉動恐嚇陳永仁,氣氛都還好,正常,很和平,未見陳永仁在簽約時有何抗拒或不悅之態度,也未聽到有人表示要讓陳永仁的車行無法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4頁);而陳永仁則結證稱:被告不知他向「高日昇」借款之利息如何計算,「高日昇」出言恐嚇要讓他油行經營不下去時,被告應該是沒在場,當時他也不想簽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契約,但也是要面對債務,給人家一個保障才簽的;他本來不同意被告將未懸掛車牌的自小客車停在油行倉庫前,但「高日昇」說會配合他出貨,後來他才同意,那段期間還是可以出貨;經過協商後,他有同意將油行倉庫內一半油品讓被告拖走,一半留給他賣,因被告全部搬運載走,他才報案等語(見本院卷225至239頁)。然查,證人陳弘毅前於原審已結證陳述:當天我受被告之邀前去為車輛估價,只是負責估車,被告與車行老闆談的時候,我沒有在辦公室裡坐著跟他們談,沒有進到辦公室裡面坐下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頁);乃其反而可在本院作證時,始憶起前述情節,指當時氣氛平和,陳永仁無任何抗拒、不悅,也無人恐嚇陳永仁云云,不合常情,致不足採。另本件因查得前揭各項積極證據而經綜合判斷後,方得斷定被告確有共同實施上開加重重利之行為;證人陳永仁於案發已久後,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不知其借款之利息,又推測「高日昇」出言恐嚇不讓其油行繼續經營時,被告應不在場,及其同意在油行倉庫前停放車輛,並同意載走部分油品云云,均於本院前揭所得心證不生影響,故亦不足予被告有利判斷。

8.至起訴意旨固以證人陳永仁於警詢中曾指認「高日昇」為吳俊傑,及蘇正忠與高琳崴均係夥同吳俊傑前去對其放貸之人,而認吳俊傑、蘇正忠與高琳崴方係共同對陳永仁實施重利行為者。然吳俊傑、蘇正忠及高琳崴均否認曾放貸給陳永仁(見併案交查卷第79頁反面、89、97頁反面至98頁,原審卷二第173頁反面至174頁),被告亦供稱:「高日昇」非吳俊傑等語(見併案交查卷第83頁),且證人陳永仁於偵審程序中,當庭指認經傳喚到庭之吳俊傑、蘇正忠及高琳崴後,均證稱:吳俊傑、蘇正忠及高琳崴非向我放貸之人,且未曾向我催討債務,亦非「高日昇」等語(見併案交查卷第88頁反面至89頁、原審卷二第174頁);再者,吳俊傑及高琳崴此部分所涉罪嫌,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字第964、1214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203至204頁)。故上開公訴意旨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共同加重重利之行為,已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應予論科;至前開辯解,因查非可採,故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按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重利被害人遭受不當債務索討,而衍生社會問題之案件,層出不窮,此等行為較諸單純收取或索討重利之行為更為惡劣,危害性亦更鉅。雖以強暴、脅迫、恐嚇、傷害等違法方法索討重利債權,可能該當妨害自由、恐嚇、傷害等罪,惟實務上行為人索討債權之方法未必構成犯罪行為,卻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或感受強烈之壓力,例如:在被害人住處外站崗、尾隨被害人…等,就此等行為態樣如無處罰規定,不啻係法律漏洞,為遏止此類行為,爰增列本條之處罰規定,並衡酌刑法分則傷害罪章、妨害自由罪章及本章各罪之刑度,將法定刑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2項規範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已闡明行為人如以取得重利為目的,而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為之者,縱其行為尚合於傷害罪、妨害自由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或侵入住宅罪等情形,然已結合為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不再論以上述各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至其於前開犯罪事實欄之㈠至㈢等所為各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部分,應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高日昇」之間,及於犯罪事實欄之㈠部分又夥同A男,復於犯罪事實欄之㈢部分與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4人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前開犯罪事實欄之㈠至㈢所示密接時地,不斷實施強暴、脅迫、恐嚇及毀損等方法,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等所示各次重利,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核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再者,「高日昇」與「關先生」共同對陳永仁先後實施重利之行為,共4件,被告則以上開接續之一行為,同時取得此4件之重利,而觸犯數罪名,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即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957號所移送併辦者,雖未據起訴,然因與原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關係,屬同一案件,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以被告前開加重重利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陳永仁達成和解,將附表二所示油品作價新臺幣(下同)257萬元,除以其中200萬元抵銷如附表一編號1至4等所示之本金與利息外,另給付57萬元給陳永仁等情,有其間訂立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並經被害人陳永仁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53、238頁),原判決不及參酌上情,對被告所為量刑即非適合;2.又被告之犯罪所得乃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重利,共計32萬5000元,原判決認其犯罪所得係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全部油品,而悉數諭知沒收及追徵,也有違誤。故被告上訴,仍執前詞,矢口否認有何加重重利之犯行,雖無理由,前已詳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不合之處,即應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前開不法行為索討重利,使用激烈之手段,破壞被害人事業之經營,危害社會金融秩序,至本院審結時止猶矢口否認犯行,著實可議,並斟酌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所有情狀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重利,合計為32萬5000元;然參其與被害人陳永仁和解之協議內容,係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油品作價257萬元,而以其中200萬元抵銷如附表一編號1至4等所示之本金與利息,再由被告給付57萬元給被害人,此有其間簽立之和解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準此以解,被告實際上仍保有上開犯罪所得之重利即32萬5000元,且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之1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莊 深 淵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
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借款時│本金(新│約定清│約定利│支票              │
│號│間    │臺幣)  │償日  │息    │                  │
├─┼───┼────┼───┼───┼─────────┤
│1 │104年5│425,000 │104年5│75,000│票據號碼AH0000000 │
│  │月4日 │元      │月4日 │元(10│、票面金額50萬元、│
│  │前10日│        │      │天,換│票載發票日104年5月│
│  │      │        │      │算週年│4日(付款人:臺灣 │
│  │      │        │      │利率約│銀行梧棲分行、發票│
│  │      │        │      │644%)│人國宏公司)      │
├─┼───┼────┼───┼───┼─────────┤
│2 │104年6│425,000 │104年6│75,000│票據號碼AH0000000 │
│  │月3日 │元      │月3日 │元(10│、票面金額50萬元、│
│  │前10日│        │      │天,換│票載發票日104年6月│
│  │      │        │      │算週年│3日(付款人:臺灣 │
│  │      │        │      │利率約│銀行梧棲分行、發票│
│  │      │        │      │644%)│人國宏公司)      │
├─┼───┼────┼───┼───┼─────────┤
│3 │104年6│425,000 │104年6│75,000│票據號碼AH0000000 │
│  │月5日 │元      │月5日 │元(10│、票面金額50萬元、│
│  │前10日│        │      │天,換│票載發票日104年6月│
│  │      │        │      │算週年│5日(付款人:臺灣 │
│  │      │        │      │利率約│銀行梧棲分行、發票│
│  │      │        │      │644%)│人國宏公司)      │
├─┼───┼────┼───┼───┼─────────┤
│4 │104年6│40萬元  │104年6│10萬元│票據號碼AH0000000 │
│  │月24日│        │月24日│(10天│、票面金額50萬元、│
│  │前10日│        │      │,換算│票載發票日104年6月│
│  │      │        │      │週年利│24日(付款人:臺灣│
│  │      │        │      │率約91│銀行梧棲分行、發票│
│  │      │        │      │2.5%)│人國宏公司)      │
└─┴───┴────┴───┴───┴─────────┘
附表二:
┌───┬──────┬───────┬───────┬────┐
│標  號│ 品   牌    │ 項目規格     │   容   量    │ 數 量  │
├───┼──────┼───────┼───────┼────┤
│  1   │勁安        │5W50          │1公升*20瓶    │17箱    │
├───┼──────┼───────┼───────┼────┤
│  2   │勁安        │水箱精        │4公升*6瓶     │6箱     │
├───┼──────┼───────┼───────┼────┤
│  3   │MOTTA       │DOT-4         │1公升*20瓶    │8箱     │
├───┼──────┼───────┼───────┼────┤
│  4   │FRADY       │牛油條        │14oz*50條     │20箱    │
├───┼──────┼───────┼───────┼────┤
│  5   │FRADY       │牛油條        │14oz*48條     │21箱    │
├───┼──────┼───────┼───────┼────┤
│  6   │不詳        │牛油          │20或25公升    │58桶    │
├───┼──────┼───────┼───────┼────┤
│  7   │CYCLON      │10W-40        │180公斤       │4桶     │
├───┼──────┼───────┼───────┼────┤
│  8   │EURO TIGER  │10W-40        │1公升*24      │83箱    │
├───┼──────┼───────┼───────┼────┤
│  9   │KING-LION   │MULIT-PURPOSE │400克*30      │12箱    │
├───┼──────┼───────┼───────┼────┤
│ 10   │EURO TIGER  │10W-40 CI4E6E7│20公升或25公升│6桶     │
├───┼──────┼───────┼───────┼────┤
│ 11   │EURO TIGER  │46AW抗耐磨    │20公升或25公升│5桶     │
├───┼──────┼───────┼───────┼────┤
│ 12   │EURO TIGER  │40WCF         │20公升或25公升│1桶     │
├───┼──────┼───────┼───────┼────┤
│ 13   │EURO TIGER  │15W40 CI-4E5E7│20公升或25公升│6桶     │
├───┼──────┼───────┼───────┼────┤
│ 14   │EURO TIGER  │68HIVI耐高溫  │20公升或25公升│9桶     │
├───┼──────┼───────┼───────┼────┤
│ 15   │EURO TIGER  │90W單數級     │20公升或25公升│11桶    │
├───┼──────┼───────┼───────┼────┤
│ 16   │CYCLON      │10AW          │20公升或25公升│4桶     │
├───┼──────┼───────┼───────┼────┤
│ 17   │CYCLON      │15W50CI-4E7   │20公升或25公升│14桶    │
├───┼──────┼───────┼───────┼────┤
│ 18   │CYCLON      │68HIVI        │20公升或25公升│4桶     │
├───┼──────┼───────┼───────┼────┤
│ 19   │CYCLON      │15W40 CI-4E7  │20公升或25公升│8桶     │
├───┼──────┼───────┼───────┼────┤
│ 20   │CYCLON      │15W40 CJ-4E9  │20公升或25公升│9桶     │
├───┼──────┼───────┼───────┼────┤
│ 21   │勁安        │15W40 CH-4    │20公升或25公升│2桶     │
├───┼──────┼───────┼───────┼────┤
│ 22   │勁安        │15W50 CH-4    │20公升或25公升│4桶     │
├───┼──────┼───────┼───────┼────┤
│ 23   │加拿大楓葉  │10W40         │1公升*20瓶    │1箱     │
├───┼──────┼───────┼───────┼────┤
│ 24   │加拿大楓葉  │85W140 GL-5   │1公升*20瓶    │4桶     │
├───┼──────┼───────┼───────┼────┤
│ 25   │加拿大楓葉  │80W90 GL-5    │1公升*20瓶    │4桶(自) │
├───┼──────┼───────┼───────┼────┤
│ 26   │加拿大楓葉  │80W90 GL-5    │1公升*20瓶    │34桶(原)│
├───┼──────┼───────┼───────┼────┤
│ 27   │加拿大楓葉  │80W140 GL-5   │1公升*20瓶    │44桶    │
├───┼──────┼───────┼───────┼────┤
│ 28   │EURO TIGER  │油精          │250CC*36瓶    │17箱    │
├───┼──────┼───────┼───────┼────┤
│ 29   │EURO TIGER  │85W140 GL-5   │200公升       │7桶     │
├───┼──────┼───────┼───────┼────┤
│ 30   │EURO TIGER  │80W90 GL-5    │200公升       │7桶     │
├───┼──────┼───────┼───────┼────┤
│ 31   │EURO TIGER  │AW32(HV)      │200公升       │5桶     │
├───┼──────┼───────┼───────┼────┤
│ 32   │EURO TIGER  │10W30 CF-4    │200公升       │5桶     │
├───┼──────┼───────┼───────┼────┤
│ 33   │EURO TIGER  │15W40 CF-4    │200公升       │5桶     │
├───┼──────┼───────┼───────┼────┤
│ 34   │EURO TIGER  │10W           │200公升       │4桶     │
├───┼──────┼───────┼───────┼────┤
│ 35   │EURO TIGER  │15W50 CH-4    │200公升       │5桶     │
├───┼──────┼───────┼───────┼────┤
│ 36   │EURO TIGER  │15W60 CH-4    │200公升       │9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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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37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