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7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67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三洋(原名:曾瑞洋)
- 選任辯護人
- 韓銘峰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堡欽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志明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游濱瑞(原名:游永松)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洎耕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宜先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姚宜君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淑慧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凃秀嬌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明進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道隆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嘉仁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饒森海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智嘉
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729 、20198 、21385 、21421、22265 號;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6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辛○○、庚○○、癸○○、寅○○、子○○、戊○○、壬○○、甲○○、乙○○、卯○○、己○○部分、午○○有罪部分、丑○○有罪部分,均撤銷。
辛○○犯如附表一㈠㈡㈢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㈠㈡㈢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参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㈠編號1 至67所示之物品及如附表二㈡1 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如附表一㈠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㈠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㈠編號1 至12、35至44、60、61、65、66所示之物品及如附表二㈡編號2 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犯如附表一㈠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㈠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㈠編號1 至12、35至44、60、61、65、66所示之物品及如附表二㈡編號3 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寅○○犯如附表一㈠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㈠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㈠編號1 至12、35至44、60、61、65、66所示之物品及如附表二㈡編號4 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犯如附表一㈡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㈡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㈠編號13、14、45至59、63、64、67所示之物品及如附表二㈡編號5 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如附表一㈡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㈡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㈠編號13、14、45至59、63、64、67所示之物品及如附表二㈡編號6 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如附表一㈡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㈡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㈠編號13、14、45至59、63、64、67所示之物品及如附表二㈡編號7 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如附表一㈡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㈡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㈠編號13、14、45至59、63、64、67所示之物品及如附表二㈡編號8 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犯如附表一㈡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㈡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㈠編號13、14、45至59、63、64、67所示之物品及如附表二㈡編號9 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一㈡編號2 、3 所示之各罪,處如附表一㈡編號2 、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㈠編號13、14、45至59、63、64所示之物品及如附表二㈡編號10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犯如附表一㈡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㈡編號1 所示之刑。如附表二㈠編號13、14、45至59、63、64、67所示之物品及如附表二㈡編號11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
午○○犯如附表一㈢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㈢所示之刑。如附表二㈠編號15至34、62所示之物品及如附表二㈡編號12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如附表一㈠編號5 、附表一㈡編號9 、附表一㈢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㈠編號5 、附表一㈡編號9 、附表一㈢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㈠編號1 至64所示之物品及如附表二㈡編號13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辛○○(綽號「泰哥」、「阿泰」、「小豬」),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先後於臺中市○區○○路000 ○0 號0 樓之0 設立「海尼根應召站」、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00樓之0 設立「金牌應召站」,及臺中市○區○○路000 ○0 號00樓之0 設立「全家應召站」。該三家應召站之總管、內機、外務、應召小姐皆不同,且財務各自獨立。其三家應召站各自獨立運作如下:
㈠海尼根應召站部分辛○○與庚○○(綽號「凍頂」)、癸○○(綽號「阿瑞」)、寅○○(綽號肉粽)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利用附表二㈠編號1 至12、35至44、60至61所示之物品,由辛○○指派庚○○擔任總管工作,負責應徵、收取營收、應召站收支之開銷、人員薪資之支領、將色情仲介應有利潤回帳給店家;癸○○及「陳姐」等人擔任內機,負責接聽電話,工作內容會先打電話給色情仲介店家(俗稱三七仔,即汽車旅館、飯店)詢問有無客人需求性交易,等客人有需要從事性交易時,店家會連絡內機,內機即分派司機載送應召女子,或通知應召女子自行前往店家與客人從事性交易;另指派寅○○擔任外場總務,負責收取各司機欲繳回應召站之性交易費用後,繳回給庚○○(以下統稱辛○○、庚○○、癸○○及寅○○為海尼根應召站內部人員)。而附表一㈠各編號所示之温鑼通(綽號「阿弟」、「阿右」、「三角龍」,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寅○○及己○○(綽號「阿嘉」、「阿文」)等人,則各與前揭海尼根應召站內部人員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㈠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㈠編號65、66所示電話與內機聯繫後,載送如附表一㈠各編號所示之應召女子,前往臺中市各汽車旅館,與不特定之客人從事性交易,性交易金額再由應召女子、司機及前揭應召站人員分配,辛○○以此方式對外經營海尼根應召站以營利;而庚○○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6 萬元、癸○○可獲得每月42,000元,温鑼通、寅○○及己○○則可獲得如附表一㈠各編號「司機可獲得報酬」欄所載之報酬。
㈡金牌應召站部分辛○○與子○○(綽號「大牌」「小楊」)、戊○○(綽號Apple )、壬○○(綽號「小蓁」)、甲○○(綽號「佳佳」)、張春郎(綽號「老張」「一顆」「張爸」,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丑○○(綽號「小黃」)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利用附表二㈠編號13、14、45至59、63、64所示之物品,由辛○○指派子○○擔任總管工作,負責應徵、收取營收、應召站收支之開銷、人員薪資之支領、將色情仲介應有利潤回帳給店家;戊○○、壬○○、甲○○擔任內機,輪班負責接聽電話,工作內容會先打電話給色情仲介店家(俗稱三七仔,即汽車旅館、飯店)詢問有無客人需求性交易,等客人有需要從事性交易時,店家會連絡內機,內機即分派司機載送應召女子,或通知應召女子自行前往店家與客人從事性交易;另指派張春郎、丑○○擔任外場總務,由丑○○負責收取其他司機欲繳回應召站之性交易後,先轉交給張春郎,再由張春郎繳回給子○○(以下統稱辛○○、子○○、戊○○、壬○○、甲○○、張春郎、丑○○等人為金牌應召站內部人員)。而附表一㈡各編號所示之卯○○(綽號「阿仁」)、乙○○(綽號「阿龍」「小隆」)、黃嘉祥(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張春郎、丑○○及己○○等人,則各與前揭金牌應召站內部人員,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㈡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㈠編號67所示電話與內機聯繫後,載送如附表一㈡各編號所示之應召女子,前往臺中市各汽車旅館,與不特定之客人從事性交易,性交易金額再由應召女子、司機及前揭金牌應召站內部人員分配,辛○○以此方式對外經營金牌應召站以營利;而子○○可獲得每月6 萬元、戊○○可獲得每月39,000元、壬○○可獲得每月36,000元、甲○○可獲得每月39,000元,卯○○、乙○○、黃嘉祥、張春郎、丑○○及己○○則可獲得如附表一㈡各編號「司機可獲得報酬」欄所載之報酬。
㈢全家應召站部分 辛○○與午○○、葉明智(綽號「阿明」,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利用附表二㈠編號15至34所示之物品,由辛○○指派午○○擔任總管工作,負責應徵、收取營收、應召站收支之開銷、人員薪資之支領、將色情仲介應有利潤回帳給店家;葉明智、綽號「西瓜」擔任內機,輪班負責接聽電話,工作內容會先打電話給色情仲介店家(俗稱三七仔,即汽車旅館、飯店)詢問有無客人需求性交易,等客人有需要從事性交易時,店家會連絡內機,內機即分派司機載送應召女子,或通知應召女子自行前往店家與客人從事性交易(以下統稱辛○○、午○○及葉明智為全家應召站內部人員)。而附表一㈢編號1 所示之己○○,則與前揭全家應召站內部人員,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㈢編號1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㈠編號62所示電話與內機聯繫後,載送如附表一㈢編號1 所示之應召女子,前往臺中市之汽車旅館,與不特定之客人從事性交易,性交易金額再由應召女子、司機及前揭金牌應召站內部人員分配,辛○○以此方式對外經營全家應召站以營利;而午○○可獲得每月36,000元、葉明智可獲得每月35,000元,己○○則可獲得如附表一㈢編號1 「司機可獲得報酬」欄所載之報酬。
二、嗣經司法警察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附表二㈠、附表三查扣時間及地點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進行搜索,共扣得如附表二㈠編號1 至67及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品,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一分局及第三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辰○○於107 年6 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具狀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4頁),是被告辰○○撤回上訴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院就上訴人即被告(下均稱被告)辛○○、庚○○、子○○、午○○、癸○○、戊○○、壬○○、甲○○、寅○○、己○○、丑○○、乙○○、卯○○被訴妨害風化罪之審判範圍: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本文中已記載被告己○○與其他被告有妨害風化犯意聯絡並擔任載送應召女子工作,雖於起訴書附表二漏未記載被告己○○各次載送應召女子之時間,然嗣後業已以105年3 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蒞字第345號補充理由書予以補充敘明,應可認該補充理由書內所載被告己○○各次載送應召女子之行為,皆於檢察官起訴範圍內。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於105 年3 月29日105 年度蒞字第345 號補充理由書內,敘明附表一㈣所示全家應召站另有委由司機「阿榮」、「阿發」、「小陳」等人搭載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因認上開被告另有附表一㈣所示之妨害風化犯行。然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就被告辛○○等妨害風化之共犯行為人部分,未曾載有上開「阿榮」、「阿發」、「小陳」等人,亦即就「阿榮」、「阿發」、「小陳」所為,本非檢察官起訴書範圍;而起訴書雖認被告辛○○、庚○○、子○○、午○○、癸○○、戊○○、壬○○、甲○○、寅○○、己○○、丑○○、乙○○、卯○○等人所犯數次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係屬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然經本院審理後,依照後述理由欄貳㈢之說明,認除媒介同一女子為性交易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外,餘均應係數罪併罰之關係,從而,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及起訴書附表三未予記載之不同被告之不同犯罪事實,實難認定係屬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就附表一㈣所示事實,自無從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寅○○、乙○○、卯○○於本院107 年8 月21日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訊據被告辛○○、庚○○、子○○、午○○、癸○○、戊○○、壬○○、甲○○就上開犯行均坦承在卷;被告乙○○、卯○○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行亦均坦承在卷;被告丑○○坦承會幫忙跟司機收錢轉給同案被告張春郎;被告寅○○於原審坦承曾搭載巳○○,且會幫忙小姐、司機將錢轉給被告庚○○等情,然被告寅○○就104 年2 月後海尼根應召站之媒介行為;及被告丑○○及己○○就於前揭時間搭載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部分,均否認犯行,被告寅○○於原審辯稱:其於104年2 月即已離開海尼根應召站,只是因為與應召小姐認識,偶爾會受託幫忙轉交性交易費用給被告庚○○等語;被告丑○○辯稱:其不是金牌應召站聘僱的司機,是GUCCI 叫其載的。當天GUCCI 本來說欠錢要還錢,其才會去春天附近的便利商店接她去還錢,後來又載去哈密瓜。GUCCI 有說去旅館從事性交易;被告己○○辯稱:其於104 年3 月後,就未再任職應召站擔任司機等語。經查:
㈠被告辛○○曾於前揭時間,經營海尼根應召站、金牌應召站及全家應召站,並分別與前揭犯罪事實㈠所載之海尼根應召站內部人員及附表一㈠所示之司機;與犯罪事實㈡所載之金牌應召站內部人員及附表一㈡所示之司機;與犯罪事實㈢所載之全家應召站內部人員及附表一㈢所示之司機,有附表一㈠㈡㈢各編號所載之媒介應召女子與人為性交易以營利等情,業據被告辛○○、庚○○、子○○、午○○、癸○○、戊○○、壬○○、甲○○、乙○○、卯○○等人就其等各自任職之應召站,及其等個人及其他共犯所參與之分工;被告寅○○就其曾於104 年2 月前某日,搭載「小萱」從事性交易,及會轉交其他司機、小姐之性交易費用給被告庚○○等情;被告丑○○就其曾於104 年4 月27日去春天汽車旅館搭載翁佳妏後前往哈密瓜旅店,並轉交其他司機、小姐性交易費用給同案被告張春郎等情,均供述甚詳且互核相符,且據證人即應召女子徐韻真、閔安寧於警詢、證人即應召女子巳○○(小萱)、林郁芹(小咪)、丁○、陳泳如、劉佳宜於警、偵訊,及證人即男客洪銘駿、陳志環於警詢時,均證述如何透過應召站媒介而為性交等情在卷,並有被告庚○○遭查扣物品照片及蒐證照片(104 年度偵字第22265 號㈡第55頁至第58頁)、被告子○○遭查扣物品照片(104 年度偵字第22265 號㈡第89頁至第92頁)、於金牌應召站搜索時所查扣物品之照片(見104 年度偵字第22265 號㈢第126 頁至第132 頁)、沙夏汽車旅館查緝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紀錄表(見104 年度偵字第21421號第41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57頁、第59頁)、麗心汽車旅館現場照片(見104 年度偵字第21385 號第42頁至第43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照片(見104 年度偵字第21385 號第44頁至第45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記錄表(見104年度偵字第21385 號第48頁)、媒介性交易過程之通訊監察譯文(分見104 年度偵字第22265 號㈢第46頁至第49頁、第67頁至第75頁、第96頁至第106 頁、第141 頁至第144 頁、第179 頁至第181 頁、第247 頁至第251 頁、第265 頁至第267 頁,104 年度偵字第22265 號㈣第15頁至第22頁、第74頁至第78頁、第98頁至第104 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104 年度偵字第22265 號㈤第160 頁至第161 頁、第211 頁至第213 頁,104 年度偵字第18729 號㈠第211 頁至第212頁,104 年度偵字第18729 號㈢第58頁至第64頁、第122 頁至第126 頁、第149 頁反面至第150 頁、第226 頁至第233頁,104 年度偵字第18729 號㈣第10頁至第12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113 頁至第122 頁、第155 頁至第165 頁,104年度偵字第18729 號㈤第239 頁至第241 頁,104 年度偵字第20198 號第44頁至第46頁、第58頁至第61頁,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15號㈡第15頁至第31頁)在卷可稽,並有附表二㈠編號8 至74所示之犯罪工具,及如附表二㈠所示於被告辛○○、庚○○、子○○、午○○及卯○○處所查扣之現金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辛○○、庚○○、子○○、午○○、癸○○、戊○○、壬○○、甲○○、乙○○、卯○○等人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等上開犯行,應可認定。
㈡被告丑○○、寅○○、己○○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丑○○部分
⑴被告丑○○於警詢時曾陳稱:其自104 年3 月初到104 年4月28日期間,擔任金牌應召站司機工作,負責駕駛0000 -00自小客車搭載金牌應召站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並負責每日收取公司各司機每日載應召站小姐從事性交易所得,收取後交給公司。其從事金牌應召站司機之工作薪資隨小姐應召所得,含汽車油錢實得400 至500 元不等,薪資為當日下班前,直接從今日性交易金額扣除其該得薪資及小姐該拿的錢後,將剩下的錢交給公司。104 年4 月27日譯文是其載GUCCI 前往春天hotel 跟不特定男客性交易,當時向男客收取5,000 元,小姐拿2,100 元,其拿500 元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2265 號卷㈢第264 頁、第265 頁反面)。而於同日警詢時,經警察提示104 年5 月23日有關0000000000門號與金牌內機聯繫如下:金牌內機告以「來開始了喔!冰兒做的收4,000 」時,被告丑○○告以「好」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被告丑○○陳稱:其不認識冰兒;另經警提示被告丑○○以0000000000門號與金牌內機聯繫,對話譯文中曾提及「進來,開始,在夏都,收6,000 」等通訊監察譯文時,詢問有關其媒介性交獲利時,被告丑○○陳稱:該譯文是其之前認識的小姐,透過其跟公司說要上班,再透過其跟不特定男客性交易,由小姐自行前往約定地點,其沒有獲利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2265 號㈢第266 頁);另經警提示104 年6 月2 日、104 年7 月7 日、104 年7 月8 日,被告丑○○去電金牌內機告以「可樂,春天開始喔」「寶貝報班」「G娜報班」「她開始了」之通訊監察譯文時,被告丑○○則陳稱:其只是幫之前認識的小姐跟公司說要上班,其沒有獲利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2265 號卷㈢第266 頁反面至第267 頁)。綜觀被告丑○○警詢時前揭陳述可知,被告丑○○於警詢時自承於104 年4 月27日有搭載GUCCI (即證人翁佳妏)從事性交易並獲利等情,實非含糊認罪。
⑵另觀諸被告丑○○於下列時間,與金牌應召站內機之通話內容:104 年4 月27日下午4 時24分:□內機:喂。□被告丑○○:GUCCI 要報班!□內機:現在嗎?□被告丑○○:對。□內機:好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22265號㈢第265 頁)104 年4 月27日下午5 時14分:□內機:喂,黃sir 。□被告丑○○:GUCCI開始喔!春天!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22265號㈢第265 頁)104 年4 月27日下午7 時50分:□內機:喂!□被告丑○○:開始喔!□內機:好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22265號㈢三第265 頁反面)綜觀被告丑○○104 年4 月27日與金牌應召站內機之對話過程可知,被告丑○○就花名GUCCI 之證人翁佳妏於104 年4月27日下午5 時14分及104 年4 月27日下午7 時50分分別前往汽車旅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部分,不僅負責媒介向金牌應召站確認報班,並擔任載送工作,被告丑○○確有參與媒介附表一㈡編號5 所示犯行,實可認定。被告丑○○嗣後於審理中之辯解,應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寅○○部分
⑴被告寅○○於警詢時固陳稱:因為海尼根應召站缺人,一些小姐及司機跟其熟識,所以海尼根應召站的機房小姐會拜託其幫忙先代收金錢,隔天再交將款項交給凍頂,其沒有向海尼根應召站抽取佣金費用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2265 號卷㈢第179 頁、第182 頁);另於偵訊時則陳稱:其在該應召站工作3 年左右,於104 年過年後就沒有再做了,其只是幫忙轉現金而已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8729 號卷㈣第95頁、第96頁)。
⑵然證人即海尼根應召站之應召女子劉佳宜(香妃)於警詢時證稱:其曾在海尼根應召站工作,104 年3 月8 日譯文是其詢問「凍頂」是否要將性交易的帳寄給「肉粽」楊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8729 號卷㈤第2 頁),可知104 年3 月間,於海尼根應召站內從事性交易之女子,仍常態性將性交易所得交予被告寅○○轉交回海尼根應召站。
⑶且觀諸被告庚○○於104 年2 月14日下午1 時27分及104 年5 月10日下午5 時44分,與海尼根內機之對話內容:104 年2 月14日下午1 時27分:□被告庚○○:喂。□內機:可以麻煩你一下嗎?「肉粽」昨天說他出庭,今天又關機,這兩天妹仔很多,可以找一下他嗎?□被告庚○○:我來找找看。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18729號卷㈡第75頁)104 年5 月10日下午5時44分:□被告庚○○:昨天跟我報一下。□內機:好。雙雙11500 小雄雄13500 小宣19100 宣宣11200 妮妮1100密密9800小文7200「肉粽」75100。這樣。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22265號卷㈢第179 頁)。足認被告寅○○雖於104 年2 月後,未再擔任海尼根應召站之司機,然其所分擔之工作,實已更動成為替海尼根應召站向其他司機及應召小姐收取性交易費用繳回應召站之角色。
⑷綜前所述,雖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寅○○收款繳回有何獲利,然仍無礙其應與海尼根應召站之內部人員即被告辛○○、庚○○、癸○○等人,就附表一㈠該應召站所媒介之性交易,應成立共同正犯。
⒊被告己○○部分:
⑴被告己○○於警詢時固陳稱:104 年6 月26日下午5 時49分、104 年6 月26日下午6 時2 分譯文,是其朋友要其幫忙叫小姐,其負責幫朋友打電話進去告知朋友在汽車旅館及房間號碼,其沒有載小姐前往;104 年7 月2 日下午4 時14分之譯文,也是幫朋友叫小姐,公司回其已經處理好,有向其朋友收取4,000 元;104 年5 月16日其與金牌內機之通話,是因應召小姐夢夢是其之前載過的小姐,因為不知道其已經離職,所以託其找理由向公司請求讓她休息一天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2265 號卷㈢第219 頁反面、第220 頁反面)。
⑵然觀諸被告己○○於以下時間,分與海尼根應召站內機、金牌應召站內機及全家應召站內機之對話內容:104 年5 月16日凌晨0 時33分,被告己○○與金牌應召站內機對話:□金牌內機:阿嘉。□被告己○○:夢夢開始喔。□金牌內機:夢夢又按一個工ㄋ!水哥一直不放他走ㄋ!□被告己○○:不能先休息一下嗎?□金牌內機:休多久?你等一下先跟我說啊!你要跟我說!我才有辦法跟他說一下啊!他現在一直按他ㄋ!□被告己○○:我就是怕這樣啊!他現在操到下面都沒感覺耶!□金牌內機:我知道啊!所以才要問你!□被告己○○:你知道他做幾個了嗎?□金牌內機:7 個!□被告己○○:加我自己一個工8 個!□金牌內機:幹!現在勒!□被告己○○:休多久喔!我本來想載他去吃個東西!算了啦!休半個鐘頭好不好!□金牌內機:好!ok !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15號卷㈡第17頁)104 年5 月16日凌晨1 時53分,被告己○○與海尼根內機之對話:□海尼根內機:喂!□被告己○○:夢夢開始喔。□海尼根內機:2節1萬!ok好拜拜!□被告己○○:拜拜!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15號卷㈡第18頁)104 年5 月24日下午7 時23分被告己○○與全家內機之對話: □全家內機:喂。□被告己○○:文子開始喔。□全家內機:好。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15號卷㈡第18頁)104 年6 月26日下午5 時49分,被告己○○與海尼根內機之對話:□海尼根內機:喂。□被告己○○:威尼斯223 收4□海尼根內機:223 收4 ,ok□被告己○○:掰。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15號卷㈡第18頁)104 年6 月26日下午6 時2 分,被告己○○與海尼根內機之對話:□海尼根內機:喂。□被告己○○:開始了,收4,000 。□海尼根內機:好,謝謝。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15號卷㈡第18頁)104 年7 月2 日下午4 時14分,被告己○○與海尼根內機之對話:□被告己○○:喂。□海尼根總機:開始了,收4 喔。□被告己○○:謝謝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15號卷㈡第19頁)可知被告己○○與前開各應召站報班之方式,實與本案其餘擔任司機之被告向各應召站報班之方式完全相同;且依照上開之通話內容,倘被告己○○已未於金牌應召站擔任司機,金牌內機焉有可能僅因被告己○○之請託,即暫緩應召女子「夢夢」之接客。
⑶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己○○確有參與附表一㈠編號5 、附表一㈡編號9 、附表一㈢編號1 之犯行。被告己○○上開辯解,尚難採信。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檢察官係認被告辛○○、庚○○、子○○、午○○、癸○○、戊○○、壬○○、甲○○、寅○○、己○○、丑○○、乙○○、卯○○、同案被告葉明智、張春郎、温鑼通、黃嘉祥就附表一㈠㈡㈢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即上開被告就被告辛○○所經營之海尼根應召站、金牌應召站及全家應召站之全部媒介性交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查:
⑴就海尼根應召站、金牌應召站及全家應召站間,是否各自獨立,抑或實為共同經營。亦即不同應召站間之人員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被告辛○○為海尼根應召站、金牌應召站及全家應召站之出資經營者乙情,固為不爭執之事實,然被告庚○○辯稱:其只參與海尼根事務,未參與金牌或全家業務,每月薪資是固定薪資,不會去幫忙支援金牌或全家業務,因為每家都有自己的總務等語(見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15號卷㈡第164 頁);被告子○○辯稱:其只參與金牌,全家跟海尼根與其無關等語(見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15號卷㈡第189 頁);被告午○○辯稱:其只參與全家業務,海尼根及金牌與其沒有關係。每月固定薪資3 萬元,不會去支援其他兩家(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5號卷㈡第165 頁);被告癸○○辯稱:其承認參與海尼根,其他兩家沒有參與等語;被告戊○○、壬○○、甲○○均辯稱:其等承認參與金牌,其餘沒有參與,業績跟其等無關,不會去支援海尼根、全家應召站,但有聽說海尼根及全家的老闆是辛○○等語(見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15號卷㈡第100 頁、第189 頁正反面);被告葉明智辯稱:其承認參與全家應召站,其餘沒有參與,因為不認識該兩家應召站(見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15號卷㈡第226 頁)等語。依照本案卷內之證據,海尼根應召站、金牌應召站及全家應召站,確實各有內部人員配置,亦即各家應召站有各自獨立之總管、內機及收款人員,而各家應召站內之內部人員均僅領取固定薪資,對於其他家應召站之獲利尚無共享之情,而該三家應召站之帳務又各自獨立,此可由被告庚○○於警詢時陳稱:海尼根、金牌及全家都是同一個老闆辛○○,色情仲介者要回帳就就近回帳,所以其等就在電話中對帳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2265 號卷二第18頁),並有被告庚○○於104 年2 月24日下午10時24分,被告庚○○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者聯繫,對方陳稱:「大哥,加立要回帳1000,他說金牌的要去回帳,看我們能不能記金牌嗎?」;被告庚○○回稱「好啦」;被告庚○○於104 年3 月13日下午6 時33分,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者聯絡,對方陳稱:「跟你講一下寄的錢,就是昨天的7000,今天15000 」,被告庚○○陳稱:「那先放你那邊啊」;對方陳稱:「好」;被告庚○○於104 年4 月1 日下午7 時6 分,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聯繫,對方陳稱「那個我們分公司全家有寄3000」時,被告庚○○陳稱「好,那我給他」;被告庚○○於104 年4 月11日下午7 時49分,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者聯繫,被告庚○○陳稱「要過去洗車場就對了,我錢要寄給你拿給大牌(即金牌應召站總務被告子○○)」;對方陳稱「我現在有跟大牌約啊」;被告庚○○陳稱「你跟大牌約在洗車場喔」;對方陳稱:「對啊」;被告庚○○陳稱:「那樣我過去就好了」,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22265 號卷㈡第17、18頁),亦即被告辛○○就三家應召站所聘僱之工作人員,固有互相認識,且基於地利之便,甚而有就近回帳之情,然實際上帳務獨立,各自經營,始有需對帳並將寄帳歸還之情。從而,尚難僅因海尼根應召站、全家應召站及金牌應召站均係由被告辛○○出資經營,且所從事之行業皆為媒介女子與男客性交以營利,即認受僱某一家應召站之被告,應就其他應召站所為之媒介性交犯行,同負共犯之責。
⑵就負責載送應召女子之接送司機部分:本案如附表一㈠㈡㈢各編號「接送之司機」欄所示之司機,自警詢至原審審理時均陳稱:其等均係載運特定女子,且所支領之報酬或係按日抑或按次計費等語。蓋如附表一㈠㈡㈢各編號「接送之司機」欄所示之司機,既均僅能就其實際載送之應召女子獲得報酬,即難認其等與各應召站其他媒介性交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應認附表一㈠㈡㈢各編號「接送之司機」欄所示之司機,均僅就其等確實接送之媒介性交行為,與各該應召站之負責人辛○○及內部人員有共犯關係。
⑶就各應召站內部人員—即包括總管、內機及外場總務(繳回其他司機及小姐性交易費用)者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承上所述,海尼根應召站、金牌應召站及全家應召站各有獨立之總管、內機及外場總務人員,而各該獨立之總管、內機及外場總務均參與各該應召站內不特定媒介性交行為,則依照前述之說明,本院認就各應召站內部人員,即就海尼根應召站部分,被告庚○○、癸○○及寅○○均應就附表一㈠各編號所示犯行,與被告辛○○及各編號所示之司機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金牌應召站部分,被告子○○、戊○○、壬○○、甲○○、丑○○及同案被告張春郎均應就附表一㈡各編號所示犯行,與被告辛○○及各編號所示之司機,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全家應召站部分,被告午○○、同案被告葉明智即就附表一㈢編號1 所示犯行,與被告辛○○及各編號所示之司機,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綜上所述,附表一㈠㈡㈢「犯罪行為人」欄所載之被告辛○○、庚○○、子○○、午○○、癸○○、戊○○、壬○○、甲○○、寅○○、己○○、丑○○、乙○○、卯○○各次犯行,均事證明確,其等上開所示犯行,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辛○○、庚○○、子○○、午○○、癸○○、戊○○、壬○○、甲○○、寅○○、己○○、丑○○、乙○○、卯○○分就附表一㈠㈡㈢「犯罪行為人」欄所記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被告辛○○、庚○○、子○○、午○○、癸○○、戊○○、壬○○、甲○○、寅○○、己○○、丑○○、乙○○、卯○○,分就附表一㈠㈡㈢「犯罪行為人」欄所示之組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之說明:
⒈按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為,但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刪除。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必須與修法意旨相契合。由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圖利媒介性交罪之法條文義觀之,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項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媒介行為在內;且圖利媒介性交之情況,不一而足,多次媒介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又數行為如無從認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亦難認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如遽以接續犯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僅成立一個罪名,難認與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相符,自應回歸本來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犯刑法第231 條第1項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53號刑事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就附表一㈠㈡㈢各編號所示,同一應召站於密接時間內,媒介同一女子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依上開說明,應可認係於密接之時、地,同一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是被告等人就媒介同一女子性交易之行為,應論以一罪;惟就附表一㈠㈡㈢各編號所示,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彼此間已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各被告於104年7 月22日為警查獲前之各次媒介性交行為,應認係屬集合犯,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累犯部分:
⒈被告辛○○前於96、99及100 年間,均曾涉犯妨害風化案件,其中100 年間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66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81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被告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96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⒊被告寅○○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203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83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年8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⒋被告己○○前於100 年至104 年間,均因妨害風化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①100 年度中簡字第11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 年9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101 年度訴字第96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8 日入監執行完畢;③104 年度審訴字第19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於104 年7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104 年度訴字第99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4 萬元確定。其中③部分於104 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後,另與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於105 年7 月8 日裁定確定,然此部分定應執行刑不影響③前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所定之應執行刑則於106 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
⒌被告丑○○前因妨害風化案件,分經原審法院以①98年度中簡字第381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②99年度中簡字第287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③100 年度訴字第93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④100 年度中簡字第108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且③④嗣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確定,於100 年8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⒍被告卯○○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196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於104 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等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公訴人以104 年度偵字第18729 、20198 、21385 、21421 、22265 號起訴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丑○○所為如附表一㈡編號8 ②所示有關被告丑○○於104 年4 月27日下午19時50分搭載媒介證人翁佳妏性交之行為,然此部分事實與業經起訴之附表一㈡編號8 ①所載事實,依照上開理由欄㈢之說明,既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公訴人就附表一㈡編號8 ①部分,以104 年度偵字第12642 號移送併案審理,就該部分既與被告丑○○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辛○○、庚○○、癸○○、寅○○、子○○、戊○○、壬○○、甲○○、丑○○、乙○○、卯○○、午○○、己○○之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關於①前開被告辛○○、庚○○、癸○○、寅○○、子○○、戊○○、壬○○、甲○○、丑○○、乙○○、卯○○、己○○等人就原判決附表二㈠㈡㈢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認同一應召站於「同一日」密接時間內,委由「同一司機」所接送媒介之性交易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同一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而就「同一司機於同一日內」之數次媒介性交行為,論以一罪乙節,尚有違誤(詳見上開理由貳㈢之說明);
②被告辛○○之犯罪所得經估算為101 萬6,900 元(詳後述沒收部分:㈡⒉⑴所載),原審僅認定為100 萬元,且被告辛○○之犯罪所得中,有36萬6,900 元已扣案,而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原審就此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追徵其價額,即有未當;③被告子○○之犯罪所得經估算為24萬元(詳後述沒收部分:㈡⒉⑸所載),其中2 萬元已扣案,而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原審就此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追徵其價額,亦有未當;④被告乙○○就附表一㈡編號2 、3 所示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7,000元(詳後述沒收部分:㈡⒉⑽所載),原審認係12,000元,亦有未當;⑤被告午○○之犯罪所得經估算為3 萬6,000 元(詳後述沒收部分:㈡⒉⑿所載),其中有6,000 元已扣案,而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原審就此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追徵其價額,亦有未當。
⒉被告庚○○上訴意旨稱其擔任海尼根應召站之總務,期間共媒介麻豆、小萱、閔安寧等3 名成年女子,且就多次媒介同一名女子之時間密接,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再依其所媒介個別不同女子之人數分論併罰,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⒊⑴被告辛○○上訴意旨稱①其犯罪所得至多僅為96萬3,900元、②其經營海尼根、金牌、全家應召站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或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次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③原審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過重;⑵被告寅○○、丑○○、己○○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
⑶被告庚○○、子○○、午○○、癸○○、戊○○、壬○○、甲○○、己○○、乙○○、卯○○、己○○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其等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辛○○、庚○○、癸○○、寅○○、子○○、戊○○、壬○○、甲○○、乙○○、卯○○、己○○部分、丑○○有罪部分、午○○有罪部分,均予撤銷。
⒋爰審酌被告辛○○、庚○○、癸○○、寅○○、子○○、戊○○、壬○○、甲○○、丑○○、乙○○、卯○○、午○○、己○○等人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茲以牟利,兼衡被告辛○○乃海尼根應召站、金牌應召站及全家應召站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庚○○、子○○、午○○分別為海尼根應召站、金牌應召站及全家應召站之總管,其等4 人參與程度最深,而被告辛○○之獲利最豐;被告癸○○、戊○○、壬○○、甲○○、葉明智均係擔任內機工作,雖亦係屬各家應召站之內部人員,然其等擔任之職務較為邊緣;另被告寅○○及丑○○雖分替海尼根應召站及金牌應召站擔任外務代為收取司機及應召女子欲繳回應召站之性交易款項,然其等尚未因此而另有獲利;再被告寅○○、己○○、卯○○、乙○○、黃嘉祥、丑○○另擔任司機,其等雖亦觸法,且獲利方式或有不當,然其等所賺取之報酬亦非多,尚與一般計程車包車情況相仿,可責性較低,並分別審酌以下所述被告等人於本案前、後曾有之妨害風化前科、獲利情形及個人家庭、教育及經濟狀況:①被告辛○○於96、99及100 年間,均曾涉犯妨害風化案件,其中100 年間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66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816號駁回上訴確定;既其高職肄業,目前在綠島擔任潛水教練,旅遊淡季回來臺中帶活動,未婚無子,之前需扶養為植物人之父親,但父親已過世;②被告庚○○前於9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5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5 年,緩刑嗣後因其於96年間,再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6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故上開緩刑經撤銷,且宣告刑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於98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暨其與母親、妻兒同住,有3 名就學中之小孩,目前在市場工作,高職畢業,之前曾從事職業駕駛,家中尚有房貸需要負擔;③被告癸○○前尚無前科紀錄,暨其高職畢業,已離婚,無子女,父母親身體不好,與父母親同住;④被告寅○○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203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警詢及原審時自承其從叫班開始,每小時領取200 元;⑤被告子○○前於93、97、98年間,均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就98年部分,係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12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4 年間,因妨害風化,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駁回上訴,暨其高職畢業,已婚,配偶有工作,小孩已大學畢業,目前照料同住之高齡82歲且需洗腎之母親;⑥被告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駁回上訴,暨其大學畢業,同住的胞兄精神狀況不穩,時常於家中鬧事及進出精神病院,需照料未滿一歲之幼子;⑦被告壬○○前尚無妨害風化之前科紀錄,暨其高中畢業,與母親同住,母親精神躁鬱、身體狀況不佳,家中尚有負債;⑧被告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駁回上訴,暨其高職肄業,單親,家中有母親、就讀大學之兒子,早上在早餐店以及從事家庭代工;⑨被告丑○○前因妨害風化案件,分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81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99年度中簡字第287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100 年度訴字第93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100 年度中簡字第108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105 年間,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23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105 年度中簡字第17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暨其專科畢業,家裡有母親,已離婚,小孩目前就讀大學;⑩被告乙○○於104、105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4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3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又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有期徒刑4 月,1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暨其大學畢業,之前曾在科技公司工作,目前打零工中;⑪被告卯○○曾因妨害風化案件,分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196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4 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104 年度中簡字第10 4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05 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駁回上訴,暨其高職肄業,目前擔任送貨司機,與父母親同住;⑫被告午○○於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9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71 號駁回上訴確定,另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6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2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三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暨其高職畢業,與嚴重失智且行動不便之母親同住,需照料母親及陪同至醫院復健;⑬被告己○○前於100 年至104 年間,均因妨害風化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113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01 年度訴字第96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8 日入監執行完畢、104 年度審訴字第19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於104 年7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04 年度訴字第99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4 萬元確定,暨其目前失業,已婚,有一個就讀國中的小孩,配偶有工作等情狀。本院另審酌被告等所參與之上開應召站,尚未查獲有未成年少女從事應召行為,及對應召女子有何不當剝削之情形,雖被告辛○○、庚○○、子○○、午○○其等參與情節較深,且前已有多次妨害風化前科紀錄,並多次給予其等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綜觀被告辛○○、庚○○、子○○及午○○於本案遭查獲後,即已無再從事、經營應召站行業,本院認其等雖係貪圖不法利益而經營應召站,所為固不足取,惟基於刑罰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之觀點,如能以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尚無令其等入監服刑之必要;另其餘被告則因參與程度較為輕微,亦尚無令其等入監服刑之必要,爰就被告辛○○、庚○○、癸○○、寅○○、子○○、戊○○、壬○○、甲○○、丑○○、乙○○、卯○○、午○○、己○○等人分別量處如附表一㈠㈡㈢各編號「應宣告之主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各自擔任之角色及實際獲利情形,並考量各被告於應召站集團內擔任之角色及實際獲利,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至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先予敘明部分:
⒈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於105 年7 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
⒉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前條(即刑法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同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犯罪工具部分扣案如附表二㈠編號1 至67所示之物品,分係於如附表二㈠「持有人∕所有人」欄所示持有人處查扣,其中就附表二㈠編號1 、2 、9 至12、14至23、25至59分係海尼根應召站、金牌應召站及全家應召站經營所用之物,應認上開物品之所有人即為上開應召站之實際經營者即被告辛○○所有;其餘查扣物品,則分係附表二㈠「持有人∕所有人」欄所示之持有人所有,業據被告等自承在卷,且係供其等犯本案上開妨害風化罪所用之物,業據附表二㈠「持有人∕所有人」欄所示之持有人自承在卷,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如附表一㈠㈡㈢「接送之司機」欄所示之被告寅○○、己○○、丑○○、乙○○、卯○○,因其等犯罪所得或係計次,或係計日,從而,除因被告己○○否認犯罪,本院僅得依照其於偵訊時曾陳稱之前任職時之獲利方式(即每次交易可獲利400 元)估算外,其餘擔任司機之被告寅○○、丑○○、乙○○、卯○○之犯罪所得均係可得確定,即分如附表一㈠㈡㈢「司機可獲得報酬欄」所示之特定金額;至其餘被告辛○○、庚○○、子○○、午○○、癸○○、戊○○、壬○○、甲○○均係支領月薪,甚而可分享紅利,從而,就被告辛○○、庚○○、子○○、午○○、癸○○、戊○○、壬○○、甲○○及葉明智部分,就其等所涉犯行之實際犯罪所得,認定上顯有困難,從而,就其等犯罪所得部分,本院僅得估算之。爰就上揭被告犯罪所得分述如下:
⑴被告辛○○部分 被告辛○○自承每月可自海尼根應召站、金牌應召站及全家應召站各支薪6 萬元、8 萬元及3 萬元(見104 年度偵字第18729 號卷㈡第17頁),而附表一㈠有關海尼根應召站媒介性交時間乃包括104 年5 月至8 月,及103年10月18日至104年2 月間某1 日,共5 個月,經估算其犯罪所得為30萬元(6 萬元×5 =30萬元);另附表一㈡有關金牌應召站媒介性交時間乃包括104 年4 月至7 月,共4 個月經估算其犯罪所得為32萬元(8 萬元×4 =32萬元);另附表一㈢有關全家應召站部分,則為1 個月,經估算其犯罪所得為30萬元(3萬元×1 =3 萬元);此外,被告辛○○為海尼根應召站、金牌應召站及全家應召站之實際經營者,且經營三家應召站,是應認本案司法警察在附表二㈠編號68、69、70所示之地分別查扣之現金3,000 元、31萬3,900 元、5 萬元(合計36萬6,900 元),亦係被告辛○○之犯罪所得,是本院就被告辛○○部分,估算其全部犯罪所得為101 萬6,900 元(65萬元+36萬6,900 元=101 萬6,9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除扣案如附表二㈠編號68、69、70所示之36萬6,900 元外,其餘未扣案之65萬元,應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庚○○部分 被告庚○○自承每月薪資為6 萬元(見104 年度偵字第18729 號卷㈡第74頁),而附表一㈠有關海尼根應召站媒介性交時間乃包括104 年5 月至8 月,及103 年10月18日至104 年2 月間某1 日,共5 個月,是本院就被告庚○○部分,估算其就附表一㈠之犯罪所得共30萬元(6 萬元×5 =3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癸○○部分 被告癸○○自承每月薪資為42,000元(見104 年度偵字第18729 號卷㈠第248 頁),而附表一㈠有關海尼根應召站媒介性交時間乃包括104 年5 月至8 月,及103年10月18日至104年2 月間某1 日,共5 個月,是本院就被告癸○○部分,估算其就附表一㈠之犯罪所得共21萬元(42,000元×5 =2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被告寅○○部分 被告寅○○自承其從事海尼根應召站司機之工作,以叫班開始計算每小時可賺取200 元(見104 年度偵字第18729 號卷㈣第60頁),是本院就被告寅○○部分,認其就附表一㈠編號2 之擔任司機之犯罪所得為2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⑸被告子○○部分被告子○○自承每月薪資為6 萬元(見104 年度偵字第18729 號卷㈠第207 頁),而附表一㈡有關金牌應召站媒介性交時間乃含括104 年4 月至7 月,共4 個月,是本院就被告子○○部分,估算其就附表一㈡之犯罪所得共24萬元(6 萬元×4 =24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除扣案如附表二㈠編號73所示之2 萬元外,其餘未扣案之22萬元,應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⑹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自承每月薪資為39,000元(104 年度偵字第20198 號卷第58頁),而附表一㈡有關金牌應召站媒介性交時間乃含括104 年4 月至7 月,共4 個月,是本院就被告戊○○部分,估算其就附表一㈡之犯罪所得共156,000 元(39,000元×4 =156,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⑺被告壬○○部分 被告壬○○自承每月薪資為36,000元(見104 年度偵字第18729 號卷㈣第109 頁),而附表一㈡有關金牌應召站媒介性交時間乃含括104 年4 月至7 月,共4 個月,是本院就被告壬○○部分,估算其就附表一㈡之犯罪所得共144,000 元(36,000元×4 =144,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⑻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自承每月薪資為39,000元(見104 年度偵字第18729 號卷㈣第151 頁),而附表一㈡有關金牌應召站媒介性交時間乃含括104 年4 月至7 月,共4 個月,是本院就被告甲○○部分,估算其就附表一㈡之犯罪所得共156,000 元(39,000元×4 =156,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⑼被告丑○○部分被告丑○○曾自承搭載證人翁佳妏至春天旅館該次獲利500元(104 年度偵字第20198 號卷第44頁反面),另至哈密瓜時尚旅店該次,因遭查獲,故尚未取得獲利,足認被告丑○○之獲利共5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⑽被告乙○○部分被告乙○○自承其每次載送應召女子所得1、2 千元(見104年度偵字第18729 號卷㈢第121 頁),本院從其有利之認定每日薪資為1,000 元,認其足認其就附表一㈡編號2 及附表一㈡編號3 所示共載送17次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7,000元(1,000 元×17=17,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⑿被告卯○○部分被告卯○○自承其每日薪資為2,000 元(見104 年度偵字第18729 號卷㈢第57頁),則就其就附表一㈡編號1 所示共11日之犯罪所得合計為22,000元(2,000 元×11=2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其犯罪所得已扣案(如附表二㈠編號72所示),而無宣告追徵之必要。
⒀被告午○○部分 被告午○○自承其每月薪資為36,000元(見104 年度偵字第18729 號卷㈡第248 頁),而其於附表一㈢全家應召站媒介性交之時間為單一月份內之行為,本院因就被告午○○部分,估算其犯罪所得為3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除扣案如附表二㈠編號71所示之6,000 元外,其餘未扣案之3 萬元,應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⒁被告己○○部分 被告己○○於偵訊時曾自承其之前從事司機接送時,應召女子每次交易可獲利400 元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18729 號卷㈡第170 頁反面),因被告己○○否認本案犯行,是本院依以被告己○○曾自承之獲利方式,估算其就附表一㈠編號5、附表一㈡編號9 、附表一㈢編號1 ,共載送5 次之犯罪所得合計為2,000 元(400 元×5 =2,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併執行之。
㈣其餘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各持有人個人使用之物品,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庚○○、子○○、午○○、癸○○、戊○○、壬○○、甲○○、寅○○、己○○、丑○○、乙○○、卯○○就附表一㈠㈡㈢各編號「犯罪行為人」欄有記載犯行外之其餘附表一㈠㈡㈢各次犯行,亦與被告辛○○共同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嫌,且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子○○、午○○、癸○○、戊○○、壬○○、甲○○、葉明智、寅○○、己○○、張春郎、丑○○、温鑼通、乙○○、卯○○、黃嘉祥等人就此部分亦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引用上開理由欄貳㈢⒈之共犯理論,然依照上開理由欄貳㈢⒉之說明,本院認被告庚○○、子○○、午○○、癸○○、戊○○、壬○○、甲○○、寅○○、己○○、丑○○、乙○○、卯○○等人就附表一㈠㈡㈢未將其等載入列為犯罪行為人之相關犯行,既難認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其等亦應就此部分犯行,承擔共犯責任。故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寅○○、乙○○、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第2 項、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一㈠:海尼根應召站 ┌──┬─────┬─────┬───────┬───────┬────────┬──────────────┬───────┐ │編號│犯罪行為人│接送之司機│媒介性交易時間│從事性交易女子│ 司機可獲得報酬 │ 應宣告之主刑 │ 備 註 │ │ │ │ │ │之姓名(花名)│ │ │ │ ├──┼─────┼─────┼───────┼───────┼────────┼──────────────┼───────┤ │1 │①辛○○ │温鑼通 │①104 年5 月8 │麻豆 │400元 │辛○○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即起訴書附表三│ │ │②庚○○ │ │日23時56分 │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編號4 ① │ │ │③癸○○ │ ├───────┤ ├────────┤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④寅○○ │ │②104 年5 月11│ │ 0元 │。 │即起訴書附表三│ │ │⑤温鑼通 │ │日20時34分 │ │ │ │編號4 ② │ │ │ │ ├───────┤ ├────────┤庚○○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 │ │③104 年5 月12│ │400元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即起訴書附表三│ │ │ │ │日21時10分 │ │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4 ③ │ │ │ │ ├───────┤ ├────────┤ ├───────┤ │ │ │ │④104 年5 月14│ │400元 │癸○○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即起訴書附表三│ │ │ │ │日0 時41分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編號4 ④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⑤104 年5 月14│ │400元 │ │即起訴書附表三│ │ │ │ │日21時16分 │ │ │寅○○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編號4 ⑤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⑥104 年5 月14│ │400元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起訴書附表三│ │ │ │ │日23時26分 │ │ │。 │編號4 ⑥ │ │ │ │ ├───────┤ ├────────┤ ├───────┤ │ │ │ │⑦104 年5 月16│ │400元 │ │即起訴書附表三│ │ │ │ │日5 時2 分 │ │ │ │編號4 ⑦ │ │ │ │ ├───────┤ ├────────┤ ├───────┤ │ │ │ │⑧104 年5 月19│ │400元 │ │即起訴書附表三│ │ │ │ │日0 時26分 │ │ │ │編號4 ⑧ │ │ │ │ ├───────┤ ├────────┤ ├───────┤ │ │ │ │⑨104 年5 月23│ │400元 │ │即起訴書附表三│ │ │ │ │日23時19分 │ │ │ │編號4 ⑨ │ │ │ │ ├───────┤ ├────────┤ ├───────┤ │ │ │ │⑩104 年5 月23│ │400元 │ │即起訴書附表三│ │ │ │ │日23時56分 │ │ │ │編號4 ⑩ │ │ │ │ ├───────┤ ├────────┤ ├───────┤ │ │ │ │⑪104 年5 月24│ │400元 │ │即起訴書附表三│ │ │ │ │日2 時38分 │ │ │ │編號4 ⑪ │ │ │ │ ├───────┤ ├────────┤ ├───────┤ │ │ │ │⑫104 年5 月25│ │400元 │ │即起訴書附表三│ │ │ │ │日23時53分 │ │ │ │編號4 ⑫ │ │ │ │ ├───────┤ ├────────┤ ├───────┤ │ │ │ │⑬104 年6 月28│ │400元 │ │即起訴書附表三│ │ │ │ │日21時7 分 │ │ │ │編號4 ⑬ │ │ │ │ ├───────┤ ├────────┤ ├───────┤ │ │ │ │⑭104 年6 月28│ │400元 │ │即起訴書附表三│ │ │ │ │日23時48分 │ │ │ │編號4 ⑭ │ │ │ │ ├───────┤ ├────────┤ ├───────┤ │ │ │ │⑮104 年6 月29│ │400元 │ │即起訴書附表三│ │ │ │ │日0 時25分 │ │ │ │編號4 ⑮ │ │ │ │ ├───────┤ ├────────┤ ├───────┤ │ │ │ │⑯104 年6 月30│ │400元 │ │即起訴書附表三│ │ │ │ │日1 時12分 │ │ │ │編號4 ⑯ │ │ │ │ ├───────┤ ├────────┤ ├───────┤ │ │ │ │⑰104 年6 月30│ │400元 │ │即起訴書附表三│ │ │ │ │日2 時9 分 │ │ │ │編號4 ⑰ │ │ │ │ ├───────┤ ├────────┤ ├───────┤ │ │ │ │⑱104 年7 月1 │ │400元 │ │即起訴書附表三│ │ │ │ │日0 時53分 │ │ │ │編號4 ⑱ │ │ │ │ ├───────┤ ├────────┤ ├───────┤ │ │ │ │⑲104 年7 月1 │ │400元 │ │即起訴書附表三│ │ │ │ │日1 時28分 │ │ │ │編號4 ⑲ │ │ │ │ ├───────┤ ├────────┤ ├───────┤ │ │ │ │⑳104 年7 月2 │ │400元 │ │即起訴書附表三│ │ │ │ │日2 時3 分 │ │ │ │編號4 ⑳ │ │ │ │ ├───────┤ ├────────┤ ├───────┤ │ │ │ │㉑104 年7 月2 │ │400元 │ │即起訴書附表三│ │ │ │ │日2 時45分 │ │ │ │編號4 ㉑ │ │ │ │ ├───────┤ ├────────┤ ├───────┤ │ │ │ │㉒104 年7 月3 │ │400元 │ │即起訴書附表三│ │ │ │ │日22時24分 │ │ │ │編號4 ㉒ │ │ │ │ ├───────┤ ├────────┤ ├───────┤ │ │ │ │㉓104 年7 月3 │ │400元 │ │即起訴書附表三│ │ │ │ │日23時9 分 │ │ │ │編號4 ㉓ │ │ │ │ ├───────┤ ├────────┤ ├───────┤ │ │ │ │㉔104 年7 月5 │ │400元 │ │即起訴書附表三│ │ │ │ │日16時12分 │ │ │ │編號4 ㉔ │ │ │ │ ├───────┤ ├────────┤ ├───────┤ │ │ │ │㉕104 年7 月5 │ │400元 │ │即起訴書附表三│ │ │ │ │日17時12分 │ │ │ │編號4 ㉕ │ │ │ │ ├───────┤ ├────────┤ ├───────┤ │ │ │ │㉖104 年7 月6 │ │400元 │ │即起訴書附表三│ │ │ │ │日3 時42分 │ │ │ │編號4 ㉖ │ ├──┼─────┼─────┼───────┼───────┼────────┼──────────────┼───────┤ │2 │同上 │同上 │104 年6 月18日│徐韻真 │400元 │辛○○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即起訴書附表三│ │ │ │ │2 時35分 │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編號4 ㉗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庚○○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癸○○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寅○○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 │3 │同上 │同上 │104 年8 月2 日│閔安寧 │0 元(旋遭查獲,│辛○○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即起訴書附表三│ │ │ │ │23時45分 │ │尚未獲得報酬)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編號4 ㉘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庚○○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癸○○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寅○○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4 │①辛○○ │寅○○ │103 年10月18日│巳○○(小萱)│200元 │辛○○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即起訴書附表三│ │ │②庚○○ │ │後至104 年2 月│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編號5 │ │ │③癸○○ │ │前某日 │ │ │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④寅○○ │ │ │ │ │。 │ │ │ │ │ │ │ │ │庚○○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癸○○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寅○○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5 │①辛○○ │己○○ │①104 年6 月26│不詳(從被告等│估算400 元 │辛○○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即起訴書附表三│ │ │②庚○○ │ │日17時49分 │人有利,認定為│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編號8③(即105│ │ │③癸○○ │ │ │同一人) │ │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年度蒞字第345 │ │ │④寅○○ │ │ │ │ │。 │號補充理由書一│ │ │⑤己○○ │ │ │ │ │庚○○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㈢編號8 ③)│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②104 年6 月26│ │估算400元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三│ │ │ │ │日18時2 分 │ │ │ │編號8④(即105│ │ │ │ │ │ │ │癸○○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年度蒞字第345 │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號補充理由書一│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編號8 ④)│ │ │ │ │ │ │ │ │ │ │ │ │ ├───────┤ ├────────┤寅○○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 │ │③104 年7 月2 │ │估算4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即起訴書附表三│ │ │ │ │日16時14分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編號8⑤(即105│ │ │ │ │ │ │ │日。 │年度蒞字第345 │ │ │ │ │ │ │ │ │號補充理由書一│ │ │ │ │ │ │ │己○○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㈢編號8 ⑤)│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附表一㈡:金牌應召站 ┌──┬─────┬─────┬───────┬───────┬────────┬──────────────┬───────┐ │編號│犯罪行為人│接送之司機│媒介性交易時間│從事性交易女子│ 司機可獲得報酬 │應宣告之主刑 │ 備 註 │ │ │ │ │ │之姓名(花名)│ │ │ │ ├──┼─────┼─────┼───────┼───────┼────────┼──────────────┼───────┤ │ 1 │①辛○○ │卯○○ │①104 年4 月23│黃美玉(蔓蔓)│2,000元 │辛○○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即起訴書附表三│ │ │②子○○ │ │日20時27分 │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編號1 ① │ │ │③戊○○ │ ├───────┤ ├────────┤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④壬○○ │ │②104 年4 月24│ │2,000元 │。 │即起訴書附表三│ │ │⑤甲○○ │ │日23時47分 │ │ │子○○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編號1 ② │ │ │⑥張春郎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⑦丑○○ │ │③104 年4 月25│ │2,000元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三│ │ │⑧卯○○ │ │日17時23分 │ │ │ │編號1 ③ │ │ │ │ ├───────┤ ├────────┤戊○○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 │ │④104 年4 月27│ │2,000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即起訴書附表三│ │ │ │ │日0 時1 分許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1 ④ │ │ │ │ ├───────┤ │ │ ├───────┤ │ │ │ │⑤104 年4 月27│ │ │壬○○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即起訴書附表三│ │ │ │ │日2 時4 分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編號1 ⑤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⑥104 年5 月1 │ │2,000元 │ │即起訴書附表三│ │ │ │ │日22時37分 │ │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編號1 ⑥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⑦104 年5 月2 │ │2,000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三│ │ │ │ │日2 時2 分 │ │ │ │編號1 ⑦ │ │ │ │ ├───────┤ ├────────┤丑○○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 │ │⑧104 年5 月3 │ │2,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即起訴書附表三│ │ │ │ │日23時50分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 ⑧ │ │ │ │ ├───────┤ ├────────┤。 ├───────┤ │ │ │ │⑨104 年5 月4 │ │2,000元 │ │即起訴書附表三│ │ │ │ │日2 時6 分 │ │ │卯○○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編號1 ⑨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⑩104 年5 月4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起訴書附表三│ │ │ │ │日23時26分 │ │ │。 │編號1 ⑩ │ │ │ │ ├───────┤ │ │ ├───────┤ │ │ │ │⑪104 年5 月4 │ │ │ │即起訴書附表三│ │ │ │ │日23時57分 │ │ │ │編號1 ⑪ │ │ │ │ ├───────┤ ├────────┤ ├───────┤ │ │ │ │⑫104 年5 月22│ │2,000元 │ │即起訴書附表三│ │ │ │ │日0 時1 分 │ │ │ │編號1 ⑫ │ │ │ │ ├───────┤ │ │ ├───────┤ │ │ │ │⑬104 年5 月22│ │ │ │即起訴書附表三│ │ │ │ │日0 時49分 │ │ │ │編號1 ⑬ │ │ │ │ ├───────┤ ├────────┤ ├───────┤ │ │ │ │⑭104 年7 月7 │ │2,000元 │ │即起訴書附表三│ │ │ │ │日21時30分 │ │ │ │編號1 ⑭ │ │ │ │ ├───────┤ │ │ ├───────┤ │ │ │ │⑮104 年7 月7 │ │ │ │即起訴書附表三│ │ │ │ │日22時40分 │ │ │ │編號1 ⑮ │ │ │ │ ├───────┤ │ │ ├───────┤ │ │ │ │⑯104 年7 月7 │ │ │ │即起訴書附表三│ │ │ │ │日23時42分 │ │ │ │編號1 ⑯ │ │ │ │ ├───────┤ ├────────┤ ├───────┤ │ │ │ │⑰104 年7 月8 │ │2,000元 │ │即起訴書附表三│ │ │ │ │日1 時37分 │ │ │ │編號1 ⑰ │ │ │ │ ├───────┤ │ │ ├───────┤ │ │ │ │⑱104 年7 月8 │ │ │ │即起訴書附表三│ │ │ │ │日23時19分 │ │ │ │編號1 ⑱ │ ├──┼─────┼─────┼───────┼───────┼────────┼──────────────┼───────┤ │2 │①辛○○ │乙○○ │①104 年4 月20│林郁芹(小咪)│1,000元 │辛○○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即起訴書附表三│ │ │②子○○ │ │日22時41分 │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編號2 ① │ │ │③戊○○ │ ├───────┤ ├────────┤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④壬○○ │ │②104 年4 月21│ │1,000元 │。 │即起訴書附表三│ │ │⑤甲○○ │ │日23時24分(起│ │ │子○○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編號2 ② │ │ │⑥張春郎 │ │訴書誤載為23日│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⑦丑○○ │ │) │ │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⑧乙○○ │ ├───────┤ ├────────┤ ├───────┤ │ │ │ │③104 年4 月28│ │1,000元 │戊○○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即起訴書附表三│ │ │ │ │日2 時6 分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編號2 ③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④104 年5 月18│ │1,000元 │ │即起訴書附表三│ │ │ │ │日0 時45分 │ │ │壬○○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編號2 ④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⑤104 年5 月22│ │1,000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三│ │ │ │ │日2 時50分 │ │ │ │編號2 ⑤ │ │ │ │ ├───────┤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 │ │⑥104 年5 月22│ │1,000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即起訴書附表三│ │ │ │ │日3 時43分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2 ⑥ │ │ │ │ ├───────┤ ├────────┤ ├───────┤ │ │ │ │⑦104 年5 月30│ │1,000元 │丑○○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即起訴書附表三│ │ │ │ │日0 時44分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編號2 ⑦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⑧104 年5 月31│ │1,000元 │。 │即起訴書附表三│ │ │ │ │日22時53分 │ │ │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編號2 ⑧ │ │ │ │ ├───────┤ ├────────┤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 │ │ │ │⑨104 年5 月31│ │1,000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三│ │ │ │ │日23時34分 │ │ │ │編號2 ⑨ │ │ │ │ ├───────┤ ├────────┤ ├───────┤ │ │ │ │⑩104 年6 月1 │ │1,000元 │ │即起訴書附表三│ │ │ │ │日1 時22分 │ │ │ │編號2 ⑩ │ │ │ │ ├───────┤ ├────────┤ ├───────┤ │ │ │ │⑪104 年6 月2 │ │1,000元 │ │即起訴書附表三│ │ │ │ │日0 時10分 │ │ │ │編號2 ⑪ │ │ │ │ ├───────┤ ├────────┤ ├───────┤ │ │ │ │⑫104 年7 月7 │ │1,000元 │ │即起訴書附表三│ │ │ │ │日20時55分 │ │ │ │編號2 ⑫ │ │ │ │ ├───────┤ ├────────┤ ├───────┤ │ │ │ │⑬104 年7 月7 │ │1,000元 │ │即起訴書附表三│ │ │ │ │日22時40分 │ │ │ │編號2 ⑬ │ │ │ │ ├───────┤ ├────────┤ ├───────┤ │ │ │ │⑮104 年7 月8 │ │1,000元 │ │即起訴書附表三│ │ │ │ │日3 時31分 │ │ │ │編號2 ⑮ │ │ │ │ ├───────┤ ├────────┤ ├───────┤ │ │ │ │⑯104 年7 月9 │ │1,000元 │ │即起訴書附表三│ │ │ │ │日0 時46分 │ │ │ │編號2 ⑯ │ │ ├─────┼─────┼───────┤ ├────────┤ ├───────┤ │ │①至⑦同上│黃嘉祥 │⑰104 年4 月21│ │400元 │ │即起訴書附表三│ │ │⑧黃嘉祥 │ │日16時47分 │ │ │ │編號3 ① │ ├──┼─────┼─────┼───────┼───────┼────────┼──────────────┼───────┤ │3 │①辛○○ │乙○○ │104 年7 月8 日│陽光(夏天) │1,000 元 │辛○○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即起訴書附表三│ │ │②子○○ │ │12時28分 │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編號2 ⑭ │ │ │③戊○○ │ │ │ │ │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④壬○○ │ │ │ │ │。 │ │ │ │⑤甲○○ │ │ │ │ │子○○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 │⑥張春郎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⑦丑○○ │ │ │ │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⑧乙○○ │ │ │ │ │ │ │ │ │ │ │ │ │ │戊○○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壬○○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丑○○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①辛○○ │黃嘉祥 │①104 年4 月29│歡歡 │400 元 │辛○○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即起訴書附表三│ │ │②子○○ │ │日2 時37分 │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編號3 ② │ │ │③戊○○ │ ├───────┤ ├────────┤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④壬○○ │ │②104 年4 月30│ │400 元 │。 │即起訴書附表三│ │ │⑤甲○○ │ │日6 時44分 │ │ │子○○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編號3 ③ │ │ │⑥張春郎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⑦丑○○ │ │③104 年5 月1 │ │400 元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三│ │ │⑧黃嘉祥 │ │日6 時9 分 │ │ │ │編號3 ④ │ │ │ │ │ │ │ │戊○○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壬○○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丑○○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5 │①辛○○ │張春郎 │104 年4 月20日│丁○(薇薇) │250 元 │辛○○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即起訴書附表三│ │ │②子○○ │ │22時9 分 │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編號6 ① │ │ │③戊○○ │ │ │ │ │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④壬○○ │ │ │ │ │。 │ │ │ │⑤甲○○ │ │ │ │ │子○○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 │⑥丑○○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⑦張春郎 │ │ │ │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戊○○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壬○○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丑○○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6 │同上 │同上 │①104 年6 月1 │陳泳如(阿妹)│250 元 │辛○○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即起訴書附表三│ │ │ │ │日12時23分 │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編號6 ②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 │②104 年6 月2 │ │250元 │。 │即起訴書附表三│ │ │ │ │日3 時48分 │ │ │子○○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編號6 ④ │ │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戊○○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壬○○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丑○○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7 │同上 │同上 │①104 年6 月1 │米奇 │250 元 │辛○○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即起訴書附表三│ │ │ │ │日12時59分 │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編號6 ③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 │②104 年6 月2 │ │250元 │。 │即起訴書附表三│ │ │ │ │日3 時48分 │ │ │子○○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編號6 ⑤ │ │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戊○○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壬○○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丑○○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8 │①辛○○ │丑○○ │①104 年4 月27│翁佳妏(GUCCI)│500 元 │辛○○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即起訴書附表三│ │ │②子○○ │ │日17時14分 │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編號7①、104年│ │ │③戊○○ │ │ │ │ │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度偵字第12642 │ │ │④壬○○ │ │ │ │ │。 │號併辦意旨書(│ │ │⑤甲○○ │ ├───────┤ │ │子○○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係接續犯同一案│ │ │⑥張春郎 │ │②104 年4 月27│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件,為起訴效力│ │ │⑦丑○○ │ │日19時50分 │ │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所及) │ │ │ │ │ │ │ │ │ │ │ │ │ │ │ │ │戊○○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壬○○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丑○○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9 │①辛○○ │己○○ │104 年5 月16日│夢夢 │估算400元 │辛○○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即起訴書附表二│ │ │②子○○ │ │1 時53分 │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編號8 ①(即 │ │ │③戊○○ │ │ │ │ │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105 年度蒞字第│ │ │④壬○○ │ │ │ │ │。 │345 號補充理由│ │ │⑤甲○○ │ │ │ │ │子○○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書一、㈢編號8 │ │ │⑥張春郎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①) │ │ │⑦丑○○ │ │ │ │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⑧己○○ │ │ │ │ │ │ │ │ │ │ │ │ │ │戊○○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壬○○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丑○○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己○○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附表一㈢:全家應召站 ┌──┬─────┬─────┬───────┬───────┬────────┬──────────────┬───────┐ │編號│犯罪行為人│接送之司機│媒介性交易時間│從事性交易女子│ 司機可獲得報酬 │應宣告之主刑 │ 備 註 │ │ │ │ │ │之姓名(花名)│ │ │ │ │ │ │ │ │ │ │ │ │ ├──┼─────┼─────┼───────┼───────┼────────┼──────────────┼───────┤ │ 1 │①辛○○ │ 己○○ │104 年5 月24日│文子 │估算400元 │辛○○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即起訴書附表二│ │ │②午○○ │ │下午7 時23分 │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編號8②(即105│ │ │③葉明智 │ │ │ │ │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年度蒞字第345 │ │ │④己○○ │ │ │ │ │。 │號補充理由書一│ │ │ │ │ │ │ │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㈢編號8 ②【│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一、㈣編號1 亦│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同】 │ │ │ │ │ │ │ │。 │ │ │ │ │ │ │ │ │己○○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附表一㈣:非本院審判範圍 ┌─┬─────────┬───────────────┬───────────┐ │編│司機/經紀,手機號 │(每次)日期時間,應召女(花名)性│應召女、交易金額(每次 │ │號│碼,車牌號碼,地點│交易地點,性交易客人 │,單位:新臺幣) │ │ │,獲利 │ │ │ ├─┼─────────┼───────────────┼───────────┤ │1 │阿榮 │①104年6月26日23時58分,依依 │①5000元 │ │ │0000-000000 │②104年7月1日21時27分,文子 │②6000元 │ │ │ │③104年7月4日1時24分,文子 │③3000元 │ │ │ │④104年7月5日2時58分,依依 │④3000元 │ ├─┼─────────┼───────────────┼───────────┤ │2 │阿發 │①104年6月28日12時37分,糖糖 │①3000元 │ │ │0000-000000 │②104年6月28日1時15分,小詩 │②4000元 │ │ │0000-000000 │③104年6月29日19時32分,小詩 │③3000元 │ │ │ │④104年7月3日21時16分,小詩 │④4000元 │ │ │ │⑤104年7月3日23時15分,小詩 │⑤2000元 │ │ │ │⑥104年7月3日23時31分,小梅 │⑥4000元 │ │ │ │⑦104年7月4日12時33分,小梅 │⑦2400元 │ │ │ │⑧104年7月4日1時9分,小詩 │⑧5000元 │ │ │ │⑨104年7月4日3時51分,小甜甜 │⑨3000元 │ │ │ │⑩104年7月5日18時6分,小梅 │⑩4000元 │ │ │ │⑪104年7月5日18時53分,小詩 │⑪3000元 │ │ │ │⑫105年7月5日19時50分,小梅 │⑫4000元 │ │ │ │⑬104年7月5日20時10分,小詩 │⑬3500元 │ │ │ │⑭104年7月5日20時12分,小愛 │⑭3000元 │ │ │ │⑮104年7月5日21時32分,小梅 │⑮3000元 │ │ │ │⑯104年7月5日22時6分,小詩 │⑯3000元 │ │ │ │⑰104年7月5日22時9分,小梅 │⑰6000元 │ │ │ │⑱104年7月6日1時56分,小詩 │⑱2700元 │ ├─┼─────────┼───────────────┼───────────┤ │3 │小陳 │①104年7月5日20時41分,點點 │①6500元 │ │ │0000-000000 │②104年7月5日21時29分,點點 │②6000元 │ │ │ │③104年7月5日22時24分,小愛 │③2500元 │ │ │ │④104年7月5日22時45分,點點 │④7000元 │ └─┴─────────┴───────────────┴───────────┘ 附表二㈠ ┌──┬───────────┬───┬────┬─────────────────┐ │編號│名 稱 │數 量│持有人/ │ 查扣時間及地點 │ │ │ │ │所有人 │ │ ├──┼───────────┼───┼────┼─────────────────┤ │ 1 │電話儲值卡(面額新臺幣│8張 │庚○○/ │104 年7 月22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 ○ ○000 ○○ ○ ○○○○ ○○區○○路00000 號前 │ ├──┼───────────┼───┼────┼─────────────────┤ │ 2 │記帳本 │1本 │庚○○/ │104 年7 月22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 ○ ○ ○ ○○○○ ○○區○○路00000 號前 │ ├──┼───────────┼───┼────┼─────────────────┤ │ 3 │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12本 │庚○○ │104 年7 月22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 ○ ○00000000000000○○○○○ ○ ○○區○○路00000 號前 │ │ │庚○○) │ │ │ │ ├──┼───────────┼───┼────┼─────────────────┤ │ 4 │臺灣銀行存摺(帳號:01│2本 │庚○○ │104 年7 月22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 ○ ○0000000000○○○○○ ○ ○ ○○區○○路00000 號前 │ │ │志明) │ │ │ │ ├──┼───────────┼───┼────┼─────────────────┤ │ 5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帳號│1本 │庚○○ │104 年7 月22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 ○ ○○000000000000○○○○○ ○ ○○區○○路00000 號前 │ │ │庚○○) │ │ │ │ ├──┼───────────┼───┼────┼─────────────────┤ │ 6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4本 │庚○○ │104 年7 月22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 ○ ○○000000000000○○○○○ ○ ○○區○○路00000 號前 │ │ │庚○○) │ │ │ │ ├──┼───────────┼───┼────┼─────────────────┤ │ 7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3本 │庚○○ │104 年7 月22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 ○ ○○0000000000000○○○ ○ ○ ○○區○○路00000 號前 │ │ │:庚○○) │ │ │ │ ├──┼───────────┼───┼────┼─────────────────┤ │ 8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內│1支 │庚○○ │104 年7 月22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 ○ ○○0000000000○00000000○ ○ ○○區○○路00000 號前 │ │ │00門號卡) │ │ │ │ ├──┼───────────┼───┼────┼─────────────────┤ │ 9 │房屋租賃契約(臺中市北│1本 │庚○○/ │104 年7 月22日23時00分許,在臺中市○ ○ ○區○○路00000 號00-0)│ │辛○○ │○○區○○路0 段○○巷00號 │ ├──┼───────────┼───┼────┼─────────────────┤ │ 10 │電話清冊 │7張 │庚○○/ │104 年7 月22日23時00分許,在臺中市○ ○ ○ ○ ○○○○ ○○○區○○路0 段○○巷00號 │ ├──┼───────────┼───┼────┼─────────────────┤ │ 11 │帳號記事本 │4張 │庚○○/ │104 年7 月22日23時00分許,在臺中市○ ○ ○ ○ ○○○○ ○○○區○○路0 段○○巷00號 │ ├──┼───────────┼───┼────┼─────────────────┤ │ 12 │日開銷記帳紙 │2張 │庚○○/ │104 年7 月22日23時00分許,在臺中市○ ○ ○ ○ ○○○○ ○○○區○○路0 段○○巷00號 │ ├──┼───────────┼───┼────┼─────────────────┤ │ 13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內│1支 │子○○ │104 年7 月23日00時03分許,在臺中市│ │ │含0000000000門號卡) │ │ │○○區○○路0 段000 號(頂樓停車場│ │ │ │ │ │) │ ├──┼───────────┼───┼────┼─────────────────┤ │ 14 │帳冊 │1本 │子○○/ │104 年7 月23日00時03分許,在臺中市○ ○ ○ ○ ○○○○ ○○○區○○路0 段000 號(頂樓停車場│ │ │ │ │ │) │ ├──┼───────────┼───┼────┼─────────────────┤ │ 15 │客戶名冊(10張) │1份 │午○○/ │104 年7 月22日21時55分許,在臺中市○ ○ ○ ○ ○○○○ ○○區○○路00000 號00F 之0 │ ├──┼───────────┼───┼────┼─────────────────┤ │ 16 │帳冊 │1本 │午○○/ │104 年7 月22日21時55分許,在臺中市○ ○ ○ ○ ○○○○ ○○區○○路00000 號00F 之0 │ ├──┼───────────┼───┼────┼─────────────────┤ │ 17 │4-7 月收支明細(12張)│1份 │午○○/ │104 年7 月22日21時55分許,在臺中市○ ○ ○ ○ ○○○○ ○○區○○路00000 號00F 之0 │ ├──┼───────────┼───┼────┼─────────────────┤ │ 18 │小姐名冊(4張) │1份 │午○○/ │104 年7 月22日21時55分許,在臺中市○ ○ ○ ○ ○○○○ ○○區○○路00000 號00F 之0 │ ├──┼───────────┼───┼────┼─────────────────┤ │ 19 │拆帳明細(6張) │1份 │午○○/ │104 年7 月22日21時55分許,在臺中市○ ○ ○ ○ ○○○○ ○○區○○路00000 號00F 之0 │ ├──┼───────────┼───┼────┼─────────────────┤ │ 20 │汽車旅館路線(2 張) │1份 │午○○/ │104 年7 月22日21時55分許,在臺中市○ ○ ○ ○ ○○○○ ○○區○○路00000 號00F 之0 │ ├──┼───────────┼───┼────┼─────────────────┤ │ 21 │日報表(2張) │1份 │午○○/ │104 年7 月22日21時55分許,在臺中市○ ○ ○ ○ ○○○○ ○○區○○路00000 號00F 之0 │ ├──┼───────────┼───┼────┼─────────────────┤ │ 22 │日曆紙(員工休假分配)│1張 │午○○/ │104 年7 月22日21時55分許,在臺中市○ ○ ○ ○ ○○○○ ○○區○○路00000 號00F 之0 │ ├──┼───────────┼───┼────┼─────────────────┤ │ 23 │電子計算機 │1台 │午○○/ │104 年7 月22日21時55分許,在臺中市○ ○ ○ ○ ○○○○ ○○區○○路00000 號00F 之0 │ ├──┼───────────┼───┼────┼─────────────────┤ │ 24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內│1支 │午○○ │104 年7 月22日21時55分許,在臺中市│ │ │含0000000000門號卡) │ │ │○區○○路000-0 號00F 之0 │ ├──┼───────────┼───┼────┼─────────────────┤ │ 25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內│1支 │午○○/ │104 年7 月22日21時55分許,在臺中市│ │ │含0000000000門號卡) │ │辛○○ │○區○○路000-0 號00F 之0 │ ├──┼───────────┼───┼────┼─────────────────┤ │ 26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內│1支 │午○○/ │104 年7 月22日21時55分許,在臺中市│ │ │含0000000000門號卡) │ │辛○○ │○區○○路000-0 號00F 之0 │ ├──┼───────────┼───┼────┼─────────────────┤ │ 27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內│1支 │午○○/ │104 年7 月22日21時55分許,在臺中市│ │ │含0000000000門號卡) │ │辛○○ │○區○○路000-0 號00F 之0 │ ├──┼───────────┼───┼────┼─────────────────┤ │ 28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內│1支 │午○○/ │104 年7 月22日21時55分許,在臺中市│ │ │含0000000000門號卡) │ │辛○○ │○區○○路000-0 號00F 之0 │ ├──┼───────────┼───┼────┼─────────────────┤ │ 29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內│1支 │午○○/ │104 年7 月22日21時55分許,在臺中市│ │ │含0000000000門號卡) │ │辛○○ │○區○○路000-0 號00F 之0 │ ├──┼───────────┼───┼────┼─────────────────┤ │ 30 │NOKIA 廠牌滑蓋行動電話│1支 │午○○/ │104 年7 月22日23時50分許,在臺中市│ │ │(內含0000000000門號卡│ │辛○○ │西區三民路1 段178 號(第一分局偵查│ │ │) │ │ │隊辦公室) │ ├──┼───────────┼───┼────┼─────────────────┤ │ 31 │APPLE 廠牌行動電話(內│1支 │午○○/ │104 年7 月22日23時50分許,在臺中市│ │ │含0000000000門號卡) │ │辛○○ │西區三民路1 段178 號(第一分局偵查│ │ │ │ │ │隊辦公室) │ ├──┼───────────┼───┼────┼─────────────────┤ │ 32 │HTC 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 │午○○/ │104 年7 月22日23時50分許,在臺中市│ │ │(內含0000000000門號卡│ │辛○○ │西區三民路1 段178 號(第一分局偵查│ │ │) │ │ │隊辦公室) │ ├──┼───────────┼───┼────┼─────────────────┤ │ 33 │臺中市○區○○路000 之│1本 │午○○/ │104 年7 月22日23時50分許,在臺中市│ │ │0 號00F 之0 租賃契約書│ │辛○○ │西區三民路1 段178 號(第一分局偵查│ │ │正本 │ │ │隊辦公室) │ ├──┼───────────┼───┼────┼─────────────────┤ │ 34 │匯款帳號登記簿 │1本 │午○○/ │104 年7 月22日23時50分許,在臺中市○ ○ ○ ○ ○○○○ ○○區○○路0 段000 號(第一分局偵查│ │ │ │ │ │隊辦公室) │ ├──┼───────────┼───┼────┼─────────────────┤ │ 35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內│4支 │癸○○/ │104 年7 月22日22時10分許,在臺中市○ ○ ○○0000000000○00000000○ ○○○○ ○○區○○路000 ○0 號0 樓之0 大門前│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門號卡) │ │ │ │ ├──┼───────────┼───┼────┼─────────────────┤ │ 36 │7 月21日、7 月22日日報│4張 │癸○○/ │104 年7 月22日22時10分許,在臺中市○ ○ ○○ ○ ○○○○ ○○區○○路000 ○0 號0 樓之0 大門前│ ├──┼───────────┼───┼────┼─────────────────┤ │ 37 │日報表(5 月20日至7 月│1冊 │癸○○/ │104 年7 月22日22時20分許,在臺中市○ ○ ○00○○ ○ ○○○○ ○○區○○路000 ○0 號0 樓之0 │ ├──┼───────────┼───┼────┼─────────────────┤ │ 38 │媒介者電話表 │10張 │癸○○/ │104 年7 月22日22時20分許,在臺中市○ ○ ○ ○ ○○○○ ○○區○○路000 ○0 號0 樓之0 │ ├──┼───────────┼───┼────┼─────────────────┤ │ 39 │媒介者寄帳單 │12張 │癸○○/ │104 年7 月22日22時20分許,在臺中市○ ○ ○ ○ ○○○○ ○○區○○路000 ○0 號0 樓之0 │ ├──┼───────────┼───┼────┼─────────────────┤ │ 40 │媒介費帳單 │2張 │癸○○/ │104 年7 月22日22時20分許,在臺中市○ ○ ○ ○ ○○○○ ○○區○○路000 ○0 號0 樓之0 │ ├──┼───────────┼───┼────┼─────────────────┤ │ 41 │小姐花名冊 │3張 │癸○○/ │104 年7 月22日22時20分許,在臺中市○ ○ ○ ○ ○○○○ ○○區○○路000 ○0 號0 樓之0 │ ├──┼───────────┼───┼────┼─────────────────┤ │ 42 │小姐花名冊 │1本 │癸○○/ │104 年7 月22日22時20分許,在臺中市○ ○ ○ ○ ○○○○ ○○區○○路000 ○0 號0 樓之0 │ ├──┼───────────┼───┼────┼─────────────────┤ │ 43 │媒介者寄帳本 │1本 │癸○○/ │104 年7 月22日22時20分許,在臺中市○ ○ ○ ○ ○○○○ ○○區○○路000 ○0 號0 樓之0 │ ├──┼───────────┼───┼────┼─────────────────┤ │ 44 │媒介者寄帳本 │1本 │癸○○/ │104 年7 月22日22時20分許,在臺中市○ ○ ○ ○ ○○○○ ○○區○○路000 ○0 號0 樓之0 │ ├──┼───────────┼───┼────┼─────────────────┤ │ 45 │出勤紀錄簿 │1本 │涂秀嬌、│104 年7 月22日21時40分許,在臺中市○ ○ ○ ○ ○○○○0 ○○○區○○路0 段000 號00樓之0 │ │ │ │ │辛○○ │ │ ├──┼───────────┼───┼────┼─────────────────┤ │ 46 │小姐名冊 │4本 │涂秀嬌、│104 年7 月22日21時40分許,在臺中市○ ○ ○ ○ ○○○○0 ○○○區○○路0 段000 號00樓之0 │ │ │ │ │辛○○ │ │ ├──┼───────────┼───┼────┼─────────────────┤ │ 47 │帳冊 │2本 │涂秀嬌、│104 年7 月22日21時40分許,在臺中市○ ○ ○ ○ ○○○○0 ○○○區○○路0 段000 號00樓之0 │ │ │ │ │辛○○ │ │ ├──┼───────────┼───┼────┼─────────────────┤ │ 48 │每日記帳單 │1批 │涂秀嬌、│104 年7 月22日21時40分許,在臺中市○ ○ ○ ○ ○○○○0 ○○○區○○路0 段000 號00樓之0 │ │ │ │ │辛○○ │ │ ├──┼───────────┼───┼────┼─────────────────┤ │ 49 │電子計算機 │1台 │涂秀嬌、│104 年7 月22日21時40分許,在臺中市○ ○ ○ ○ ○○○○0 ○○○區○○路0 段000 號00樓之0 │ │ │ │ │辛○○ │ │ ├──┼───────────┼───┼────┼─────────────────┤ │ 50 │連絡電話簿 │1本 │涂秀嬌、│104 年7 月22日21時40分許,在臺中市○ ○ ○ ○ ○○○○0 ○○○區○○路0 段000 號00樓之0 │ │ │ │ │辛○○ │ │ ├──┼───────────┼───┼────┼─────────────────┤ │ 51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內│1支 │涂秀嬌、│104 年7 月22日21時40分許,在臺中市│ │ │含0000000000門號卡) │ │壬○○/ │○○區○○路0 段000 號00樓之0 │ │ │ │ │辛○○ │ │ ├──┼───────────┼───┼────┼─────────────────┤ │ 52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內含│1支 │涂秀嬌、│104 年7 月22日21時40分許,在臺中市│ │ │0000000000門號卡) │ │壬○○/ │○○區○○路0 段000 號00樓之0 │ │ │ │ │辛○○ │ │ ├──┼───────────┼───┼────┼─────────────────┤ │ 53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內│1支 │涂秀嬌、│104 年7 月22日21時40分許,在臺中市│ │ │含0000000000門號卡) │ │壬○○/ │○○區○○路0 段000 號00樓之0 │ │ │ │ │辛○○ │ │ ├──┼───────────┼───┼────┼─────────────────┤ │ 54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內│1支 │涂秀嬌、│104 年7 月22日21時40分許,在臺中市│ │ │含0000000000門號卡) │ │壬○○/ │○○區○○路0 段000 號00樓之0 │ │ │ │ │辛○○ │ │ ├──┼───────────┼───┼────┼─────────────────┤ │ 55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內│1支 │涂秀嬌、│104 年7 月22日21時40分許,在臺中市│ │ │含0000000000門號卡) │ │壬○○/ │○○區○○路0 段000 號00樓之0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 │辛○○ │ │ │ │ 0000000000 │ │ │ │ ├──┼───────────┼───┼────┼─────────────────┤ │ 56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內│1支 │涂秀嬌、│104 年7 月22日21時40分許,在臺中市│ │ │含0000000000門號卡) │ │壬○○/ │○○區○○路0 段000 號00樓之0 │ │ │ │ │辛○○ │ │ ├──┼───────────┼───┼────┼─────────────────┤ │ 57 │ELIYA 廠牌行動電話(內│1支 │涂秀嬌、│104 年7 月22日21時40分許,在臺中市│ │ │含0000000000門號卡) │ │壬○○/ │○○區○○路0 段000 號00樓之0 │ │ │ │ │辛○○ │ │ ├──┼───────────┼───┼────┼─────────────────┤ │ 58 │ELIYA 廠牌行動電話(內│1支 │涂秀嬌、│104 年7 月22日21時40分許,在臺中市│ │ │含0000000000門號卡) │ │壬○○/ │○○區○○路0 段000 號00樓之0 │ │ │ │ │辛○○ │ │ ├──┼───────────┼───┼────┼─────────────────┤ │ 59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內│1支 │涂秀嬌、│104 年7 月22日21時40分許,在臺中市│ │ │含0000000000門號卡) │ │壬○○/ │○○區○○路0 段000 號00樓之0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 │辛○○ │ │ │ │ 0000000000 │ │ │ │ ├──┼───────────┼───┼────┼─────────────────┤ │ 60 │HTC 廠牌行動電話(內含│1支 │寅○○ │104 年7 月22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 │ │0000000000門號卡) │ │ │○區○○路0 段000 號前 │ ├──┼───────────┼───┼────┼─────────────────┤ │ 61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內│1支 │寅○○ │104 年7 月22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 ○ ○○0000000000○00000000○ ○ ○○區○○路0 段000 號前 │ │ │00門號卡) │ │ │ │ ├──┼───────────┼───┼────┼─────────────────┤ │ 62 │HTC 廠牌行動電話(內含│1支 │己○○ │104 年7 月22日22時00分許,在臺中市│ │ │0000000000門號卡) │ │ │○區○○路000 號(民權洗車場) │ ├──┼───────────┼───┼────┼─────────────────┤ │ 63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內│1支 │張春郎 │104 年7 月24日15時45分許,在臺中市│ │ │含0000000000門號卡) │ │ │○區○○路000 之00號 │ ├──┼───────────┼───┼────┼─────────────────┤ │ 64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內│1支 │張春郎 │104 年7 月24日15時45分許,在臺中市│ │ │含0000000000門號卡) │ │ │○區○○路000 之00號 │ ├──┼───────────┼───┼────┼─────────────────┤ │ 65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支 │溫鑼通 │104 年7 月22日22時00分許,在臺中市│ │ │內含0000000000門號卡)│ │ │○區○○路000 號(民權洗車場) │ ├──┼───────────┼───┼────┼─────────────────┤ │ 66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支 │溫鑼通 │104 年7 月22日22時00分許,在臺中市│ │ │內含0000000000門號卡)│ │ │○區○○路000 號(民權洗車場) │ ├──┼───────────┼───┼────┼─────────────────┤ │ 67 │HTC 廠牌行動電話(內含│1支 │卯○○ │104 年7 月22日19時47分許,在臺中市│ │ │0000000000門號卡) │ │ │○區○○街0 巷0 號 │ ├──┼───────────┼───┼────┼─────────────────┤ │ 68 │現金 │新臺幣│辛○○ │104 年7 月22日21時55分許,在臺中市○ ○ ○ ○0000○○ ○○區○○路000 號【係辛○○犯罪所得│ │ │ │ │ │】 │ ├──┼───────────┼───┼────┼─────────────────┤ │ 69 │現金 │新臺幣│庚○○/ │104 年7 月22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 ○ ○ ○00○00○○○○ ○○區○○路00000 號前【係辛○○犯罪│ │ │ │00元 │ │所得】 │ ├──┼───────────┼───┼────┼─────────────────┤ │ 70 │現金 │新臺幣│子○○/ │104 年7 月23日00時03分許,在臺中市○ ○ ○ ○0○○ ○○○○ ○○○區○○路0 段000 號(頂樓停車場│ │ │ │ │ │)【係辛○○犯罪所得】 │ ├──┼───────────┼───┼────┼─────────────────┤ │ 71 │現金 │新臺幣│午○○ │104 年7 月22日晚上11時50分,在臺中│ │ │ │6千元 │ │市○區○○路0 段000 號(第一分局偵│ │ │ │ │ │查隊辦公室【係午○○犯罪所得】 │ ├──┼───────────┼───┼────┼─────────────────┤ │ 72 │現金 │新臺幣│卯○○ │104 年7 月22日晚上7 時47分,在蔡嘉│ │ │ │22,000│ │仁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 │ │ │元 │ │內【係卯○○犯罪所得】 │ ├──┼───────────┼───┼────┼─────────────────┤ │ 73 │現金 │新臺幣│子○○ │104 年7 月23日00時03分許,在臺中市○ ○ ○ ○000000○ ○○○區○○路0 段000 號(頂樓停車場│ │ │ │元 │ │)【係子○○犯罪所得】 │ └──┴───────────┴───┴────┴─────────────────┘ 附表二㈡ ┌──┬────────────────────────┐ │編號│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 ├──┼────────────────────────┤ │ 1 │辛○○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陸仟玖佰元沒收,│ │ │其中未扣案之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庚○○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癸○○為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寅○○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子○○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其中未扣案│ │ │之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壬○○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 │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9 │丑○○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0 │乙○○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1 │卯○○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 │ ├──┼────────────────────────┤ │ 12 │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其中未扣案│ │ │之新臺幣参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3 │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三 ┌──┬───────────┬───────┬────┬─────────────────┐ │編號│名 稱 │ 數 量 │持有人 │查扣時間及地點 │ │ │ │ │ │ │ ├──┼───────────┼───────┼────┼─────────────────┤ │ 1 │HTC 廠牌行動電話(內含│1支 │辛○○ │104 年7 月22日21時55分許,在臺中市│ │ │0000000000門號卡) │ │ │○區○○路000 號 │ ├──┼───────────┼───────┼────┼─────────────────┤ │ 2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內│1支 │辛○○ │104 年7 月22日21時55分許,在臺中市│ │ │含0000000000門號卡) │ │ │○區○○路000 號 │ ├──┼───────────┼───────┼────┼─────────────────┤ │ 3 │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 │1台 │辛○○ │104 年7 月22日22時10分許,在臺中市○ ○ ○ ○ ○ ○○區○○路000 號0 樓之0 │ ├──┼───────────┼───────┼────┼─────────────────┤ │ 4 │桌上型電腦主機 │2台 │辛○○ │104 年7 月22日22時10分許,在臺中市○ ○ ○ ○ ○ ○○區○○路000 號0 樓之0 │ ├──┼───────────┼───────┼────┼─────────────────┤ │ 5 │隨身碟 │4個 │辛○○ │104 年7 月22日22時10分許,在臺中市○ ○ ○ ○ ○ ○○區○○路000 號0 樓之0 │ ├──┼───────────┼───────┼────┼─────────────────┤ │ 6 │HTC 廠牌行動電話(內含│1支 │辛○○ │104 年7 月22日22時10分許,在臺中市│ │ │0000000000門號卡) │ │ │○區○○路000 號0 樓之0 │ ├──┼───────────┼───────┼────┼─────────────────┤ │ 7 │鋁製球棒 │1支 │庚○○ │104 年7 月22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 ○ ○ ○ ○ ○○區○○路00000 號前 │ ├──┼───────────┼───────┼────┼─────────────────┤ │ 8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內│1支 │子○○ │104 年7 月23日00時03分許,在臺中市│ │ │含0000000000門號卡) │ │ │○○區○○路0 段000 號(頂樓停車場│ │ │ │ │ │) │ ├──┼───────────┼───────┼────┼─────────────────┤ │ 9 │APPLE 廠牌行動電話(內│1支 │子○○ │104 年7 月23日00時03分許,在臺中市│ │ │含0000000000門號卡) │ │ │○○區○○路0 段000 號(頂樓停車場│ │ │ │ │ │) │ ├──┼───────────┼───────┼────┼─────────────────┤ │ 10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內│1支 │葉明智 │104 年7 月22日21時55分許,在臺中市│ │ │含0000000000門號卡) │ │ │○區○○路000-0 號00F 之0 │ ├──┼───────────┼───────┼────┼─────────────────┤ │ 11 │SAMSUNG 廠牌平板手機(│1台 │葉明智 │104 年7 月22日21時55分許,在臺中市│ │ │內含0000000000門號卡)│ │ │○區○○路000-0 號00F 之0 │ ├──┼───────────┼───────┼────┼─────────────────┤ │ 12 │APPLE 廠牌行動電話(內│1支 │癸○○ │104 年7 月22日22時10分許,在臺中市│ │ │含0000000000門號卡) │ │ │○區○○路000 之0 號0 樓之0 大門前│ ├──┼───────────┼───────┼────┼─────────────────┤ │ 13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內含│1支 │癸○○ │104 年7 月22日22時10分許,在臺中市│ │ │0000000000門號卡) │ │ │○區○○路000 之0 號0 樓之0 大門前│ ├──┼───────────┼───────┼────┼─────────────────┤ │ 14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均│4支 │癸○○ │104 年7 月22日22時20分許,在臺中市│ │ │為空機無門號電池) │ │ │○區○○路000 之0 號0 樓之0 │ ├──┼───────────┼───────┼────┼─────────────────┤ │ 15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其中│7支 │癸○○ │104 年7 月22日22時20分許,在臺中市○ ○ ○0 ○○○○○○○000000○ ○ ○○區○○路000 ○0 號0 樓之0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門號卡,其餘4 支│ │ │ │ │ │行動電話均為空機無門號│ │ │ │ │ │電池) │ │ │ │ ├──┼───────────┼───────┼────┼─────────────────┤ │ 16 │HTC 廠牌行動電話(號碼│1支 │己○○ │104 年7 月22日22時00分許,在臺中市│ │ │停用,門號卡號碼不詳)│ │ │○區○○路000 號(民權洗車場) │ ├──┼───────────┼───────┼────┼─────────────────┤ │ 17 │IPAD平板電腦(含門號卡│1台 │溫鑼通 │104 年7 月22日22時00分許,在臺中市○ ○ ○○○○○ ○ ○ ○○區○○路000 號(民權洗車場) │ ├──┼───────────┼───────┼────┼─────────────────┤ │ 18 │ALWAYS廠牌行動電話(內│1支 │溫鑼通 │104 年7 月22日22時00分許,在臺中市│ │ │含0000000000門號卡) │ │ │○區○○路000 號(民權洗車場) │ ├──┼───────────┼───────┼────┼─────────────────┤ │ 19 │INFOCUS 廠牌行動電話(│1支 │乙○○ │104 年7 月22日19時47分許,在臺中市│ │ │內含0000000000門號卡)│ │ │○區○○街0 巷0 號 │ ├──┼───────────┼───────┼────┼─────────────────┤ │ 20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內含│1支 │卯○○ │104 年7 月22日19時47分許,在臺中市│ │ │0000000000門號卡) │ │ │○區○○街0 巷0 號 │ ├──┼───────────┼───────┼────┼─────────────────┤ │ 21 │ASUS廠牌行動電話(無門│1支 │卯○○ │104 年7 月22日19時47分許,在臺中市│ │ │號卡) │ │ │○區○○街0 巷0 號 │ ├──┼───────────┼───────┼────┼─────────────────┤ │ 22 │現金 │新臺幣4 萬2000│卯○○ │104 年7 月22日19時47分許,在卯○○│ │ │ │元 │ │所使用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 │ ├──┼───────────┼───────┼────┼─────────────────┤ │ 23 │現金 │新臺幣3500元 │徐韻真 │104 年6 月18日1 時50分許,在臺中市○ ○ ○ ○ ○ ○○○區○○路0 段00號000 室(沙夏汽│ │ │ │ │ │車旅館) │ ├──┼───────────┼───────┼────┼─────────────────┤ │ 24 │現金 │新臺幣3500元 │閔安寧 │104 年8 月2 日23時40分許,在臺中市│ │ │ │ │ │○○路000 號000 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