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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號

重利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簡婉倫蔡美華黃司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號

                    105年度訴字第1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文洲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被告
賴柏勲
被告
陳添益
被告
曾三洋(原名:曾瑞洋)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被告
陳志明
選任辯護人
熊治璿律師
被告
黃宜先
被告
饒森海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被告
游濱瑞(原名:游永松)
被告
姚宜君
被告
曾淑慧
被告
凃秀嬌
被告
葉明智
被告
楊洎耕
被告
許智嘉
被告
張春郎
被告
黃明進
被告
温鑼通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被告
王道隆

      蔡嘉仁

      黃嘉祥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20198 、21385 、21421 、22265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4 年度偵字第12642 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㈠簡文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重利、恐嚇得重利及恐嚇取財部分均無罪。

㈡賴柏勲犯如附表一編號1 、6 、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6 、8 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㈢陳添益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6 、7 、8 、10、18、2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6 、7 、8 、10、18、29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曾三洋犯如附表二㈠㈡㈢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㈠㈡㈢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㈤陳志明犯如附表二㈠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㈠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㈥黃宜先犯如附表二㈡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㈡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㈦饒森海犯如附表二㈢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㈢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重利部分無罪。

㈧游濱瑞犯如附表二㈠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㈠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㈨姚宜君犯如附表二㈡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㈡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㈩曾淑慧犯如附表二㈡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㈡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凃秀嬌犯如附表二㈡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㈡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明智犯如附表二㈢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㈢所示之刑。

楊洎耕犯如附表二㈠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㈠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智嘉犯如附表二㈠編號3 、附表二㈡編號6 、附表二㈢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㈠編號3 、附表二㈡編號6 、附表二㈢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春郎犯如附表二㈡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㈡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明進犯如附表二㈡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㈡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温鑼通犯如附表二㈠編號1 所示之各罪,處如附表二㈠編號 1所示之各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道隆犯如附表二㈡編號2 所示之各罪,處如附表二㈡編號 2所示之各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嘉仁犯如附表二㈡編號1 所示之各罪,處如附表二㈡編號 1所示之各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嘉祥犯如附表二㈡編號3 所示之各罪,處如附表二㈡編號 3所示之各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三㈠編號1 至74所示之物品及如附表三㈡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簡文洲(綽號阿寶、寶哥)因與「海尼根」、「金牌」「全家」等應召站之司機等工作人員熟識,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利用前開應召站內之工作人員時常以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民權洗車場」及臺中市○區○○路00000 號作為聚會處所,及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乘如附表一所示實際借款人等亟需用錢之際,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借款時間,分在上開場所,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借款金額,貸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實際借款人,並約定利息計算方式均為:每10天為1 期,每借貸新臺幣(下同)1 萬元,先扣除第1 期利息1,000 元後,借款人實拿9,000 元,並需簽立本金2 倍面額之本票做為償債之擔保(換算年利率為360 %),且借款人需提供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或汽機車駕駛執照等物作為擔保。另於104 年7 月間,簡文洲因腳傷住院,不便親自收取借款人所應繳付之各期利息,簡文洲竟分與賴柏勲(綽號阿勳,就附表一編號1 、6 、8 )、陳添益(綽號阿益,就附表一編號1 、2 、6 、7 、8 、10、18、29)基於重利之共同犯意聯絡,分別撥打賴柏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撥打陳添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後,委由賴柏勲及陳添益於附表一上開各編號所示之「共犯代為收取款項之時、地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向上開各編號實際借款人欄所示之借款人收取重利利息,簡文洲以上開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賴柏勲則獲利600 元,陳添益則獲利1,600 元。

二、曾三洋(綽號「泰哥」、「阿泰」、「小豬」),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先後於臺中市○區○○路000 ○0 號4 樓之4 設立「海尼根應召站」、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4樓之6 設立「金牌應召站」,及臺中市○區○○路000 ○0 號16樓之4 設立「全家應召站」。該三家應召站之總總、內機、外務、應召小姐皆不同,且財務各自獨立。其三家應召站各自獨立運作如下:

㈠就海尼根應召站部分:曾三洋與陳志明(綽號「凍頂」)、游濱瑞(綽號「阿瑞」)、楊洎耕(綽號肉粽)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利用附表三㈠編號8 至19、42至51、67至68所示之物品,由曾三洋指派陳志明擔任總管工作,負責應徵、收取營收、應召站收支之開銷、人員薪資之支領、將色情仲介應有利潤回帳給店家;游濱瑞及「陳姐」等人擔任內機,負責接聽電話,工作內容會先打電話給色情仲介店家(俗稱三七仔,即汽車旅館、飯店)詢問有無客人需求性交易,等客人有需要從事性交易時,店家會連絡內機,內機即分派司機載送應召女子,或通知應召女子自行前往店家與客人從事性交易;另指派楊洎耕擔任外場總務,負責收取各司機欲繳回應召站之性交易費用後,繳回給陳志明(以下統稱曾三洋、陳志明、游濱瑞及楊洎耕為海尼根應召站內部人員)。而附表二㈠各編號所示之温鑼通(綽號「阿弟」、「阿右」、「三角龍」)、楊洎耕及許智嘉(綽號「阿嘉」、「阿文」)等人,則各與前揭海尼根應召站內部人員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㈠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㈠編號72、73所示電話與內機聯繫後,載送如附表二㈠各編號所示之應召女子,前往臺中市各汽車旅館,與不特定之客人從事性交易,性交易金額再由應召女子、司機及前揭應召站人員分配,曾三洋以此方式對外經營海尼根應召站以營利;而陳志明可獲得每月新臺幣6 萬元、游濱瑞可獲得每月42,000元,温鑼通、楊洎耕及許智嘉則可獲得如附表二㈠各編號「司機可獲得報酬」欄所載之報酬。

㈡就金牌應召站部分:曾三洋與黃宜先(綽號「大牌」「小楊」)、姚宜君(綽號Apple )、曾淑慧(綽號「小蓁」)、凃秀嬌(綽號「佳佳」)、張春郎(綽號「老張」「一顆」「張爸」)、黃明進(綽號「小黃」)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利用附表三㈠編號20、21、52至66、70、71所示之物品,由曾三洋指派黃宜先擔任總管工作,負責應徵、收取營收、應召站收支之開銷、人員薪資之支領、將色情仲介應有利潤回帳給店家;姚宜君、曾淑慧、凃秀嬌擔任內機,輪班負責接聽電話,工作內容會先打電話給色情仲介店家(俗稱三七仔,即汽車旅館、飯店)詢問有無客人需求性交易,等客人有需要從事性交易時,店家會連絡內機,內機即分派司機載送應召女子,或通知應召女子自行前往店家與客人從事性交易;另指派張春郎、黃明進擔任外場總務,由黃明進負責收取其他司機欲繳回應召站之性交易後,先轉交給張春郎,再由張春郎繳回給黃宜先(以下統稱曾三洋、黃宜先、姚宜君、曾淑慧、凃秀嬌、張春郎、黃明進等人為金牌應召站內部人員)。而附表二㈡各編號所示之蔡嘉仁(綽號「阿仁」)、王道隆(綽號「阿龍」「小隆」)、黃嘉祥、張春郎、黃明進及許智嘉等人,則各與前揭金牌應召站內部人員,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㈡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㈠編號74所示電話與內機聯繫後,載送如附表二㈡各編號所示之應召女子,前往臺中市各汽車旅館,與不特定之客人從事性交易,性交易金額再由應召女子、司機及前揭金牌應召站內部人員分配,曾三洋以此方式對外經營金牌應召站以營利;而黃宜先可獲得每月新臺幣6 萬元、姚宜君可獲得每月39,000元、曾淑慧可獲得每月36,000元、凃秀嬌可獲得每月39,000元,蔡嘉仁、王道隆、黃嘉祥、張春郎、黃明進及許智嘉則可獲得如附表二㈡各編號「司機可獲得報酬」欄所載之報酬。

㈢全家應召站部分:曾三洋與饒森海、葉明智(綽號「阿明」)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利用附表三㈠編號22至41所示之物品,由曾三洋指派饒森海擔任總管工作,負責應徵、收取營收、應召站收支之開銷、人員薪資之支領、將色情仲介應有利潤回帳給店家;葉明智、綽號「西瓜」擔任內機,輪班負責接聽電話,工作內容會先打電話給色情仲介店家(俗稱三七仔,即汽車旅館、飯店)詢問有無客人需求性交易,等客人有需要從事性交易時,店家會連絡內機,內機即分派司機載送應召女子,或通知應召女子自行前往店家與客人從事性交易(以下統稱曾三洋、饒森海及葉明智為全家應召站內部人員)。而附表二㈢編號1 所示之許智嘉,則與前揭全家應召站內部人員,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㈢編號1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㈠編號69所示電話與內機聯繫後,載送如附表二㈢編號1 所示之應召女子,前往臺中市之汽車旅館,與不特定之客人從事性交易,性交易金額再由應召女子、司機及前揭金牌應召站內部人員分配,曾三洋以此方式對外經營全家應召站以營利;而饒森海可獲得每月新臺幣36,000元、葉明智可獲得每月35,000元,許智嘉則可獲得如附表二㈢編號1「司機可獲得報酬」欄所載之報酬。

三、嗣經司法警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附表三㈠、四查扣時間及地點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進行搜索,共扣得如附表三㈠編號1 至81及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物品,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王順亮、許智嘉、鍾謦伃、黃東豐、陳金鈴、鄭翊伶、顏于庭、黃曉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一分局及第三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審理範圍及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就被告曾三洋、陳志明、黃宜先、饒森海、游濱瑞、姚宜君、曾淑慧、凃秀嬌、葉明智、楊洎耕、許智嘉、張春郎、黃明進、温鑼通、王道隆、蔡嘉仁、黃嘉祥被訴妨害風化罪審判範圍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於附表三編號3 記載被告黃嘉祥各次搭載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行為,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本文中漏未記載此部分,然嗣後業已以105 年3 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蒞字第345 號補充理由書予以補充敘明,應可認被告黃嘉祥上開犯行已於檢察官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本文中已記載被告許智嘉與其他被告有妨害風化犯意聯絡並擔任載送應召女子工作,雖於起訴書附表三漏未記載被告許智嘉各次載送應召女子之時間,然嗣後業已以105 年3 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蒞字第345 號補充理由書予以補充敘明,應可認該補充理由書內所載被告許智嘉各次載送應召女子之行為,皆於檢察官起訴範圍內。

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於105 年3 月29日105年度蒞字第345 號補充理由書內,敘明附表二㈣所示全家應召站另有委由司機「阿榮」、「阿發」、「小陳」等人搭載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因認上開被告另有附表二㈣所示之妨害風化犯行。然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就被告曾三洋等妨害風化之共犯行為人部分,未曾載有上開「阿榮」、「阿發」、「小陳」等人,亦即就「阿榮」、「阿發」、「小陳」所為,本非檢察官起訴書範圍;而起訴書雖認被告曾三洋、陳志明、黃宜先、饒森海、游濱瑞、姚宜君、曾淑慧、凃秀嬌、葉明智、楊洎耕、許智嘉、張春郎、黃明進、温鑼通、王道隆、蔡嘉仁、黃嘉祥等人所犯數次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係屬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然經本院審理後,依照後述理由欄壹㈡⒊之說明,認除係同一司機同一日所接送部分,應以接續犯一罪論外,餘均應係數罪併罰之關係,從而,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及附表三未予記載之不同被告之不同犯罪事實,實難認定係屬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就附表二㈣所示事實,自無從予以審理。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各該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及物證之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訊據被告簡文洲就犯罪事實欄之犯行均坦承在卷;被告賴柏勲固坦承曾於附表一編號1 、6 、8 ,而被告陳添益則於附表一編號1 、2 、6 、7 、8 、10、18、29「共犯代為收取款項之時、地及金額」所示時、地,代被告簡文洲收取款項,然均否認涉有重利犯行,被告賴柏勲、陳添益均辯稱:其不知道所收取的是重利款項等語。經查:

⒈被告簡文洲曾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乘附表一各編號「實際借款人」欄之謝明岳等人急迫之際,分別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且曾委由被告賴柏勲、陳添益代收上揭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實際借款人謝明岳於警詢、偵查;許智嘉於警詢;賴柏勳於警詢、偵查;饒森海於警詢、偵查;陳添益於警詢、偵查;江佶謓(即小江)於警詢、偵查;鍾謦伃(即紅茶娃娃)於警詢;劉宣儀(即妮妮)於警詢;王順亮於警詢、偵查;黃東豐於警詢;陳金鈴於警詢;鄭翊伶於警詢;劉敬恆於警詢;施智明於警詢;李承哲於警詢;李俊淵於警詢;林田於警詢;朱金財(阿財)於警詢;蔣益民於警詢;紀文烈於警詢;黃建亭於警詢;陳文貴於警詢;周鳴晉於警詢,及證人即出面代謝明岳借款之王崑林、王麒祥、王正嘉、林建亨於警詢時,均證述借貸原因、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及還款經過等情,且有被告簡文洲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見104 年度偵字第22265 號卷㈠第146 頁至第154 頁;104 年度偵字第22265 號㈡第118頁至第123 頁、第149 頁至第158 頁、第202 頁至第204頁、第205 頁至第209 頁、第228 頁至第231 頁、第243頁反面至第249 頁、第282 頁至第290 頁;104 年度偵字第22265 號㈣第184 頁至第188 頁、第210 頁至第213 頁、第288 頁至第297 頁;104 年度偵字第18729 號卷㈢第6 頁反面至第12頁、104 年度偵字第18729 號卷㈣第275頁至第277 頁),,並有附表三㈠編號1 至7 、75,附表四編號1 至37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被告簡文洲、賴柏勲及陳添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前情應可認定。

⒉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依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證述可知,其等向被告簡文洲借款時之年利率應為360 %,此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 之限制,相去甚遠,與目前金融機構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亦顯不相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本件被告簡文洲、賴柏勲及陳添益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本件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於借款時,均遭預扣及收取高達年利率360 %之利息,該利率遠高於依其他管道借款所應負擔者,然本件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實際借款人均甘願遭預扣利息,嗣後並需繳納高額利息,徵諸常情,若非迫於急需,借貸無門,有非舉債借款不可之壓力與急迫性,焉有未多加慎重考慮即願意支付如此高額利息向被告借款,而背負重利債務之必要。從而,足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實際借款人向被告簡文洲借款之際,確係因急迫告貸無門,始決定忍受高額利息負擔,並簽發兩倍面額本票向被告簡文洲借款,其等顯有急迫之情形甚明。而被告簡文洲貸款與上開被害人之際,縱不確知被害人借款之原因,然其對於被害人係處於需要金錢至為緊急迫切之狀態,始違常情支付如此高額利息,並應其要求簽發高額本票借貸乙情應具有認識,是被告簡文洲主觀上乃知悉被害人向其借款時乃需款孔急乙節,亦堪認定。

⒊被告賴柏勲、陳添益雖否認知悉所收取之款項為重利款項等語,然查:

①證人簡文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曾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警詢時證稱:其有請賴柏勲幫忙收過錢,如果有幫忙,其會拿個2-300 元答謝;因為104 年7 月17日後其腳受傷,也有請陳添益去幫忙收錢。陳添益會幫其跑外面收款或拿款項去給借貸的人,並幫其寫本票回來。只有陳添益是專責幫其收款的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8729 號卷㈠第98頁、第102 頁)。

⑵於偵訊時證稱:只有其腿受傷時,才麻煩陳添益、賴柏勲幫忙收款,他們幫忙收款時,就知道是要收利息錢,若他們有幫忙收,其會補貼幾佰元當油錢。其有請饒森海教陳添益寫本票。因為剛好有人要借款,所以其叫陳添益去放款,叫借款人簽本票,但其怕陳添益不會確認本票有無填載完整,才會要饒森海教陳添益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8729 號卷㈠第139 頁反面)。

⑶於本院106 年6 月26日審理時證稱:其有要饒森海教陳添益寫過本票,因為陳添益不知道怎麼寫本票,其想萬一有人要借錢,可能會麻煩陳添益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5號卷㈢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

②證人饒森海於偵訊時證稱:簡文洲借款給別人,都是自己去收利息,但簡文洲住院時,曾有交代「阿益」(即陳添益)幫忙收款,因簡文洲本來有找其,遭其拒絕。其有把簡文洲收帳的手機轉給陳添益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8729 號卷㈡第309 頁反面)。

③且觀諸被告陳添益於104 年7 月19日下午2 時45分以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簡文洲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通話內容如下:□被告陳添益:寶哥□被告簡文洲:益啊,昨天那個小董阿財,那個單子怎麼寫19號呢?昨天18號啊□被告陳添益:哇,那樣怎麼辦?□簡文洲:哪有怎麼辦?你打電話跟他說,說昨天18號寫錯了,跟他說一下□被告陳添益:好□被告簡文洲:你寫單子日期要注意□被告陳添益:好□被告簡文洲:你打電話去跟他說一下,不是19號,日子要記對。□被告陳添益:好,而被告陳添益於警詢時經司法警察提示上揭譯文後,陳稱:此次對話是與阿寶(即簡文洲)談論借款於小董阿財時所簽立之借據,日期有誤,叫其打電話和小董阿財做更正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8729 號卷㈢第12頁)。

④綜觀上揭譯文,且被告簡文洲亦陳稱曾請託證人饒森海教導被告陳添益如何正確填寫本票,此外,並有被告簡文洲與賴柏勲於104 年4 月17日、104 年4 月22日、104 年7 月15日、104 年7 月15日聯繫收款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18729 號卷㈡第210 頁至第213 頁)。蓋被告賴柏勲、陳添益自身分有向被告簡文洲借款遭收取重利之經驗(即附表一編號3 、5 ),足認被告賴柏勲、陳添益應對於其等代被告簡文洲所收取之款項,乃屬其他被害人向簡文洲借貸之重利利息,實有預見之可能。而被告賴柏勲、陳添益代為收取重利利息,實係參與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從而,不論被告賴柏勲代被告簡文洲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6、8 所示款項,及被告陳添益代被告簡文洲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2 、6 、7 、8 、10、18及29所示款項時,係基於正犯抑或幫助犯之犯意,其等既已參與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就上開部分與被告簡文洲所涉重利犯行,成立共同正犯。

⑤綜前所述,可認被告賴柏勲、陳添益上開辯解,均難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簡文洲、賴柏勲及陳添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均事證明確,其等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欄部分:訊據被告曾三洋、陳志明、黃宜先、饒森海、游濱瑞、姚宜君、曾淑慧、凃秀嬌、葉明智、張春郎、温鑼通、王道隆、蔡嘉仁、黃嘉祥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坦承在卷,被告黃文進則坦承會幫忙跟司機收錢轉給被告張春郎、被告楊洎耕則坦承曾搭載顏于庭,且會幫忙小姐、司機將錢轉給被告陳志明等情,然被告楊洎耕就104 年2 月後海尼根應召站之媒介行為;及被告黃文進及許智嘉就於前揭時間搭載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部分,均否認犯行,被告楊洎耕辯稱:其於104 年2 月即已離開海尼根應召站,只是因為與應召小姐認識,偶爾會受託幫忙轉交性交易費用給被告陳志明等語;被告黃文進辯稱:其不是金牌應召站聘僱的司機,是GUCCI 叫其載的。當天GUCCI 本來說欠錢要還錢,其才會去春天附近的便利商店接她去還錢,後來又載去哈密瓜。GUCCI 有說去旅館從事性交易;被告許智嘉辯稱:其於104 年3 月後,就未再任職應召站擔任司機等語。經查:

⒈被告曾三洋曾於前揭時間,經營海尼根應召站、金牌應召站及全家應召站,並分別與前揭犯罪事實㈠所載之海尼根應召站內部人員及附表二㈠所示之司機;與犯罪事實㈡所載之金牌應召站內部人員及附表二㈡所示之司機;與犯罪事實㈢所載之全家應召站內部人員及附表二㈢所示之司機,有附表二㈠㈡㈢各編號所載之媒介應召女子與人為性交易以營利等情,業據被告曾三洋、陳志明、黃宜先、饒森海、游濱瑞、姚宜君、曾淑慧、凃秀嬌、葉明智、張春郎、温鑼通、王道隆、蔡嘉仁、黃嘉祥等人就其等各自任職之應召站,及其等個人及其他共犯所參與之分工;被告楊洎耕就其曾於104 年2 月前某日,搭載小萱從事性交易,及會轉交其他司機、小姐之性交易費用給被告陳志明等情,被告黃明進就其曾於104 年4 月27日去春天汽車旅館搭載翁佳妏後前往哈密瓜旅店,並轉交其他司機、小姐性交易費用給被告張春郎等情,均供述甚詳且互合相符,且據證人即應召女子徐韻真、閔安寧於警詢、證人即應召女子顏于庭、林郁芹、李璇、陳泳如、劉佳宜於警、偵訊,及證人即男客洪銘駿、陳志環於警詢時,均證述如何透過應召站媒介而為性交等情在卷,並有被告陳志明遭查扣物品照片及蒐證照片(104 年度偵字第22265 號㈡第55頁至第58頁)、被告黃宜先遭查扣物品照片(104 年度偵字第22265 號㈡第89頁至第92頁)、於金牌應召站搜索時所查扣物品之照片(見104 年度偵字第22265 號㈢第 126頁至第132 頁)、沙夏汽車旅館查緝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紀錄表(見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41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57頁、第59頁)、麗心汽車旅館現場照片(見104 年度偵字第21385 號第42頁至第43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照片(見104 年度偵字第21385 號第44頁至第45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記錄表(見104 年度偵字第21385 號第48頁)、媒介性交易過程之通訊監察譯文(分見104 年度偵字第22265 號㈢第46頁至第49頁、第67頁至第75頁、第96頁至第106 頁、第141 頁至第144 頁、第179 頁至第181 頁、第247 頁至第251 頁、第265 頁至第267 頁,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㈣第15頁至第22頁、第74頁至第78頁、第98頁至第 104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104 年度偵字第22265 號㈤第160 頁至第161 頁、第211 頁至第213 頁,104 年度偵字第18729 號㈠第211 頁至第212 頁,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㈢第58頁至第64頁、第122 頁至第126 頁、第149 頁反面至第150 頁、第226 頁至第233 頁,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㈣第10頁至第12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113 頁至第122 頁、第155 頁至第165 頁,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㈤第239 頁至第241 頁,104 年度偵字第20198 號第44頁至第46頁、第58頁至第61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5號㈡第15頁至第31頁)在卷可稽,並有附表三㈠編號8 至74所示之犯罪工具,及如附表三㈠所示於被告曾三洋、陳志明、黃宜先、饒森海及蔡嘉仁處所查扣之現金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曾三洋、陳志明、黃宜先、饒森海、游濱瑞、姚宜君、曾淑慧、凃秀嬌、葉明智、張春郎、温鑼通、王道隆、蔡嘉仁、黃嘉祥等人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等上開犯行,應可認定。

⒉被告黃明進、楊洎耕、許智嘉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就被告黃明進部分:

⑴被告黃明進於警詢時曾陳稱:其自104 年3 月初到104 年4 月28日期間,擔任金牌應召站司機工作,負責駕駛7752-U7 自小客車搭載金牌應召站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並擔任每日負責收取公司各司機每日載應召站小姐從事性交易所得,收取後交給公司。其從事金牌應召站司機之工作薪資隨小姐應召所得,含汽車油錢實得400 至500 元不等,薪資為當日下班前,直接從今日性交易金額扣除其該得薪資及小姐該拿的錢後,將剩下的錢交給公司。104 年4 月27日譯文是其載GUCCI 前往春天hotel 跟不特定男客性交易,當時向男客收取5,000 元,小姐拿2,100 元,其拿500 元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2265 號卷㈢第264頁、第265 頁反面)。而於同日警詢時,經警察提示104 年5 月23日有關0000000000門號與金牌內機聯繫如下:金牌內機告以「來開始了喔!冰兒做的收4,000 」時,被告黃明進告以「好」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被告黃明進陳稱:其不認識冰兒;另經警提示被告黃明進以0000000000門號與金牌內機聯繫,對話譯文中曾提及「進來,開始,在夏都,收6,000 」等通訊監察譯文時,詢問有關其媒介性交獲利時,被告黃明進陳稱:該譯文是其之前認識的小姐,透過其跟公司說要上班,再透過其跟不特定男客性交易,由小姐自行前往約定地點,其沒有獲利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㈢第266 頁);另經警提示104 年6 月2 日、104 年7 月7 日、104 年7 月8 日,被告黃明進去電金牌內機告以「可樂,春天開始喔」「寶貝報班」「G 娜報班」「她開始了」之通訊監察譯文時,被告黃明進則陳稱:其只是幫之前認識的小姐跟公司說要上班,其沒有獲利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2265 號卷㈢第266 頁反面至第267 頁)。綜觀被告黃明進警詢時前揭陳述可知,被告黃明進於警詢時自承於104年4 月27日有搭載GUCCI (即證人翁佳妏)從事性交易並獲利等情,實非含糊認罪。

⑵本院另觀諸被告黃明進於下列時間,與金牌應召站內機之通話內容:104 年4 月27日下午4 時24分:□內機:喂。□被告黃明進:GUCCI 要報班!□內機:現在嗎?□被告黃明進:對。□內機:好有通訊監察譯文1 紙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㈢第265 頁)104 年4 月27日下午5 時14分:□內機:喂,黃sir 。□被告黃明進:GUCCI開始喔!春天!有通訊監察譯文1 紙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㈢第265 頁)104 年4 月27日下午7 時50分:□內機:喂!□被告黃明進:開始喔!□內機:好有通訊監察譯文1 紙(見104 年度偵字第22265 號㈢三第265 頁反面)綜觀被告黃明進104 年4 月27日與金牌應召站內機之對話過程可知,被告黃明進就證人翁佳妏於104 年4月27日下午5 時14分及104 年4 月27日下午7 時50分分別前往汽車旅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部分,不僅負責媒介向金牌應召站確認報班,並擔任載送工作,被告黃明進確有參與媒介附表二㈡編號5 所示犯行,故實可認定。被告黃明進嗣後於本院之辯解,應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②就被告楊洎耕部分:

⑴被告楊洎耕於警詢時固陳稱:因為海尼根應召站缺人,一些小姐及司機跟其熟識,所以海尼根應召站的機房小姐會拜託其幫忙先代收金錢,隔天再交將款項交給凍頂,其沒有向海尼根應召站抽取佣金費用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2265 號卷㈢第179 頁、第182 頁);另於偵訊時則陳稱:其在該應召站工作3 年左右,於104 過年後就沒有再做了,其只是幫忙轉現金而已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8729 號卷㈣第95頁、第96頁)。

⑵然證人即海尼根應召站之應召女子劉佳宜(香妃)於警詢時證稱:其曾在海尼根應召站工作,104 年3 月8 日譯文是其詢問「凍頂」是否要將性交易的帳寄給「肉粽」楊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8729 號卷㈤第2 頁),亦即於104 年3 月間,於海尼根應召站內從事性交易之女子,仍常態性將性交易所得交予被告楊洎耕轉交回海尼根應召站。

⑶且觀諸被告陳志明於104 年2 月14日下午1 時27分及104 年5 月10日下午5 時44分,與海尼根內機之對話內容:104年2月14日下午1時27分:□被告陳志明:喂。□內機:可以麻煩你一下嗎?肉粽昨天說他出庭,今天又關機,這兩天妹仔很多,可以找一下他嗎?□被告陳志明:我來找找看。有通訊監察譯文1 紙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㈡第75頁)104年5月10日下午5時44分:□被告陳志明:昨天跟我報一下。□內機:好。雙雙11500 小雄雄13500 小宣19100 宣宣11200 妮妮1100密密9800小文7200肉粽75100 。這樣。有通訊監察譯文1 紙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㈢第179 頁),足認被告楊洎耕雖於104 年2 月後,未再擔任海尼根應召站之司機,然其所分擔之工作,實已更動成為替海尼根應召站向其他司機及應召小姐收取性交易費用繳回應召站之角色。

⑷綜前所述,雖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楊洎耕收款繳回有何獲利,然仍無礙其應與海尼根應召站之內部人員即被告曾三洋、陳志明、游濱瑞等人,就附表二㈠該應召站所媒介之性交易,應成立共同正犯。

③就被告許智嘉部分:

⑴被告許智嘉於警詢時固陳稱:104 年6 月26日下午5時49分、104 年6 月26日下午6 時2 分譯文,是其朋友要其幫忙叫小姐,其負責幫朋友打電話進去告知朋友在汽車旅館及房間號碼,其沒有載小姐前往;104年7 月2 日下午4 時14分之譯文,也是幫朋友叫小姐,公司回其已經處理好,有向其朋友收取4,000 元;104 年5 月16日其與金牌內機之通話,是因應召小姐夢夢是其之前載過的小姐,因為不知道其已經離職,所以託其找理由向公司請求讓她休息一天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2265 號卷㈢第219 頁反面、第220 頁反面)。

⑵然查本院觀諸被告許智嘉於以下時間,分與海尼根應召站內機、金牌應召站內機及全家應召站內機之對話內容:104 年5 月16日凌晨0 時33分,被告許智嘉與金牌應召站內機對話:□金牌內機:阿嘉。□被告許智嘉:夢夢開始喔。□金牌內機:夢夢又按一個工ㄋ!水哥一直不放他走ㄋ!□被告許智嘉:不能先休息一下嗎?□金牌內機:休多久?你等一下先跟我說啊!你要跟我說!我才有辦法跟他說一下啊!他現在一直按他ㄋ!□被告許智嘉:我就是怕這樣啊!他現在操到下面都沒感覺耶!□金牌內機:我知道啊!所以才要問你!□被告許智嘉:你知道他做幾個了嗎?□金牌內機:7 個!□被告許智嘉:加我自己一個工8 個!□金牌內機:幹!現在勒!□被告許智嘉:休多久喔!我本來想載他去吃個東西!算了啦!休半個鐘頭好不好!□金牌內機:好!ok !有通訊監察譯文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5號卷㈡第17頁)104 年5 月16日凌晨1 時53分,被告許智嘉與海尼根內機之對話:□海尼根內機:喂!□被告許智嘉:夢夢開始喔。□海尼根內機:2節1萬!ok好拜拜!□被告許智嘉:拜拜!有通訊監察譯文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5號卷㈡第18頁)104年5月24日下午7時23分□全家內機:喂。□被告許智嘉:文子開始喔。□全家內機:好。有通訊監察譯文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5號卷㈡第18頁)104 年6 月26日下午5 時49分,被告許智嘉與海尼根內機之對話:□海尼根內機:喂。□被告許智嘉:威尼斯223 收4□海尼根內機:223 收4 ,ok□被告許智嘉:掰。有通訊監察譯文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5號卷㈡第18頁)104 年6 月26日下午6 時2 分,被告許智嘉與海尼根內機之對話:□海尼根內機:喂。□被告許智嘉:開始了,收4,000 。□海尼根內機:好,謝謝。有通訊監察譯文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5號卷㈡第18頁)104 年7 月2 日下午4 時14分,被告許智嘉與海尼根內機之對話:□被告許智嘉:喂。□海尼根總機:開始了,收4 喔。□被告許智嘉:謝謝有通訊監察譯文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5號卷㈡第19頁)被告許智嘉與前開各應召站報班之方式,實與本案其餘擔任司機之被告向各應召站報班之方式完全相同;且依照上開之通話內容,倘被告許智嘉已未於金牌應召站擔任司機,金牌內機焉有可能僅因被告許智嘉之請託,即暫緩應召女子「夢夢」之接客。

⑶從而,綜觀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因認被告許智嘉確有參與附表二㈠編號3 、附表二㈡編號6 、附表二㈢編號1之犯行。被告許智嘉上開辯解,尚難採信。

⒊共同正犯之說明:

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本案公訴人係認被告曾三洋、陳志明、黃宜先、饒森海、游濱瑞、姚宜君、曾淑慧、凃秀嬌、葉明智、楊洎耕、許智嘉、張春郎、黃明進、温鑼通、王道隆、蔡嘉仁、黃嘉祥就附表二㈠㈡㈢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即上開被告就被告曾三洋所經營之海尼根應召站、金牌應召站及全家應召站之全部媒介性交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查:

⑴就海尼根應召站、金牌應召站及全家應召站間,是否各自獨立,抑或實為共同經營。亦即不同應召站間之人員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被告曾三洋為海尼根應召站、金牌應召站及全家應召站之出資經營者乙情,固為不爭執之事實,然被告陳志明辯稱:只參與海尼根事務,未參與金牌或全家業務,每月薪資是固定薪資,不會去幫忙支援金牌或全家業務,因為每家都有自己的總務等語(見本院10 5年度訴字第15號卷㈡第164 頁);被告黃宜先辯稱:其只參與金牌,全家跟海尼根與其無關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5號卷㈡第189 頁);被告饒森海辯稱:其只參與全家業務,海尼根及金牌與其沒有關係。每月固定薪資3 萬元,不會去支援其他兩家(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5號卷㈡第165 頁);被告游濱瑞辯稱:其承認參與海尼根,其他兩家沒有參與等語;被告姚宜君、曾淑慧、凃秀嬌均辯稱:其等承認參與金牌,其餘沒有參與,業績跟其等無關,不會去支援海尼根、全家應召站,但有聽說海尼根及全家的老闆是曾三洋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5號卷㈡第100 頁、第189 頁正反面);被告葉明智辯稱:其承認參與全家應召站,其餘沒有參與,因為不認識該兩家應召站(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5號卷㈡第226 頁)等語。蓋依照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海尼根應召站、金牌應召站及全家應召站,確實各有內部人配置,亦即各家應召站有各自獨立之總管、內機及收款人員,而各家應召站內之內部人員均僅領取固定薪資,對於其他家應召站之獲利尚無共享之情,而該三家應召站之帳務又各自獨立,此可由被告陳志明於警詢時陳稱:海尼根、金牌及全家都是同一個老闆曾三洋,色情仲介者要回帳就就近回帳,所以其等就在電話中對帳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2265 號卷二第18頁),並有⑴被告陳志明於104 年2 月24日下午10時24分,被告陳志明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者聯繫,對方陳稱:「大哥,加立要回帳1000,他說金牌的要去回帳,看我們能不能記金牌嗎?」;被告陳志明回稱「好啦」;⑵被告陳志明於104 年3 月13日下午6 時33分,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者聯絡,對方陳稱:「跟你講一下寄的錢,就是昨天的7000,今天15000 」,被告陳志明陳稱:「那先放你那邊啊」;對方陳稱:「好」;⑶被告陳志明於104 年4 月1 日下午7 時6 分,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聯繫,對方陳稱「那個我們分公司全家有寄3000」時,被告陳志明陳稱「好,那我給他」;被告陳志明於104 年4 月11日下午7 時49分,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者聯繫,被告陳志明陳稱「要過去洗車場就對了,我錢要寄給你拿給大牌(即金牌應召站總務被告黃宜先)」;對方陳稱「我現在有跟大牌約啊」;被告陳志明陳稱「你跟大牌約在洗車場喔」;對方陳稱:「對啊」;被告陳志明陳稱:「那樣我過去就好了」,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22265 號卷㈡第17、18頁),亦即被告曾三洋就三家應召站所聘僱之工作人員,固有互相認識,且基於地利之便,甚而有就近回帳之情,然實際上帳務獨立,各自經營,始有需對帳並將寄帳歸還之情。從而,尚難僅因海尼根應召站、全家應召站及金牌應召站均係由被告曾三洋出資經營,且所從事之行業皆為媒介女子與男客性交以營利,即認受僱任一家應召站之被告,應就其他應召站所為之媒介性交犯行,同負共犯之責。

⑵就負責載送應召女子之接送司機部分:本案被訴如附表㈠㈡㈢各編號「接送之司機」欄所示之司機,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等均係載運特定女子,且所支領之報酬或係按日抑或按次計費等語。蓋如附表㈠㈡㈢各編號「接送之司機」欄所示之司機,既均僅能就其實際載送之應召女子獲得報酬,即難認其等與各應召站其他媒介性交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應認附表㈠㈡㈢各編號「接送之司機」欄所示之司機,均僅就其等確實接送之媒介行為,與各該應召站之負責人曾三洋及內部人員有共犯關係。

⑶就各應召站內部人員—即包括總管、內機及外務(繳回其他司機及小姐性交易費用)者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蓋依照前述,海尼根應召站、金牌應召站及全家應召站各有獨立之總管、內機及外務,而各該獨立之總管、內機及外務均參與各該應召站內不特定媒介性交行為,從而,依照前述之說明,本院認就各應召站內部人員,即就海尼根應召站部分,被告陳志明、游濱瑞及楊洎耕均應就附表二㈠各編號所示犯行,與被告曾三洋及各編號所示之司機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金牌應召站部分,被告黃宜先、姚宜君、曾淑慧、凃秀嬌、張春郎及黃明進均應就附表二㈡各編號所示犯行,與被告曾三洋及各編號所示之司機,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全家應召站部分,被告饒森海、葉明智即就附表二㈢編號1 所示犯行,與被告曾三洋及各編號所示之司機,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綜上所述,附表二㈠㈡㈢「犯罪行為人」欄所載之被告曾三洋、陳志明、黃宜先、饒森海、游濱瑞、姚宜君、曾淑慧、凃秀嬌、葉明智、楊洎耕、許智嘉、張春郎、黃明進、温鑼通、王道隆、蔡嘉仁、黃嘉祥各次犯行,均事證明確。除被告黃嘉祥就附表㈡編號3 ④部分之犯行,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外,被告曾三洋、陳志明、黃宜先、饒森海、游濱瑞、姚宜君、曾淑慧、凃秀嬌、葉明智、楊洎耕、許智嘉、張春郎、黃明進、温鑼通、王道隆、蔡嘉仁、黃嘉祥等人就上開所示犯行,均分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有關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簡文洲就附表一編號12、22、24、31、33所示犯行,其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不僅增加重利罪之適用範圍,其法定刑亦已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 條規定。

⒉核被告簡文洲就附表一編號12、22、24、31、33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就附表一其餘編號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被告賴柏勲就附表一編號1 、6 、8 ,及被告陳添益就附表一編號1 、2 、6 、7 、8 、10、18及29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

⒊被告簡文洲、賴柏勲、陳添益就附表一編號1 、6 、8 所示犯行;被告簡文洲、陳添益就附表一編號2 、7 、10、18及29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附表一同一編號內,被告簡文洲、賴柏勲及陳添益就同一被害人所示之各次重利犯行,分別係針對同一被害人,且多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⒌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施行),已將常業犯之規定予以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故應採一罪一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簡文洲就附表一所示33次重利罪,及被告陳添益就附表一編號1 、2 、6 、7 、8 、10、18及29所示8 次重利罪,及被告賴柏勲就附表一編號1 、6 、8 所示3 次重利罪,因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可獨立評價之犯罪,應予分論併罰。

⒍累犯部分:

①被告陳添益前於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7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9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18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 、2 、6 、7 、8 、10、18及29所示8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就此部分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②至公訴人雖認被告賴柏勲前曾經本院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38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構成累犯,然本院認定被告賴柏勲之犯罪時間即附表一編號1 、6 、8 之犯行,均係在104 年7 月19日前,從而,被告賴柏勲應不會構成累犯,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

⒎爰審酌被告簡文洲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不法利得,對於需款孔急之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危害社會正常之金融秩序,亦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被告賴柏勲、陳添益原均係向被告簡文洲借款之被害人,因與被告簡文洲略有私交,因一時失慮始受託代被告簡文洲向被害人收取重利款項,而被告簡文洲、賴柏勲及陳添益上開行為,固造成上開危害,然目前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簡文洲有何不當之索討款項行為,且除附表一編號22、23、32、33所示被害人,因事隔已久,被告簡文洲已無法覓得被害人,故無尋求和解機會外,被告簡文洲業已與其餘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有附表一和解狀況欄所載可稽,而被告賴柏勲、陳添益代為收取利息所獲利益亦非多,另考量被告簡文洲陳稱:其高職畢業,做過服務生、計程車司機、工廠上班、送貨員,目前無業,因所貸放之款項事發後連本金均未收取,故目前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106 年8 月21日審判筆錄);被告賴柏勲陳稱:自高職起就開始半工半讀,曾經待過工廠工作(見本院106 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被告陳添益陳稱:高中肄業,目前在臺中市東興市場工作,家中有二個小孩(見本院106 年7 月24日審判筆錄)等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應宣告之主刑欄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就拘役刑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有關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核被告曾三洋、陳志明、黃宜先、饒森海、游濱瑞、姚宜君、曾淑慧、凃秀嬌、葉明智、楊洎耕、許智嘉、張春郎、黃明進、温鑼通、王道隆、蔡嘉仁、黃嘉祥分就附表二㈠㈡㈢「犯罪行為人」欄所記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⒉被告曾三洋、陳志明、黃宜先、饒森海、游濱瑞、姚宜君、曾淑慧、凃秀嬌、葉明智、楊洎耕、許智嘉、張春郎、黃明進、温鑼通、王道隆、蔡嘉仁、黃嘉祥間,分就附表二㈠㈡㈢「犯罪行為人」欄所示之組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罪數部分之說明:

①按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為,但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刪除。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必須與修法意旨相契合。由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圖利媒介性交罪之法條文義觀之,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項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媒介行為在內;且圖利媒介性交之情況,不一而足,多次媒介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又數行為如無從認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亦難認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如遽以接續犯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僅成立一個罪名,難認與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相符,自應回歸本來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53號刑事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②本件就附表二㈠㈡㈢各編號所示同一應召站於同一日密接時間內,委由同一司機所接送媒介之性交易行為,因多係媒介單一人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且係委由同一司機同時接送載運至相同地點與他人為性交易,應可認係於密接之時、地,同一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而就同一日內之數次媒介性交行為,應論以一罪論;惟就附表二㈠㈡㈢各編號,及同一編號內不同日期之各次媒介性交行為,彼此間已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③起訴書認上開各被告於104 年7 月22日為警查獲前之各次媒介性交行為,應認係屬集合犯,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⒋累犯部分:

①被告曾三洋前於96、99及100 年間,均曾涉犯妨害風化案件,其中100 年間部分,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66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81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 100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被告饒森海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196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③被告葉明智前因妨害風化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8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9 月6 日執行完畢;②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82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9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393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944號駁回上訴確定;而第③④罪嗣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03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

④被告楊洎耕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203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83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⑤被告許智嘉前於100 年至104 年間,均因妨害風化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113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101 年度訴字第96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年12月8 日入監執行完畢;③104 年度審訴字第19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於104 年7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104 年度訴字第99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4 萬元確定。其中③部分於104 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後,另與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於105 年7 月8 日裁定確定,然此部分定應執行刑不影響③前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所定之應執行刑則於106 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

⑥被告張春郎前因妨害風化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100 年度中簡字第62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100 年度中簡字第204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101 年度訴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④103 年度中簡字第166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中最末103 年度中簡字第1665號部分,於103 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⑦被告黃明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分經本院以①98年度中簡字第381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②99年度中簡字第287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③100 年度訴字第93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④100 年度中簡字第108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且③④嗣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確定,於100 年8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⑧被告温鑼通前因妨害風化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70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109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⑨被告蔡嘉仁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196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於104 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

⑩被告黃嘉祥於104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分經本院以①104 年度中簡字第18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②104 年度中簡字第111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104 年度中簡字第1512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且該罪與前揭所示業已於104 年4 月16執行完畢之104 年度中簡字第188 號案件,另經本院於104 年11月24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3963號裁定應執行7 月確定。然此部分定應執行刑不影響前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等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⒌又公訴人以104 年度偵字第18729 、20198 、21385 、21421 、22265 號起訴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黃明進所為如附表二㈡編號5 ②所示有關被告黃明進於104 年4 月27日下午7 時30分搭載媒介證人翁佳妏性交之行為,然此部分事實與業經起訴之附表二㈡編號5 ①所載事實,依照上開理由欄㈡⒊②之說明,既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公訴人就附表二㈡編號5 ①部分,以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移送併案審理,就該部分既與被告黃明進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⒍爰審酌被告曾三洋、陳志明、黃宜先、饒森海、游濱瑞、姚宜君、曾淑慧、凃秀嬌、葉明智、楊洎耕、許智嘉、張春郎、黃明進、温鑼通、王道隆、蔡嘉仁、黃嘉祥等人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茲以牟利,兼衡被告曾三洋乃海尼根應召站、金牌應召站及全家應召站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志明、黃宜先、饒森海分別為海尼根應召站、金牌應召站及全家應召站之總管,其等4 人參與程度最深,而被告曾三洋之獲利應屬最豐;被告游濱瑞、姚宜君、曾淑慧、凃秀嬌、葉明智均係擔任內機工作,雖亦係屬各家應召站之內部人員,然其等擔任之職務較為邊緣;另被告楊洎耕、張春郎及黃明進雖分替海尼根應召站及金牌應召站擔任外務代為收取司機及應召女子欲繳回應召站之性交易款項,然其等尚未因此而另有獲利;再被告温鑼通、楊洎耕、許智嘉、蔡嘉仁、王道隆、黃嘉祥、張春郎、黃明進另擔任司機,其等雖亦觸法,且獲利方式或有不當,然其等所賺取之報酬亦非多,尚與一般計程車包車情況相仿,可責性較低,並分別審酌以下所述被告等人於本案前、後曾有之妨害風化前科、獲利情形及個人家庭、教育及經濟狀況:

①被告曾三洋於96、99及100 年間,均曾涉犯妨害風化案件,其中100 年間部分,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66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816號駁回上訴確定;且其於警詢時曾自承每月可自海尼根應召站、金牌應召站及全家應召站共支薪17萬元;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高職肄業,目前在綠島擔任潛水教練,旅遊淡季回來臺中帶活動,未婚無子,之前需扶養為植物人之父親,但父親已過世。

②被告陳志明前於9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5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5 年,緩刑嗣後因其於96年間,再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6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故上開緩刑經撤銷,且宣告刑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於98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且於警、偵訊時自承每月薪資6 萬元;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與母親同住,有兩名就學中之小孩,目前在市場工作,高職畢業,之前曾從事職業駕駛,家中尚有房貸需要負擔。

③被告黃宜先前於93、97、98年間,均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就98年部分,係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12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4 年間,因妨害風化,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駁回上訴;於偵訊時自承每月薪資6 萬元;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照料同住之高齡79歲且需洗腎之母親,小孩就讀大學中。

④被告饒森海於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9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71 號駁回上訴確定;另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6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2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三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警詢時自承每月薪資36,000元;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與嚴重失智且行動不便之母親同住,需照料母親及陪同至醫院復健。

⑤被告游濱瑞前尚無前科紀錄;於偵訊時自稱:每月薪資約42,000元;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畢業,父母親身體不好,與父母親同住,單身。

⑥被告姚宜君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駁回上訴;曾自承:每月薪資約3 萬9 千元;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學畢業,同住的胞兄精神狀況不穩,時常於家中鬧事及進出精神病院,甫生產,需照料幼子。

⑦被告曾淑慧前尚無妨害風化之前科紀錄;於警詢時自稱:每月薪資約36,000元;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畢業,與父母同住,母親身體狀況不佳,前因父親生病家中尚有負債。

⑧被告凃秀嬌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駁回上訴;於警詢時自稱:其每月薪資39,000元;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肄業,目前單親,家中有母親、小孩就讀大一,早上在早餐店以及從事家庭代工。

⑨被告葉明智前因妨害風化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8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9 月6 日執行完畢;②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82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9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393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94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警詢時陳稱:每月薪資35,000元,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畢業,目前開計程車,需要定期帶太太去洗腎,以前曾在山上幫忙檳榔種植採收。

⑩被告楊洎耕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203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警詢及本院時自承:其從叫班開始,每小時領取200 元。

⑪被告許智嘉前於100 年至104 年間,均因妨害風化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113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101 年度訴字第96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年12月8 日入監執行完畢;③104 年度審訴字第19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於104 年7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104 年度訴字第99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4 萬元確定;於偵訊時陳稱:其之前從事司機時,如係搭載特定女子(專車),每次交易可獲利400 元;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家庭狀況有父母親及小孩。

⑫被告張春郎前因妨害風化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100 年度中簡字第62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100 年度中簡字第204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101 年度訴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④103 年度中簡字第166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104 年度訴字第31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警詢及本院陳稱:其薪資為每小時250 元;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小畢業,偶爾開計程車,家中小孩都已長大。

⑬被告黃明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分經本院以①98年度中簡字第381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②99年度中簡字第287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③100 年度訴字第93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④100 年度中簡字第108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105 年間,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23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105 年度中簡字第17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警詢時陳稱搭載翁佳妏至春天旅館該次獲利500 元,另至哈密瓜時尚旅店該次,因遭查獲,故尚未取得獲利;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專科畢業,家裡有母親,已離婚,小孩目前就讀大學。

⑭被告温鑼通前因妨害風化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70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109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警詢及本院時陳稱:每次接送應召女子可獲利400 元,接送閔安寧該次尚未取得報酬;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畢業,單親,自己與分別就讀國中1 年級與小學5 年級之小孩同住,本案發生後,偶而去做臨時清潔工,也在準備職業客車駕照考試。

⑮被告王道隆於104 、105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4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有期徒刑4 月,1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確定;於警詢時陳稱:每日薪資1,000 元;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學畢業,之前曾在科技公司工作,目前打零工中。

⑯被告蔡嘉仁曾因妨害風化案件,分經本院以①103 年度中簡字第196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於104 年1月29日執行完畢;②104 年度中簡字第104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③105 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駁回上訴;其於警詢及本院時陳稱:其接送應召女子每日薪資2,000 元;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肄業,目前擔任送貨司機,與父母親同住。

⑰被告黃嘉祥於104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分經本院以①104 年度中簡字第18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②104 年度中簡字第111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104 年度中簡字第15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警詢及本院時陳稱:其接送應召女子每次獲利400 元;另於本院時陳稱:高職畢業,目前擔任板模工,家裡經濟不好,單身。本院另審酌被告等所參與之上開應召站,尚未查獲有未成年少女從事應召行為,及對應召女子有何不當剝削之情形,雖被告曾三洋、陳志明、黃宜先、饒森海其等參與情節較深,且前已有多次妨害風化前科紀錄,並多次給予其等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綜觀被告曾三洋、陳志明、黃宜先及饒森海於本案遭查獲後,即已無再從事、經營應召站行業,本院認其等雖係貪圖不法利益而經營應召站,所為固不足取,惟基於刑罰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之觀點,如能以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尚無令其等入監服刑之必要;另其餘被告則因參與程度較為輕微,亦尚無令其等入監服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曾三洋、陳志明、黃宜先、饒森海、游濱瑞、姚宜君、曾淑慧、凃秀嬌、葉明智、楊洎耕、許智嘉、張春郎、黃明進、温鑼通、王道隆、蔡嘉仁、黃嘉祥等人分別量處如附表二㈠㈡㈢各編號「應宣告之主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各自擔任之角色及實際獲利情形,並考量被告於應召站集團內擔任之角色及實際獲利,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先予敘明部分:

⒈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於105 年7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

⒉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前條【即指刑法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同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⒊再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2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均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從而,在定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雖其併執行沒收之效果並無不同,然恐有混淆新法沒收之性質,使人誤認沒收仍屬從刑,而有數罪併罰適用之疑慮。從而,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又前揭沒收獨立性法律效果之改變,固與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向來將沒收置於各該關聯犯罪主刑下個別宣告沒收,並無必然之排斥;然因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制已有不同,故就現行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本院如獨立於主刑項下另為宣告,亦屬有據。

㈡經查:

⒈就犯罪工具部分:

①就犯罪事實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簡文洲所有;附表三㈠編號6 所示之物,則係被告賴柏勲所有,另附表三㈠編號7 所示之物,則係被告陳添益所有,業據其等供述在卷,且為供其等犯附表一重利罪所使用之物,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⑵本件扣案如附表三㈡編號1 至37所示,由被害人簽發之本票,均為本件各借款人提供予被告簡文洲,供作擔保清償借款本息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簡文洲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簡文洲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當無宣告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

②就犯罪事實部分: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8 至74所示之物品,分係於如附表三㈠「持有人/ 所有人」欄所示持有人處查扣,其中就附表三㈠編號8 、9 、16至19、21至30、32至66分係海尼根應召站、金牌應召站及全家應召站經營所用之物,應認上開物品之所有人即為上開應召站之實際經營者即被告曾三洋所有;其餘查扣物品,則分係附表三㈠「持有人/ 所有人」欄所示之持有人所有,業據被告等自承在卷,且係供其等犯本案上開妨害風化罪所用之物,業據附表三㈠「持有人/ 所有人」欄所示之持有人自承在卷,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就犯罪所得部分:

①就犯罪事實部分:

⑴就被告簡文洲部分:被告簡文洲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乃係其犯罪所得。而被告簡文洲就附表一編號22、23、32、33部分,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陳文貴、周鳴晉、劉金輝及戴憲銘和解,故就被告簡文洲業已自上開被害人處收取之利息,自應依照前開規定諭知沒收。經查,1.就被害人陳文貴部分,證人即被害人陳文貴於警詢時雖證稱:已遭收取18萬元利息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㈥第58頁),然為被告簡文洲所否認。本院依照扣案之帳冊資料,被害人陳文貴係在100 年4月2 日借款金額20萬元,並預扣利息2 萬元,另於100 年4 月12日有還款紀錄,從而,依照目前卷證資料所示,被害人陳文貴應僅給付2 期利息共4 萬元(可見104 年度偵字第22265 號卷㈥第14頁),從而,就此部分被告簡文洲之犯罪所得,應僅能認定4 萬元;

⒉就被害人周鳴晉部分,證人周鳴晉於警詢時證稱:已還利息約24,000元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㈥第79頁),此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就此部分被告簡文洲之犯罪所得,應認定為24,000元;3.就被害人劉金輝部分,依照扣案帳冊資料,被害人劉金輝係在103 年12月19日借款金額1 萬元,並預扣利息 1千元,嗣後被害人劉金輝僅於104 年4 月29日有還款紀錄(見104 年度偵字第22265 號卷㈥第16頁),從而,依照目前卷證資料所示,被害人劉金輝應僅給付2 期共2 千元之利息。故就此部分被告簡文洲之犯罪所得,應認定為2,000 元;⒋就被害人戴憲銘部分,依照扣案帳冊資料,被害人戴憲銘係在103 年5 月11日借款金額3 萬元,並預扣利息3 千元,嗣後被害人劉金輝僅於103 年10月11日有還款紀錄(可見104 年度偵字第22265 號卷㈥第16頁),從而,依照目前卷證資料所示,被害人戴憲銘應僅給付2 期共6,000 元之利息。故就此部分被告簡文洲之犯罪所得,應認定為6,000 元,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簡文洲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8 、10至20、24至28、30、31業已與上開編號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狀況欄所載之和解書在卷可稽,就此部分應可認被告簡文洲已將重利不法所得發還被害人;又就附表一編號7 、9 、21、29部分,雖被告簡文洲所提出如上開編號和解狀況欄所載之和解書上填載之和解金額,與各編號本院認定被告簡文洲貸放之重利債權額有異,然查,被告簡文洲於本院106 年11月10日審理時稱:其與謝明岳、饒森海、陳添益、江佶謓、鍾謦伃、劉宣儀、王順亮、黃東豐、陳金鈴、鄭翊伶、李承哲、李俊淵、林田、朱金財、蔣益民、黃建亭、林彥宏,事實上是全部借款都和解了,當時簽和解書時,所記載的借款金額,只是簽訂和解書時尚未清償的數額部分(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5號卷㈥第41頁反面),而被害人饒森海、陳添益當庭亦均表示確實如此,辯護人嗣後於106 年12月13日並就目前仍可覓得之上開被害人謝明岳、鄭翊伶、李俊淵、黃東豐、林田、李承哲、江佶謓、朱金財、蔣益民均提出全額和解書,有前開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㈥),足認被告簡文洲此部分陳述有相當之可靠性,應可認被告簡文洲就附表一編號7 、9 、21、29部分,亦已將重利不法所得發還被害人。故就上開被告簡文洲已和解部分,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⑵就被告陳添益、賴柏勲部分:共犯簡文洲於警詢時曾陳稱:如被告陳添益、賴柏勲代其收款後,其會拿取200 元至300 元給陳添益、賴柏勲當油錢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8729 號卷㈥第92頁、第95頁反面);且被告賴柏勲於警詢時亦曾陳稱:其每幫簡文洲收取一筆款項,簡文洲就會拿200 元給其做加油補貼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2265 號卷㈡第203 頁),從而,基於有利被告原則,就被告陳添益、賴柏勲出面為被告簡文洲收取重利款項之各次所得,應以每次200 元作為其等犯罪所得,亦即被告陳添益共犯8 次重利犯罪之犯罪所得共1,600 元;而被告賴柏勲共犯3 次重利犯罪之犯罪所得共600 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且就被告陳添益、賴柏勲前揭犯罪所得部分,因未扣案,併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就犯罪事實部分:本案除附表二㈠㈡㈢「接送之司機」欄所示之各被告,因其等犯罪所得或係計次,或係計日,從而,除因被告許智嘉否認犯罪,本院僅得依照其於偵訊時曾陳稱之前任職時之獲利方式(即每次交易可獲利400 元)估算外,其餘擔任司機之被告楊洎耕、張春郎、黃明進、温鑼通、王道隆、蔡嘉仁及黃嘉祥其等犯罪所得均係可得確定,即分如附表二㈠㈡㈢「司機可獲得報酬欄」所示之之特定金額;至其餘被告曾三洋、陳志明、黃宜先、饒森海、游濱瑞、姚宜君、曾淑慧、凃秀嬌及葉明智均係支領月薪,甚而可分享紅利,從而,就被告曾三洋、陳志明、黃宜先、饒森海、游濱瑞、姚宜君、曾淑慧、凃秀嬌及葉明智部分,就其等所涉犯行之實際犯罪所得,認定上顯有困難,從而,就其等犯罪所得部分,本院僅得估算之。就上揭被告犯罪所得之估算如下:

⑴就被告曾三洋部分:被告曾三洋自承每月可自海尼根應召站、金牌應召站及全家應召站各支薪6 萬元、8 萬元及3 萬元,而附表二㈠有關海尼根應召站媒介性交時間乃包括104 年5 月至8 月,及103 年10月18日至104 年2 月間某1 日,共5個月;另附表二㈡有關金牌應召站媒介性交時間乃包括104 年4 月至7 月,共4 個月;另附表二㈢有關全家應召站部分,則為1 個月;另參酌被告曾三洋為實際經營者,且經營三家應召站,於司法警察前往海尼根應召站搜索時,即於海尼根應召站查扣31萬3,900 元現金,故本院就被告曾三洋部分,估算其就附表二㈠㈡㈢之犯罪所得為100 萬元。

⑵就被告陳志明部分:被告陳志明自承每月薪資為6 萬元,而附表二㈠有關海尼根應召站媒介性交時間乃包括104 年5 月至8 月,及103 年10月18日至104 年2 月間某1 日,共5 個月,故本院就被告陳志明部分,估算其就附表二㈠之犯罪所得共30萬元。

⑶就被告黃宜先部分:被告黃宜先自承每月薪資為6 萬元,附表二㈡有關金牌應召站媒介性交時間乃含括104 年4 月至7 月,共4 個月,故本院就被告黃宜先部分,估算其就附表二㈡之犯罪所得共24萬元。

⑷就被告饒森海部分被告饒森海自承每月薪資為36,000元,附表二㈢有關全家應召站媒介性交時間為單一月份內之行為,故本院就被告饒森海部分,估算其就附表二㈢之犯罪所得為36,000元。

⑸就被告游濱瑞部分:被告游濱瑞自承每月薪資為42,000元,而附表二㈠有關海尼根應召站媒介性交時間乃包括104 年5 月至8 月,及103 年10月18日至104 年2 月間某1 日,共5 個月,故本院就被告游濱瑞部分,估算其就附表二㈠之犯罪所得共21萬元。

⑹就被告姚宜君部分:被告姚宜君自承每月薪資為39,000元,附表二㈡有關金牌應召站媒介性交時間乃含括104 年4 月至7 月,共 4個月,故本院就被告姚宜君部分,估算其就附表二㈡之犯罪所得共156,000 元。

⑺就被告曾淑慧部分:被告曾淑慧自承每月薪資為36,000元,附表二㈡有關金牌應召站媒介性交時間乃含括104 年4 月至7 月,共4個月,故本院就被告曾淑慧部分,估算其就附表二㈡之犯罪所得共144,000 元。

⑻就被告凃秀嬌部分:被告凃秀嬌自承每月薪資為39,000元,附表二㈡有關金牌應召站媒介性交時間乃含括104 年4 月至7 月,共4個月,故本院就被告凃秀嬌部分,估算其就附表二㈡之犯罪所得共156,000 元。

⑼就被告葉明智部分:被告葉明智自承每月薪資為35,000元,附表二㈢有關全家應召站媒介性交時間為單一月份內之行為,故本院就被告葉明智部分,估算其就附表二㈢之犯罪所得共35,000元。

⑽就被告楊洎耕部分:被告楊洎耕自承:每小時可賺取200 元,從而,就附表二㈠編號2之犯罪所得為200元。

⑾就被告許智嘉部分:被告許智嘉於偵訊時曾自承:其之前從事司機接送時,應召女子每次交易可獲利400 元等語;雖被告許智嘉否認本案犯行,然以被告許智嘉曾自承之獲利方式,估算被告許智嘉就附表二㈠編號3 共3 次交易,附表二㈡編號6 、附表㈢編號1 ,各1 次,合計共5 次交易,其犯罪所得估算共為2,000 元。

⑿就被告張春郎部分:被告張春郎自承:每小時可賺取250 元,從而,就附表二㈡編號4之犯罪所得共為750元。

⒀就被告黃明進部分:被告黃明進曾自承:搭載證人翁佳妏至春天旅館該次獲利500 元,另至哈密瓜時尚旅店該次,因遭查獲,故尚未取得獲利,故被告黃明進之獲利共500 元。

⒁就被告温鑼通部分:被告温鑼通自承:每次接送應召女子可獲利400 元等語;而附表二㈠編號1 ㉘該次媒介性交易,因尚未及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故就附表二㈠編號1 合計共接送完成並取得報酬之次數為27次,被告温鑼通之犯罪所得共10,800元。

⒂就被告王道隆部分:被告王道隆自承:每日薪資1,000 元等語,從而,就附表二㈡編號2所示共12次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2,000元。

⒃就被告蔡嘉仁部分:被告蔡嘉仁自承:每日薪資2,000 元等語。從而,就附表二㈡編號1 所示共11日之犯罪所得合計為22,000元。

⒄就被告黃嘉祥部分:被告黃嘉祥自承:每次接送應召女子可獲利400 元等語。從而,就附表二㈡編號3 ①②③認定有罪之3 次犯罪所得,合計為1,200 元。至就附表二㈡編號3 ④依照後述說明,此部分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就此部分被告黃嘉祥之犯罪所得,本院自不於本案予以沒收。從而,就各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之;且除⒈被告曾三洋部分,曾於附表三㈠編號76所示時、地經警查扣現金3,000 元,及於附表三㈠編號77、78所示時、地,分在海尼根應召站及被告黃宜先處,查扣應屬被告曾三洋所有之現金共363,900 元;⒉被告黃宜先部分,曾於附表三㈠編號81所示時、地,遭查扣現金2 萬元;⒊被告饒森海、蔡嘉仁分別於附表三㈠編號79、80所示時、地,遭警查扣各6 千元及22,000元外,就其餘未能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均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或係屬被害人簽發、留存之本票,或係各持有人個人使用之物品,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志明、黃宜先、饒森海、游濱瑞、姚宜君、曾淑慧、凃秀嬌、葉明智、楊洎耕、許智嘉、張春郎、黃明進、温鑼通、王道隆、蔡嘉仁、黃嘉祥就附表二㈠㈡㈢各編號「犯罪行為人」欄有記載犯行外之其餘附表二㈠㈡㈢各次犯行,亦與被告曾三洋共同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嫌,且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志明、黃宜先、饒森海、游濱瑞、姚宜君、曾淑慧、凃秀嬌、葉明智、楊洎耕、許智嘉、張春郎、黃明進、温鑼通、王道隆、蔡嘉仁、黃嘉祥等人就此部分亦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引用上開理由欄壹㈡⒊①之共犯理論,然依照上開理由欄壹㈡⒊②之說明,本院認被告陳志明、黃宜先、饒森海、游濱瑞、姚宜君、曾淑慧、凃秀嬌、葉明智、楊洎耕、許智嘉、張春郎、黃明進、温鑼通、王道隆、蔡嘉仁、黃嘉祥等人就附表二㈠㈡㈢未將其等載入列為犯罪行為人之相關犯行,既難認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其等亦應就此部分犯行,承擔共犯責任。故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嘉祥就附表二㈡編號3 ④部分,涉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嫌,且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黃嘉祥本案被訴如附表二㈡編號3 ④所示犯行,乃係於104 年5 月1 日上午6 時9 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花名「歡歡」之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惟查,被告黃嘉祥曾因於104 年5 月1 日依應召站指示,駕駛車號000 -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蔣貴容前往臺中市○○路0 段00號悅豪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後,為警當場查獲,該案經起訴後,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111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4 年8 月2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照本院前揭理由欄壹、㈡⒊②之說明,認被告黃嘉祥就同日使用同一車輛媒介接送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故應認係屬同一案件,依照上開說明,原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賴柏勲與同案被告簡文洲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 月15日下午8 時30分,受同案被告簡文洲之託,在不詳地點向某女子收受現金5,000 元;且被告饒森海亦與同案被告簡文洲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向不詳之被害人,收受不詳之款項,因認被告賴柏勲及饒森海就上開部分,分與同案被告簡文洲共犯重利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附表二編號3 、13部分)。

㈡緣海尼根應召站之應召女即被害人0000-0000000A ,於103年5 月間,由應召站司機王順亮載到悅豪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時遭警方取締,並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提起公訴,由鈞院判處有期徒刑3 個月確定。被告簡文洲明知應召站並未幫王順亮支付上開易科之罰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5 、6 月間,在民權洗車場,向被害人0000-0000000A 恫稱:「公司規定司機被抓,小姐要負責幫司機繳罰金,因為怕妳之後沒報班上班(從事性交易)還錢,所以要先簽立本票9 萬元來做保證」等語,被害人0000-0000000A 迫於無奈簽下本票交給被告簡文洲,並繼續上班從事性交易所得交給司機「凱凱」(未到案)轉交海尼根應召站,共抵償4 萬元,嗣被害人0000-0000000A 不願繼續從事性交易時,被告簡文洲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電被害人0000-0000000A ,並恫稱:「如果不給錢,知道妳家住那裏,妳媽媽長什麼樣子,妳家狗是黑色,妳媽下午2 時左右會在公館路那邊溜狗,如果妳不給錢不會放過妳」等語,致被害人0000-0000000A 心生畏懼,而再次向應召站報班。嗣被害人0000-0000000A 於103 年7 月間,決意離開海尼根應召站,到臺中地區之百貨公司擔任販賣女用鞋人員,被告簡文洲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電被害人0000-0000000A ,要求被害人0000-0000000A回去上班,並到百貨公司散播被害人0000-0000000A 曾經當從事性交易的小姐,讓被害人0000-0000000A 遭解僱,後來被害人0000-0000000A 到另家百貨上班,又因上述同樣手法遭解僱,陸續以此方式逼迫被害人0000-0000000A 回去應召站上班還債,因認被告簡文洲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㈣)。

㈢被告簡文洲於貸放重利予被害人王順亮後,被害人王順亮因不堪負荷而未能按期繳付利息,被告簡文洲旋基於以恐嚇方法取得重利之單一犯意,於①104 年1 月6 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 號之民宅,向被害人王順亮恫稱:「你再跑阿,你再跑就把你腳打斷…2 、3 天內還錢,不然見1 次打1 次…趕快還錢,不然就到海尼根經紀公司當司機,如果不還,就要把腳打斷」等語,②104 年1 月10日20時許,在民權洗車場,恫稱:「如果不還錢,就要拿棍子打」,③104 年1 月19日18時許,在民權洗車場,恫稱:「怎麼還不足額?要於1 月25日想辦法清償,不然就是把7,000 元當成利息,如果不還錢,要叫人修理」等語,④104 年5 月28日晚上11時許,威脅王順亮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0號協商債務,王順亮因畏懼,遂前往上址,恫稱:「你再跑阿,再跑就把你的腳打斷」等語,並動手毆打王順亮。⑤104 年7 月2 日晚上7 、8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0 號,恫稱:「要好好處理(債務)不然就給你好看」等語,致王順亮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名譽、生命身體安全,藉以取得上開重利,因認被告簡文洲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1 第1 項恐嚇取財得重利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就此部分既為被告賴柏勲、饒森海及簡文洲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無罪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 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98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關聯性,毋需依附於被害人之陳述即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一部或全部,而具有獨立之證據價值而言;且必被害人證述之被害經過與供為擔保之補強證據,俱無瑕疵可指,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若證據本身存有瑕疵,在瑕疵未究明前,事實審法院仍採為有罪之根據,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就前揭貳㈠部分,公訴人認被告賴柏勲及饒森海分別涉有此部分重利罪嫌,主要係以被告賴柏勲之供述、共同被告簡文洲之陳述,及卷內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經查:本案被告賴柏勲及饒森海是否與同案被告簡文洲共犯上開重利罪嫌,前提事實即係被告賴柏勲及饒森海代為向他人收取之款項,為被告簡文洲貸放重利之款項。然查,依照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就被告賴柏勲部分,公訴人係認被告賴柏勲向不詳姓名年籍之女子收取5,000 元,然因該被害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實無從認定被告賴柏勲向該名不詳姓名年籍女子所收取之款項,究竟係何種性質之款項;而就被告饒森海部分,公訴人認被告饒森海係於不詳時間、地點,向不詳之人收取不詳之金額,亦即公訴人就被告饒森海之犯罪事實,完全未予特定,更無從認定被告饒森海此部分所收取之款項,究係何種性質之款項。從而,縱被告賴柏勲警詢時曾陳稱:104 年7 月15日下午8 時7 分至104 年7 月15日下午9 時48分兩通譯文間,其確實有在臺中市北區民權路靠忠明南路附近向1 名女子收取5,000 元款項等語,並有被告簡文洲去電聯繫被告賴柏勲出面收款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22265 號卷㈡第207 頁至第209 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簡文洲於偵訊時曾證稱:其腿受傷時,有麻煩賴柏勲、阿海(即饒森海)幫忙收款,他們幫忙收款時,就知道是要收利息錢,若有幫忙收,其會補貼幾佰元當油錢,但阿海沒有收好處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8729 號卷㈠第139 頁反面);然依照前述,既乏證據足資認定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不詳姓名年籍女子,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所示不詳之人確係向被告簡文洲借貸重利並繳付利息,即難認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舉證,已使本院形成被告賴柏勲及饒森海此部分被訴重利犯行有罪之堅強心證。

㈡就前揭貳㈡部分:公訴人認定被告簡文洲涉有此部分恐嚇取財罪嫌,係以被告簡文洲於警、偵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0000-0000000A 於警、偵訊之證述、證人王順亮於警、偵訊之證述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288 、15530 號起訴書,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0000-0000000A 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就其借款原因、經過及曾於上開時、地遭人恐嚇等情,證述如下:

①於104 年2 月28日、104 年7 月6 日警詢時證稱:於103 年5 月份時,因遭海尼根公司司機載到悅豪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遭警方取締,事後公司老闆就跟其說公司司機因為載其從事性交易遭警察抓,要罰款9 萬元,其自己被罰5 仟元,這筆錢要其出,就要其寫95,000元本票。其一開始於103 年6 月時先拿4 萬元給綽號凱凱的公司司機,託其交給公司;公司就說剩下的55,000元要其繼續從事性交易來抵這筆錢。後來其不想再繼續上班還錢,就遭恐嚇知道其住處,及其母親長相,及其家中寵物顏色,並遭告知知悉其母親會於何時、何地遛狗,如果其不還錢就不放過其,因為對方說的都是真實的,其心裡很害怕,只好繼續從事性交易工作還錢;又於104年7 月4 日晚上11時左右,有個約25歲男子,在臺中市西區樂群街跟大全街口找到其並拿玻璃瓶敲傷其頭。對方說「聽說你還有欠人家錢還沒還,反正欠錢就是要還,看是要還錢還是要回去上班抵債」,其聽完後不理會要轉身離開時,對方就拉住其不讓其走,並說欠錢就是要還錢,並動手打其,其受有額頭2 公分撕裂傷。後來其轉往其他上班單位,對方仍然繼續散播其曾從事性交易工作之事。公司會派「阿寶」借錢給小姐。利息都是以3 萬元為例,實拿27,000元,每10天利息3,000 元。其沒有借款過,但其他人借款時其有在場看過,所以知道這些情況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2265 號㈣第213頁至第223 頁、第225 頁)。

②於104 年8 月1 日警詢時,經警察詢問0000-0000000A何人為「凱凱」及係何人要其出9 萬元並簽立本票時,證人0000-0000000A 證稱:當天因為其跟司機凱凱均坐在另一位司機王順亮的車上,警方取締時是王順亮開車,且王順亮被警方查獲時手機內容有到哪一家汽車旅館、房號及收款,所以當天被移送的人是王順亮;這件事後其在民權路407 號民權洗車廠時遇到簡文洲,簡文洲就跟其說:因為其是新來的小姐,不知道公司規定,公司規定司機被抓,小姐要負責幫司機繳罰金。因為怕其之後沒報班上班還錢,所以要其先簽立本票9 萬元做保證,後來因為其有繼續上班讓對方扣錢,扣的約4 萬元,所以簡文洲就歸還那張9 萬元本票,又換簽15,000元的本票。其不知道凱凱的本名,而且當天凱凱沒被移送,其後來都是由凱凱負責接送其從事性交易,並將性交易所賺交給公司抵罰金。是凱凱載其去民權路407 號洗車廠。簽立本票時,凱凱也不在現場。是簡文洲跟其說公司規定司機被抓小姐要負責幫司機繳罰金,本票也是簡文洲親自拿給其簽的。簡文洲說是代表海尼根應召站,是公司叫簡文洲拿本票給其簽的。也是簡文洲跟其說要上班將從事性交易所得拿來抵這筆錢。其簽完本票後,簡文洲就將本票自己收起來。在其簽本票當時,周圍都是海尼根應召站的司機、總務,都在旁邊說公司規定就是這樣沒錯,其迫於無奈就簽了。其事後有問司機凱凱這件事,但他說公司內部怎麼處理這些事其當司機不會知道;其則沒問王順亮,因為當時其跟王順亮不熟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8720 號㈤第169 頁反面至第170 頁)。

③於偵訊時證稱:103 年5 月間遭警查獲該次,係由凱凱陪其認識路線,開車的人是王順亮,但凱凱不是王順亮。該次被查獲後,是寶哥(簡文洲)在民權路407 號洗車廠當面跟其說要由小姐負擔經紀車伕的妨害風化罰金及小姐賣淫的錢。其原本跟王順亮並不熟,是聽到寶哥這樣說,且凱凱因為那次事件就失聯了,而王順亮後來擔任其專車司機,其才跟王順亮求證。而寶哥跟其說上開事情時,有司機在旁邊附和這是行規,但因其是第一次被查獲,所以不清楚規矩。其不知道是誰要求其回去從事性交易償還,但其確定是海尼根應召站的人,因為其只有因為這件事情被要求償還債務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8720 號㈤第179 頁反面至第180 頁)。

④於本院106 年7 月10日審理時證稱:在103 年5 月份時,有次遭警查獲,司機就在車上告知司機被罰錢時,小姐要連帶負責,司機還帶其去中港路一間住家簽發本票。「凱凱」是經紀也是司機,「凱凱」就是104 年8 月10日跟其一起去地檢署應訊的王順亮。其在偵訊時說是寶哥(即被告簡文洲)在民權路洗車廠當面跟其說小姐需負擔經紀車伕罰款,是因為當時講這段話的地點係在洗車廠,司機跟簡文洲都在場,但那段話是王順亮講的,簡文洲在旁邊。在偵查時會說是簡文洲當面跟其說的,是因為王順亮說簡文洲才是老闆,所以王順亮都是按照老闆簡文洲的意思跟其說。其不認識拿出及收受本票之人,其不是將本票交給簡文洲。104 年7 月4 日,有在住家附近遭毆打,當時對方說欠錢就要還錢,看是要還錢還是要上班抵帳;當時其只有簽過本票,沒有欠其他人錢。其後來因簽發本票,有還過1 、2 萬元,是於王順亮載其從事性交易後,託王順亮代為轉交清償。其在警局時就知道「凱凱」跟王順亮是同一人,只是把他說成是不同人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5號卷㈢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第104 頁、第107 頁至第111頁、第113 頁正反面)。蓋證人0000-0000000A 就其因從事性交易遭查獲後,遭告知需負擔司機罰金款項,故簽發本票借款,嗣後因未如期還款,屢於上開時、地遭恐嚇等情,前後指訴固均一致,然綜合整理證人0000-0000000A 上開有關借款原因、借款及交付本票對象、「凱凱」與證人王順亮關係等情,其於警、偵訊時乃證稱:載送其從事性交易之司機為「凱凱」,「凱凱」並非證人王順亮;當時係被告簡文洲告知其「小姐應替司機繳付罰金」,且係被告簡文洲要求其簽發本票並收受本票,其簽發本票時,「凱凱」並不在場,未曾詢問過證人王順亮有關「小姐應替司機繳付罰金」此事;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凱凱」就是證人王順亮,也就是司機。是證人王順亮告知其「小姐應替司機繳付罰金」,其所簽發之本票也不是交給被告簡文洲,事後還款也都透過證人王順亮。亦即證人0000-0 000000A於警、偵訊,就其會簽發本票借款之動機、過程及收受本票者,均直指為被告簡文洲;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證稱實際告知及收受本票者,皆非被告簡文洲,僅補充說明係因證人王順亮告知上情時,被告簡文洲亦在場,且證人王順亮告知被告簡文洲是老闆,才會均指稱係被告簡文洲所為。本院綜觀證人0000-0000000A 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0000-0000000A 證述前後明顯不一,且其指證內容,實受證人王順亮影響極鉅,從而,證人0000-0000000A 就被告簡文洲之相關指證,實屬有疑。

⒉證人王順亮於警、偵訊時則分別證稱如下:

①於104 年7 月23日偵訊時陳稱:其擔任司機時,如果遭警查獲,相關罰金都是由司機負擔,其之前的案件被判5 個月(見104 年度偵字第18720 號㈤第141 頁)。

②於104 年8 月2 日警詢時,經司法警察詢問有關被害人0000-0000000A 陳稱因從事性交易遭警察取締,而司機遭罰9 萬元後,公司要求0000-0000000A 簽立本票繼續在海尼根應召站從事性交易賺錢還款,並交由當時的司機凱凱陸續還款此事時,證人王順亮證稱:當時其並非0000-0000000A 的司機,只是受託臨時載0000-0000000A 跟0000-0000000A 的司機。那件事其遭罰款93,000元,0000-0000000A 事後有跟其說因為此事遭簡文洲強迫簽立本票9 萬元,並要在海尼根應召站內繼續從事性交易還這筆錢。其所知是海尼根應召站叫簡文洲要0000-0000000A 簽本票。當時是簡文洲及海尼根的人跟0000-0000000A 說司機被抓小姐要負責幫忙繳罰金,0000-0000000A 遭強迫簽立本票時,其不在場。且實際上該筆罰款也是其自己繳的。公司是要兩邊賺取這筆錢,並要用這種簽立本票的債務方式迫使0000-0000000A 繼續留在公司替公司賺錢(見104 年度偵字第18720 號㈤第 141頁反面至第142 頁)。蓋證人王順亮固曾因搭載證人0000-0000000A 從事性交易,遭警查獲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288 號、第15530 號起訴書及證人王順亮所提供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 紙(見104 年度偵字第18720 號㈤第143 頁、第189 頁),然證人王順亮於警、偵訊時證稱:其實際上並非0000-0000000A 之司機,是0000-0000000A 告知遭被告簡文洲強迫簽發本票借款,且是被告簡文洲及海尼根應召站的人向0000-0000000A 告知「小姐需負擔司機罰金」,其不在場等情,實與證人0000-0000000A 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情均係證人王順亮告知明顯相左;而證人王順亮上開證稱:其擔任司機時,如果遭警查獲,相關罰金都是由司機負擔等語,亦與證人即海尼根應召站老闆曾三洋於警詢時證稱:小姐若被查緝,會由公司負擔小姐罰金,司機部分則補貼2萬元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8729 號卷㈡第53頁);證人饒森海於本院106 年6 月26日審理時證稱:其是全家應召站的總務,應召站經營上,如果有需要繳納罰金時,公司會幫忙出固定2 萬元,小姐不需要分擔司機的罰金,補貼的事是一開始跑車時就講好了。王順亮曾於全家應召站作司機時被查獲1 次,當時有補貼王順亮2 萬元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5號卷㈢第59頁至第60頁),及證人陳志明於本院106 年6 月26日審理時證稱:應召站的司機如果出事了,公司會包紅包約2 萬元,沒有規定司機被抓小姐要負責幫司機繳罰金,應該是司機騙小姐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5號卷㈢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相違;再審諸證人王順亮因與被告簡文洲間因借貸重利未能按期清償利息,屢遭被告簡文洲催討,實有挾怨報復之可能,證人王順亮上開證述可信度即屬可疑。

⒊本院綜合前揭證人0000-0000000A 及王順亮證述,蓋證人0000-0000000A 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係證人王順亮向其收取4 萬元,且當時簽發本票時,並非將本票交給被告簡文洲,嗣後要還款時,也都是透過證人王順亮,故證人0000-0000000A 整個簽發本票甚至還款經過,與其有直接關聯,且證人0000-0000000A 可得指證者,實為證人王順亮,證人0000-0000000A 未曾與被告簡文洲有何實際接觸;縱證人0000-0000000A 證稱當時被告簡文洲在場,亦難僅憑此即認被告簡文洲與證人王順亮間有何故意詐騙證人0000-0000000A 需交付4 萬元及簽發本票之情;而證人王順亮於警、偵訊時所證述「小姐需負擔司機罰金」之證述,不僅與證人曾三洋、陳志明、饒森海之證述相左;且證人王順亮曾告知證人0000-0000000A 有關「小姐需負擔司機」罰金及被告簡文洲為應召站老闆等情,亦顯與上開相關證據資料有違,本院認證人王順亮之證述可信度極低,且受證人王順亮誤導之證人0000-0000000A 證述,亦難逕予採信。此外,證人0000-0000000A 證稱有簽發本票交予借貸其款項之人,然司法警察於被告簡文洲住處所查扣之記載有眾多貸款人資料之貸放重利帳冊及相關重利被害人所簽發之本票,均無任何證人0000-0000000A 借款之記載及本票,有扣案帳冊及本票可資佐證。從而,證人0000-0000000A 簽發本票借款之行為,既難認與被告簡文洲有何關係,則證人0000-0000000A 因簽發本票借款後,有遭人恐嚇、毆打逼迫還款之行為,即難認係受被告簡文洲指使,抑或與被告簡文洲有何關聯。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舉證,實難使本院形成被告簡文洲有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有罪之堅強心證。

㈢就前揭貳㈢部分:公訴人認定被告簡文洲涉有此部分恐嚇得重利犯嫌,係以被告簡文洲於警、偵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王順亮之指訴、被告簡文洲與證人王順亮於104 年5 月24日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害人借款時所簽發扣案之本票、信封袋、證件及被告簡文洲所登載之帳冊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順亮確曾向被告簡文洲借貸重利,且未能按期清償等情,業據證人王順亮於警、偵訊時證述在卷,且有由證人王順亮所簽發提供之本票、信封袋、證件,及被告簡文洲所紀錄之帳冊扣案可證,亦據被告簡文洲自承在卷,此情固可認定。

⒉被告簡文洲於104 年5 月24日固曾去電證人王順亮通話,並於通話中,對證人王順亮辱罵「幹你娘」等語,業據被告簡文洲自承在卷,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然觀諸當日晚上11時31分40秒之通話過程,被告簡文洲實僅係質疑證人王順亮為何一直躲被告簡文洲,並質疑為何證人王順亮已約妥見面,卻說話不算話,並於向證人王順亮辱罵「我在找你!幹你娘!你把我當憋三!我找不到你的人嗎」後,向證人王順亮表示只是希望王順亮主動來找其看要如何處理,及向證人王順亮陳稱「你今天如果不要閃我,你的路是不是越好走」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22265 號㈠第160 頁),從而,被告簡文洲辯稱:其沒有逼債,只是因為時間累積,其也有情緒,才會有在譯文中的言詞反應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㈠第140 頁反面),實屬合理。況檢察官亦未認定被告簡文洲就上揭於104 年5 月24日與證人王順亮之對話內容,有何恐嚇之情,即難憑此作為證人王順亮警、偵訊時指證遭被告簡文洲恐嚇之補強證據。

⒊至證人王順亮雖自104 年1 月15日起至104 年7 月23日止,屢於警、偵訊時證述:曾分別於104 年1 月6 日晚上8時許、104 年1 月10日晚上8 時許、104 年1 月19日晚上6 時、104 年5 月28日晚上11時、104 年7 月2 日晚上7時至8 時,遭被告簡文洲恐嚇等情(分見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號㈣第162 頁、第165 頁至第166 頁、第170 頁、第176 頁,104 年度偵字第18720 號㈤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第140 頁反面),然證人王順亮上揭指證,依照目前卷證資料,均難認有何有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且證人王順亮於104 年1 月15日起,即於警詢時指證遭被告簡文洲有恐嚇取得重利之情形,實難想像證人王順亮為能補強舉證己說真實性,嗣後於遭被告簡文洲要求見面還款時,不僅未能通知司法警察保護其人身安全,亦未能做任何簡單蒐證以保全證據;另觀諸卷內被告簡文洲與證人王順亮之相關對話譯文,除前揭104 年5 月24日對話中,被告簡文洲曾有上開較為氣憤之言詞外,均難認有何恐嚇言詞;且觀之被告簡文洲與其他借款人即林田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簡文洲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被害人林田要求暫緩還款時,其等間之對話亦難認有何恐嚇之情,有通訊監察譯文1 紙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18729 號卷㈥第22頁至第23頁);而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鄭翊伶於本院審理期間,曾具狀表示:簡文洲不像電視報導有些高利業者對人施暴毆打的情形,從來沒都沒有這事,我必須要摸良心坦白陳述,真的真的沒有等情,有陳報狀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㈥52-2、52-3頁);此外,證人王順亮證述可信度非高乙情,亦於前揭理由欄貳㈡⒉⒊予以說明,從而,實難於無其他補強證據下,僅憑有瑕疵之證人即告訴人王順亮證述,即使本院形成被告簡文洲有此部分恐嚇得重利犯行之有罪心證。

㈣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前揭卷內證據資料所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賴柏勲、饒森海確有上開重利犯行,被告簡文洲確有上開恐嚇取財、恐嚇得重利犯行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賴柏勲、饒森海及簡文洲確有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上開部分,自應為被告賴柏勲、饒森海及簡文洲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即104年度偵字第12642號追加起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明進乃受僱於「金牌應召站」之成員,並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負責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應召女子前往該地點從事全套性交易(即與男客從事性交直至男客射精),載送之應召小姐每完成一次交易,黃明進即可抽取新臺幣(下同)500 元。於104 年4 月27日晚上7 時30分,黃明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翁佳妏(花名:GUCCI )前往臺中市○區○○○道0 段00號之「哈密瓜時尚旅店」附近,翁佳妏下車後自行前往該旅館之705 號房,以3500元之代價,與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完成,因認被告黃明進此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等語(即附表二㈡編號5②部分)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 條、第303 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黃明進就附表二㈡編號5 ①所示犯行即於104 年4 月27日下午5 時14分,搭載翁佳妏前往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乙情,業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8729 、20198 、21385 、21421、22265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04 年11月5 日繫屬本院審理,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5號卷㈠第1 頁),檢察官於104 年11月27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追加起訴書,就被告黃明進於同一日搭載同一女子所為性交易行為而為追加起訴,依照本院前揭理由欄壹、㈡⒊②之說明,認被告黃明進就同日媒介接送同一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已為原起訴效力所及。從而,就檢察官嗣後追加起訴部分,應認係屬就同一案件再為起訴,依照前開規定,本院就後繫屬之追加起訴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第303 條第7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34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桂芳、吳星瑩、鄒千芝、黃雅鈴、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有罪部分均得上訴;被告簡文洲、賴柏勲及饒森海無罪部分,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黃司熒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一:
┌──┬─────┬─────┬───────┬────┬────────┬──────┬───────┬───────┐
│編號│犯罪行為人│實際借款人│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共犯代為收取款項│ 和解狀況   │ 應宣告之主刑 │   備    註   │
│    │          │          │              │(新臺幣)│之時、地及金額  │            │              │              │
│    │          │          │              │        │                │            │              │              │
├──┼─────┼─────┼───────┼────┼────────┼──────┼───────┼───────┤
│ 1  │①簡文洲  │謝明岳    │103年2月16日  │60萬    │賴柏勲於104 年7 │已和解(106 │簡文洲共同犯重│即起訴書附表一│
│    │②賴柏勲  │(小謝)  │              │        │月15日晚上10時12│年11月17日和│利罪,處有期徒│編號1㉔       │
│    │③陳添益  │          ├───────┼────┤分,在臺中市北區│解書)      │刑陸月,如易科├───────┤
│    │          │          │103年8月20日  │42萬    │民權路407 號,收│            │罰金,以新臺幣│即起訴書附表一│
│    │          │          │              │        │取28,000元本息(│            │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㉓       │
│    │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            │。            ├───────┤
│    │          │          │103年12月21日 │100萬   │號4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賴柏勲共同犯重│編號1①②     │
│    │          │          │              │85萬    │陳添益於104 年7 │            │利罪,處拘役拾│              │
│    │          │          ├───────┼────┤月17日晚上10時33│            │日,如易科罰金├───────┤
│    │          │          │103年12月28日 │50萬    │分,在臺中市澄清│            │,以新臺幣壹仟│即起訴書附表一│
│    │          │          │              ├────┤醫院中港院區,收│            │元折算壹日。  │編號1 ⑦⑰⑱㉑│
│    │          │          │              │50萬    │取13,000元本息(│            │              │借款名義人為王│
│    │          │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            │陳添益共同犯重│崑林          │
│    │          │          │              │40萬    │號9)           │            │利罪,累犯,處│              │
│    │          │          │              ├────┤                │            │拘役貳拾日,如│              │
│    │          │          │              │40萬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104年1月11日  │30萬    │                │            │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            │              │編號1 ③      │
│    │          │          │              │        │                │            │              │借款名義人為王│
│    │          │          │              │        │                │            │              │麒祥          │
│    │          │          ├───────┼────┤                │            │              ├───────┤
│    │          │          │104年2月1日   │30萬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            │              │編號1④       │
│    │          │          ├───────┼────┤                │            │              ├───────┤
│    │          │          │104年2月15日  │20萬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            │              │編號1⑧       │
│    │          │          ├───────┼────┤                │            │              ├───────┤
│    │          │          │104年3月1日   │50萬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              │編號1⑤⑥     │
│    │          │          │              │50萬    │                │            │              │              │
│    │          │          ├───────┼────┤                │            │              ├───────┤
│    │          │          │104年3月8日   │30萬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            │              │編號1⑬       │
│    │          │          ├───────┼────┤                │            │              ├───────┤
│    │          │          │104年3月17日  │70萬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              │編號1⑨⑩     │
│    │          │          │              │35萬    │                │            │              │              │
│    │          │          ├───────┼────┤                │            │              ├───────┤
│    │          │          │104年3月29日  │35萬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            │              │編號1⑭       │
│    │          │          ├───────┼────┤                │            │              ├───────┤
│    │          │          │104年4月27日  │50萬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            │              │編號1 ⑪      │
│    │          │          │              │        │                │            │              │借款名義人為王│
│    │          │          │              │        │                │            │              │正嘉          │
│    │          │          ├───────┼────┤                │            │              ├───────┤
│    │          │          │104年4月29日  │65萬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              │編號1⑲⑳     │
│    │          │          │              │20萬    │                │            │              │              │
│    │          │          ├───────┼────┤                │            │              ├───────┤
│    │          │          │104年5月17日  │40萬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            │              │編號1⑫       │
│    │          │          ├───────┼────┤                │            │              ├───────┤
│    │          │          │104年6月18日  │30萬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            │              │編號1 ⑮      │
│    │          │          ├───────┼────┤                │            │              ├───────┤
│    │          │          │104年7月8日   │30萬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            │              │編號1⑯       │
│    │          │          ├───────┼────┤                │            │              ├───────┤
│    │          │          │104年7月19日  │20萬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            │              │編號1㉒       │
│    │          │          │              │        │                │            │              │借款名義人為林│
│    │          │          │              │        │                │            │              │建亨          │
├──┼─────┼─────┼───────┼────┼────────┼──────┼───────┼───────┤
│ 2  │①簡文洲  │許智嘉(阿│103 年12月中旬│3萬     │陳添益於104 年4 │已和解(104 │簡文洲共同犯重│即起訴書附表一│
│    │②陳添益  │嘉)      │              │        │月12日晚上6 時14│年9 月10日和│利罪,處拘役肆│編號2①       │
│    │          │          ├───────┼────┤分,在臺中市崇德│解書)      │拾日,如易科罰├───────┤
│    │          │          │104年1月初    │2萬     │路阿拉丁對面,收│            │金,以新臺幣壹│即起訴書附表一│
│    │          │          │              │        │取3,000 元本息(│            │仟元折算壹日。│編號2②       │
│    │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            │              ├───────┤
│    │          │          │104年1月中旬  │1萬     │號8)           │            │陳添益共同犯重│即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            │利罪,累犯,處│編號2③       │
│    │          │          ├───────┼────┤                │            │拘役貳拾日,如├───────┤
│    │          │          │104年1月底    │1萬     │                │            │易科罰金,以新│即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編號2④       │
│    │          │          │              │        │                │            │壹日。        │              │
├──┼─────┼─────┼───────┼────┼────────┼──────┼───────┼───────┤
│ 3  │①簡文洲  │賴柏勲    │104年4月底    │2萬     │                │已和解(104 │簡文洲犯重利罪│即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年9 月5 日和│,處拘役參拾日│編號3         │
│    │          │          │              │        │                │解書)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4  │①簡文洲  │饒森海    │103年12月21日 │1萬     │                │已和解(104 │簡文洲犯重利罪│即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年9 月8 日和│,處有期徒刑貳│編號4①       │
│    │          │          ├───────┼────┤                │解書及被害人│月,如易科罰金├───────┤
│    │          │          │104年1月1日   │1萬     │                │饒森海於本院│,以新臺幣壹仟│即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106 年11月10│元折算壹日。  │編號4②       │
│    │          │          ├───────┼────┤                │日審判時陳述│              ├───────┤
│    │          │          │104年3月11日  │2萬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              │編號4③⑨     │
│    │          │          │              │77,000  │                │            │              │              │
│    │          │          ├───────┼────┤                │            │              ├───────┤
│    │          │          │104年4月1日   │2萬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              │編號4④⑥     │
│    │          │          │              │1萬     │                │            │              │              │
│    │          │          ├───────┼────┤                │            │              ├───────┤
│    │          │          │104年4月7日   │1萬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            │              │編號4⑧       │
│    │          │          ├───────┼────┤                │            │              ├───────┤
│    │          │          │104年4月21日  │2萬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            │              │編號4⑤       │
│    │          │          ├───────┼────┤                │            │              ├───────┤
│    │          │          │104年5月21日  │1萬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            │              │編號4⑦       │
├──┼─────┼─────┼───────┼────┼────────┼──────┼───────┼───────┤
│ 5  │①簡文洲  │陳添益    │104年1月17日  │2萬     │                │已和解(104 │簡文洲犯重利罪│即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年9 月6 日和│,處拘役伍拾伍│編號5①       │
│    │          │          ├───────┼────┤                │解書及被害人│日,如易科罰金├───────┤
│    │          │          │104年2月7日   │2萬     │                │陳添益於本院│,以新臺幣壹仟│即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106 年11月10│元折算壹日。  │編號5②       │
│    │          │          ├───────┼────┤                │日審判時陳述│              ├───────┤
│    │          │          │104年3月27日  │1萬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            │              │編號5③       │
│    │          │          ├───────┼────┤                │            │              ├───────┤
│    │          │          │104 年4 月7 日│36,000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編號5④       │
│    │          │          │17日)        │        │                │            │              │              │
├──┼─────┼─────┼───────┼────┼────────┼──────┼───────┼───────┤
│ 6  │①簡文洲  │江佶謓    │103 年10月間  │3萬     │陳添益於104 年2 │已和解(106 │簡文洲共同犯重│即起訴書附表一│
│    │②賴柏勲  │(小江)  │              │        │月28日晚上7 時28│年11月17日和│利罪,處拘役伍│編號6④       │
│    │③陳添益  │          ├───────┼────┤分,在臺中市旅順│解書)      │拾伍日,如易科├───────┤
│    │          │          │103年11月11日 │2萬     │路與綏遠路口之OK│            │罰金,以新臺幣│即起訴書附表一│
│    │          │          │              │        │便利商店,收取1,│            │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6①       │
│    │          │          ├───────┼────┤000 元本息(即起│            │。            ├───────┤
│    │          │          │103年12月18日 │2萬     │訴書附表二編號5 │            │賴柏勲共同犯重│即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            │利罪,處拘役拾│編號6③       │
│    │          │          ├───────┼────┤                │            │日,如易科罰金├───────┤
│    │          │          │104年2月11日  │2萬     │賴柏勲於104 年4 │            │,以新臺幣壹仟│即起訴書附表一│
│    │          │          │              │        │月22日晚上9 時54│            │元折算壹日。  │編號6 ②;    │
│    │          │          │              │        │分,在臺中市北區│            │              │              │
│    │          │          ├───────┼────┤崇德路與崇德六街│            │陳添益共同犯重├───────┤
│    │          │          │104年5、6月間 │2萬     │路邊,收取3,000 │            │利罪,累犯,處│即起訴書附表一│
│    │          │          │              │        │元本息(即起訴書│            │拘役貳拾日,如│編號6⑤       │
│    │          │          │              │        │附表二編號2)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
│ 7  │①簡文洲  │鍾謦伃(紅│102 年上半年共│合計11萬│陳添益於104 年7 │已和解(104 │簡文洲共同犯重│即起訴書附表一│
│    │②陳添益  │茶娃娃)  │4 次          │        │月18日下午5時3分│年9 月6 日和│利罪,處有期徒│編號7③       │
│    │          │          ├───────┼────┤,在臺中地區某處│解書)      │刑參月,如易科├───────┤
│    │          │          │103年9月5日   │13萬5千 │,收取9,000 元本│            │罰金,以新臺幣│即起訴書附表一│
│    │          │          │              │        │息(即起訴書附表│            │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7④       │
│    │          │          ├───────┼────┤二編號10)      │            │。            ├───────┤
│    │          │          │104年5月21日  │2萬     │                │            │陳添益共同犯重│即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            │利罪,累犯,處│編號7①       │
│    │          │          ├───────┼────┤                │            │拘役貳拾日,如├───────┤
│    │          │          │104年7月18日  │1萬     │                │            │易科罰金,以新│即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編號7②       │
│    │          │          │              │        │                │            │壹日。        │              │
├──┼─────┼─────┼───────┼────┼────────┼──────┼───────┼───────┤
│ 8  │①簡文洲  │劉宣儀(妮│104年3月7日   │3萬     │陳添益於104 年3 │已和解(104 │簡文洲共同犯重│即起訴書附表一│
│    │②賴柏勲  │妮)      │              │        │月27日晚上8 時16│年9 月6 日和│利罪,處拘役參│編號8 ,附表二│
│    │③陳添益  │          │              │        │分,在臺中市某處│解書)      │拾日,如易科罰│編號1、6      │
│    │          │          │              │        │,收取3,000 元本│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息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賴柏勲於104 年4 │            │賴柏勲共同犯重│              │
│    │          │          │              │        │月17日晚上,在臺│            │利罪,處拘役拾│              │
│    │          │          │              │        │中市某處,收取3,│            │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000 元本息(起訴│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書誤載為104 年3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月2 日,業經檢察│            │              │              │
│    │          │          │              │        │官當庭更正)    │            │陳添益共同犯重│              │
│    │          │          │              │        │                │            │利罪,累犯,處│              │
│    │          │          │              │        │                │            │拘役貳拾日,如│              │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
│ 9  │①簡文洲  │王順亮    │102年6月      │3萬     │                │已和解(104 │簡文洲犯重利罪│即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年9 月7 日和│,處有期徒刑伍│編號9⑭       │
│    │          │          ├───────┼────┤                │解書)      │月,如易科罰金├───────┤
│    │          │          │102年7月18日  │15,000  │                │            │,以新臺幣壹仟│即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            │元折算壹日。  │編號9⑮       │
│    │          │          ├───────┼────┤                │            │              ├───────┤
│    │          │          │102年9月29日  │15,000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            │              │編號9⑯       │
│    │          │          ├───────┼────┤                │            │              ├───────┤
│    │          │          │103年3月9日   │1萬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            │              │編號9⑥       │
│    │          │          ├───────┼────┤                │            │              ├───────┤
│    │          │          │103年9月29日  │1萬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            │              │編號9⑤       │
│    │          │          ├───────┼────┤                │            │              ├───────┤
│    │          │          │103年11月5日  │26,000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              │編號9⑦⑨⑪   │
│    │          │          │              │26,000  │                │            │              │              │
│    │          │          │              ├────┤                │            │              │              │
│    │          │          │              │26,000  │                │            │              │              │
│    │          │          ├───────┼────┤                │            │              ├───────┤
│    │          │          │103年12月7日  │1萬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            │              │編號9②       │
│    │          │          ├───────┼────┤                │            │              ├───────┤
│    │          │          │103年12月21日 │1萬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            │              │編號9①       │
│    │          │          ├───────┼────┤                │            │              ├───────┤
│    │          │          │103年12月28日 │1萬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            │              │編號9③       │
│    │          │          ├───────┼────┤                │            │              ├───────┤
│    │          │          │104年1月1日   │75,000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            │              │編號9 ⑰(起訴│
│    │          │          │              │        │                │            │              │書誤載為⑪)  │
│    │          │          ├───────┼────┤                │            │              ├───────┤
│    │          │          │104年1月10日  │16萬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              │編號9⑧⑩⑫   │
│    │          │          │              │16萬    │                │            │              │              │
│    │          │          │              ├────┤                │            │              │              │
│    │          │          │              │16萬    │                │            │              │              │
│    │          │          ├───────┼────┤                │            │              ├───────┤
│    │          │          │104年2月8日   │1萬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            │              │編號9④       │
│    │          │          ├───────┼────┤                │            │              ├───────┤
│    │          │          │104年7月7日   │16萬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            │              │編號9⑬       │
├──┼─────┼─────┼───────┼────┼────────┼──────┼───────┼───────┤
│10  │①簡文洲  │黃東豐    │103年12月30日 │1萬     │陳添益於104 年3 │已和解(106 │簡文洲共同犯重│即起訴書附表一│
│    │②陳添益  │          │              ├────┤月27日晚上10時28│年11月17日和│利罪,處拘役伍│編號10①②    │
│    │          │          │              │1萬     │分,撥打黃東豐使│解書)      │拾日,如易科罰│              │
│    │          │          ├───────┼────┤用之0000000000黃│            │金,以新臺幣壹├───────┤
│    │          │          │104年3月4日   │3萬     │東豐使用之行動電│            │仟元折算壹日。│即起訴書附表一│
│    │          │          │              │        │話門號後,在臺中│            │              │編號10③      │
│    │          │          ├───────┼────┤市某處向黃東豐收│            │陳添益共同犯重├───────┤
│    │          │          │104年6月30日  │3萬     │取3,000 元本息(│            │利罪,累犯,處│即起訴書附表一│
│    │          │          │              │        │起訴書原載不詳之│            │拘役貳拾日,如│編號10④      │
│    │          │          │              │        │被害人,業已於本│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院審理時補充為黃│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東豐)【即起訴書│            │壹日。        │              │
│    │          │          │              │        │附表二編號7 】  │            │              │              │
├──┼─────┼─────┼───────┼────┼────────┼──────┼───────┼───────┤
│11  │①簡文洲  │陳金鈴    │103 年2 月起借│共1萬   │                │已和解(104 │簡文洲犯重利罪│即起訴書附表一│
│    │          │          │4次           │(起訴書│                │年9 月6 日和│,處拘役參拾日│編號11③      │
│    │          │          │              │載不詳)│                │解書)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104年1月21日  │1萬     │                │            │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            │              │編號11①      │
│    │          │          ├───────┼────┤                │            │              ├───────┤
│    │          │          │104年6月7日   │1萬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            │              │編號11②      │
├──┼─────┼─────┼───────┼────┼────────┼──────┼───────┼───────┤
│12  │①簡文洲  │鄭翊伶    │103年5月30日  │20萬    │                │已和解(106 │簡文洲犯重利罪│即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年11月18日和│,處有期徒刑貳│編號12        │
│    │          │          │              │        │                │解書)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13  │①簡文洲  │劉敬恆    │104 年3 月起借│共1萬   │                │已和解(104 │簡文洲犯重利罪│即起訴書附表一│
│    │          │          │2 次          │        │                │年9 月6 日和│,處拘役參拾日│編號13②      │
│    │          │          ├───────┼────┤                │解書)      │,如易科罰金,├───────┤
│    │          │          │104年4月9日   │1萬     │                │            │以新臺幣壹仟元│即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            │折算壹日。    │編號13①      │
├──┼─────┼─────┼───────┼────┼────────┼──────┼───────┼───────┤
│14  │①簡文洲  │施智明    │104年3月間    │1萬     │                │已和解(106 │簡文洲犯重利罪│即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年6 月23日和│,處拘役參拾日│編號14①      │
│    │          │          ├───────┼────┤                │解書)      │,如易科罰金,├───────┤
│    │          │          │104年3月間    │2萬     │                │            │以新臺幣壹仟元│即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            │折算壹日。    │編號14②      │
├──┼─────┼─────┼───────┼────┼────────┼──────┼───────┼───────┤
│15  │①簡文洲  │李承哲    │104年5月9日   │2萬     │                │已和解(106 │簡文洲犯重利罪│即起訴書附表一│
│    │          │          │              ├────┤                │年11月17日和│,處拘役參拾日│編號15①②    │
│    │          │          │              │1萬     │                │解書)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104年6月19日  │1萬     │                │            │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            │              │編號15③      │
├──┼─────┼─────┼───────┼────┼────────┼──────┼───────┼───────┤
│16  │①簡文洲  │李俊淵    │103年12月9日  │2萬     │                │已和解(106 │簡文洲犯重利罪│即起訴書附表一│
│    │          │          │              ├────┤                │年11月23日和│,處拘役肆拾日│編號16①②    │
│    │          │          │              │2萬     │                │解書)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104年6月17日  │3萬     │                │            │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            │              │編號16③      │
├──┼─────┼─────┼───────┼────┼────────┼──────┼───────┼───────┤
│17  │①簡文洲  │林田      │104年1月28日  │2萬     │                │已和解(106 │簡文洲犯重利罪│即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年11月16日和│,處拘役參拾伍│編號17①      │
│    │          │          ├───────┼────┼────────┤解書)      │日,如易科罰金├───────┤
│    │          │          │104年4月11日  │2萬     │                │            │,以新臺幣壹仟│即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            │元折算壹日。  │編號17②      │
│    │          │          ├───────┼────┼────────┤            │              ├───────┤
│    │          │          │104年6月25日  │2萬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            │              │編號17③      │
├──┼─────┼─────┼───────┼────┼────────┼──────┼───────┼───────┤
│18  │①簡文洲  │朱金財    │103 年7 月18日│3萬     │陳添益於104 年7 │已和解(106 │簡文洲共同犯重│即起訴書附表一│
│    │②陳添益  │(阿財)  │              │        │月16日晚上9 時15│年11月20日和│利罪,處有期徒│編號18②      │
│    │          │          │              │        │分,在臺中市某處│解書)      │刑貳月,如易科│              │
│    │          │          ├───────┼────┤,收取3,000 元本│            │罰金,以新臺幣├───────┤
│    │          │          │103年11月27日 │3萬     │息(即起訴書附表│            │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起訴書附表一│
│    │          │          │              │        │二編號12)      │            │。            │編號18①      │
│    │          │          ├───────┼────┤                │            │陳添益共同犯重├───────┤
│    │          │          │104年3月9日   │3萬     │                │            │利罪,累犯,處│即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            │拘役貳拾日,如│編號18③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104 年2 月間共│共9萬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即起訴書附表一│
│    │          │          │3次           │        │                │            │壹日。        │編號18④      │
├──┼─────┼─────┼───────┼────┼────────┼──────┼───────┼───────┤
│19  │①簡文洲  │蔣益民    │104年5月間    │5萬     │                │已和解(106 │簡文洲犯重利罪│即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年11月19日和│,處拘役參拾伍│編號19        │
│    │          │          │              │        │                │解書)      │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20  │①簡文洲  │紀文烈    │104年6月間    │3萬     │                │已和解(104 │簡文洲犯重利罪│即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年9 月6 日和│,處拘役參拾日│編號20        │
│    │          │          │              │        │                │解書)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21  │①簡文洲  │黃建亭    │103年7月7日   │2萬     │                │已和解(104 │簡文洲犯重利罪│即起訴書附表一│
│    │          │          │              ├────┤                │年9 月6 日和│,處拘役伍拾伍│編號21②④    │
│    │          │          │              │2萬     │                │解書)      │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103年10月7日  │1萬     │                │            │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              │編號21①③    │
│    │          │          │              │1萬     │                │            │              │              │
│    │          │          ├───────┼────┤                │            │              ├───────┤
│    │          │          │104年5月12日  │1萬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            │              │編號21⑦      │
│    │          │          ├───────┼────┤                │            │              ├───────┤
│    │          │          │104年5月22日  │1萬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            │              │編號21⑤      │
│    │          │          ├───────┼────┤                │            │              ├───────┤
│    │          │          │104年7月7日   │2萬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            │              │編號21⑥      │
├──┼─────┼─────┼───────┼────┼────────┼──────┼───────┼───────┤
│22  │①簡文洲  │陳文貴    │100年4月2日   │20萬(起│                │未和解      │簡文洲犯重利罪│即起訴書附表一│
│    │          │          │              │訴書誤載│                │            │,處有期徒刑貳│編號22        │
│    │          │          │              │為30萬)│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23  │①簡文洲  │周鳴晉    │104年6月15日  │8萬     │                │未和解      │簡文洲犯重利罪│即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            │,處拘役伍拾日│編號23        │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24  │①簡文洲  │林子富    │103年2月14日前│8萬     │                │已和解(106 │簡文洲犯重利罪│即起訴書附表一│
│    │          │          │(起訴書僅記載│        │                │年11月17日和│,處拘役伍拾日│編號24        │
│    │          │          │103年)       │        │                │解書)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25  │①簡文洲  │董國賢    │103年12月1日  │2萬     │                │已和解(104 │簡文洲犯重利罪│即起訴書附表一│
│    │          │          │              ├────┤                │年9 月6 日和│,處拘役參拾日│編號25        │
│    │          │          │              │2萬     │                │解書)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26  │①簡文洲  │熊智敏    │103年10月22日 │2萬     │                │已和解(104 │簡文洲犯重利罪│即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年12月6 日和│,處拘役參拾日│編號26        │
│    │          │          │              │        │                │解書)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27  │①簡文洲  │紀萬進    │103年2月21日  │2萬     │                │已和解(104 │簡文洲犯重利罪│即起訴書附表一│
│    │          │(起訴書誤│              │        │                │年12月2 日和│,處拘役肆拾日│編號27①      │
│    │          │載為蔡萬進├───────┼────┤                │解書)      │,如易科罰金,├───────┤
│    │          │,業經當庭│103年3月21日  │2萬     │                │            │以新臺幣壹仟元│即起訴書附表一│
│    │          │更正)    │              │        │                │            │折算壹日。    │編號28①      │
│    │          │          ├───────┼────┤                │            │              ├───────┤
│    │          │          │104年1月28日  │2萬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            │              │編號27②      │
│    │          │          ├───────┼────┤                │            │              ├───────┤
│    │          │          │104年6月9日   │1萬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            │              │編號28②      │
├──┼─────┼─────┼───────┼────┼────────┼──────┼───────┼───────┤
│28  │①簡文洲  │古政安    │103年11月27日 │1萬     │                │已和解(104 │簡文洲犯重利罪│即起訴書附表一│
│    │          │          │              ├────┤                │年12月2 日和│,處拘役參拾日│編號29①②    │
│    │          │          │              │1萬     │                │解書)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29  │①簡文洲  │林彥宏    │104年1月28日  │3萬     │陳添益於104 年7 │已和解(104 │簡文洲共同犯重│即起訴書附表一│
│    │②陳添益  │(馬達宏) │              ├────┤月19日下午2 時45│年9 月6 日和│利罪,處拘役伍│編號30①②③  │
│    │          │          │              │2萬     │分,在臺中市某處│解書)      │拾日,如易科罰│              │
│    │          │          │              ├────┤,收取2,000 元本│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2萬     │息(即起訴書附表│            │仟元折算壹日。│              │
│    │          │          ├───────┼────┤二編號11)      │            │              ├───────┤
│    │          │          │104年5月8日   │2萬     │                │            │陳添益共同犯重│即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            │利罪,處拘役貳│編號30④      │
│    │          │          │              │        │                │            │拾日,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30  │①簡文洲  │陳志彰    │104年6月18日  │1萬     │                │已和解(104 │簡文洲犯重利罪│即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年9 月8 日和│,處拘役參拾日│編號31        │
│    │          │          │              │        │                │解書)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31  │①簡文洲  │于家洋    │103年3月9日   │1萬     │                │已和解(104 │簡文洲犯重利罪│即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年12月4 日和│,處拘役參拾日│編號32        │
│    │          │          │              │        │                │解書)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32  │①簡文洲  │劉金輝    │103年12月19日 │1萬     │                │未和解      │簡文洲犯重利罪│即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            │,處拘役參拾日│編號33        │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33  │①簡文洲  │戴憲銘    │103年5月11日  │3萬     │                │未和解      │簡文洲犯重利罪│即起訴書附表  │
│    │          │          │              │        │                │            │,處拘役參拾日│編號34        │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附表二㈠:海尼根應召站
┌──┬─────┬─────┬───────┬───────┬────────┬──────────────┬───────┐
│編號│犯罪行為人│接送之司機│媒介性交易時間│從事性交易女子│ 司機可獲得報酬 │       應宣告之主刑         │   備    註   │
│    │          │          │              │之姓名(花名)│                │                            │              │
│    │          │          │              │              │                │                            │              │
├──┼─────┼─────┼───────┼───────┼────────┼──────────────┼───────┤
│1   │①曾三洋  │温鑼通    │①104 年5 月8 │麻豆          │400元           │曾三洋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即起訴書附表三│
│    │②陳志明  │          │日23時56分    │              │                │共拾玖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編號4①       │
│    │③游濱瑞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④楊洎耕  │          │②104 年5 月11│麻豆          │400元           │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三│
│    │⑤温鑼通  │          │日20時34分    │              │                │                            │編號4②       │
│    │          │          ├───────┼───────┼────────┤陳志明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          │          │③104 年5 月12│麻豆          │400元           │共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即起訴書附表三│
│    │          │          │日21時10分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編號4③       │
│    │          │          ├───────┼───────┼────────┤折算壹日。                  ├───────┤
│    │          │          │④104 年5 月14│麻豆          │1,200元         │                            │即起訴書附表三│
│    │          │          │日0 時41分    │              │                │游濱瑞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編號4④至⑥   │
│    │          │          ├───────┤              │                │共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⑤104 年5 月14│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日21時16分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⑥104 年5 月14│              │                │楊洎耕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    │          │          │日23時26分    │              │                │共拾玖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⑦104 年5 月16│麻豆          │400元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三│
│    │          │          │日5 時2 分    │              │                │                            │編號4⑦       │
│    │          │          ├───────┼───────┼────────┤温鑼通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          │          │⑧104 年5 月19│麻豆          │400元           │共拾玖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即起訴書附表三│
│    │          │          │日0 時26分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編號4⑧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⑨104 年5 月23│麻豆          │800元           │                            │即起訴書附表三│
│    │          │          │日23時19分    │              │                │                            │編號4⑨至⑩   │
│    │          │          ├───────┤              │                │                            │              │
│    │          │          │⑩104 年5 月23│              │                │                            │              │
│    │          │          │日23時56分    │              │                │                            │              │
│    │          │          ├───────┼───────┼────────┤                            ├───────┤
│    │          │          │⑪104 年5 月24│麻豆          │400元           │                            │即起訴書附表三│
│    │          │          │日2 時38分    │              │                │                            │編號4⑪       │
│    │          │          ├───────┼───────┼────────┤                            ├───────┤
│    │          │          │⑫104 年5 月25│麻豆          │400元           │                            │即起訴書附表三│
│    │          │          │日23時53分    │              │                │                            │編號4⑫       │
│    │          │          ├───────┼───────┼────────┤                            ├───────┤
│    │          │          │⑬104 年6 月18│徐韻真        │400元           │                            │即起訴書附表三│
│    │          │          │日2 時35分    │              │                │                            │編號4㉗       │
│    │          │          │              │              │                │                            │              │
│    │          │          ├───────┼───────┼────────┤                            ├───────┤
│    │          │          │⑭104 年6 月28│麻豆          │800元           │                            │即起訴書附表三│
│    │          │          │日21時7 分    │              │                │                            │編號4⑬至⑭   │
│    │          │          ├───────┤              │                │                            │              │
│    │          │          │⑮104 年6 月28│              │                │                            │              │
│    │          │          │日23時48分    │              │                │                            │              │
│    │          │          ├───────┼───────┼────────┤                            ├───────┤
│    │          │          │⑯104 年6 月29│麻豆          │400元           │                            │即起訴書附表三│
│    │          │          │日0 時25分    │              │                │                            │編號4⑮       │
│    │          │          ├───────┼───────┼────────┤                            ├───────┤
│    │          │          │⑰104 年6 月30│麻豆          │800元           │                            │即起訴書附表三│
│    │          │          │日1 時12分    │              │                │                            │編號4⑯至⑰   │
│    │          │          ├───────┤              │                │                            │              │
│    │          │          │⑱104 年6 月30│              │                │                            │              │
│    │          │          │日2 時9 分    │              │                │                            │              │
│    │          │          ├───────┼───────┼────────┤                            ├───────┤
│    │          │          │⑲104 年7 月1 │麻豆          │800元           │                            │即起訴書附表三│
│    │          │          │日0 時53分    │              │                │                            │編號4⑱至⑲   │
│    │          │          ├───────┤              │                │                            │              │
│    │          │          │⑳104 年7 月1 │              │                │                            │              │
│    │          │          │日1 時28分    │              │                │                            │              │
│    │          │          ├───────┼───────┼────────┤                            ├───────┤
│    │          │          │㉑104 年7 月2 │麻豆          │800元           │                            │即起訴書附表三│
│    │          │          │日2 時3 分    │              │                │                            │編號4⑳至㉑   │
│    │          │          ├───────┤              │                │                            │              │
│    │          │          │㉒104 年7 月2 │              │                │                            │              │
│    │          │          │日2 時45分    │              │                │                            │              │
│    │          │          ├───────┼───────┼────────┤                            ├───────┤
│    │          │          │㉓104 年7 月3 │麻豆          │800元           │                            │即起訴書附表三│
│    │          │          │日22時24分    │              │                │                            │編號4㉒至㉓   │
│    │          │          ├───────┤              │                │                            │              │
│    │          │          │㉔104 年7 月3 │              │                │                            │              │
│    │          │          │日23時9 分    │              │                │                            │              │
│    │          │          ├───────┼───────┼────────┤                            ├───────┤
│    │          │          │㉕104 年7 月5 │麻豆          │800元           │                            │即起訴書附表三│
│    │          │          │日16時12分    │              │                │                            │編號4㉔至㉕   │
│    │          │          ├───────┤              │                │                            │              │
│    │          │          │㉖104 年7 月5 │              │                │                            │              │
│    │          │          │日17時12分    │              │                │                            │              │
│    │          │          ├───────┼───────┼────────┤                            ├───────┤
│    │          │          │㉗104 年7 月6 │麻豆          │400元           │                            │即起訴書附表三│
│    │          │          │日3 時42分    │              │                │                            │編號4㉖       │
│    │          │          ├───────┼───────┼────────┤                            ├───────┤
│    │          │          │㉘104 年8 月2 │閔安寧        │0 元(旋遭查獲,│                            │即起訴書附表三│
│    │          │          │日23時45分    │              │尚未獲得報酬)  │                            │編號4㉘       │
├──┼─────┼─────┼───────┼───────┼────────┼──────────────┼───────┤
│2   │①曾三洋  │楊洎耕    │103 年10月18日│小萱          │200元           │曾三洋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即起訴書附表三│
│    │②陳志明  │          │後至104 年2 月│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編號5         │
│    │③游濱瑞  │          │前某日        │              │                │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④楊洎耕  │          │              │              │                │。                          │              │
│    │          │          │              │              │                │陳志明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游濱瑞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楊洎耕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3   │①曾三洋  │許智嘉    │①104 年6 月26│不詳          │估算800元       │曾三洋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即起訴書附表三│
│    │②陳志明  │          │日17時49分    │              │                │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編號8③至④( │
│    │③游濱瑞  │          ├───────┤              │                │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即105 年度蒞字│
│    │④楊洎耕  │          │②104 年6 月26│              │                │參仟元折算壹日。            │第345 號補充理│
│    │⑤許智嘉  │          │日18時2 分    │              │                │陳志明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由書一、㈢編號│
│    │          │          │              │              │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8③至④)     │
│    │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
│    │          │          │③104 年7 月2 │不詳          │估算400元       │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三│
│    │          │          │日16時14分    │              │                │游濱瑞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編號8 ⑤(即10│
│    │          │          │              │              │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5 年度蒞字第34│
│    │          │          │              │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5 號補充理由書│
│    │          │          │              │              │                │算壹日。                    │一、㈢編號8 ⑤│
│    │          │          │              │              │                │楊洎耕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    │          │          │              │              │                │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許智嘉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    │          │          │              │              │                │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二㈡:金牌應召站
┌──┬─────┬─────┬───────┬───────┬────────┬──────────────┬───────┐
│編號│犯罪行為人│接送之司機│媒介性交易時間│從事性交易女子│ 司機可獲得報酬 │應宣告之主刑                │   備    註   │
│    │          │          │              │之姓名(花名)│                │                            │              │
│    │          │          │              │              │                │                            │              │
├──┼─────┼─────┼───────┼───────┼────────┼──────────────┼───────┤
│ 1  │①曾三洋  │蔡嘉仁    │①104 年4 月23│黃美玉(蔓蔓)│2,000 元        │曾三洋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即起訴書附表三│
│    │②黃宜先  │          │日20時27分    │              │                │共拾壹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編號1①       │
│    │③姚宜君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④曾淑慧  │          │②104 年4 月24│黃美玉(蔓蔓)│2,000 元        │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三│
│    │⑤凃秀嬌  │          │日23時47分    │              │                │                            │編號1②       │
│    │⑥張春郎  │          ├───────┼───────┼────────┤黃宜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⑦黃明進  │          │③104 年4 月25│黃美玉(蔓蔓)│2,000 元        │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即起訴書附表三│
│    │⑧蔡嘉仁  │          │日17時23分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編號1③       │
│    │          │          ├───────┼───────┼────────┤折算壹日。                  ├───────┤
│    │          │          │④104 年4 月27│黃美玉(蔓蔓)│2,000 元        │                            │即起訴書附表三│
│    │          │          │日0 時1 分許  │              │                │姚宜君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編號1④至⑤   │
│    │          │          ├───────┤              │                │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⑤104 年4 月27│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日2 時4 分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⑥104 年5 月1 │黃美玉(蔓蔓)│2,000 元        │曾淑慧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即起訴書附表三│
│    │          │          │日22時37分    │              │                │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編號1⑥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⑦104 年5 月2 │黃美玉(蔓蔓)│2,000 元        │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三│
│    │          │          │日2 時2 分    │              │                │                            │編號1⑦       │
│    │          │          ├───────┼───────┼────────┤凃秀嬌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          │          │⑧104 年5 月3 │黃美玉(蔓蔓)│2,000 元        │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即起訴書附表三│
│    │          │          │日23時50分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編號1⑧       │
│    │          │          ├───────┼───────┼────────┤折算壹日。                  ├───────┤
│    │          │          │⑨104 年5 月4 │黃美玉(蔓蔓)│2,000 元        │                            │即起訴書附表三│
│    │          │          │日2 時6 分    │              │                │張春郎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編號1⑨至⑪   │
│    │          │          ├───────┤              │                │共拾壹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              │
│    │          │          │⑩104 年5 月4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          │日23時26分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⑪104 年5 月4 │              │                │黃明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    │          │          │日23時57分    │              │                │共拾壹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⑫104 年5 月22│黃美玉(蔓蔓)│2,000 元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三│
│    │          │          │日0 時1 分    │              │                │                            │編號1⑫至⑬   │
│    │          │          ├───────┤              │                │蔡嘉仁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    │          │          │⑬104 年5 月22│              │                │共拾壹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              │
│    │          │          │日0 時49分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⑭104 年7 月7 │黃美玉(蔓蔓)│2,000 元        │                            │即起訴書附表三│
│    │          │          │日21時30分    │              │                │                            │編號1⑭至⑯   │
│    │          │          ├───────┤              │                │                            │              │
│    │          │          │⑮104 年7 月7 │              │                │                            │              │
│    │          │          │日22時40分    │              │                │                            │              │
│    │          │          ├───────┤              │                │                            │              │
│    │          │          │⑯104 年7 月7 │              │                │                            │              │
│    │          │          │日23時42分    │              │                │                            │              │
│    │          │          ├───────┼───────┼────────┤                            ├───────┤
│    │          │          │⑰104 年7 月8 │黃美玉(蔓蔓)│2,000 元        │                            │即起訴書附表三│
│    │          │          │日1 時37分    │              │                │                            │編號1⑰至⑱   │
│    │          │          ├───────┤              │                │                            │              │
│    │          │          │⑱104 年7 月8 │              │                │                            │              │
│    │          │          │日23時19分    │              │                │                            │              │
├──┼─────┼─────┼───────┼───────┼────────┼──────────────┼───────┤
│2   │①曾三洋  │王道隆    │①104 年4 月20│林郁芹(小咪)│1,000 元        │曾三洋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即起訴書附表三│
│    │②黃宜先  │          │日22時41分    │              │                │共拾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編號2①       │
│    │③姚宜君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④曾淑慧  │          │②104 年4 月21│林郁芹(小咪)│1,000 元        │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三│
│    │⑤凃秀嬌  │          │日23時24分(起│              │                │                            │編號2②       │
│    │⑥張春郎  │          │訴書誤載為23日│              │                │黃宜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    │⑦黃明進  │          │)            │              │                │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
│    │⑧王道隆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
│    │          │          │③104 年4 月28│林郁芹(小咪)│1,000 元        │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三│
│    │          │          │日2 時6 分    │              │                │                            │編號2③       │
│    │          │          ├───────┼───────┼────────┤姚宜君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          │          │④104 年5 月18│林郁芹(小咪)│1,000 元        │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即起訴書附表三│
│    │          │          │日0 時45分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編號2④       │
│    │          │          ├───────┼───────┼────────┤折算壹日。                  ├───────┤
│    │          │          │⑤104 年5 月22│林郁芹(小咪)│1,000 元        │                            │即起訴書附表三│
│    │          │          │日2 時50分    │              │                │曾淑慧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編號2⑤至⑥   │
│    │          │          ├───────┤              │                │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⑥104 年5 月22│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日3 時43分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⑦104 年5 月30│林郁芹(小咪)│1,000 元        │凃秀嬌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即起訴書附表三│
│    │          │          │日0 時44分    │              │                │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編號2⑦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⑧104 年5 月31│林郁芹(小咪)│1,000 元        │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三│
│    │          │          │日22時53分    │              │                │                            │編號2⑧至⑨   │
│    │          │          ├───────┤              │                │張春郎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    │          │          │⑨104 年5 月31│              │                │共拾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              │
│    │          │          │日23時34分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⑩104 年6 月1 │林郁芹(小咪)│1,000 元        │                            │即起訴書附表三│
│    │          │          │日1 時22分    │              │                │黃明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編號2⑩       │
│    │          │          ├───────┼───────┼────────┤共拾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
│    │          │          │⑪104 年6 月2 │林郁芹(小咪)│1,000 元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即起訴書附表三│
│    │          │          │日0 時10分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2⑪       │
│    │          │          ├───────┼───────┼────────┤                            ├───────┤
│    │          │          │⑫104 年7 月7 │林郁芹(小咪)│1,000 元        │王道隆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即起訴書附表三│
│    │          │          │日20時55分    │              │                │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編號2⑫至⑬   │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⑬104 年7 月7 │              │                │折算壹日。                  │              │
│    │          │          │日22時40分    │              │                │                            │              │
│    │          │          ├───────┼───────┼────────┤                            ├───────┤
│    │          │          │⑭104 年7 月8 │陽光(夏天)  │1,000 元        │                            │即起訴書附表三│
│    │          │          │日12時28分    │              │                │                            │編號2⑭至⑮   │
│    │          │          ├───────┼───────┤                │                            │              │
│    │          │          │⑮104 年7 月8 │林郁芹(小咪)│                │                            │              │
│    │          │          │日3 時31分    │              │                │                            │              │
│    │          │          ├───────┼───────┼────────┤                            ├───────┤
│    │          │          │⑯104 年7 月9 │林郁芹(小咪)│1,000 元        │                            │即起訴書附表三│
│    │          │          │日0 時46分    │              │                │                            │編號2⑯       │
├──┼─────┼─────┼───────┼───────┼────────┼──────────────┼───────┤
│3   │①曾三洋  │黃嘉祥    │①104 年4 月21│林郁芹(小咪)│400 元          │曾三洋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即起訴書附表三│
│    │②黃宜先  │          │日16時47分    │              │                │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編號3①       │
│    │③姚宜君  │          ├───────┼───────┼────────┤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④曾淑慧  │          │②104 年4 月29│歡歡          │400 元          │參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三│
│    │⑤凃秀嬌  │          │日2 時37分    │              │                │黃宜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編號3②       │
│    │⑥張春郎  │          ├───────┼───────┼────────┤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⑦黃明進  │          │③104 年4 月30│歡歡          │400 元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即起訴書附表三│
│    │⑧黃嘉祥  │          │日6 時44分    │              │                │算壹日。                    │編號3③       │
│    │          │          ├───────┼───────┼────────┤姚宜君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          │          │④104 年5 月1 │歡歡          │400 元          │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即起訴書附表三│
│    │          │          │日6 時9 分    │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編號3 ④【黃嘉│
│    │          │          │              │              │                │算壹日。                    │祥就此次犯行,│
│    │          │          │              │              │                │曾淑慧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係不另為免訴諭│
│    │          │          │              │              │                │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知】          │
│    │          │          │              │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凃秀嬌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    │          │          │              │              │                │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張春郎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    │          │          │              │              │                │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黃明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    │          │          │              │              │                │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黃嘉祥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    │          │          │              │              │                │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①曾三洋  │張春郎    │①104 年4 月20│李璇(薇薇)  │250 元          │曾三洋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即起訴書附表三│
│    │②黃宜先  │          │日22時9 分    │              │                │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編號6①       │
│    │③姚宜君  │          ├───────┼───────┼────────┤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④曾淑慧  │          │②104 年6 月1 │陳泳如(阿妹)│250 元          │參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三│
│    │⑤凃秀嬌  │          │日12時23分    │              │                │黃宜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編號6②至③   │
│    │⑥黃明進  │          ├───────┼───────┤                │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⑦張春郎  │          │③104 年6 月1 │米奇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              │
│    │          │          │日12時59分    │              │                │算壹日。                    │              │
│    │          │          ├───────┼───────┼────────┤姚宜君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          │          │④104 年6 月2 │陳泳如(阿妹)│250 元          │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即起訴書附表三│
│    │          │          │日3 時48分    │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編號6④至⑤   │
│    │          │          ├───────┼───────┤                │算壹日。                    │              │
│    │          │          │⑤104 年6 月2 │米奇          │                │曾淑慧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    │          │          │日3 時48分    │              │                │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凃秀嬌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    │          │          │              │              │                │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黃明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    │          │          │              │              │                │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張春郎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    │          │          │              │              │                │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①曾三洋  │黃明進    │104 年4 月27日│翁佳妏(GUCCI │500 元          │曾三洋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即起訴書附表三│
│    │②黃宜先  │          │17時14分      │)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編號7①、104年│
│    │③姚宜君  │          │              │              │                │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度偵字第12642 │
│    │④曾淑慧  │          │              │              │                │。                          │號併辦意旨書  │
│    │⑤凃秀嬌  │          ├───────┤              │                │黃宜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⑥張春郎  │          │104 年4 月27日│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係接續犯同一案│
│    │⑦黃明進  │          │19時50分      │              │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件,為起訴效力│
│    │          │          │              │              │                │姚宜君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所及          │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曾淑慧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凃秀嬌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張春郎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黃明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6   │①曾三洋  │許智嘉    │104 年5 月16日│夢夢          │估算400元       │曾三洋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即起訴書附表三│
│    │②黃宜先  │          │1 時53分      │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編號8 ①(即  │
│    │③姚宜君  │          │              │              │                │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105 年度蒞字第│
│    │④曾淑慧  │          │              │              │                │。                          │345 號補充理由│
│    │⑤凃秀嬌  │          │              │              │                │黃宜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書一、㈢編號8 │
│    │⑥張春郎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①)          │
│    │⑦黃明進  │          │              │              │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⑧許智嘉  │          │              │              │                │姚宜君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曾淑慧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凃秀嬌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張春郎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黃明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許智嘉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附表二㈢:全家應召站
┌──┬─────┬─────┬───────┬───────┬────────┬──────────────┬───────┐
│編號│犯罪行為人│接送之司機│媒介性交易時間│從事性交易女子│ 司機可獲得報酬 │應宣告之主刑                │   備    註   │
│    │          │          │              │之姓名(花名)│                │                            │              │
│    │          │          │              │              │                │                            │              │
├──┼─────┼─────┼───────┼───────┼────────┼──────────────┼───────┤
│ 1  │①曾三洋  │ 許智嘉   │104 年5 月24日│文子          │估算400元       │曾三洋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即起訴書附表三│
│    │②饒森海  │          │下午7 時23分  │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編號8②(即105│
│    │③葉明智  │          │              │              │                │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年度蒞字第345 │
│    │④許智嘉  │          │              │              │                │。                          │號補充理由書一│
│    │          │          │              │              │                │饒森海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㈢編號8 ②【│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一、㈣編號1 亦│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同】          │
│    │          │          │              │              │                │。                          │              │
│    │          │          │              │              │                │葉明智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許智嘉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附表二㈣:非本院審判範圍
┌─┬─────────┬───────────────┬───────────┐
│編│司機/經紀,手機號 │(每次)日期時間,應召女(花名)性│應召女、交易金額(每次 │
│號│碼,車牌號碼,地點│交易地點,性交易客人          │,單位:新臺幣)       │
│  │,獲利            │                              │                      │
├─┼─────────┼───────────────┼───────────┤
│1 │阿榮              │①104年6月26日23時58分,依依  │①5000元              │
│  │0000-000000       │②104年7月1日21時27分,文子   │②6000元              │
│  │                  │③104年7月4日1時24分,文子    │③3000元              │
│  │                  │④104年7月5日2時58分,依依    │④3000元              │
├─┼─────────┼───────────────┼───────────┤
│2 │阿發              │①104年6月28日12時37分,糖糖  │①3000元              │
│  │0000-000000       │②104年6月28日1時15分,小詩   │②4000元              │
│  │0000-000000       │③104年6月29日19時32分,小詩  │③3000元              │
│  │                  │④104年7月3日21時16分,小詩   │④4000元              │
│  │                  │⑤104年7月3日23時15分,小詩   │⑤2000元              │
│  │                  │⑥104年7月3日23時31分,小梅   │⑥4000元              │
│  │                  │⑦104年7月4日12時33分,小梅   │⑦2400元              │
│  │                  │⑧104年7月4日1時9分,小詩     │⑧5000元              │
│  │                  │⑨104年7月4日3時51分,小甜甜  │⑨3000元              │
│  │                  │⑩104年7月5日18時6分,小梅    │⑩4000元              │
│  │                  │⑪104年7月5日18時53分,小詩   │⑪3000元              │
│  │                  │⑫105年7月5日19時50分,小梅   │⑫4000元              │
│  │                  │⑬104年7月5日20時10分,小詩   │⑬3500元              │
│  │                  │⑭104年7月5日20時12分,小愛   │⑭3000元              │
│  │                  │⑮104年7月5日21時32分,小梅   │⑮3000元              │
│  │                  │⑯104年7月5日22時6分,小詩    │⑯3000元              │
│  │                  │⑰104年7月5日22時9分,小梅    │⑰6000元              │
│  │                  │⑱104年7月6日1時56分,小詩    │⑱2700元              │
├─┼─────────┼───────────────┼───────────┤
│3 │小陳              │①104年7月5日20時41分,點點   │①6500元              │
│  │0000-000000       │②104年7月5日21時29分,點點   │②6000元              │
│  │                  │③104年7月5日22時24分,小愛   │③2500元              │
│  │                  │④104年7月5日22時45分,點點   │④7000元              │
└─┴─────────┴───────────────┴───────────┘
附表三㈠
┌──┬───────────┬───┬────┬─────────────────┐
│編號│名             稱     │數  量│持有人/ │         查扣時間及地點           │
│    │                      │      │所有人  │                                  │
├──┼───────────┼───┼────┼─────────────────┤
│ 1  │帳單                  │18張  │簡文洲  │104 年7 月22日22時32分許,在臺中市○
○    ○                      ○      ○        ○○○區○○○街00號                │
├──┼───────────┼───┼────┼─────────────────┤
│ 2  │林子富借據            │1張   │簡文洲  │104 年7 月22日22時32分許,在臺中市○
○    ○                      ○      ○        ○○○區○○○街00號                │
├──┼───────────┼───┼────┼─────────────────┤
│ 3  │記帳便條紙            │12張  │簡文洲  │104 年7 月22日22時32分許,在臺中市○
○    ○                      ○      ○        ○○○區○○○街00號                │
├──┼───────────┼───┼────┼─────────────────┤
│ 4  │第一商業銀行支票簿    │1本   │簡文洲  │104 年7 月22日22時32分許,在臺中市○
○    ○                      ○      ○        ○○○區○○○街00號                │
├──┼───────────┼───┼────┼─────────────────┤
│ 5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內│1支   │簡文洲  │104 年7 月22日22時32分許,在臺中市│
│    │含0000000000門號卡)  │      │        │沙鹿區正英八街81號                │
├──┼───────────┼───┼────┼─────────────────┤
│ 6  │INFOCUS 廠牌行動電話(│1支   │賴柏勳  │104 年7 月23日8 時30分許,在臺中市│
│    │內含0000000000門號卡)│      │        │烏日區溪南路1 段580 巷47號        │
├──┼───────────┼───┼────┼─────────────────┤
│ 7  │SAMSUNG 廠牌白色行動電│1支   │陳添益  │104 年7 月23日8 時55分許,在臺中市○
○    ○○○○○000000 0000 ○○      ○        ○○區○○街00號7F之1               │
│    │號卡)                │      │        │                                  │
├──┼───────────┼───┼────┼─────────────────┤
│ 8  │電話儲值卡(面額新臺幣│8張   │陳志明/ │104 年7 月22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
○    ○000 ○○              ○      ○○○○  ○○區○○路00000 號前              │
├──┼───────────┼───┼────┼─────────────────┤
│ 9  │記帳本                │1本   │陳志明/ │104 年7 月22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
○    ○                      ○      ○○○○  ○○區○○路00000 號前              │
├──┼───────────┼───┼────┼─────────────────┤
│ 10 │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12本  │陳志明  │104 年7 月22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
○    ○00000000000000○○○○○      ○        ○○區○○路00000 號前              │
│    │陳志明)              │      │        │                                  │
├──┼───────────┼───┼────┼─────────────────┤
│ 11 │臺灣銀行存摺(帳號:01│2本   │陳志明  │104 年7 月22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
○    ○0000000000○○○○○  ○      ○        ○○區○○路00000 號前              │
│    │志明)                │      │        │                                  │
├──┼───────────┼───┼────┼─────────────────┤
│ 12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帳號│1本   │陳志明  │104 年7 月22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
○    ○○000000000000○○○○○      ○        ○○區○○路00000 號前              │
│    │陳志明)              │      │        │                                  │
├──┼───────────┼───┼────┼─────────────────┤
│ 13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4本   │陳志明  │104 年7 月22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
○    ○○000000000000○○○○○      ○        ○○區○○路00000 號前              │
│    │陳志明)              │      │        │                                  │
├──┼───────────┼───┼────┼─────────────────┤
│ 14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3本   │陳志明  │104 年7 月22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
○    ○○0000000000000○○○ ○      ○        ○○區○○路00000 號前              │
│    │:陳志明)            │      │        │                                  │
├──┼───────────┼───┼────┼─────────────────┤
│ 15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內│1支   │陳志明  │104 年7 月22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
○    ○○0000000000○00000000○      ○        ○○區○○路00000 號前              │
│    │92門號卡)            │      │        │                                  │
├──┼───────────┼───┼────┼─────────────────┤
│ 16 │房屋租賃契約(臺中市北│1本   │陳志明/ │104 年7 月22日23時00分許,在臺中市○
○    ○區○○路00000 號4F-4)│      │曾三洋  │北屯區昌平路2 段金谷巷31號        │
├──┼───────────┼───┼────┼─────────────────┤
│ 17 │電話清冊              │7張   │陳志明/ │104 年7 月22日23時00分許,在臺中市○
○    ○                      ○      ○○○○  ○○○區○○路0 段○○巷00號        │
├──┼───────────┼───┼────┼─────────────────┤
│ 18 │帳號記事本            │4張   │陳志明/ │104 年7 月22日23時00分許,在臺中市○
○    ○                      ○      ○○○○  ○○○區○○路0 段○○巷00號        │
├──┼───────────┼───┼────┼─────────────────┤
│ 19 │日開銷記帳紙          │2張   │陳志明/ │104 年7 月22日23時00分許,在臺中市○
○    ○                      ○      ○○○○  ○○○區○○路0 段○○巷00號        │
├──┼───────────┼───┼────┼─────────────────┤
│ 20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內│1支   │黃宜先  │104 年7 月23日00時03分許,在臺中市│
│    │含0000000000門號卡)  │      │        │潭子區新興路1 段297 號(頂樓停車場│
│    │                      │      │        │)                                │
├──┼───────────┼───┼────┼─────────────────┤
│ 21 │帳冊                  │1本   │黃宜先/ │104 年7 月23日00時03分許,在臺中市○
○    ○                      ○      ○○○○  ○○○區○○路0 段000 號(頂樓停車場│
│    │                      │      │        │)                                │
├──┼───────────┼───┼────┼─────────────────┤
│ 22 │客戶名冊(10張)      │1份   │饒森海/ │104 年7 月22日21時55分許,在臺中市○
○    ○                      ○      ○○○○  ○○區○○路00000 號16F 之4         │
│    │                      │      │        │                                  │
│    │                      │      │        │                                  │
├──┼───────────┼───┼────┼─────────────────┤
│ 23 │帳冊                  │1本   │饒森海/ │104 年7 月22日21時55分許,在臺中市○
○    ○                      ○      ○○○○  ○○區○○路00000 號16F 之4         │
├──┼───────────┼───┼────┼─────────────────┤
│ 24 │4-7 月收支明細(12張)│1份   │饒森海/ │104 年7 月22日21時55分許,在臺中市○
○    ○                      ○      ○○○○  ○○區○○路00000 號16F 之4         │
├──┼───────────┼───┼────┼─────────────────┤
│ 25 │小姐名冊(4張)       │1份   │饒森海/ │104 年7 月22日21時55分許,在臺中市○
○    ○                      ○      ○○○○  ○○區○○路00000 號16F 之4         │
├──┼───────────┼───┼────┼─────────────────┤
│ 26 │拆帳明細(6張)       │1份   │饒森海/ │104 年7 月22日21時55分許,在臺中市○
○    ○                      ○      ○○○○  ○○區○○路00000 號16F 之4         │
├──┼───────────┼───┼────┼─────────────────┤
│ 27 │汽車旅館路線(2 張)  │1份   │饒森海/ │104 年7 月22日21時55分許,在臺中市○
○    ○                      ○      ○○○○  ○○區○○路00000 號16F 之4         │
├──┼───────────┼───┼────┼─────────────────┤
│ 28 │日報表(2張)         │1份   │饒森海/ │104 年7 月22日21時55分許,在臺中市○
○    ○                      ○      ○○○○  ○○區○○路00000 號16F 之4         │
├──┼───────────┼───┼────┼─────────────────┤
│ 29 │日曆紙(員工休假分配)│1張   │饒森海/ │104 年7 月22日21時55分許,在臺中市○
○    ○                      ○      ○○○○  ○○區○○路00000 號16F 之4         │
├──┼───────────┼───┼────┼─────────────────┤
│ 30 │電子計算機            │1台   │饒森海/ │104 年7 月22日21時55分許,在臺中市○
○    ○                      ○      ○○○○  ○○區○○路00000 號16F 之4         │
├──┼───────────┼───┼────┼─────────────────┤
│ 31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內│1支   │饒森海  │104 年7 月22日21時55分許,在臺中市│
│    │含0000000000門號卡)  │      │        │北區進化路577-8 號16F 之4         │
├──┼───────────┼───┼────┼─────────────────┤
│ 32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內│1支   │饒森海/ │104 年7 月22日21時55分許,在臺中市│
│    │含0000000000門號卡)  │      │曾三洋  │北區進化路577-8 號16F 之4         │
├──┼───────────┼───┼────┼─────────────────┤
│ 33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內│1支   │饒森海/ │104 年7 月22日21時55分許,在臺中市│
│    │含0000000000門號卡)  │      │曾三洋  │北區進化路577-8 號16F 之4         │
├──┼───────────┼───┼────┼─────────────────┤
│ 34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內│1支   │饒森海/ │104 年7 月22日21時55分許,在臺中市│
│    │含0000000000門號卡)  │      │曾三洋  │北區進化路577-8 號16F 之4         │
├──┼───────────┼───┼────┼─────────────────┤
│ 35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內│1支   │饒森海/ │104 年7 月22日21時55分許,在臺中市│
│    │含0000000000門號卡)  │      │曾三洋  │北區進化路577-8 號16F 之4         │
├──┼───────────┼───┼────┼─────────────────┤
│ 36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內│1支   │饒森海/ │104 年7 月22日21時55分許,在臺中市│
│    │含0000000000門號卡)  │      │曾三洋  │北區進化路577-8 號16F 之4         │
├──┼───────────┼───┼────┼─────────────────┤
│ 37 │NOKIA 廠牌滑蓋行動電話│1支   │饒森海/ │104 年7 月22日23時50分許,在臺中市│
│    │(內含0000000000門號卡│      │曾三洋  │西區三民路1 段178 號(第一分局偵查│
│    │)                    │      │        │隊辦公室)                        │
├──┼───────────┼───┼────┼─────────────────┤
│ 38 │APPLE 廠牌行動電話(內│1支   │饒森海/ │104 年7 月22日23時50分許,在臺中市│
│    │含0000000000門號卡)  │      │曾三洋  │西區三民路1 段178 號(第一分局偵查│
│    │                      │      │        │隊辦公室)                        │
├──┼───────────┼───┼────┼─────────────────┤
│ 39 │HTC 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   │饒森海/ │104 年7 月22日23時50分許,在臺中市│
│    │(內含0000000000門號卡│      │曾三洋  │西區三民路1 段178 號(第一分局偵查│
│    │)                    │      │        │隊辦公室)                        │
├──┼───────────┼───┼────┼─────────────────┤
│ 40 │臺中市北區進化路577 之│1本   │饒森海/ │104 年7 月22日23時50分許,在臺中市│
│    │8 號16F 之4 租賃契約書│      │曾三洋  │西區三民路1 段178 號(第一分局偵查│
│    │正本                  │      │        │隊辦公室)                        │
├──┼───────────┼───┼────┼─────────────────┤
│ 41 │匯款帳號登記簿        │1本   │饒森海/ │104 年7 月22日23時50分許,在臺中市○
○    ○                      ○      ○○○○  ○○區○○路0 段000 號(第一分局偵查│
│    │                      │      │        │隊辦公室)                        │
├──┼───────────┼───┼────┼─────────────────┤
│ 42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內│4支   │游濱瑞/ │104 年7 月22日22時10分許,在臺中市○
○    ○○0000000000○00000000○      ○○○○  ○○區○○路000 ○0 號4 樓之4 大門前│
│    │99、0000000000、097542│      │        │                                  │
│    │5310門號卡)          │      │        │                                  │
├──┼───────────┼───┼────┼─────────────────┤
│ 43 │7 月21日、7 月22日日報│4張   │游濱瑞/ │104 年7 月22日22時10分許,在臺中市○
○    ○○                    ○      ○○○○  ○○區○○路000 ○0 號4 樓之4 大門前│
├──┼───────────┼───┼────┼─────────────────┤
│ 44 │日報表(5 月20日至7 月│1冊   │游濱瑞/ │104 年7 月22日22時20分許,在臺中市○
○    ○00○○                ○      ○○○○  ○○區○○路000 ○0 號4 樓之4       │
├──┼───────────┼───┼────┼─────────────────┤
│ 45 │媒介者電話表          │10張  │游濱瑞/ │104 年7 月22日22時20分許,在臺中市○
○    ○                      ○      ○○○○  ○○區○○路000 ○0 號4 樓之4       │
├──┼───────────┼───┼────┼─────────────────┤
│ 46 │媒介者寄帳單          │12張  │游濱瑞/ │104 年7 月22日22時20分許,在臺中市○
○    ○                      ○      ○○○○  ○○區○○路000 ○0 號4 樓之4       │
├──┼───────────┼───┼────┼─────────────────┤
│ 47 │媒介費帳單            │2張   │游濱瑞/ │104 年7 月22日22時20分許,在臺中市○
○    ○                      ○      ○○○○  ○○區○○路000 ○0 號4 樓之4       │
├──┼───────────┼───┼────┼─────────────────┤
│ 48 │小姐花名冊            │3張   │游濱瑞/ │104 年7 月22日22時20分許,在臺中市○
○    ○                      ○      ○○○○  ○○區○○路000 ○0 號4 樓之4       │
├──┼───────────┼───┼────┼─────────────────┤
│ 49 │小姐花名冊            │1本   │游濱瑞/ │104 年7 月22日22時20分許,在臺中市○
○    ○                      ○      ○○○○  ○○區○○路000 ○0 號4 樓之4       │
├──┼───────────┼───┼────┼─────────────────┤
│ 50 │媒介者寄帳本          │1本   │游濱瑞/ │104 年7 月22日22時20分許,在臺中市○
○    ○                      ○      ○○○○  ○○區○○路000 ○0 號4 樓之4       │
├──┼───────────┼───┼────┼─────────────────┤
│ 51 │媒介者寄帳本          │1本   │游濱瑞/ │104 年7 月22日22時20分許,在臺中市○
○    ○                      ○      ○○○○  ○○區○○路000 ○0 號4 樓之4       │
├──┼───────────┼───┼────┼─────────────────┤
│ 52 │出勤紀錄簿            │1本   │涂秀嬌、│104 年7 月22日21時40分許,在臺中市○
○    ○                      ○      ○○○○0 ○○○區○○路0 段000 號14樓之6     │
│    │                      │      │曾三洋  │                                  │
├──┼───────────┼───┼────┼─────────────────┤
│ 53 │小姐名冊              │4本   │涂秀嬌、│104 年7 月22日21時40分許,在臺中市○
○    ○                      ○      ○○○○0 ○○○區○○路0 段000 號14樓之6     │
│    │                      │      │曾三洋  │                                  │
├──┼───────────┼───┼────┼─────────────────┤
│ 54 │帳冊                  │2本   │涂秀嬌、│104 年7 月22日21時40分許,在臺中市○
○    ○                      ○      ○○○○0 ○○○區○○路0 段000 號14樓之6     │
│    │                      │      │曾三洋  │                                  │
├──┼───────────┼───┼────┼─────────────────┤
│ 55 │每日記帳單            │1批   │涂秀嬌、│104 年7 月22日21時40分許,在臺中市○
○    ○                      ○      ○○○○0 ○○○區○○路0 段000 號14樓之6     │
│    │                      │      │曾三洋  │                                  │
├──┼───────────┼───┼────┼─────────────────┤
│ 56 │電子計算機            │1台   │涂秀嬌、│104 年7 月22日21時40分許,在臺中市○
○    ○                      ○      ○○○○0 ○○○區○○路0 段000 號14樓之6     │
│    │                      │      │曾三洋  │                                  │
├──┼───────────┼───┼────┼─────────────────┤
│ 57 │連絡電話簿            │1本   │涂秀嬌、│104 年7 月22日21時40分許,在臺中市○
○    ○                      ○      ○○○○0 ○○○區○○路0 段000 號14樓之6     │
│    │                      │      │曾三洋  │                                  │
├──┼───────────┼───┼────┼─────────────────┤
│ 58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內│1支   │涂秀嬌、│104 年7 月22日21時40分許,在臺中市│
│    │含0000000000門號卡)  │      │曾淑慧/ │北屯區文心路4 段528 號14樓之6     │
│    │                      │      │曾三洋  │                                  │
├──┼───────────┼───┼────┼─────────────────┤
│ 59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內含│1支   │涂秀嬌、│104 年7 月22日21時40分許,在臺中市│
│    │0000000000門號卡)    │      │曾淑慧/ │北屯區文心路4 段528 號14樓之6     │
│    │                      │      │曾三洋  │                                  │
├──┼───────────┼───┼────┼─────────────────┤
│ 60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內│1支   │涂秀嬌、│104 年7 月22日21時40分許,在臺中市│
│    │含0000000000門號卡)  │      │曾淑慧/ │北屯區文心路4 段528 號14樓之6     │
│    │                      │      │曾三洋  │                                  │
├──┼───────────┼───┼────┼─────────────────┤
│ 61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內│1支   │涂秀嬌、│104 年7 月22日21時40分許,在臺中市│
│    │含0000000000門號卡)  │      │曾淑慧/ │北屯區文心路4 段528 號14樓之6     │
│    │                      │      │曾三洋  │                                  │
├──┼───────────┼───┼────┼─────────────────┤
│ 62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內│1支   │涂秀嬌、│104 年7 月22日21時40分許,在臺中市│
│    │含0000000000門號卡)  │      │曾淑慧/ │北屯區文心路4 段528 號14樓之6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      │曾三洋  │                                  │
│    │  0000000000          │      │        │                                  │
├──┼───────────┼───┼────┼─────────────────┤
│ 63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內│1支   │涂秀嬌、│104 年7 月22日21時40分許,在臺中市│
│    │含0000000000門號卡)  │      │曾淑慧/ │北屯區文心路4 段528 號14樓之6     │
│    │                      │      │曾三洋  │                                  │
├──┼───────────┼───┼────┼─────────────────┤
│ 64 │ELIYA 廠牌行動電話(內│1支   │涂秀嬌、│104 年7 月22日21時40分許,在臺中市│
│    │含0000000000門號卡)  │      │曾淑慧/ │北屯區文心路4 段528 號14樓之6     │
│    │                      │      │曾三洋  │                                  │
├──┼───────────┼───┼────┼─────────────────┤
│ 65 │ELIYA 廠牌行動電話(內│1支   │涂秀嬌、│104 年7 月22日21時40分許,在臺中市│
│    │含0000000000門號卡)  │      │曾淑慧/ │北屯區文心路4 段528 號14樓之6     │
│    │                      │      │曾三洋  │                                  │
├──┼───────────┼───┼────┼─────────────────┤
│ 66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內│1支   │涂秀嬌、│104 年7 月22日21時40分許,在臺中市│
│    │含0000000000門號卡)  │      │曾淑慧/ │北屯區文心路4 段528 號14樓之6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      │曾三洋  │                                  │
│    │  0000000000          │      │        │                                  │
├──┼───────────┼───┼────┼─────────────────┤
│ 67 │HTC 廠牌行動電話(內含│1支   │楊洎耕  │104 年7 月22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
│    │0000000000門號卡)    │      │        │北區中清路1 段388 號前            │
├──┼───────────┼───┼────┼─────────────────┤
│ 68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內│1支   │楊洎耕  │104 年7 月22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
○    ○○0000000000○00000000○      ○        ○○區○○路0 段000 號前            │
│    │46門號卡)            │      │        │                                  │
├──┼───────────┼───┼────┼─────────────────┤
│ 69 │HTC 廠牌行動電話(內含│1支   │許智嘉  │104 年7 月22日22時00分許,在臺中市│
│    │0000000000門號卡)    │      │        │北區民權路407 號(民權洗車場)    │
├──┼───────────┼───┼────┼─────────────────┤
│ 70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內│1支   │張春郎  │104 年7 月24日15時45分許,在臺中市│
│    │含0000000000門號卡)  │      │        │北區忠明路450 之19號              │
├──┼───────────┼───┼────┼─────────────────┤
│ 71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內│1支   │張春郎  │104 年7 月24日15時45分許,在臺中市│
│    │含0000000000門號卡)  │      │        │北區忠明路450 之19號              │
├──┼───────────┼───┼────┼─────────────────┤
│ 72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支   │溫鑼通  │104 年7 月22日22時00分許,在臺中市│
│    │內含0000000000門號卡)│      │        │北區民權路407 號(民權洗車場)    │
├──┼───────────┼───┼────┼─────────────────┤
│ 73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支   │溫鑼通  │104 年7 月22日22時00分許,在臺中市│
│    │內含0000000000門號卡)│      │        │北區民權路407 號(民權洗車場)    │
├──┼───────────┼───┼────┼─────────────────┤
│ 74 │HTC 廠牌行動電話(內含│1支   │蔡嘉仁  │104 年7 月22日19時47分許,在臺中市│
│    │0000000000門號卡)    │      │        │北區文武街5 巷3 號                │
├──┼───────────┼───┼────┼─────────────────┤
│ 75 │現金                  │新臺幣│簡文洲  │104 年7 月22日22時32分許,在臺中市○
○    ○                      ○000000○        ○○○區○○○街00號                │
│    │                      │元    │        │【係簡文洲犯罪所得】              │
├──┼───────────┼───┼────┼─────────────────┤
│ 76 │現金                  │新臺幣│曾三洋  │104 年7 月22日21時55分許,在臺中市○
○    ○                      ○0000○○        ○○區○○路000 號【係曾三洋犯罪所得│
│    │                      │      │        │】                                │
├──┼───────────┼───┼────┼─────────────────┤
│ 77 │現金                  │新臺幣│陳志明/ │104 年7 月22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
○    ○                      ○00○00○○○○  ○○區○○路00000 號前【係曾三洋犯罪│
│    │                      │00元  │        │所得】                            │
├──┼───────────┼───┼────┼─────────────────┤
│ 78 │現金                  │新臺幣│黃宜先/ │104 年7 月23日00時03分許,在臺中市○
○    ○                      ○0○○ ○○○○  ○○○區○○路0 段000 號(頂樓停車場│
│    │                      │      │        │)【係曾三洋犯罪所得】            │
├──┼───────────┼───┼────┼─────────────────┤
│ 79 │現金                  │新臺幣│饒森海  │104 年7 月22日晚上11時50分,在臺中│
│    │                      │6千元 │        │市○區○○路0 段000 號(第一分局偵│
│    │                      │      │        │查隊辦公室【係饒森海犯罪所得】    │
├──┼───────────┼───┼────┼─────────────────┤
│ 80 │現金                  │新臺幣│蔡嘉仁  │104 年7 月22日晚上7 時47分,在蔡嘉│
│    │                      │22,000│        │仁所駕駛之AJW-2813號自小客車後車廂│
│    │                      │元    │        │內【係蔡嘉仁犯罪所得】            │
├──┼───────────┼───┼────┼─────────────────┤
│ 81 │現金                  │新臺幣│黃宜先  │104 年7 月23日00時03分許,在臺中市○
○    ○                      ○000000○        ○○○區○○路0 段000 號(頂樓停車場│
│    │                      │元    │        │)【係黃宜先犯罪所得】            │
└──┴───────────┴───┴────┴─────────────────┘
附表三㈡
┌──┬────────────────────────┐
│編號│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
├──┼────────────────────────┤
│ 1  │簡文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          │
├──┼────────────────────────┤
│ 2  │陳添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賴柏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曾三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陳志明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黃宜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饒森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  │游濱瑞為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9  │姚宜君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  │曾淑慧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  │凃秀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  │葉明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3  │楊洎耕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4  │許智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5  │張春郎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6  │黃明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7  │温鑼通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8  │王道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9  │蔡嘉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          │
├──┼────────────────────────┤
│20  │黃嘉祥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四
┌──┬───────────┬───────┬────┬─────────────────┐
│編號│名             稱     │   數  量     │持有人  │查扣時間及地點                    │
│    │                      │              │        │                                  │
├──┼───────────┼───────┼────┼─────────────────┤
│ 1  │李承哲本票            │2張           │簡文洲  │104 年7 月22日22時32分許,在臺中市○
○    ○                      ○              ○        ○○○區○○○街00號                │
├──┼───────────┼───────┼────┼─────────────────┤
│ 2  │鐘謦伃本票            │3張           │簡文洲  │104 年7 月22日22時32分許,在臺中市○
○    ○                      ○              ○        ○○○區○○○街00號                │
├──┼───────────┼───────┼────┼─────────────────┤
│ 3  │陳金平本票            │1張           │簡文洲  │104 年7 月22日22時32分許,在臺中市○
○    ○                      ○              ○        ○○○區○○○街00號                │
├──┼───────────┼───────┼────┼─────────────────┤
│ 4  │朱金財本票            │2張           │簡文洲  │104 年7 月22日22時32分許,在臺中市○
○    ○                      ○              ○        ○○○區○○○街00號                │
├──┼───────────┼───────┼────┼─────────────────┤
│ 5  │陳金鈴本票            │1張           │簡文洲  │104 年7 月22日22時32分許,在臺中市○
○    ○                      ○              ○        ○○○區○○○街00號                │
├──┼───────────┼───────┼────┼─────────────────┤
│ 6  │劉宣儀本票            │1張           │簡文洲  │104 年7 月22日22時32分許,在臺中市○
○    ○                      ○              ○        ○○○區○○○街00號                │
├──┼───────────┼───────┼────┼─────────────────┤
│ 7  │王麒祥本票            │1張           │簡文洲  │104 年7 月22日22時32分許,在臺中市○
○    ○                      ○              ○        ○○○區○○○街00號                │
├──┼───────────┼───────┼────┼─────────────────┤
│ 8  │張雲飛本票            │2張           │簡文洲  │104 年7 月22日22時32分許,在臺中市○
○    ○                      ○              ○        ○○○區○○○街00號                │
├──┼───────────┼───────┼────┼─────────────────┤
│ 9  │陳和美本票            │2張           │簡文洲  │104 年7 月22日22時32分許,在臺中市○
○    ○                      ○              ○        ○○○區○○○街00號                │
├──┼───────────┼───────┼────┼─────────────────┤
│ 10 │戴憲銘本票            │4張           │簡文洲  │104 年7 月22日22時32分許,在臺中市○
○    ○                      ○              ○        ○○○區○○○街00號                │
├──┼───────────┼───────┼────┼─────────────────┤
│ 11 │謝明岳本票            │1張           │簡文洲  │104 年7 月22日22時32分許,在臺中市○
○    ○                      ○              ○        ○○○區○○○街00號                │
├──┼───────────┼───────┼────┼─────────────────┤
│ 12 │許智嘉本票            │5張           │簡文洲  │104 年7 月22日22時32分許,在臺中市○
○    ○                      ○              ○        ○○○區○○○街00號                │
├──┼───────────┼───────┼────┼─────────────────┤
│ 13 │周鳴晉本票            │1張           │簡文洲  │104 年7 月22日22時32分許,在臺中市○
○    ○                      ○              ○        ○○○區○○○街00號                │
├──┼───────────┼───────┼────┼─────────────────┤
│ 14 │紀文烈本票            │1張           │簡文洲  │104 年7 月22日22時32分許,在臺中市○
○    ○                      ○              ○        ○○○區○○○街00號                │
├──┼───────────┼───────┼────┼─────────────────┤
│ 15 │陳文貴本票            │1張           │簡文洲  │104 年7 月22日22時32分許,在臺中市○
○    ○                      ○              ○        ○○○區○○○街00號                │
├──┼───────────┼───────┼────┼─────────────────┤
│ 16 │董國賢本票            │3張           │簡文洲  │104 年7 月22日22時32分許,在臺中市○
○    ○                      ○              ○        ○○○區○○○街00號                │
├──┼───────────┼───────┼────┼─────────────────┤
│ 17 │林建亨本票            │1張           │簡文洲  │104 年7 月22日22時32分許,在臺中市○
○    ○                      ○              ○        ○○○區○○○街00號                │
├──┼───────────┼───────┼────┼─────────────────┤
│ 18 │曾慶同本票            │1張           │簡文洲  │104 年7 月22日22時32分許,在臺中市○
○    ○                      ○              ○        ○○○區○○○街00號                │
├──┼───────────┼───────┼────┼─────────────────┤
│ 19 │江佶謓本票            │3張           │簡文洲  │104 年7 月22日22時32分許,在臺中市○
○    ○                      ○              ○        ○○○區○○○街00號                │
├──┼───────────┼───────┼────┼─────────────────┤
│ 20 │蔣益民本票            │1張           │簡文洲  │104 年7 月22日22時32分許,在臺中市○
○    ○                      ○              ○        ○○○區○○○街00號                │
├──┼───────────┼───────┼────┼─────────────────┤
│ 21 │李俊淵本票            │1張           │簡文洲  │104 年7 月22日22時32分許,在臺中市○
○    ○                      ○              ○        ○○○區○○○街00號                │
├──┼───────────┼───────┼────┼─────────────────┤
│ 22 │林田本票              │2張           │簡文洲  │104 年7 月22日22時32分許,在臺中市○
○    ○                      ○              ○        ○○○區○○○街00號                │
├──┼───────────┼───────┼────┼─────────────────┤
│ 23 │劉敬恆本票            │1張           │簡文洲  │104 年7 月22日22時32分許,在臺中市○
○    ○                      ○              ○        ○○○區○○○街00號                │
├──┼───────────┼───────┼────┼─────────────────┤
│ 24 │張宇立本票            │3張           │簡文洲  │104 年7 月22日22時32分許,在臺中市○
○    ○                      ○              ○        ○○○區○○○街00號                │
├──┼───────────┼───────┼────┼─────────────────┤
│ 25 │王順亮本票            │4張           │簡文洲  │104 年7 月22日22時32分許,在臺中市○
○    ○                      ○              ○        ○○○區○○○街00號                │
├──┼───────────┼───────┼────┼─────────────────┤
│ 26 │賴俊偉本票            │1張           │簡文洲  │104 年7 月22日22時32分許,在臺中市○
○    ○                      ○              ○        ○○○區○○○街00號                │
├──┼───────────┼───────┼────┼─────────────────┤
│ 27 │李瑞平本票            │5 張(警局扣押│簡文洲  │104 年7 月22日22時32分許,在臺中市○
○    ○                      ○○○○○○○○○        ○○○區○○○街00號                │
│    │                      │為4 張)      │        │                                  │
├──┼───────────┼───────┼────┼─────────────────┤
│ 28 │鄭翊伶本票            │1張           │簡文洲  │104 年7 月22日22時32分許,在臺中市○
○    ○                      ○              ○        ○○○區○○○街00號                │
├──┼───────────┼───────┼────┼─────────────────┤
│ 29 │賴柏勳本票            │1張           │簡文洲  │104 年7 月22日22時32分許,在臺中市○
○    ○                      ○              ○        ○○○區○○○街00號                │
├──┼───────────┼───────┼────┼─────────────────┤
│ 30 │王正嘉本票            │1張           │簡文洲  │104 年7 月22日22時32分許,在臺中市○
○    ○                      ○              ○        ○○○區○○○街00號                │
├──┼───────────┼───────┼────┼─────────────────┤
│ 31 │劉建良本票            │2 張(警局扣押│簡文洲  │104 年7 月22日22時32分許,在臺中市○
○    ○                      ○○○○○○○○○        ○○○區○○○街00號                │
│    │                      │為1 張)      │        │                                  │
├──┼───────────┼───────┼────┼─────────────────┤
│ 32 │施智明本票            │1張           │簡文洲  │104 年7 月22日22時32分許,在臺中市○
○    ○                      ○              ○        ○○○區○○○街00號                │
├──┼───────────┼───────┼────┼─────────────────┤
│ 33 │黃東豐本票            │2張           │簡文洲  │104 年7 月22日22時32分許,在臺中市○
○    ○                      ○              ○        ○○○區○○○街00號                │
├──┼───────────┼───────┼────┼─────────────────┤
│ 34 │陳志彰本票            │2 張(警局扣押│簡文洲  │104 年7 月22日22時32分許,在臺中市○
○    ○                      ○○○○○○○○○        ○○○區○○○街00號                │
│    │                      │為1 張)      │        │                                  │
├──┼───────────┼───────┼────┼─────────────────┤
│ 35 │王崑林本票            │1張           │簡文洲  │104 年7 月22日22時32分許,在臺中市○
○    ○                      ○              ○        ○○○區○○○街00號                │
├──┼───────────┼───────┼────┼─────────────────┤
│ 36 │黃建亭本票            │3張           │簡文洲  │104 年7 月22日22時32分許,在臺中市○
○    ○                      ○              ○        ○○○區○○○街00號                │
├──┼───────────┼───────┼────┼─────────────────┤
│ 37 │林明宏本票            │2張           │簡文洲  │104 年7 月22日22時32分許,在臺中市○
○    ○                      ○              ○        ○○○區○○○街00號                │
├──┼───────────┼───────┼────┼─────────────────┤
│ 38 │現金                  │新臺幣278,000 │簡文洲  │104 年7 月22日22時32分許,在臺中市○
○    ○                      ○○            ○        ○○○區○○○街00號                │
├──┼───────────┼───────┼────┼─────────────────┤
│ 39 │存摺(戶名:林寶連)  │8本           │簡文洲  │104 年7 月22日22時32分許,在臺中市○
○    ○                      ○              ○        ○○○區○○○街00號                │
├──┼───────────┼───────┼────┼─────────────────┤
│ 40 │HTC 廠牌行動電話(內含│1支           │簡文洲  │104 年7 月22日22時32分許,在臺中市│
│    │0000000000門號卡)    │              │        │沙鹿區正英八街81號                │
├──┼───────────┼───────┼────┼─────────────────┤
│ 41 │HTC 廠牌行動電話(內含│1支           │曾三洋  │104 年7 月22日21時55分許,在臺中市│
│    │0000000000門號卡)    │              │        │北區民權路407 號                  │
├──┼───────────┼───────┼────┼─────────────────┤
│ 42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內│1支           │曾三洋  │104 年7 月22日21時55分許,在臺中市│
│    │含0000000000門號卡)  │              │        │北區民權路407 號                  │
├──┼───────────┼───────┼────┼─────────────────┤
│ 43 │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    │1台           │曾三洋  │104 年7 月22日22時10分許,在臺中市○
○    ○                      ○              ○        ○○區○○路000 號2 樓之2           │
├──┼───────────┼───────┼────┼─────────────────┤
│ 44 │桌上型電腦主機        │2台           │曾三洋  │104 年7 月22日22時10分許,在臺中市○
○    ○                      ○              ○        ○○區○○路000 號2 樓之2           │
├──┼───────────┼───────┼────┼─────────────────┤
│ 45 │隨身碟                │4個           │曾三洋  │104 年7 月22日22時10分許,在臺中市○
○    ○                      ○              ○        ○○區○○路000 號2 樓之2           │
├──┼───────────┼───────┼────┼─────────────────┤
│ 46 │HTC 廠牌行動電話(內含│1支           │曾三洋  │104 年7 月22日22時10分許,在臺中市│
│    │0000000000門號卡)    │              │        │北區民權路415 號2 樓之2           │
├──┼───────────┼───────┼────┼─────────────────┤
│ 47 │鋁製球棒              │1支           │陳志明  │104 年7 月22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
○    ○                      ○              ○        ○○區○○路00000 號前              │
├──┼───────────┼───────┼────┼─────────────────┤
│ 48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內│1支           │黃宜先  │104 年7 月23日00時03分許,在臺中市│
│    │含0000000000門號卡)  │              │        │潭子區新興路1 段297 號(頂樓停車場│
│    │                      │              │        │)                                │
├──┼───────────┼───────┼────┼─────────────────┤
│ 49 │APPLE 廠牌行動電話(內│1支           │黃宜先  │104 年7 月23日00時03分許,在臺中市│
│    │含0000000000門號卡)  │              │        │潭子區新興路1 段297 號(頂樓停車場│
│    │                      │              │        │)                                │
├──┼───────────┼───────┼────┼─────────────────┤
│ 50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內│1支           │葉明智  │104 年7 月22日21時55分許,在臺中市│
│    │含0000000000門號卡)  │              │        │北區進化路577-8 號16F 之4         │
├──┼───────────┼───────┼────┼─────────────────┤
│ 51 │SAMSUNG 廠牌平板手機(│1台           │葉明智  │104 年7 月22日21時55分許,在臺中市│
│    │內含0000000000門號卡)│              │        │北區進化路577-8 號16F 之4         │
├──┼───────────┼───────┼────┼─────────────────┤
│ 52 │APPLE 廠牌行動電話(內│1支           │游濱瑞  │104 年7 月22日22時10分許,在臺中市│
│    │含0000000000門號卡)  │              │        │北區忠明路502 之7 號4 樓之4 大門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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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內含│1支           │游濱瑞  │104 年7 月22日22時10分許,在臺中市│
│    │0000000000門號卡)    │              │        │北區忠明路502 之7 號4 樓之4 大門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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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均│4支           │游濱瑞  │104 年7 月22日22時20分許,在臺中市│
│    │為空機無門號電池)    │              │        │北區忠明路502 之7 號4 樓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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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其中│7支           │游濱瑞  │104 年7 月22日22時20分許,在臺中市○
○    ○0 ○○○○○○○000000○              ○        ○○區○○路000 ○0 號4 樓之4       │
│    │1990、0000000000、0987│              │        │                                  │
│    │434618門號卡,其餘4 支│              │        │                                  │
│    │行動電話均為空機無門號│              │        │                                  │
│    │電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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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HTC 廠牌行動電話(號碼│1支           │許智嘉  │104 年7 月22日22時00分許,在臺中市│
│    │停用,門號卡號碼不詳)│              │        │北區民權路407 號(民權洗車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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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IPAD平板電腦(含門號卡│1台           │溫鑼通  │104 年7 月22日22時00分許,在臺中市○
○    ○○○○○              ○              ○        ○○區○○路000 號(民權洗車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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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ALWAYS廠牌行動電話(內│1支           │溫鑼通  │104 年7 月22日22時00分許,在臺中市│
│    │含0000000000門號卡)  │              │        │北區民權路407 號(民權洗車場)    │
├──┼───────────┼───────┼────┼─────────────────┤
│ 59 │INFOCUS 廠牌行動電話(│1支           │王道隆  │104 年7 月22日19時47分許,在臺中市│
│    │內含0000000000門號卡)│              │        │北區文武街5 巷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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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內含│1支           │蔡嘉仁  │104 年7 月22日19時47分許,在臺中市│
│    │0000000000門號卡)    │              │        │北區文武街5 巷3 號                │
├──┼───────────┼───────┼────┼─────────────────┤
│ 61 │ASUS廠牌行動電話(無門│1支           │蔡嘉仁  │104 年7 月22日19時47分許,在臺中市│
│    │號卡)                │              │        │北區文武街5 巷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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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 │現金                  │新臺幣4 萬2000│蔡嘉仁  │104 年7 月22日19時47分許,在蔡嘉仁│
│    │                      │元            │        │所使用AJW-2813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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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 │現金                  │新臺幣3500元  │徐韻真  │104 年6 月18日1 時50分許,在臺中市○
○    ○                      ○              ○        ○○○區○○路0 段00號112 室(沙夏汽│
│    │                      │              │        │車旅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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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 │現金                  │新臺幣3500元  │閔安寧  │104 年8 月2 日23時40分許,在臺中市│
│    │                      │              │        │陝西路117 號217 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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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